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4/2020號法律

公報編號:

52/2020

刊登日期:

2020.12.30

版數:

6514-6544

  • 修改《印花稅規章》及《印花稅繳稅總表》。
部份被廢止 :
  • 第5/2024號法律 - 取消與不動產需求管理相關的稅務措施。
  •  
    廢止 :
  • 第15/2000號行政法規 - 修訂印花稅票。
  •  
    相關法規 :
  • 第6/2011號法律 - 關於移轉居住用途不動產的特別印花稅。
  • 第15/96/M號法律 - 闡明有關稅務事宜之若干情況。
  • 第17/88/M號法律 - 核准印花稅章程並核准印花稅稅率及繳付方式。
  • 第19/78/M號法律 - 核准市區房屋業鈔章程。
  • 第52/99/M號法令 - 訂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  
    相關類別 :
  • 《印花稅》 - 法院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4/2020號法律

    修改《印花稅規章》及《印花稅繳稅總表》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印花稅規章》

    經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並經八月四日第9/97/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號法律第8/2001號法律第18/2001號法律第4/2009號法律第4/2011號法律第15/2012號法律修改的《印花稅規章》第三條至第六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條及第一百一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一、[……]

    a)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

    b)行政公益法人;

    c)[……]

    d)[……]

    e)[……]

    f)[……]

    g)[……]

    h)[……]

    i)[……]

    j)[……]

    l)按現行法例設立的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團或組織。

    二、[廢止]

    第四條

    一、[……]

    二、[……]

    a)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

    b)[廢止]

    c)按現行法例設立的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團或組織,以及行政公益法人,但僅限於為實現其特定宗旨而作出的移轉。

    三、[……]

    四、[……]

    五、[……]

    第五條

    一、印花稅以憑單印花或特別印花的形式徵收。

    二、[廢止]

    第六條

    一、[廢止]

    二、憑單印花是指負責徵收稅款的實體在須課徵印花稅的文件或文書、收據或等同文件內作出繳納稅款的註記或聲明。

    三、[……]

    四、[廢止]

    第十三條

    一、憑單印花按須課徵印花稅的文件、文書及行為作出之日的生效稅率繳納,且按本規章或繳稅總表的規定,由財政局直接徵收或由依法須履行結算、徵收及交付稅款義務的實體徵收。

    二、上款所指的實體以憑單方式將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三、[原第二款]

    第十四條

    財政局局長具職權結算印花稅,但本規章或繳稅總表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五條

    一、徵收或繳納的註記須載明繳稅總表內徵收有關印花稅的條款、稅款金額及倘有的帳目編號。

    二、徵收或繳納的註記載於須課徵印花稅的文件或文書、由徵收稅款的實體發出的收據或等同文件內,並經負責人簽名。

    三、稅款由財政局直接徵收的文件或文書、該局發出的收據或等同文件,以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憑單,均須經澳門財稅廳蓋印認證,並在有關簿冊作記錄,載明稅款金額、記錄編號及徵收稅款的日期。

    第二十一條

    一、繳稅總表第三條規定的印花稅,按情況由發出有關准照的實體或提供宣傳服務的實體結算及向登廣告者徵收,並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二、[……]

    三、[……]

    第二十二條

    一、上條所指的印花稅按下列規定交付:

    a)[……]

    b)屬定期提供宣傳服務的實體,於每月首十五日內以憑單方式交付上月徵收的稅款;

    c)[……]

    二、屬上款c項的情況,上條第一款所指的結算實體可向財政局局長申請按上款b項的規定繳納印花稅。

    第二十四條

    一、繳稅總表第四條規定的印花稅,由保險公司結算及向投保人徵收,並以憑單方式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二、[……]

    三、[……]

    第二十七條

    一、不動產租賃印花稅以合同內租用期總租金為基礎計算,出租人應自訂立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但不影響下條第一款、第二十七-B條及第二十七-C條規定的適用。

    二、經接受培訓後的財政局工作人員可按照公證法的規定為以私文書方式訂立的租賃合同的簽名進行任何類型的公證認定。

    三、結算不動產租賃印花稅時,如有書面依據證明不動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以仲裁協議協定由依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解決在合同有效期內因不動產租賃引起的所有爭議,則應繳納的稅款減半。

    四、出租人須自下列任一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局繳納原應繳印花稅與實際已繳印花稅的差額:

    a)廢止仲裁協議;

    b)仲裁協議失效;

    c)法院或仲裁庭裁定仲裁協議不存在、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的裁判轉為確定;

    d)出租人就一屬仲裁協議範圍的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

    e)承租人就一屬仲裁協議範圍的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作為被告的出租人直至提交其首份關於案件實體問題的陳述書之時,未以案件原應由仲裁庭審理為由提出法院無管轄權的爭辯。

    五、法院或仲裁庭,以及當事人,均應自知悉上款所列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財政局,並將仲裁協議終止的證明文件送交該局。

    第二十八條

    一、如以默示方式或非以新依據作出不動產租賃合同的續期,且有關的可課稅金額高於登錄在財政局房屋紀錄的租值,則相關的印花稅以上一年度的可課稅金額計算,並附加在市區房屋稅內,以市區房屋稅徵稅憑單繳納。

    二、[……]

    第三十條

    一、公證員或助理員須於每月首十五日內將上月由其繕立或參與製作的不動產租賃文書副本送交財政局。

    二、[廢止]

    第三十一條

    一、[……]

    二、上款的規定亦適用於證明書、認證繕本及作為取代須繳納印花稅的證明或其他文件的影印本。

    第三十五條

    一、繳稅總表第九條規定的印花稅由負責舉辦表演、娛樂活動或展覽的實體結算,並於每月首十五日內以憑單方式向財政局收納處繳納上月產生的印花稅。

    二、[廢止]

    三、即使第一款所指的實體免收全部或部分票價,仍須繳納印花稅。

    第三十六條

    一、下列財政局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經適當表明身份後,可免費進入表演場地,以便點算已佔用的座位或作任何其他監察工作:

    a)局長及副局長;

    b)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

    c)澳門財稅廳廳長;

    d)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負責監察職務的人員。

    二、[廢止]

    三、第一款a項至c項所指的工作人員以工作證證明其身份,d項所指的工作人員則須出示工作證及職務命令以證明其身份。

    第三十七條

    繳稅總表第二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印花稅,由發出執照或准照的實體結算及向申請執照或准照的利害關係人徵收,並將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第三十八條

    一、在登記局及公證署作出的行為所涉及的印花稅,由該等部門結算及向申請人或訂立行為人徵收,並將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二、上款的規定延伸適用於所有依法執行公證職務的人員或實體。

    三、如有關行為涉及多於一名訂立行為人,則其中任一人須就稅款的繳納負連帶責任,但不影響下款規定及繳稅總表特別規定的適用。

    四、如有關行為由私人實體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與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之間訂立,由前者承擔全部稅款,但本規章或繳稅總表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四十條

    一、繳稅總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印花稅,由信用機構於進行每一項產生作為有關課徵對象的收益的交易時結算,並向客戶徵收。

    二、[……]

    三、信用機構應於每年七月以憑單方式將上一年度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第五十一條

    一、[……]

    二、[……]

    三、[……]

    四、[……]

    五、第三款p項所指授權書或複授權書的受權人或複受權人被推定知悉相關情況,但此推定可被完全反證推翻。

    六、如就第三款p項所指訂明可訂立雙方代理行為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已繳納印花稅,則受權人或複受權人在訂立有關法律行為時無須繳納印花稅。

    七、[……]

    第五十三條

    一、[……]

    二、[……]

    三、屬以第五十一條第三款p項所指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作為財產移轉依據的情況,授權人、受權人及倘有的複受權人均須對繳納印花稅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三條

    在依職權結算或附加結算後計出的印花稅稅款,應自繳納通知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局收納處繳納。

    第六十五條

    未出示有關收據以證明已繳納應繳的印花稅,不得對須作登記的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移轉作確定登記,但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結算印花稅的權利已失效者除外。

    第六十七條

    任何不按本規章及繳稅總表的規定完稅的文件、文書或行為,均不獲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所接納;任何文件、文書或行為不繳納應繳印花稅或不繳納須與因違法行為而被科的罰款一併繳納的應繳印花稅,均不產生任何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七十條

    一、由財政局局長、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及澳門財稅廳廳長領導監察工作,以及對本規章及繳稅總表的遵守進行必要的監管。

    二、具監察職務的財政局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應出示工作證。

    三、上款所指的工作人員可進入任何商業或工業場所、商舖、貨倉、信用機構、舉辦競賣的地點、俱樂部、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以便進行與印花稅有關的監察工作。

    四、第二款所指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在必要的情況下,除可要求提供所需的資料外,亦可要求提交與徵收印花稅有關的文件或文書,以便檢查其是否違反印花稅的法例,但該等人員禁止透露有關資料、文件及文書的內容。

    五、第二款所指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要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所需的協助,尤其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六、對須課徵印花稅的文件及文書作出檢查後,如未發現任何違法,須在最末頁作出“已檢查”的註記,並註明日期及簡簽。

    第七十一條

    物業登記局以及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官,均負有按第十七章的規定,對印花稅的徵收作出監察的特別義務。

    第七十二條

    對本規章未有特別規定的行政違法事宜,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七十六條

    一、違反本規章及繳稅總表的規定,按本章的規定處罰,並按過錯的嚴重性、應繳稅款的金額及在有關的行政違法程序中已確定的其他情節酌科罰款。

    二、[……]

    三、如違法者在財政局獲悉有關違法行為前已自願繳納稅款或自願履行本規章或繳稅總表規定的義務,則罰款不得高於應繳稅款的一半,但不影響本章訂定的最低限額。

    第七十七條

    一、對下列者科金額為應繳稅款等值至十倍的罰款,但不少於澳門元一千元:

    a)不履行本規章或繳稅總表規定的結算及徵收義務而導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將應繳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者;

    b)於法定期間不將已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者;

    c)於法定期間不繳納稅款者。

    二、[廢止]

    第七十九條

    凡以任何方式阻止或妨礙執行職務的財政局工作人員按第七十條第四款的規定進行監察工作者,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且不影響其應負的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屬下列情況,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a)本規章未有特別規定罰則的違法行為;

    b)不能計算所欠印花稅的金額。

    第八十四條

    一、第八十-A條及第八十-B條的規定,相應適用。

    二、[廢止]

    第九十一條

    一、對財政局局長根據本規章或繳稅總表的規定作出的行政行為,可提出聲明異議,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二、就財政局局長對聲明異議所作出的決定,可向行政長官提出必要訴願。

    三、就必要訴願的決定,可向具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四、八月十二日第15/96/M號法律《明確有關稅務法例的若干情況》適用於以上數款所指的情況。

    第一百條

    一、多繳的印花稅可獲退還。

    二、如發現未結算稅款、結算有遺漏又或出現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錯誤,從而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納稅人遭受損失,財政局局長須以依職權結算、附加結算或撤銷有關款項的方式彌補缺失。

    三、如應退還的稅款少於澳門元五十元,則不予退還。

    第一百零二條

    一、[……]

    二、結算印花稅權利的失效期間在下列期間中止計算:

    a)未向財政局提交《市區房屋稅規章》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的M/1及M/2格式申報書的期間;

    b)屬不動產租賃印花稅及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印花稅的情況,訂立合同至合同屆滿的期間;

    c)屬因仲裁協議而應繳納稅款獲減半的情況,訂立合同至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或第三十-B條第五款所指任一事實發生的期間。

    三、[……]

    第一百零六條

    不容許以抵銷或分期的方式完納印花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百零七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提交任何文件或文書以便完稅時,利害關係人有義務繳納將結算的印花稅。

    第一百一十條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發出的文件須如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的文件般按繳稅總表的規定繳納印花稅後,方可獲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接納,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為產生印花稅的一切效力,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提交的在外地發出的文件副本或文件證明經適當認證後,應視為文件正本。

    三、[……]

    四、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正式語文繕寫的文件,須附同按公證法規定作成的譯本。

    第一百一十二條

    一、[……]

    二、上款所指的表格須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二條

    修改《印花稅繳稅總表》

    附於《印花稅規章》並經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的《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修改如下:

    條文編號 徵稅範圍 稅率 繳稅方式

    執照,按每一執照計:
    a)如從事的活動取決於准照的批給,按准照的費用計

    [……] [……]
    b)如從事的活動不取決於准照的批給 [……] [……]

    如適用,另加第二十八條的印花稅。
    如准照不徵收費用或其費用不高於澳門元五十元,則相關執照可獲豁免。
    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從事某一活動而須取得的行政許可及任何種類的登記,均等同准照。

    廣告或其他形式的宣傳:
    一、由本人作出者,按首次准照及每次續期的費用計,但僅限須取得准照的情況

    [……] [……]

    二、由第三人以下列方式作出者:
    a)以達致宣傳目的的任何方式,按廣告的費用計

    [……] 憑單印花
    b)[……] [……] 憑單印花
    [……] [……] 憑單印花
    如廣告為無償或其金額少於澳門元二百五十元,按每一廣告計 [……] 憑單印花

    下列情況可獲豁免:
    a)刊登於期刊,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以及書冊、雜誌、目錄、節目表、傳單、包裝或商業贈品內的廣告;
    b)在任何場所張貼或展示專門與售賣產品有關的招貼或廣告;
    c)專為慈善、文化或人道目的而作出的行為或舉辦任何活動所作的宣傳。
    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從事某一活動而須取得的行政許可及任何種類的登記,均等同准照。

    競賣財產、動產的權利或不動產的權利,按競賣或判給的價金計 [……] 憑單印花

    獲適當許可且專為慈善或人道目的籌款而舉辦的競賣獲豁免印花稅,但主辦競賣的實體須:
    a)提交競賣物取得人的名單,以及具文件證明的收支帳目及捐贈的證明文件,以證明由該活動所得的淨收益已全數用於上述目的或捐贈予推行該等宗旨的實體;
    b)於舉辦競賣之前向財政局局長提交豁免申請書,說明舉辦競賣的目的,以及列出擬受惠者名單;
    c)於舉辦競賣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政局提交a項所指的名單、帳目及捐贈的證明文件,逾期豁免失效。

    [……] [……] 憑單印花

    印花稅的應繳金額至少為澳門元五十元。
    不動產租賃合同因默示或非以新依據作出的續期而應繳的印花稅,按規章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方式繳納。
    如以公證書方式訂立不動產租賃合同,另加第二十四條的印花稅。
    屬規章第二十九條所指的不動產租賃,另加第四十二條的印花稅。

    [……] [……] 憑單印花
    [……]

    十一

    證明、證明書、認證繕本及作為取代須繳納印花稅的證明或其他文件的影印本,按每版計 五元 憑單印花
    按每份證明、證明書、認證繕本及影印文件,另加 十元 憑單印花

    下列文件可獲豁免:
    a)有關傳喚、勒令、通知、財產估值的證明及任何其他須由執行公務的工作人員繕立的證明;
    b)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自治部門及機構,以及行政公益法人所申請的證明,或為公共利益用途而申請的證明,而有關申請及證明內須清楚說明有關用途;
    c)考試證明或具成績合格的出席證明,其內僅須載有最後成績;
    d)為辦理身份證所需的出生登記證明;
    e)民事登記局所發出且檢察院用於分發強制性財產清冊的證明;
    f)催徵證明;
    g)貨物進口及產地來源的證明書;
    h)生存、身份、婚姻狀況及居住的證明書;
    i)公證員在公證認定行為及在其參與製作的文書中所繕立的證明書。

    十三 以司法筆錄或書錄、公證書或公證文書作成的動產或不動產的買賣或有償讓與 [……] 憑單印花

    一、[……]
    二、按有關依據的性質,另加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的印花稅。
    三、[……]
    四、由公證員或書記員結算和徵收稅款,並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債券、地方政府債券及中央企業債券的買賣或有償讓與,獲豁免印花稅。
    六、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a)“國家債券”:以中央人民政府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b)“地方政府債券”:經國務院批准同意,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c)“中央企業債券”:以受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且載於其公佈的有效“央企名錄”內的國有企業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十四 [……] [……] 憑單印花

    如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有公證員參與,則由該公證員結算及向債務人或消費借貸借用人徵收稅款,並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如沒有公證員參與,則應由債務人或消費借貸借用人向財政局繳納稅款。
    按有關依據的性質,另加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的印花稅。
    下列行為可獲豁免:
    a)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的信用機構參與的行為;
    b)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上條第五款所指債券的行為。

    二十二

    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自治部門及機構,以及行政公益法人所訂立的承攬、財貨供應、勞務提供、公共工程批給及公共服務批給的合同,不論先前有否進行招標:
    一、[……]
    a)[……]

    [……] 憑單印花
    b)財貨供應、一併供應物料的承攬、勞務提供、公共工程批給及公共服務批給的合同 [……] 憑單印花

    二、[……]
    a)[……]

    [……] 憑單印花
    b)[……] [……] 憑單印花

    三、按有關依據的性質,另加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的印花稅。
    四、由承攬人、供應商、勞務提供者或承批人繳納稅款。
    五、由訂立合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自治部門及機構,以及行政公益法人結算和徵收印花稅,並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六、如稅款少於澳門元五十元,則不予徵收。

    二十四 [……] [……] [……]

    [……]
    如行為及合同的金額不高於澳門元三萬元,按本條規定應繳的印花稅為澳門元二十元;有關金額按計算公證手續費的法律規定的方式訂定。

    二十八

    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所發出的准照或准照續期:
    如發出准照而須繳付的金額高於澳門元五十元,按每一准照或其續期的費用

    [……] [……]

    [……]
    a)無須繳付任何費用而獲發的准照或費用不高於澳門元五十元的准照;
    b)[……]
    c)[……]
    d)發給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的准照;
    e)[……]
    [……]

    二十九

    銀行活動
    一、與信用活動有關的利息及佣金,按全年收益的總額計

    [……] [……]

    二、與下列信用活動有關的利息及佣金可獲豁免:
    a)信用機構之間的信用活動;
    b)住所設在外地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常設或非常設營業場所的法人所作出的且交易貨幣並非澳門元或港幣的信用活動;
    c)由多家信用機構為信用活動而特別組成的銀團所作出的信用活動;
    d)與居民以澳門元作出且金額高於澳門元二千萬元的信用活動。
    三、上款d項規定的豁免僅限於與該項所指金額超出部分相應的年度收益。
    四、為適用第二款d項的規定,下列者視為居民:
    a)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營部門的實體在外地的代表處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官方辦事處;
    b)住所設在外地的法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常設或非常設營業場所,例如子公司、分支公司、代理公司、代辦處及附屬機構;
    c)住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在外地的常設或非常設營業場所,例如子公司、分支公司、代理公司、代辦處及附屬機構;
    d)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商業或工業場所、其他收入來源或利益中心的自然人,但貸款須用於該等場所、收入來源或利益中心。
    五、如信用機構的會計記錄能清楚顯示信用活動及有關金額,方適用本條第二款所指的豁免。

    三十二 [……] [……] 憑單印花

    下列賞金可獲豁免:
    a)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自治部門及機構,以及行政公益法人所推動發出的獎券、彩票或抽獎券因未被出售或基於退回而擁有的賞金;
    b)上項所指的實體為受益人的賞金;
    c)專為慈善、文化或人道目的籌款而舉辦抽獎的賞金。
    本條所指的印花稅向賞金受益人徵收,由給予該賞金的實體結算和徵收,並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四十二

    以有償方式移轉不動產
    澳門元二百萬元或以下

    [……] [……]
    澳門元二百萬元以上至澳門元四百萬元 [……] [……]
    澳門元四百萬元以上 [……] [……]
    [……] [……] [……]

    [……]
    [……]

    第三條

    修改《印花稅規章》中文文本

    《印花稅規章》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第三十一條

    一、如證明中包含多個事實,但僅有一個簽署及一個日期,則視為獨一證明。

    二、[……]

    第五十一條

    一、[……]

    a)[……]

    b)以無償方式作出且金額高於澳門元五萬元的其他依法須作登記的財產、權利或事實的臨時或確定的生前移轉。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第五十二條

    一、[……]

    二、如納稅主體能出示確認作為有關移轉憑證的文件、文書或行為屬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的確定判決書,則無須繳納印花稅;如已繳納者,有權要求退還。

    三、如應退還的金額少於澳門元五百元,則無須退還。”

    第四條

    修改《印花稅繳稅總表》中文文本

    《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三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條文編號 徵稅範圍 稅率 繳稅方式
    [……] [……] [……]
    [……] [……] [……]
    b)經電台、電視播送,又或以任何聲音或投影的方式傳送,按廣告的費用計 [……] [……]
    如無法訂定廣告費用,按每一廣告計 [……] [……]
    [……] [……] [……]
    [……]  
    任何性質的表演、展覽或娛樂活動的入場券或門票,不論舉辦的地點,按其票價計 [……] [……]
    即使有關實體免收全部或部分票價,仍須繳納稅款;如無入場券,甚至屬離場時方繳費的情況,仍須繳納本條的印花稅。
    [……]
    [……]
     
    二十二 [……]
    一、按每份合同及其價值計:
    a)承攬人不供應物料的承攬合同
    [……] [……]
    b)[……] [……] [……]
    二、如不能確定合同的價值,按每份合同計:
    a)按履行合同所需的保證金或擔保的金額
    [……] [……]
    b)如無保證金或擔保 [……] [……]
    三、[……]
    四、[……]
    五、[……]
    六、[……]
     
    二十八 [……] [……] [……]
    [……]
    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從事某一活動而須取得的行政許可及任何種類的登記,均等同准照。
     

    第五條

    修改提述

    一、《印花稅規章》第七章、第十二章及第十八章標題的中文文本分別改為“不動產租賃”、“登記及公證”及“監察”。

    二、《印花稅規章》第二十一章葡文文本的標題改為“Disposições sancionatórias nas transmissões de bens”。

    三、《印花稅規章》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葡文文本內提及的“prorrogação”改為“renovação”。

    四、載於《印花稅規章》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以及第九十七條有關“澳門財稅廳廳長”的提述,改為“財政局局長”。

    五、《印花稅繳稅總表》的中文文本內就繳稅方式所提及的“憑單”改為“憑單印花”。

    六、《印花稅繳稅總表》的葡文文本內提及的“RAEM”改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七、《印花稅規章》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的中文文本內提及的“合約”改為“合同”。

    八、《印花稅規章》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的中文文本內分別提及的“複委任書”及“複代理書”均改為“複授權書”。

    第六條

    增加《印花稅規章》的條文

    在《印花稅規章》內增加第十四-A條、第二十五-A條至第二十五-C條、第二十七-A條至第二十七-D條、第三十-A條至第三十-C條、第三十二-A條、第七十一-A條至第七十一-C條、第七十七-A條及第八十-A條至第八十-C條,內容如下:

    “第十四-A條

    一、依職權結算或附加結算計得的印花稅應自作出繳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但本規章或繳稅總表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本規章或繳稅總表對依法須履行結算、徵收及交付印花稅義務的實體未有訂定有關交付所徵收稅款的期間,則應於每月首十五日內以憑單方式將上月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三、向財政局繳納印花稅,須自課稅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本規章或繳稅總表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如依法須履行結算、徵收及交付印花稅義務的實體於履行該等義務時發現有不遵守本規章或繳稅總表的規定的情況,應通知財政局。

    第二十五-A條

    一、繳稅總表第五條規定的競賣是指以口頭出價、密封標書或其他競投方式,將特定財產或權利移轉予提出最高價金者的行為。

    二、主辦競賣的實體以擊槌或其他等同行為示意接納最高出價或價金最高的標書時即產生納稅義務,不論權利是否即時被移轉或接納的價金低於先前設定的底價亦然,且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屬司法變賣,納稅義務於出現下列情況時產生:

    a)優先權人行使其優先權;

    b)有贖回權的人行使其贖回權。

    第二十五-B條

    一、即使未移轉財產或權利,又或競賣屬非有效、不產生效力或不法,仍須繳納印花稅,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納稅主體提交能確認競賣屬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的確定性司法裁判,則不予徵收印花稅;已繳納印花稅者有權要求退還。

    三、如優先權人或有贖回權的人行使其權利前已繳納本條規定的印花稅,有權要求退還,但須提交法院發出的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C條

    一、主辦競賣的實體應自納稅義務產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結算及向取得人徵收印花稅,並將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二、主辦競賣的私人實體須就稅款的繳納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A條

    一、如有浮動租金,出租人須於每年六月將上一年度的浮動租金金額通知財政局,以便該局對可課稅金額的差額作附加結算。

    二、如在不動產租賃合同生效期間調升租金,出租人應自加租產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財政局,以便該局對可課稅金額的差額作附加結算。

    三、屬調低租金的情況,出租人可自減租產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政局申請退還已繳印花稅與應繳印花稅的差額。

    四、如在不動產租賃合同期滿前終止不動產租賃關係,出租人可自終止不動產租賃關係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政局申請退還自不動產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起至有關合同期滿之日為止的已繳稅款。

    五、如因修訂不動產租賃合同條款而延長合同期,出租人須於延期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財政局,以便該局對稅款差額作附加結算。

    六、如不遵守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的期間,則出租人將有關事實通知財政局之日視為減租產生效力之日或終止不動產租賃關係之日。

    第二十七-B條

    一、如以合同內租用期的總固定租金計算的應繳稅款高於澳門元六千元,出租人於訂立不動產租賃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財政局申請按年度分期繳納相關稅款。

    二、財政局局長具職權許可按年度分期繳納的申請。

    三、財政局應在不動產租賃合同蓋印以證明年度分期繳納獲許可,並將該合同的副本存檔。

    第二十七-C條

    一、獲許可作年度分期繳納的出租人須自下列日期起六十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財政局,以便該局調整不動產租賃印花稅的可課稅金額:

    a)屬不動產租賃合同生效期間調升租金的情況,自加租產生效力之日;

    b)屬不動產租賃合同生效期間調低租金的情況,自減租產生效力之日;

    c)屬不動產租賃合同期滿前終止不動產租賃關係的情況,自終止不動產租賃關係之日;

    d)屬因修訂不動產租賃合同條款而延長合同期的情況,自延期的首日。

    二、如不遵守上款b項或c項所指的期間,則出租人將有關事實通知財政局之日視為減租產生效力之日或終止不動產租賃關係之日。

    三、財政局局長於每年七月結算上一年度出租人所取得的總租金相應的不動產租賃印花稅。

    四、如於每年七月一日之前有書面依據證明不動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以仲裁協議協定由依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解決在合同有效期內因不動產租賃引起的所有爭議,則有關上一年度的應繳稅款減半。

    五、結算應繳稅款後,財政局以郵政掛號方式通知出租人於九月繳納有關稅款。

    六、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及第二十七-A條第一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第二十七-D條

    一、有關結算不動產租賃印花稅的通知將寄往出租人在經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通過的《市區房屋稅規章》所指的M/4或M/4-A格式申報書填寫的地址,但出租人另有相反意思表示則除外。

    二、如出租人無提交上款所指的申報書,則載於不動產租賃合同的有關標的的地址視為出租人申報的地址。

    三、上兩款的規定不影響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適用。

    第三十-A條

    一、繳稅總表第六-A條規定的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的合同,是指透過提供暫時享用商業中心內商舖、場所或其他空間而獲取回報的合同。

    二、為適用本章的規定,商業中心是指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並由在內設有一系列多樣化或具專門性的商業零售場所或提供服務場所的單幢或多幢相連或獨立樓宇,以及倘有設在其周邊露天區域的商舖所組成有規劃及整合的商業集合體,但因展銷會、交易會或其他類似活動而設立的場所除外:

    a)具備一系列設施及服務以容許同一顧客群進入不同的場所;

    b)屬共同管理的標的,尤其是負責提供集體服務、制定共同做法,以及該集合體的宣傳及推廣政策。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下列合同須繳納印花稅,且不影響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a)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的讓與合同;

    b)商業中心內商舖的使用合同;

    c)在商業中心設立商戶的合同;

    d)商業中心內場所的商業租賃合同;

    e)商業中心商舖經營的業務整合合同;

    f)商業中心內空間的租賃合同;

    g)任何以有償方式提供暫時享用商業中心內商舖、場所或其他空間的合同。

    四、即使免費提供暫時享用商業中心內商舖、場所或其他空間,但因提供享用而以其他名義收取費用,亦視為有償讓與。

    五、繳費總表第六-A條規定的印花稅,不論有關合同所使用的名稱為何,均予以適用。

    第三十-B條

    一、繳稅總表第六-A條規定的印花稅由讓與人結算並按下條的規定在財政局收納處以憑單方式作年度繳納。

    二、在合同期內因讓與空間使用權而由受讓人支付的固定及浮動的回報總額,屬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印花稅的可課稅金額。

    三、上款所指的回報亦包括因讓與人或第三人在不動產內提供服務以及因設於讓與場地內的機器、家具及其他動產的使用而由受讓人支付的款項,但與水、電、燃氣及電話服務有關的款項則除外。

    四、結算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印花稅時,如有書面依據證明合同的當事人以仲裁協議協定由依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解決在合同有效期內因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引起的所有爭議,則有關上一年度的應繳稅款減半。

    五、讓與人須自下列任一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局繳納原應繳印花稅與實際已繳印花稅的差額:

    a)廢止仲裁協議;

    b)仲裁協議失效;

    c)法院或仲裁庭裁定仲裁協議不存在、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的裁判轉為確定;

    d)讓與人就一屬仲裁協議範圍的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

    e)受讓人就一屬仲裁協議範圍的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作為被告的讓與人直至提交其首份關於案件實體問題的陳述書之時,未以案件原應由仲裁庭審理為由提出法院無管轄權的爭辯。

    六、法院或仲裁庭,以及當事人,均應自知悉上款所列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財政局,並將仲裁協議終止的證明文件送交該局。

    第三十-C條

    就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的所有合同,須於每年六月繳納上一年度讓與人所取得的總回報的相應稅款,並應提交載有下列資料的明細表:

    a)每份合同所涉及的讓與場地的識別資料,尤其是有關位置及商舖名稱;

    b)就每份合同所取得的總回報,並詳細列出固定部分及浮動部分的金額,且須經受讓人確認和簽署;

    c)就所有合同所取得的總回報;

    d)因適用上條第四款的規定而享有稅款扣減的合同的識別資料,並列出每份合同獲扣減的稅款金額;

    e)須繳納的印花稅總額。

    第三十二-A條

    繳稅總表第十一條規定的印花稅,由發出有關文件的實體結算及向申請該等文件的利害關係人徵收,並將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第七十一-A條

    財政局為監察本規章及繳稅總表的遵守情況而要求提供與繳納印花稅有關的資料時,信用機構、保險公司、律師、實習律師、法律代辦、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可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和會計公司、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的保密義務即被排除。

    第七十一-B條

    為執行本規章及繳稅總表規定的稅務程序,財政局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規章及繳稅總表所需資料的公共實體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以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互相提供、交換、確認及使用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

    第七十一-C條

    一、依法須履行結算、徵收和交付印花稅義務的實體,應對該等程序作出有條理及具系統性的記錄,以及將用作證明已切實履行該等義務的文件保存五年。

    二、上款所指的實體可根據法律規定將有關記錄及文件數碼化,但不影響其保存該等記錄及文件的紙本載體的義務。

    第七十七-A條

    對下列者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a)不遵守第二十七-A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b)不遵守第二十七-C條第一款a項或d項規定者;

    c)於法定期間不提交第三十-C條規定的明細表者。

    第八十-A條

    一、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

    二、下列者須對繳付罰款負連帶責任:

    a)屬違法者為法人,即使為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的情況,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實際執行管理機關職務的人、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負連帶責任,即使有關法人或社團於實施處罰之日已解散或已開始清算亦然;

    b)屬受權人或無因管理人作出違法行為的情況,其授權人或無因管理中的本人負連帶責任;

    c)故意協助納稅人不結算、作出稅款低於應付稅款的結算或不向其徵收稅款的人負連帶責任。

    第八十-B條

    一、科處罰款屬財政局局長的職權。

    二、須將具適當說明理由的處罰批示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三、罰款應自處罰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付。

    四、如在上款所指期間不自願繳付罰款,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科處罰款批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五、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繳納稅款及其他應繳費用。

    第八十-C條

    凡阻止或拒絕讓執行監察職務的財政局工作人員進入或逗留於第七十條第三款所指的場所或地點以進行監察工作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第七條

    增加《印花稅規章》的章節及重新定名

    一、在《印花稅規章》內增加由第二十五-A條至第二十五-C條組成的第六-A章,標題為“競賣”。

    二、在《印花稅規章》內增加由第三十-A條至第三十-C條組成的第七-A章,標題為“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的合同”。

    三、《印花稅規章》第八章、第十一章、第十九章、第二十章及第二十三章的標題分別重新定名為“證明、證明書及其他文件”、“執照及准照”、“行政違法”、“處罰規定”及“錯誤或遺漏結算及退還”。

    第八條

    增加《印花稅繳稅總表》條文

    在《印花稅繳稅總表》內增加第六-A條,內容如下:

    條文編號 徵稅範圍 稅率 繳稅方式
    六-A 以任何形式或依據訂立的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的合同,按源自暫時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場所或其他空間的使用權的所有合同的年度回報總金額計 千分之五 憑單印花

    第九條及第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24號法律

    第十一條

    過渡規定

    一、自本法律生效後一年內,可繼續以流通的印花稅票繳納印花稅,並繼續適用《印花稅規章》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

    二、上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一年內,財政局可按面值回收未使用的印花稅票。

    三、上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印花稅票須予報廢並終止其效力;存於財政局收納處庫房或由其回收的印花稅票,應以焚燒的方式銷毀。

    第十二條

    時間上的適用

    一、《印花稅規章》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以及第二十七-B條至第二十七-D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法律生效前已訂立且在本法律生效後仍產生效力的不動產租賃合同。

    二、《印花稅規章》第二十七-A條的規定僅適用於本法律生效後取得浮動租金、調整租金、終止不動產租賃關係或延長合同期的情況,不論有關不動產租賃合同於何時訂立。

    三、有關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合同的規定,僅適用於本法律生效後訂立、延期或續期的合同;屬後兩者的情況,則延期或續期的期間視為《印花稅規章》第三十-B條第二款所指的合同期。

    四、如在本法律生效前未完成編製訴訟費用的臨時或確定帳目,則不徵收《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印花稅。

    五、《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繼續適用於本法律生效前已作成、發出的文件、文書及作出的行為,且相關結算及徵收程序繼續適用原有法例的規定。

    六、本法律生效前已作出的違法行為,繼續適用原有法例的規定。

    第十三條

    廢止

    廢止:

    (一)《印花稅規章》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二款b項、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一十三條,但不影響本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二)《印花稅規章》第二章、第四章、第十四章、第十五章及第十六章;

    (三)《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但不影響上條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四)第15/2000號行政法規《修訂印花稅票》。

    第十四條

    重新公佈

    在本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印花稅規章》及其附件《印花稅繳稅總表》的全文,並須藉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將八月四日第9/97/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號法律第8/2001號法律第18/2001號法律第4/2009號法律第4/2011號法律第15/2012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適當位置,以及將《印花稅規章》中文文本的款編號及《印花稅繳稅總表》中文文本的條文編號由阿拉伯數字修改為中文小寫數字。

    第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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