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法規:

第4/90/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0/1990

刊登日期:

1990.3.5

版數:

813

  • 核准固定資產重置與攤折之稅務規則--撤銷四月二十八日第三六/八四/M號法令。
部份被廢止 :
  • 第25/2005號行政法規 - 核准《會計準則》。
  •  
    已更改 :
  • 第71/90/M號法令 - 修訂三月五日第4/90/M號法令第一○條(固定資產重置與攤折之稅務制度)。
  •  
    廢止 :
  • 第36/84/M號法令 - 核准固定資產攤折管制法律。
  •  
    相關類別 :
  • 《固定資產重置與攤折之稅務規則》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90/M號法令

    三月五日

    固定資產重置與攤折之稅務規則

    有關對固定資產的重置與攤折之規定,所得補充稅章程所包括的只是若干一般性之原則,因此將通過特別法律以定出一項規則,在該法律之範圍內將確定有關的攤折率。

    現行之規則是經四月二十四日第36/84/M號法令核准,但只限於填補有關計算制度方面較為明顯的漏洞,及進行了若干的更正;其餘留待對重置與攤折的法律制度進行更深入修訂時處理。

    根據所獲得之經驗,當前應著重對該項制度進行全面的修訂,從各方面,對其作出廣泛的調整,包括技術改進,闡明概念及簡化程序。

    由此,在本法令的範圍內,確定可損耗資產最高及最低有用年限之概念,重訂重置與攤折率及其規則以便可使用十二分之一的攤折原則,及使更多個案能得到特別比率之優惠。

    綜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的意見;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條一款之規定,澳門總督頒佈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可重置或攤折之財產)

    一、可損耗的固定資產組成部分得作為重置與攤折之對象。

    二、重置與攤折必須為所涉及經營年度的費用計算,及須遵守本法令之規定,方可按照所得補充稅章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g項規定視之為稅務費用。

    第二條

    (可重置或攤折財產之計算原則)

    一、固定資產組成部分應按其取得價評估之。

    二、向第三者取得之組成部分,其取得價便是購入價加上所有附加費用,尤其使資產組成部分具備使用條件所需的費用。

    三、組成部分如屬公司自行製造或建造者,其取得價應是該等組成部分製造或建造成本;該項成本依照所採用的支出表制度計算,包括所支付的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

    四、為取得或自製固定資產而借入款項,其利息或因有關價格遲延支付所應付的利息則不在取得價之列。

    五、作為評估對象的資產,其取得價不詳者,為著入賬之目的,按照入賬日的實際價評估之。

    六、為著稅務目的,當上款所指之價值被認為超過財政司的資料顯示之數值時,得予以更正,且將其適當的理由通知納稅人。

    第三條

    (最高與最低的有用年限)

    一、凡以最高實施率計算的固定資產,其攤折期為最低有用年限,而以最高實施率之一半計算的固定資產,則其攤折期為最高有用年限。

    二、最高與最低有用年限自有關固定資產組成部分開始使用之日期起計。

    三、倘已超過最高有用年限但仍未完全攤折的資產,其重置與攤折不被視為稅務費用;除特殊情況,並有適當之理由,財政司才予以接納。

    第四條

    (重置與攤折之年實施率)

    一、有關所得補充稅章程第二十三條所指之重置與攤折每年最高實施率載於本法例之附表內,但下列情況除外:

    a) 除第六條規定外,對已作為評估對象的固定資產,為著入賬之目的,可根據在評估時所定的可能耐用期,以相應的實施率將其評估價值全數攤折。

    b) 除第六條規定外,對所有購入的舊資產,根據其所餘的有用年限,採用適合的率就其購入價進行攤折。

    c) 對於固定資產組成部分曾作重大修理與改良者,以及對非屬公司本身之不動產進行改造工程者,其實施率的計算是按該資產組成部分之預期有用年限為依據。

    二、倘若己知上款a及b項所指資產之購入年份,其可能的有用年限之計算應加上已使用的年數,並按第三條一款的規定行之。

    三、第一款a、b及c項所指固定資產之可能有用年限,當被認為過低時,財政司可予以更正,且將適當的理由通知納稅人。

    四、凡對所涉及的資產提高其實際價值或可能耐用期,而有關費用超過相應資產取得價百分之十者,概視為重大修理或改良。

    第五條

    (十二分之一重置與攤折原則)

    一、在資產組成部分使用之首年,可以採用上條所指之年實施率,或按該資產啟用月份起相應月數的部分攤折之。

    二、固定資產組成部分於轉移,放棄使用或有用年限期滿時,其攤折之計算,應自有權使用日或倘實際使用日較遲時,則以後者為開始日期起計至上述情況出現前之一個月止 ,期間的總月數。

    三、倘遇上兩款之情況,資產組成部分應分別列明於一攤折表內,並按個別情況指出其開始月份及有用年限期滿之日、取得價。

    第六條

    (有關不動產之攤折)

    一、倘屬不動產,為了攤折之目的,其價值只是會計分類之建造價或取得價,加上因辦理法定手續所需的費用,但並不包括土地的價值。

    二、有關取得的而地價不詳的不動產,其價值應由納稅人按適當的依據作出估計。

    三、倘若上款之地價無法確定時,為著會計分類之目的,地價將佔不動產總價值的百分之二十。

    四、有關本法令附表第一組1.1及1.2所指之不動產,在使用的首年或於首年度已行使了第五條一款末段所指權利之翌年,其攤折率將可增至百分之二十。

    五、倘若不動產具有不同的用途,對其實施的攤折率應按其最主要用途相應的率計算。

    第七條

    (設施之攤折)

    一、為著實施本法令附表第二組所載攤折率之目的,只考慮下列情況的設施:

    a) 設於有租賃關係不動產內,並由住客支付的;

    b) 設於自置不動產內,且裝置於樓宇取得日後或樓宇使用准照發出後。

    二、為著實施本法令附表第一組所載攤折率之目的,有關同表第二組的設備,當其於上款b項所指不動產的取得之日或使用准照發出之日,或為不動產之一部分,其價值包括在不動產內。

    第八條

    (重置與攤折之特殊情況)

    一、倘處於下列情況,重置與攤折額超過以第四條之實施率所計得者,方可接納為稅務費用:

    a) 當受特別法律規定或受批給合約條款管制時;

    b) 由經證實之異常因素而導致之特別貶值發生時;

    c) 固定資產組成部分,當其取得之單價低於二千元時,可以在其取得或開始使用年度全數予以攤折,但當該等資產為其它固定資產組成部分時,其攤折應連同後者一起計算;

    d) 當符合所得補充稅章程第二十三條三款第二部分所述之情況。

    二、為一款b及d項規定之目的,有關資料應於攤折表內列明,由財政司依據合理的原則予以接納。

    三、倘遇一款a項所指之情況,應在攤折表內註明引致重置與攤折額超過了應用本法令一般規定所得結果之有關法律規定或合約條款。

    第九條

    (重置與攤折之最低額)

    一、未將重置與攤折列為有關年度的營業費用或損失者,不得在其他任何年度之收益或利潤內扣除。

    二、為著上款之目的,以本法令之附表所定實施率之半而計算重置與攤折,將被視為有關各營業年度之費用。

    第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5/2005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重置與攤折表)

    一、納稅人應遞交所得補充稅章程第十三條一款d項所指之M/3式攤折表。

    二、固定資產應按本法令附表分類列明,但樓宇及其他建築則應逐項填寫,賬目上之地價及建築價之資料應分行連續列明,而建築價係指建築物底下所佔土地及公共通道之價值。

    第十二條

    (報銷)

    一、倘固定資產仍未報銷,而資產組成部分之賬面淨值為零時,必須在M/3式表內載明。

    二、當固定資產無商業價值時才可報銷。

    第十三條

    (撤銷條例)

    撤銷四月二十八日第36/84/M號法令

    第十四條

    (暫行效力)

    本法令所指的制度於一九八九年度及續後各營業年度實施,以核定所得補充稅之可課稅資料。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附表

    重置與攤折之最高率表

    第一組——樓宇及其他建築物

    率(%) 年數
    1.1 —— 居住,商業及行政樓宇 2% 50
    1.2 —— 工業樓宇
    (包括車房,加油站,停車場綜合設備之部份建築、酒店及同類者,及貨倉)
    4% 25
    1.3 —— 輕型建築物(纖維,木材,鋅鐵等) 20% 5
    1.4 —— 金屬造之液體儲存庫(包括燃料) 10% 10
    1.5 —— 金屬及三合土造之碼頭 14.29% 7
    1.6 —— 其他樓宇及建築物 8.33% 12
    第二組——設施
    2.1 —— 中央冷暖氣系統(包括冷藏庫) 14.29% 7
    2.2 —— 電力,氣體生產及輸送系統 10% 10
    2.3 —— 集水與輸水系統 10% 10
    2.4 —— 滅火(洒水裝置及保安系統) 10% 10
    2.5 —— 無線廣播,興電視系統 14.29% 7
    2.6 —— 中央通訊,無線電話及電報系統 10% 10
    2.7 —— 電話通訊綱及地下電纜 5% 20
    2.8 —— 人及貨物升降系統(升降機,貨物升降機,自動電梯及同類者) 10% 10
    2.9 —— 其他 10% 10
    第三組——交通工具*
    3.1 —— 飛機* 12.50% 8
    3.2 —— 任何類型船,挖泥船,水上起卸器,及駁船* 10% 10
    3.3 —— 輕型車輛(包括客車及客貨車)及電單車* 20% 5
    3.4 —— 重型車輛(包括客車及/或貨車)* 16.66% 6
    3.5 —— 拖車,叉式起重機,自動傾卸車及拉車* 14.29% 7
    3.6 —— 非機動車輛* 25% 4
    3.9 —— 未指明的其它運輸或載卸用車輛* 14.29% 7
    * (經第71/90/M號法令修訂)
    第四組——傢俬,舒適及裝飾用品
    4.1 —— 辦公室傢俬* 20% 5
    4.2 —— 酒店,餐廳及同類行業之傢俬 20% 5
    4.3 —— 住宅傢俬 16.66% 6
    4.4 —— 單張地氈,地氈及同類者 33.33% 3
    4.5 —— 裝飾品、藝術品除外 33.33% 3
    4.9 —— 其他未列明者 16.66% 6
    *(經第71/90/M號法令修訂)
    第五組——辦公室設備
    5.1 —— 電腦,微型電腦及電腦打字機 25% 4
    5.9 —— 其他辦公室設備(影印機,傳真機,微型縮影機等) 20% 5
    第六組——設備及機器
    6.1 —— 非電子設備及機器 14.29% 7
    6.2 —— 電子設備及機器 20% 5
    6.3 —— 擺臂起重機,起重機,拖拉機,壓路機,挖掘機及其他與路政有關的器械 16.66% 6
    第七組——儀器,工具,和器具
    7.1 —— 不屬於第二組所指之空氣調節機,抽濕機,暖氣機,通風裝置及冷藏機 20% 5
    7.2 —— 視聽器材,電子儀器實驗室儀器及精密器材,測量及控制器材 25% 4
    7.3 —— 刀叉,餐具及廚房用具(a) 50% 2
    7.9 —— 工具及特別用途之器具 33.33% 3

    第八組——其他部份

    8.1 —— 菲林,唱片及卡式帶 25% 4
    8.2 —— 金屬貨櫃箱 12.50% 8
    8.3 —— 容器及其他運輸包裝箱 33.33% 3
    8.4 —— 電腦程序 33.33% 3
    8.5 —— 鑄模,字粒工模及硬幣鑄模 33.33% 3
    8.6 —— 滅火及安全用具(滅火筒和其他) 33.33% 3
    8.8 —— 衣服,毛巾類,瓷器及玻璃器皿(a) 50.0% 2

    第九組——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

    9.1 —— 初期遞延費用(開辦費,市場調查,研究宣傳費和其它初期費用) 33.33% 3
    9.2 —— 非初期之遞延費用(資本增加,企業在法律地位上的變更,債券的發行,市場調查 ,宣傳運動,研究,改組或改良,取得或自行生產此等無形資產所引致的財政負擔,即使在有關年度仍未被利用等) 33.33% 3

    9.3 —— 裝修工程及遞延保養

    33.33% 3
    9.4 —— 專利權 10% 10
    9.5 —— 轉移 (b)  
    9.6 —— 商標 (b)  
    9.7 —— 牌照,准照,批給及其他權利 (b)  

    第○組——並不包括在上組的資產

    0.0 —— 納稅人必須提出其認為最適當的攤折率,並解釋其理由。
    財政司根據合理的標準接受所提出之價值。
       

    ———

    (a) —— 酒店,餐廳及同類者,其由第七組7.3與第八組8.8所指之物件可以作為“消耗材料”項目之盤存,並按期進行盤點。

    (b) —— 關於無形資產,其實際損耗倘經適當證明,並在財政司認為合理的尺度下,有關價值的攤折將予以接受。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