主頁 > 法例 > 法典及其他 > 1976年至1999年公佈的法律清理及適應化處理參考資料 > 《一九七六年至一九九三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的適應化及整合》法案附件二至附件五參考資料
(法務局提供的有關法規不生效的依據)
一、第10/78/M號法律《關於色情及猥褻物品的公開販賣、陳列及展出》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海島市”改為“氹仔島和路環島” |
因應民政總署(已於2019年1月1日撤銷)的意見,並由於回歸後已經取消“澳門市”和“海島市”的區域劃分,而根據第7/1999號行政長官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的文字表述,以及廢止該公告的第128/2015號行政長官公告(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5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的中文本及葡文譯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故此處的“海島市”建議修改為“氹仔島和路環島”。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改為“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 |
根據第20/2015號行政法規《文化局的組織及運作》第3條第4款規定,中文文本的“公開影演甄審委員會”建議修改為“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 |
二、第4/83/M號法律《政府屋宇之出售與其有關承租人》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stado”改為“Governo” |
葡文文本中的“Estado”替換為“Governo”,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4. |
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A項所表述的“文職或軍職的” |
由於自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已不存在葡萄牙軍人提供公共服務的情況,此外,根據《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法案(即第13/2021號法律)理由陳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4條,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後者只可擁有非軍事化的保安力量,故建議取消`軍事化’的概念……”,即公共服務將不會區分為軍職及文職,故建議刪除此處的“文職或軍職的”詞句。 |
5. |
刪除第二十二條所表述的“及地方自治機構” |
根據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第2條第2款、第9/2018號法律《設立市政署》第2條第2款及第34條第2款的規定,“地方自治機構”(葡文為“As autarquias locais”,又譯作“地方自治團體”)應替換為“市政署”,但由於現時市政署也屬於公共行政機構,即可依據本法律規定而被納入適用範圍,因此沒有必要突出市政署的地位,故建議刪除“及地方自治機構”的詞句。 |
三、第9/83/M號法律《建築障碍的消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訓令”改為“規範性文件” |
由於自本法律生效至今,尚未頒佈相關法規,故此處的“訓令”建議修改為“規範性文件”。 |
3. |
“澳門文化學會”改為“文化局” |
文本中的“澳門文化學會”替換為“文化局”,參見附表二。 |
4.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5. |
“地方自治機構”及“市政廳及海島市市政廳”均改為“市政署” |
根據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第2條第2款、第9/2018號法律《設立市政署》第2條第2款、第3條(6)項及第34條第2款,文本中的“地方自治機構”及“市政廳及海島市市政廳”建議修改為“市政署”。 |
6. |
“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文本中的“工務運輸司”替換為“土地工務局”,參見附表二。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立契辦事處”改為“公證署” |
由於第105/84/M號法令《核准立契官公署及登記局人員組織法律 —— 撤銷一月二十九日第7/83/M號、第8/83/M號法令及七月七日第7/81/M號法律第五○至五三條條文》已被第54/97/M號法令《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第63條第1款a項廢止,根據第54/97/M號法令第1條規定,登記及公證機關包括登記局及公證署,故中文文本中的“立契辦事處(cartórios notariais)”建議修改為“公證署”。 |
四、第8/89/M號法律《廣播業制度》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法令”改為“專有法規” |
本法律第2條第4款規定,以法令管制該款所指的視聽廣播的設立及經營條件。參照關於的士客運業務的法規,回歸前公佈了第366/99/M號訓令(核准《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回歸後,第3/2019號法律《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廢止了該訓令。基於的士客運業務的准入制度(包括從業要件)涉及經營自由的基本權利,因此,按照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第6條(1)項規定,有關內容須由法律予以規範。由此可見,本法律第2條第4款規定所指事宜,亦須由法律予以規範,因此,此處的“法令”建議修改為“專有法規”。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文本中的“政府公報”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見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條第1款。 |
3. |
“本地區總預算冊”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 |
由於回歸後一直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這個名稱,例如第7/2000號法律《2000年財政年度預算案》第1條規定:“通過作為本法組成部份之二零零零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OR/2000),並由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及執行。”故此處的“本地區總預算冊”建議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 |
4. |
“訓令”改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 |
經查找後,尚未能確定有否頒佈規範相關事宜的規範性文件,然而,考慮到實務上,曾以行政長官批示制定行政准照的相關費用,例如第11/2021號法律《中藥藥事活動及中成藥註冊法》第68條第3款(3)項規定︰“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作出規範:(三)中藥藥事活動准照的發出及續期、中成藥註冊的許可及續期、更改准照或註冊資料、補發准照或註冊證明書,以及相關檢查所需支付的費用。”,故此處的“訓令”建議修改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 |
5. |
“外國首長”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任何國家的元首” |
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第7點的規定:“任何‘外國’、‘其他國家’等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或者根據該項法律或條款的內容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故此處的“外國首長”建議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任何國家的元首”。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中文文本中的“本地區”及“澳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總督”、“澳門總督”及“本地區總督”均改為“行政長官” |
中文文本中的“總督” 、“澳門總督”及“本地區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新聞司”改為“新聞局” |
中文文本中的“新聞司”替換為“新聞局”,參見附表二。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電司”改為“郵電局” |
中文文本中的“郵電司”替換為“郵電局”,參見附表二。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8條第1款,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 建議修改為“澳門元”。 |
1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território de Macau”及“Macau”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葡文文本中的“Território”、“território de Macau”及“Macau”替換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1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Governador”改為“Chefe do Executivo” |
葡文文本中的“Governador”替換為“Chefe do Executivo”,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13. |
刪除第七十五條第三款a項所表述的“共和國總統或” |
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第1點規定,澳門原有法律中的名稱或詞句任何提及“共和國總統”等相類似名稱或詞句的條款,如該條款內容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則該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中國、中央或國家其他主管機關。由於本法律第75條第3款a項並非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內容,因此,建議刪除當中的“共和國總統或”詞句。 |
14. |
刪除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由總督事先” |
中文文本中,經核實中、葡文文本後所建議的修訂。 |
五、第3/90/M號法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批給制度的基礎》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文本中的 “「政府公報」” 替換為 “《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見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條第1款。 |
六、第7/90/M號法律《出版法》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本身管理機關”改為“行政長官、立法會” |
由於“本身管理機關”回歸前由《澳門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澳門地區的本身管理機關為總督及立法會,會同總督運作的尚有諮詢會。”,因此,建議修改為“行政長官、立法會”。 |
3. |
“澳門的共和國檢察長公署”改為“檢察長辦公室” |
根據第13/1999號行政法規《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第4條第1款的規定,律政廳具職權在法律研究及諮詢、推廣交流、翻譯方面提供法律及專業技術的協助,統籌檢察院圖書、刊物、宣傳品的出版,以及管理檢察院的網頁及圖書館,故此處的“澳門的共和國檢察長公署”建議修改為“檢察長辦公室”。 |
4. |
“外國元首”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任何國家的元首” |
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第7點規定:“任何‘外國’、‘其他國家’等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或者根據該項法律或條款的內容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故此處的“外國元首”建議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任何國家的元首”。 |
5. |
“具有一般審判權的普通法院”改為“初級法院” |
根據第17/92/M號法令《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一般審判權由普通管轄法院及刑事預審法院確保,但回歸後該法令沒有被保留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而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0條、第27條及第29條-B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初級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訴法庭、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勞動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組成,而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刑事或輕微違反性質的案件,故此處的“具有一般審判權的普通法院”建議修改為“初級法院”。 |
6. |
“訓令”改為“專有法規” |
根據本法律第15條的規定,沒有辦理出版登記的實體不得開展活動。第 11/91/M號訓令《關於出版登記規章事宜》已公佈本法律第57條所指的出版登記規章,該規章規定了出版登記的程序,以及關於不予登記或吊銷登記的事宜。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7條、第35條、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第6條(1)項的規定,故建議作出相關修改,並將“訓令”改為“專有法規”。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澳門”、“本法區”及“法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1) 中文文本中的“本地區”及“澳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2) 由於此處所提及的“本法區”、“法區”是沿自於第38/87號法律《法院組織法》,而根據第17/92/M號法令《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第71條規定:“廢止具有與本法規或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等所訂之規範相對立者之一切法律規定。”即第38/87號法律已不生效;此外,第17/92/M號法令第46條a項規定:“在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生效前,於規範程序步驟或訴訟費用之法規中所提及之審判機關及審判區劃,在不妨礙該法律及其條文所規定之例外情況下,提及作為司法轄區之法區時,是指澳門地區”,而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第2點規定:“任何‘澳門’、‘澳門地區’、‘本地區’、‘澳門法區’等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此,中文文本中的“本法區”、“法區”建議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新聞司”改為“新聞局” |
中文文本中的“新聞司”替換為“新聞局”,參見附表二。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Macau”及“comarca”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 葡文文本中的“Território”及“Macau”替換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2) 由於此處所提及的“comarca”是沿自於第38/87號法律《法院組織法》,而根據第17/92/M號法令《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第71條規定:“廢止具有與本法規或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等所訂之規範相對立者之一切法律規定。”即第38/87號法律已不生效;此外,第17/92/M號法令第46條a項規定:“在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生效前,於規範程序步驟或訴訟費用之法規中所提及之審判機關及審判區劃,在不妨礙該法律及其條文所規定之例外情況下,提及作為司法轄區之法區時,是指澳門地區”,而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第2點規定:“任何‘澳門’、‘澳門地區’、‘本地區’、‘澳門法區’等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此,葡文文本中的“comarca”建議修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ribunal da Relação”改為“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
根據第17/92/M號法令《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第46條e項規定,在《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生效前,於規範程序步驟或訴訟費用之法規中所提及之審判機關及審判區劃,當提及“中級法院(Tribunal da Relação)”時,是指高等法院,且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高等法院” 應相應地解釋為“中級法院(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故此處的“中級法院(Tribunal da Relação)”建議修改為“中級法院(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
11. |
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三款a項所表述的“共和國總統或” |
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第1點規定,澳門原有法律中的名稱或詞句任何提及“共和國總統”等相類似名稱或詞句的條款,如該條款內容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則該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中國、中央或國家其他主管機關。由於本法律第75條第3款a項並非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內容,因此,建議刪除當中的“共和國總統或”詞句。 |
七、第15/92/M號法律《秤量或計量的操作》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市政機構”及“市政機關”均改為“市政署” |
文本中的“市政機構”及“市政機關”替換為“市政署”,參見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第2條第2款、第9/2018號法律《設立市政署》第2條第1款及第34條第2款。 |
八、第16/92/M號法律《通訊保密及隱私保護》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8條第1款,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 建議修改為“澳門元”。 |
九、第14/78/M號法令(訂定與使用葡語新國家之電報服務將由國際電訊協會之規定管制。)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澳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十、第10/82/M號法令(訂定全部或部分與電訊工作有關之郵電司人員若干選擇之法律制度。)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澳門政府服務人員福利會”改為“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
由於規範澳門政府服務人員福利會(Fundo Social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的第22/80/M號法令《設立澳門政府公務員福利會》已被第49/89/M號法令(設立澳門公職人員福利會及規章 —— 撤銷八月二日第廿二/八○/M號法令、十二月卅一日第二九○/八○/M號訓令及第三/八一號批示)第41條廢止,並根據第1條的規定改稱為“澳門公職人員福利會”(Serviços Sociais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de Macau),其後該會根據第50/97/M號法令《修改行政暨公職司之組織結構,設立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 若干廢止》第10條的規定,其職責及權限劃歸行政暨公職司,且第24/2011號行政法規《行政公職局的組織及運作》第2條(6)項、第3條第4款及第30/2022號行政法規《公共行政福利基金》已規範了相關事宜,故此處的“澳門政府服務人員福利會”建議修改為“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
2. |
“公鈔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因應財政局的意見,並為統一原有法規中對“公鈔局”/“公鈔房”(葡文為“Fazenda Pública”)所出現的不同的表述方式,且配合回歸後的使用名稱,故此處的“公鈔局” 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3.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4. |
“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及“澳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儲金局”改為“郵政儲金局” |
中文文本中的“儲金局”替換為“郵政儲金局”,參見經第29/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89/M號法令核准的《郵電局組織規章》第54條的規定,郵電局的組織附屬單位包括郵政儲金局。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stado”改為“Governo” |
葡文文本中的“Estado”替換為“Governo”,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7. |
刪除第四條第一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erante o Estado” |
葡文文本中,經核實中、葡文文本後所建議的修訂。 |
十一、第15/83/M號法令(管制財務公司活動。)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澳門發行機構”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文本中的“澳門發行機構”替換為“澳門金融管理局”,參見附表二。 |
3. |
“本地區”及“澳門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及“澳門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4.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文本中的“《政府公報》”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見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條第1款。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8條第1款,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 建議修改為“澳門元”。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葡文”改為“中文或葡文”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條,中文文本中的“葡文”建議修改為“中文或葡文”。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língua portuguesa”改為“língua chinesa ou portuguesa”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條,葡文文本中的“língua portuguesa”建議修改為“língua chinesa ou portuguesa”。 |
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ortuguês”改為“chinês ou português”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條,葡文文本中的“português”建議修改為“chinês ou português”。 |
十二、第56/83/M號法令(訂定政府房屋售予其承租人之制度。)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文本中的“工務運輸司”替換為“土地工務局”,參見附表二。 |
2. |
“總督”及“澳門總督”均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及“澳門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3. |
“訓令”改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 |
回歸後沒有頒佈相關法規。然而,考慮到實務上,曾以行政長官批示規範執行本法令所需的事宜,例如第3/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訂定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b)項所指為每單位評估之目的而在公式內使用的每平方米的單價》,故此處的“訓令”建議修改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 |
4. |
“澳門財政司司長”改為“財政局局長” |
文本中的“澳門財政司司長”替換為“財政局局長”,參見附表二。 |
5. |
“認別證”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 |
根據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第2條第1款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是足以證明持有人的身份及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民事身份認別文件,故文本中的“認別證”建議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 |
6. |
“認別證科”改為“身份證明局” |
根據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是足以證明持有人的身份及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民事身份認別文件,且該證件由身份證明局負責發出的,故文本中的“認別證科”建議修改為“身份證明局”。 |
7. |
“立契官公署”改為“公證署” |
文本中由於第105/84/M號法令《核准立契官公署及登記局人員組織法律 —— 撤銷一月二十九日第7/83/M號、第8/83/M號法令及七月七日第7/81/M號法律第五○至五三條條文》已被第54/97/M號法令《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第63條第1款a項廢止,根據第54/97/M號法令第1條規定,登記及公證機關包括登記局及公證署,故此處的“立契官公署(Cartório da Secretaria Notarial)”建議修改為“公證署”。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中文文本中的“財政司”替換為“財政局”,參見附表二。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文化學會”及“文化學會”均改為“文化局” |
中文文本中的“澳門文化學會” 及“文化學會”替換為“文化局”,參見附表二。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建設計劃協調廳”改為“房屋局” |
中文文本中的“建設計劃協調廳”替換為“房屋局”,參見附表二。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電儲金局”改為“郵政儲金局” |
中文文本中的“郵電儲金局”替換為“郵政儲金局”,參見經第29/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89/M號法令核准的《郵電局組織規章》第54條的規定,郵電局的組織附屬單位包括郵政儲金局。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澳門”、“本法區”、“澳門市”、“澳門政府”及“本市”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1) 中文文本中的“本地區”、“澳門” 、“澳門市”及“本市”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2) 由於此處所提及的“本法區”是沿自於第38/87號法律《法院組織法》,而根據第17/92/M號法令《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第71條規定:“廢止具有與本法規或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等所訂之規範相對立者之一切法律規定。”即第38/87號法律已不生效;此外,第17/92/M號法令第46條a項規定:“在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生效前,於規範程序步驟或訴訟費用之法規中所提及之審判機關及審判區劃,在不妨礙該法律及其條文所規定之例外情況下,提及作為司法轄區之法區時,是指澳門地區”,而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第2點規定:“任何‘澳門’、‘澳門地區’、‘本地區’、‘澳門法區’等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此,中文文本中的“本法區”建議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3) 因附件中的賣方為“澳門政府”,這就強調了其具有法律人格的一面,故中文文本中的“澳門政府”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
中文文本中的“該司”替換為“該局”,參見附表二。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統計暨普查司”改為“統計暨普查局” |
中文文本的“統計暨普查司”替換為“統計暨普查局”,參見附表二。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共和國助理總檢察長”及“共和國助理檢察總長”均改為“檢察長” |
中文文本中的“共和國助理總檢察長” 及“共和國助理檢察總長”替換為“檢察長”,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公庫”及“本地區財政司”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因應財政局的意見,並為統一原有法規中對“公鈔局”/“公鈔房”(葡文為“Fazenda Pública”)所出現的不同的表述方式,且配合回歸後的使用名稱,故中文文本中的“本地區公庫” 及“本地區財政司”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1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立契官”改為“公證員” |
中文文本中,經核實中、葡文文本後所建議的修訂。 |
1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Cultural de Macau”改為“Instituto Cultural” |
葡文文本中的“Instituto Cultural de Macau”替換為“Instituto Cultural”,參見附表二。 |
1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Planeamento e Coordenação de Empreendimentos”及“SPECE”均改為“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
葡文文本中的“Serviços de Planeamento e Coordenação de Empreendimentos”及“SPECE”替換為“Instituto de Habitação”,參見附表二。 |
2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Macau”、“Comarca”、“cidade de Macau”、“Governo de Macau”及“esta cidade”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 葡文文本中的“Território”、“Macau” 、“cidade de Macau”及“esta cidade”替換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2) 由於此處所提及的“Comarca”是沿自於第38/87號法律《法院組織法》,而根據第17/92/M號法令《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第71條規定:“廢止具有與本法規或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等所訂之規範相對立者之一切法律規定。”即第38/87號法律已不生效;此外,第17/92/M號法令第46條a項規定:“在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生效前,於規範程序步驟或訴訟費用之法規中所提及之審判機關及審判區劃,在不妨礙該法律及其條文所規定之例外情況下,提及作為司法轄區之法區時,是指澳門地區”,而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第2點規定:“任何‘澳門’、‘澳門地區’、‘本地區’、‘澳門法區’等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此,葡文文本中的“Comarca”建議修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3) 因附件中的賣方為“Governo de Macau”,這就強調了其具有法律人格的一面,故葡文文本中的“Governo de Macau”替換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2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Repartição”改為“Departamento” |
葡文文本中的“Repartição”替換為“Departamento”,參見附表二。 |
2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Finanças”及“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de Macau”均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
葡文文本中的“Serviços de Finanças”及“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de Macau”替換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參見附表二。 |
2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Fazenda deste Território”改為“cofre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因應財政局的意見,並為統一原有法規中對“公鈔局”/“公鈔房”(葡文為“Fazenda Pública”)所出現的不同的表述方式,且配合回歸後的使用名稱,故葡文文本中的“Fazenda deste Território”替換為“cofre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24.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rocurador-Geral Adjunto da República”改為“Procurador” |
葡文文本中的“Procurador-Geral Adjunto da República”替換為“Procurador”,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5. |
刪除第二十三條所表述的“及行政團體” |
由於現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已沒有設立具地方政權性質的“行政團體”,故建議刪除此處的“及行政團體”的詞句。 |
十三、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澳門”、“澳門地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澳門”、“澳門地區”及“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立法會辦事處及諮詢會辦事處”改為“立法會輔助部門及行政會秘書處” |
“立法會辦事處及諮詢會辦事處”回歸前分別由第8/93/M號法律《立法會組織法》、第45/77/M號法令《設立政府諮詢會辦事處》及第51/91/M號法令《核准諮詢會委員之通則及選舉制度》所規範。第8/93/M號法律已被第11/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組織法》廢止,而第45/77/M號法令因回歸後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不存在該辦事處而失效,且第51/91/M號法令已被第99/99/M號法令《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廢止若干訂定現有之澳門地區政府機關之地位及制度之法規》第1條c項廢止。由於根據第11/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組織法》第14條第1款,輔助部門向立法會的行政管理機關及議員提供技術及行政輔助,而根據第26/2011號行政法規《行政會秘書處的組織及運作》第2條規定,行政會秘書處負責向行政會提供技術及行政輔助,因此,建議將第85/84/M號法令第1條第3款的“立法會辦事處及諮詢會辦事處”的修改為“立法會輔助部門及行政會秘書處”。 |
3. |
“法院、立法會及諮詢會之辦事處”改為“法院辦事處、立法會輔助部門及行政會秘書處” |
“立法會辦事處及諮詢會辦事處”回歸前分別由第8/93/M號法律《立法會組織法》、第45/77/M號法令《設立政府諮詢會辦事處》及第51/91/M號法令《核准諮詢會委員之通則及選舉制度》所規範。第8/93/M號法律已被第11/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組織法》廢止,而第45/77/M號法令因回歸後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不存在該辦事處而失效,且第51/91/M號法令已被第99/99/M號法令《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廢止若干訂定現有之澳門地區政府機關之地位及制度之法規》第1條c項廢止。由於根據第11/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組織法》第14條第1款,輔助部門向立法會的行政管理機關及議員提供技術及行政輔助,而根據第26/2011號行政法規《行政會秘書處的組織及運作》第2條規定,行政會秘書處負責向行政會提供技術及行政輔助,因此,建議將第85/84/M號法令第1條第4款的“法院、立法會及諮詢會之辦事處”的修改為“法院辦事處、立法會輔助部門及行政會秘書處”。 |
4.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5. |
“政務司”改為“司長” |
文本中的“政務司”替換為“司長”,參見附表二。 |
6. |
“市政廳”改為“市政署” |
根據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第2條第2款、第9/2018號法律《設立市政署》第2條第2款及第34條第2款規定,此處的“市政廳”應替換為“市政署”。 |
7.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文本中的“《政府公報》”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見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條第1款。 |
8. |
第三條第五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命令” |
由於回歸後行政長官曾頒佈第38/2001號行政命令《將若干權限授予警察總局局長》,故此處的“訓令”建議修改為“行政命令”。 |
9. |
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法規或行政命令” |
由於根據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49條第1款規定:“在聽取行政暨公職局的意見後,人員編制由核准或修改部門組織架構的法規訂定。”而該條第2款亦規定:“在聽取行政暨公職局的意見後,人員編制可由行政命令修改,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故此處的“訓令”建議修改為“行政法規或行政命令”。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法警察司”改為“司法警察局” |
中文文本中的“司法警察司”替換為“司法警察局”,參見附表二。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長”改為“局長” |
中文文本中的“司長”替換為“局長”,參見附表二。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一級司”改為“一級局” |
中文文本中的“一級司”替換為“一級局”,參見附表二。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二級司”改為“二級局” |
中文文本中的“二級司”替換為“二級局”,參見附表二。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副司長”改為“副局長” |
中文文本中的“副司長”替換為“副局長”,參見附表二。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中文文本中的“財政司”替換為“財政局”,參見附表二。 |
16. |
刪除第一條第四款所表述的“不適用於在組織上從屬於澳門保安部隊指揮部之機關,亦” |
根據第6/91/M號法令《關於撤銷澳門保安部隊司令部以及設立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事宜 —— 若干撤銷》第1條及第2條規定,“澳門保安部隊指揮部”(或譯“澳門保安部隊司令部”)已被撤銷,且澳門保安部隊及為其執行職務而提供一般輔助的機關直接從屬於“總督”,故建議刪除“不適用於在組織上從屬於澳門保安部隊指揮部之機關,亦”的詞句。 |
17. |
刪除第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保安部隊總司令及” |
根據第6/91/M號法令《關於撤銷澳門保安部隊司令部以及設立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事宜 —— 若干撤銷》第1條及第2條規定,“澳門保安部隊指揮部”(或譯“澳門保安部隊司令部”)已被撤銷,且澳門保安部隊及為其執行職務而提供一般輔助的機關直接從屬於“總督”,故建議刪除“保安部隊司令及”的詞句。 |
18. |
刪除第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及助理” |
由於規範“領導官職”的“助理”職位的第88/84/M號法令《訂定本地區行政當局政府機關督導及領導人員制度 —— 撤銷七月七日第七/八一/M號法律第六九條條文》第3條的規定已被第8/87/M號法律《修正第85/84/M號法令第五條及第88/84/M號法令第三、六、八條以及將指導及領導階層的索引表替換 —— 撤消九月十三日第42/86/M號法令》第3條修改,當中“助理”職位已被“二級司副司長”職位取代,即自該法律生效之時起即不存在作為“領導官職”的“助理”(參見第92/88/M號法令(訂定二級司副署長及副司長之相應職務),當中規定“助理”職位對應“二級司副司長”職位。),而且根據現行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2條所規定的“領導官職”及“主管官職”中並沒有“助理”,因此,建議刪除此處的“及助理”。 |
十四、第116/84/M號法令《供郵電司公務員居住之房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電司”改為“郵電局” |
中文文本中的“郵電司”替換為“郵電局”,參見附表二。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
中文文本中的“該司”替換為“該局”,參見附表二。 |
十五、第118/84/M號法令(規定公務員及卹金領取人提出對公庫擁有債權之有關期限為卅天 —— 撤銷透過一九一一年三月廿四日國令及一九二三年五月十一日第八八一八號國令伸展至澳門實施之一九一○年十二月五日國令及一九一九年五月八日第五五二四號國令以及十月廿八日第四五五/七一號國令第一五條條文。)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公鈔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因應財政局的意見,並為統一原有法規中對“公鈔局”(葡文為“Fazenda Pública”)所出現的不同的表述方式,且配合回歸後的使用名稱,故此處的“公鈔局”建議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十六、第24/85/M號法令(核准郵電司儲金局章程 —— 若干撤銷)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澳門儲金局規章》”改為“《郵政儲金局規章》” |
文本中的“《澳門儲金局規章》”替換為“《郵政儲金局規章》”,參見經第29/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89/M號法令核准的《郵電局組織規章》第54條的規定,郵電局的組織附屬單位包括郵政儲金局。 |
經第24/85/M號法令核准的《郵政儲金局規章》 |
||
2. |
“本地區”及“澳門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及“澳門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3. |
“法院”及“稅務法庭”均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文本中的“法院”及“稅務法庭”原應替換為“財政局稅務執行處”,參見第30/99/M號法令《訂定財政司新組織法 —— 廢止一九三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三百七十六號立法性法規及十一月二十七日第61/95/M號法令》第43條第2款;然而,考慮到《核准〈稅務法典〉》法案已不存在“稅務執行處”,而是以“稅務執行部門"作為表述,並將其定義為具職權開展和促進稅務執行程序,以便對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獲法律賦權透過稅務執行程序收取其債權的實體的債務進行強制徵收的機關。因此,為使本條條文能更準確理解和適用,故建議修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4.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5. |
“澳門文化司”改為“文化局” |
文本中的“澳門文化司”替換為“文化局”,參見附表二。 |
6. |
“公鈔房”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因應財政局的意見,並為統一原有法規中對“公鈔局”/“公鈔房”(葡文為“Fazenda Pública”)所出現的不同的表述方式,且配合回歸後的使用名稱,故此處的“公鈔房” 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儲金局”改為“郵政儲金局” |
中文文本中的“儲金局”替換為“郵政儲金局”,參見經第29/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89/M號法令核准的《郵電局組織規章》第54條的規定,郵電局的組織附屬單位包括郵政儲金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郵電司”及“郵電司”均改為“郵電局” |
中文文本中的“澳門郵電司” 及“郵電司”替換為“郵電局”,參見附表二。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電司司長”改為“郵電局局長” |
中文文本中的“郵電司司長”替換為“郵電局局長”,參見附表二。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
中文文本中的“該司”替換為“該局”,參見附表二。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發行機構”改為“澳門金融管理局” |
中文文本中的“澳門發行機構”替換為“澳門金融管理局”,參見附表二。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庭”改為“該部門” |
中文文本中的“該庭”原應替換為“該處”,參見第30/99/M號法令《訂定財政司新組織法 —— 廢止一九三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三百七十六號立法性法規及十一月二十七日第61/95/M號法令》第43條第2款;然而,考慮到《核准〈稅務法典〉》法案已不存在“稅務執行處”,而是以“稅務執行部門"作為表述,並將其定義為具職權開展和促進稅務執行程序,以便對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獲法律賦權透過稅務執行程序收取其債權的實體的債務進行強制徵收的機關。因此,為使本條條文能更準確理解和適用,故建議修改為“該部門”。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 替換為“澳門元”。 |
14.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 de Macau”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 |
葡文文本中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 de Macau””替換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參見附表二。 |
15. |
第十三條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改為“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
葡文文本中的“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替換為“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參見附表二。 |
16. |
第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EM”改為“AMCM” |
葡文文本中的“IEM”替換為“AMCM”,參見附表二。 |
17. |
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第二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改為“AMCM” |
葡文文本中的“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替換為“AMCM”,參見附表二。 |
十七、第49/85/M號法令(訂定行政當局參與工業界方面之一般原則以及與工業界活動之經濟從業員的關係。)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訓令方式”改為“專有法規” |
自本法令生效至今,尚未頒佈相關法規。然而,考慮到實務上,曾以法律及行政法規形式制定工商業的鼓勵措施(例如在第1/2021號法律《從事科技創新業務企業的稅務優惠制度》、第7/2021號行政法規《鼓勵企業升級發展補貼計劃》),故文本的“訓令方式”建議改為“專有法規”。 |
2. |
“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及“澳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3. |
“本地區自我管理機構”及“總督”均改為“行政長官” |
(1) 由於“本地區自我管理機構”回歸前由《澳門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澳門地區的本身管理機關為總督及立法會,會同總督運作的尚有諮詢會。”但回歸後該章程沒有被保留作為澳門特區的法律,而在澳門特區現行法規中並沒有就“本身管理機關”作出規範;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50條(4)項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決定政府政策的職權,因此,此處的“本地區自我管理機構”建議修改為“行政長官”。 (2)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4. |
“本地區政府”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
文本中的“本地區政府”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5.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文本中的“政府公報”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見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條第1款。 |
6. |
“經濟司”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文本中的“經濟司”替換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參見附表二。 |
7. |
“經濟諮詢委員會”改為“經濟發展委員會” |
文本中的“經濟諮詢委員會”替換為“經濟發展委員會”,參見附表二。 |
8. |
第十二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批示”改為“專有法規” |
因應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意見,由於第12條第2款規定並沒有提及批示,故此處的“批示”建議按照本條第2款的內容修改為“專有法規”。 |
9. |
刪除第八條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政府” |
經核實中、葡文文本後所建議的修訂。 |
十八、第88/85/M號法令(核准關於密碼及廣州音譯音字彙。)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華務署”改為“行政公職局” |
文本中的“華務署”替換為“行政公職局”,參見附表二。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文本中的“《政府公報》”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見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條第1款。 |
十九、第53/87/M號法令(設立無綫電役權(澳門廣播電視公司之廣播室與松山之間))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澳門郵電司”改為“郵電局” |
文本中的“澳門郵電司”替換為“郵電局”,參見附表二。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二十、第29/88/M號法令(訂定九澳港興建及經營批給制度的一般規章。)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文本中的“《政府公報》”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見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條第1款。 |
3.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二十一、第41/88/M號法令(訂定澳門國際機場興建及經營批給一般制度。)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文本中的“《政府公報》”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見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條第1款。 |
3.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二十二、第50/88/M號法令(核准澳門運輸法律制度的一般基礎。)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工務運輸司”改為“交通事務局” |
文本中的“工務運輸司”替換為“交通事務局”,參見附表二。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3. |
“有關市政廳”改為“交通事務局” |
文本中的“有關市政廳”替換為“交通事務局”,參見附表二。 |
4. |
“訓令”改為“專有法規” |
本法令第11條第2款d項規定,“總督”有權限以“訓令”形式訂定陸上運輸經營人所需符合的要件。參照關於的士客運業務的法規,回歸前公佈了第366/99/M號訓令(核准《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回歸後,第3/2019號法律《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廢止了該訓令。基於的士客運業務的准入制度(包括經營人所需符合的要件)涉及經營自由的基本權利,因此,按照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第6條(1)項規定,有關內容須由法律予以規範。由此可見,本法令第11條第2款d項所指的陸上運輸經營人所需符合的要件,亦須由法律予以規範,因此,建議將“訓令”修改為“專有法規”。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地區”、“境”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地區”、“境”及“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 de Macau”及“Território”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葡文文本中的“território de Macau”及“Território”替換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二十三、經第2/89/M號法令核准的《郵電局組織規章》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文本中的“財政司”替換為“財政局”,參見附表二。 |
3. |
“普通法院”改為“法院” |
根據第17/92/M號法令《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一般審判權由普通管轄法院及刑事預審法院確保,但回歸後該法令沒有被保留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而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0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第27條第2款規定“初級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訴法庭、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勞動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組成”;第28條規定“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管轄的民事性質的案件,以及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其他性質的案件,包括審判該等案件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考慮到條文的原意就有關損害賠償的訴訟,然而,因應郵電局的意見,為使該規定能更好地適用於每一實際情況,故此處“普通法院”(tribunal ordinário)建議修改為“法院”。 |
4. |
“政務司”改為“司長” |
文本中的“政務司”替換為“司長”,參見附表二。 |
5. |
“外國”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第7點規定:“任何‘外國’、‘其他國家’等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或者根據該項法律或條款的內容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同時考慮到此處的內容,並配合現行法規的行文用語,故此處的“外國”建議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6. |
“其他國家”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第7點規定:“任何‘外國’、‘其他國家’等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或者根據該項法律或條款的內容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同時考慮到此處的內容,並配合現行法規的行文用語,故此處的“其他國家”建議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7. |
第二十六條所表述的“總督訓令”及“訓令”,以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總督核准之規章”,均改為“規範性文件” |
由於自本法律生效至今,尚未頒佈相關法規,故此處的“總督訓令”、“訓令”以及“總督”(portaria de Governador)建議修改為“規範性文件”。 |
8. |
第九十一條第三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命令” |
根據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49條第2款規定,在聽取行政公職局的意見後,人員編制可由行政命令修改,且由於回歸後行政長官曾頒佈第66/2010號行政命令《郵政局的人員編制》,故此處的“訓令”建議修改為“行政命令”。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電司”改為“郵電局” |
中文文本中的“郵電司”替換為“郵電局”,參見附表二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
中文文本中的“司”替換為“局”,參見附表二。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郵電司司長”改為“郵電局局長” |
中文文本中的“郵電司司長”替換為“郵電局局長”,參見附表二。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長”改為“局長” |
中文文本中的“司長”替換為“局長”,參見附表二。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副司長”改為“副局長” |
中文文本中的“副司長”替換為“副局長”,參見附表二。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8條第1款,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建議修改為“澳門元”。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中文文本中的“本區”及“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退休基金會”改為“退休基金會” |
中文文本中的“澳門退休基金會”替換為“退休基金會”,參見附表二。 |
17. |
第五十二條第一款b項、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序文及n項、第六十條第二款c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款a項及g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儲金局”改為“郵政儲金局” |
根據經第29/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郵政局組織規章〉》修改的本法令核准的《郵電局組織規章》第54條的規定,郵電局的組織附屬單位包括郵政儲金局,故中文文本中的“儲金局”建議修改為“郵政儲金局”。 |
18. |
第五十六條第二款o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地”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中文文本中此處的“地”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1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為“RAEM” |
葡文文本中的“Território”替換為“RAEM”,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stado”改為“Governo” |
葡文文本中的“Estado”替換為“Governo”,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Fundo de Pensões de Macau”改為“Fundo de Pensões” |
葡文文本中的“Fundo de Pensões de Macau”替換為“Fundo de Pensões”,參見附表二。 |
22. |
刪除第四十六條第一款g項所表述的“,並免除在《政府公報》公布” |
根據第2/2018號行政法規《預算綱要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預算修改須在經核准後的翌月月底前在《公報》內公佈。”,故建議刪除此處“,免除在《政府公報》公佈”的詞句。 |
23. |
刪除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會同共和國政府一起” |
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第1點規定,任何提及“共和國政府”等相類似名稱或詞句的條款,如該條款內容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則該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中國、中央或國家其他主管機關,其他情況下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考慮到本條的內容是涉及郵電局業務,非屬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故文本中的“共和國政府”建議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然而,根據《郵電局組織規章》第73條及第74條的內容進行分析當中並不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澳門特區的關係,倘按其他情況而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則規章第74條第1款便會出現內容衝突的情況。考慮到當時的歷史背景,推斷是基於有關檢查需要由具專業技術及獨立性的監察員負責進行,故有“共和國政府”的參與。唯現時已沒有此需求,且根據《基本法》賦予澳門特區進行高度自治,這方面的事宜應由澳門特區自行處理,故建議將“會同共和國政府一起”刪除。 |
24. |
刪除第二條第三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總督制定之” |
經核實中、葡文文本後所建議的修訂。 |
二十四、第69/89/M號法令(核准華務司翻譯員臨場傳譯給予出席費 —— 撤銷四月廿八日第三五/八四/M號法令第四條條文。)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華務司”改為“行政公職局” |
文本中的“華務司”替換為“行政公職局”,參見附表二。 |
2. |
“諮詢會”改為“行政會” |
因應行政公職局的意見,由於規範諮詢會的第51/91/M號法令《核准諮詢會委員之通則及選舉制度》已被第99/99/M號法令《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廢止若干訂定現有之澳門地區政府機關之地位及制度之法規》第1條c項廢止,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諮詢會已不存在,為配合實務運作,故此處的“諮詢會”建議修改為“行政會”。 |
二十五、第3/90/M號法令(訂定政府成員啟程津貼及日津貼金額事宜。)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澳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香港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改為“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 |
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第6點規定:“任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國家”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包括台灣、香港和澳門在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而考慮到本法令第2條b項規範的是政府成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前往其他地方執行公務的情況,即此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上是指中國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故配合現行法規的行文用語,建議作出相關修改。 |
3.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8條第1款,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建議修改為“澳門元”。 |
二十六、第58/90/M號法令 (關於管制藥劑師執業及藥劑活動 —— 撤銷五月二日第229/70號國令及二月一日第7/86/M號法令第五章。)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勞工暨就業司”改為“勞工事務局” |
文本中的“勞工暨就業司”替換為“勞工事務局”,參見附表二。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文本中的“政府公報”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見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條第1款。 |
3.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4. |
“衛生當局”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 |
因應藥物監督管理局的意見,根據第35/2021號行政法規《藥物監督管理局的組織及運作》第3條(2)項及(4)規定,藥物監督管理局的職責包括執行藥物註冊管理制度,監察相關法例的遵守情況,並負責組織及開展藥物質量、有效性、安全性和藥源性疾病監測等。因此,為配合實務操作,文本中的“衛生當局”建議修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 |
5. |
“稅務法庭”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文本中的 “稅務法庭”原應替換為“財政局稅務執行處”,參見第30/99/M號法令《訂定財政司新組織法 —— 廢止一九三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三百七十六號立法性法規及十一月二十七日第61/95/M號法令》第43條第2款;然而,考慮到《核准〈稅務法典〉》法案已不存在“稅務執行處”,而是以“稅務執行部門"作為表述,並將其定義為具職權開展和促進稅務執行程序,以便對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獲法律賦權透過稅務執行程序收取其債權的實體的債務進行強制徵收的機關。因此,為使本條條文能更準確理解和適用,故建議修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6. |
第三條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規範性文件” |
由於自本法令生效至今,尚未頒佈相關法規,故此處的“訓令”建議修改為“規範性文件”。 |
7. |
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1) 文本中的“衛生司”原應替換為“藥物監督管理局”,然而,因應藥物監督管理局及衛生局的意見,根據第36/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布的第81/99/M號法令(重組澳門衛生司之組織結構及撤銷衛生委員會-若干廢止)的規定,衛生局履行職責時,尤其是醫院行政廳轄下的藥劑處、財務管理廳轄下的物資供應管理處均具職權提供藥物及其他藥物產品,而此處適用於衛生局在履行職責時有需要入口藥物及其他藥物產品,尤其屬緊急的情況,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衛生司”建議替換為“衛生局”。 (2) 因應藥物監督管理局及衛生局的意見,由衛生局監察本法令第103條至105條規定的遵守情況,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的 “衛生司” 建議修改為“衛生局” |
8. |
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序文及c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標題及序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十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表述的“衛生司”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 |
文本中的“衛生司”替換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參見附表二。 |
9. |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 |
因應藥物監督管理局的意見,根據第35/2021號行政法規《藥物監督管理局的組織及運作》第25條(8)項規定,藥物監督管理局的收入包括向該局繳付的手續費、費用、罰款及其他款項,故此處的“本地區”建議修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 |
10. |
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所表述的“訓令”改為“行政長官批示” |
由於自本法令生效至今,尚未頒佈相關法規,而按照第11/2021號法律《中藥藥事活動及中成藥註冊法》第68條第3款(3)規定,對中藥藥事活動准照的發出及續期費用,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作出規範,故此處的“訓令”建議修改為“行政長官批示”。 |
11. |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衛生司”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及衛生局” |
因應藥物監督管理局及衛生局的意見,由衛生局監察本法令第103條至105條規定的遵守情況,故建議本條第1款及第2款有關職權的行使由“衛生司”修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及衛生局”。 |
12. |
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衛生司”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或衛生局” |
因應藥物監督管理局及衛生局的意見,由衛生局監察本法令第103條至105條規定的遵守情況,故本條第1款及第3款有關監察職權的行使由“衛生司”建議修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或衛生局”。 |
13. |
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衛生司司長”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衛生局局長” |
因應藥物監督管理局及衛生局的意見,由衛生局監察本法令第103條至105條規定的遵守情況,故此處有關監察職權的行使由“衛生司司長” 建議修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衛生局局長”。 |
14. |
第八十一條所表述的“衛生司司長”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或衛生局局長” |
因應藥物監督管理局及衛生局的意見,由衛生局監察本法令第103條至105條規定的遵守情況,故此處有關作出處罰批示由“衛生司司長” 建議修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或衛生局局長”。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中文文本中的 “澳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消防隊隊長”改為“消防局局長” |
中文文本中的“消防隊隊長”替換為“消防局局長”,參見附表二。 |
1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消防隊”改為“消防局” |
中文文本中的“消防隊”替換為“消防局”,參見附表二。 |
1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立契官”改為“公證員” |
中文文本中,經核實中、葡文文本後所建議的修訂。 |
1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檢察公署”改為“檢察院” |
中文文本中的“檢察公署(Ministério Público)”替換為“檢察院”,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8條第1款,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建議修改為“澳門元”。 |
21. |
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衛生司司長”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 |
中文文本中的“衛生司司長”替換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參見附表二。 |
22. |
第二十三條a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a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中文文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3. |
第九十八條第二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衛生司長”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 |
中文文本中的“衛生司長”替換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參見附表二。 |
24. |
第一條第一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 de Macau”、第二十二條第一款a項、第二十九條a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a項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acau”,以及第二十三條a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a項及第七十一條a項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葡文文本中的 “território de Macau” 、“Macau”及“Território”替換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5. |
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二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Saúde”改為“presidente do Instituto para a Supervisão e Administração Farmacêutica” |
葡文文本中的“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Saúde”替換為“presidente do Instituto para a Supervisão e Administração Farmacêutica”,參見附表二。 |
26. |
刪除第八十一條所表述的“,對批示所指處分得於十五天內向總督提出上訴” |
根據本法令公佈時適用,現已被廢止的第7/86/M號法令(核准衛生司組織法 —— 若干撤銷)第1條第3款及第78/90/M號法令(重組澳門衛生司 —— 若干撤銷)第1條,其時衛生司為一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又已被廢止的第29/92/M號法令(設立澳門衛生司 —— 撤銷十二月廿六日第78/90/M號及第79/90/M號法令以及一月廿八日第一六/九一/M號訓令)第1條及第2條規定,澳門衛生司是一個有法人資格、行政財政自主和擁有本身財產的機關,並接受總督監管。目前,經第36/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布的第81/99/M號法令《重組澳門衛生司之組織結構及撤銷衛生委員會-若干廢止》第1條及第2條規定,衛生局為一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公法人,並受社會文化司司長監督,而第35/2021號行政法規《藥物監督管理局的組織及運作》第1條、第2條及第38條規定,藥物監督管理局為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務法人,享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並受社會文化司司長監督。然而,由於在本法令制定時適用,現已被廢止的第23/85/M號法令(關於訂立行政行為司法制度-若干撤消)並不存在“監督上訴”此一類訴願形式,其後,在已被廢止的在第35/94/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56條始制定了監督上訴,現行第5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64條第2款規定,“僅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方可提起監督上訴;監督上訴具任意性,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因此,本法令有關的行政上訴機制已隨衛生局的法人身份的轉變和藥物監督管理局均為公務法人,以及《行政程序法典》所訂的監督上訴必須明文規定時方可提起,以致本條就行政上訴的規定因適用的前提不存在而失效。 |
二十七、第59/90/M號法令 (管制藥品登記。)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衛生司”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 |
文本中的“衛生司”替換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參見附表二。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文本中的“政府公報”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見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條第1款。 |
3.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4. |
“稅務法庭”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文本中的 “稅務法庭”原應替換為“財政局稅務執行處”,參見第30/99/M號法令《訂定財政司新組織法 —— 廢止一九三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三百七十六號立法性法規及十一月二十七日第61/95/M號法令》第43條第2款;然而,考慮到《核准〈稅務法典〉》法案已不存在“稅務執行處”,而是以“稅務執行部門"作為表述,並將其定義為具職權開展和促進稅務執行程序,以便對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獲法律賦權透過稅務執行程序收取其債權的實體的債務進行強制徵收的機關。因此,為使本條條文能更準確理解和適用,故建議修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5. |
第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 |
根據第35/2021號行政法規《藥物監督管理局的組織及運作》第25條(8)項規定,藥物監督管理局的收入包括向該局繳付的手續費、費用、罰款及其他款項,故此處的“本地區”建議修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 |
6. |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葡文及中文”改為“中文及葡文”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條,此處的“葡文及中文”建議修改為“中文及葡文”。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澳”、“本地區” 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中文文本中的“本澳”、“本地區”及“澳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衛生司司長”改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 |
中文文本中的“衛生司司長”替換為“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參見附表二。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8條第1款,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建議修改為“澳門元”。 |
10. |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葡文”改為“中文或葡文”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條,此處的“葡文”建議修改為“中文或葡文”。 |
1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 de Macau”、“Território”及“Macau”均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葡文文本中的“Território de Macau”、“Território”及 “Macau”替換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1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Saúde”及“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Saúde”均改為“presidente do Instituto para a Supervisão e Administração Farmacêutica” |
葡文文本中的“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Saúde”及“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Saúde”替換為“presidente do Instituto para a Supervisão e Administração Farmacêutica”,參見附表二。 |
13. |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ortuguesa”改為“chinesa ou portuguesa”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條,此處的“portuguesa”建議修改為“chinesa ou portuguesa”。 |
14. |
第二十五條葡文文本所表述的 “português”改為“chinês ou português,”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條,此處的“português”建議修改為“chinês ou português,”。 |
二十八、第72/90/M號法令(制訂對外開放停泊車輛地方的稅務優惠及其使用的方式。)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政府”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
文本中的“政府”(葡文為“Território”,即“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經核實中、葡文文本後所建議的修訂(問題僅涉及葡文文本)。 |
二十九、第84/90/M號法令(管制私人提供衛生護理活動的准照事宜。)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澳門地區”、“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澳門地區”、“本地區”及“澳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文本中的“《政府公報》”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見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條第1款。 |
3. |
“稅務法庭”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文本中的 “稅務法庭”原應替換為“財政局稅務執行處”,參見第30/99/M號法令《訂定財政司新組織法 —— 廢止一九三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三百七十六號立法性法規及十一月二十七日第61/95/M號法令》第43條第2款;然而,考慮到《核准〈稅務法典〉》法案已不存在“稅務執行處”,而是以“稅務執行部門"作為表述,並將其定義為具職權開展和促進稅務執行程序,以便對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獲法律賦權透過稅務執行程序收取其債權的實體的債務進行強制徵收的機關。因此,為使本條條文能更準確理解和適用,故建議修改為“稅務執行部門”。 |
4. |
第五條第二款b項及c項,以及第十一條第六款所表述的“衛生司”改為“衛生局” |
文本中的“衛生司”替換為“衛生局”,參見附表二。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衛生司司長”改為“衛生局局長” |
中文文本中的“衛生司司長”替換為“衛生局局長”,參見附表二。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8條第1款,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建議修改為“澳門元”。 |
7. |
刪除第十五條所表述的“,而對該批示得於十五日內向總督提起上訴” |
根據本法令公佈時適用,現已被廢止的第7/86/M號法令(核准衛生司組織法 —— 若干撤銷)第1條第3款及第78/90/M號法令(重組澳門衛生司 —— 若干撤銷)第1條,衛生司當時為一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又已被廢止的第29/92/M號法令(設立澳門衛生司 —— 撤銷十二月廿六日第78/90/M號及第79/90/M號法令以及一月廿八日第一六/九一/M號訓令)第1條及第2條規定,澳門衛生司是一個有法人資格、行政財政自主和擁有本身財產的機關,並接受總督監管。目前,經第36/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布的第81/99/M號法令《重組澳門衛生司之組織結構及撤銷衛生委員會-若干廢止》第1條及第2條規定,衛生局為一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公法人,並受社會文化司司長監督。然而,由於在本法令制定時適用,現已被廢止的第23/85/M號法令(關於訂立行政行為司法制度-若干撤消)並不存在“監督上訴”此一類訴願形式,其後,在已被廢止的在第35/94/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56條始制定了監督上訴,現行第5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64條第2款規定,“僅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方可提起監督上訴;監督上訴具任意性,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因此,本法令有關的行政上訴機制已隨衛生局的公務法人身份的轉變,以及《行政程序法典》所訂的監督上訴必須明文規定時方可提起,以致本條第4款就行政上訴的規定因適用的前提不存在而失效,故建議刪除相關詞句。 |
三十、第87/90/M號法令(核准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協調制度,簡稱澳門對外貿易/協調制度(N.C.E.M./S.H)之名表。)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訓令”改為“行政命令” |
由於回歸後曾頒佈第52/2001號行政命令《核准有關〈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NCEM/SH)的技術性規則、編號及名稱的第三修正本》、第67/2016號行政命令《核准有關〈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的技術性規則、編號及名稱的第六修訂版》及第57/2021號行政命令《修正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等,故此處的“訓令”建議修改為“行政命令”。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三十一、第1/91/M號法令(關於訂定分配予本地區公職人員房屋之租金支付制度事宜。)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及“政府”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中文文本中的“本地區”及“政府”(Território)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葡文文本中的“Território”替換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3. |
刪除第一條所表述的“及市政機構” |
根據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第2條第2款、第9/2018號法律《設立市政署》第2條第2款及第34條第2款規定,此處的“市政機構”應替換為“市政署”。然而,由於現時市政署也屬於公共行政機構,因此沒有必要突出市政署的地位,故建議刪除“及市政機構”的詞句。 |
4. |
刪除第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市政機構或” |
根據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第2條第2款、第9/2018號法律《設立市政署》第2條第2款及第34條第2款規定,此處的“市政機構”應替換為“市政署”。然而,由於現時市政署也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部門,因此沒有必要突出市政署的地位,故建議刪除“市政機構或”的詞句。 |
三十二、第26/91/M號法令(核准修訂澳門市各堂區之界限 —— 撤銷八月七日第1676/65號立法條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澳門市”及“本市”均改為“澳門半島” |
由於回歸後已經取消“澳門市”和“海島市”的區域劃分,而根據第7/1999號行政長官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的文字表述,以及廢止該公告的第128/2015號行政長官公告(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5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的中文本及葡文譯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且由於本法令規範的堂區均是位於澳門半島,故文本中的“澳門市”及“本市”建議修改為“澳門半島”。 |
三十三、第28/91/M號法令(訂定本地區行政當局、公共法人其權利人及公共管理代理人之合約外民事責任制度。)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三十四、第13/92/M號法令(通過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之法定制度 —— 若干撤銷。)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文本中的“政府公報”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見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條第1款。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中文文本中的“財政司”替換為“財政局”,參見附表二。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政務司”改為“司長” |
中文文本中的“政務司”替換為“司長”,參見附表二。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cretário-Adjunto”改為“Secretário” |
葡文文本中的“Secretário-Adjunto”替換為“Secretário”,參見附表二。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cretários-Adjuntos”改為“Secretários” |
葡文文本中的“Secretários-Adjuntos”替換為“Secretários”,參見附表二。 |
三十五、第24/92/M號法令(關於規定有聲警報系統之裝置、運作及保養事宜。)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水警稽查隊”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文本中的“水警稽查隊”替換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參見附表二。 |
3. |
“公鈔庫”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
由於本法令第9條第3款中提及的“公鈔庫”(葡文為“cofres da Fazenda Pública”),在原有法規中出現很多不同的表述方式,例如第13/80/M號法律《經濟房屋》第19條提及的“公庫”(葡文為“cofres da Fazenda Pública”);第30/99/M號法令《訂定財政司新組織法 —— 廢止一九三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三百七十六號立法性法規及十一月二十七日第61/95/M號法令》第10條e項提及的“公庫”(葡文為“cofres públicos”);經第267/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章程》第32條第4款提及的“政府庫房”(葡文為“cofres da Fazenda Pública”);對此,因應財政局的意見,為統一原有法規中對“公鈔庫”(葡文為“cofres da Fazenda Pública”)所出現的不同的表述方式,且配合回歸後的使用名稱,故此處的“公鈔庫”建議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 |
4. |
第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廳總部”改為“治安警察局” |
因應治安警察局的意見,由於實務上治安警察局接納到該局不同辦公地點作出相關的知會,故建議將“治安警察廳總部”改為“治安警察局”。 |
5. |
第五條b項及h項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廳總部”改為“治安警察局指揮部” |
文本中的“治安警察廳總部”替換為“治安警察局指揮部”,參見附表二。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8條第1款,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建議修改為“澳門元”。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廳”改為“治安警察局” |
中文文本中的“治安警察廳”替換為“治安警察局”,參見附表二。 |
三十六、第25/92/M號法令(制訂為在澳門任職外交人員地位或等同地位之人員設立稅務豁免制度及社會保障制度。)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及“澳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三十七、第28/92/M號法令(規範社會房屋建築物內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之批給、租賃及無償讓給 —— 撤銷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第五十二至六十九條。)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文本中的“《政府公報》”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見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條第1款。 |
2. |
“商業登記局”改為“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
文本中的“商業登記局”替換為“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參見附表二。 |
3. |
“澳門房屋司司長”改為“房屋局局長” |
文本中的“澳門房屋司司長”替換為“房屋局局長”,參見附表二。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房屋司”改為“房屋局” |
中文文本中的“澳門房屋司”替換為“房屋局”,參見附表二。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I.H.M.”改為“IH” |
中文文本中的“I.H.M”替換為“IH”,參見附表二。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統計暨普查司”改為“統計暨普查局” |
中文文本中的“統計暨普查司”替換為“統計暨普查局”,參見附表二。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de Macau”改為“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
葡文文本中的“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de Macau”替換為“Instituto de Habitação”,參見附表二。 |
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HM”改為“IH” |
葡文文本中的“IHM”替換為“IH”,參見附表二。 |
三十八、第30/92/M號法令(關於以高於有權限實體訂定之價格出售或再出售本地區與外地之運輸憑證之投機活動重訂罪狀 —— 廢止一九七一年一月廿三日第1840號立法性法規。)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澳門”及“本地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澳門”及“本地區”均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三十九、第50/92/M號法令(訂定供應予消費者之熟食產品標簽所應該遵守之條件。)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經濟司司長”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 |
文本中的“經濟司司長”替換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參見附表二。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經濟司”及“經濟局”均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中文文本中的“經濟司”及“經濟局”均替換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參見附表二。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8條第1款,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建議修改為“澳門元”。 |
5.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e Desenvolvimento Tecnológico” |
葡文文本中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替換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e Desenvolvimento Tecnológico”,參見附表二。 |
四十、第79/92/M號法令(規範開展以臨時入口制度並須繳付消費稅之產品貯存活動。)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經濟司”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文本中的“經濟司”替換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參見附表二。 |
3.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文本中的“《政府公報》”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見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條第1款。 |
4. |
“經濟司司長”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 |
文本中的“經濟司司長”替換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參見附表二。 |
5. |
“水警稽查隊”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
文本中的“水警稽查隊”替換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參見附表二。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中文文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中文文本中的“財政司”替換為“財政局”,參見附表二。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8條第1款,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建議修改為“澳門元”。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葡文文本中的“Território”替換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四十一、第6/93/M號法令(訂定清拆非正式建築物即木屋及處理有關糾紛之措施。)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澳門房屋司司長”改為“房屋局局長” |
文本中的“澳門房屋司司長”替換為“房屋局局長”,參見附表二。 |
2. |
“總督透過訓令”改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 |
由於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9條第2款規定︰“政府部門及實體所屬人員使用的工作證的式樣,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及修改。”故此處的“總督透過訓令”建議修改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 |
3. |
“土地工務運輸司”改為“土地工務局” |
文本中的“土地工務運輸司”替換為“土地工務局”,參見附表二。 |
4. |
“海事署”改為“海事及水務局” |
文本中的“海事署”替換為“海事及水務局”,參見附表二。 |
5. |
“市政廳”改為“市政署” |
文本中的“市政廳”替換為“市政署”,參見附表二。 |
6. |
第二條g項及第十一條第二款c項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 |
按文意,本法令第2條g項所指的家團代表有可能是在回歸前或回歸後獲許可在澳門居留或逗留的,而第11條第2款c項規定家團新成員有可能是在回歸前或回歸後獲許可被收留的,故該等規定的“本地區”建議修改為“澳門”。 |
7. |
第二條g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b項、c項及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第十七條f項、第二十條第b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以及第三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I.H.M.”改為“IH” |
文本中的“I.H.M”替換為“IH”,參見附表二。 |
8. |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a項及c項,以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改為“地圖繪製暨地籍局” |
中文文本中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替換為“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參見附表二。 |
10. |
第二條g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b項、c項及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第十七條f項、第二十條第b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以及第三十條第三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房屋司”改為“房屋局” |
中文文本中的“澳門房屋司”替換為“房屋局”,參見附表二。 |
11. |
第十條第三款e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家團之明示意願”改為“永久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
經核實中、葡文文本後所建議的修訂,並將文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12. |
第十條第三款f項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永久離開本地區”改為“家團之明示意願” |
經核實中、葡文文本後所建議的修訂。 |
1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de Macau”改為“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
葡文文本中的“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de Macau”替換為“Instituto de Habitação”,參見附表二。 |
四十二、第22/93/M號法令(關於在官方儀式中須遵守之次序須經總督批示訂定 —— 廢止二月十五日第12/88/M號法令。)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四十三、第24/93/M號法令(確定在刑事訴訟程序內所扣押之車輛,被宣告歸本地區所有,或遺棄之車輛。)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3. |
“澳門市政廳”改為“交通事務局” |
文本中的“澳門市政廳”替換為“交通事務局”,參見附表二。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改為“財政局” |
中文文本中的“財政司”替換為“財政局局長”,參見附表二。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財政司司長”改為“財政局局長” |
中文文本中的“財政司司長”替換為“財政局局長”,參見附表二。 |
四十四、第38/93/M號法令(訂定從事非高等教育之私立教學機構章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教育暨青年司司長”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 |
文本中的“教育暨青年司司長”替換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參見附表二。 |
2. |
“DSEJ”改為“DSEDJ” |
文本中的“DSEJ”替換為“DSEDJ”,參見附表二。 |
3. |
“本地區”及“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澳門”及“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4. |
“澳門行政法院”改為“行政法院” |
由於第17/92/M號法令《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第60條第4款規定,澳門行政法院繼續運作,直至新行政法院設立時止,而第23/GM/93號批示《聲明由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設立司法高等法院、審計法院、行政法院事宜》訂定行政法院在1993年4月26日設立,回歸後,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6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並按照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0條及第27條規定,故文本中的“澳門行政法院”建議修改為“行政法院”。 |
5. |
“學界福利基金”改為“教育基金” |
經核實中、葡文文本後,中文文本中的“學界福利基金”應為“學生福利基金”,並應替換為“教育基金”,參見第17/2022號行政法規《教育基金》第23條。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教育暨青年司”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中文文本中的“教育暨青年司”替換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參見附表二。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8條第1款,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建議修改為“澳門元”。 |
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Juventude”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de Desenvolvimento da Juventude” |
葡文文本中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Juventude”替換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de Desenvolvimento da Juventude”,參見附表二。 |
四十五、第67/93/M號法令(規範澳門體育活動 —— 廢止一九六○年十一月五日第1470號立法條例。)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本地區”,以及第二十三條a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c項、第三十四條標題、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本地區”及“澳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IDM”改為“ID” |
文本中的“IDM”替換為“ID”,參見附表二。 |
3. |
“教育暨青年司”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文本中的“教育暨青年司”替換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參見附表二。 |
4. |
“各市政廳”改為“市政署” |
根據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第2條第2款、第9/2018號法律《設立市政署》第2條第2款及第34條第2款規定,故文本中的“各市政廳”替換為“市政署”。 |
5. |
“其他國家或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第7點規定:“任何‘外國’、‘其他國家’等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或者根據該項法律或條款的內容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同時考慮到此處的內容,並配合現行法規的行文用語, 故文本中的“其他國家或地區”建議修改為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
6. |
“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
文本中的“總督”替換為“行政長官”,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7. |
“《政府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文本中的“《政府公報》”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見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條第1款。 |
8. |
“澳門奧林匹克委員會”改為“中國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 |
根據2008年9月1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37期第二組公佈的《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章程》第1條,“澳門奧林匹克委員會”易名為“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其後根據2009年1月1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2期第二組公佈的《中國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章程》第1條,“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易名為“中國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故文本中“澳門奧林匹克委員會”建議修改為“中國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體育總署”改為“體育局” |
中文文本中的“澳門體育總署”替換為“體育局”,參見附表二。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中文文本中的 “澳門幣”建議修改為“澳門元”。 |
11. |
第十九條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體育概況”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體育概況” |
文本中的“澳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1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dos Desportos de Macau”改為“Instituto do Desporto” |
葡文文本中的“Instituto dos Desportos de Macau”替換為“Instituto do Desporto”,參見附表二。 |
四十六、第72/93/M號法令(規範家長及監護人協會活動。)
序號 |
適應化處理 |
依據 |
1. |
“本地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
文本中的“澳門”及“本地區”替換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 |
2. |
“教育暨青年司”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文本中的“教育暨青年司”替換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參見附表二。 |
一、法律
序號 |
法規編號 |
法規名稱或摘要 |
依據 |
|
豁免對外貿易活動准照印花稅及慈善稅 |
默示廢止▲ |
第15/81/M號法律第7條(廢止第1條關於慈善稅的部分);第24/2020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88/M號法律通過的《印花稅繳稅總表》第11條g項及第28條c項(廢止第1條關於產地來源證明文件和對外貿易活動准照的印花稅的部分),即現時貨物進口及產地來源的證明書、商業營運的准照已獲豁免徵收印花稅,故整份法律已不生效。 |
||
本地區行政當局前公務員退休特別制度 |
失效 |
本法律旨在為曾在行政當局服務超過20年的葡萄牙編制的人員,並在仍屬該編制時退休而其後在澳門定居的前公務員給予補償及援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第六點“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在澳門任職的中國籍和葡籍及其他外籍公務(包括警務)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的標準。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上述公務人員,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有權按現行規定得到不低於原來標準的退休金和贍養費。”而其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8條亦載明有關規定,因此,自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整份法律已失效。 |
二、法令
序號 |
法規編號 |
法規名稱或摘要 |
依據 |
|
給予將由合約批給在澳門以彩票及互相博彩方式經營賽馬車事業專利權之澳門賽馬車不具名有限公司在批給期內以若干稅項豁免。 |
失效 |
隨著經營賽馬專營批給公證合同於2024年4月1日解除,本法令即因適用的前提不存在而失效。 |
||
訂定有關本地區總預算及公共會計之編製及執行、管理及業務帳目之編製以及澳門公共行政方面的財政業務之稽查規則。 |
默示廢止 |
第61/86/M號法令第14條(廢止第13條第4款);第30/98/M號法令第7條a項(廢止第34條);第1/1999號法律第3條第4款附件三第6點(廢止第10條第1款及第21條第2款);第17/2001號法律第12條第1款(1)項(廢止第2條第2款);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96條(1)項(廢止第19條、第27條至第33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40條);第15/2017號法律第1條至第3條、第5條第1款、第6條至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1款、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第29條、第30條、第32條、第34條第1款(1)項、(2)項、(4)項、(5)項、(7)項、第46條、第63條、第64條、第72條,結合第2/2018號行政法規《預算綱要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11條、第23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至第55條、第64條、第70條、第91條第2款、第93條第1款(2)項、(3)項、第2款、第94條、經第63/2018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核准的《公共收入及公共開支經濟分類結構》、《公共開支功能分類結構》、《組織分類結構》及《資產負債表資料分類結構》、經第27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的編製規則》、經第294/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特定機構的記帳規則》、經第308/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出納活動的規則及帳目的編製規則》,以及第74/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第2/2018號行政法規《預算綱要法施行細則》的表格式樣)(廢止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至第9條、第10條第2款及第3款、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14條、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第1款及第3款、第22條至第26條、第35條、第36條、第38條、第41條、附件I至附件III)。 |
||
將位於氹仔一幅地段撥作非公用地。 |
失效 |
因應土地工務局的意見,本法規第1條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第2條所指的變電站已完成興建,其後的土地批給公證書亦載明了相關條件,故整份法令已不生效。 |
||
修正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號法令第13、14及15條條文,並取代附表二及附表三。 |
默示廢止 |
第15/2017號法律第18條、第20條,結合第2/2018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23條及第63/2018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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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一幅面積為1341.10平方公尺之土地脫離公眾主權,納入私有主權內。 |
失效 |
因應土地工務局的意見,本法規第1條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第2條所指的填土工程已執行並建成樓宇,故整份法令已不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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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座落澳門道咩俾利士里一幅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脫離公眾主權,納入私有主權內。 |
失效 |
因應土地工務局的意見,本法規第1條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第2條所指的土地出售已完成,故整份法令已不生效。 |
||
將一幅沼澤區從本地區公產中撤除並作為空置地段列入本地區私產。 |
失效 |
因應土地工務局的意見,本法規第1條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第2條所指的填土工程已執行並建成樓宇,故整份法令已不生效。 |
||
將一幅座落柯維納總督街面積852平方公尺之土地脫離公權併入私權作為空地。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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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座落快艇頭里兩幅面積分別為20及19平方米之空地脫離本地區公權併入私權。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修改為簡化行政程序之規定(預算修改) —— 撤銷十二月三十一日第61/86/M號法令第11條條文。 |
默示廢止▲ |
第1/1999號法律第3條第4款及附件三第6點(廢止第1條修改第41/83/M號法令第21條第2款的部份);第15/2017號法律第48條及第49條(廢止第1條修改第41/83/M號法令第21條第1款及第3款的部份),故整份法令已不生效。 |
||
將一幅面積為10.72平方米之土地脫離公權,並視作空置地段併入私權內。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一幅面積為3.10平方米之土地脫離公權,並視作空置地段併入私權內。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俾利喇巷附近未命名地段一部分脫離公權。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一幅面積為44183平方米之土地脫離公權,並視作空置地段併入私權內。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一幅面積為21平方米之土地脫離公權,並視作空置地段併入私權內。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本地區總預算之結算及收入有關款項之小數湊成整數。 |
默示廢止 |
第2/2018號行政法規第3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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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座落庇山耶街一幅12平方米之土地脫離公權。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座落洞穴圍一幅地段脫離公權。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座落營地大街一幅地段脫離公權。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座落媽閣廟前地地段一部份脫離公權。 |
失效 |
本法規第1條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第2條所指地段為現時的海事博物館所在,故整份法令已不生效。 |
||
解散澳門發行機構及設立澳門貨幣暨兌換監理署 —— 撤銷一月十二日第1/80/M號法令及十月三十日第63/82/M號法令。 |
默示廢止 |
第14/96/M號法令第3條第1款(廢止附件《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章程》);第14/96/M號法令第1條及附件的《澳門金融管理局通則》第1條(廢止第2條;第14/96/M號法令第2條及第18/2000號行政法規第1條(廢止第4條第2款),故整份法令已不生效。 |
||
在三月二十二日第26/86/M號法令增加第3-A、7-A及9-A條條文(關於私立學校之准照發給及監察之規定)。 |
默示廢止 |
第15/2020號法律第63條(廢止獨一條修改的第26/86/M號法令) |
||
將一幅座落外港填海區面積為960平方米之土地脫離公有產權並將之納入本地區私有產權 —— 撤銷三月二十五日第22/91/M號法令。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本地區放棄對路環島水塘附近一土地之保留權。 |
失效 |
本法規因取消保留地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核准座落由義巷三幅地段脫離公有產權轉為私有產權。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座落石街一幅無主地段脫離公權轉為本地區私有產權。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座落墨山街一幅空置地段脫離本地區公有產權轉為私有產權。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座落馬統領巷一幅空置地段脫離本地區公有產權轉為私有產權。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座落平線里與林家三圍一幅土地脫離公有產權轉為私有產權。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解除座落草堆街與高樓里一地段之公產性質轉為無主土地歸併為本地區之私產。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解除位於鞋里與涼水街之一幅土地之公有產權並撥歸為本地區之私有產權。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訂定維持在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廿六日前任職的外聘人員享有特別假期的權利。 |
失效 |
因第53/89/M號法令第24條及第87/89/M號法令第3條所載的不同開始生效日期,令外聘人員適用特別假的規定產生歧異,故本法令旨在進行立法澄清。由於第53/89/M號法令為外聘人員在澳門政府機關擔任職務的章程,該法令其後被第60/92/M號法令廢止。根據第1/1999號法律第3條第3款及附件二第2點,第60/92/M號法令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因此,本法令作為一項解釋有關規範外聘人員適用特別假的法規亦因適用前提不存在而失效。 |
||
載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第853/89號地籍圖之一部份土地脫離本地區公產及納入本地區私產作為空置土地。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載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第3075/90號地籍圖之一部份土地脫離本地區公產及納入本地區私產作為空置土地。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載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第1951/89號地籍圖之一部份土地脫離本地區公產及納入本地區私產作為空置土地。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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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第1627/89號地籍圖之部份空置土地脫離本地區公產及納入本地區私產作為空置土地。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撤銷保留予本地區之一幅座落東望洋新街的土地。 |
失效 |
本法規因取消保留地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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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座落位於豬里之一幅地段脫離公有產權轉為本地區私有產權。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位於連勝街兩幅土地脫離本地區公產而以空置土地納入本地區私產。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座落氹仔巴波沙總督前地三幅土地脫離公有產權並以無主土地轉為本地區私有產權。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一幅位於賈羅布大馬路的土地脫離公產以無主土地納入私產。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位於羅飛勒前地及灰爐石級之一幅地段從公產中解除歸入本地區私產內。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將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第1618/89號地籍圖所指之無主地段脫離公產並將之以無主地段納入本地區私產內。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關於座落銀針里一幅土地脫離公產並以無主土地列入本地區私產內。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關於座落石里一幅地段脫離公產並以無主土地列入本地區私產內。 |
失效 |
本法規因解除土地公產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訂定適用於專責公證員公證行為之手續費表 —— 廢止一九五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第1266號立法性法規。 |
默示廢止 |
第62/99/M號法令第11條第4款及第522/99/M號訓令核准的《公證手續費表》第23條第1款a項(廢止第2條),第23/2000號行政法規《公共機關之公證》第1條第2款及第4條(廢止第1條),故整份法令已不生效。 |
||
賦予教育暨青年司行政自治權。 |
默示廢止 |
[1] 本列表中的失效僅指“非屬因法規本身訂定生效期間已過而失效的情況的其他失效”。
[2] 凡在本列表中標示▲號的已默示廢止的法規,其不生效依據會指出被廢止條文的依據,而對於餘下已失效的條文只會以“整份法律(法令)已不生效”作表述。
[3] 本列表中的失效僅指“非屬因法規本身訂定生效期間已過而失效的情況的其他失效”。
[4] 凡在本列表中標示▲號的已默示廢止的法規,其不生效依據會指出被廢止條文的依據,而對於餘下已失效的條文只會以“整份法律(法令)已不生效”作表述。
序號 |
法規編號 |
法規名稱或摘要 |
規定 |
類別 |
依據 |
關于違犯工業場所勞工安全與衛生法例或管制章程之適用處分 |
第2條 |
失效 |
由於本法律第2條沒有就構成輕微違反行為累犯的前提作出明確規定,而是適用刑法的一般規定,而據本法律公佈時所適用的1886年葡國《刑法典》已訂明構成輕微違反累犯的前提,故有關累犯的適用情況得以補充。然而,該法典已被第58/95/M號法令(核准《刑法典》)所廢止,儘管按照該法令第5條規定,單行法律規定準用舊法典之規範,視為準用第58/95/M號法令核准之《刑法典》的相應規定,但現行《刑法典》第127條僅規定“本法典關於累犯及延長刑罰之規定,不適用於輕微違反。”,故對於輕微違反行為已不能以累犯作為加重其處罰的方式。換言之,本法律第2條因沒有就構成累犯的前提作出具體規定,以致其適用前提不存在而失效。 |
||
第7條 |
失效 |
因應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意見,由於本條屬暫行條文,而現時已沒有按本條規定而獲豁免的情況,故此條文已失效。 |
|||
政府屋宇之出售與其有關承租人 |
第23條 |
失效 |
因應行政公職局及財政局的意見,並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還可聘請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上述人員只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而現時亦已沒有適用本法律第23條所指的人員,故本法律第23條已失效。 |
||
建築障碍的消除 |
第17條第2款 |
失效 |
本法律第17條第2款因其所訂的有關實施工程的期限已過而失效。 |
||
第21條 |
失效 |
本法律第21條因其所訂的授權頒佈有關稅務豁免及減少的法規的期限已過而失效。 |
|||
工業政策範圍內稅務鼓勵 |
第7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即發彩票的經營 |
第9條 |
默示廢止 |
由於第28/88/M號法令《設立博彩協調暨監察司 —— 若干撤消》第21條廢止本法律第9條所提及的第55/85/M號法令《訂定駐本地區博彩專營公司之政府代表職權》,而現時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的法定制度是由第13/92/M號法令《通過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之法定制度 —— 若干撤銷》所規範,且該法令第25條亦規定廢止一切與其相抵觸的法律規定,故本法律第9條已被默示廢止。 |
||
第12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
第13條 |
失效 |
本法律第13條規定︰“當未有按本法律規定進行任何批給時,即發彩票的現行經營制度予以保留。”。因應博彩監察協調局的意見,由於最近唯一批出的即發彩票批給為1989年根據此法律給予澳門彩票有限公司的批給(詳見刊登於1989年3月27日《澳門政府公報》第13期第1492版至第1495版的“澳門地區即發彩票經營批給特許公證合同”),換言之,維持本法律第13條生效的前提已不存在,即此條文已失效。 |
|||
廣播業制度 |
第58條第2款 |
默示廢止 |
根據第5/2011號法律《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第17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任何形式的煙草及煙草製品的廣告,故本法律第58條第2款已被默示廢止。 |
||
第59條第2款 |
默示廢止 |
本法律第59條第2款規範“參加立法會、諮詢會或市議會選舉之公民協會及參選委員會,有權使用廣播機構介紹其候選人及宣傳有關政綱。”“諮詢會選舉”回歸前由《澳門組織章程》第44條及第4/76/M號法令《訂定有關辦理選民登記及澳門立法會暨諮詢會成員之選舉應遵規則》所規範,但回歸後該章程沒有被保留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而第4/76/M號法令又分別被第4/91/M號法律《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7條a項及第51/91/M號法令《核准諮詢會委員之通則及選舉制度》第25條第2款所廢止。至於“市議會選舉”,回歸前由第25/88/M號法律《市議會選舉制度》所規範,而該法律又分別被第4/91/M號法律《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7條c項及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第12條第1款(6)項所廢止。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現時並不存在諮詢會選舉及市議會選舉,故本法律第59條第2款關於諮詢會或市議會選舉的部分已不生效。關於立法會選舉,由於第3/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10條第1款(4)項、第73條第2款、第82條及第83條已規定了立法會候選名單的廣播使用權事宜,因此,本法律第59條第2款已被默示廢止。 |
|||
第60條第2款 |
默示廢止 |
本法律第60條第2款規範“立法會、諮詢會及市議會選舉使用廣播時間之計劃,由地區選舉委員會經聽取廣播機構及候選人或參選人名單代表意見後訂定之。”“諮詢會選舉”回歸前由《澳門組織章程》第44條及第4/76/M號法令《訂定有關辦理選民登記及澳門立法會暨諮詢會成員之選舉應遵規則》所規範,但回歸後該章程沒有被保留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而第4/76/M號法令又分別被第4/91/M號法律《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7條a項及第51/91/M號法令《核准諮詢會委員之通則及選舉制度》第25條第2款所廢止。至於“市議會選舉”,回歸前由第25/88/M號法律《市議會選舉制度》所規範,而該法律又分別被第4/91/M號法律《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7條c項及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第12條第1款(6)項所廢止。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現時並不存在諮詢會選舉及市議會選舉,故本法律第60條第2款關於諮詢會或市議會選舉的部分已不生效。關於立法會選舉,由於第3/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10條第1款(4)項及第82條第3款規定,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具有就分配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時間予各候選名單的事宜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的權限,因此,本法律第60條第2款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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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
第55條 |
失效 |
由於現時已沒有本法律第55條所指待決的訴訟程序,故該條文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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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條 |
失效 |
本法律第59條因其所規定的報刊、編印和新聞通訊等企業應在法規生效後的90天履行該法律規定的期間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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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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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個月津貼 |
第3條 |
默示廢止 |
本法律第3條屬修改基礎法規的條文,由於其修改的第81/88/M號法令(葡國遠東傳教會傳教士退休規則 —— 撤消九月十三日第32/80/M號法令)第9條已被第10/92/M號法令(修訂八月二十九日第81/88/M號法令第八及第九條條文(葡國遠東傳教會傳教士退休金))第1條修改,故本法律第3條修改第81/88/M號法令第9條的部分亦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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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失效 |
本法律第5條因其規範的發放1990年度津貼事宜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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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益而征用的制度 |
第26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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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度量衡單位制度 |
第4條 |
失效 |
由於此處所訂定的容許使用其他度量衡單位制度的期間已過,故此處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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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密及隱私保護 |
第23條 |
失效 |
本法律第23條因其規定的繳交工具的30日期間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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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全部或部分與電訊工作有關之郵電司人員若干選擇之法律制度。 |
第1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1條因其規定的澳門郵電司人員加入澳門電訊編制的期限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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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第1款至第4款 |
失效 |
本法令第3條第1款至第4款因其規定的澳門郵電司人員申請退休的期限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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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第2款至第4款 |
失效 |
因應退休基金會的意見,由於現時已沒有仍然在職的由澳門郵電司加入澳門電訊編制的人員,本法令第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因其適用的對象已不存在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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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工業場所工作安全及衛生一般條例。 |
第4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4條因其所指的程序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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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軍軍務廳收費總表。 |
第5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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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83/M號法令核准的《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 |
《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 |
第52條 |
默示廢止 |
因應海事及水務局的意見,由於第12/99/M號法令(設立海員登記制度)第4條第1款規定年滿十八歲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方可申請海員登記,因此,本法令核准的《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第52條規定及其備註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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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政府房屋售予其承租人之制度。 |
第21條 |
失效 |
由於現時已沒有適用本法令第21條所規範的對象(即屬葡萄牙共和國編制、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機構提供服務的人員),故本法令第21條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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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22條因其所訂定的計算金額的事宜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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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在本地區不包括司機在內之汽車租賃業務。 |
第9條第5款 |
默示廢止 |
因應交通事務局的意見,由於第57/94/M號法令(修正汽車民事責任之強制性保險制度 —— 若干廢止)第46條結合第294/94/M號訓令(制定汽車保險之一般及特殊條件 —— 廢止十二月三十日第二一三/八三/M號訓令)的規定已對有關汽車保險單的內容作出規範,故本法令第9條第5款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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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第4款及第5款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25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因未符合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6條第2款規定,根據該法令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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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第2款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28條第2款的規定未符合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7條第2款,根據該法令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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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第2款 |
默示廢止 |
由於本法令第30條第2款有關對決定提出申訴的規定未符合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16條,根據該法令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第1款、第3款的規定,本法令第30條第2款在該法令生效之日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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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31條屬修改基礎法規的條文,由於其修改的第15/77/M號法律核准之《營業稅規章》之附件其後被第1/89/M號法律《營業稅章程之修改》修改,故本法令第31條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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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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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31條屬修改基礎法規的條文,由於其修改的第15/77/M號法律核准之《營業稅規章》之附件其後被第1/89/M號法律《營業稅章程之修改》修改,故本法令第31條所指附表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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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澳門公共行政當局組織結構一般基礎 —— 撤銷四月二十八日第10/79/M號法律。 |
第18條 |
失效 |
此處因其所定的過渡事宜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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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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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公務員及卹金領取人提出對公庫擁有債權之有關期限為卅天 —— 撤銷透過一九一一年三月廿四日國令及一九二三年五月十一日第八八一八號國令伸展至澳門實施之一九一○年十二月五日國令及一九一九年五月八日第五五二四號國令以及十月廿八日第四五五/七一號國令第一五條條文。 |
第2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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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有關遺骸的搬離、移動、土葬、火葬及焚化之法醫條件 —— 撤銷民事登記法第二二七至二三三條條文。 |
第25條第5款 |
默示廢止 |
因應治安警察局的意見,由於本法令第25條第5款有關對處罰提出申訴的規定未符合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16條,根據該法令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第3款的規定,本法令第25條第5款在該法令生效之日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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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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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儲金局章程 —— 若干撤銷。 |
第2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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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行政當局參與工業界方面之一般原則以及與工業界活動之經濟從業員的關係。 |
第6條e項 |
默示廢止 |
由於第8/2001號法律《修改〈印花稅規章〉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6條廢止第5/99/M號法律《通過〈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且根據第17/88/M號法律通過的《印花稅規章》第十七章的標題及第51條第1款關於財產移轉的印花稅的規定,故本法令第6條e項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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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關於密碼及廣州音譯音字彙。 |
第6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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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退休金金額編號。 |
第1條第2款 |
失效 |
因應退休基金會意見,目前仍存在1984年9月30日前因退休而離職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收取退休金,然而,有關退休金並非本法令第1條第2款所指的臨時訂定的退休金(按照第107/85/M號法令生效之日適用的《海外公務員通則》第444條規定︰“A partir da data da publicação da portaria de desligação de serviço o funcionário terá direito a receber uma pensão, fixada naquela, que será provisória até ser concedida a aposentação e definitiva depois disso.”換言之,在相關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實際退休後,即不再收取臨時訂定的退休金。),因此,本法令第1條第2款規定因其適用的前提已不存在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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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第3款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1條第3款及其所指附件規定在第87/84/M號法令附表一所載的薪俸表增添薪俸點。由於第87/84/M號法令附表一已被第86/89/M號法令(訂定澳門公職一般及特別職程制度 —— 若干撤銷)第104條2項所廢止,因此,本法令第1條第3款及其所指附件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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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1條第3款及其所指附件規定在第87/84/M號法令附表一所載的薪俸表增添薪俸點。由於第87/84/M號法令附表一已被第86/89/M號法令(訂定澳門公職一般及特別職程制度 —— 若干撤銷)第104條2項所廢止,因此,本法令第1條第3款及其所指附件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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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澳門官立學校文件系統,尤其在發給證明書、證書及文憑、入學註冊、上課次數及所取得學歷之登記等方面,以及訂定官立學校教員參與考試之所得報酬。 |
第4條第2款 |
默示廢止 |
因應教育暨青年局(自2021年2月1日起改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意見,並由於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第3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學校系統由公立學校和私立學校組成;實施正規教育的公立學校和提供免費教育的私立學校,組成免費教育學校系統,即現已沒有“遵循公立學校教學大綱的私立學校”,故本法令第4條第2款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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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第1款 |
失效 |
本法令第6條第1款因其所定的取消文憑事宜已完成而失效。此外,由於第11/91/M號法律《澳門教育制度》第8條第7款、第9條第7款、第18條第6款規定,合格完成“小學教育”、“初中教育”、“高中教育”或“職業技術教育”者,有權獲得相應的學歷證書,故本法令第6條第2款至第4款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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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第2款至第4款 |
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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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第2款 |
默示廢止 |
由於第11/91/M號法律《澳門教育制度》第9條第4款a項規定,合格完成小學教育者,可以進入中學教育的初中教育階段,小學教育和中學教育之間並沒有為中學教育預備班階段,此外,該法律第8條第7款已規定,合格完成“小學教育”者,有權獲得相應的學歷證書,故建議本法令第7條第2款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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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第3款c項 |
默示廢止 |
因應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意見,由於規範有關學歷認可的第39/93/M號法令(制訂在外地或在本地區非官方教育制度所取得學歷的新學歷認可制度)已被第26/2003號行政法規《學歷審查》廢止,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已不具備發出本法令第8條第3款c項所指的學歷等同證書的職權,而實務上沒有市民提出申請且局方亦沒有相關的發出紀錄,故有關規定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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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及附表 |
默示廢止 |
因應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意見,由於第11/91/M號法律《澳門教育制度》第45條規定了官方或受資助的私立教育機構的學費由總督以批示訂定,在非受資助不牟利私立教育機構的學費由總督訂定,而牟利私立教育機構的學費自由訂定,而第3/SAAEJ/94號批示訂定了在官立教育機構內的報名費、學費、考試費及發出證明書費用的金額,而現時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轄下的公立學校的學費及其他與報名、就讀及證書方面有關的費用金額已由第27/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規範。同時,經第4/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67/99/M號法令核准的《教育暨青年司教學人員通則》第七章已就“教學人員之報酬”作出規範,且按照第14/2016號行政法規《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第二章第三節的規定,已對典試委員會的組成及職權等內容作出規範,當中並未對擔任該等職務的人員給予附加報酬。實務上,教育及青年及發展局目前並不存在“考試評分委員會”,因此,本法令第9條及附表有關“學費及收費”、“考試評分委員會”及“教師參加考試評分委員會工作所應得的報酬”的內容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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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護理的求取 |
第27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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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設立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 |
第1條第2款 |
失效 |
本法令第1條第2款因設立事宜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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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第2款 |
失效 |
本法令第2條第2款因繕立公證書事宜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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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第3款 |
失效 |
本法令第2條第3款因公佈章程事宜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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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澳門運輸法律制度的一般基礎。 |
第8條c項 |
默示廢止 |
按照第25/93/M號法令(檢討關於旅行暨旅遊社及旅遊旅行社活動之管制法規)第71條第1款規定,本法令第8條b項及c項所指“旅行社”(agências de turismo)及“旅行暨旅遊社”(agências de viagens e turismo),均改稱為“旅行暨旅遊社” (agências de viagens e turismo),其後,按照第48/98/M號法令(核准旅行社及導遊職業之新法律制度)第95條規定,“旅行暨旅遊社” (agências de viagens e turismo)又改稱為“旅行社”(agências de viagens)。由於根據第48/98/M號法令第95條規定,現時已不存在“旅行暨旅遊社”,而本法令第8條b項已規範旅行社經營出租重型車輛客運的事宜,因此,本法令第8條c項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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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第1款b項 |
默示廢止 |
按照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第6條(1)項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及其保障的法律制度法律規範。正如的士客運業務的准入制度(包括經營人所需符合的要件)因涉及經營自由的基本權利而須由法律予以規範。本法令第10條第1款b項關於行業准入的事宜由補充法例訂定的規定,因不符合第13/2009號法律規定而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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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第1款e項 |
默示廢止 |
按照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第6條(1)項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及其保障的法律制度法律規範。正如的士客運業務的准入制度(包括經營人所需符合的要件)因涉及經營自由的基本權利而須由法律予以規範。本法令第10條第1款e項關於行業准入的事宜由補充法例訂定的規定,因不符合第13/2009號法律規定而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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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第3款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10條第3款規定在補充法例訂定罰則。按照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第6條(6)項、第7條第1款(6)項規定,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有關程序及處罰原則上由法律規範,僅在例外情況下可由獨立法行政法規規範,因此,本法令第10條第3款規定已被上述第13/2009號法律的規定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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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管制專為兒童、青年、老年人、傷殘人士或一般市民發展社會輔助活動之社會設備的一般條件。 |
第26條第5款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26條第5款規定“罰款之金額得由澳督以訓令調整”。按照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第4條第3款、第6條規定,本法令規範的內容基本屬於由法律規範的事項。而根據該法律第6條(6)項、第7條第1款(6)項規定,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有關程序及處罰原則上由法律規範,僅在例外情況下可由獨立法行政法規規範,因此,本法令第26條第5款關於許可透過法律及獨立行政法規以外的立法形式調整罰款金額的規定已被上述第13/2009號法律的規定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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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失效 |
第5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64條第2款規定,僅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方可提起標的為公法人所作之行政行為的監督上訴,因此,本法令的行政上訴機制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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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34條因其所訂的期限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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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35條因其所訂的有關對當時無牌運作的設施申請牌照的期限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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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
失效 |
由於現時已沒有根據本法令第36條所指的屬第35條所指的為無牌運作的設施發出臨時運作許可及臨時牌照的情況,故本法令第36條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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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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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郵電司新組織章程 —— 若干撤消。 |
第3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3條因相關編制人員已完成轉入手續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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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2/89/M號法令核准的《郵電局組織規章》 |
《郵電局組織規章》 |
第52條第1款d項 |
默示廢止 |
根據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分為行政任用合同和個人勞動合同。以合同方式任用工作人員在公共部門擔任職務,應採用行政任用合同,但在該法律所定的例外情況下可採用個人勞動合同。此外,該法律第26條第1款規定︰“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第十四條的規定外,在適用於公共部門的現行法例中有關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散位的提述,均視為對行政任用合同的提述。”,由於現時已沒有散位制聘用的人員,且行政任用合同人員的聘用及辭退可按現行法例規定作出,因此,本規章第52條第1款d項規定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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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條第1款 |
默示廢止 |
根據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49條第1款、第2款、第75條第1款及經第29/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郵政局組織規章〉》修改的本規章第91條第2款所指表一規範的郵電局人員編制,本規章第91條第1款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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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條第5款 |
默示廢止 |
根據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分為行政任用合同和個人勞動合同。以合同方式任用工作人員在公共部門擔任職務,應採用行政任用合同,但在該法律所定的例外情況下可採用個人勞動合同。此外,該法律第26條第1款規定︰“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第十四條的規定外,在適用於公共部門的現行法例中有關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散位的提述,均視為對行政任用合同的提述。”,由於自第12/2015號法律生效之日起,並不會以散位制聘用人員,且行政任用合同人員的錄取須按本規章第91條第4款規定作出,因此,本規章第91條第5款規定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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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條 |
失效 |
本規章第123條因其所指的職位已完成轉入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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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條 |
失效 |
本規章第124條因其所指的委任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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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表二至表七 |
默示廢止 |
由於本規章第100條至105條已被第86/89/M號法令《訂定澳門公職一般及特別職程制度 —— 若干撤銷》第104條25項廢止,因此,本規章第100條所指的表二、第101條所指的表三、第102條所指的表四、第103條所指的表五、第104條所指的表六、第105條所指的表七,均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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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東方基金會」行政公共利益。 |
第2條 |
默示廢止 |
由於第11/96/M號法律《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第11條已規定了行政公益法人的義務,且與此處的內容一致,而第13條第1款亦規定了在該法律生效前已確立的行政公益法人亦須遵守該法律的規定,故本法令第2條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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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默示廢止 |
由於第11/96/M號法律《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第12條已規定了終止宣告行政公益法人的情況,且與此處的內容一致,而第13條第1款亦規定了在該法律生效前已確立的行政公益法人亦須遵守該法律的規定,故本法令第3條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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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燃料產品設施安全章程 —— 若干撤銷。 |
第2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2條因其規定的路環燃料供應站現有設施因嚴格遵守《可燃產品設施安全規章》而需進行的各項修整及工程的竣工期間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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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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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燃料產品設施必須申請許可及進行登記。 |
第6條 |
失效 |
由於本法令第6條所定的適應期已過,故該條文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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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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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組公開影演甄審委員會及其成員之薪酬事宜。 |
第1條修改第15/78/M號法令第2條的部分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1條屬修改基礎法規的條文,由於其修改的第15/78/M號法令(設立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並訂定其任務及職責)第2條已被第40/93/M號法令(訂定公開影演甄審委員會轉為在澳門文化司署內運作 —— 廢止六月二十日第69/GM/90號批示)修改,故本法令第1條修改第15/78/M號法令第2條的部分亦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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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3條因所規範事宜已被第63/94/M號法令(核准澳門文化司署之新組織結構)第4條第4款規範而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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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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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商業場所、辦事處場所及勞務場所之工作衛生與安全總規章》。 |
第5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5條因其所指的試行期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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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37/89/M號法令核准的《商業場所、辦事處場所及勞務場所之工作衛生與安全總規章》 |
《商業場所、辦事處場所及勞務場所之工作衛生與安全總規章》 |
第14條第2款 |
默示廢止 |
因應勞工事務局的意見,由於第34/93/M號法令《通過適用於職業性噪音的法律制度事宜》已對工作場所的等效聲級事宜作出規定,而實務上該局就職業性噪音方面,已按上述法令訂定的標準處理。因此,本法令核准的規章第14條第2款所指的等效連續聲級的最高限制及該聲級的定義已再不適用(一九七五年)1999國際標準化組織(縮寫為 ISO)的國際規範,故相關內容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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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大廈建築時專為保留停泊車輛空間之強制性制度及設立一受豁免保留停車場面積建築商之特別繳款辦法。 |
第5條第1款c項及d項 |
默示廢止 |
根據第44/2021號行政法規《酒店業場所業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2款所指附件一《酒店要件名細表》“一、一般要件”第18點及附件二《公寓式酒店要件明細表》“一、一般要件”第16點規定,五星豪華級酒店、五星級、四星級及三星級酒店、四星級三星級公寓式酒店,須具有符合適用法例規定的停車場。因此,為配合酒店業場所的現時類別及級別,建議對本法令第5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作出相應調整,而c項及d項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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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9條所指的案卷因已完成處理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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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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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勞工暨就業司勞工事務稽查廳之工作 —— 撤銷八月二十五日第94/84/M號法令。 |
第3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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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九月十八日第60/89/M號法令核准的《勞動稽查章程》 |
《勞動稽查章程》 |
第6條第3款及第4款 |
失效 |
此處所援引的刑法第188條及第242條已被第58/95/M號法令(核准《刑法典》)所廢止。儘管按照第58/95/M號法令第5條規定,單行法律規定準用舊法典之規範,視為準用第58/95/M號法令核准之《刑法典》的相應規定,然而,經分析在公佈本法令當時正在生效的1886年葡國《刑法典》第188條及第242條的罪狀構成要件及刑罰的刑幅後,並無法將該條文視為現行《刑法典》的規定。基於上述,本章程第6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因所援引的刑法第188條及第242條被廢止且無法將之視為現行《刑法典》的規定,以致適用的前提不存在而失效。值得指出的是,在實務操作上,倘勞工事務局發現涉嫌存在任何刑事犯罪之情況,會將相關資料轉交權限機關跟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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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華務司翻譯員臨場傳譯給予出席費 —— 撤銷四月廿八日第三五/八四/M號法令第四條條文。 |
第3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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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法定收藏制度 —— 撤銷三月九日第19/85/M號法令第1至4及6至9條條文。 |
第8條第5款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8條第5款規定“罰款的最高和最低額可由訓令修改”。按照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第4條第3款、第6條、第7條第1款(2)項及(7)項規定,本法令規範的內容基本屬於由獨立行政法規規範的事項。而根據該法律第6條(6)項、第7條第1款(6)項規定,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有關程序及處罰原則上由法律規範,僅在例外情況下可由獨立法行政法規規範,因此,本法令第8條第5款關於許可透過法律及獨立行政法規以外的立法形式調整罰款金額的規定已被上述第13/2009號法律的規定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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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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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列為旅遊用途法律制度 —— 若干撤銷。 |
第27條 |
失效 |
因應旅遊局及財政局的意見,由於現時已沒有適用屬以前法例的稅務規則的個案,故本法令第27條因其適用的前提已不存在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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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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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資產重置與攤折之稅務規則 |
第13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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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管制藥劑師執業及藥劑活動 —— 撤銷五月二日第229/70號國令及二月一日第7/86/M號法令第五章。 |
第100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100條因所訂的申請期限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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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條第1款 |
失效 |
本法令第101條第1款所指藥物出售站以藥行運作的事宜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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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102條因所訂的設立期限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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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107條由於有關編定藥房工作的輪值制事宜因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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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108條第1款因所訂的設立期限已過而失效,而第2款所指的關於本法令第1條第2款a項所規範的事宜,亦因已制訂第53/94/M號法令《核准為從事中醫藥品之配制及貿易之場所發出准照之制度及運作條件》而同屬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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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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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登記。 |
第21條第3款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21條第3款的規定因未符合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6條第2款規定,根據該法令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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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第9款 |
失效 |
第5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64條第2款規定,僅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方可提起標的為公法人所作之行政行為的監督上訴,因此,本法令的行政上訴機制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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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私人提供衛生護理活動的准照事宜 |
第16條第4款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16條第4款規定,在符合規定下得以書面警告代替違法行為的罰款。根據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2條第1款規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的處罰屬金錢上之行政處罰,該行政處罰稱為罰款,而非罰款的處罰應視為附加處罰,並須符合第52/99/M號法令第6條第3款的規定訂定,此外,終審法院在第6/2006號終審法院裁判曾指出“毫無疑問行政上的違法行為一般制度規定的獨一的主要處分是罰款。”因此,書面警告不能視之為主處罰;倘科以書面警告即取代了原有的罰款,即不能再有其他處罰,故書面警告亦不能視之為附加處罰;同時,第52/99/M號法令並無就行政違法行為是否容許替代處罰作出規範,且該法令第9條亦沒有以《刑法典》的相關規定列入行政違法行為補充適用的範圍,故無論將書面警告視為主處罰或附加處罰,又或替代處罰均未能與第52/99/M號法令的規定相協調。換言之,根據該法令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本法令第16條第4款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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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19條的規定未符合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7條,根據該法令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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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第一點 |
默示廢止 |
由於第18/2020號法律《醫療人員專業資格及執業註冊制度》廢止了本法令關於以個人制度從事衛生護理職業的規定,本法令僅餘下規範衛生護理業務的規定,因此,建議刪除附表三當中關於職業准照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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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協調制度,簡稱澳門對外貿易/協調制度(N.C.E.M./S.H)之名表。 |
第3條 |
失效 |
由於本法令第3條規定“於實施一年後修訂”,且亦已於1992年3月23日公佈第20/92/M號法令《給予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7/90/M號法令新行文(在本地區所有公及私人人士/機構,當其對外貿易時,強制性須使用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故該條文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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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訂定分配予本地區公職人員房屋之租金支付制度事宜。 |
第3條第2款a項 |
失效 |
本法令第3條第1款a項因其規定的承租人通知期限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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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聲明「東方葡萄牙學會」具行政公共利益。 |
第2條 |
默示廢止 |
由於第11/96/M號法律《宣告為行政公益法人》第12條已規定了終止宣告行政公益法人的情況,且與此處的內容一致,而第13條第1款亦規定了在該法律生效前已確立的行政公益法人亦須遵守該法律的規定,故本法令第2條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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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違反商業場所、事務所及服務場所之工作衛生暨安全總章程罰則。 |
第1條第3款 |
失效 |
由於本法令第1條第3款沒有就構成輕微違反行為累犯的前提作出明確規定,而是適用刑法的一般規定,而據本法令公佈時所適用的1886年葡國《刑法典》已訂明構成輕微違反累犯的前提,故本法令有關累犯的適用情況得以補充。然而,該法典已被第58/95/M號法令(核准《刑法典》)所廢止,儘管按照該法令第5條規定,單行法律規定準用舊法典之規範,視為準用第58/95/M號法令核准之《刑法典》的相應規定,但現行《刑法典》第127條僅規定“本法典關於累犯及延長刑罰之規定,不適用於輕微違反。”,故對於輕微違反行為已不能以累犯作為加重其處罰的方式。換言之,本法令第1條第3款因沒有就構成累犯的前提作出具體規定,以致其適用前提不存在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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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管制給予衛生範圍內技術人員就讀基本及專門培訓班之助學金 —— 撤銷十二月三十日第58/86/M號法令。 |
第5條第2款 |
失效 |
因應衛生局的意見,由於現時已沒有前述助學金受惠人未履行提供服務或歸還款項的義務的情況,故本法令第5條第2款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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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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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修訂澳門市各堂區之界限 —— 撤銷八月七日第1676/65號立法條例。 |
第3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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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律師通則 —— 若干撤銷。 |
第2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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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五月六日第31/91/M號法令核准的《律師通則》 |
《律師通則》 |
第21條第1款c項 |
默示廢止 |
根據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第2條第2款及該法律通過的《民政總署章程》第1條規定,民政總署屬於公共行政機構,因此本法令第21條第1款c項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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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
失效 |
本通則第37條因其所定的澳門律師公會轉換為公共團體的事宜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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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
失效 |
本通則第38條所定的籌設委員會因其設立律師公會及按第39條規定為律師辦理註冊的事宜已達成而不存在,故本通則第38條亦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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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第1款 |
失效 |
本通則第39條第1款因其所定的註冊為律師的期限已屆滿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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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第2款 |
失效 |
本通則第39條第2款因該條第1款所定的註冊為律師的期限已屆滿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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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第4款 |
失效 |
本通則第39條第4款因其規定的規定申請註冊為律師的期限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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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15條(關於發放出席費)。 |
第2條第1款 |
默示廢止 |
由於規範諮詢會的第51/91/M號法令《核准諮詢會委員之通則及選舉制度》已被第99/99/M號法令《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廢止若干訂定現有之澳門地區政府機關之地位及制度之法規》第1條c項廢止,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規中並沒有就“諮詢會”作出規範,再者,回歸後,有關立法會及行政會的出席費分別由第3/2000號法律《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第43條第3款及第4款,以及第1/1999號行政法規《行政會委員通則》第10條第1款及第11條第2款規範,故本法令第2條第1款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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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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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之法定制度 —— 若干撤銷。 |
第21條 |
失效 |
因應行政公職局的意見,本法令第21條提及的“特別代表”是由第491/73號命令及第40833號法令規範,而該等法規已被本法令廢止。由於現時已不存在特別代表,因此,本法令第21條因適用的對象已不存在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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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失效 |
由於本法令第23條的適用對象為於本法令公佈時正在行使職能的董事或公司其他機關成員及政府代表,根據第22/92/M號法令《提前開始委任政府差事代表及政府代表事宜》,現時該等人士的任期已屆滿,且目前所有被任命官方董事或政府代表已完全適用本法令的規定,故該條文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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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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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規定有聲警報系統之裝置、運作及保養事宜。 |
第9條第2款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9條第2款有關處罰的履行期限的規定未符合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14條e項,根據該法令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本法令第9條第2款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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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10條因其規定的在器材內安裝一控制警報時間之機制並依相關規定作出知會的期間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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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社會房屋建築物內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之批給、租賃及無償讓給 —— 撤銷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第五十二至六十九條。 |
第34條第1款 |
失效 |
本法令第34條第1款因其所指的租賃的期間屆滿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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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第2款 |
失效 |
本法令第34條第2款因其規範的訂立新合同的事宜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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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第3款 |
失效 |
本法令第34條第3款因其規範的訂定租金的事宜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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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第4款 |
失效 |
本法令第34條第4款因其所訂的減租期間已屆滿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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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第5款 |
失效 |
本法令第34條第5款因其所訂的調整租金的期間已屆滿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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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第6款 |
失效 |
本法令第34條第6款因其所訂的修訂租金的期間以及減租期間已屆滿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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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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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失效 |
由於本法令第34條第3款、第4款及第6款的規定已失效,故配合該等款適用的附件亦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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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以高於有權限實體訂定之價格出售或再出售本地區與外地之運輸憑證之投機活動重訂罪狀 —— 廢止一九七一年一月廿三日第1840號立法性法規。 |
第5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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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供應予消費者之熟食產品標簽所應遵守之條件。 |
第25條第2款 |
失效 |
本法令第25條第2款因所訂的180日期限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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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第3款 |
失效 |
本法令第25條第3款因其援引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所訂的期限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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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出席費予數委員會之成員及土地委員會支援處處長。 |
第2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2條因其規範的支付出席費的事宜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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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因對工作有利而終止職務的補償制度。 |
第1條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1條屬修改基礎法規的條文,由於其修改的第85/89/M號法令(訂定澳門公共行政機關領導及指導人員章程事宜 —— 若干撤銷)已被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35條(1)項廢止,故本法令第1條亦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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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2條屬修改基礎法規的條文,由於其修改的第88/89/M號法令(關於檢討澳門政府辦公室法律制度事宜 —— 若干撤銷)被第99/99/M號法令(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廢止若干訂定現有之澳門地區政府機關之地位及制度之法規)第1條b項廢止,故本法令第2條亦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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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3條屬修改基礎法規的條文,由於其修改的經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通則》第26條已被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第31條廢止,故本法令第3條亦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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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5條的內容已被經第62/98/M號法令《修改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條第10款的規定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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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開展以臨時入口制度並須繳付消費稅之產品貯存活動。 |
第2條第2款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2條第2款規定第50/80/M號法令《訂定管制對外貿易活動及有關手續簡化規則》第33條第1款所訂的暫時進口貨物需復出口的4個月期限並不適用於根據本法令規定進行的暫時進口。由於第 50/80/M 號法令已被第 66/95/M 號法令(規範對外貿易活動-若干廢止)第 61 條 b項廢止,而第66/95/M號法令亦已被第7/2003《對外貿易法》第57條(1)項廢止,故已不再規範暫時進口。因應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意見,由於第7/2003號法律現時已沒有“暫時進口”制度而只有“進口”制度,且現行法規對於進口貨物並沒有復出口的要求,因此,本法令第2條第2款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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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通過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28、203及268條新行文(散位合約招聘條件及終止規則)。 |
第1條修改經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條、第28條及第203條的部分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1條屬修改基礎法規的條文,涉及修改經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通則》第27條、第28條、第203條及第268條。當中,《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通則》第27條及第28條已被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第31條廢止;《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通則》第203條已被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第24條(1)項廢止,故本法令第1條修改該等條文的部份亦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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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
默示廢止 |
因應行政公職局的意見︰“O artigo 27.º do Decreto-Lei n.º 87/89/M, de 21 de Dezembro, foi revogado pelo artigo 31.º da Lei n.º 12/2015. Os n.ºs 1 e 3 do artigo 24.º da Lei n.º 12/2015, regulam o que acontece aos trabalhadores que à data da entrada em vigor estivessem providos em contrato de assalariamento. A lei parece fazer uma conversão automática do contrato de assalariamento em CAP, não exigindo qualquer requisito especial para o efeito, nomeadamente que o trabalhador obedeça aos requisitos gerais de provimento. Não existindo, já, contratos de assalariamento e tendo em conta que o legislador não fez qualquer exigência para a sua passagem a CAP, não faria sentido exigir, agora, requisitos para a renovação dos mesmos. O artigo 2.° não tem aplicabilidade.”,本法令第2條規定已被上述第12/2015號法律的規定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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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清拆非正式建築物即木屋及處理有關糾紛之措施。 |
第25條第2款 |
默示廢止 |
因應房屋局的意見,由於此處所指的臨時房屋原是由第45/88/M號法令(規定澳門社會工作司的臨時房屋中心管理及使用。)規範,其後該中心根據第41/90/M號法令(關於設立澳門房屋司)第26條及第32條規定已轉由澳門房屋司負責。現實上,臨時房屋中心早年已被清拆,故已不存在,且現時亦沒有適用第45/88/M號法令的租賃個案。按照第17/2019號法律《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第31條(2)項規定,行政長官可例外免除該法律第7條及第8條關於申請社會房屋的規定,並許可房屋局透過相應的合同訂定具體的權利義務,將社會房屋分配予因公共利益需要而須遷離所居住土地且已在房屋局登記的木屋家團或個人。換言之,本法令所定的相關家團入住臨時房屋的規定已被第17/2019號法律第31條(2)項所涵蓋,故本法令第25條第2款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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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
失效 |
此處所援引的刑法第186條已被第58/95/M號法令(核准《刑法典》)所廢止。儘管按照第58/95/M號法令第5條規定,單行法律規定準用舊法典之規範,視為準用第58/95/M號法令核准之《刑法典》的相應規定,然而,經分析在公佈本法令當時正在生效的1886年葡國《刑法典》第186條的罪狀構成要件及刑罰的刑幅後,並無法將該條文視為現行《刑法典》的規定。基於上述,本法令第32條的規定因所援引的刑法第186條被廢止且無法將之視為現行《刑法典》的規定,以致適用的前提不存在而失效。值得指出的是,監察及控制小組在拆毀行動期間,一旦發現存在可構成刑事違法的行為,可按照現行《刑法典》的一般規定作出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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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
失效 |
此處所援引的刑法第188條已被第58/95/M號法令(核准《刑法典》)所廢止。儘管按照第58/95/M號法令第5條規定,單行法律規定準用舊法典之規範,視為準用第58/95/M號法令核准之《刑法典》的相應規定,然而,經分析在公佈本法令當時正在生效的1886年葡國《刑法典》第188條的罪狀構成要件及刑罰的刑幅後,並無法將該條文視為現行《刑法典》的規定。基於上述,本法令第33條的規定因所援引的刑法第188條被廢止且無法將之視為現行《刑法典》的規定,以致適用的前提不存在而失效。值得指出的是,對於拒絕履行根據本法令作出的命令者,可按照現行《刑法典》的一般規定作出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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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液化石油氣氣罐規章。 |
第3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3條因其所定的期限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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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三月一日第8/93/M號法令核准的《石油氣氣罐規章》 |
《石油氣氣罐規章》 |
第15條 |
默示廢止 |
應治安警察局及經濟局(已於2021年2月1日改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意見,由於本法令核准的《石油氣氣罐規章》第15條有關對決定提出申訴的規定未符合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16條,根據該法令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第3款的規定,本法令核准的《石油氣氣罐規章》第15條在該法令生效之日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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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第2款 |
默示廢止 |
本法令第17條第2款的規定未符合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7條第2款,根據該法令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本法令第17條第2款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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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官方儀式中須遵守之次序須經總督批示訂定 —— 廢止二月十五日第12/88/M號法令。 |
第2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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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適用於職業性噪音的法律制度。 |
第20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20條因其所指的試行期間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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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從事非高等教育之私立教學機構章程。 |
第33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33條因其規定有關的期間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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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澳門律師公會從訴訟費用、登記及公證手續費所獲得之收入金額數目。 |
第5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5條規定本法令生效的該年度的負擔的承擔方式,由於相關期限已過,故本法令第5條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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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澳門體育活動 —— 廢止一九六○年十一月五日第1470號立法條例。 |
第56條 |
失效 |
由於本法令第56條的適用期限僅至1999年12月19日前,故本法令第56條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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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58條因所訂有關登錄的期限已過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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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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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新組織法 —— 廢止一月二十五日第4/88/M號法令。 |
第13條第2款 |
默示廢止 |
因應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意見,並根據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49條第1款、第2款、第75條第1款及第29/2010號行政命令《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人員編制》的規定,本法令第13條第2款已被默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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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失效 |
本法令第19條因其所定的人員轉入事宜已完成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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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失效 |
此處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
一、法律
序號 |
法規編號 |
法規名稱或摘要 |
類別 |
依據 |
對不牟利私立教育事業的扶助 |
明示廢止 |
本法律共有9條條文,規範政府對不牟利私立教育事業的扶助,包括不牟利私立學校的定義、扶助方式及助學金等相關事宜。本法律第2條、第3條a項及第4條已被第11/91/M號法律《澳門教育制度》第39條及第40條默示廢止;第7條因屬授予立法許可的條文且有關的授權期間已過而失效。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第43條、第45至第47條已規定物質資源及教育經費的援助,第19/2006號行政法規《免費教育津貼的制度》訂定了向加入免費教育學校系統的私立學校發放免費教育津貼的制度,第20/2006號行政法規《學費津貼制度》訂定了向未受惠於免費教育,且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學生發放學費津貼的制度,而第17/2022號行政法規《教育基金》第4條規定了對非高等教育範疇及高等教育範疇給予財務幫助及其他補充形式的援助。換言之,本法律所規範的內容已分別由不同的法規作出更為具體的規範而顯得沒有存在價值,故建議將之明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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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十月二十二日第11/77/M號法律 |
明示廢止 |
本法律為獨1條,內容為修改第11/77/M號法律第7條及第9條,因第11/77/M號法律已沒有存在價值,故建議將之及本法律明示廢止。 |
二、法令
序號 |
法規編號 |
法規名稱或摘要 |
類別 |
依據 |
撤銷在澳門硬性規定接種預防天花疾苗條例。 |
明示廢止 |
本法令共有2條條文,第1條已因其廢除接種天花疫苗作為法定義務的事宜已完成而失效;第2條規定行政當局須對因前往要求接種天花疫苗的國家而須出示有關證明書之人士接種疫苗,而由於1980年第三十三屆世界衛生大會宣佈天花已在全球消滅,衛生局指出現時已沒有國家或地區要求接種天花疫苗,另一方面,第5/2022號行政法規《防疫接種制度》第4條第6款規定,衛生局須定期公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流行的疫苗可預防的疾病,並向擬前往有關國家或地區的人士提供未載於防疫接種計劃的適當疫苗,換言之,即使日後有國家或地區要求接種天花疫苗,澳門特別行政區亦可根據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疫苗,因此,本法令所規範的事宜已沒有存在價值,故建議將之明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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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教授中學及中學預備班各組、分組科目及專科應具專有及足夠之學歷 —— 撤銷五月九日第14/81/M號及第15/81/M號法令。 |
明示廢止 |
因應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意見,本法令旨在訂定教授中學及中學預備班各組、分組科目及專科應具專有及足夠的學歷,其附表透過第72/84/M號訓令作出修訂。 根據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第6條第2款規定,正規教育分為幼兒教育、小學教育及中學教育(包括初中教育和高中教育),當中已沒有中學預備班,故本法令當中關於任教中學預備班所需的學歷的規定,因適用對象已不存在而失效。 此外,根據第12/2010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及教學助理員職程制度》第5條第1款、第4款及第25條,已就入職中學教育一級和二級教師職程的資格作出規範,並規定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負責認可進入教師職程所需的師範培訓,有關的開考條件亦已訂明於上述法律第12條至15條,故本法令涉及任教中學所需的學歷當中關於高等專科學位的部分已被默示廢止,即是僅餘規範學士學位的部分仍然生效。 實際上,對於投考公立學校教師,負責開考的典試委員會按照第26/2003號行政法規《學歷審查》第2條及第3條的規定,對投考人的學歷作出審查,因此,相關的招聘及甄選的方式已有所改變。綜上所述,本法令所規範的事宜已沒有存在價值,故建議將之明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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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學校活動時間表 |
明示廢止 |
本法令共有6條條文,旨在就學年、上課期及學校假期作出規範。由於第15/2014號行政法規《本地學制正規教育課程框架》第9條第1款已對學校年度作出規範,本法令第1條第1款已被默示廢止;根據第9/96/M號法令《規定或許可在官立教育機構內進行教學試驗—若干廢止》第5條的規定,第2條第2款所指的命令一九六七年三月十日第47587號法令適用於澳門而公布於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四月四日第246/74號訓令已被廢止,且有關教學實驗的事宜目前是由第9/96/M號法令所規範,故第2條第2款已被默示廢止;第15/2014號行政法規第11條第1款(8)項規定,學校可自主開發其課程,包括就校曆表作出決定,本法令第2條第1款所指的教學活動的期間已沒有存在價值,且第15/2014號行政法規第9條第2款及第3款亦是以“學日”來計算學校實際進行教育活動的總時間,而按照第3條(3)項對“學日”的定義,已將考試及評核日包括在內,而學校的假期屬於校曆表的內容,故本法令第1條第2款及第2條第1款所指的上課期及學校年度假期的分類已沒有存在價值;再者,第15/2014號行政法規第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學校實際進行教育活動的總時間除了受“學日”所限,各教育階段亦須遵守該法規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訂的教育活動總時間,而第11條第1款(8)項規定,學校可自主開發其課程,包括就校曆表作出決定,故各學校已不存在劃一的假期,且按照第15/2020號法律《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通則》第11條規定,學校享有教學、行政及財政自主權,各校的課程內容及行政事務等的規劃皆屬自主,故本法令第3條規範的事宜已沒有價值;法令第4條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基此,本法令所規範的事宜已沒有存在價值,故建議將之明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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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免費發給稅法所指表格-撤消第40/78/M號、第87/78/M號及第7/80/M號訓令。 |
明示廢止 |
本法令共有5條條文,規範稅務法例的印件屬免費及財政局對印務局的支付事宜。第3條因其規定的記帳事宜已完成,故該條文已失效;第5條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法令餘下第1條、第2條及第4條仍生效。關於第1條,隨第2/2020號法律《電子政務》、第24/2020號行政法規《電子政務施行細則》、第35/2018號行政法規《電子服務》、第11/2008號行政法規《財政局電子申報服務》及第79/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財政局為組成或推動其權限內任何行政程序所需表格及印件的格式提供電子版本)生效後,所有稅務法例表格均可直接在網上下載填寫,此外,現時並不存在規範稅務印件收費的法規,且換言之,即使沒有第1條規定亦不意味財政局可向市民收取印件費用,即是稅務法例所規定使用的印件,以及旨在確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及保障監察工作的其他印件,均免費派發。至於第2條及第4條的規定屬公共部門的內部行政工作,有關事宜的進行並不取決於法令的規範。綜上所述,本法令所規範的事宜已沒有存在價值,故建議將之明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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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財政司收納科科長及其他收稅員繳交保證金 —— 撤消。 |
明示廢止 |
因應財政局的意見,本法令的序言指出,當時公鈔局的收納員或其他收稅員應提供最高達澳門幣五千元的擔保以作為執行職務的條件,而該提供擔保及取回擔保所涉及的條件成為招聘公共收稅員的重要障礙。本法令第1條第1款明確規定免除公鈔局收納員及其他收稅員提供擔保;第1條第2款及第2條規範了提取當時仍然生效的擔保的程序;第3條廢止了規範公鈔局收納員及其他公共部門的收稅員提供擔保的法規。就本法令第1條第2款及第2條規定,因所規範的程序已完成而失效。第3條的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而本法令第1條第1款雖仍生效,但現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職法律制度並沒有對任何職程或執行任何職務的工作人員要求提供擔保的規定,故就其所規範的事宜已沒有存在價值,故建議將之明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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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澳門社會工作司的臨時房屋中心管理及使用。 |
明示廢止 |
本法令規範關於臨時房屋中心的事宜,而該中心根據第41/90/M號法令《關於設立澳門房屋司》第26條及第32條規定已轉由澳門房屋司負責。因應房屋局的意見,臨時房屋中心已被清拆,沒有運作,且現時亦沒有適用本法令的租賃個案。根據本法令第3條規定,臨時房屋中心由住宅單位及公用單位組成,該中心亦得包括設立商業場所之處所,而第5條及第6條規定了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人士及家團有權佔用臨時房屋中心單位︰(1)因行政當局推行重新安排住宿之措施而遷離住處;(2)符合獲分配社會房屋所需之要件;(3)佔用及經營之准照之持有人,此外,個人或家團如處於社會、身體或精神上之嚴重危險狀態,房屋局局長亦可例外許可其在臨時房屋中心居住。第17/2019號法律《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第31條規定,行政長官可例外免除該法律第7條及第8條關於申請社會房屋的規定,並許可房屋局透過相應的合同訂定具體的權利義務,將社會房屋分配予下列家團或個人︰(1)遭受自然災難急須安置的家團或個人;(2)因公共利益需要而須遷離所居住土地且已在房屋局登記的木屋家團或個人;(3)因公共利益需要而須遷離所居住房屋的家團或個人;(4)面臨社會、家庭、身體或精神危機急須安置的家團或個人。結合上述條文理解,本法令所定的關於個人或家團佔用臨時房屋中心住宅單位的內容已被第17/2019號法律第31條規範的事宜涵蓋。關於設立商業場所的處所的部份,第28/92/M號法令第2條規定,從非正式建築物(如木屋)遷出,且之前在該建築物內從事商業或工業活動,可例外免除招標批給在社會房屋建築物內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而對於從正式建築物遷出,且之前在該建築物內從事商業或工業活動的情況,就會按照現行法規定(例如第12/92/M號法律《因公益而徵用的制度》及第43/97/M號法令(充實公用徵收法律制度──若干廢止。))給予賠償。綜上所述,現時一旦出現公眾因行政當局推行重新安排住宿措施而必須放棄本身住處的情況,亦可依據現行其他法規確保當事人的權利,即本法令已沒有存在價值,故建議將之明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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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澳門船舶登記國際中心。 |
明示廢止 |
本法令合共29條條文。當中包括︰ 1.被廢止的條文︰第21條已被第4/97/M號法令第19條b項廢止;第6條已被第90/99/M號法令核准的《海事活動規章》第54條第1款a項廢止;第11條及第12條已被第109/99/M號法令第一編“船舶”第二章“船舶建造、修理及買賣”(第8條至第10條)、第四章“租船”(第14條至第23條)、第八章“擔保權利”(第59條至第81條)、第二編“海上貨物運送”第二章“航次租船”(第105條至第114條)、第三章“定期租船”(第115條至第123條)廢止。第13條至第15條因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海事登記的船舶須符合經第12/2020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90/99/M號法令核准的《海事活動規章》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另一方面,《海事活動規章》所定的海事登記制度當中並沒有臨時登記,而已被廢止。第23條、第26條及第27條已被第12/2020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90/99/M號法令核准的《海事活動規章》第184條及經第22/83/M號法令核准的《海事及水務局手續費總表》廢止;第24條已被《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0條規定廢止。 2. 已失效的條文︰第29條屬廢止性規定,因其廢止法規或條文的目的已達到而失效。 3. 仍生效的條文︰因應海事及水務局的意見,下列條文雖仍生效,但因已沒有存在價值而建議明示廢止︰第2條規範成立國際船舶註冊中心,第3條規定的該中心職責現時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不同公共部門履行︰根據經第30/2018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14/2013號行政法規《海事及水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4條第1款(4)項、(20)項、第12條第2款(5)項、第12/99/M號法令(設立海員登記制度)第9條及第10條結合第117/99/M號訓令(規範海員證之發出、附註、更改、更正、更換及其式樣)、第333/99/M號訓令(核准海員為進入海一專業級別所要求之課程、考試及見習制度及向海員發出證書及證明之制度)的規定、經第12/2020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90/99/M號法令核准的《海事活動規章》第12條第2款、第43條第1款、第44條第1款、第55條至第79條規定,本法令第3條第1款a項、b項、d項至g項,以及i項所定的國際船舶註冊中心職責,現時由海事及水務局履行;根據第18/83/M號法令(訂定使用無綫電通訊有關措施 —— 撤銷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六二○號立法條例)第4條第2款a項、b項、第3款a項、經第29/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89/M號法令核准的《郵電局組織規章》第2條第1款q項的規定,本法令第3條第1款c項所定的國際船舶註冊中心職責,現時由郵電局履行;根據第12/2019號法律《船舶商業登記法》第4條,本法令第5條所定的國際船舶註冊中心職責,現時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履行;根據第12/2016號行政法規《勞工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2條第(7)項規定,本法令第3條第1款h項所定的國際船舶註冊中心職責,現時由勞工事務局履行。因此,實務上已沒有需要設立該中心,即本法令第2條至第5條,以及第28條已沒有存在價值。第7條所指的海運業實務上分為客運與貨運,而由於第34/2009號行政法規《海上客運》規範了經營業務的要件,故本法令第7條至第10條規定已不適用於海上客運。關於海上貨運,經檢視海事及水務局的職責及現行法規中,均無就海上貨運的經營而須預先向行政當局申請相關准照,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規定的合法性原則,故此條文擬規範的內容並無實際效果,因此,第7條至第10條規定對海上貨運及客運的經營亦沒有存在價值。第16條規範船舶的技術條件,由於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海事登記的船舶須符合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公約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規所定的技術要件,(例如第41/2017號行政長官公告的命令公佈《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規則》(《散化規則》)及其相關的修正案、海事及水務局第1/2018號告示(本地航行小型船舶檢驗指南),即第16條已沒有存在價值。本法令第17條規範船員國籍,而由於第12/99/M號法令(設立海員登記制度)第81條結合經第53/2016號行政命令修改的第97/99/M號訓令(規範有關商船及漁船之海員受僱及在船員冊中作登記,以及受聘在船上工作之事宜)第6條,以及經同一行政命令修改的第98/99/M號訓令(規範有關在本地航行之商船及漁船之海員受僱及在船員冊中作登記,以及受聘在船上工作之事宜)第5條、經第39/2013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並沒有對海員的國籍作出限制,即第17條已沒有存在價值。本法令第18條規範學歷及技術資格,而由於第12/99/M號法令(設立海員登記制度)、第333/99/M號訓令(核准海員為進入海一專業級別所要求之課程、考試及見習制度及向海員發出證書及證明之制度)規範了海員的學歷及技術資格,即第18條已沒有存在價值。第19條規範關於船員的勞動法律制度,而由於船員的基本工作條件由一系列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規範,例如經第47/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的第68號《船上海員食物和伙食供應公約》、經第53/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的第92號《船員住宿公約》,即第19條第1款已沒有存在價值。關於第19條第2款,由於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條第3款(2)項規定,與海員之間的勞動關係由特別法例規範,而公佈於1964年11月14日第46期《政府公報》的第45969號命令核准的《商船及漁船海員登記、受僱及船員人數規章》(Regulamento da Inscrição Marítima, Matrícula e Lotações dos Navios da Marinha Mercante e da Pesca)已被第12/99/M號法令(設立海員登記制度)第82條a項廢止,換言之,第19條第2款亦已沒有存在價值。第20條規範船員的紀律制度。對於在懸掛澳門特別行政區旗船舶上工作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登記的海員,適用經第12/2020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90/99/M號法令核准的《海事活動規章》第六章(第138條至第183條)所規範之海員紀律制度。而對於非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船員,按照經第39/2013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的規定,各締約國須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或由其正式發證的海員,制定處罰或紀律措施,即是適用海員登記地或船旗國的紀律制度,綜上所述,第20條已沒有存在價值。第22條及第25條規範海運業的稅務法律制度以及船員工資收入免稅的規定,考慮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的海域受通航(海事及水務局指出,根據《澳門港口圖》所載的澳門海圖深度,澳門特別行政區海域最深處深度為7.42米、最淺處深度為-1.57米、平均深度為2.86米)及泊位條件等客觀因素限制,船長較長、噸位較大及吃水較深的船舶,基本未具備條件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港口,另一方面,2019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第三章“空間佈局”第二節“完善城市群和城鎮發展體系”提到“優化提升中心城市。以香港、澳門、廣州、深圳四大中心城市作為區域發展的核心引擎,繼續發揮比較優勢做優做強,增強對周邊區域發展的輻射帶動作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定位包括鞏固和提升國際金融、航運、貿易中心和國際航空樞紐地位,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定位則是建設世界旅遊休閒中心、中國與葡語國家商貿合作服務平臺,促進經濟適度多元發展,打造以中華文化為主流、多元文化共存的交流合作基地,換言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非以設立國際航運中心為發展方向,即現時並沒有需要為海運業訂定專門的稅務制度,本法令第22條及第25條規定已沒有存在價值。關於第1條的定義規定,則基於本法令的其他條文已不生效又或將予明示廢止,故僅餘下的第1條並沒有存在價值,因此,亦建議將之明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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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都市固體廢料焚化中心的興建及經營批給制度之一般基礎。 |
明示廢止 |
因應環境保護局的意見,本法令公佈於1988年,旨在訂定建造和經營垃圾焚化廠特許制度的綱要。按照公佈於1992年12月21日的《澳門地區固體廢料焚化中心營運批給合約》,其時垃圾焚化廠的營運已採用第3/90/M號法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批給制度的基礎》規定進行批給。換言之,首次批給就沒有適用第82/88/M號法令,實際上自批給合同簽訂之日即以第3/90/M號法律的規定進行批給。及後,根據公佈於1999年10月27日的《續訂垃圾焚化爐廠之經營特許合同之公證書》,同樣是以第3/90/M號法律的規定進行批給。因此,無論是1992年首次合同或1999年的續訂合同,當中都載明第3/90/M號法律的適用;而在垃圾焚化廠的建造方面,未有採用第82/88/M號法令規定進行批給。因此,在垃圾焚化廠的建造及營運均未有適用第82/88/M號法令。綜上所述,為更符合公共利益,在實踐上第82/88/M號法令從未被適用,其所訂定的批給綱要已不符現實需要,該法令所規範的事宜已沒有存在價值,故建議將之明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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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若干規則關於以中文為教學語言之官方中學所教授各種科目之學歷。 |
明示廢止 |
因應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意見,本法令旨在訂定若干關於任教於以中文為教學語言的公立中學各種科目的學歷的適當教學資格,由於第12/2010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及教學助理員職程制度》第5條第1款、第4款及第25條,已就入職中學教育一級和二級教師職程的資格作出規範,並規定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負責認可進入教師職程所需的師範培訓,有關的開考條件亦已訂明於上述法律第12條至15條,故本法令涉及任教中學所需的學歷當中關於高等專科學位的部分已被默示廢止,即是僅餘規範學士學位的部分仍然生效。實際上,現時負責開考的典試委員會按照第26/2003號行政法規《學歷審查》第2條及第3條的規定,對投考人的學歷作出審查,因此,相關的招聘及甄選的方式已有所改變,本法令所規範的事宜已沒有存在價值,故建議將之明示廢止。 |
三、規定
序號 |
法規編號 |
法規名稱或摘要 |
規定 |
類別 |
依據 |
修正海軍軍務廳收費總表。 |
《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第71條備註第2點 |
明示廢止 |
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四第7點規定:“……任何“外籍人士”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故建議將《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第71條所指的“外國人”修改為“中國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基此,建議明示廢止該條備註第2點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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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總督對與整個本地區有利的公共服務批給之職權。 |
第1條第3款 |
明示廢止 |
根據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第2條第2款、第9/2018號法律《設立市政署》第2條第2款及第34條第2款規定,此處的“有關市政廳”應替換為“市政署”。然而,由於根據第9/2018號法律第1條,市政署已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只屬於公共行政機構,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而實務上公共運輸、自來水及電力供應等服務的批給則會由相關職能部門負責跟進,因此,本法令第1條第3款規定已沒有存在價值,建議將之明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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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澳門公共行政當局組織架構一般基礎 —— 撤銷四月二十八日第10/79/M號法律。 |
第5條第1款f項及第8款 |
明示廢止 |
按照第85/89/M號法令(訂定澳門公共行政機關領導及指導人員章程事宜 —— 若干撤銷)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撤銷辦事處主任的官職,並保留當時在任之辦事處主任之官職,但在出缺時予以消滅。換言之,自該法令生效之日起,在公共部門架構中不能設立新的辦事處。現時,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部門中亦已不存在“辦事處”作為局級部門的組織附屬單位。綜上所述,基於“辦事處”的公共部門架構已沒有存在價值,故建議明示廢本法令第5條第1款f項及第8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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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管制給予衛生範圍內技術人員就讀基本及專門培訓班之助學金 —— 撤銷十二月三十日第58/86/M號法令。 |
第2條 |
明示廢止 |
因應衛生局的意見,由於第49/97/M號法令《將衛生司技術學校納入澳門理工學院並設立高等衛生學校 —— 廢止六月八日第29/92/M號法令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第8條規定,消滅澳門衛生司技術學校,且在不違反高等教育現行法例及澳門理工學院之章程及規章之情況下,凡在法律規定及規章規定中提及澳門衛生司技術學校一概視為提及高等衛生學校,而現時衛生局已沒有提供此處所指的助學金,即本法令第2條已沒有存在價值,故建議將之明示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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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律師通則 —— 若干撤銷。 |
《律師通則》第39條第3款 |
明示廢止 |
本通則第39條第3款規定,在該條第1款所定的註冊為律師的期限屆滿後,該等律師的註冊須根據《律師通則》及澳門律師公會通過的規章進行。由於即使沒有本通則第39條第3款規定,律師的註冊亦須遵守《律師通則》及《求取律師業規章》所定的要件及程序進行,因此,本通則第39條第3款規定已沒有存在價值,建議將之明示廢止。 |
(1) 屬行政長官或由其監督的部門、實體及諮詢組織
序號 |
中文 |
葡文 |
備註[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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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名稱 |
新名稱 |
原名稱 |
新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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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政府總部輔助部門 2). 總督暨政務司辦公室技術及行政輔助部門 3). 總督及政務司辦公室輔助部門 |
政府總部輔助部門[2] 政府總部事務局 |
1). Serviços de Apoio da Sede do Governo; 2). Serviços de Apoio Técnico-Administrativo aos Gabinetes do Governador e dos Secretários-Adjuntos 3). Serviços de Apoio aos Gabinetes do Governador e dos Secretários-Adjuntos |
Serviços de Apoio da Sede do Governo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para os Assuntos da Sede do Governo |
✧ 第44/2020號行政法規《政府總部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一條及第二十三條 (註:該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涉及“提述”事宜) |
2. |
1). 澳門基金會 2). 澳門發展與合作基金會[3] |
澳門基金會 |
1). Fundação Macau; 2). Fundação para a Cooperação e o Desenvolvimento de Macau |
Fundação Macau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一(二)項 ✧ 第7/2001號法律《新基金會的設立》第十四條第三款 (註:該法律第十四條涉及“提述”事宜) |
3. |
新聞司 |
新聞局 |
Gabinete de Comunicação Social (GCS)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一(一)項 |
4. |
1). 里斯本澳門聯絡處[4] 2). 澳門駐里斯本辦事處[5] |
里斯本澳門聯絡處[6] 中國澳門駐葡萄牙經濟貿易代表處[7] 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 |
1). Missão de Macau em Lisboa 2). Gabinete de Macau em Portugal |
Gabinete de Macau (Lisboa) Delegação Económica e Comercial de Macau – China, em Portugal Delegação Económica e Comercial de Macau, em Lisboa |
✧ 第8/2007號行政法規《修改中國澳門駐葡萄牙經濟貿易代表處的名稱、人員制度及標誌》第一條 |
5. |
駐歐盟澳門經濟貿易辦事處 |
駐歐盟澳門經濟貿易辦事處[8] 澳門駐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9] 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 |
Delegação Económica e Comercial de Macau (junto da União Europeia) |
Delegação Económica e Comercial de Macau (junto da União Europeia) Delegação Económica e Comercial de Macau, junto da União Europeia Delegação Económica e Comercial de Macau, junto da União Europeia, em Bruxelas |
✧ 第9/2007號行政法規《澳門駐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的組織》第一條所述名稱為“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 ,以及第126/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規定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的機關組成》 |
6. |
安全委員會 |
[沒改變] |
Conselho de Segurança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七(一)項(更正 - 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數份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公告) |
7. |
經濟司諮詢委員會(經濟諮詢委員會)[10] |
經濟發展委員會 |
Comissão Consultiva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Conselho Económico (Nota: O qual, originalmente, estava subordinado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 para a Economia e Finanças) |
Conselho para o Desenvolvimento Económico |
✧ 第1/2007號行政法規《經濟發展委員會》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七條 |
8. |
科學、技術暨革新委員會[13] |
科技委員會 |
Conselho de Ciência, Tecnologia e Inovação |
Conselho de Ciência e Tecnologia |
✧ 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七(二)項 ✧ 第16/2001號行政法規《科技委員會》第一條及第十條 |
(2) 屬行政法務司範疇的部門、實體及諮詢組織
序號 |
中文 |
葡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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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名稱 |
新名稱 |
原名稱 |
新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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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暨公職司 |
行政暨公職局[14] 行政公職局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dministração e Função Pública (SAFP)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dministração e Função Pública (SAFP) |
✧ 第24/2011號行政法規《行政公職局的組織及運作》第四十二條 |
2. |
1). 華務署/華務處[15] 2). 華務司 |
行政暨公職局[16] 行政公職局 |
1). Secretária dos Negócios Chineses 2).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Chineses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dministração e Função Pública (SAFP) |
✧ 第24/2011號行政法規第四十二條 |
3. |
司法事務室[17] (又譯“司法事務辦公室” [18]) /司法事務司 |
司法事務局[19] (1) 法務局 |
Gabinete dos Assuntos de Justiça (GAJ) /Direcção de Serviços de Justiça (DSJ)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Justiça (DSJ) (1)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DSAJ) |
(1) ✧ 第36/2000號行政法規《法務局之組織及運作》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註:該行政法規第二十五條涉及“提述”事宜) ✧ 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二)項 |
(2)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註:有關自願仲裁、法醫學鑑定及其他法規規定的,原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之輔助部門行使的職權) |
(2) Gabinete do Presidente do Tribunal de Última Instância (Nota: Competências anteriormente atribuídas ao serviço de apoio em matéria de gestão administrativa dos serviços judiciários nos domínios de arbitragem voluntária, de perícia médico-legal e demais disposições previstas nos diplomas legais.) |
(2) ✧ 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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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檢察長辦公室(註:依法提供法律諮詢和援助) |
(3) Gabinete do Procurador (Nota: Prestar, nos termos da lei, consulta jurídica e assistência judiciária) |
(3) ✧ 第9/1999號法律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三)項、第13/1999號行政法規《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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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社會工作局(註︰負責刑事司法制度內及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內所涉的社會重返服務方面的組織與運作) |
(4) Instituto de Acção Social (Nota: Assegurar a organização e o funcionamento dos serviços de reinserção social contemplados no regime jurisdicional em matéria penal, bem como no Regime Tutelar Educativo dos Jovens Infractores ) |
(4) ✧ 第28/2015號行政法規《社會工作局的組織及運作》第四條第一款(八)項、第五十三條(註:該行政法規第五十三條涉及“提述”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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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懲教管理局 (註︰負責與收容違法青少年的教育監管措施的職責。) |
(5)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Correccionais (Nota: Assegurar as atribuições no domínio da medida tutelar educativa de internamento dos jovens infractores.) |
(5) ✧ 第27/2015號行政法規《懲教管理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註:該行政法規第二十八條涉及“提述”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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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法律翻譯辦公室 |
法律翻譯辦公室[20] 法務局 |
Gabinete para a Tradução Jurídica (GTJ). |
Gabinete para a Tradução Jurídica (GTJ)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DSAJ) |
✧ 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二)項 ✧ 第36/2000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註:該行政法規第二十五條涉及“提述”事宜) |
5. |
立法事務辦公室 |
立法事務辦公室[21] 國際法事務辦公室[22] 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23] 法務局 |
Gabinete para os Assuntos Legislativos (GAL) |
Gabinete para os Assuntos Legislativos Gabinete para os Assuntos do Direito Internacional (GADI)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a Reforma Jurídica e do Direito Internacional (DSRJDI)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DSAJ) |
✧ 第26/2015號行政法規《法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註:該行政法規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涉及“提述”事宜) |
6. |
第一公證署 |
[沒改變] |
1.º Cartório Notarial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二)項(2)分項 ✧ 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登記及公證機關的組織架構》第一條(四)項 |
7. |
第二公證署 |
[沒改變] |
2.º Cartório Notarial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二)項(3)分項 ✧ 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第一條(五)項 |
8. |
海島公證署 |
[沒改變] |
Cartório Notarial das Ilhas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二)項(4)分項 ✧ 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第一條(六)項 |
9. |
出生登記局 |
出生登記局[24] 民事登記局 |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de Nascimentos |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de Nascimentos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Civil |
✧ 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第一條及第二十九條(註:該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涉及“提述”事宜) ✧ 經第23/2010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二)項(5)分項 |
10. |
婚姻及死亡登記局 |
婚姻及死亡登記局[25] 民事登記局 |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de Casamentos e Óbitos |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de Casamentos e Óbitos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Civil |
✧ 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第一條(三)項及第二十九條(註:該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涉及“提述”事宜) ✧ 經第23/2010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二)項(5)分項 |
11. |
2). 汽車登記局[28] 3). 商業登記局 4). 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 |
商業及汽車登記局[29] 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
1).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Comercial e Automóvel 2).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de Automóveis 3).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Comercial 4).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Comercial e Automóvel de Macau |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Comercial e Automóvel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Comercial e de Bens Móveis |
✧ 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第一條(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註:該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涉及“提述”事宜) ✧ 經第23/2010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二)項(6)分項 |
12. |
物業登記局 |
[沒改變] |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Predial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二)項(8)分項 ✧ 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第一條(一)項 |
13. |
澳門身分證明司(又譯“澳門身份證明司”[30]) |
身份證明局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Identificação de Macau (SIM)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Identificação (DSI)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三)項 |
14. |
澳門市政廳 |
臨時澳門市政局(臨時市政機構執行機關的執行委員會)[31] (1) 民政總署(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32] 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 |
Leal Senado de Macau |
Câmara Municipal de Macau Provisória (órgãos executivos dos municípios provisórios) (1) 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Cívicos e Municipais (IACM),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do IACM) 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Municipais (IAM),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para os Assuntos Municipais) |
(1) ✧ 第9/2018號法律《設立市政署》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註:該法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涉及“提述”事宜) |
(2) 交通事務局(註:負責研究、規劃、推廣和執行陸路運輸政策,整治道路,管理車輛,以及設置、維修、優化交通及行人基礎建設的事宜) |
(2)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para os Assuntos de Tráfego (DSAT) (Nota: Responsável pelo estudo, planeamento, promoção e execução das políticas de transportes terrestres, ordenamento viário, gestão de veículos e instalação, manutenção e optimização das infra-estruturas rodoviárias e pedonais.) |
(2) ✧ 第3/2008號行政法規《交通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一至三條及第三十條(註:該行政法規第三十條涉及“提述”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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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體育局(註︰執行體育政策) |
(3) Instituto do Desporto (ID) (Nota: Executar a política desportiva) |
3) ✧ 第19/2015號行政法規《體育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二條(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註:該行政法規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涉及“提述”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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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體育基金(註︰執行體育政策) |
(4) Fundo do Desporto (Nota: Executar a política desportiva) |
(4) ✧ 第19/2015號行政法規第二條(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註:該行政法規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涉及“提述”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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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文化局(註︰促進和執行文化政策) |
(5) Instituto Cultural (Nota: Promoção e execução da política de cultura) |
(5) ✧ 第20/2015號行政法規《文化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二條(一)項、第四十條第三款(註:該行政法規第四十條第三款涉及“提述”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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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文化基金(註︰促進和執行文化政策[33] a. 文化局(註︰與文化局所執行的職責相關) b. 學生福利基金/高等教育基金[34](註︰與文化藝術學習資助計劃及學術研究獎學金相關) 教育基金 c. 文化發展基金(註︰涉及在文化局開設的文化及藝術領域的活動和項目的資助批給) |
(6) Fundo de Cultura (Nota: Promoção e execução da política de cultura) a. Instituto Cultural (Nota: Relaciona-se com a prossecução das atribuições por iniciativa do IC) b. Fundo de Acção Social Escolar/ Fundo de Desenvolvimento Educativo (Nota: Relaciona-se com o Programa de Concessão de Subsídios para Realização de Estudos Artísticos e Culturais e as Bolsas de Investigação Académica) Fundo Educativo c. Fundo de Desenvolvimento da Cultura (Nota: Envolve-se na concessão de apoio financeiro às actividades ou projectos culturais e artísticos, por iniciativa do IC) |
(6) a. ✧ 第40/2021號行政法規《文化發展基金的組織及運作》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註:涉及“提述”事宜) b. ✧ 第17/2022號行政法規《教育基金》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註:涉及“提述”事宜) c. ✧ 第40/2021號行政法規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註:涉及“提述”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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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海島市政廳 |
臨時海島市政局(臨時市政機構執行機關的執行委員會)[35] (1) 民政總署(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36] 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 |
Câmara Municipal das Ilhas |
Câmara Municipal das Ilhas Provisória (órgãos executivos dos municípios provisórios) (1) 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Cívicos e Municipais (IACM),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do IACM) 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Municipais (IAM),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para os Assuntos Municipais) |
(1) ✧ 第9/2018號法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註:該法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涉及“提述”事宜) |
(2) 交通事務局(註:負責研究、規劃、推廣和執行陸路運輸政策,整治道路,管理車輛,以及設置、維修、優化交通及行人基礎建設的事宜) |
(2)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para os Assuntos de Tráfego (DSAT) (Nota: Responsável pelo estudo, planeamento, promoção e execução das políticas de transportes terrestres, ordenamento viário, gestão de veículos e instalação, manutenção e optimização das infra-estruturas rodoviárias e pedonais.) |
(2) ✧ 第3/2008號行政法規第一至三條及第三十條(註:該行政法規第三十條涉及“提述”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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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體育局(註︰執行體育政策) |
(3) Instituto do Desporto (ID) (Nota: Executar a política desportiva) |
(3) ✧ 第19/2015號行政法規第二條(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註:該行政法規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涉及“提述”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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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體育基金(註︰執行體育政策) |
(4) Fundo do Desporto (Nota: Executar a política desportiva) |
(4) ✧ 第19/2015號行政法規第二條(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註:該行政法規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涉及“提述”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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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文化局(註︰促進和執行文化政策) |
(5) Instituto Cultural (Nota: Promoção e execução da política de cultura) |
(5) ✧ 第20/2015號行政法規第二條(一)項、第四十條第三款(註:該行政法規第四十條第三款涉及“提述”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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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文化基金(註︰促進和執行文化政策[37] a. 文化局(註︰與文化局所執行的職責相關) b. 學生福利基金/高等教育基金[38](註︰與文化藝術學習資助計劃及學術研究獎學金相關) 教育基金 c. 文化發展基金(註︰涉及在文化局開設的文化及藝術領域的活動和項目的資助批給) |
(6) Fundo de Cultura (Nota: Promoção e execução da política de cultura) a. Instituto Cultural (Nota: Relaciona-se com a prossecução das atribuições por iniciativa do IC) b. Fundo de Acção Social Escolar/ Fundo do Ensino Superior (Nota: Relaciona-se com o Programa de Concessão de Subsídios para Realização de Estudos Artísticos e Culturais e as Bolsas de Investigação Académica) Fundo Educativo c. Fundo de Desenvolvimento da Cultura (Nota: Envolve-se na concessão de apoio financeiro às actividades ou projectos culturais e artísticos, por iniciativa do IC) |
(6) a. ✧ 第40/2021號行政法規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註:涉及“提述”事宜) b. ✧ 第17/202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註:涉及“提述”事宜) c. ✧ 第40/2021號行政法規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註:涉及“提述”事宜) |
|||
16. |
澳門退休基金會(註:原屬經濟財政司範疇) |
退休基金會(註:已改屬行政法務司範疇[39]) |
Fundo de Pensões de Macau (FPM) (Nota: Estava, originalmente, subordinado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 para a Economia e Finanças) |
Fundo de Pensões (FP) (Nota: Passou a estar subordinado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 para a Administração e Justiça)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七)項 |
17. |
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 |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 |
Centro de Formação de Magistrados de Macau |
Centro de Formação Jurídica e Judiciária |
✧ 第5/2001號行政法規《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組織及運作》第一條及第十三條(二)項 ✧ 經第3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 七)項 |
18. |
澳門政府印刷署 |
印務局 |
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 (IOM) |
Imprensa Oficial (I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四)項 |
19. |
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
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40] 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
Fundo Social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de Macau |
Fundo Social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de Macau Fundo Social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
✧ 第30/2022號行政法規《公共行政福利基金》第十九條(註:該行政法規第十九條涉及“提述”事宜) |
20. |
社會重返基金 |
社會重返基金(註:原屬行政法務司範疇[41]) |
Fundo de Reinserção Social (FRS) |
Fundo de Reinserção Social (FRS) (Nota: Estava, originalmente, subordinado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 para a Administração e Justiç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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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務公庫(註:屬行政法務司範疇[42]) (註︰法務公庫旨在對登記及公證部門和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籌設及運作方面提供財政支援,以及對在法務局職責範圍內進行的法律領域的特殊項目提供財政支援。)[43] a. 法務局 b. 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如有關提述須取決於具法律人格) |
(1) Cofre dos Assuntos de Justiça (CAJ) (Nota: Está subordinado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 para a Administração e Justiça) (Nota: O CAJ tem por finalidade apoiar financeiramente a instalação e o funcionamento dos serviços dos registos e do notariado e do Centro de Formação Jurídica e Judiciária, bem como a realização de projectos especiais na área jurídica, no âmbito das atribuições da DSAJ.) 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b.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Nota: Caso as respectivas referências dependam de personalidade jurídica) |
(1) ✧ 第29/2021號行政法規《撤銷法務公庫》第十條(註:該行政法規第十條涉及“提述”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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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教基金 (註︰懲教基金的宗旨為對懲教管理局職責範圍內的囚犯和收容於少年感化院的青少年的社會重返工作提供財政支援,使其在學業、培訓、社會等方面均能融入。) |
(2) Fundo do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de Macau (FEPM) (Nota: Está subordinado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 para a Segurança) Fundo Correccional (FC) (Nota: O Fundo Correccional tem por finalidade apoiar financeiramente a realização de actividades destinadas à reinserção social dos reclusos e jovens internados no Instituto de Menores, no âmbito das atribuições da DSC, por forma a promover a sua integração escolar, formativa e social.) |
(2) ✧ 第31/2015號行政法規《懲教基金制度》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一款 (註:該行政法規第十二條第一款涉及“提述”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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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登記暨公證總庫 /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 /司法及登記暨公證公庫 |
(1)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46] 法務公庫[47] a. 法務局 b. 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如有關提述須取決於具法律人格) |
Cofre de Justiça e dos Registos e Notariado (CJRN) |
(1) Cofre de Justiça e dos Registos e Notariado (CJRN) Cofre dos Assuntos de Justiça (CAJ) 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b.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Nota: Caso as respectivas referências dependam de personalidade jurídica) |
(1) ✧ 第29/2021號行政法規第十條(註:該行政法規第十條涉及“提述”事宜) |
|
(2) 懲教基金 (註︰負責與收容違法青少年的教育監管措施的職責。) |
(2) Fundo Correccional (FC) (Nota: Assegurar as atribuições no domínio da medida tutelar educativa de internamento dos jovens infractores.) |
(2) ✧ 第31/2015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二款(註:該行政法規第十二條第二款涉及“提述”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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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及登記暨公證公庫 /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48] /司法及登記暨公證公庫 /司法公庫[49] |
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50] (1) 檢察長辦公室 (2)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
Cofre de Justiça e dos Registos e Notariado (CJRN) |
Cofre de Justiça e dos Registos e Notariado (CJRN) (1) Gabinete do Procurador (2) Gabinete do Presidente do Tribunal de Última Instância |
✧ 第10/2003號行政法規《法務公庫制度》第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隨着第13/1999號行政法規及第19/2000號行政法規《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組織和運作》的生效,現行法例(尤其是第63/99/M號法令《法院訴訟費用制度》及第100/99/M號法令《重新編排進行法醫鑑定之系統》)中所有對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的提述應理解為對檢察長辦公室或對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提述。 |
(3) 屬經濟財政司範疇的部門、實體及諮詢組織
序號 |
中文 |
葡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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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名稱 |
新名稱 |
原名稱 |
新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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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經濟廳[51] 2) 經濟司 |
經濟局[52]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1) Serviços de Economia 2)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DSE)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DSE)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e Desenvolvimento Tecnológico (DSEDT) |
✧ 第45/2020號行政法規《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一條及第三十條 (註:該行政法規第三十條涉及“提述”事宜) |
2. |
1) 財政廳[53] 2) 財政局 |
財政局 |
1) Serviços de Finanças 2)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DSF)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二)項 |
3. |
旅遊司 (註:原屬社會文化司範疇) |
旅遊局 (註︰已改屬經濟財政司範疇範疇 )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Turismo (DST) (Nota: Estava, originalmente, subordinado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 para os Assuntos Sociais e Cultura) |
[Sem alteração] (Nota: Passou a estar subordinado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 para a Economia e Finanças)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五(四)項 |
4. |
博彩合約監察處(博彩合同監察部門)[54] 博彩監察暨協調司 |
博彩監察暨協調局[55] 博彩監察協調局 |
Inspecção dos Contratos de Jogos (ICJ) Direcção de Inspecção e Coordenação de Jogos (DICJ) |
Direcção de Inspecção e Coordenação de Jogos (DICJ) Direcção de Inspecção e Coordenação de Jogos (DICJ) |
✧ 第34/2003號行政法規《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一條及第十七條(註:該行政法規第十七條涉及“提述”事宜) |
5. |
勞工事務室[56] 勞工暨就業司 |
勞工暨就業局[57] (1) 勞工事務局 (2) 人力資源辦公室[58] |
Gabinete para os Assuntos de Trabalho Direcção de Serviços de Trabalho e Emprego (DSTE)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Trabalho e Emprego (DSTE) (1)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para os Assuntos Laborais (DSAL); (2) Gabinete para os Recursos Humanos |
✧ 第24/2004號行政法規《勞工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一條、第十八條,以及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四)項。 ✧ 第12/2016號行政法規《勞工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十八條第一款(註:該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第一款涉及“提述”事宜) |
6. |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59] 招商投資促進局 |
Instituto de Promoção do Comércio e do Investimento de Macau (IPIM) |
Instituto de Promoção do Comércio e do Investimento de Macau (IPIM) Instituto de Promoção do Comércio e do Investimento(IPIM) |
✧ 第20/2024號行政法規《招商投資促進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一條及第四十五條(註:該行政法規第四十五涉及“提述”事宜) |
7. |
澳門發行機構[60]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61] 澳門金融管理局 |
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 E. P. Autoridade Monetária e Cambial de Macau (AMCM) |
Autoridade Monetária e Cambial de Macau (AMCM) 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AMCM) |
✧ 第18/2000號行政法規《更改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名稱》第一條(註:該行政法規第一條涉及“提述”事宜) ✧ 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十)項 |
8. |
統計暨普查司 |
統計暨普查局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statística e Censos (DESC)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三)項 |
9. |
消費者委員會 |
[沒改變] |
Conselho de Consumidores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八)項 |
10. |
工商業發展基金 |
[沒改變] |
Fundo de Desenvolvimento Industrial e de Comercialização (FDIC)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十一)項 |
11. |
汽車保障基金[62] 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63] |
汽車保障基金[64] 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 |
Fundo de Garantia Automóvel (FGA) |
Fundo de Garantia Automóvel (FGA) Fundo de Garantia Automóvel e Marítimo (FGAM) |
✧ 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十二)項 |
12. |
旅遊基金 (註:原屬社會文化司範疇) |
[沒改變] (註︰已改屬經濟財政司範疇範疇 ) |
Fundo de Turismo (Nota: Estava, originalmente, subordinado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 para os Assuntos Sociais e Cultura) |
[Sem alteração] (Nota: Passou a estar subordinado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 para a Economia e Finanças)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五(十六)項 |
13. |
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 |
[沒改變] |
Conselho Permanente de Concertação Social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八(一)項 |
14. |
統計諮詢委員會 |
[沒改變] |
Comissão Consultiva de Estatística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八(一)項 |
(4) 屬保安司範疇的部門、實體及諮詢組織
序號 |
中文 |
葡文 |
備註 |
||
原名稱 |
新名稱 |
原名稱 |
新名稱 |
||
1. |
保安協調辦公室 |
警察總局 |
Gabinete Coordenador de Segurança |
Serviços de Polícia Unitários |
✧ 經第3/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四(一)項 ✧ 經第1/2017號法律第一條修改的第1/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警察總局》第二條第四款、第1/2017號法律《修改第1/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警察總局〉及第9/2002號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綱要法〉》第四條第二款(註:第1/2017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涉及“提述”事宜) |
2. |
水警稽查隊 |
水警稽查局[65]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海關[66] |
Polícia Marítima e Fiscal (PMF) |
Polícia Marítima e Fiscal (PMF) Serviços de Alfândeg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d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SA) / Serviços de Alfândeg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Serviços de Alfândega (SA) |
✧ 第11/2001號法律第一條及第十四條(註:該法律第十四條第二款涉及“提述”事宜) ✧ 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四(二)項 |
3. |
治安警察廳[67] 澳門治安警察廳[68] |
治安警察局 |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 (PSP) / Corpo de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 (CPSP) Corpo de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 de Macau (CPSP) |
Corpo de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 (CPSP)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四(二)項 |
4. |
司法警察司 |
司法警察局 |
Polícia Judiciária (PJ)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四(三)項 |
5. |
保安部隊消防隊 消防隊 澳門消防隊/澳門消防局 |
消防局 (註:澳門特別行政區消防局[69]) |
Corpo de Bombeiros das Forças de Segurança de Macau Corpo de Bombeiros Corpo de Bombeiros de Macau (CB) |
Corpo de Bombeiros (CB) (Nota: Corpo de Bombeiros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CB))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四(七)項 |
6. |
路環監獄 |
澳門監獄[70] 懲教管理局 |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de Coloane (EPC) |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de Macau (EPM)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Correccionais (DSC) |
✧ 第27/2015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註:該行政法規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涉及“提述”事宜) |
7. |
澳門保安部隊司令部[71] 澳門保安部隊司令部或參謀部 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72] |
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
Comando das FSM Quartel-General ou Estado-Maior das FSM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as Forças de Segurança de Macau (DSFSM)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as Forças de Segurança de Macau (DSFSM)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四(一)項 |
8. |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 |
[沒改變] |
Escola Superior das Forças de Segurança de Macau (ESFSM)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四(八)項 |
9. |
澳門港務局暨水警稽查隊福利會 |
(1) 海關福利會 |
Obra Social da Capitania dos Portos de Macau e da Polícia Marítima e Fiscal ( OSCPM/PMF) |
(1) Obra Social dos Serviços de Alfândega (OSSA) (Nota: Nos termos do artigo 2.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18/2004, compete ao Chefe do Executivo o exercício da tutela sobre a OSSA, sendo esta delegada no Secretário para a Segurança) |
(1) ✧ 第18/2004號行政法規《海關福利會》第一條及第二十六條(註:該行政法規第二十六條提及“澳門港務局暨水警稽查局福利會,其管理結餘,包括會員的借貸及有關利息,按水警稽查局工作人員身份受益人數目及港務局工作人員身份受益人數目的比例分為兩份”事宜) |
(2) 港務局福利會 海事及水務局福利會 (註:屬運輸工務司範疇) |
(2) Obra Social da Capitania dos Portos (OSCP) (Nota: Nos termos do artigo 2.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5/2005, a OSCP está sujeita à tutela do Chefe do Executivo; e OSCP é um dos serviços, entidades e organismos consultivos subordinados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 para os Transportes e Obras Públicas.) Obra Social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Marítimos e de Água (Nota: Está subordinado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 para os Transportes e Obras Públicas) |
(2) ✧ 第14/2013號行政法規《海事及水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註:該行政法規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涉及“提述”事宜) |
|||
10. |
治安警察廳福利會 (註:根據第33/98/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回歸前受澳門總督監督) |
治安警察局福利會 |
Obra Social da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 (OSPSP) (Nota: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igo 2.º do Decreto-Lei n.º 33/98/M, antes da transferência da soberania, a OSPSP está sujeita à tutela de Governador de Macau) |
Obra Social do Corpo de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 (OSPSP)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四(九)項(更正 - 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數份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公告) ✧ 第22/2001號行政法規《治安警察局的組織與運作》第六十三條。 ✧ 第3/2023號行政法規《治安警察局福利會》第27條第1款 |
11. |
澳門司法警察處福利會 |
司法警察福利會[75] 司法警察局福利會 |
Obra Social da Polícia Judiciária de Macau |
Obra Social da Polícia Judiciária; Obra Social da Policia Judiciaria (OSPJ) |
✧ 經第3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四(十)項 ✧ 第9/2008號行政法規《司法警察局福利會》第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
12. |
消防隊福利會 |
消防局福利會 澳門消防局福利會[76] |
Obra Social do Corpo de Bombeiros (OSCB) |
Obra Social do Corpo de Bombeiros (OSCB) Obra Social do Corpo de Bombeiros de Macau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四(十一)項(更正 - 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數份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公告) ✧ 第24/2001號行政法規《消防局組織及運作》第四十四條 |
13. |
司法暨紀律委員會[77] |
[沒改變][78] |
Conselho de Justiça e Disciplina (CJD)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八(二)項(更正 - 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數份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公告) |
(5) 屬社會文化司範疇的部門、實體及諮詢組織
序號 |
中文 |
葡文 |
備註 |
||
原名稱 |
新名稱 |
原名稱 |
新名稱 |
||
1. |
(1) 教育文化司/教育廳[79] (2) 教育司[80]/教育廳 (3) 教育暨青年司 |
教育暨青年局[81]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1)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Cultura (2)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DSEJ); (3)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Juventude (DSEJ)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Juventude (DSEJ)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de Desenvolvimento da Juventude (DSEDJ) |
✧ 第40/2020號行政法規《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六條(註︰該行政法規第三十六條涉及“提述”事宜) |
2. |
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 |
高等教育局[82]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Gabinete de Apoio ao Ensino Superior (GAES)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o Ensino Superior (DSES)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de Desenvolvimento da Juventude (DSEDJ) |
✧ 第40/2020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六條(註︰該行政法規第三十六條涉及“提述”事宜) |
3. |
(1) 文化局 (2) 文化發展基金(註:涉及在文化局開設的文化及藝術領域的活動和項目的資助批給) |
Instituto Cultural de Macau (ICM) |
(1) Instituto Cultural (2) Fundo de Desenvolvimento da Cultura (Nota: Envolve-se na concessão de apoio financeiro às actividades ou projectos culturais e artísticos, por iniciativa do IC)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五(三)項 ✧ 第40/2021號行政法規第四十一條(註:涉及“提述”事宜) |
|
4. |
澳門體育總署 |
體育發展局[85] 體育局 |
Instituto dos Desportos de Macau (IDM) |
Instituto do Desporto (ID) Instituto do Desporto (ID) |
✧ 第19/201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註︰該行政法規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涉及“提述”事宜) |
5. |
衛生司[86] 澳門衛生司 |
(1) 衛生局 (2) 藥物監督管理局(註:執行藥物監督管理範疇的職責)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aúde (DSS) Serviços de Saúde de Macau (SSM) |
(1) Serviços de Saúde (2) Instituto para a Supervisão e Administração Farmacêutica (Nota: Prossecução das atribuições no domínio da supervisão e administração de medicamentos) |
✧ 第36/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1)項及第3款(2)項(註:涉及“表述”事宜) ✧ 第35/2021號行政法規《藥物監督管理局的組織及運作》第38條(註:涉及“提述”事宜) |
6. |
澳門社會工作司 |
社會工作局 |
Instituto de Acção Social de Macau (IASM) |
Instituto de Acção Social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五(五)項 |
7. |
社會保障基金(註:原屬經濟財政司範疇) |
[沒改變] (註:現改屬社會文化司[87]範疇) |
Fundo de Segurança Social (FSS) (Nota: Estava, originalmente, subordinado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 para a Economia e Finanças) |
[Sem alteração] (Nota: Passou a estar subordinado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 para os Assuntos Sociais e Cultura)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六)項
|
8. |
澳門大學 |
[沒改變] |
Universidade de Macau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五(八)項 |
9. |
澳門理工學院[88] |
澳門理工大學 |
Instituto Politécnico de Macau |
Universidade Politécnica de Macau |
✧ 第8/2022號行政法規〈修改第28/2019號行政法規《澳門理工學院章程〉》第四條(註:涉及“提述”事宜) (Nota: Diz respeito a “referências”) |
10. |
旅遊培訓學院 /旅遊學院[89] |
澳門旅遊學院[90] 澳門旅遊大學 |
Instituto de Formação Turística (IFT) |
Instituto de Formação Turística de Macau (IFTM) Universidade de Turismo de Macau |
✧ 第11/2024號行政法規《澳門旅遊大學章程》第五十三條(一)項 |
11. |
學生福利基金[91] |
教育基金 |
Fundo de Acção Social Escolar |
Fundo Educativo |
✧ 第17/202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註:涉及“提述”事宜) |
12. |
文化基金 |
(1) 文化局 (2) 文化發展基金(註:涉及在文化局開設的文化及藝術領域的活動和項目的資助批給) |
Fundo de Cultura |
(1) Instituto Cultural (2) Fundo de Desenvolvimento da Cultura (Nota: Envolve-se na concessão de apoio financeiro às actividades ou projectos culturais e artísticos, por iniciativa do IC) |
✧ 第40/2021號行政法規第四十一條(註:涉及“提述”事宜) |
13. |
體育發展基金 |
體育基金 |
Fundo de Desenvolvimento Desportivo |
Fundo do Desporto |
✧ 第19/2015號行政法規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註︰涉及“提述”事宜) (Nota: Diz respeito a “referências”) |
14. |
教育委員會 |
教育委員會[92] 非高等教育委員會[93] 教育委員會 |
Conselho de Educação |
Conselho de Educação Conselho de Educação para o Ensino Não Superior Conselho de Educação |
✧ 第41/2022號行政法規《教育委員會》第十五條(註︰涉及“提述”事宜) |
15. |
社會工作委員會[94] |
[沒改變] |
Conselho de Acção Social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八(三)項 |
16. |
精神衛生委員會 |
[沒改變] |
Comissão de Saúde Mental |
[Sem alteração] |
✧ 第31/99/M號法令《核准精神衛生制度》第六條(設立精神衛生委員會為總督的諮詢機關) ✧ 第342/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精神健康委員會內部規章》 |
17. |
總檔案委員會(檔案總委員會[95]) |
[沒改變] |
Conselho Geral de Arquivos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八(三)項 |
18. |
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簡稱道德委員會) |
[沒改變] |
Comissão de Ética para as Ciências da Vida (abreviadamente designada por Comissão de Ética) |
[Sem alteração] |
✧ 第2/96/M號法律《規範人體器官及組織之捐贈、摘取及移植》第十一條(設立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 ✧ 第7/99/M號法令《訂定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之組成及權限》第一條 |
(6) 屬運輸工務司範疇的部門、實體及諮詢組織
序號 |
中文 |
葡文 |
備註 |
||
原名稱 |
新名稱 |
原名稱 |
新名稱 |
||
1. |
1). 建設計劃協調廳[96] (註:原“建設計劃協調廳房屋處”的職權,現屬“房屋局”所有[97]) 2). 工務運輸廳[98] 3). 建設計劃協調司[99] (註:“原 建設計劃協調廳房屋處"的職權,現屬房屋局所有[100]) 4). 工務司[101] 5). 土地工務運輸司[102]/土地工務暨運輸司[103] 7). 工務廳[106] |
(1) 土地工務運輸局[107] a. 土地工務局 b. 公共建設局(註:具執行公共建設政策的職責) |
1). Repartição dos Serviços de Planeamento e Coordenação de Empreendimentos i. (Nota: As competências da então Repartição dos Serviços de Planeamento e Coordenação de Empreendimentos são, agora, do 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2). Repartição Provincial dos 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 /Repartição dos 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 3).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Programação e Coordenação de Empreendimentos (SPECE) (Nota: As competências da então Repartição dos Serviços de Planeamento e Coordenação de Empreendimentos são, agora, do 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4).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 (DSOPT /DOP); 5).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 (DSSOPT) 6).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 (DSOPT) 7). Repartição dos 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 |
(1)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 (DSSOPT) 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e Construção Urbana b.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 (Nota: Têm como atribuições a execução das políticas de obras públicas) |
(1) ✧ 第14/2022號行政法規《土地工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25條(註:涉及“提述”事宜) ✧ 第13/2022號行政法規《土地工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24條第2條(註:涉及“提述”事宜) |
(2) 交通事務局 |
c.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para os Assuntos de Tráfego(DSAT) |
(2) ✧ 第3/2008號行政法規第一條(註:第三十條涉及“提述”事宜) |
|||
2. |
1). 海軍軍務廳[108] 2). 澳門海事署[109] 3). 海事署[110] 4). 澳門港務局 |
港務局[111] 海事及水務局 |
1). Repartição Provincial dos Serviços de Marinha 2). Serviços de Marinha de Macau 3). Serviços de Marinha 4). Capitania dos Portos de Macau (CPM) |
Capitania dos Portos (CP)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Marítimos e de Água (DSAMA) |
✧ 第14/2013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五條第三款 (註:涉及“提述”事宜) |
3. |
1). 環境技術辦公室 2). 環境委員會[112] |
環境委員會[113] 環境保護局 |
1). Gabinete Técnico do Ambiente 2). Conselho do Ambiente |
Conselho do Ambiente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Protecção Ambiental |
✧ 第6/2009號法律《撤銷環境委員會》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註:第五條涉及“提述”事宜) |
4. |
1). 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 2). 澳門民用航空局[114] |
民航局 |
1). Gabinete do Aeroporto Internacional de Macau 2). Autoridade de Aviação Civil de Macau (AACM) |
Autoridade de Aviação Civil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六(十一)項 |
5. |
郵電司/澳門郵電司[115] |
郵電局[116] (1) 郵政局[117] (2) 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118] 電信管理局(註:電信領域權限)[119] 郵電局 |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 de Macau (CTT)/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 de Macau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 (1)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Correios (2) Gabinete para o Desenvolvimento das Telecomunicações e Tecnologias da Informação (GDTTI);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Regulação de Telecomunicações (DSRT) (Nota: Competências no âmbito de telecomunicações)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 (CTT) |
✧ 經第29/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六(五)項、第29/2016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第一款(註︰第29/2016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第一款涉及“提述”事宜) |
6. |
1). 建設計劃協調司房屋處(又譯“建設計劃協調廳房屋處”)[120] 2). 澳門房屋司 |
房屋局 |
1) Repartição dos Serviços de Planeamento e Coordenação de Empreendimentos 2) 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de Macau (IHM) |
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IH)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六(七)項 |
7. |
地圖繪製暨地籍司 |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 |
Direcção de Serviços de Cartografia e Cadastro (DSCC)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六(二)項 |
8. |
地球物理暨氣象台 澳門地球物理暨氣象台[121] |
地球物理暨氣象局[122] 地球物理氣象局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Meteorológicos e Geofísicos (SMG) Serviços Meteorológicos e Geofísicos de Macau |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Meteorológicos e Geofísicos (SMG)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Meteorológicos e Geofísicos (DSMG) |
✧ 第40/2023號行政法規《地球物理氣象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一條及第十九條第一款(涉及“提述”事宜) |
9. |
政府船塢[125] 船舶建造廠[126] 政府船塢 |
Oficinas Navais de Macau (ON) |
Oficinas Navais (ON) Estaleiro de Construção Naval Oficinas Navais |
✧ 第14/2013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涉及“提述”事宜) |
|
10. |
土地委員會[127] |
[沒改變] |
Comissão de Terras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八(四)項 |
11. |
交通諮詢委員會 |
[沒改變] |
Conselho Consultivo do Trânsito |
[Sem alter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八(四)項 |
12. |
交通高等委員會/道路高等委員會 |
交通高等委員會 |
Conselho Superior de Viação |
Conselho Superior de Viação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八(四)項 |
13. |
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128] /易燃品倉庫檢查委員會[129] /燃料產品設施檢查委員會[130] /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131] /易燃產品設施檢查委員會(註:葡文文本只得一個名稱。原屬經濟協調政務司[132]範疇) /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133] |
燃料安全委員會[134] 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135]/燃料產品設施檢查委員會 (註:已改屬運輸工務司[136]範疇) 消防局 |
Comissão de Inspecção das Instalações de Produtos Combustíveis (CIIPC) (Nota: Na versão em língua portuguesa só há uma designação. Originalmente estava subordinada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Adjunto para a Coordenação Económica) |
Comissão de Segurança dos Combustíveis (CSC) Comissão de Inspecção das Instalações de Produtos Combustíveis (CIIPC) (Nota: Passou a estar subordinado ao âmbito do Secretário para os Transportes e Obras Públicas) Corpo de Bombeiros (CB) |
✧ 經第18/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4/2001號行政法規第三條(六)項、(十七)項、第18/2016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一款(涉及“提述”事宜) |
(7) 其他情況
序號 |
中文 |
葡文 |
備註 |
||
原名稱 |
新名稱 |
原名稱 |
新名稱 |
||
1. |
立法會輔助部門[137] |
[沒改變] |
Serviços de Apoi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
[Sem alteração] |
✧ 第1/1999號決議《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 ✧ 第6/2000號決議《立法會接待公眾服務》第五條 ✧ 第11/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立法會設有立法會輔助部門,以及第五十四條廢止第8/93/M號法律《立法會組織法》 |
2. |
Ø (葡萄牙共和國)助理總檢察長/助理檢察總長 Ø (葡萄牙共和國)檢察長 Ø (葡萄牙共和國)檢察官 |
(1) 檢察長 (2) 助理檢察長 (3) 檢察官 |
Ø Procurador-Geral Adjunt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Ø Procuradores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Ø Delegados do Procurador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
(1) Procurador (2) Procuradores-Adjuntos (3) Delegados do Procurador |
✧ 第1/1999號法律 《回歸法》附件四第5點:“五、任何有關立法會、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及其人員的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註:第九十條)進行解釋和適用。” ✧ 第9/1999號法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及表五 |
3. |
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
廉政專員[138] |
Alto-Comissário Contra a Corrupção e a Ilegalidade Administrativa |
Comissário contra a Corrupção |
✧ 第1/1999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一款及附件四第八點:“八、任何“審計法院”和“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等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審計署”和“廉政公署”。” ✧ 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第十六條。 |
4. |
Ø …政務司 Ø …司(長) /…廳長 /…隊長 Ø 一級司 Ø 二級司 Ø …廳(長) Ø …處(長) |
l …司長 l …局(長) l 一級局 l 二級局 l …廳(長) l …處(長) |
Ø Secretário-Adjunto para… Ø Direcção (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Comandante Ø Direcção de serviços Ø Direcção Ø (Chefe do) Departamento de… Ø (Chefe da) Divisão de… |
l Secretário para… l Direcção (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Comandante l Direcção de serviços l Direcção l (Chefe do) Departamento de… l (Chefe da) Divisão de… |
✧ 第1/1999號法律附件四第五點:“五、任何有關立法會、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及其人員的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註:第六十二條)進行解釋和適用。” ✧ 第2/1999號法律通過《政府組織綱要法》 |
[1] 附表中的“備註”欄主要是提及將公共實體或其據位人的“原名稱”替換為最新的“新名稱”的法律依據,而對於已不使用的“新名稱”將以外框線框住及以註腳說明出處。
[2] 第12/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總部輔助部門通則》第一條及第十三條。
[3] 第18/98/M號法令(設立澳門發展與合作基金會)第1條。
[4] 第386/99/M號訓令《頒給里斯本澳門聯絡處行政部主管專業功績勳章》使用的名稱。
[5] 第34/90/M號法令《關於訂定在外地接受衛生護理所引致費用支付之條件事宜》第二條使用的名稱。
[6]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一(五)項(更正 - 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數份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公告)使用的名稱。
[7] 第37/2000號行政法規《里斯本澳門聯絡處名稱及組織的變更》第一條規定:“里斯本澳門聯絡處”現易名為“中國澳門駐葡萄牙經濟貿易代表處”(以下簡稱代表處),其直屬行政長官,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葡萄牙代表及支援機構的性質,並享有行政自治權。” 該條文已被第8/2007號行政法規《修改中國澳門駐葡萄牙經濟貿易代表處的名稱、人員制度及標誌》廢止,而“中國澳門駐葡萄牙經濟貿易代表處”易名為“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
[8] 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一( 三)項。
[9] 第9/2007號行政法規《澳門駐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的組織》的法規名稱使用此表述。
[10] 第3/83/M號法令(設立經濟司諮詢委員會)第一條。
[11] 第13/94/M號法令(設立經濟委員會及撤消數個委員會)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
[12] 在附表內的範疇劃分以回歸後該實體所屬的最新範疇劃分。經濟委員會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主持及協調(請參閱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八條第二款及附件八(一)項,以及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八(二)項的規定)。根據第11/2001號行政法規《經濟委員會章程》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條的規定,經濟委員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諮詢組織,由行政長官任主席。而第1/2007號行政法規設立經濟發展委員會,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經濟發展策略、經濟政策及人力資源政策的諮詢機關,並廢止了第11/2001號行政法規《經濟委員會章程》及第18/2002號行政法規《人力資源發展委員會》。
[13] 第1/98/M號法令(設立科學、技術暨革新委員會)第一條。
[14]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一)項。
[15] 第52/91/M號法令《本地區土地公開競投事宜》序言將“華務處Secretária dos Negócios Chineses”更名為“華務司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Chineses”。
[16] 第23/94/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廢止第57/86/M號法令《核准華務司組織章程》,且第一條第二款未經第50/97/M號法令《修改行政暨公職司之組織結構,設立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 若干廢止》第十二條修改前的原行文為:“屬原行政暨公職司、華務司及公眾務服暨諮詢中心之職責未轉移予其他機關者,一概劃歸為現行政暨公職司之職責。”
[17] 第 21/88/M號法律《法律和法院的運用》第八條及第73/89/M號法令( 訂定澳門地區歷史檔案制度的一般基礎事宜)第十九條均提及“司法事務室”,但第1/90/M號法令(關於設立司法事務司)第二十條已撤銷“司法事務室”及將之替換為“司法事務司”。
[18] 第17/88/M號法律核准的《印花稅規章》第四十四條使用的名稱。
[19]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二)項。
[20]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五)項。
[21]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六)項。
[22] 第10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條第二款:“在法規、文書、身份證明文件、合同或協議中提及的經十月二日第114/GM/89號批示所設立的立法事務辦公室的提述,均視為對國際法事務辦公室的提述。”
[23] 根據第22/2010號行政法規《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一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國際法事務辦公室”自2011年1月1 日起應被改稱為“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
經第23/2010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五)項。
[24]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二)項(5)分項。
[25]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二)項(6)分項。
[26] 第48/86/M號法令《核准無線電通訊廳行政制度》第九十二條使用的名稱。
[27] 第17/88/M號法律核准的《印花稅規章》第七十一條使用的名稱。
[28] 第49/93/M號法令《核准汽車登記制度》第二十四條使用的名稱。
[29]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二)項(7)分項。
[30] 第2/99/M號法律《結社權規範》第11條第2款使用的名稱。
[31]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七)項將“澳門市政廳”改稱為“臨時澳門市政局”。
[32] 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第一條設立了民政總署,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規範性行為、法律行為或其他性質的文件中對市政區、地方自治團體、市政廳、澳門市政廳、海島市政廳、市政機構、臨時澳門市政局或臨時海島市政局的提述,視為對民政總署的提述。”
經第3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六)項。
[33] 第20/2015號行政法規第二條(一)項、第四十條第三款(註:該行政法規第四十條第三款涉及“提述”事宜)。
[34] 第40/2021號行政法規《文化發展基金的組織及運作》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註:涉及“提述”事宜)。
[35]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八)項將“海島市政廳”改稱為“臨時海島市政局”。
[36] 第17/2001號法律第一條設立了民政總署,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規範性行為、法律行為或其他性質的文件中對市政區、地方自治團體、市政廳、澳門市政廳、海島市政廳、市政機構、臨時澳門市政局或臨時海島市政局的提述,視為對民政總署的提述。”
經第3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六)項。
[37] 第20/2015號行政法規第二條(一)項、第四十條第三款(註:該行政法規第四十條第三款涉及“提述”事宜)。
[38] 第40/2021號行政法規《文化發展基金的組織及運作》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註:涉及“提述”事宜)。
[39] 根據第23/2010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及第五條的規定,“退休基金會”自2011年1月1日起已被歸入“行政法務司”的範疇。
[40]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十)項(更正 - 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數份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公告)。
[41]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二款及附件二(十二)項(更正- 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數份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公告)。
[42] 第10/2003號行政法規《法務公庫制度》第一條規定:“法務公庫是在法務局範圍內運作的、具有法律人格並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實體。” 而根據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及附件二(二)項,法務局隸屬於行政法務司司長。
[43] 第10/2003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條。
[44] 第11/2003號行政法規《澳門監獄基金制度》第一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註:澳門監獄基金旨在對澳門監獄職責範圍內的囚犯社會重返工作提供財政上的支援。在預算方面,所有對社會重返基金的提述,經必要配合後,均應理解為對澳門監獄基金的提述。而第十二條廢止了第21/94/M號法令《管制社會重返基金事宜》)。
[45] 第11/2003號行政法規第一條規定:“澳門監獄基金為一在澳門監獄職責範圍內運作並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實體。”而根據經第3/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及附件四(六)項,澳門監獄隸屬於保安司司長。
[46]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十一)項(更正 - 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數份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公告),以及經第3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九)項。
[47] 第10/2003號行政法規《法務公庫制度》第一條及第十七條(註:該行政法規第十七條第一款涉及“提述”事宜)。
[48] 第63/99/M號法令《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使用的名稱。
[49] 第52/97/M號法令(修改法院及檢察院辦事處之組織架構 —— 若干廢止)第3條第1款d項使用的名稱。
[50]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十一)項(更正 - 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數份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公告),以及經第3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九)項。
[51] 第21/78/M號法律核准的《純利稅章程》第35條第2款使用的名稱。
[52]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一)項。
[53] 第21/78/M號法律核准的《純利稅章程》第35條第2款使用的名稱。
[54] 第12/87/M號法律《即發彩票的經營》第10條及第11條使用的名稱。(此外,第28/88/M號法令《設立博彩協調暨監察司 —— 若干撤消》第17條第2款規定:“為一切效力,凡在法律、規章及合同之規定中提及之博彩合同監察部門及博彩協調委員會,均理解為博彩監察暨協調司。”)
[55]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五) 項。
[56] 第40/89/M號法令《核准勞工暨就業司之組織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57]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四)項。
[58] 第10/2007號行政法規《關於處理聘用外地僱員申請的職權的變更》第一條及第六條(註:該行政法規第六條涉及“提述”事宜──“在關於處理聘用外地僱員申請的事宜上所有對勞工事務局及其局長的提述,視為對人力資源辦公室及其主任的提述”)。
經第23/2010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十一)項。
[59]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九)項
[60] 經第14/96/M號法令修改的第39/89/M號法令《解散澳門發行機構及設立澳門貨幣暨兌換監理署》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法律、法令、訓令、批示或其他規章性法規中提及前“公共企業 —— 澳門發行機構”(葡文為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 E. P.)時,均視作提及“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61]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十)項。
[62] 第57/94/M號法令《修正汽車民事責任之強制性保險制度》使用的名稱。
[63] 第104/99/M號法令第二十條第一款提到“汽車保障基金”改稱為“ 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
[64]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三(十二)項。
[65]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四(四)項。
[66] 第11/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第一條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簡稱“海關”),而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現行法例中對水警稽查局的提述,均視為對海關的提述。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四(二)項亦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第3/2003號法律(海關關員職程、職位及報酬制度)第二條亦提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但第1/2004號行政法規《海關關員職程的入職及晉升制度》僅提及“海關”。
[67] “治安警察廳”的葡文名稱,有稱為“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例如:第201/99/M號訓令《指定治安警察廳為負責協調及彙集〈禁止販賣人口及意圖營利使人賣淫公約〉所稱各罪之審訊結果之本地區機關》獨一條;亦有稱為“Corpo de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例如:第17/93/M號法令《道路交通規章》第119條。
[68] 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
[69] 第24/2001號行政法規 《核准消防局的組織與運作 —— 廢止一月三十日第4/95/M號法令》中文本,除第一條內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消防局(葡文縮寫為‘CB’)”的表述外,均稱為“消防局”,而經第3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亦稱為“消防局”)。
[70]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四(五)項。
[71] 第6/91/M號法令《關於撤銷澳門保安部隊司令部以及設立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事宜》第十八條規定:
[72] 第11/95/M號法令(訂定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之組織架構)第二十五條(法律上提及)規定:“一、將單純程序上之行政權限賦予已消滅之澳門保安部隊司令部,或為限制自然人或法人權利之行使而須預先向已消滅之澳門保安部隊司令部作出有期限或無期限知會等法律提及,視作提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但不得超越該司之權限範圍。二、法律上提及澳門保安部隊司令部或參謀部應視作提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
[73] 第18/2004號行政法規《海關福利會》第一條及第二十六條(註:該行政法規第二十六條提及“澳門港務局暨水警稽查局福利會,其管理結餘,包括會員的借貸及有關利息,按水警稽查局工作人員身份受益人數目及港務局工作人員身份受益人數目的比例分為兩份”事宜)。
[74] 第5/2005號行政法規《港務局福利會》第一條、第二十五及二十六條(註:該行政法規第二十五條撤銷了澳門港務局暨水警稽查局福利會)。
[75]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四(十)項(更正 - 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數份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公告)。
[76] 第24/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執行消防局福利會二零零八年財政年度的本身預算》附件使用的名稱。
[77] 第66/94/M號法令《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EMFSM)》第315條第一款規定:“司法暨紀律委員會(CJD)為總督在澳門保安部隊紀律事宜方面之諮詢機關。”
[78] 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廢止第66/94/M號法令《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EMFSM)》,而且第13/2021號法律亦未有設立對應的諮詢機關,故該委員會已被撤銷。
[79]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Cultura”有譯為“教育文化司”,亦有譯為“教育廳”,例如第75/85/M號法令在《澳門政府公報》內所公佈的目錄的葡文本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Cultura”,中文本譯為“教育廳”。
[80] 第10/86/M號法令《訂定教育文化司改名為教育司及核准有關章程》將“教育文化司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Cultura”改名為“教育司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81]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五(二)項。
[82] 第1/2019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規定(註︰涉及“提述” 事宜)。
經第1/201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五(七)項。
[83]第47/98/M號法令《核准對特定經濟活動發出行政准照之新制度》使用的名稱。
[84] 第73/89/M號法令《訂定澳門地區歷史檔案制度的一般基礎事宜》使用的名稱。
[85]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五(六)項。
[86]第7/85/M號法令《調整有關遺骸的搬離、移動、土葬、火葬及焚化之法醫條件》第十七條第二款a)項“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aúde”中文譯為“衛生司”。
[87] 根據第23/2010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四條及第五條的規定,“社會保障基金”自2011年1月1日起已被歸入“社會文化司的範圍”。
[88]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五(九)項
[89] 第47/97/M號法令《修改旅遊培訓學院之官方中文名稱》將“旅遊培訓學院”之中文名稱改為“旅遊學院”。
[90] 第27/2019號行政法規《澳門旅遊學院章程》第五十五條(涉及“提述”事宜)
[91]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五(十三)項。
[92]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八(三)項(註: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八(四)。
[93] 第17/2010號行政法規《非高等教育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第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自2011年8月10 日起設立非高等教育委員會,並廢止“教育委員會”)。
[94] 法務局供稿的第52/86/M號法令《核准社會工作制度及其結構-若干廢止》中文本第三條提及“社會工作委員會(Conselho de Acção Social)”,而廢止第52/86/M號法令第四條至第十三條的第33/2003號行政法規《社會工作委員會的組成、架構及運作方式》 訂定了社會工作委員會的組成、架構及運作方式。
[95] 第73/89/M號法令《訂定澳門地區歷史檔案制度的一般基礎事宜》第15條,葡文為Conselho Geral de Arquivos,中文譯為“檔案總委員會”。
[96] 第27-D/79/M號法令《核准建設計劃協調廳組織章程》公佈版中文目錄上使用的名稱。
[97] 第41/90/M號法令《 關於設立澳門房屋司》第28條第1款規定:“已賦予社會工作司社會工作設備廳及建設計劃協調司房屋處有關居屋之職權,現賦予澳門房屋司之有關屬下單位。”
[98] 第5/77/M號法律《著令對工務運輸廳之負責保養下水道泵房人員給予每月津貼二百元》公佈版中文目錄上使用的名稱。
[99] 第104/84/M號法令《設立建設計劃協調司》第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以及第38/90/M號法令《關於設立土地工務運輸司》序言第一段所使用的名稱。
[100] 第41/90/M號法令《 關於設立澳門房屋司》第28條第1款規定:“已賦予社會工作司社會工作設備廳及建設計劃協調司房屋處有關居屋之職權,現賦予澳門房屋司之有關屬下單位。”
[101]第13/81/M號法律《設立工務司》第一條規定:
[102] 第38/90/M號法令(關於設立土地工務運輸司)序言第一段:
[103] 第38/98/M號法令《核准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之發牌及監察制度 —— —廢止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947號立法性法規》第3條第3款,葡文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中文譯為“土地工務暨運輸司”。
[104] 第5/89/M號法令 核准的《大型客車種類及技術規格規章》第3條第3款,葡文為DSOPT,中文譯為“工務暨運輸司”。
[105] 第26/86/M號法令《訂定關於私校准照及稽查規則》第3A條第1款b項,葡文“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中文譯為“工務運輸司”。
[106] 第19/78/M號法律核准的《市區房屋業鈔》第9條第2款,葡文“Repartição dos 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中文譯為“工務廳”。
[107]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六(一)項。
[108] 第15/95/M號法令《核准澳門港務局組織法規》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法律上提及海軍軍務廳及澳門海事署,應理解為提及澳門港務局。
[109] 第15/95/M號法令《核准澳門港務局組織法規》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法律上提及海軍軍務廳及澳門海事署,應理解為提及澳門港務局。
[110] 第19/89/M號法令核准的《可燃產品設施安全規章》第七條使用的名稱。
[111]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六(三)項。
[112] 第2/98/M號法律《環境委員會架構之重整》第二十七條撤銷環境技術辦公室,並規定“為一切效力,法律、規章及合同中提及之環境技術辦公室應視作環境委員會”。
[113]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六(十)項及附件八(四)項,以及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六(十)項及附件八(五)項。
[114] 第10/91/M號法令《撤銷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成立澳門民航局(AACM) —— 撤銷十一月廿三日第109/GM/87號批示》第四條規定“載於法律、法令、訓令或批示內對已撤銷的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的所有提及將被視為對澳門民用航空局所作出。”
[115] 第2/89/M號法令《核准郵電司新組織章程 —— 若干撤消》使用兩種表述。
[116]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六(五)項。
[117] 第21/2000號行政法規《修改郵電局的名稱及其權限》第一條。
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六(五)項。
[118] 第21/2000號行政法規《修改郵電局的名稱及其權限》第二條及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六(九)項。
[119] 第5/2006號行政法規《電信管理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一條及第二十條第三款(涉及“提述”事宜)。
[120] 第41/90/M號法令《 關於設立澳門房屋司》第28條第1款規定:“已賦予社會工作司社會工作設備廳及建設計劃協調司房屋處有關居屋之職權,現賦予澳門房屋司之有關屬下單位。”
[121] 第56/96/M號法令核准的《屋宇結構及橋樑結構之安全及荷載規章》第17條第3款。
[122]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六(六)項
[123] 第20/92/M號法律《授予總督立法許可以便設立及管制澳門政府船廠工目特別制度職程》使用的名稱。
[124] 第1/93/M號法令《設立政府船廠主管人員職程及規章並予以規定》第一條,以及第40/98/M號法令《核准政府船塢之新組織結構 —— 若干廢止》第一條使用的名稱。
[125] 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六(四)項。
[126] 第4/2005號行政法規《港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涉及“提述”事宜)。
[127] 第29/97/M號法令《重組土地工務運輸司之組織結構 —— 若干廢止》使用“土地委員會”、“交通諮詢委員會”及“道路高等委員會”的名稱。
[128]第21/89/M號法令設立“監察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Comissão de Inspecção das Instalações de Produtos Combustíveis (CIIPC)”。
[129] 第44/91/M號法令(核准澳門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所核准的《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內稱為“易燃品倉庫檢查委員會Comissão de Inspecção das Instalações de Produtos Combustíveis”。
[130] 第8/93/M號法令( 通過液化石油氣氣罐規章)所核准的《石油氣氣罐規章》內稱為“燃料產品設施檢查委員會Comissão de Inspecção das Instalações de Produtos Combustíveis (CIIPC)”。
[131] 第46/94/M號法令《核准就違反三月二十日第19/89/M號法令之行為所適用之處罰制度,及核准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及經濟司在燃料操作安全方面所作之規定》內稱為“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Comissão de Inspecção das Instalações de Produtos Combustíveis (CIIPC)”。
[132] 根據第324/99/M號訓令第一條,總督授予經濟協調政務司關於“易燃產品設施檢查委員會Comissão de Inspecção das Instalações de Produtos Combustíveis (CIIPC)”執行職能的總督專屬權限;同一訓令第三條廢止第259/96/M號訓令第一條第一款n項有關授予運輸暨工務政務司同一權限的規定。
[133] 第8/93/M號法令核准的《石油氣氣罐規章》第2條。
[134] 第38/2003號行政法規《燃料安全委員會》第一條及十一條(註:設立燃料安全委員會及撤銷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第十一條涉及“提述”事宜)。
[135] 第26/2000號行政法規《修改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CIIPC)的組成》,以及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八(五)項均稱為“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Comissão de Inspecção das Instalações de Produtos Combustíveis (CIIPC)”。
[136] 第28/2000號行政命令將在“燃料產品設施檢查委員會”事務範圍內的權限授予運輸工務司司長,以及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八(五)規定“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為由運輸工務司司長主持及協調的諮詢組織。
[137] 第8/93/M號法律《立法會組織法》第一條第二款。
[138] 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91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