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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37/2000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43/2000

刊登日期:

2000.10.23

版數:

1288

  • 里斯本澳門聯絡處名稱及組織的變更──若干廢止。
部份被廢止 :
  • 第8/2007號行政法規 - 修改中國澳門駐葡萄牙經濟貿易代表處的名稱、人員制度及標誌。
  •  
    廢止 :
  • 第21/88/M號法令 - 設立駐里斯本澳門聯絡處。
  • 第83/88/M號法令 - 修正三月廿八日第21/88/M號法令第四條二款、第五及第六條條文(駐里斯本澳門聯絡處)。
  •  
    相關法規 :
  • 第37/2000號行政法規 - 里斯本澳門聯絡處名稱及組織的變更──若干廢止。
  • 第224/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中國澳門駐葡萄牙經濟貿易代表處的組成機關──廢止三月八日第39/GM/89號批示、八月十四日第97/GM/90號批示、四月八日第95/GM/91號批示及三月二十日第17/GM/93號批示。
  • 第205/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 將若干職權授予中國澳門駐葡萄牙經濟貿易代表處行政管理委員會。
  • 第125/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 規定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的機關組成。
  •  
    相關類別 :
  • 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7/2000號行政法規

    里斯本澳門聯絡處名稱及組織的變更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7號行政法規

    第二條

    總部

    代表處的總部設於里斯本。

    第三條

    職責

    代表處的職責如下:

    (一) 致力加強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之間現有的聯繫;

    (二) 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葡萄牙的利益,以及在同葡萄牙或住所設於葡萄牙的機構、企業和公共或私人實體的關係上,提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貿利益;

    (三) 在葡萄牙介紹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文化現況,並發展兩地之間的旅遊、文化交流,尤其在葡萄牙市場推介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旅遊目的地;

    (四) 協助在葡萄牙對本地人員進行的培訓工作,並與葡萄牙的公共或私人機構合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培訓本地人員;

    (五) 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員、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或私人實體,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益關係的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協助;

    (六) 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後勤和資料蒐集方面的支援。

    第四條

    權限

    為履行上條所指的職責,代表處主要負責:

    (一) 協助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兩地的企業及企業團體之間,以及兩地財經界的公共和私人實體之間的合作協議;

    (二) 協助和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商品和服務的銷售,並透過介紹葡萄牙的投資與貿易機會及相關法定程序,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體往葡萄牙投資,以及向赴葡考察的企業性質或其他性質的代表團提供協助;

    (三) 透過提供關於市場、投資與貿易機會的資訊,以及推動參與商品交易會和展覽等方法,以促進葡萄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商品銷售、服務提供及投資的活動;

    (四) 協助執行合作協議、對為本地人員而設的在葡萄牙舉辦的培訓計劃提供行政支援,並推動及協助葡萄牙的實體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的人員培訓活動;

    (五) 宣傳和協助由其他實體在葡萄牙舉辦的推廣澳門特別行政區歷史、文化的活動,並促進葡萄牙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旅遊、藝術及文化的交流;

    (六) 向在葡萄牙執行職務、赴葡公幹或參加培訓計劃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提供協助,以及向赴葡參加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舉辦的培訓或其他性質的活動的非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七) 在考慮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或私人實體,又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益關係的公共或私人實體的請求的重要性後,向該等實體提供協助;

    (八) 在其職責範圍內,開展行政長官所訂定或指派的其他活動及特別計劃。

    第五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7號行政法規

    第六條

    組織結構及運作

    代表處的組織結構及運作,經代表處主任建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第七條

    負擔

    因代表處的運作而產生的負擔,由登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的有關撥款及由法律為此目的而調動的其他撥款支付。

    第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7號行政法規

    第九條

    廢止

    廢止所有與本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

    第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但其效力追溯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二零零零年十月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

    (第八條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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