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更改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第2/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三款,制定本法律。
一、設立統一負責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事務的部門——警察總局。
二、警察總局為指揮及領導其屬下警務機構執行行動的機關。
三、為上款之效力,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均視為警務機構,但不影響法律另定其他機構為警務機構。
四、警察總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體系的組成部分。
一、警察總局的職責為:
(一)指揮及領導其屬下警務機構執行行動,但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的適用及上條第三款所指警務機構的專屬職權;
(二)在民防體系協調方面統籌規劃和提供技術支援,並負責向第9/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綱要法》第九條所指的安全委員會提供技術、行政及後勤支援;
(三)參與預防及打擊有關清洗黑錢、資助恐怖主義及資助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的犯罪活動。
二、警察總局在履行其職責時,尤其具有以下職權:
(一)命令屬下警務機構執行任務;
(二)有效調配屬下警務機構在行動上的資源;
(三)集中處理及統籌刑事調查的一切工作,但不影響賦予司法當局在職務上的領導權,且不妨礙授予作為刑事警察機關的各屬下警務機構的技術自主權和專屬職權;
(四)以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合法方式搜集、分析、處理及發佈為履行職責所需的一切情報及資料;
(五)監督屬下警務機構執行計劃、指令和任務;
(六)集中收集及分析懷疑實施清洗黑錢犯罪、資助恐怖主義犯罪及資助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犯罪的資料;
(七)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的主管實體提供藉上項分析所得的重要資料;
(八)促進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的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交流和合作;
(九)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諒解備忘錄、區際協議或其他國際法文書,以履行有關職責。
三、警察總局還有權審查屬下警務機構執行行動的能力。
一、警察總局局長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六)項所指之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對行政長官負責,但不影響透過行政法規將職權授予保安司司長而產生之監管權。
二、警察總局局長領導該局,在行使領導職務時,由相關組織法規內訂定的輔助人員協助其工作。
三、警察總局局長有權直接指揮及領導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的局長執行行動。
四、警察總局局長輔助聯合行動指揮官行使其職務,並可在法定情況下行使聯合行動指揮官的職能。
五、警察總局局長擁有各屬下警務機構局長所具有的紀律懲戒權,而該職權係在獲行政長官授權範圍內行使。
當出現危害任何人的自由或生命的犯罪或令人十分懷疑有人犯上述罪行,且情況極度緊急時,警察總局局長得命令作出急需的保全行為以確保證據,但不影響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須立即交由有權限的司法當局確認其效力。
警察總局局長不在、缺勤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其職務由保安司司長兼任。
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部隊及機關系統的機構應向警察總局提供技術、行政後勤及行動上所需的合作,使警察總局能履行本身任務。
二、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根據警察總局局長的指示,向警察總局局長提供警務行動上的一切重要情報。
因警察總局執行任務而有充分理由須支付特別開支時,行政長官可根據警察總局局長建議,批准支付有關開支,無須辦理任何手續,但應將該等開支載於秘密紀錄內。
一、為履行第二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職責,在警察總局內設一具有技術及運作獨立性的從屬機構。
二、警察總局的組織與運作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以派駐方式在警察總局工作的人員,不受公職一般制度及所屬人員章程制度所規定的期間限制。
在警察總局範疇內,下列人員具有刑事警察當局身份:
(一)警察總局局長;
(二)主管情報分析中心及行動策劃中心的警察總局局長輔助人員;
(三)在上項所指附屬單位任職並具有司法警察局副督察及以上職級、治安警察局警司及以上職位的人員。
本法律自公佈翌月首日生效。
二零零一年一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