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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雖然關於按收益課稅制度的整體檢討正在進行,但在不妨碍該項檢討的情形下,有必要作出若干被認為迫切進行的修訂,其基本的目標是能使職業稅與所得補充稅之間有良好配合,從而令征稅情況得以改善。
因此,是項修訂建議是針對避免對單純獲得工作收益的納稅人雙重課稅,並藉此機會對職業稅的免稅額及簡化課稅程序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
關於職業稅章程方面,將至今在所得補充稅章程內對第二組納稅人可課稅收益核定的規定,列入職業稅章程內。與此同時,固定稅額亦進行了修訂,將章程的自由及專門職業表內所有職業的稅額統一為一個單一的稅額。
在所得補充稅章程方面,凡純粹從工作中得到的個人總收益,免征所得補充稅,並且對可課稅資料的扣除進行了若干的修改,最後建立了一個新的對部分收益豁免的結算方式。
綜上所述,經考慮本地區總督之建議並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二款a項之規定;立法會按同一憲章第三十一條a及l項規定,制定在本地區具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於二月二十五日藉第2/78/M號法律通過的職業稅章程內第四、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五、二十五-A、二十五-B、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八、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一及五十二條有以下之新內容:
下列情形不構成計征事宜:
a.指定為納稅人本人作醫療、葯物或住院費用的津貼而有文件証明者;
b.家庭補助及生育補助等津貼,而按法律規定,並准達至為公共機關公務員與服務人員所規定的限額者;
c.卹金及退休金、殘廢金、遺屬贍養金、工作意外卹金,即使是有關方面自動給予者亦然,連同各種卹金的補助及與上述卹金目的相同而于服務完畢後一次過所取得的津貼。
一、職業稅稅率如下:
可課征收益 | 百分率 |
至50,000元的收益 | 豁免 |
超出部分: | |
至15,000元 | 10% |
15,000元至30,000元 | 11% |
30,001元至60,000元 | 12% |
60,001元至120,000元 | 13% |
120,001元至210,000元 | 14% |
210,000元以上 | 15% |
二、上款所訂之免稅額內包括所有的工作收益,不論其來源如何,即使第十條或特別法例所指的豁免亦然。
三、第十條或特別法例所指豁免收益的部分毋須征稅。
一、第二組納稅人所從事的各項職業之每年固定稅額,悉依對表所載為三百元。
二、當引用第七條所指稅率於上年度所得的可課稅收益,倘計得的數額超過上款所訂的固定稅額時,則以該較高的數額征稅。
一、所有受課征職業稅之人士,應於每年一月及二月份內遞交M/5申報書,載明上年度所收受或交由其處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二、該等申報書須一式兩份交到有關稽征區的財稅處或分處,副本經作收件註明後交回納稅人。
三、第十條或特別法例所指之豁免職業稅之人士,倘其並無從其他工作來源獲得收益,可毋須遞交申報書;又第一組納稅人,當其報酬是從唯一的僱主處獲得時,亦可免交申報書。
一、凡僱主須於每年一月及二月份,遞交上年度曾支付或撥給任何薪酬或收益予散工或僱員的名表,并根據有或無進行第二十五條所指的代扣而採用相應的M/3或M/4表格。
一、凡擬自資從事附表所載任何職業者,須在可能開業之日至少三十天前遞交M/1申報書於財稅處或其分處。
二、當遇下列情況時,納稅人必須遞交M/1A修改聲明書:
a.如納稅人有住址或業務地址之更改;
b.開展以前並無進行職業稅登記的業務;
c.全部或部分結束所登記的業務。
三、M/1A聲明書必須在上款a及b項所述之有關事實發生後的十五天期內遞交。
四、該等聲明書須一式兩份遞交,副本經作收件註明後交回納稅人。
五、每年的收支入賬應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六、當會計是以電腦形式編製時,四款所指的保存責任亦適合用於電腦的分析、程式和處理方面的文件。
一、個人名義商號的東主,以其本身工作報酬名義入帳的款項,倘超過豁免額時,應按照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及方法,援引第七條所指的稅率結算稅款。
二、個人或集體倘聘用非在本地區居住的藝術家,演說家,科學家,技術人員及專門技工時,應在給予彼等的報酬內,援引第七條所指的稅率,進行至少為百分之五的代扣,即使其報酬尚未超過豁免額者亦然。
三、上款所指的代扣,應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及方式,於給付有關報酬之日起十五天期內將之交到有關稽征區的收納科。
凡未預先在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期限內遞交同條所指之申報書,而自資從事本章程附表所載任何職業者,將按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以罰款,金額達至相當於有關稅項,最少二百元。
三、延遲入賬超過第十五條四及五款規定的期限者,罰款一千至三千元。
在二月二十五日法律第2/78/M號核准的職業稅章程附加第十五-A,第十五-B,及第十六-A條,內容如下:
一、第二組納稅人的收益根據下列情形核定:
a.根據適當編製的會計,並經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在財政司註冊的會計師或核數師簽名及核對;
b.對無備有適當編製的會計或欠詳及雖聲明備有會計但欠交申報書或其資料不詳者,倘估定其上年度的收益超過支出時,則根據收益與支出的差額核定。
二、如果依照上款a項之規定核定時,某經營年度的虧蝕得以在續後一年或多年,但以三年為限,在可課稅收益內減除。
一、在核定從事本章程附表所載任何職業的納稅人的可課稅資料時,將在收益內扣除下列與所從事業務有關的負担或構成收益所不可缺少的負担:
a.專為所從事業務用的固定及永久性設施的租金,又或納稅人在有關設施內居住時,只列出從事業務所佔部分的租金;
b.長期員工及臨時幫工的負担;
c.代顧客墊支的費用或其他責任;
d.與所從事業務有關的保險費包括人壽保險費以及醫療、葯物或住院費用在內;
e.由第三者所提供服務的支出;
f.從事專門職業活動的耗用品;
g.交際費、旅費及為提高納稅人專業價值的費用;
h.水、電及通訊的耗費;
i.設施及其內裝置等的攤折。
二、一款a至h項所指費用,其扣除將按照納稅人以文件証明的已支付數額行之,并以財稅處處長或複評委員會所認為的合理尺度為限。
三、一款i項所指費用,其扣除將按照所得補充稅章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行之。
四、納稅人所作的捐贈,其被視為經營年度的費用者,將按照所得補充稅章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行之。
一、遇有下列情況時,稅捐廳廳長應向財政司司長提出對備有適當編製會計的第二組納稅人進行查賬:
a. 申報書欠交或欠詳盡,而未被納稅人及其會計師或核數師充分解釋者,但不排除第十五條-A一款b項的應用;
b.營業結果欠詳盡,儘管納稅人及其會計師或核數師已提供解釋。
二、按照上款規定所請求的查賬,由財政司司長提出建議,經澳督批示授權其行之。
三、在不屬於納稅人負担的情況下,查賬將由財政司章程所賦予該項任務的公務員為之,倘欠缺時,經財政司長提名,由總督指派被認為具有資格的專家為之。
四、負責有關會計的會計師或核數師得協助查賬,為此目的,將接收有關通傳。
五、倘未能透過查賬方法核定可課稅收益,又或有理由懷疑賬目的結果與事實不符時,對於有關納稅人將依據第十五條-A一款b項所規定的估定利潤予以課稅。
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章程第四、六、九、十、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五十二、五十三及五十七條有以下的新內容:
c.其他的個人或團體,備有適當組織的賬目,經透過至有關稅項年度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提交聲明列入此組者;但倘在該年度最後一季開始其業務者,則有關聲明得延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提交。
五、由上年度可課稅利潤確定之日起計,十五天期內,財稅處將通知第二款b項第二部分所指的納稅人列為A組。
六、上款及二款c項納稅人自其被列入A組日起計滿三年後,透過本人申請,經財政司司長許可後,得進入B組。
一、居住本地區的個人,其可課稅資料將享有下列扣除:
a.免稅額全年一萬弍仟元;
b.從事替他人服務職業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二十;
二、對於上款e項所指的個人或團體,其豁免不包括分派給股東的利潤或分派給股份持有人的股息。
三、指數方法將以稅務行政的所有要素為基礎,特別是在:
a.有關出售及服務的提供,或購入及供應及第三者的服務的總利潤或純利潤的平均幅度;
b.投資本金的收益的平均稅;
c.原料的消耗或使用,或其他直接成本的技術係數;
d.向稅務行政方面所聲明的要素及資料,包括有關其他稅項者以及與納稅人有關連的企業或人士/機構方面所取得者。
一、為核定建造期或建築期超越一年的工程的結算,可按工程完成或工程局部完成為標準行之。
二、下列情況必須採用局部完成為標準:
a.採用承包制度的公共或私人工程,當經非連續性局部支付所定工程費用,而所進行的工程達至所付費用的相應完成程度者;
b.局部出售自行建造的工程,即使仍末準確獲知該等工程的總費用,但經完成并交與購買人士者。
三、為着執行以工程完成為標準的目的,下列情況作為完成論:
a.當完成程度相等或高於95%,合約內的價格已訂定或售價已獲知時;
b.對採承包制的公共工程,當按現行法律規定可以臨時接收時。
四、為着以上各款規定的目的,某一工程的完成程度,是以在該工程所作總支出與工程全部完成所佔定總費用間的比例定出。
五、按照以上各款取得的結算,當仍末支付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總費用時,相當於估定支付費用的一部分收益,可以視為提前收益。
六、除經稅捐聽廳長事先許可外,涉及跨年度性質的工程的企業,應:
a.對相同性質的工程,採用相同的結算標準;
b.結算所採用的方式維持至工程完成時為止。
...................................................
因企業的回復特別程序和保護債權人或因執行、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等案而引致的壞賬,當不被接受為準備金的組成或準備金有所不足時,可直接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一、企業為其員工和家屬所提供的、且自費維持的託兒所、育嬰堂、幼兒院、膳堂、圖書館和學校以及其他福利用途的事業而獲財政司認可者,亦視為費用或損失。
二、疾病的保險費,保障退休、失去工作能力或贍養金的保險,甚至企業為其員工參予法例所規定的社會保障基金而提供的補助款額,以人員在營運期的報酬、薪俸或薪金入賬者,亦同樣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但以該等薪酬的百分之十五為限。
三、以上各款所指福利用途的事業,應是一般性質而不應對每一受益人帶有報酬性質或個別上的困難和複雜性。
一、納稅人所作出的捐贈及/或所提供與有關在本地區設立或發展下述活動的受益機構的服務,以其出售規模的千分之二為限,亦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a)博物館、圖書館、學校、教育、研究或科學文化、文學或藝術等學院或社團;
b)行政公用集體、社會福利私人機構、慈善機構以及文化和體育中心。
二、給予本地區和市政區或其任何機關、塲所及組織的捐贈,即使以個人名義者,全部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納稅人的總收益包括可課稅收益與豁免收益,其應繳稅款相等於課稅收益與總收益的比例乘以該總收益在無獲得任何豁免下將繳的稅項。
一、撤消:
a.職業稅章程第二十二條三及四款以及第二十五條-D;
b.所得補充稅章程第四十條一款b及c項和第十條一款c項。
二、刪除附於職業稅章程的自由和專門職業一表內所規定的年稅以及所載「1.4.在工務運輸司登記而無文憑的建築商或技術員」的活動。
一、職業稅章程內所指財政廳廳長和稅捐廳,相當於財政司司長和稅捐廳。
二、職業稅章程第六十八條所指財政廳副廳長,相當於財政司副司長。
三、所得補充稅章程第三十二條所指財稅處長和該章程內數條文所指稅捐廳,相當於稅捐廳廳長和稅捐廳。
除所得補充稅章程第六、九、十條五款、五十二及五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一九八九年及隨後年度的營業收益外,本法律適用於一九九零年及隨後年度的營業收益。
一九九零年五月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二日頒佈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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