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23/91/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3/1991

刊登日期:

1991.4.1

版數:

1346

  • 關於管制給予生範圍內技術人員就讀基本及專門培訓班之助學金事宜--撤銷十二月三十日第五八/八六/M號法令。
廢止 :
  • 第58/86/M號法令 - 規定衛生司技術學校助學金之分發。
  •  
    相關法規 :
  • 第26/2024號法律 - 一九七六年至一九九三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的適應化及整合。
  • 第17/87/M號法令 - 設立衛生司培訓委員會並訂定培訓工作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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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衛生局 - 醫護人員的職程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3/91/M號法令

    四月一日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6/2024號法律重新公佈

    第一條

    (目的)

    一、本法規管制專為修讀衛生範疇技術人員的專門培訓課程而設的助學金的發給。

    二、醫生的入職實習和專門訓練以及其他被視為等同的醫療培訓工作並不包括在本法規的範圍內,該等工作由特別法例管制。

    第二條

    (衛生司技術學校基本培訓的助學金)

    〔廢止〕

    第三條

    (專門培訓的助學金)

    一、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修讀專門培訓課程而設的助學金名額,將按照為衛生範疇培訓有專門知識的人員的需要及可動用的資源,並透過衛生局局長於聽取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十五條所指的培訓委員會意見後所提交的建議,每年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二、在衛生部門和機構擔任技術性職務且已被納入有關人員編制內的專業人員,均可申請發給助學金。

    三、申請書須呈交衛生局局長,並應附同下列文件:

    a)聲明書,由申請人聲明承諾於課程完成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部門擔任屬其專門培訓範疇內的職務,為期相當於助學金發給年數並以五年為限;

    b)詳細履歷,其內須提及申請人能講及寫的語言;

    c)報告書,說明課程的性質和目的及其對提高申請人所擔任職務水平的適宜性;

    d)就專門培訓對有關部門的重要性的資料,由申請人所屬部門領導人及/或組織附屬單位負責人提供;

    e)聲明書,聲明申請人在其擔任職務範圍內,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提供服務的時間。

    四、助學金的發給由行政長官批准,並取決於第一款所指的培訓委員會的贊同意見。

    五、倘獲得贊同意見的申請人數目超過所核准的助學金名額時,委員會須根據有關專門培訓對各衛生部門有較大重要性為準則,編製一份按名次排列的名單,倘排名相同時,則依次以申請人的履歷及其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提供服務的時間作為排名準則。

    六、助學金款項由其受惠人開始修讀課程時起按月給付,有關金額則根據受惠人所須負擔的費用而訂定。

    七、助學金是以課程的持續時間為發給期限,該期限只可在經適當解釋的例外情況下予以延長。

    八、助學金受惠人必須每年及在課程完結時,提交課程修讀及成績合格之證明,否則助學金將中止發給。

    九、在下列情況下,須立即終止助學金的發給:

    a)退出課程;

    b)缺課或成績不合格;

    c)助學金受惠人作虛假聲明或提供虛假資料;

    d)助學金受惠人受停職、強迫退休或撤職之紀律處分。

    十、助學金的發給倘因上款所指的任何事實為理由而終止時,受惠人必須歸還已為其支付的負擔費用及以助學金名義所收取的全部款項。

    十一、上款規定不適用於由經適當證明的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之退學、缺課或成績不合格情況。

    十二、倘助學金受惠人不自願履行第三款a項所指的承諾及不自願歸還款項,該助學金受惠人須歸還以助學金名義所收取的全部款項或與欠缺提供服務的時間相稱的款項,但需分別視乎該項不履行屬全部或部分而定,且不影響助學金受惠人在其作為或不作為下構成紀律違反時所應負的紀律責任。

    十三、倘助學金受惠人未有在為有關效力而訂定的指定期限內自願歸還款項,將以訂定需歸還金額的批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透過稅務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徵收。

    十四、對助學金受惠人所犯的過失可適用法律規定的有關制度。

    第四條

    (助學金受惠人的等同)

    一、為着本法規所指的效力,凡被豁免提供服務以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修讀專門培訓課程,且無享有助學金權利的公務員,均得被視為等同助學金受惠人;而對該等公務員須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以上各條規定。

    二、合約工作人員倘所獲得的培訓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重要性得到行政長官的認可,且可在與行政當局仍有聯繫的期間內提供上條第三款a項所指的服務時間,才可等同助學金受惠人。

    第五條

    (效力)

    一、本法規適用於在其生效後發給之助學金。

    二、〔不生效〕

    第六條

    (撤銷)

    〔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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