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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2011號法律

修改《印花稅規章》、《印花稅繳稅總表》及 所得補充稅和職業稅複評委員會的組成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印花稅規章》

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並經八月四日第9/97/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號法律第15/2000號行政法規第8/2001號法律修改以及第21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後經第18/2001號法律第4/2009號法律修改的《印花稅規章》第五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修改如下:

“第五十一條

一、 ......

a) 以有償或無償方式作出的、涉及不動產的臨時或確定的生前移轉;

b) ......

二、 ......

三、 ......

a) ......

b)買賣預約合同或其他即使屬合規範、有效及產生效力但仍不能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文件、文書或行為;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l) ......

m) ......

n) ......

o) ......

p) ......

q) ......

四、以上款b)項所指文件為依據作出的移轉,只要沒有更改買賣雙方、標的,以及維持移轉價值,納稅主體在訂立確定合同時無須繳納印花稅。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第六十六條

一、在財政局房屋紀錄無登錄的都市性房地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移轉,以及以僅屬私文書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作為依據的移轉,均應由澳門財稅廳根據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依職權估價,並適用第九十七條所定的作出決定的期間。

二、 ......

三、 ......

四、 ......

第九十三條

一、 ......

a) ......

b) ......

c) ......

d) ......

e) ......

二、 ......

三、 ......

四、倘工作量需要時,可設立兩個或多個不動產估價委員會,其組成及制度與上數款的規定相同。

第九十四條

一、 ......

a) 由財政局局長或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擔任主席;如未有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則由其中一名副局長擔任主席;

b) ......

c) ......

二、 ......

三、倘工作量需要時,可設立兩個或多個複評委員會,其組成及委任形式與第一款的規定相同。

四、(原第三款)”

第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24號法律

第三條

修改《所得補充稅規章》

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通過,並經七月二日第6/83/M號法律、四月二十八日第37/84/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15/85/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號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四月二十一日第4/97/M號法律第12/2003號法律第4/2005號法律修改的《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四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四十五條

(複評委員會——組成及運作)

一、 ......

——由財政局局長或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擔任主席;如未有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則由其中一名副局長擔任主席;

......

......

......

二、 ......

三、 ......

四、 ......”

第四條

修改《職業稅規章》

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通過,並經五月十七日第10/80/M號法令、七月四日第6/81/M號法律、三月十日第12/84/M號法令、七月十四日第75/84/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14/85/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號法令、四月六日第18/87/M號法令、七月十三日第6/87/M號法律、七月二十日第55/87/M號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號法律、八月二十三日第9/93/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七月八日第3/96/M號法律第12/2003號法律修改,且由第267/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全文的《職業稅規章》第八十條修改如下:

“第八十條

(複評委員會——組織及工作)

一、 ......

a)由財政局局長或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擔任主席;如未有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則由其中一名副局長擔任主席;

b) ......

c) ......

d) ......

二、 ......

三、倘工作量需要時,可設立兩個或多個複評委員會,其組成及委任形式與第一款的規定相同。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第五條

廢止

廢止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的《印花稅規章》第五十七條。

第六條

過渡規定

一、如納稅主體就中間移轉一不動產已繳納按0.5%的稅率計得的印花稅,只要合同的買賣雙方及標的沒有更改,則在確定取得該不動產時,應繳納該納稅主體之前已結算的稅款與因確定取得該不動產而應繳的稅款兩者的差額。

二、如納稅主體中間移轉一不動產,並已繳納按附於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稅率計得的印花稅,只要合同的買賣雙方及標的沒有更改,以及維持移轉價值,則在訂立有關確定合同時無須繳納稅款。

第七條

特別補正期間

一、如已作出中間移轉但取得人未結算及未繳納印花稅,可於特別補正期間適用0.5%的稅率補正相關文件、文書或行為。

二、根據上款規定補正文件、文書或行為,須由利害關係人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該期間屆滿後,適用本法律通過的規定。

第八條

生效

一、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本法律僅適用於其生效後發生的應稅事實。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