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5/2022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5/2022

刊登日期:

2022.1.31

版數:

78-84

  • 防疫接種制度。
廢止 :
  • 第16/2008號行政法規 - 規範防疫接種制度。
  • 第261/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因個人接種手冊丟失、毀壞或破損而換領新手冊所須支付的費用。
  • 第27/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澳門特別行政區防疫接種特別計劃》。
  • 第84/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 更改《澳門特別行政區防疫接種特別計劃》。
  • 第152/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澳門特別行政區防疫接種特別計劃》,以取代經第84/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防疫接種特別計劃》。
  • 第210/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澳門特別行政區防疫接種計劃》。
  • 第17/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澳門特別行政區防疫接種特別計劃》。
  • 第179/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澳門特別行政區防疫接種特別計劃》,以取代經第152/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防疫接種特別計劃》。
  •  
    相關法規 :
  • 第2/2004號法律 - 傳染病防治法
  •  
    相關類別 :
  • 衛生護理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5/2022號行政法規

    防疫接種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防疫接種制度。

    第二條

    目的

    防疫接種制度的目的為:

    (一)確保防疫接種工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順利進行;

    (二)提高人口的整體免疫水平;

    (三)預防疾病傳播;

    (四)降低疫苗可預防的疾病的發病率、死亡率和致殘率,以及消除或消滅該等疾病。

    第三條

    範圍

    本行政法規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第二章

    防疫接種計劃

    第四條

    疫苗

    一、防疫接種計劃包含下列疫苗:

    (一)常規疫苗;

    (二)非常規疫苗。

    二、常規疫苗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持續及系統的方式接種的疫苗。

    三、非常規疫苗是指在特定時期,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流行病學情況而接種的疫苗。

    四、防疫接種計劃的疫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五、上款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應指出須預防的疾病、施用的疫苗和免疫球蛋白的種類、適用人群、防疫接種時間表、接種疫苗所收取的倘有費用和其他相關內容。

    六、衛生局定期公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流行的疫苗可預防的疾病,並向擬前往有關國家或地區的人士提供未載於防疫接種計劃的適當疫苗。

    第五條

    防疫接種單位

    一、公共衛生單位和與衛生局簽訂防疫接種合作協議的私人衛生單位負責接種疫苗的相關工作。

    二、衛生局定期公佈及更新防疫接種單位的名單。

    第六條

    不良反應

    一、醫生或護士在施用疫苗前,須評估發生不良反應的可能性,並向接種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詳細解釋有關情況。

    二、醫生或護士須自知悉接種疫苗引起嚴重不良反應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事實通知衛生局。

    三、上款所指通知的式樣,由衛生局局長以批示核准。

    四、衛生局局長可基於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全部或部分豁免因治療接種疫苗所引起的不良反應而產生的醫療衛生服務費用。

    第七條

    防疫接種的豁免

    一、獲衛生局局長許可的醫生,可基於下列人士的申請豁免其接種特定的疫苗:

    (一)經血清學檢查證實或醫生根據醫療紀錄證明曾患有相關疫苗所預防的疾病者;

    (二)醫生證明有相關疫苗接種禁忌症者。

    二、根據上款的規定作出豁免後,相關醫生須在獲豁免接種疫苗者的個人接種手冊上作出記錄及註明豁免的理由。

    第八條

    防疫接種費用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免費接種防疫接種計劃的疫苗。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自費接種第四條第六款所指的疫苗。

    三、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自費接種防疫接種計劃的疫苗及第四條第六款所指的疫苗。

    四、衛生局局長可基於公共利益,或應利害關係人向其提交的申請並根據其經濟狀況,豁免以上兩款所指者支付根據第四條第五款訂定的全部或部分費用。

    第三章

    個人接種手冊

    第九條

    個人接種手冊的發出

    一、個人接種手冊用於記錄和證明防疫接種計劃的疫苗接種,以及記錄第七條所指的防疫接種的豁免。

    二、個人接種手冊由衛生局或第五條所指的防疫接種單位在首次為接種者接種疫苗時免費發出。

    三、個人接種手冊載有下列資料:

    (一)持有者的身份資料,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個人身份證明文件的類型及編號;

    (二)與已接種疫苗有關的下列資料:

    (1)疫苗所針對的疾病或病原體;

    (2)疫苗或其他預防措施;

    (3)疫苗製造商或註冊持有人或上市許可持有人;

    (4)疫苗批次號和疫苗劑次;

    (5)各劑次的接種日期和地點;

    (三)個人接種手冊的簽發實體。

    四、個人接種手冊可載有具互操作性的二維碼或條碼,以驗證其真實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五、個人接種手冊得以數碼格式或紙本發出,又或以該兩種方式一同發出。

    六、個人接種手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兩種正式語文及英文作成。

    七、持有者有權向衛生局申請更正載於個人接種手冊的資料,又或如該手冊已遺失或損毀則申請發出新的個人接種手冊。

    第十條

    數碼化基礎設施

    一、衛生局應建立及維護數碼化基礎設施,以發出和查核個人接種手冊。

    二、在不妨礙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下,上款所指數碼化基礎設施應儘可能確保與國際及區際上所建立的技術系統具互操作性。

    第十一條

    防疫接種紀錄

    一、負責接種疫苗的醫生或護士在施用疫苗後,須按衛生局訂定的技術性指引立即在接種者的個人接種手冊上作出相關記錄。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衛生局向防疫接種單位提供防疫接種紀錄電子服務平台,以確保防疫接種紀錄的更新及準確性。

    第十二條

    防疫接種證明

    一、利害關係人須在下列情況下出示個人接種手冊所載的疫苗接種紀錄或第七條第二款所指的豁免接種的紀錄:

    (一)為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職務而接受體格檢查;

    (二)使用社會服務機構,特別是託兒所和院舍所提供的服務;

    (三)在任何教育機構登記或註冊;

    (四)應主管實體要求接受體格檢查,尤其涉及向嬰幼兒、長者及殘疾人士提供照顧服務的工作;

    (五)在任何醫療衛生場所工作或提供涉及與病人接觸的工作;

    (六)須證明防疫接種的其他法定情況。

    二、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可提交原居住地獲衛生局認可的、由主管實體以數碼格式或紙本發出的防疫接種證明。

    三、獲出示本條所指防疫接種證明文件的實體負責查核利害關係人的防疫接種情況,並將該文件的副本存入利害關係人的檔案及在其檔案作出記錄,以備監察之用。

    四、在衛生局局長許可的例外情況下,得認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以數碼格式或紙本發出的防疫接種證明、測試及傳染病康復證明。

    五、防疫接種單位可將第二款及第四款所指證明的資料記錄於個人接種手冊。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十三條

    收入

    本行政法規所指的防疫接種費用所得構成衛生局的收入。

    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衛生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

    第十五條

    技術性指引及監察

    一、衛生局局長具職權核准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的技術性規定和指引,尤其是有關防疫接種單位的疫苗接種及於數碼格式的個人接種手冊簽署電子簽名的技術性規定和指引。

    二、衛生局具職權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第十六條

    報告

    衛生局具職權跟進及評估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並向行政長官提交跟進報告。

    第十七條

    廢止

    一、廢止下列法規,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第16/2008號行政法規《防疫接種制度》;

    (二)第261/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第210/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四)第17/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五)第27/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六)第84/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七)第152/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八)第179/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九)第20/SS/2008號衛生局局長批示;

    (十)第21/SS/2008號衛生局局長批示。

    二、上款(三)項、(四)項、(八)項及(九)項所指的批示維持有效,直至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的批示生效為止。

    第十八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一月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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