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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旨在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充實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
本法之目的尤其在於:
(一)界定須由法律予以規範的事項;
(二)界定由獨立行政法規予以規範的事項;
(三)訂定可由補充性行政法規予以規範的情況;
(四)設定行政法規的類型;
(五)確定關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六)訂明和規範法令的修改、暫停實施和廢止的制度。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獨立行政法規、補充性行政法規及其他內部規範性文件須在符合《基本法》的前提下方為有效。
二、法律優於其他所有的內部規範性文件,即使該等文件的生效後於法律。
三、獨立行政法規不得就法律所載的條文作出具有對外效力的解釋、填補、變更、暫停實施或廢除性的規定。
一、規範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立法會的法律;
(二)行政長官的獨立行政法規;
(三)行政長官的補充性行政法規。
二、法律應有確定、準確和充分的內容,應清楚載明私人行為應遵守的法律規範,行政活動應遵循的行為規則,以及對司法爭訟作出裁判所應依據的準則。
三、獨立行政法規得就法律沒有規範的事宜設定初始性的規範。
四、補充性行政法規得為執行法律而訂定所必需的具體措施。
立法會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賦予的職權,有權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任何事宜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
下列事項須由法律予以規範:
(一)《基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及其保障的法律制度;
(二)澳門居民資格;
(三)澳門居留權制度;
(四)選民登記和選舉制度;
(五)訂定犯罪、輕微違反、刑罰、保安處分和有關前提;
(六)訂定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有關程序及處罰,但不妨礙第七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
(七)立法會議員章程;
(八)立法會輔助部門的組織、運作和人員的法律制度;
(十)行政程序法典;
(十一)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制度和仲裁制度;
(十二)登記法典和公證法典;
(十三)規範性文件和其他須正式公佈的文件格式;
(十四)適用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基本制度;
(十五)財政預算和稅收;
(十六)關於土地、地區整治、城市規劃和環境的法律制度;
(十七)貨幣、金融和對外貿易活動的法律制度;
(十八)所有權制度、公用徵用和徵收制度;
(十九)《基本法》賦予立法會立法權限的其他事項。
一、獨立行政法規得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一)充實、貫徹和執行政府政策的規範;
(二)管理各項公共事務的制度和辦法;
(三)政府的組織、運作及其成員的通則;
(四)公共行政當局及其所有的部門及組織單位的架構和組織,包括諮詢機關、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門、公務法人、公共實體、自治部門及基金組織、公共基金會、其他自治機構及同類性質機構的架構及組織,但不包括屬於立法會、法院、檢察院、審計署及廉政公署的機構或納入其職能或組織範圍內的機構,以及對基本權利和自由及其保障具有直接介入權限的機構,尤其是刑事調查機關;
(五)行政會的組織、運作及其成員的通則;
(六)行政違法行為及其罰款,但罰款金額不超過澳門幣$500,000.00(五十萬元);
(七)不屬於本法第六條規定的其他事項。
二、補充性行政法規可就具體執行相關法律訂定的事宜作出規定。
三、屬上款規定的情況,須明確指出需由行政法規擬規範的法律的規定。
法令所載的規定依下列規則被修改、暫停實施或廢止:
(一)屬第六條規定的事項,透過法律為之;
(二)屬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透過獨立行政法規為之;
(三)屬於需制定具體執行性規定的事項,透過補充性行政法規為之。
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十三條的行文修改如下:
一、行政法規開始部分的格式為: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或補充性行政法規)。’
二、(……)”
在本法生效前已公佈的行政法規,即使未符合本法訂定的制度者,在新的法規對其作出修改、暫停實施或廢止前,有關行政法規繼續生效。
本法自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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