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法規:

第25/88/M號法律

公報編號:

40/1988

刊登日期:

1988.10.3

版數:

3925

  • 核准市議會選舉制度。
被廢止 :
  • 第17/2001號法律 - 設立民政總署——若干廢止。
  •  
    部份被廢止 :
  • 第4/91/M號法律 - 關於核准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若干撤銷。
  •  
    已更改 :
  • 第3/97/M號法律 - 修改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重新公布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之全部內容,該法律係關於通過市政議會選舉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24/88/M號法律 - 核准市政區法律制度。
  • 第25/88/M號法律 - 核准市議會選舉制度。
  • 第26/88/M號法律 - 核准市政職務章程。
  •  
    相關類別 :
  • 市政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7/2001號法律 廢止

    第25/88/M號法律

    十月三日

    市議會選舉制度

    訂定市政機構的組成後,隨即設立一項管制整個選舉擔任市政職務人 士的過程的地方行政專有選舉制度。

    基此,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二款a項的規定。

    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a、d及g項的規定,制定在澳 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

    (範圍)

    一、本法律訂定市議會選舉制度。

    二、為著本法律之目的,澳門市及海島市市政區為選區。

    第二條

    (主動選舉資格)

    一、選民為在有關市政區域已作選民登記之個人或集體。

    二、不享有選舉資格者:

    a)經法院確實裁定被禁止的人;

    b)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但被公認患精神錯亂,而在精神病院留 醫者,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委員會聲明為此類別的病患者;

    c)經法院透過確實裁定而被褫奪政治權利者。

    第三條

    (被選資格)

    按照本法律第二條規定具有選舉資格的自然人均可被選。

    第四條

    (無被選資格)

    無被選資格者:

    a)總督、政務司及立法會議員;

    b)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c)現職的法院司法官及檢察官;

    d)現役軍人及軍事化人員;

    e)任何宗教或信仰的神職人員。

    第五條

    (豁免權)

    一、任何競選人不得被羈押,但相當於上限為三年以上徒刑的 當場查獲罪情況除外。

    二、倘對任何競選人進行刑事案的訴訟程序,而該案係由宣告 批示或同等批示指出者。其程序只在選舉結果公布後方可繼續進行。

    第六條

    (選舉方法)

    市議會成員選舉方法與對立法會所規定者相同。

    第二章

    選舉委員會

    第七條

    (選舉委員會)

    一、選舉委員會的組成由總督以批示訂定,在公布選舉日期後 十五天內公布。

    二、選舉委員會成員的委任須事先得到有關被委任人士的同意。

    三、第一款所指批示公布之日將視作已舉行就職,並免除就職 儀式,但不妨礙有關成員參選市議會席位。

    四、參選市議會席位所導致出現的空缺,由總督以批示填補之。

    第八條

    (選舉活動的支援)

    對選舉委員會技術上及行政上的支援由行政暨公職司(SAFP)提供。

    第九條

    (職權)

    選舉委員會權限為:

    a)向市民客觀地解釋選舉事宜;

    b)確保選舉活動與競選宣傳獲得平等對待;

    c)將在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使用時間分配予候選人;

    d) 將使用表演場所和公共場所的時間平均分配予候選人;

    e)審查選舉帳目的規格;

    f)對所獲知的任何選舉上的不法行為,知會檢察院;

    g) 將使用表演場所和公共場所的時間平均分配予候選人;

    h)審查選舉帳目的規性。

    第十條

    (運作)

    一、選舉委員會當有大多數成員出席時,即可運作。

    二、選舉委員會由出席成員的絕大多數議決而主席具有決定性表決權。

    第十一條

    (合作的義務)

    一、選舉委員會成員為著執行其職權,得直接要求任何公共或私 人機構合作。

    二、為著選舉程序良好運作而被要求提供資料、解釋或作出任何 必需行為的人士/機構,不得免除合作義務。

    第十二條

    (身分)

    一、在執行其職務時,選舉委員會成員是獨立及不可撤換的。

    二、以選舉委員會成員身分執行職務與參選市議會有抵觸。

    三、委員會成員每一日會議有權收取相當於立法會議員每月報酬的 三十分之一的出席費。

    第十三條

    (解散)

    選舉委員會於公布選舉結果七十天後被視作解散。

    第三章

    直接選舉程序及制度

    第十四條

    (直接選舉)

    選舉是一般性和不記名的。

    第十五條

    (選舉方式)

    由直接選舉產生之市議會成員係以多人名單提出。

    第十六條

    (提名人)

    一、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為直接選舉有權建議候選人名單。

    二、每一提名人只可在一個市政區提出一份名單。

    三、每一選民只可贊同一份候選人名單。

    第十七條

    (提名委員會)

    一、選民可組織提名委員會以便提出候選人。

    二、提名委員會分別由澳門市最少一百名、海島市最少五十名在 有關市政區已作選民登記的成員組成。

    三、為著參與選舉程序之目的,提名委員會應在提交候選名單所 訂期限告滿前兩天內,在行政暨公職司登記,並列出其成員的完 整名單,以姓名及選民登記編號認別其身分。

    四、凡在選舉制度無明確指明的事項,提名委員會受民法有關不 具法人資格集體的規定管制。

    五、提名委員會倘不提出候選人或選舉政綱,倘名單上的候選人 退出以及選舉後上訴期限告滿或上訴經裁定後,視為自動解散。

    第十八條

    (名單及選舉政綱的提出)

    一、候選人名單及選舉政綱,在訂定選舉日期的批示刊登後十五天 內,由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向行政暨公職司提出。

    二、選舉政綱應載有競選宗旨活動方針的主要部分。

    第十九條

    (提名的正式條件)

    一、提名包括遞交載有候選人姓名及其他認別資料,公民團體及提 名委員會中葡文名稱、簡稱及標誌的名單,以及具有選舉資格的各 候選人接納此項候選的聲明書,其上之簽名須經認證筆跡。

    二、遞交時,提名人還須在有關市政區域居住的選民中指出一名受 託人以代表彼等及在選舉活動中所提名單。

    三、為著以上各款之目的,認別資料為姓名、婚姻情況、年齡、父 母姓名、職業、出生地、住址、選民登記編號及地點以及其認別證 明文件編號、簽發日期、地點及簽發機關。

    四、在提出名單時,公民團體應出示其合法登記的證明。

    第二十條

    (名單的制定)

    一、參選名單須載明與有關機構議席相同數目的確實候選人及同等 數目的候補。

    二、有關名單所排列的順序視為候選人的次序。

    第二十一條

    (候選的接受)

    遞交名單期限告滿後,行政暨公職司應在續後兩天內查核有關案卷 的規格、附屬文件的真實性及候選人的被選資格。

    第二十二條

    (不正常)

    一、倘發現程序上有任何不正常,特別是對任何文件的真實性有懷 疑時,行政暨公職司著令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有關名單的受託人, 以便在三天期限內補充或更換有關文件。

    二、倘任何候選人有不正常情事,行政暨公職司應通知受託人,名 單上首名候補則視為確實候選人。

    三、倘透過代替方式,候補人數少於第二十條規定之半數時,名單 被視為作廢。

    四、對不正常情事作出補充的期限告滿後,行政暨公職司著令在二 十四小時內在名單內進行為其合法性必需的修改或補充。

    五、在不妨礙上款之規定,應將在有關名單內所作出的修改或補充 通知受託人。

    第二十三條

    (名單的標貼)

    倘無不正常情事或按上條規定作出修改或補充後,行政暨公職司著 令於二十四小時內在其運作的樓宇及市政區辦公地點的門上張貼所 遞交名單。

    第二十四條

    (申駁)

    一、對行政暨公職司就所提出名單案卷的決定,任何候選人、受託 人、公民團體及提名的參選委員會首位簽名者,得在四十八小時內 以書面向該司申駁。

    二、在隨後四十八小時內,行政暨公職司作出決定,並應立即將其 決定張貼於標貼被申駁名單的地方。

    第二十五條

    (上訴)

    一、對上條第二款之規定,行政暨公職司所作出的決定經張貼後兩 天內,任何有權申駁的人士得向高等法院上訴,申請書須附同為審 議上訴所必需的一切資料。

    二、上訴書直接向法院辦事處遞交。

    三、決定應在提出上訴之日起五天內作出,並立即著令將之通知行 政暨公職司及上訴人,而對該決定不得再上訴。

    第二十六條

    (確實接納的名單)

    一、對按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所張貼的名單沒有申駁時,名單則視 為確實接納。

    二、對提出的申駁或上訴作出決定後,行政暨公職司著令於二十四 小時內將所有被接納名單的總表張貼在其運作的樓宇及市政區辦公 地點的門上,並最少以中、葡文分別在兩份報章刊登。

    三、立即將一份上款所指名單的副本送交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抽籤)

    一、確實接納的名單總表一經張貼後,為著分配彼等在選票上的次 序,行政暨公職司應進行抽籤。

    二、候選人,公民團體和提名委員會之受託人得出席該項行為。

    第二十八條

    (抽籤紀錄)

    名單抽籤的進行和結果,應有紀錄載明,並將抄本送交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名單的撤回)

    一、在選舉之日七十二小時前名單的撤回是合法的。

    二、該項撤回應由有關名單的受託人、提名人或多數的候選人以書 面通知行政暨公職司。

    三、撤回將按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候選人的退出)

    一、任何候選人透過由其本人簽名並經認證筆跡的聲明書,按上條 規定的期限遞交選舉委員會主席而提出退出屬合法者。

    二、一名確實候選人的退出,導致按第二十二條二款規定的代替。

    第四章

    間接選舉制度和程序

    第三十一條

    (選舉方式)

    一、由間接選舉產生的市議會成員,是以多人名單提名。

    二、每一具有選舉資格的法人,享有十一張選票,由公布選舉日期 時的有關在職領導機構成員或經理中選出同一數目投票者以行使投 票權。

    三、按上款規定,任何人不得代表一個以上的法人投票。

    四、為著上款規定的目的,應遵守下列步驟:

    a)在定出選舉日後最多十五天內,有關法人向行政暨公職司提交 行使投票權的代表人名單;

    b)直至選舉日前兩天,該等法人在行政暨公職司提取容許行使投 票權的證件。

    第三十二條

    (提名人)

    一、在組別分類範圍內,已在有關市政區域登記,並組成提名委 員會的法人,有權提出參加市政議會間接選舉的候選人名單。

    二、在澳門市提名委員會最少由五名成員組成;在海島市,則最 少為兩名。

    第三十三條

    (補充制度和程序)

    對於上一章有關直接選舉的規定,經適當修改後,適用於本章所 指的選舉制度和程序。

    第五章

    選舉活動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三十四條

    (開始和終止)

    競選活動期是由選舉日前十二天開始而在投票前一日午夜十二時終止。

    第三十五條

    (推動和進行)

    一、競選活動的推動和進行,是由候選人、公民團體或提名的提名 委員會負責,而不妨礙市民的積極參予。

    二、競選活動期間,在公共行政機構服務或全職在私人機構服務的 候選人,有權缺勤,而不妨礙其職位或固定職業。

    第三十六條

    (範圍)

    任何候選人、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得在競選區自由進行競選活動。

    第三十七條

    (機會均等)

    候選人、公民團體和提名委員會,在有關競選活動過程中,有權獲 得公或私機構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條

    (公共機構的中立和公正)

    一、公共行政機構、公權集體、公共利益行政事業及服務承批公司 的領導人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對不同候選人應嚴守中立和公正。

    二、上款所指人士,不得直接或間接參予競選活動,亦不得作出任 何競選人有利或有損的行為,因而令第三者受害或受惠。

    第三十九條

    (言論和新聞的自由)

    一、在競選活動期內,不得限制政治、經濟和社會學說的自由言論, 但不妨礙倘有的民事和刑事責任。

    二、在競選活動期間對擁有社會傳播工具的企業或其代理人,在競 選活動方面所作出的行為,不得施加任何制裁或採取行政性質的任 何預防措施,但不妨礙倘有違例時所應負責任,該等責任只限在選 舉日後方得追究。

    第四十條

    (集會自由)

    為選舉目的而在競選活動期間的自由集會,是以八月十七日 第2/93/M號法律為基礎,並應遵守下列細則;

    a)凡在公共地方或開放給公眾的地方,由公民團體或提名委 員會的負責機構主辦的聚會、集會、巡行或遊行,關於 第2/93/M號法律第五條第四款所指的通知,應由該機構遞交 選舉委員會主席;

    b)凡巡行或遊行,經通知選舉委員會主席後,得在任何日期 或時間舉行,但以遵守公共秩序,保持交通暢順和尊重市民休 息日為限;

    c)關於第2/93/M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紀錄,應以副本送 交選舉委員會主席和主辦機構;

    d)修改巡行或路線的命令,係由有關當局以書面通知主辦機構;

    e)關於第2/93/M號法律第十六條所指的公共地方應平均分配予所有 候選人使用;

    f) 任何公民團體或參選委員會集會時,只限在主辦者要求下,執 法人員方可在場,否則,按照一般法例規定,由各該會負責維持秩序;

    g)關於第2/93/M號法律第四條所指限制,在競選活動期內得延至 凌晨二時止。

    第四十一條

    (禁止公布民意測驗)

    由競選活動開始直至選舉日的翌日為止,關於民意測驗或選民對競 選人態度的調查結果,一律禁止公布。

    第四十二條

    (分租)

    一、市區樓宇的承租人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以分租價值不超逾租 值,將承租樓宇讓予目的在準備和進行有關競選活動的任何候選 人名單的提名機構,而不受合約內反對條文的約束。

    二、上款所預料的出讓,只許在定出選舉日的訓令公布日起,直 至選舉日後二十天止的期間內進行。

    三、承租人、公民團體或參選委員會,對因上款所預料的使用而 引致的損失,共同負責。

    第二節

    競選宣傳

    第四十三條

    (競選宣傳)

    競選宣傳的含義,是指由不論是候選人、公民團體或參選委員會 或提名市民或任何其他人士所從事的活動,連同與該項活動有關 的文字和圖片的刊登,目的在直接或間接宣傳候選人的一切活動。

    第四十四條

    (廣播權)

    一、公民團體和提名委員會有權使用電台和電視台,為其候選人 及有關競選政綱,作競選宣傳。

    二、在競選活動期間,電台和電視台將保留廣播時間供作競選宣 傳用途,有關時間表應在競選活動開始四十八小時前,通知選舉 委員會。

    三、在活動開始二十四小時前,選舉委員會當有關名單受託人在 場時,將廣播時間確保以平均方式分配。

    第四十五條

    (劇院和其他場所)

    一、劇院和其他公眾平常使用場所的東主或經營人在競選期間得 容許將場所供作競選活動用途,但須在活動開始十天前向選舉委 員會作出聲明,並指出供該目的使用的日期和時間。

    二、如無聲明或證實是缺乏的情況,選舉委員會主席得徵用為競 選活動所必需的劇院或場所,但不妨礙該等場地的正常活動和節目。

    三、按上款規定,競選宣傳用的時間,應平均分配予候選人名單 的提名人。

    四、活動開始後四十八小時內,選舉委員會於聽取有關名單受託 人的意見後,指出已分配的日期和時間,以確保公平分配。

    第四十六條

    (廣播費用)

    一、在私人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第四十四條所預料的廣播權和 上條所指為競選目的而使用場所等費用,概由本地區總預算負擔。

    二、費用的數額由協議訂定,或倘不可能訂定時,則按向財政司 證實的未實現利益而訂定。

    第四十七條

    (公共建築物)

    一、選舉委員會應作出努力,使公共建築物或屬於任何公共機構 的場所被臨時讓出,以供競選活動期內使用。

    二、選舉委員會應確保該項使用,只以建築物或公共場所座落的 市政區的候選人為限。

    第四十八條

    (新聞刊物)

    一、涉及競選活動的新聞刊物,對不同候選人的新聞處理應不偏 不倚,使他們獲得同等看待。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競選活動的報刊或屬於候選人名單提名人 的刊物。

    第四十九條

    (對公民的解釋)

    不論是否在競選活動和宣傳期內,選舉委員會應透過本地區中、 葡文社會傳媒,向市民作出有關選舉意義、程序和投票方式的客 觀解釋。

    第五十條

    (宣傳品的張貼)

    一、在競選活動開始二十四小時前有關市政廳應指明供海報、圖 片、壁報、宣言和布告等張貼的專用地點。

    二、上款所預料每一地點的留用空間應與提名候選人的數目相符。

    三、競選宣傳品不得張貼於第一款所預料的地點以外。

    第五十一條

    (共同使用或交換)

    一、候選人的提名人對所分配的廣播時間或供競選宣傳所留用的 空間和所分配的公共場所,得協議共同或交換使用。

    二、上款所指協議,需事先獲得選舉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二條

    (商業宣傳)

    由訂定選舉日的訓令頒布日起,禁止直接或間接透過商業宣傳工 具作競選宣傳。

    第六章

    競選的財政

    第五十三條

    (收支會計)

    凡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對於參選和競選活動有關的一切收支 賬目,應有明細會計,並須明確列出收入來源和支出的專門用途。

    第五十四條

    (開支限制)

    每一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在有關候選人和競選活動中,只能 耗用不超出進行選舉的市政區範圍內上一財政年度所通過預算的 百分之零點二十五。

    第五十五條

    (賬目的審核)

    一、由選舉日起最多在三十天期內,每一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 應將有關競選活動的明細賬目遞交選舉委員會,並將之在銷量較多 的中、葡文報章各一份內刊登。

    二、選舉委員會應在二十天期內審核收支賬目,並在銷量較多的 中、葡文報章各一份刊登有關的核定。

    三、選舉委員會倘發現賬目有任何不規則情事,應通知有關的公 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以便在十五天期內補交符合規定的新賬目, 選舉委員會應在十五天期內對該等帳目發表意見。

    四、上述任何團體,倘不遵守本條一款規定遞交賬目的期限,或不 按照上款所指期限和規定補交符合規定的新賬目,又或被選舉委員 會發現有違反第五十三和五十四條規定時,則予以有關的刑事檢控。

    第七章

    投票站

    第五十六條

    (投票站)

    一、至選舉日前第三十天,總督透過訓令訂定及公布每一市政區的 投票站的有關範圍或行政單位。

    二、擁有多於二千五百名選民的投票站,應分為分站,以便每分站 的選民人數明顯不超過限額。

    三、本法律有關投票站的規定,亦適用於倘設有的分站。

    第五十七條

    (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

    一、每投票站有一執行委員會負責推動和領導有關工作。

    二、執行委員會係由一名主席,其候補人和三名委員組成;其中一 名為秘書,兩名核對員。

    三、執行委員會成員應在有關市政區作選民登記;識讀寫;而委員 中最少兩名熟悉中、葡語文。

    四、擔任投票站執行委員會職務屬強制性。

    第五十八條

    (名單的代表)

    一、作為選舉方面每一候選人名單的代表,每投票站得有一名。

    二、該等名單的代表應已在有關市政區作選民登記。

    第五十九條

    (名單代表的委派)

    一、直至選舉日前第十二天,不同名單的受托人,以書面方式通知 選舉委員會主席指出視投票站數目而定的代表。

    二、每一名單的受託人,把經填妥並簽署的證件交給每一代表,而 由上款所指主席認證,證件上必須載有代表姓名、選民編號和登記 地點,另代表名單及指出將執行職務所在的投票站。

    第六十條

    (名單的代表的權利及豁免權)

    一、名單的代表有下列權利:

    a) 緊靠執委會,以便能監視所有選舉運作;

    b) 倘未曾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要求取得有關副本,在任何 時刻,查閱投票站執委會所用的選民登記冊副本;

    c) 在投票站運作過程中,無論是投票或核票階段,對一切發生 的問題,要求聽取及作出解釋;

    d) 對有關選舉運作,提出口頭或書面的聲明異議、投訴或反投訴;

    e) 簽署紀錄以及在所有有關選舉操作的文件上簡簽、將之封密和 蓋火漆;

    f) 取得有關投票和核票活動的證明;

    g) 按第六十七條規定免除上班的義務。

    二、在投票站運作時,名單的代表享有第五條所指的豁免權。

    三、名單的成員不得被指定為執委會缺勤成員的代替人。

    第六十一條

    (執行委員會成員的委任)

    一、在選舉日前第十二天,每一名單的一名代表,在選舉委員會辦 公的樓宇集合,進行推選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而在二十四小時 內,將所建議的成員名單通知選舉委員會。

    二、倘上款所預料的推選,選出不滿之第五十七條三款所規定要求 的市民時,或未達成協議,又或存在空缺,則由選舉委員會主動進 行被指定市民的代替或任命所缺的成員。

    三、執行委員會成員名單應載明在通告上,且在二十四小時內張貼 於選舉委員會運作的樓宇和有關投票站所屬的市政區辦公地點的門上。

    四、直至選舉日五天前,選舉委員會主席著令繕立載明被任命的投 票站成員的許可狀,且通知被委任人士。

    第六十二條

    (通告)

    直至選舉日十五天前,選舉委員會透過張貼在常貼告示處的通告和 在中、葡文社會傳媒刊登的廣告,公開投票站的辦公日期,時間和 地點以及在每一投票站投票選民的登記編號。

    第六十三條

    (投票站的開放)

    投票站在選舉日早上九時開始選舉工作。

    第六十四條

    (投票站地點)

    一、投票站應設於具備空間、安全和易到達等必需條件的公共建 築物內。

    二、在缺乏公共建築物時,投票站應設於由選舉委員會預先徵用 的私人建築物內。

    第六十五條

    (執行委員會的組成和運作)

    一、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不得在有關會議所指定的時間前,亦不 得在所決定和宣布的地點外組成;否則,所有作出的行為即失效。

    二、組成執行委員會後,立即在投票站辦公樓宇正門張貼一份由 主席簽署的通告,載明組成執行委員會的市民的姓名以及經登記 選民的數目。

    三、倘執行委員會因缺乏委任成員而不能組成時,選舉委員會將 立即採取措施替補。

    四、在不妨礙一款規定下,為使選舉工作準時開始,投票站成員 應在展開選舉工作時間前一小時在場。

    五、執行委員會以其成員的絕大多數票取決,票數相同時,主席 有決定性一票。

    六、執行委員會的決議應有所依據。

    第六十六條

    (執行委員會的固定性)

    一、執行委員會組成後不得加以改變,除非有重大事故,而在上條 所指地點張貼告示公開該事故者則例外。

    二、為著選舉運作的有效,執行委員會主席或其候補人和最少兩名 委員必須時刻在場。

    第六十七條

    (執行委員會成員的缺勤)

    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成員得在選舉日翌日缺勤,而不妨礙其所有權 利和特權,為此目的應提出資格證明。

    第六十八條

    (執行委員會工作的資料)

    一、訂定投票站數目和委出有關執行委員會成員後,行政暨公職司 司長將採取措施以便在選民登記冊內錄出足夠數目的抄本或影印本, 分發一份予每一核對員和要求取得抄本或影印本的名單的代表。

    二、抄本或影印本只包括相應於在每一投票站投票的選民所登記頁數。

    三、行政暨公職司應採取措施,以便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及名單的 代表在投票開始前一小時擁有上兩款所指的抄本或影印本,以及會 議錄冊、印刷品、圖表和進行選舉活動必需的其他工作資料。

    四、會議錄應載有啟用語,且每頁應有選舉委員會主席簡簽。

    第八章

    選舉

    第六十九條

    (選舉日的訂定)

    市議會的選舉日期,最少須於選舉前五十天,由總督以訓令方式訂出。

    第一節

    選票

    第七十條

    (選票的個人性)

    選舉權係由選民直接行使之。

    第七十一條

    (選票的個人性)

    每一選民只准在每項選舉中投票一次。

    第七十二條

    (投票權及義務)

    一、選舉是公民權利也是項義務。

    二、在選舉日營業中的企業或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應特准其員工暫離 開工作崗位,以便有足夠時間前往行使其選舉權。

    第七十三條

    (選票的保密性)

    一、任何人不得被任何藉口逼脅而揭露其選票。

    二、在投票站內及其外一百公尺範圍內,任何人不得將其選票揭露。

    第二節

    投票

    第七十四條

    (投票的開始)

    一、執行委員會一經組成後,主席即宣布選舉活動開始;著令張貼 第六十五條二款規定的布告,並聯同執行委員會其他成員及各名單 的有關代表巡視圈票室及檢查有關執行委員會的工作文件,同時將 票匭向投票人顯示證明票匭內確空無所有。

    二、倘無發現任何不規則情事時,即由主席、有關後補人、委員及 各有關名單代表人依次投票,但彼等必須均已在該投票站作出登記者。

    第七十五條

    (選舉活動的持續)

    各投票站的工作將持續至所有活動及完成核票工作為止。

    第七十六條

    (投票次序)

    一、按投票人到達投票站的先後次序投票。

    二、各投票站的主席應允許有關執行委員會各成員及其他投票站各 名單有關代表人行使其選舉權,但必須出示有關許可或信用狀。

    第七十七條

    (投票的結束)

    一、投票人進入投票站係截至當日下午八時為止,逾時祇限已進 入站內的選民方可投票。

    二、主席當所有已登記的選民或在下午八時後在投票站內所有選 民已完成投票後宣布投票結束。

    第七十八條

    (不舉行投票)

    一、倘不能組成執行委員會、因擾亂引致選舉活動中斷超過三小 時或在指定地區性區域內發生任何災害或公共秩序被嚴重擾亂時, 均不舉行投票。

    二、如有上款所預料的情事,除對可能在投票站作出的任何行為 視為無效外,投票將在隨後一周的同一日內舉行。

    三、倘因一款的任何一項因素而不作出上款所預料的投票時,得 順序施行下列規則:

    a) 當對所給予有關受託的結果無差別時,不作新的投票;

    b) 否則,在隨後一周的同一日內進行新的投票;

    c) 倘出現不可能進行上項所預料的投票時,則尚欠的選票, 在進行確定核票時,將不被考慮。

    四、關於確定延期或不舉行投票,係屬選舉委員會之職權。

    第七十九條

    (投票站的監管)

    一、保障選民自由、維持秩序及一般性監管投票站,屬投票站 主席的職責,其他委員則從旁協助,為此目的應採取必要的措施。

    二、非選民或不能投票的選民禁止在場,但倘屬候選人、受託人 或候選名單的代表或社會傳播專業人士,經適當證實其身分及為 執行其職務者,則例外。

    三、凡顯然呈現醉態或吸毒或攜帶任何武器或作該項用途的物件 的選民,均不准進入投票站。

    第八十條

    (禁止在投票站宣傳)

    一、在投票站內及其外至三十公尺範圍內禁止任何宣傳。

    二、候選人或候選名單的標誌、符號、識別物、貼紙或任何其 他代號的展示,亦視為宣傳。

    第八十一條

    (警務部隊的禁止在場及可到場的情況)

    一、在投票站所在的大廈,除以下各款所規定的情況外,不准 任何警務部隊在場。

    二、不論在建築物內或其附近,須制止任何暴動或阻止任何打 鬥或暴行、甚或不服從投票站主席或其代表的命令時,在聽取 執行委員會意見後,主席或其代表在可能情況下得以書面召喚 警務部隊到場,並在選舉活動會議錄中說明有關理由及警務部 隊的逗留時間。

    三、當警務部隊指揮官掌握有關執行委員會成員遭身心威脅的 有力線索,以致無法作出上款所指的召喚時,警務部隊指揮官

    得主動到場,但在主席或其代表示意下,必須立即離開。

    四、警務部隊指揮官當認為有需要時,可探視投票站,以便與 執行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保持聯繫,但不得攜帶槍械,且逗留 不得超過十分鐘。

    第八十二條

    (選票)

    一、選票為長方形,幅度以能容納全部候選人有關名單為合, 以平滑、不透明的白紙印製。

    二、每一選票均印上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的名稱、簡稱及標 誌或間選候選名單所載候選人的姓名,至於排名次序,則按第二 十七條規定抽籤所得的先後次序橫向排列。

    三、選票上提及每一名單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 票人用「+」或「V」字符號表明其所選取的名單。

    四、選票的製版及印刷,均由政府印刷局專責進行。

    五、行政暨公職司將按第六十八條第三款所指規定及期限進行分 發選票予各有關投票站的主席,並應按有關投票站已登記的選民 同等數目另加百分之十的選票放在封套內及加蓋火漆印封固後, 送交各站的主席。

    六、各投票站的主席,對所收到的選票應向行政暨公職司負責, 並將選舉當日未曾使用及損壞或由選民作廢的選票交還。

    第八十三條

    (每一選民的投票方式)

    一、每一選民當執行委員會席前,應向主席出示其身分證件及有 編號的選民登記證。

    二、在欠缺有效身分證件情況下,有關選民得透過出示任何其他 貼有近照一般作為認別用以證明其身分的文件,或由二名選民以 本身名譽作出證明。

    三、經證實選民為其本人時,主席高聲朗讀該選民的登記證編號 及姓名,並經查對有關登記後,將選票交予該選民。

    四、選民隨即單獨或按下條所指情況由他人陪同進入投票站內的 投票間,在心目中候選名單的相應方格內填劃一「+」字或「V」 字符號或不填劃,然後將選票對摺成四份。

    五、選民返回工作人員席前,將選票交予主席投入票匭內,與此 同時,由核對員在選民登記冊為此目的之有關欄內及選民有關姓 名上的名單內簡簽,表示選民經已投票。

    六、因選民不小心損壞選票時,應向主席索取另一選票,但須交 回原先的選票,由主席在收回的選票上註明作廢及簡簽,同時為 著上條六款之效力起見,應將之保存。

    七、一經投票,選民應立即離開投票站。

    第八十四條

    (失明及殘障人士的投票)

    一、倘執行委員會發覺有失明人士及任何明顯患疾或身體有缺陷的 人士,不能進行上條的行為時,彼等均得由其本身選出及能確保其 選取意願的忠實選民陪同投票,但須絕對守秘。

    二、倘執行委員會認為不能明顯地查實為失明、患病或身體有缺陷 者,應在進行投票行為之際,索閱由有關市政區的衛生局局長或其 法定署任人所簽發經認證的證明書,證實不能進行上條所指的行為。

    三、為發生上款效力起見,有關的衛生局及公證處應在選舉日維持 與投票站運作的同等辦公時間。

    四、不論執行委員會對選票決定接納與否,任何成員或名單的代表 人均得提出書面反對。

    第八十五條

    (空白或無效的選票)

    一、凡無任何式樣符號的選票,均被視為空白選票。

    二、凡有下列情況的選票均視同無效:

    a) 在選票的方格內有一個以上的符號或對方格內的符號產生疑問時;

    b) 在選票上有關退出競選名單的方格內填上符號者;

    c) 作出任何割切、塗寫、塗改或寫上任何字句者;

    d) 以第八十二條三款所預料的不同式樣劃出者。

    三、選票內的「+」字或「V」字符號,雖不正確的劃出或超越方格範 圍,而毫無疑問表達出選民的意願者,均不視為廢票。

    第八十六條

    (疑問、投訴、抗議及抗辯)

    一、在投票站登記的所有選民或各名單代表,得提出疑問及以書面方 式對有關投票站選舉活動作出投訴,抗議或抗辯,並連同適當文件一 併遞交。

    二、執行委員會不得拒絕接受有關投訴、抗議及抗辯,並應加以簡簽 及將之列入有關會議錄內。

    三、投訴、抗議及抗辯硬性規定作為執行委員會議決的對象。倘認為 不影響投票的正常進展時,有關會議可留待投票結束後舉行。

    第三節

    部分核算

    第八十七條

    (初步工作)

    投票結束後,由投票站主席進行核算未曾使用及被選民損壞的選票,並 為發生第八十二條六款所指效力起見,應將之放入經加蓋火漆印封固的 封套內。

    第八十八條

    (投票人及選票的核算)

    一、初步工作完成後,投票站主席著令透過在選舉登記冊內所作出記號 以核算投票人數。

    二、核算後,主席著令打開票匭,以便核對所投入的選票數目,並在點 算後將選票再次放入票匭內。

    三、按一款所指核算的投票人數,倘與經點算的選票不符時,為著發生 核票效力起見,以後者數目為準。

    四、隨即透過公布公開投票人數目,並由主席高聲宣讀後,將之張貼在 投票站的正門處。

    第八十九條

    (選票的點算)

    一、由任何一名核對員將選票逐一攤開,並高聲宣讀各選票所選取的名 單;至於選取某一名單的有關選票及空白或無效的選票,則由另一核對 員以白紙或最好明顯易見的布告板將之逐一紀錄。

    二、另一方面,選票由主席查驗及展示後,將每一當選名單的選票、空 白及無效選票,按組別分妥後再集中一起。

    三、該等工作完成後,主席將透過每一分組選票的點算與書面或布告板 上所紀錄的選票數目作複覈。

    四、各有關名單的代表,有權查閱已分組的選票,但不得將之互調。

    五、倘對選票的點算或對任何選票的資格產生疑問或認為應予抗議時, 有關名單的代表應向主席提出,又倘主席拒絕受理時,得有權與主席共 同在有關選票上作出簡簽。

    六、為此作出選票後,隨即在投票站的正門處以布告張貼公布之,並詳 列每一名單得票數目及空白和廢票的數目。

    第九十條

    (成為抗議對象之選票的處理)

    凡屬廢票及曾被提出抗議或抗辯的選票,經簡簽後,將連同第九十二條 所指文件一併致送總核票委員會。

    第九十一條

    (其他選票的處理)

    一、其他選票以封套裝妥經加蓋火漆印後,將之送交普通管轄法院保管。

    二、為提出司法訴訟期告滿後或司法訴訟已作出確定裁決後,法院應進 行銷毀有關選票。

    第九十二條

    (選舉活動的紀錄案卷)

    核票工作結束後,投票站執行委員會秘書應繕立紀錄案卷,紀錄所發生 的事情及應載有:

    a) 執行委員會成員及各有關名單代表的姓名;

    b) 投票的開始、停止時間及各投票站的地點;

    c) 在活動期間由執行委員會所為的決議;

    d) 已登記選民及投票人的總數;

    e) 已登記但無投票的選民人數;

    f) 每一名單所得票數及空白與無效的票數;

    g) 成為抗議或抗辯對象的選票數目;

    h) 倘與第八十八條三款所指的計算不相符時,應明確指出所出現的 差額;

    i) 任何其他執行委員會認為值得指出的其他事項;

    j) 附入紀錄案卷內的投訴、抗議及抗辯的數目。

    第九十三條

    (向總核算委員會的送交)

    各投票站主席於核算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將有關選舉的紀錄案卷、簿 冊及其他有關選舉文件,一併送交總核算委員會,並獲發給收據。

    第四節

    總核算

    第九十四條

    (總核算)

    一、選舉的總核算,係由唯一總核算委員會負責者,該委員會將在 選舉後的第二天上午九時展開工作。

    二、在任何情況下的從新投票,總核算工作按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只限在有關投票日的站未能進行投票的下一投票日之翌日展開

    第九十五條

    (總核算委員會)

    一、總核算委員會,係由總督以批示委出及由下列人士組成:

    a) 由助理檢察總長委任檢察官公署一名代表為主席,並有決定性 的表決權;

    b) 一名法律系畢業的人士;

    c) 在公立學校任教的數學教員一名;

    d) 各投票站主席;

    e) 一名司法界公務員擔任秘書,但無表決權。

    二、委員會應於選舉前二天組成,並立即透過在選舉委員會及市政 大樓正門處張貼布告公布有關組成的市民姓名。

    三、對委員會行政工作的支援,由行政暨公職司予以確保。

    四、各名單的代表,得參與總核算委員會的工作,但無表決權,得 有權提出投訴、抗議或抗辯。

    五、總核算委員會的成員,在委員會實際工作當日及翌日,豁免上 班的義務,但不妨礙其所有權利及特權,為此目的,應提出該等資 格的證明。

    第九十六條

    (總核算的資料)

    一、總核算工作,係以選民登記冊、局部核算活動的紀錄案卷及所 有其他附入的文件為基礎。

    二、倘發覺任何投票站欠缺有關資料時,應根據經擁有的資料進行 核算,同時,主席即於四十八小時內召開另一次會議,為彌補欠缺 的資料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完成有關工作。

    第九十七條

    (初步工作)

    一、總核算委員會在工作開始之際,應對被視為作廢的選票進行研 究,以便採取統一標準。

    二、總核算委員會應決定曾被抗議或抗辯對象的選票是否核算在內。

    三、鑑於上款所指工作的引致及倘屬該等情況時,有關投票站的投 票結果,應予更正並著令在其運作地點內張貼載明所作決定及所得 新的投票結果的布告。

    第九十八條

    (總核算工作)

    總核算工作對每一市政區而言包括:

    a) 已登記的選民及投票人總數的核對;

    b) 每一名單得票總數及空白和無效票數的核對;

    c) 各名單受託人的分配;

    d) 每一名單候選人的確定獲選。

    第九十九條

    (總核算的紀錄案卷)

    一、總核算工作完成後,隨即繕立紀錄案卷;其中載明有關工作, 結果連同按第九十五條四款規定所指的投訴、抗議及抗辯,以及對 該等事宜所作之決定。

    二、在總核算工作完成後的兩天期內,主席應將紀錄案卷各一份分 送總督及選舉委員會,另一份並連同所有為遞交予總核算委員會的 文件一併致送普通管轄法院,並獲發給收據。

    第一百條

    (總核算結果的宣布)

    總核算結果,將由有關投票站主席宣布,隨即透過在選舉委員會運 作的樓宇及市政區辦公地點的門上張貼布告周知。

    第一百零一條

    (最後結果的公布)

    一、一經訂定選舉結果後,普通管轄法院負責查對選舉的核算及公 布有關當選人名單,並著令在《政府公報》刊登一表,當中載有:

    a) 已登記的選民人數;

    b) 投票人數;

    c) 空白及無效票數;

    d) 每一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得票總數及其所佔百分率;

    e) 每一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獲分配的數目;

    f) 各名單候選人當選的數目。

    二、一經公布後,法院應將第九十九條二款所指之文件送交行政 暨公職司。

    第一百零二條

    (核算的證明書或影印本)

    候選人名單的代表人、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均得向行政暨公 職司申請總核算紀錄案卷的證明書或影印本。

    第九章

    選舉訴訟

    第一百零三條

    (上訴)

    一、在投票和全部及局部核票期間出現的不規則情事必須在當場 被發覺時投訴方得經司法上訴予以審議。

    二、對投訴之決定,投訴人得提出上訴,而名單代表不論有無投 訴,亦得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第一百零四條

    (有關法庭及期限)

    一、上訴於總核算結果公布標貼兩天後,向高等法院提出。

    二、申請書應載明事實及上訴權之根據及檢附所有證據資料,包括 發生不規則情事之投票站紀錄抄本或影印本。

    三、對上訴之決定將於兩天期內作出,並應將決定即時通知總督及 選舉委員會。

    四、法院之決定不得上訴。

    第一百零五條

    (選舉之無效)

    一、在任何投票站及各個市政區之投票,倘出現不法情事而可影響 選舉總結果者方視為無效。

    二、相當於上款所預料可能性之選舉活動宣告無效後的第七天重行 投票,並在任何情況下,必須設有新的總核算委員會。

    第十章

    選舉的不合法情事

    第一節

    概則

    第一百零六條

    (適用範圍)

    在選舉過程中或涉及選舉過程所作出刑事性質之違犯,受刑事法一 般規則及本法律條文之管制。

    第一百零七條

    (併案辦理)

    適用於涉及選舉過程罪行之處分,不排除因作刑事法例所指之任何 罪行而施行更嚴厲處分。

    第一百零八條

    (意圖或不遂罪之處罰)

    涉及選舉過程之罪行,倘有意圖或不遂行為者,經常處以一如既 遂罪相同之刑罰。

    第一百零九條

    (加重)

    倘有關罪行之違犯者係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總核算委員會成 員或候選人、受託人或名單代表,本章預料最低和最高限度的處 分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條

    (政治權利之中止)

    作出任何涉及選舉過程罪行者,得處以適用處分另加中止政治權 利六個月至五年。

    第一百一十一條

    (時效)

    關於第一百零六條所指違犯的追究,由作出應受處分事實起計, 時效於一年期後消滅。

    第二節

    對選舉法的違犯

    第一分節

    候選人之提名

    第一百一十二條

    (無被選資格的市民接受提名)

    明知無被選資格而接受提名者,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至二百 五十天。

    第二分節

    競選運動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中立與不偏義務之違犯)

    凡在第三十八條所指任何公共機構服務者,倘違犯應負起之中立 與不偏義務時,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至五十天。

    第一百一十四條

    (名稱、簡稱或標誌使用之不當)

    在競選活動期內,凡目的在損害及侮辱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而 使用其名稱、簡稱或標誌者,處以監禁至一年,並罰款至十五天。

    第一百一十五條

    (非法聚集、集會、遊行或巡行)

    凡違犯第四十條之規定而舉行非法聚集、集會、遊行或巡行者, 處以監禁至六個月。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競選自由集會之違犯)

    凡對競選宣傳之聚集、集會、遊行或巡行之舉行或進行加以阻止者, 處以監禁六個月至一年,並罰款至三十天。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民意測驗結果之透露或公布)

    凡違犯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以監禁至一年,並罰款至三十天。

    第一百一十八條

    (私營、電台及電視台對義務之違犯)

    一、凡電台及電視台倘不遵守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每項違犯處以 罰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二、凡負責人不遵守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監禁至六個月,並 罰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第一百一十九條

    (劇院東主及經營人對義務之違犯)

    一、事先未經選舉委員會許可而利用劇院或其它公眾通常使用之場 所進行競選活動者,處以監禁至三個月,並罰款至六十天。

    二、劇院或其它公眾通常使用之場所之東主或經營人,倘不遵守第 四十五條二款之義務,處以監禁至六個月,並罰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第一百二十條

    (對競選宣傳品之損毀)

    一、凡盜竊、損壞、撕毀或以任何方式破壞依法標貼之競選宣傳品之 全部或局部,或將之塗污或在其上放置任何物品企圖遮蓋者,處以監 禁至六個月,並罰款至三十天。

    二、凡阻止選舉宣傳之進行者,處以上款所指處分。

    第一百二十一條

    (對郵件之遺失)

    一、郵電司職員對於郵遞關於任何名單之通告、海報或競選宣傳品, 倘錯交、保留或不將之交與收件人時,處以監禁至六個月,並罰款至 三十天。

    二、凡以欺詐方式作出上款預料之行為者,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 至一百二十五天。

    第一百二十二條

    (競選運動結束後之宣傳)

    一、倘在選舉當日或前一日,以任何方式進行競選宣傳者,處以監禁 至六個月,並罰款至三十天。

    二、凡違犯第八十條之規定者,處以監禁至六個月,並罰款至五十天。

    第一百二十三條

    (商業性宣傳之使用)

    凡違犯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以監禁至六個月,並罰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第三分節

    選舉經費

    第一百二十四條

    (收入及開支不入賬)

    一、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倘違犯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以罰款至五 百天。

    二、對於上款所預料罰款之繳付,須由公民團體領導機構成員共同負責。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開支限額之違犯)

    一、超過第五十四條所指開支限額之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處以罰 款至五百天。

    二、對罰款之繳付,須由各該公民團體領導機構成員連帶負責。

    第一百二十六條

    (賬目之不遞交)

    公民團體領導人及提名委員會成員倘違犯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以適 用於特定不服罪之處分。

    第四分節

    選舉

    第一百二十七條

    (欺詐性投票)

    凡以欺詐方式進行投票者,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至五百天。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選民使用強迫或欺詐手段)

    一、凡以暴力、恐嚇欺騙或利用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它非法方 式迫脅或誘使任何選民選取某一名單或放棄投票者,處以監禁至兩 年,並罰款至二百五十天。

    二、倘以武器或超過一人或執法人員之暴力作出迫脅行為者,將按 上款所指之規定,予以加重處分。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不誠實之受託人)

    凡陪同失明或傷殘人士前往投票而對其意願蓄意作出不誠實之表達 者,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第一百三十條

    (對選票保密之違犯)

    一、在投票站或其附近一百公尺範圍內,倘以強迫或以任何性質的手 段,或利用本身尊親屬身分而獲知任何選民所選取或將選取之名單者, 處以監禁至六個月。

    二、在投票站或其附近一百公尺範圍內,倘透露所選取或將選取之任 何名單者,處以罰款至二十天。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職或同職權之濫用)

    凡具有公權之公民,公共行政人員或其他具有公權之集體人士及任何 信仰或宗教之神職人士,倘濫用其本身職權或在執行職務時利用其身 分以迫脅或誘使任何選民選取或放棄選取某一名單者,處以監禁至兩 年,並罰款至二百五十天。

    第一百三十二條

    (解雇或恐嚇解雇)

    倘因任何人之投或不投票,又或投或不投某一候選人名單之票,又或 放棄或不參與競選活動而對其職務予以解雇或恐嚇解雇,又或對其工 作之取得加以阻止或恐嚇施予其他任何濫用處分者,處以監禁至兩年, 並罰款至一百五十天,並不妨礙倘經被解雇或曾受其他濫用處分者的立 即復職或獲償由此而引起之一切損失。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賄選)

    一、凡因誘使選民投或不投某一候選人名單而承諾給予或給予選民或第 三者以金錢或有價值物品或公或私職位,即使以支付旅行、住宿或飲食 費或競選運動費為藉口而將所作承諾或給予之利益,變相以金錢作為補 償者亦然,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者,處以同等處分。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不將票匭展示)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在開始投票前,不將票匭向選民展示者,處以 罰款至三十天。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選票之投入票匭、票匭或選票之遺失)

    在開始投票前或後,凡以欺詐方式將選票投入票匭,取去未經核算之 票匭連同其內之選票;又或由選舉大會開始工作至選舉總核算結束為 止期內之任何時間,取去一或多張選票者,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 至二百五十天。

    第一百三十六條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暨總核算委員會之舞弊)

    一、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倘故意或准許在未經投票選民名下註明已投 票,或對已投票選民不作註記;又或在唱票時將選取之有關名單故意掉 換;又或在核算某一名單之得票時增加或減少票數;又或以任何方式對 選舉之事實加以歪曲者,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至二百五十天。

    二、上款之規定加以適當配合,適用於總核算委員會。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稽查之妨礙)

    凡蓄意阻止各名單之任何代表出入競選大會,或以任何方式意圖反對 該等代表行使本法律所賦予之權者,處以監禁至一百天。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對投訴、抗議或抗辯之不受理)

    總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或總核算委員會主席倘蓄意不受理投訴、抗 議或抗辯,處以監禁至一年,並罰款至三十天。

    第一百三十九條

    (候選人及各名單代表所作出之妨礙)

    候選人或各名單代表倘嚴重擾亂選舉活動之正常進行時,處以監禁至 一年,並罰款至三十天。

    第一百四十條

    (對投票站之擾亂)

    一、凡以侮辱、恐嚇或暴力方式引起騷動致擾亂投票站工作之正常進 行者,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二、凡在選舉活動期內,無權而進入投票站,經主席飭令離去而拒絕 者,處以監禁至六個月,並罰款至三十天。

    三、倘攜帶武器進入投票站者,將加重處以本條訂定之處分。

    第一百四十一條

    (武裝部隊之不合作)

    武裝部隊每當接到按照第七十九條二款規定要求之合作而不予提供, 有關負責人將受監禁至一年之處分。

    第一百四十二條

    (武裝部隊之擅入投票站)

    凡有指揮權之官員,非經有關執行委員會主席之要求而命令其所屬之 任何軍事、軍事化或警察部隊進入工作中之投票站或其附近範圍內者, 處以監禁至一年。

    第五分節

    各項違犯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不履行參與選舉程序的義務)

    被委派參與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或總核算委員會者,倘沒有人力不可抗拒 的理由或合理的原因而不承擔或放棄此職務者,處以罰款至一百天。

    第一百四十四條

    (偽造與選舉有關的簿冊、選票、紀錄或文件)

    作欺詐性的塗改、更換、刪去、毀滅或偽造選舉簿冊、選票、投票站或 核算委員會的紀錄,或與選舉有關的任何文件者,處以監禁至兩年,並 罰款至五百天。

    第一百四十五條

    (誣告)

    誣告他人違犯本法律任何規定者,受相當於誣告罪的處分。

    第一百四十六條

    (申駁及惡意上訴)

    凡惡意提出申駁、抗議或反抗議,又或透過明顯毫無根據的上訴反對選 舉機構的決定者,處以罰款至一百天。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不服從選舉委員會)

    凡不遵守選舉委員會的合理命令,倘無特定處分時,處以監禁至六個 月,並罰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不遵守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凡不切實履行本法律規定的任何義務,或不進行為迅速執行本法律所 需的行政行為,又或無故延遲履行本法律的規定時,在缺乏特別控告 或適當的紀律程序情況下,處以罰款至一百天,並負倘有的紀律責任。

    第十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91/M號法律

    一九八八年九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頒布。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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