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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3/9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8/1994

刊登日期:

1994.2.21

版數:

75

  • 設立經濟委員會及撤消數個委員會──數項廢止。
被廢止 :
  • 第11/2001號行政法規 - 核准經濟委員會章程──若干廢止。
  •  
    已更改 :
  • 第21/99/M號法令 - 修改二月二十一日第13/94/M號法令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九條(經濟委員會)。
  •  
    廢止 :
  • 第3/83/M號法令 - 設立經濟司諮詢委員會。
  • 第68/88/M號訓令 - 設立紡織工業諮詢委員會。
  •  
    相關法規 :
  • 第21/91/M號法令 - 設立澳門投資促進局。
  •  
    相關類別 :
  • 經濟發展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1/2001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13/94/M號法令

    二月二十一日

    鑑於本地區經濟模式係以私人經濟參與人之主動自由之活動為基礎,而行政當局在企業活動、創造條件鼓勵投資者對生產單位有系統實現現代化及發展新貿易活動機會等方面擔任制定法律架構之輔助角色。

    在完善生產結構、對外推廣、職業培訓及建造新運輸基礎設施方面所作之努力,將逐漸引致新發展周期所需之轉變,在新發展周期中必將有質量及生產率之新標準。

    在澳門發展進程中,現正處於作出必要策略性抉擇之醞釀階段,並由於經濟參與人在現代化及發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所以在此方面,行政當局已作出不斷之努力,使經濟參與人得益。

    因此,現宜設立一經濟委員會,在制定本地區發展策略及經濟政策方面作為總督之諮詢機關。

    考慮到現設立之機關之宗旨及權限,應保留專責從事促進社會夥伴間之協調工作並作為不同實體之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其目的特別是制定及實施有關收益、就業及社會保障方面之政策。

    利用此機會,將至今仍以行政部門運作,並負責經濟及促進投資方面之諮詢架構併入經濟委員會。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設立及宗旨)

    一、現建立一附設於總督之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委員會。

    二、委員會在制定本地區發展策略及經濟政策方面,行使向總督提供諮詢之職能。

    第二條

    (權限)

    經濟委員會之權限為:

    a) 就本地區經濟發展之主要方針,尤其是在工業、商業及促進投資方面發表意見;

    b) 就有關社會經濟重組及發展之策略發表意見;

    c) 就經濟政策之訂定及執行及規範經濟活動之立法性法規發表意見;

    d) 就委員會之年度計劃及活動報告書發表意見;

    e) 跟進及定期審議本地區經濟狀況之發展;

    f) 跟進澳門參與之雙邊及多邊經濟協定之談判;

    g) 與澳門以外之同類機構及與屬經濟政策技術領域內有權限之國際組織建立合作關係、資訊及經驗交流關係;

    h) 促進社會各方利益間之對話;

    i) 通過內部規章。

    第三條

    (組成)

    一、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總督,並由其主持;

    b) 監督經濟及財政領域之政務司,並在總督不在及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c) 五名副主席;

    d)八名代表經濟利益之團體之代表;*

    e)經濟司司長、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旅遊司司長、勞工暨就業司司長、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主席、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主席、澳門保安部隊之一名代表及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之一名代表;*

    f)八名總督指定之經濟、企業、科學及環保領域之資深人士。*

    二、上款c項所指之副主席,一名由總督在上款e項所指成員中委任,其餘由全會在同一款d及f項所指成員中選出,均任期兩年。

    三、如有關事宜涉及已授予其他政務司之權限,應主席之邀請,有關政務司得列席委員會會議。

    四、根據所討論事宜之性質,主席得邀請其他人士或實體列席委員會會議。

    五、委員會設有一名秘書長,其委任係透過總督之批示為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99/M號法令

    第四條*

    (成員之委任)

    一、第三條第一款d項及f項所指成員,係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而委任。

    二、第三條第一款d項所指成員及其候補人,須由代表經濟利益之團體所指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99/M號法令

    第五條

    (委任)

    一、委任成員之任期為兩年。

    二、處於下述情況之成員喪失委任:

    a) 不被其所代表之組織認可,在此情況下,該實體須以書面形式將此事實知會主席;

    b) 不再參與委員會工作之組織之代表。

    三、主席在知悉任何成員因上款a項所指原因而放棄或喪失委任後,應要求該成員所代表之組織在三十日內作出替換。

    第六條

    (委員會之各機關)

    委員會之機關為:

    a) 主席;

    b) 全會;

    c) 專責委員會;

    d) 執行委員會。

    第七條

    (主席)

    一、主席之權限為:

    a) 代表委員會;

    b) 召集及主持全會會議;

    c) 要求專責委員會按其權限範圍制定意見書、報告書及提供資訊;

    d) 邀請任何對會議有利之人士列席全會會議;

    e) 核准工作程序;

    f) 使遵守本法規及委員會內部規章;

    g) 行使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

    二、主席得將其權限授予監督經濟及財政領域之政務司。

    第八條

    (全會)

    一、全會由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委員會全體成員組成。

    二、委員會對涉及第二條a、b、c、d、e、f、h及i項所指權限之事宜,由全會表達其立場。

    三、應執行委員會之建議,由全會分別通過委員會、其專責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之運作規章。

    第九條

    (專責委員會)

    一、為補足全會之工作,委員會成員之活動係由屬常設性質或臨時性質之專責委員會推展。

    二、常設專責委員會為:

    a)工業發展政策;*

    b) 對外經濟促進暨合作專責委員會;

    c) 任何其他由全會決定設立之專責委員會。

    三、如有需要,委員會得設立臨時性質之專責委員會,其組成、目的及運作方式隨其設立而訂定。

    四、全會在委任專責委員會成員時,應考慮其所代表利益之性質。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99/M號法令

    第十條

    (執行委員會)

    一、執行委員會由監督經濟及財政領域之政務司及委員會之五名副主席組成,且由該政務司主持執行委員會。

    二、委員會秘書長亦列席執行委員會會議,並擔任會議秘書職務。

    三、執行委員會之權限為:

    a) 協助主席執行職務;

    b) 與澳門以外之同類機構在經濟、商業、工業及科技合作方面,以及與在經濟政策技術領域內有權限之國際組織,建立及促進機構間之合作關係;

    c) 促使委員會活動之推動,以及使專責委員會運作;

    d) 制定委員會內部規章提案,並提交委員會通過;

    e) 制定委員會年度計劃之提案及活動報告書。

    第十一條

    (秘書長)

    秘書長列席委員會全會及其執行委員會會議,但無投票權,並負責對委員會提供行政上之技術輔助,且特別有下列權限:

    a) 確保處理與委員會機關運作有關之文書;

    b) 訂定全會及執行委員會之工作程序,以及作會議紀錄;

    c) 行使由主席、執行委員會及內部規章賦予之其他職能。

    第十二條

    (全會之運作)

    一、委員會全會每年舉行兩次平常會議,並得應主席之召集或委員會三分之一成員之要求,舉行特別會議。

    二、所有會議須作會議紀錄,並由出席成員簽名,且須列明出席之成員、工作程序、所討論之重要事宜以及發表之意見或提議。

    第十三條

    (執行委員會之運作)

    一、執行委員會每季度必須舉行一次會議;如有需要,得應主席之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二、執行委員會之會議須作會議紀錄,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經適當修改後,適用於該類紀錄。

    第十四條

    (運作之輔助)

    一、經濟暨財政政務司辦公室確保對委員會提供行政上之技術輔助,並承擔其運作所需之負擔。

    二、委員會為行使其權限,得要求公共實體及機關合作,並提供所需之學術及技術資訊。

    第十五條

    (財務資源)

    一、委員會運作所需之財務資源登錄在本地區總預算內撥予經濟暨財政政務司辦公室之款項內。

    二、委員會成員及列席委員會之人士有權依據法律之規定收取出席費。

    三、秘書長有權收取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之月報酬。

    第十六條

    (最後規定)

    一、經濟司之諮詢委員會、紡織業諮詢委員會及澳門投資促進局諮詢委員會現即消滅。

    二、廢止與本法規消滅之諮詢委員會有關之法例,尤其是下列者:

    a) 一月十五日第3/83/M號法令

    b) 三月二十一日第68/88/M號訓令;

    c) 三月二十五日第21/91/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投資促進局章程》第五條第一款b項、第六條f項、第八條及第九條。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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