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4/2021號法律

公報編號:

19/2021

刊登日期:

2021.5.10

版數:

485-502

  • 修改十一月一日第67/99/M號法令核准的《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
相關法規 :
  • 第12/2010號法律 - 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及教學助理員職程制度。
  • 第108/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 重新公佈《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通則》全文。
  • 第67/99/M號法令 - 核准《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通則》──若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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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教育 - 教職員職程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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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2021號法律

    修改十一月一日第67/99/M號法令核准的《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

    經十一月一日第67/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12/2010號法律修改的《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通則適用於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擔任教師職務的幼兒教育、小學教育及中學教育教師,但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的適用。

    二、按第十九條規定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教師職務的人員,適用本通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A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A條、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的規定。

    三、按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兼任方式擔任教師職務的人員,適用本通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的規定。

    四、非屬教師職程而擔任公立學校校長或副校長的人員,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本通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A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的規定。

    五、本通則亦適用於非擔任教師職務的教師,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A條、第三十七-B條及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七條除外。

    六、對於非擔任教師職務的教師按上款規定不適用本通則的規定的事宜,適用公務人員的一般制度及其任職部門或機構的章程規定。

    七、本通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擔任教師職務的第一款所指的教育階段的教師。

    第三條

    (義務)

    一、〔……〕

    二、教師的特殊義務為:

    a)〔……〕

    b)〔……〕

    c)〔……〕

    d)〔……〕

    e)〔……〕

    f)〔……〕

    g)〔……〕

    h)〔……〕

    i)〔……〕

    j)規劃自身的專業發展,透過參與培訓或進修活動等途徑不斷提升其專業素養;

    l)積極參與並完成培訓活動,以及參加與教育、教學有關的研究;

    m)〔……〕

    第四條

    (專業發展)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和學校應為教師的專業發展提供必要的條件及資源。

    二、教師應按自身的培訓需要並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和學校發展的需要,規劃其專業方面的持續發展。

    三、教師的專業發展可通過參與培訓活動、自主學習、研究和實踐等多種途徑,以靈活的方式進行。

    四、教師的專業發展制度,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五條

    (招聘)

    教師的聘任受第12/2010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及教學助理員職程制度》規範。

    第十條

    (合同)

    如編制內教師未能滿足公立學校的人力資源需求,可根據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的規定以合同制度的方式任用教師。

    第十一條

    (職程)

    教師職程受第12/2010號法律規範。

    第十三條

    (工作表現評核)

    一、〔……〕

    二、〔……〕

    三、工作表現評核尚有下列目標:

    a)確保教師負責任及有效地承擔工作;

    b)激勵教師;

    c)促進教師專業發展,以改進工作表現;

    d)改善人力資源管理,促進學校發展。

    e)〔廢止〕

    四、第8/2004號法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第三條至第五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教師的工作表現評核。

    五、〔廢止〕

    六、〔廢止〕

    第十四條

    (工作表現評核的效力)

    為以下效力,工作表現評核具重要性:

    a)在職程內晉階;

    b)由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c)合同續期;

    d)給予奬賞;

    e)給予休學假期。

    第十五條

    (報酬)

    教師的報酬受第12/2010號法律規範。

    第十六條

    (計算工作時間的報酬)

    一、非授課時間每一工作小時的報酬,按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五款的規定計算。

    二、授課時間每節課的報酬須按以下公式計算:

    V x 12

    52 x n

    其中:

    V為教師的獨一薪俸;

    n為第二十四條訂定的教師每周授課節數。

    第十七條

    (超時工作及超時授課的報酬)

    一、教師提供超時工作及超時授課,有權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百九十七條或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補償。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教師在非授課時間的每一工作小時以及授課時間每節課的報酬按上條規定計算。

    三、在計算提供夜間超時授課而應作的補償時,不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計算方法,而僅按實際授課節數計算。

    四、如已按超時授課制度獲補償,不得同時視為超時工作而再獲補償。

    第十八條

    (調動)

    一、屬確定委任的教師的調動方式分為:

    a)〔……〕

    b)〔……〕

    c)〔……〕

    二、〔……〕

    三、如屬第三或以上職階的幼兒教育教師和小學教育教師,並具備擔任中學教育教師所需資格,得以定期委任方式獲委任為中學教育教師。

    四、如屬第三或以上職階的中學教育教師,並具備擔任幼兒教育教師或小學教育教師所需資格,得以定期委任方式獲委任為幼兒教育或小學教育教師。

    五、在以上兩款所指情況下,定期委任應以相應於有關教師原薪俸點的職階為之;如無相應薪俸點的職階,則任用於緊隨較高薪俸點的職階。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定期委任不超過一個學校年度,但不影響定期委任的續期。

    第十九條

    (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教師職務)

    一、具備第12/2010號法律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資格及要件的屬確定委任的公務員,得以定期委任方式全職擔任教師職務。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定期委任應以相應於有關公務員原薪俸點的職階為之;如無相應薪俸點的職階,則任用於緊隨較高薪俸點的職階。

    三、定期委任的期間不超過一個學校年度,可續期最多至三個學校年度。

    第二十二條

    (由其他工作人員兼任教師職務)

    一、擔任公共行政職務或職位且具備第12/2010號法律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資格及要件的工作人員可兼任教師職務。

    二、如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擔任技術職務的工作人員具備第12/2010號法律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資格及要件,可在每周工作時間內的部分時間擔任教師職務,且教師職務作為其主要職業活動的補充部分。

    三、兼任教師職務的期間少於三十日,可免除第12/2010號法律第六條所指的要件。

    第二十三條

    (正常工作時間)

    一、教師的正常工作時間為每周三十六小時,並實行五日工作制。

    二、教師的正常工作時間包括正常授課時間和非授課時間。

    三、教師在其任教的每一節課及考試或等同考試的工作出現遲到或早退,須向學校領導機關解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對於連續的工作,只須就首項工作的遲到及最後一項工作的早退作解釋。

    五、在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以外的遲到每日超過十五分鐘或每周超過三十分鐘,須向學校領導機關解釋。

    第二十四條

    (正常授課時間)

    每周正常授課時間為:

    a)中學教育教師:18節課;

    b)小學教育教師:20節課;

    c)幼兒教育教師:23節課;

    d)不論屬何教育階段,任教於特殊教育班的教師:18節課;

    e)不論屬何教育階段,專門在下午六時至晚上十一時任教的教師:16節課。

    第二十五條

    (安排授課時間)

    一、授課時間的安排應考慮分配給每名教師的科目、年級、班級數目以及相應課程的性質,以確保教師在工作上的整體均衡及具高水準的教學質量。

    二、禁止安排中學教育及小學教育教師連續授課超過四節。

    三、禁止安排幼兒教育及回歸教育教師連續授課超過五節。

    四、為適用上兩款的規定,相鄰兩節課之間的間隔時間達到三十分鐘者,不視為連續授課。

    第二十六條

    (免除授課時間)

    一、如屬確定委任及以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任用的教師處於無工作能力或虛弱的狀況而無法完全履行授課時間,經健康檢查委員會決定,可獲全部或部分免除授課,但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a)〔……〕

    b)〔……〕

    c)〔……〕

    d)〔……〕

    二、〔……〕

    三、〔……〕

    四、〔……〕

    五、〔……〕

    六、按單一教師制度授課的幼兒教育教師及小學教育教師,僅可完全獲免除履行授課時間,而授課時間則應轉換為教學技術性質的職務。

    第二十九條

    (非授課時間)

    一、教師的非授課時間,是指在授課時間以外進行與教育相關的工作,尤其包括進行個人工作、考試或等同考試的工作、評核學生的會議、學校整體活動及本通則規定的為學校進行工作的時間。

    二、〔……〕

    三、教師有義務參與考試或等同考試的工作和評核學生的會議。

    四、學校整體活動是指非按班級組織且不在教室內進行的教育活動。

    五、〔原第三款〕

    第三十條

    (為學校進行的工作)

    一、在非授課時間方面,為學校進行的工作尤其包括:

    a)參與旨在促進學生的多元發展和引導學生融入社會的補充性課程活動;

    b)〔原c項〕

    c)〔原b項〕

    d)參與管理校內輔助教學活動的設施;

    e)〔……〕

    f)協助推行由學校領導機關訂定的特別教育措施;

    g)〔原f項〕

    h)〔……〕

    i)〔原g項〕

    j)因其他教師缺勤而協助維持課堂秩序。

    二、教師每周工作時間內須訂定六至八小時進行上款規定的活動,期間該教師須留在任職的學校或該校的校長所指定的其他地方。

    三、如教師協助學校的領導機關、行政領導機關、訓育或輔導領導機關、教學領導機關履行工作,或實現特定計劃所需的時間超過上款所規定時間,根據學校規模、學生人數及發展需要等因素,有關教師應獲免除部分或全部授課時間。

    四、如教師擔任教學協調工作,尤其是班主任或學科協調,應獲免除部分授課時間。

    五、屬免除不超過四節課的授課時間,由學校的領導機關許可。

    六、屬免除超過上款所指節課的授課時間,經學校的領導機關提出具說明理由的建議,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許可。

    第三十一條

    (超時工作及超時授課)

    一、教師提供超過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正常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超時工作,超時工作上限為每月二十四小時。

    二、教師提供超過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正常授課時間的部分,視為超時授課,超時授課上限為每月十六節課。

    三、第一款所指的超時工作上限不包括超時授課。

    四、教師不得拒絕履行獲分配的超時工作及超時授課,但得以可接納的理由請求免除。

    五、《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七十九-I條第四款及第六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教師。

    第三十二條

    (夜間授課)

    一、在晚上八時至十一時授課,視為夜間授課。

    二、晚上十一時至上午八時禁止提供授課。

    三、如教師獲分配的每周授課時間兼有日間及夜間的授課,夜間授課的時間採用系數1.5作計算,但屬第二十四條e項所指的教師的情況除外。

    第三十四條

    (年假期間)

    一、〔……〕

    二、〔……〕

    三、公立學校校長及副校長年假的享受,不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第三十六條

    (在中斷期間的活動)

    一、在中斷授課期間進行:

    a)評估會議;

    b)培訓及科研活動;

    c)保養教學輔助設施;

    d)教育活動的課程及教學規劃;

    e)其他與教師職務相關的活動。

    二、〔……〕

    第三十七條

    (缺勤的概念)

    缺勤是指教師每日必須在學校工作的期間全部或部分時間不在學校內,又或未在因擔任職務而應前往的地點出現,而不論缺勤是發生於教師每周工作時間中的授課時間或非授課時間內。

    第四十條

    (考試及會議的缺勤)

    一、〔……〕

    二、缺席其他依法召開的教學會議,視為於非授課時間缺勤兩個小時。

    三、〔廢止〕

    第四十三條

    (求診和隨診)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規定,適用於教師。

    二、教師在授課時間及非授課時間接受求診和隨診、前往就診地點以及返回部門所需的期間內應獲免除上班。

    三、教師在非授課時間接受求診,須補回求診、前往求診地點以及返回部門所需的時間。

    四、教師在授課時間接受求診或隨診,應於學校領導機關指定或批准的時段補償缺勤的授課時間,包括前往就診地點以及返回部門所需的時間。

    五、上款規定的授課時間的補償義務在學年結束時終止。

    六、本條規定亦適用於教師陪伴《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指親屬求診和隨診的情況。

    第四十六條

    (休學假期)

    一、以臨時委任、確定委任或合同方式擔任教師職務滿七年,且期間取得兩次工作表現評核“優異”評語的教師,可申請休學假期。

    二、公立學校領導機關成員,不得在相關任期內享受休學假期。

    三、為申請休學假期,教師須提交擬參與的、由本地或外地高等院校開辦或組織的、能直接提升教學活動質量,又或在專業水平方面認為有學術或教學價值的全日制培訓或科研計劃。

    四、休學假期的申請由教師向其所屬學校提出,且經學校領導機關發表具說明理由的意見後將有關申請文件送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由該局委任的評審委員會發表具適當說明理由的意見。

    五、社會文化司司長具職權在考慮上款所指的意見、公共財政資源、公立學校的人力資源以及有關休學假期的計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發展需要的配合度後,批准休學假期申請。

    六、給予休學假期的時間上限為一個學校年度,並免除一切教學活動。

    七、在不影響第十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給予兩次休學假期,但兩次休學假期之間須相隔至少七年。

    八、享受休學假期的期間,不得從事任何有報酬的公共或私人活動。

    九、教師應在休學假期結束後九十日內遞交由培訓機構發出的修讀和修畢證明,並提交一份詳細報告,包括倘有的論文、著作或其他與休學假期活動相關的成果。

    十、如教師不遵守以上兩款的規定,須歸還在休學假期期間收取的報酬,且為計算年資、晉階、無薪假、退休、撫卹及公積金制度,該段期間的服務時間不予計算,以及不能再獲給予另一休學假期,且不影響教師倘有的刑事及紀律責任。

    十一、休學假期的申請、審批、執行和提交報告的規範,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五十二條

    (任用曾被科處撤職紀律處分的教師)

    一、任用曾被科處撤職紀律處分及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已獲恢復權利的教師為公立學校教師,須符合下列要件:

    a)具備第12/2010號法律規定的資格及要件;

    b)法律上或司法恢復權利,如曾被判處刑罰或保安處分。

    二、[廢止]

    第五十五條

    (推廣通則)

    學校領導機關負責採取措施,以確保教師知悉和遵守本通則的規定。”

    第二條

    增加《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的條文

    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內增加第一-A條、第四-A條、第五-A條、第十四-A條、第十七-A條、第十九-A條、第二十四-A條、第二十五-A條、第三十六-A條、第三十七-A條及第三十七-B條,內容如下:

    “第一-A條

    (定義)

    為適用本通則,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a)“教師”:是指根據適用法律的規定擔任教育、教學職務的人員;

    b)“教學技術性質的職務”:是指基於職務的專業性、專門性或與教育制度的特殊關係,有關教師須具備專門資格且符合專門培訓的要求方能擔任的職務;

    c)“領導機關”:是指根據適用法律的規定由校長及副校長組成,在學校內負責指導、協調和管理工作的機關;

    d)“特殊教育”:是指對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進行教學上的跟進和補充的教育;

    e)“學年”:是指在學校年度內自教學活動開始至其終結的期間;

    f)“學校年度”:是指自九月一日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的期間。

    第四-A條

    (專業發展的數量表述)

    一、教師的專業發展以時數作數量表述。

    二、教師的專業發展活動時數的審核準則,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五-A條

    (非教師職程人員擔任教師職務)

    在以臨時委任、確定委任及合同方式任用的教師未能滿足公立學校的人力資源需求時,得以下列方式安排非教師職程人員擔任教師職務:

    a)根據第十九條的規定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

    b)根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兼任教師職務。

    第十四-A條

    (教師的工作表現評核)

    對教師的工作表現評核的方法、適用範圍和評核程序,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十七-A條

    (兼任教師職務的報酬)

    為適用第十六條的規定,兼任教師職務的報酬按以下方式計算:

    a)屬第二十條所指的由教師兼任教師職務的情況,須以該教師所兼任的職程中與原職程的職階相對應職階的薪俸點計算;如該薪俸點低於原薪俸點,則維持原職程的職階的薪俸點;

    b)屬第二十二條所指的由其他工作人員兼任教師職務的情況,須以該工作人員所兼任教師職務的職程中與原職程薪俸點相對應的職階的薪俸點計算;如無相應薪俸點的職階,則以緊隨的較高職階的薪俸點計算。

    第十九-A條

    (合同教師教育階段的轉換)

    一、經教師申請或同意,並獲社會文化司司長許可,教師得以合同和免除開考方式,在幼兒教育、小學教育及中學教育的一級教師之間轉換,只要其屬第三或以上職階,且具備轉換的教育階段所要求的任職資格。

    二、幼兒教育與小學教育的一級教師之間的轉換不影響教師原有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並須以與該教師在轉換前的原合同職階相對應的職階為之;為一切效力,該教師在原合同的職程的服務時間予以計算。

    三、中學教育與小學教育的一級教師之間,以及中學教育與幼兒教育的一級教師之間的轉換以教師原薪俸點緊隨較高薪俸點的職階任用,而轉換後晉階所需的服務時間重新計算。

    四、每名教師只可按上款規定轉換教育階段兩次。

    第二十四-A條

    (節課)

    為適用上條的規定,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根據第15/2014號行政法規《本地學制正規教育課程框架》規定的限度,訂定各教育階段每節課的持續時間。

    第二十五-A條

    (任教其他教育階段)

    一、在以臨時委任、確定委任及合同方式任用的教師未能滿足公立學校的人力資源需求時,學校的領導機關可指派教師在其他教育階段部分任教,但有關教師須具備在該教育階段任教的法定要件,且須取得教師書面同意。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授課時間按教師授課節數較多的教育階段確定。

    第三十六-A條

    (教學活動終結的期間)

    一、教學活動終結的期間是指學年結束後至學校年度結束。

    二、在上款規定期間,教師應留在任職的學校,並須遵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A條

    (合理缺勤)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八十九條有關合理缺勤的規定,適用於教師。

    二、按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獲許可的缺勤視為合理缺勤。

    三、僅因結婚、成為母親、成為父親、親屬死亡、患病、在職時發生意外、參加開考的考核、防疫隔離、收養、羈押、履行法定義務和不可歸責於教師的原因,方可視為第四十條所指缺席考試或等同考試的工作以及缺席評核學生的會議的合理解釋。

    第三十七-B條

    (不合理缺勤)

    一、下列者視為不合理缺勤:

    a)基於本通則未有規定的原因而缺勤或未根據本通則的規定作合理解釋的缺勤;

    b)須取決於學校領導機關是否接受的缺勤,而該機關認為教師所援引的理由不充分。

    二、不合理缺勤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的規定計算。

    三、不合理缺勤除導致法定的紀律後果外,尚導致喪失相應於缺勤日數的報酬,且缺勤日數不計入為年資而計算的服務時間內,並按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規定扣除該學校年度的年假,如已享受該等年假,則在緊接的學校年度的年假中扣除。”

    第三條

    修改《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中文文本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一、在職教師的年假一般在學年結束後至下一學校年度開始前享受。”

    二、《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第五十條第三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三、督學有職權就有關教師的紀律程序進行預審,為此須由督學協調員委任一名預審員。”

    第四條

    更改《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的名稱

    十一月一日第67/99/M號法令第一條及附件所提及的《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的名稱,更改為《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通則》。

    第五條

    更新提述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通則》的提述。

    第六條

    修改表述

    一、修改《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所使用的以下表述:

    (一)“教學人員”改為“教師”;

    (二)根據第8/2004號法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第八條規定的相對應的工作質量評語,有關工作表現評核中的“良”改為“滿意”。

    二、修改《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中文文本所使用的以下表述:

    (一)“官立教育機構”改為“公立學校”;

    (二)“教育機構”改為“學校”,但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提及的“其他教育機構”的表述除外;

    (三)“工作評核”改為“工作表現評核”;

    (四)“教學職務”或“教學人員職務”改為“教師職務”;

    (五)“超時教學服務”改為“超時授課”;

    (六)“時數”改為“時間”,但第二十條第四款提及的“超時工作時數”的表述除外;

    (七)“課時”改為“節課”。

    三、修改《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葡文文本所使用的以下表述:

    (一)“Função educativa”改為“função docente”;

    (二)“Instituições educativas oficiais”及“estabelecimentos de ensino oficial”改為“escolas oficiais”;

    (三)“Instituições educativas”及“instituição educativa”分別改為“escolas”及“escola”,但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提及的“noutras instituições educativas”的表述除外。

    四、《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第三章和第十章第二節的名稱,分別改為“教師的專業發展”和“教學活動中斷和終結”。

    五、《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第五十七條的標題改為“候補制度”。

    第七條

    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律公佈翌日在職的教師及該日之後獲任用的教師,為適用第12/2010號法律第七條的規定,如根據《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自晉升現職階之日至二零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取得的工作表現評核的評語為“滿意",視為“十分滿意"。

    二、按上款規定符合第12/2010號法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要件的在職教師,在本法律公佈翌日,自動晉升至相應職階,而尚餘的服務時間及相應的工作表現評核,計入為晉升至下一職階所需的服務時間及工作表現評核。

    三、在本法律公佈翌日在職的教師及該日之後獲任用的教師,為適用第12/2015號法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如根據《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自第12/2015號法律生效日至二零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取得的工作表現評核的評語為“滿意",視為“十分滿意”。

    四、按上款規定符合第12/2015號法律第六條第二款(一)項規定的要件的在職教師,其行政任用合同修改為期間為三年的長期行政任用合同,而尚餘的服務時間及相應的工作表現評核,計入為修改為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所需的服務時間及工作表現評核。

    五、如在職教師按上款規定計算後尚餘的服務時間及工作表現評核符合第12/2015號法律第六條第二款(二)項規定的要件,則其行政任用合同在本法律公佈翌日直接修改為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

    六、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須自教師符合以上兩款所指要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監督實體提交修改合同的建議,經許可後,修改的效力自符合要件之日起計算,但不可先於本法律公佈翌日。

    七、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第十四-A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後兩年內,《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休學假期的申請,由教師任職學校以具說明理由的建議作出,但該教師須擔任教師職務滿七年並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滿意”的評語。

    第八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法律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的適當項目承擔。

    第九條

    廢止

    廢止:

    (一)十一月一日第67/99/M號法令第二條;

    (二)《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三款e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以及第五十二條第二款。

    第十條

    重新公佈

    一、須於本法律公佈後九十日內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學人員通則》的全文,並須藉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的方式,將本法律及第12/2010號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第12/2015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40/2020號行政法規《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第十一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法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條及第十條,該等條文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一年五月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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