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一、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直接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原則及規定。
二、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例規定的制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且與相關專有制度絕無抵觸的情況下,亦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的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內執行管理、協調及監控職務的人員。
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在符合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例的特別規定下,補充適用於領導及主管人員。
一、在公共部門及實體擔任管理、協調及監控工作的人員,視為領導及主管人員。
二、領導官職包括: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管官職包括:
(一)廳長;
(二)處長;
(三)科長。
四、“科長”官職具例外性質,並只可在屬行政性質的組織附屬單位中設立。
五、如同時符合以下規定,得設置有別於以上數款規定的領導及主管官職:
(一)基於其更能配合部門的組織架構或所執行職務的特點;
(二)在有關部門的組織法規中明確規定其等同於以上列舉的某個官職。
六、無對應組織單位或組織附屬單位的官職,即使有關職務涉及管理、協調或監控,均不視為領導或主管官職,但副局長官職除外。
領導及主管的官職不得同時兼任,但另有明確規定或經行政長官不得轉授的批示許可者除外。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的聘任,通過選拔為之,但另有明確規定者除外。
二、聘任應以合法性、透明度和客觀性為準則,從被認定具公民品德、適當的工作經驗和專業能力擔任有關職務者中選任。
三、凡被認定具個人品格及專業操守、且顯示有能力以高度的行為道德準則去弘揚所任職務的聲譽和威信者,均被視為具備擔任領導及主管官職的公民品德。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的委任以定期委任方式作出,為期不超過三年,但不影響定期委任的續期。
二、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的委任批示,須連同委任的依據及被委任者的學歷和專業簡歷一併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一、禁止處於下列情況的領導官職前據位人擔任領導或主管職務,且不影響倘有的責任:
(一)因實施違紀行為而被處以罰款或更重的處分或因適用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而被終止定期委任;
(二)因第十六條第一款(四)、(五)及(六)項規定的任一理由而被終止定期委任;
(三)因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任一違法行為而被處分或在請求許可從事私人業務的程序中作虛假聲明或提交虛假文件。
二、基於下列情況而被終止定期委任的主管官職前據位人,被禁止擔任領導或主管職務,且不影響倘有的責任:
(一)因實施違紀行為而被處以罰款或更重的處分;
(二)因第十六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
(三)因在工作表現評核中所獲的評語為“不大滿意"或“不滿意”。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禁止期如下:
(一)擔任領導官職的職務者,分別自確定所科處分或所獲評核結果之日起計,為期五年;
(二)擔任主管官職的職務者,分別自確定所科處分或所獲評核結果之日起計,為期三年。
四、以上數款的規定經作必需的配合後,適用於第十九條第七款所指人員。
一、獲確定委任的公務員或在有關定期委任期間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的確定委任的聯繫者,如就任領導或主管官職,則其在原編制職程及職級內的職位即出現空缺。
二、對按上款的規定而出現空缺的職位,不得以署任方式進行任用,而原先由據位人執行的職務亦不得透過合同予以確保,但有相反規定除外。
一、如有關據位人的官職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領導及主管官職得以代任制度的方式擔任。
二、以代任制度方式擔任領導及主管官職屬臨時性質,如屬官職出缺的情況,代任期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一、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以專職性制度執行職務,不得兼任其他公共職務或官職,但如屬當然兼任的情況除外。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工作,即使該等工作屬有報酬者:
(一)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經行政長官或政府各司長委任,參加委員會或工作小組;
(三)參加研討會、講座、短期培訓課程及其他相同性質的活動;
(四)從事教學工作,但須符合適用於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法定限制,並經行政長官或政府司長許可。
三、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不得從事或透過他人從事私人業務,但另有明確規定者除外。
四、上款所指的禁止不影響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行使,尤其是文學、藝術或學術創作的個人自由。
五、如屬從事公認為具公共利益的活動,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的禁止得以行政長官批示予以排除,此權限不得轉授。
六、部門組織法規對其人員訂定的不得兼任及禁止的規定,即使屬僅為特定職程或職級的人員而訂定者,均視為延伸適用於有關部門的領導或主管官職。
七、獲准從事被委任工作以外業務的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該業務為由作為不遵守第十二條第二款所指義務的理據。
領導及主管人員的職權由適用的法例訂定,亦包括其獲授予或獲轉授予的職權。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受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義務及相關職務固有的特定義務約束,但不影響本身通則所規定的排除適用及特別規定。
二、擔任領導及主管官職者應堅守其個人行為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所服務的部門或實體的形象造成負面的影響,以及不會損害執行有關官職所需的威嚴。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無固定辦公時間,不得因超時工作而收取任何補償。
二、上款所指的無固定辦公時間表示,領導及主管人員可隨時被要求返回工作崗位,並須遵守勤謹的一般義務及正常工作時數。
一、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在其定期委任期間內,可隨時被調往其他部門、實體或組織附屬單位,以臨時代理的方式執行與其職務狀況相符的其他職務。
二、根據上款規定執行職務的時間不應超逾一年,並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為之,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三、根據第一款規定以臨時代理方式執行職務,構成對據位人的原官職出現第八條所定的因故不能視事,但如有關職務經批示訂明以兼任方式執行者則除外。
一、領導人員每年須接受工作表現評審。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於每段工作時間將屆滿一年的九十日前,政府各司長應就與其有等級從屬關係或受其監督的部門及實體的領導人員的工作表現,向行政長官提交報告。
三、上款所指報告應載有所有對評審有關人員的工作表現屬重要的資訊,特別是有關該等人員在領導所屬部門、執行上級所訂定的指示及落實既定目標方面的能力。
四、應讓有關人員知悉報告的內容。
五、以上數款所指的資訊具保密性,旨在使行政長官知悉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公共行政部門及實體的領導人員的工作表現,尤其在作為下列決定的依據方面產生效力:
(一)將定期委任續期的決定;
(二)按所表現出的能力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政策的需要,作出委任或安排擔任其他公共職務的決定;
(三)給予公開表揚、獎勵的決定;
(四)立即終止定期委任的決定。
六、直屬於行政長官或由其監督的部門的領導人員的工作表現評審程序,以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中止領導及主管人員的定期委任屬例外情況,且僅應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允許:
(一)特別法例明確規定的情況;
(二)按補充法規的規定,有關官職據位人所任職務獲確認屬公益的情況;
(三)出現代任職務的情況。
二、定期委任的中止導致中止計算定期委任的期間,但中止的期間視為在原領導或主管官職的服務時間。
三、在第一款(一)項所指定期委任中止的情況下,定期委任中止的期間為執行導致該定期委任中止的官職或職務所需的期間,在該期間內,有關職務按第八條的規定予以執行。
一、基於下列情況,領導官職據位人的定期委任可在有效期內被終止:
(一)因工作需要,並經適當說明理由,尤其是基於無法證明具能力確保上級訂定的指示得以執行或未能落實既定目標;
(二)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
(三)據位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六個月以上;
(四)因不遵守專職性義務,且不論倘有的紀律責任;
(五)因不遵守甄選及聘任人員的規則,且不論倘有的財政及紀律責任;
(六)因不遵守確保公共行政公正無私的規則,且不影響倘有的其他責任;
(七)因實施違紀行為而被科處罰款或更重的處分;
(八)因適用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二、主管官職據位人的定期委任可基於上款(一)至(七)項所規定的任一理由,又或在工作表現評核中所獲評語為“滿意”,而在有效期內被終止。
一、在下列情況下,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的定期委任自動終止:
(一)定期委任期滿,但不影響其續期;
(二)以任何方式就任其他官職或職務並隨之而執行職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有關部門或組織附屬單位被撤銷或重組,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據位人死亡、達到年齡上限、被確定宣告為無執行職務的能力或處於無薪假狀況;
(五)據位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十二個月以上。
二、如主管官職據位人在有關工作表現評核中所獲的評語為“不大滿意”或“不滿意”,其定期委任亦自動終止。
三、經適當說明理由,並經行政長官批示,可排除第一款(五)項所規定的自動終止的情況,有關權限不得轉授。
一、基於工作上的需要,或因有關部門或組織附屬單位撤銷或重組,又或據位人因病長期不在職而在有關任期屆滿前被終止定期委任者,獲賦予以下權利:
(一)於被終止定期委任時收取當月薪俸的全數;
(二)收取補償性賠償,其金額相當於至定期委任正常終止時可收取的薪俸,但以六個月的薪俸為限。
二、如工作人員並無中斷職務,而是返回原職位,或擔任其他公職或由行政當局指派的其他職務,又或在公共機構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出資超過公司資本百分之五的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則補償性賠償金相等於按上款的規定應收取的原職務的薪俸與新職務的報酬之差額。
三、如工作人員在收取補償性賠償金所相應的期間完結前,在上款所述的任一情況下再次執行職務,則應退還相應於其在獲賠償的期間執行職務月份的賠償金,但金額以所收取的新報酬額為限。
四、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按補充法規的規定及條件為終止定期委任的其他情況制定相關的補償性賠償,但須遵守以上數款所訂定的限制。
一、領導官職的據位人及前據位人,如擬自其定期委任終止之日起計六個月內從事私人業務者,應事先向行政長官申請許可。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在非牟利機構從事無報酬的工作,但在此情況下須預先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
三、如行政長官認為就具體情況宜拒絕請求或有條件許可有關請求,以維護行政當局公正無私及廉潔奉公的形象,又或尤其是當前據位人在終止職務前的一年內處於下列情況時,行政長官可拒絕其請求或有條件許可有關請求:
(一)曾對現擬前往從事私人業務的實體或與該實體存有支配關係的其他實體,執行監管、監控或監察的職務;
(二)曾代表行政當局與現擬前往從事私人業務的實體或與該實體存有支配關係的其他實體訂立合同;
(三)曾參與向現擬前往從事私人業務的實體或與該實體存有支配關係的其他實體提供財務或稅務鼓勵的程序,但如屬因純粹核實是否符合法定前提,即履行羈束權而提供有關鼓勵的情況則除外。
四、就許可的請求所作的決定,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並須概述作出有關決定的情況及其依據,且在作出決定前,應先徵詢為此而以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的委員會的意見。
五、如在請求本條所指的許可的程序中,作虛假聲明或提交虛假文件,將喪失按上條的規定而應收取的補償性賠償的權利,或須退回以此名義收取的任何款項,且不影響倘有的其他責任。
六、針對拒絕請求的決定而提起的司法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七、本條的規定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亦適用於下列者:
(一)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
(二)主要官員辦公室主任;
(三)助理廉政專員及助理審計長;
(四)副海關關長及助理海關關長;
(五)警察總局局長助理;
(六)擔任領導職務的澳門保安部隊及海關專有官職的據位人;
(七)任何形式的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以及受專門公法制度約束的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的董事會、執行委員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或等同機關的全職成員;
(八)根據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以代任制度執行領導職務的人員。
一、未預先取得上條第一款所指的事先許可而在定期委任終止後六個月內從事私人業務者,構成輕微違反,可被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並須退回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而收取的任何金額。
二、受上條第一款所指限制約束的人員,在獲正式通知許可的請求已被拒絕但仍執行被拒絕從事的私人業務者,構成加重違令罪,並須退回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而收取的任何金額。
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須按適用法例的規定,對在執行職務時所作出的不法行為負民事和刑事責任。
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在執行職務時,須按適用法例的規定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其他公法人承擔紀律責任和財政責任。
一、領導人員在其部門的職責範圍內,有責任忠誠地協助政府制定所屬領域的政策,以及組織及領導其部門,以便與監督實體緊密合作,確保政策的執行。
二、領導人員如不遵守或不完全遵守上款的規定,以致影響已採取的政策或其執行,可被譴責,且不影響倘有的其他責任。
三、譴責可以是公開告誡或屬特別須予譴責的情況時,可被免職且不獲補償,但在任何情況下,經聽取當事人解釋後,須經行政長官的批示作出,且此權限不得轉授。
四、根據本條的規定而決定告誡或免職的批示,應概括載明有關依據,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五、本條的規定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於第十九條第七款所指人員。
一、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享有賦予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權利,以及本身通則所規定的權利。
二、就任領導及主管職務的公務員,對原職位和已享有的退休保障制度的權利予以保留,不得因執行該等職務而使本身在專業職程方面受到損害;而擔任該等官職,包括以代任制度提供服務的時間,均對原職位產生全部效力。
三、於職務終止時,如原部門編制沒有空缺,可透過在相關編制內增加一職位以公務員身份重新執行職務,但該職位於出缺時予以撤銷。
四、如屬部門被撤銷或重組、或原職程被撤銷,則有關人員以公務員身份在行政長官為此而指定的公共部門或實體的編制內重新執行職務。如有需要,可在相關編制內增加一職位,但該職位於出缺時予以撤銷。
一、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的薪俸分別為本法律附件表一欄目1及表二所載者。
二、行政長官經考慮有關部門的下列特徵,以批示賦予局長及副局長附件表一欄目2所載的薪俸點:
(一)部門的策略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政策的影響程度;
(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架構整體目標的貢獻;
(三)有關決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行政穩定所產生的後果;
(四)所執行任務的專業化、多樣性及複雜程度;
(五)有關運作預算及人力和物力資源管理所需的規模。
三、上兩款的規定不影響本身為公務員的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當其原職位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薪俸較其官職的薪俸為高時,可選擇收取該原職位的薪俸,並以此作為計算退休及撫卹制度的供款;如其在擔任有關官職的期間內退休,亦將以此較高的薪俸計算退休金。
一、專業才能出色及有特別傑出工作表現的領導人員可獲公開表揚、獎勵。
二、專業才能出色及有特別傑出工作表現的主管人員適用公務人員工作表現的獎賞制度的規定。
一、領導人員因其職務所需且在履行職務時為禮節及接待工作而作出的開支,可獲償還。
二、如符合上款所規定的條件,可特別許可償還廳長及處長官職據位人所作出的開支。
一、代任人有權因擔任被代任人的官職而收取相關的薪俸、附加報酬,以及享受其他補助及福利,而不論被代任人的報酬是否仍從相關支出項目支付,但有相反的明確規定,或代任人在享受假期期間,又或因其他情況不在而導致無實際擔任有關官職時除外。
二、代任延續超過三個月以後,如代任未被終止或依法不應終止,則代任人在因病或因享受年假而缺勤的期間,仍維持上款所指的權利。
三、根據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以代任制度執行領導及主管職務的人員,可選擇以代任制度執行的官職的薪俸計算退休及撫卹制度的供款;如其在擔任該官職的期間內退休,亦將以此薪俸計算退休金。
四、以上數款的規定,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於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以臨時代理方式執行職務的情況。
五、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如以臨時代理方式執行職務時同時兼任原官職,有關工作人員有權收取其原官職的薪俸,另加在命令兼任的批示中所定的報酬。
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薪俸表按本法律附表一所載領導及主管人員的最高薪俸作調整。
二、為作出上款所指的調整,自1000點起每5點增加一個點數,至1100點。
根據本法律、相關補充法例及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七條的規定,應公佈的事宜,須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一、禁止設立組長的新職位,但部門內已設有的組長職位予以保留,其薪俸點為本法律附表二所載者,而此等職位應在相關組織附屬單位撤銷時取消。
二、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的科長,維持此任用方式,直至其科長職務確定終止為止。
三、獲委任擔任領導及主管官職而現正在所屬部門編制內處於超額人員狀況的公務員,當其定期委任終止時,如仍在職者,適用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一、本法律的生效不影響現有的領導及主管人員的定期委任及有關期間的計算。
二、於本法律生效之日,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第七款a、c及d項的規定而現正被中止的定期委任,以及基於該等情況而引致以代任制度執行職務時中止定期委任的情況,均自動終止,但有關公務員獲承認享有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
三、上款所指公務員如為退休及撫卹制度供款人,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還獲得承認享有下列規定的任一項選擇權:
(一)為退休及撫卹的效力,有關扣除改為按其原職位的職級及職階的相應薪俸加年資獎金計算;
(二)為退休及撫卹的效力,自終止現職務之日起至現處於中止狀況的定期委任原應屆滿的期間內,有關扣除繼續或改為按處於中止狀況的官職的相應薪俸加年資獎金計算;為計算退休金,該薪俸亦產生效力;
(三)為退休及撫卹的效力,自終止現職務之日起至現處於中止狀況的定期委任原應屆滿的期間內,有關扣除改為或繼續按現時所擔任官職或職務的相應薪俸加年資獎金計算,但有關薪俸以公職薪俸表最高點數的金額為限;為計算退休金,該薪俸亦產生效力;
(四)根據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的第8/2006號法律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申請轉為公積金制度,且為一切效力,在第8/2006號法律中,凡對該法律生效日期的提述,均視為對本法律生效日期的提述。
四、上款所指的選擇應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作出,否則,將視乎情況,有關行使轉制的權利失效,或為退休及撫卹效力的扣除將按一般的規定計算。
五、現正以代任方式執行第二款所指公務員職務的工作人員,在有關官職據位人現正處於中止狀況的定期委任原應終止的期間內,獲確定任用於其現正以代任制度執行的官職,無須其他手續,但不影響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的規定,以及按一般規定將定期委任續期。
六、如上款所指工作人員為退休及撫卹制度供款人並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提出申請,獲承認享有在之前的三十六個月內,按其所代任官職的獨一薪俸加年資獎金計算為退休及撫卹效力作扣除的權利。
七、同時屬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的情況的工作人員,有權選擇對其較為有利的制度。
本法律所引致的負擔,由下列可動用資金支付:
(一)如屬非自治部門或僅享有行政自治權的部門,由二零零九年度各部門的運作預算內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十二章所載的備用金撥款內的可動用資金支付;
(二)如屬自治機構,由二零零九年財政年度各本身預算內的可動用資金支付。
為充實及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法規由行政法規制定,但有相反規定除外。
廢止抵觸本法律的規定,尤其是:
(一)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及續後的修改;
(二)六月二日第20/97/M號法令。
一、為適用第二條的規定,在本法律生效前,為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二條第四款的效力而對領導及主管官職所作的等同關係視為有效。
二、現行法例中對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的提述,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視為對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例的相關規定的提述。
一、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本法律所引致的薪俸點調升及第二十九條所指的調整,自二零零七年七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領導人員的薪俸點 | ||
官職 | 薪俸點 | |
欄目1 | 欄目2 | |
局長 | 1015 | 1100 |
副局長 | 905 | 960 |
主管人員的薪俸點 | |
官職 | 薪俸點 |
廳長 | 850 |
處長 | 770 |
組長(1) | 735 |
科長 | 495 |
(1)於相關組織附屬單位撤銷時予以取消的職位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