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7/2006

刊登日期:

2006.4.24

版數:

531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已更改 :
  • 第28/2009號行政法規 - 修改《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第226/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許可社會保障基金採用權責發生制會計制度。
  •  
    廢止 :
  • 第49/85號批示 - 核准1/RCP、2/RCP、3/RF(在職)、4/RF(不在職)、3/RF(OT)及4/RF(OT)等格式(取得財貨及勞務所作開支的程序和結算的指引)
  • 第11/GM/87號批示 - 關於核對「行政當局投資及發展費用計劃」購置財產及服務所構成負擔之費用。
  • 第249/SAAE/89號批示 - 取代DSF-OGT M/六格式。
  • 第53/93/M號法令 - 修改自治機關及基金會之財政制度──若干廢止。
  • 第59/94/M號法令 - 規範有關退回由公共機構所支付之不當款項事宜。
  • 第30/98/M號法令 - 修改由給予公共部門之常設基金支付有關取得資產及勞務開支之財政制度 —— 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41/83/M號法令 - 訂定有關本地區總預算及公共會計之編製及執行,管理及業務帳目之編製以及公共行政方面財政業務之稽查規則。
  • 第122/84/M號法令 - 訂定購置物業及獲取服務之工程費支出規則——撤銷九月四日第46/82/M號及二月十一日第5/84/M號法令。
  • 第52/99/M號法令 - 訂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 第57/99/M號法令 - 核准《行政程序法典》──廢止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第325/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 列明關於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第二款(一)項規定的“確定及必要開支的負擔”的各項開支。
  • 第66/2006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 核准公共收入及開支經濟分類的指示,以及公共開支職能分類的指示。
  • 第347/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的預算修改及補充預算的相關步驟。
  • 第38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公共行政範疇的部門及機構支付公共開支,以及透過出納活動提取款項時,得使用的工具。
  • 第1/2007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 核准關於處理取得財產和勞務開支、常設基金帳目內開支及公款退回和返還的指引。
  • 第324/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組成、內容及編製規則》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的組成、內容及編製規則》。
  • 第42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 重新公佈第6/2006號行政法規通過的《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的全文。
  • 第15/2017號法律 - 預算綱要法。
  • 第2/2018號行政法規 - 預算綱要法施行細則。
  • 第294/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特定機構的記帳規則》。
  •  
    相關類別 :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42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編

    公共行政部門及機構的財政制度

    第一章

    共同規定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公共行政部門(包括享有行政或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的財政活動的管理、監察及責任。

    第二條

    一般制度

    一、在一般情況下,部門及機構不具行政或財政自治權。

    二、部門及機構僅在下條規定的特殊情況下,方可獲賦予行政或財政自治權。

    第三條

    行政及財政自治權

    一、僅在證明行政自治制度適合部門及機構的管理的情況下,部門及機構方可享有行政自治權。

    二、部門及機構僅在其本身收入、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的總額不少於總開支的百分之三十的情況下,方可享有財政自治權,但不影響法律明確規定應予考慮的理由。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及不論享有財政自治權與否的任何部門及機構的預算的經常轉移收入及資本轉移收入,均不視為本身收入。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

    五、因適用上數款規定而導致財政自治制度終止時,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中予以落實。

    第四條

    活動計劃及報告

    一、部門及機構應編製年度活動計劃,當中應清楚列明預期目標、擬運用的資源及擬執行的《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項目;年度活動計劃須由主管的監督實體核准,作為籌備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時所提交的預算草案的基礎,並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獲通過後,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作出修改。

    二、部門及機構尚應編製年度管理報告,當中應準確列明已實踐目標、已運用資源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項目的執行進度;年度管理報告須由主管的監督實體核准,並須送交財政局。

    第五條

    組織

    部門及機構應促使其本身架構配合其開支的支付、入帳及取得許可,以及配合開支管理的有效控制。

    第六條

    決算

    一、為進行決算,部門及機構於各財政年度設有處理支付事宜的補充期,期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每年所定的日期。

    二、至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每年所定的日期尚未支付的負擔,其支付許可視為失效。

    第七條

    撥款的運用

    一、登錄於各撥款內的款項,不得作與相應的財政預算項目不符的用途。

    二、禁止引致超出獲許可撥款範圍的承諾的行為;如作出該等行為,則構成財政上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十二分之一制度

    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每年訂定十二分之一制度的標準。

    第九條

    授權

    本行政法規所指的權限或職權可授予他人,但另有明確規定者除外。

    第二節

    會計制度

    第十條

    會計基礎

    一、預算活動的記帳,須依循現金收付制,並按公共會計制度規定的分類予以列明。

    二、第七十條第一款所指的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適用權責發生制會計制度。

    第十一條

    記帳貨幣

    一、澳門幣為財務活動的記帳貨幣;如基於業務或地理位置等原因而未能以澳門幣記帳,則編製帳目時應折算為澳門幣。

    二、折算標準,須由財政局局長以指引形式訂定。

    第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編製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應以綜合形式編製及提交,並可特別細分項目以詳細說明。

    二、第七十條第一款所指的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其預算須按權責發生制會計制度編製,並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

    三、以綜合形式編製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規則,以及編製其細目的規則,須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第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的編製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應以綜合形式編製及提交,並可特別細分項目以詳細說明。

    二、出納活動應按第五編訂定的範圍、原則及規定列明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

    三、第七十條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機構,其帳目按權責發生制會計制度編製,並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

    四、以綜合形式編製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的規則,以及編製其細目的規則,須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第十四條

    承諾

    一、承諾是指將所設立的債務記錄,並指明相關的經濟分類項目,包括:

    (一)因法律或合同引致的債務的金額;

    (二) 歷年承擔且未支付的負擔款項;

    (三) 執行管理期間所承擔的負擔。

    二、在預算管理過程中,可承擔負擔的金額隨預算撥款的追加或取消以及承諾的變動而更改;對此應作出有關記錄。

    三、為履行承諾,部門及機構須準備一份預留款項紀錄,並須列明可能出現的負擔。

    四、不得就未經預先記錄的承諾作出任何支付。

    五、上數款所指的款項如涉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須按計劃項目予以記錄。

    第十五條

    合同

    一、部門及機構須就已訂立的合同作出記錄,包括記錄每份合同的總金額、修改、分段支付及已作的支付。

    二、任何關於合同的開支,如超過合同總金額或相關年度的分段支付金額,不得作出支付。

    第十六條

    收入紀錄

    部門及機構應記錄其所徵收的一切收入。

    第三節

    開支的作出

    第一分節

    開支許可

    第十七條

    一般制度

    給予開支許可須根據下列條文所載規則及特別適用於各類開支的法律規定為之。

    第十八條

    一般要件

    一、給予開支許可前須審查下列要件:

    (一)具法律依據;

    (二)符合財政規則;

    (三)符合效率、效力及經濟原則。

    二、具法律依據是指已具備許可有關開支的法律,而符合財政規則是指有關開支已作預算登錄、已備有預留款項及已作適當的開支分類。

    三、給予開支許可時,應考慮開支的效益及優先次序,以及開支所帶來的生產率增長,以便藉最少支出獲取最大收益。

    第十九條

    權限、職權及責任

    一、許可開支屬行政長官的權限,但不影響賦予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的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本身職權。

    二、部門及機構的機關及領導人如未預先審查所承擔的負擔是否符合上條所規定的要件,須對有關負擔負責。

    第二十條

    跨年度負擔

    一、如屬跨越一個或多個財政年度的負擔,又或承擔負擔的年度與支付負擔的年度不同,須事先由行政長官經徵詢財政局的意見後以批示核准,方可承擔有關負擔。

    二、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負擔:

    (一)行政長官批示所指定的屬確定及必要開支的負擔,但在合同中須就負擔開支的適當款項登錄作出聲明;

    (二)因不可預計且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或超額供應所引致的負擔,但其最初合同須事先經第一款所指批示核准,且在出現額外負擔之日生效的預算內有預留款項以應付新負擔;

    (三)在承擔負擔之年隨後的各財政年度中每年不超過澳門幣一百萬元且執行期不超過三年的負擔。

    三、第一款所指批示應訂定每一財政年度的最高負擔額。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五、分段支付批示所載的負擔,如未於相應財政年度全部或部分支付,其相應的撥款轉至嗣後數年,直至批示所載最後的一個財政年度為止;但經行政長官以批示許可運用於其他有別於原定目的者除外。

    第二十一條

    核對

    許可開支前須由有關部門及機構的會計部門就開支是否符合有關要件進行審查。

    第二分節

    處理

    第二十二條

    定義

    處理是指將依法設定的負擔的資料存入規範載體,以便進行有關結算及支付。

    第三分節

    結算

    第二十三條

    定義

    結算是指在處理程序後為訂定已設立債務的準確金額而作出的一項或多項行為,以便進行有關支付。

    第四分節

    支付

    第二十四條

    支付許可

    一、給予支付許可及發出支付工具的職權,按是否屬自治權制度,分別屬部門及機構的機關及領導人或財政局。

    二、給予支付許可及發出支付工具後,須作出有關記錄。

    第二十五條

    支付工具

    發出的支付工具,須屬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許可者。

    第四節

    常設基金帳目內的開支及歷年開支

    第一分節

    常設基金

    第二十六條

    設立

    一、為作出緊急或小額開支,可設立金額不超過有關撥款的十二分之一的常設基金。

    二、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尚可許可設立金額超過有關撥款的十二分之一的常設基金。

    第二十七條

    開支性質

    一、關於取得財產及勞務且金額不超過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每年所定限額的開支,可由常設基金帳目支付。

    二、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緊急情況下,可不受上款規定金額的限制而支付與下列事宜有關的開支:

    (一) 負擔補償,尤其是關於交通、膳食及住宿、服裝及個人用品、不定或臨時招待費以及各項未列明補助的負擔;

    (二)部門及機構設施的運作,尤其是不動產租賃、保險、水、電、燃氣、保安、清潔、消毒及保養;

    (三) 郵電通訊服務;

    (四) 參加課程、講座或其他培訓活動;

    (五) 從其他部門及機構取得勞務。

    三、上兩款規定不影響對適用於各類開支的法律制度的遵守,且不影響對在作出開支過程中將權限或職權授予或轉授予各參與人的限制的遵守。

    第二十八條

    行政委員會

    許可支付的職權,屬於為此目的而委任的行政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結算

    常設基金的結算,最遲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每年所定的日期作出。

    第二分節

    歷年開支

    第三十條

    歷年開支

    一、歷年負擔由支付負擔時生效的預算中的適當撥款帳目支付。

    二、自債權產生之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三年內,債權人可向行政長官提出要求支付負擔的申請,申請書須提交予負責處理有關開支的部門。

    三、支付由本條所指開支引致的債務的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構成實際支付義務之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計,但法律另訂更短期間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期間基於失效及時效期間的中斷或中止的一般原因而中斷或中止。

    第五節

    返還

    第三十一條

    返還

    一、所有無權徵收但已存入庫房的收入均應予返還。

    二、本條所指返還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為自須返還的款項存入庫房之日起計的五年,但法律定出更短期間者除外。

    三、上款所指的期間基於時效期間中斷或中止的一般原因而中斷或中止。

    四、返還須根據適用於公共開支的處理及支付的一般規定為之,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六節

    公款的退回

    第三十二條

    退回方式

    一、應存回庫房的公款,可藉抵銷、扣除或以憑單支付的方式退回。

    二、對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已收取但應存回庫房的款項,須儘可能在隨後的補助中扣除。

    三、如不能以抵銷或扣除的方式退回公款,須以憑單支付的方式將應退回的款項交付庫房。

    第三十三條

    最低退回額

    如每次應存回庫房的退回款項總額低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所定金額,則無須退回。

    第三十四條

    退回的處理

    一、處理及決定公款的退回,屬處理實體的職權;如本行政法規規定作出該決定的職權屬經濟財政司司長,則處理實體僅須負責處理公款的退回。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處理實體是指有關超額支付的款項已記入其運作預算或本身預算內的實體。

    三、處理公款的退回的指引,須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核准。

    第三十五條

    分期退回

    一、經利害關係人申請,可藉扣除或憑單支付的方式按月分期退回款項,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分期退回的許可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批示給予,批示中訂明分期給付期數及有關的到期日。

    三、每期給付的金額不得少於須退回款項總額的百分之五,且到期日亦不得在工作人員與公共行政聯繫的存續期終止之後。

    四、如利害關係人在收取款項時已知悉該款項為不當收取者,不得許可分期退回。

    五、根據本條規定而進行的退回,如每期給付的款項均在有關期間內支付,則無須支付過期利息。

    六、如分期退回的公款應記入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的本身預算中,則由相關的監督實體行使第二款所指的職權。

    第三十六條

    免除

    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特殊情況下,應不屬上條第四款所指情況的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經濟財政司司長可決定免除退回全部或部分已收取的款項。

    第三十七條

    時效期間

    一、強制退回已收取款項的時效期間為自收取有關款項之日起計的五年。

    二、上款所指的期間基於時效期間中斷或中止的一般原因而中斷或中止。

    第三十八條

    憑單的發出

    部門及機構須自正式獲悉退回具強制性之日起十日內發出退回憑單。

    第三十九條

    支付

    一、退回憑單的支付期為十五日,自作出退回命令的通知之日起計。

    二、如在支付期內提出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指的申請,則有關支付期及第三十七條所指的時效期間中止計算,直至債務人獲通知有關決定之日止。

    三、如在指定期間內未作出支付,則導致根據稅務執行的規定進行徵收。

    四、如不支付任一期的給付款項,則導致其餘的分期給付提前到期。

    第四十條

    支付地點

    如有關憑單由非自治部門發出,須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支付退回款項;如發出憑單的實體為享有行政或財政自治權的部門或機構,則須在發出有關憑單的實體支付退回款項。

    第七節

    預算修改及補充預算

    第四十一條

    許可權

    一、許可不具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的預算修改屬經濟財政司司長的職權,但須事先聽取財政局的必需意見。

    二、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的下列預算修改,亦須獲得經濟財政司司長經事先聽取財政局的必需意見後給予的許可,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一)為追加不屬人員項目的開支撥款而以登錄於該章的款項作抵銷的預算修改;

    (二)重新運用已根據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納入備用金撥款項目內的管理結餘超額部分的預算修改。

    三、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的其他預算修改由主管的監督實體以批示核准。

    第四十二條

    補充預算

    一、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須在已核准預算的收入及開支總額出現修改時,提出補充預算。

    二、補充預算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第四十三條

    公佈

    補充預算及預算修改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四十四條

    步驟

    預算修改及補充預算的相關程序步驟,須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第二章

    非自治部門

    第四十五條

    定義

    不具行政或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稱為非自治部門。

    第四十六條

    開支的作出

    一、非自治部門領導人在主管的監督實體授予的管理權範圍內,具職權許可開支。

    二、非自治部門負責將開支填入式樣獲核准的申請表內,並作出處理。

    三、上款所指的申請表,最遲須於有關月份翌月的最後一日送交財政局,並須附同以取得程序為依據的建議,而有關的取得程序須按適用的一般及特別法例的規定組織。

    四、財政局須於十五日內就已收到的申請進行核對,並根據第十八條第一款(一)及(二)項的規定,核實有關申請是否合法及符合財政規則;如申請符合規定,則發出相關的支付許可。

    五、如申請不符合條件以獲批准,則退回予非自治部門,並列明須剔除的開支;有關開支的處理者須對延誤支付開支承擔責任。

    六、如對開支的分類或處理存有疑問,應諮詢財政局。

    第四十七條

    常設基金

    一、常設基金須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事先聽取財政局的必需意見後,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許可設立。

    二、上款所指批示訂定每年給予常設基金的金額,以及委任負責管理常設基金的行政委員會的成員。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非自治部門最遲須於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財政局送交一份分列翌年開支的估算表,但於管理期間新設立者除外。

    四、常設基金的款項,須經出納活動自庫房轉移。

    五、常設基金的首次轉移、續後補充、餘額退回及開支記帳的程序,須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第三章

    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

    第四十八條

    定義及職權

    一、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其機關及領導人具職權就許可及支付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中的撥款負擔的開支,作出必要行為。

    二、上款規定的管理職權須由主管的監督實體授予。

    第四十九條

    撥款的發放

    一、為支付開支,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可要求財政局根據下列規定,發放金額不高於有關預算撥款已到期的十二分之一的撥款︰

    (一)首十二分之一在預算年度開始後的十日內發放;

    (二)其他的十二分之一在有關月份前一個月的最後十日內發放。

    二、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可要求提前發放有關預算撥款尚未到期的十二分之一的款項,但以具備可為此動用的資金的情況為限。

    三、上兩款所指的撥款,須經庫房的出納活動發放。

    四、開支記帳及餘額退回的程序,須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第五十條

    提供資料

    一、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應將發放撥款的申請書連同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所規定的證明資料一併送交財政局。

    二、僅在遵守上款的規定後,方可獲發放撥款。

    三、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尚應備妥已作支付的相關文件,明確指出已完成的手續及其法律依據,以供財政局需要時查核。

    四、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應每月將其帳目送交財政局,而有關帳目須按式樣由該局訂定的報表編製。

    五、上款所指帳目報表須於每月結束後的十五日內送交財政局,而最後一份帳目報表最遲須於有關年度的翌年二月底送交。

    六、如不遵守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則隨後的發放撥款申請予以退回。

    第五十一條

    拒絕給予許可

    一、如證實欠缺有關十二分之一的預留款項,可全部或部分拒絕給予發放撥款的許可,但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所規定的例外情況除外。

    二、如證實已作出的開支嚴重違反第十八條所規定的要件,則可拒絕隨後一次的發放撥款申請,而其後的開支亦須預先取得財政局的許可,直至有關情況符合規範為止。

    三、財政局須立即將上款所指拒絕發放撥款的情況通知主管的監督實體,由該監督實體命令糾正導致拒絕發放撥款的缺失。

    第五十二條

    常設基金

    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常設基金的設立及管理。

    第四章

    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

    第一節

    基本規定

    第五十三條

    範圍

    本章的規定適用於所有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下稱“自治機構”),但本行政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五十四條

    法律人格及自治權

    所有自治機構均具備法律人格以及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

    第五十五條

    本身預算

    自治機構透過載有其收支的本身預算反映其活動的財政狀況。

    第五十六條

    許可開支的職權

    一、許可由本身預算負擔的開支,屬自治機構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本身職權。

    二、上述職權只限許可不超過最初預算所規定的總收入的百分之一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開支,但法律可規定更低的金額。

    三、如以免除競投、諮詢或訂立書面合同程序的方式取得資產及勞務,則上款所指職權的許可限額減半。

    第五十七條

    財產

    一、自治機構的財產包括為從事其活動而收取或取得的資產、權利及債務。

    二、自治機構可自行管理及處分屬其財產的資產,但有關的組織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三、自治機構應按財政局訂定的方式及條件保持一份最新的載明全部財產的財產清冊。

    四、自治機構亦管理用於其活動的、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的資產,並應不斷更新有關紀錄。

    第二節

    收入及開支

    第五十八條

    收入

    自治機構的收入為︰

    (一)本身收入;

    (二)指定收入;

    (三)共享收入;

    (四)預算轉移;

    (五)信貸收入及管理結餘。

    第五十九條

    本身收入

    自治機構的本身收入為︰

    (一)本身特定活動的收入;

    (二)本身財產的收益,以及將該等財產轉讓及對之設定權利的所得;

    (三)所獲得的贈與、遺產或遺贈;

    (四)根據法律或合同應屬其所有的任何其他收益。

    第六十條

    指定收入

    指定收入是指徵收全額均給予自治機構的收入。

    第六十一條

    共享收入

    共享收入是指在任一項或一組收入的徵收所得中,由多個自治機構分享,又或由一個或多個自治機構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分享的收入。

    第六十二條

    預算轉移

    一、預算轉移是指給予自治機構的所有款項,其金額須每年訂定,且僅須說明用於資助相關活動。

    二、預算轉移僅具補充性;如其他收入,尤其本身收入、指定收入、共享收入及管理結餘出現餘裕,則相應縮減預算轉移款項。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財政局須每三個月對收入及開支進行核對。

    第六十三條

    信貸收入及管理結餘

    一、信貸收入是指以法律容許的任何方式取得的借債所得。

    二、管理結餘是指自治機構本身在每一預算執行期後的盈餘。

    第六十四條

    信貸的求取

    信貸的求取須預先取得行政長官經徵詢財政局意見後發出的許可。

    第六十五條

    開支

    自治機構的開支是指在履行有關職責及職權的範圍內所作出的開支。

    第三節

    預算規則及會計規則

    第一分節

    預算規則

    第六十六條

    收入及開支的預算分類

    一、自治機構須採用屬公共會計制度的收入及開支的預算分類,但第七十條許可的例外情況除外。

    二、凡增加新項目,須事先將有關該項目及其特徵的必要且充分的資料送交財政局,以便該局發出具約束力的意見書。

    第六十七條

    本身預算的編製

    一、自治機構編製的本身預算草案,須按每年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時間表送交主管的監督實體審閱。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本身預算草案須備有下列文件:

    (一)按公共會計制度訂定的分類列明的預算收入比較表,表內須載明推定為歷年累積的管理結餘;

    (二)按公共會計制度訂定的分類列明的預算開支比較表;

    (三)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編製的活動計劃。

    三、上款(一)及(二)項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七十條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機構,而有關預算草案應附同的報表的式樣由財政局訂定。

    第六十八條

    管理結餘的轉入及整合

    一、自治機構須在最遲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編製的首份補充預算內,對上年度轉入的結餘作出確定性結算。

    二、如結餘超出所預算的結餘金額,則超額部分須以資本收入記帳,並全數納入備用金撥款項目內。

    三、如結餘少於所預算的結餘金額,則須收緊開支。

    四、上數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七十條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機構。

    第二分節

    會計規則

    第六十九條

    收入的處理

    一、財政局最遲須於徵收月份的翌月底將實際徵收的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作出轉移。

    二、經提出發放撥款的申請,來自預算轉移的收入須於有關月份的首十日內按預算的金額的十二分之一處理,且有關帳戶的提取額應限於自治機構所需的絕對不可或缺的金額。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適用於自治機構的發放撥款申請。

    四、收入非來自預算轉移的自治機構,亦須提供第五十條第四款所指的帳目報表。

    第七十條

    特別會計制度

    一、基於本身職能的特性,下列自治機構須受權責發生制會計制度約束: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

    (二)郵政儲金局;

    (三)郵政局;

    (四)退休基金會;

    (五)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

    (六)澳門基金會;

    (七)社會保障基金*

    * 附加 - 請查閱:第226/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行政長官事先聽取財政局的必需意見後,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增刪上款所列名單中的自治機構。

    三、受權責發生制會計制度約束的自治機構,應按行政長官事先聽取財政局的必需意見後以批示訂定的時間表,採用《財務報告準則》。

    四、本條所指的自治機構在採用《財務報告準則》前,可採用專有會計格式。

    五、上款所指的專有會計格式,須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事先聽取財政局的必需意見後以批示核准,並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四節

    行政管理委員會

    第七十一條

    組成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最少由三名正選成員組成,而候補成員數目須與正選成員數目相等;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及規章須由主管的監督實體經徵詢財政局意見後予以核准。

    二、自治機構的行政管理委員會須有一名財政局代表,但監察委員會或等同機關已有該代表的情況除外。

    第七十二條

    委任

    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須由行政長官應主管的監督實體的建議,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如屬上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有關建議書須附同財政局的意見書。

    第七十三條

    職權的授予

    行使獲授予的權力而作出的行為,須於作出有關行為後的首次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追認,但一般的管理行為除外。

    第七十四條

    規章內容

    行政管理委員會規章須載有下列內容: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組成;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的運作周期;

    (三)議決方式;

    (四)權力的授予;

    (五)一般管理行為;

    (六)成員的報酬及調整報酬的法定方式。

    第七十五條

    等同機關

    第十九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由自治機構的組織法規賦予類似行政管理委員會性質的機關。

    第五節

    單行規定

    第七十六條

    決算的核准

    一、自治機構最遲須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上年度的決算送交主管的監督實體予以核准。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決算須備有下列文件:

    (一)按公共會計制度訂定的分類列明的預算收入與已徵收收入的比較表;

    (二)按公共會計制度訂定的分類列明的預算開支與已付開支的比較表;

    (三)根據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編製的活動報告;

    (四)倘有的監察機關的意見書。

    三、上款(一)及(二)項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七十條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機構,而有關決算應附同的報表的式樣由財政局負責訂定。

    四、監察機關應在第二款(四)項所指的意見書中就管理工作及活動報告發表意見,並應評估帳目的準確性及對適用規定的遵守情況。

    五、第二款所指的文件最遲須於有關年度的翌年四月十五日送交財政局。

    第七十七條

    銀行帳戶

    一、自治機構僅應開立一個無回報的銀行帳戶,且只能在庫房的代理銀行開立,所有收支均透過該帳戶提存。

    二、開立上款所指帳戶以外的其他銀行帳戶前,須經財政局及主管的監督實體審查開立理由及有關金額,並取得該局的意見及該監督實體的許可。

    三、上兩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七十條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機構。

    四、非自治部門以及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開立銀行帳戶,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編

    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

    第七十八條

    規定的適用

    非自治部門的財政制度適用於由《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負責的支付開支、退回款項及修改預算等事宜。

    第七十九條

    項目

    一、部門及機構所提交的預算提案,須載有擬於翌年執行的《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的項目;各項目的工作須按其優先順序及開始執行相關計劃的日期編列。

    二、經聽取財政局的意見,行政長官可調整上款所指的優先順序,並於年度財政預算案中訂定《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的開支金額。

    第三編

    預算的監控

    第八十條

    內部監控

    部門及機構應實施有效的內部監控機制。

    第八十一條

    內部審計

    一、財政局按其組織法及在該法所定的職權範圍內,對部門及機構作出內部審計。

    二、內部審計報告書須送交經濟財政司司長及審計所針對的部門或機構的監督實體。

    第四編

    財政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法行為及責任人

    一、違反預算編製及執行的規定,以及違反有關公共開支的許可或支付的規定者,如不能因特別情節而免責,則因應缺失的嚴重性,科最高$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的罰款。

    二、如發生虧空、挪用公款或其他有價物,又或不當支付,則強制責任人退回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款項。

    三、如屬上兩款所指的情況,由實施違法行為的行為人承擔責任。

    四、上款所指的行為人須負連帶責任。

    五、科第一款所指的罰款,須根據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對行政上的違法行為所規定的程序為之。

    六、科罰款不影響倘有的紀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

    責任的追究

    追究上條所指的責任屬財政局的職權,但屬涉及該局工作人員的情況,則追究責任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第五編

    出納活動

    第八十四條

    定義

    出納活動是指在庫房內對款項所作的不受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規範的特殊調動,以及在庫房帳目上與特殊調動有關的其他記帳活動。

    第八十五條

    款項調動

    一、下列者為經出納活動作出的調動:

    (一)從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公務人員或服務人員的報酬所作的扣除;

    (二)基於法律規定應作特別用途的款項;

    (三)第四十七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指款項的轉移;

    (四)基於法院命令應存入的款項;

    (五)在履行法定職責的範圍內為第三人代收款項;

    (六)經濟財政司司長適當許可的款項預支;

    (七)存入或提取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收入及開支的一切款項。

    二、如屬自治機構,則由相關的監督實體行使上款(六)項所指的職權。

    第八十六條

    組織、執行及監管

    一、財政局具職權組織及在行政上監管出納活動。

    二、部門及機構在行使其職權的範圍內,執行出納活動。

    第八十七條

    支付指令

    一、經出納活動提取款項,須先取得適當的支付指令。

    二、為行使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指職權,支付指令須由部門或機構的最高領導人員或行政管理委員會發出。

    第八十八條

    調整

    出納活動的調整,須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第八十九條

    會計制度

    一、出納活動的記帳,須依循現金收付制。

    二、臨時帳目及決算應載有出納活動的資料,有關報表及會計格式須由財政局以指引形式訂定。

    三、上兩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七十條第一款所指的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機構。

    第九十條

    施行細則

    一、經濟財政司司長有權透過批示闡明載於本編的原則。

    二、上款所指的職權不得轉授。

    第六編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九十一條

    對部門及機構的輔助

    財政局除負責監管工作外,尚須負責就如何正確遵守合理管理預算的相關規定,向本行政法規所指的部門及機構進行解釋性的指導工作。

    第九十二條

    執行的規定

    為適當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的一切指引以及所採用的各種表格式樣,均須由財政局制定。

    第九十三條

    補充法例

    凡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者,均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

    第九十四條

    疑問的解決

    適用本行政法規時出現的疑問,須以行政長官批示解決。

    第九十五條

    特別制度

    一、第七十條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機構,其組織法及相關補充法規所載的特定財政制度優於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而經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默示廢止者,應視為回復效力。

    二、第七十條第一款所指的自治機構採用《財務報告準則》前,可採用已獲核准或已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專有會計格式,且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第九十六條

    廢止

    廢止所有與本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尤其是:

    (一) 經五月二十六日第49/84/M號法令及四月二十七日第22/87/M號法令修改的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

    (二) 經五月十五日第30/89/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第十五條;

    (三)經三月二十七日第11/GM/87號批示及六月十六日第249/SAAE/89號批示修改的二月二十六日第49/85號批示

    (四) 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

    (五) 十二月五日第59/94/M號法令

    (六) 七月十三日第30/98/M號法令

    第九十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