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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79/92/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1/1992

刊登日期:

1992.12.21

版數:

5869

  • 規範開展以臨時入口制度並須繳付消費稅之產品貯存活動。
相關法規 :
  • 第50/80/M號法令 - 訂定管制對外貿易活動及有關手續簡化規則。
  •  
    相關類別 :
  • 對外貿易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79/92/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一日

    為符合現今需求,藉看本法規對儲藏應納消費稅貨物於專門倉庫之業務予以規範,而該等貨物係以暫時進口制度輸入本地區者。

    上述業務已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廣為人知及從事,由現在開始,可在澳門以具競爭力之條件為之。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規規範按暫時進口制度輸入本地區,且應納消費稅之貨物之倉庫准照發出及經營。

    二、本法規不適用於按直接轉運制度輸入之應納消費稅貨物。

    第二條

    (暫時進口)

    一、暫時進口應納消費稅貨物,僅得透過本法規所規範之倉庫為之。

    二、經十二月十九日第45/81/M號法令修改之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四個月期限,不適用於根據本法規規定而作之暫時進口。

    三、得例外許可應納消費稅貨物暫時進口而無須利用本法規所規範之倉庫,尤其是用作文化、藝術或宣傳等活動之貨物。

    第三條

    (倉庫)

    一、倉庫按用作接收一個或多於一個之外貿經營人之貨物,分為單獨或集體使用。

    二、集體使用之倉庫經營人,不得無理拒絕本法規所指之貨物存倉。

    三、本法規所指之倉庫僅得儲藏應納消費稅貨物。

    第四條

    (預先許可之制度)

    從事應納消費稅貨物倉庫之業務,須獲預先許可。

    第二章

    業務之求取

    第五條

    (要件)

    自然人或法人具有依法適當編制及獲審核之會計者,得求取經營應納消費稅貨物倉庫之業務。

    第六條

    (許可之請求)

    一、第四條所指之許可,經利害關係人或其合法代表申請後,由總督批給。

    二、許可之請求應在經濟司遞交,並須載有以下資料:

    a)申請人之身分資料;

    b)設施方案或圖樣等之副本,須詳細列明儲藏貨物、隔離、安全、防火等之設施,以及通道與用作執行監察活動之設施;

    c)倉庫之使用屬法律上可能之證明文件。

    第七條

    (登記之義務性)

    一、倉庫屬從事本法規所指之業務者,須在經濟司登記。

    二、各倉庫有一相應之「倉庫登記證」,葡文簡稱TRA,其應載有以下資料:

    a)登記編號;

    b)倉庫地點;

    c)倉庫所有人之身分資料;

    d)倉庫經營人之身分資料;

    e)倉庫名稱;

    f)許可批示之列明;

    g)在「澳門行業分類」中,倉庫所屬之組別。

    三、倉庫登記證尚得載有從事業務時所須遵守之限制條件。

    四、倉庫登記證式樣,透過經濟司之通告,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八條

    (許可之失效)

    一、如發生下列任一情況,從事業務之許可失效:

    a)在六個月期間內,無辦理有關倉庫登記;

    b)相應之倉庫登記證失效或廢止。

    二、上款a項所指之期間,經利害關係人作出具依據之申請後,得透過經濟司司長批示而延長。

    第九條

    (倉庫登記證之失效或廢止)

    一、倉庫登記證因以下任一事實發生而失效:

    a)確定終止倉庫業務,而以有關經營人向經濟司所致之書面告知為根據;

    b)基於生前行為或死因行為之倉庫移轉;

    c)業務中止逾六個月,但倉庫經營人以書面作出相當合理解釋而獲經濟司接受者,不在此限;

    d)確定判決所命令之敕遷。

    二、許可所載之條件不獲履行時,經濟司應廢止倉庫登記證。

    第十條

    (責任)

    發現欠缺存倉貨物時,倉庫經營人須負責向本地區繳交該等貨物消費稅,但不妨礙根據適用法例對稅務違法行為之可能追訴。

    第十一條

    (擔保)

    一、倉庫經營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經經濟司特別考慮倉庫之通常儲藏量及對存倉貨物所課徵之稅務負擔,而作出建議後,由總督之批示訂定及調整。

    二、擔保應在開業前,以存放或銀行擔保等方式為之。

    三、擔保金額之調整,對已提供及將提供之擔保,一概適用。

    第三章

    倉庫之要件

    第十二條

    (要件)

    一、倉庫應提供一切隔離貨物之保障,以便作出稅務上監察。

    二、倉庫之養護,應達至良好之保存及衞生狀況;其養護及建造亦應符合發出准照之實體所要求之一切要件或規格,尤其是以下者:

    a)儲水裝備、衛生設施及滅火設備,其類型由發出准照之實體定出;

    b)適合執行監察活動之設施,尤其指具冷暖設備、盥洗室、照明設施、辦公傢俬及用具之辦公室,以供有關當局人員在倉庫工作之用;

    c)用作搬運、量重、量度、開啟及體積測定等之工具及設備;

    d)照明及通風設備;

    e)停放變壞、受損或包裝殘缺貨物之適當間隔室。

    三、發出准照之實體得諮詢其認為合適之實體,或請求該等實體發表意見,以便定出上款所指之要件及規格。

    四、倉庫之建造及養護,應讓水警稽查隊在有必要關閉及緘封時能為之。

    第十三條

    (更改或修葺)

    經發出准照之實體同意後,倉庫方得更改或修葺。

    第十四條

    (倉庫之設置)

    應納消費稅貨物之倉庫,僅得設於具有工業或商業之使用或佔用准照之樓宇,而該等樓宇須位於具有適當通路之地區。

    第十五條

    (開啟及關閉)

    一、倉庫之開啟,經有關經營人最遲於四十八小時前向水警稽查隊請求而為之。

    二、倉庫之開啟、關閉、緘封及開封,於水警稽查隊人員在塲時,方可為之。

    第十六條

    (燃料之儲存)

    儲存燃料,須遵守專有法例所定之制度,尤其是三月二十日第19/89/M號法令及第20/89/M號法令所定者。

    第十七條

    (倉庫名稱)

    倉庫應具葡中文名稱,並得附加其他文字名稱。

    第四章

    貨物之進出

    第十八條

    (處理)

    一、本法規所指業務之處理,應遵守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及補足法例等之規定。

    二、貨物在倉庫之停放最長期間為三年,但得應利害關係人請求而延長。

    三、如貨物轉移倉庫,則上款所指之期間,仍自該等貨物進入本地區時起計。

    第十九條

    (監察)

    一、貨櫃或其他包裝之進出、搬運、開啟或封存在有關文件獲檢查後,於水警稽查隊人員在塲時,方可為之。

    二、有水警稽查隊人員在塲時,須繳付有關現行收費表所指之款項。

    第二十條

    (存貨之計算)

    一、倉庫及儲存庫,應具有根據發出准照之實體所作之規定而編制或保持最新資料之紀錄,以便有關當局直接監管進出及存放於倉庫之貨物。

    二、紀錄應在發出准照實體要求時,向其呈交,或在其指定下,定期呈交。

    三、如發現存貨有任何毀損、包裝殘缺或變壞,或發生上述任何情況,不論原因為何,有關負責人應將該事實寫於第一款所指之紀錄內,並立刻告知水警稽查隊,且將有關貨物移放於第十條第二款e項所指之間隔室。

    第二十一條

    (價格表)

    應將儲存貨物之價格告知發出准照之實體。

    第二十二條

    (搬移之貨物之包裝)

    貨物之搬運,僅得在其包裝尤其是箱、容器、板條箱、琵琶桶、罈或鼓狀桶保持最初及完整之狀況下為之,但樣本或獲經濟司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指之包裝不得開啟,但獲經濟司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貨物之遺棄)

    一、貨物停放倉庫逾三年,未為有關所有人搬移,亦未申請延長停放倉庫之期間者,視為遺棄。

    二、上款之前提成立時,有關所有人應獲通知在九十日期間內,取回貨物或申請延長停放倉庫之有關期間;如不按通知為之,則該等貨物歸屬本地區所有。

    三、歸屬本地區所有之貨物,須交予財政司,以便根據適用法例將之公開拍賣。

    四、上款所指之拍賣收入,經扣除稅項、費用或應向本地區或向拍賣前儲存貨物倉庫之經營人所繳付之其他負擔後,將被存放。如前貨物所有人在一年期間內不認領,則歸屬本地區所有。

    第五章

    監察及處罰

    第二十四條

    (監察之實體)

    經濟司及水警稽查隊在有關權限範圍內,負責監察對本法規規定之遵守。

    第二十五條

    (處罰)

    不遵守本法規之規定,處以下罰款:

    a)違反第三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及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澳門幣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之罰款;

    b)違反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及第二款之規定,處澳門幣5,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下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罰款之酌科)

    罰款按違法行為之嚴重性、違法者之過錯及其經濟能力而酌科。

    第二十七條

    (準用)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六十一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予以適用。

    第二十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第二條在公佈日起六個月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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