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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5/85/M號法令

公報編號:

9/1985

刊登日期:

1985.3.2

版數:

483

  • 修改九月九日第二一/七八/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章程。
相關法規 :
  • 第21/78/M號法律 - 核准超額純利稅章程—— 取消一九六四年六月二日第1635號、一九六五年二月十三日第1659號、一九六五年六月十二日第1668號、一九六六年九月十日第1718號、一九六九年三月一日第1787號、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1814號等立法條例及三月十二日第7/77/M號法令
  • 第15/85/M號法令 - 修改九月九日第二一/七八/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章程。
  • 第255/GM/99號批示 - 命令公布三月二日第15/85/M號法令之中譯本。
  •  
    相關類別 :
  • 《所得補充稅》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5/85/M號法令

    三月二日

    隨着最近之財政司重組,其中主要包括設立稅捐廳,裁撤研究辦公室編制之經濟專家及法律專家之職級以及設定財政技術員職程,有需要對《所得補充稅規章》引入若干修改,使該規章與目前財政司之運作架構相配合。

    鑑於上述規章所規定之若干處理方法並不與近期採用之稅務政策相適應,因此,對若干現行規定予以修訂是適時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一、經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規章》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十三條

    (收益申報書之附件)

    一、......
    a)......
    b) 根據《公定會計格式》對企業之規定而編製之綜合資產負債表之副本、營業年度結餘報表之副本、以及兩者之附件;
    c)......
    d)......
    e)......
    f)......
    g)......
    二、......

    第十七條

    (對申報書之疑問)

    如認為申報書不充分清楚,則稅捐廳請求納稅人在所定明之期間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所需之澄清,但該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三條

    (攤銷)

    一、......
    二、 對於未被規定重置率及攤銷率之資產,此類性質之負擔視為營業成本或虧損,但以稅捐廳廳長認為合理者為限。
    三、......

    第二十九條

    (不重要之成本及虧損)

    下列款項不視為該年之成本或虧損:

    a) 以任何名義記帳之招待費及交通費,即使具有適當單據,但以稅捐廳廳長或評稅委員會認為金額誇大之部分為限;
    b)......
    c)......
    d)......
    e)......

    第三十三條

    (清售存貨)

    如因轉營其他行業或對本身行業進行徹底改革而清售存貨,則稅捐廳廳長得根據納稅人所作之合理解釋定出確定該清售收益之標準,但應考慮納稅人購買有關存貨時所通常動用之資本。

    第三十四條

    (虧損)

    一、......
    二、如業務享有所得補充稅之豁免,則在該等業務出現之虧損不得在其他業務之利潤內扣除,而該等其他業務之收益受所得補充稅制度約束。
    三、......
    四、......

    第三十六條

    (權限)

    一、A組納稅人之繳納所得補充稅之收益,由稅捐廳廳長確定。

    二、B組納稅人之繳納所得補充稅之收益,由評稅委員會確定。

    三、如A組納稅人無提交申報書或申報資料不足,則稅捐廳廳長得對之確定可課稅收益或准許評稅委員會確定該收益,而在此兩種情況下均適用確定B組納稅人可課稅收益之規則。

    第三十七條

    (評稅委員會——組成及運作)

    一、評稅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有關名單公布於《政府公報》:

    —— 兩名在稅捐廳工作之屬技術員職程、財政技術員職程或財政助理技術員職程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由財政司司長委任,其中一人擔任主席;

    —— 一名帳目技術員,由各有關社團每年委任;

    —— 一名在稅捐廳工作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由財政司司長委任,該名成員出任秘書,負責撰寫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記錄委員會之決議,但無表決權。
    二、......
    三、如基於工作量而需要設立更多評稅委員會,則得設立兩個或以上之評稅委員會,其組成及委任方式等同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四、......

    第四十條

    (帳目之查核)

    一、在下列情況下,稅捐廳廳長應請求財政司司長查核A組納稅人之帳目:

    a) 納稅人、其會計師或核數師無提交申報書或申報資料不足而又無作出澄清予以彌補者,但不影響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所指之權能;
    b)......
    c)......
    d)......
    二、......
    三、帳目之查核,由根據財政司組織法規獲賦予查核帳目職能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執行,而納稅人無須為此支付費用;如無有關人員,則由總督經聽取財政司司長建議後所委任之具認可資格之專家查核帳目。
    四、......
    五、......

    第四十一條

    (可課稅收益之確定)

    一、在不影響第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下,根據納稅人申報之資料確定可課稅收益,但得基於監察機關已適當說明理由之資料或所具備其他材料而修改有關申報書。
    二、......

    第四十五條

    (複評委員會——組成及運作)

    一、複評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有關名單公布於《政府公報》:

    —— 財政司司長,並擔任主席;

    —— 一名在稅捐廳工作之評稅委員會成員,由財政司司長委任;

    —— 一名帳目技術員,由各有關社團每年委任;

    —— 一名在稅捐廳工作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由財政司司長委任,該名成員出任秘書,但無表決權。
    二、
    三、如基於工作量而需要設立多個複評委員會,則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複評委員會,其組成及委任方式等同第一款所指者。
    四、......

    第四十九條

    (權限)

    一、稅捐廳具有專屬權限就總收益之所得補充稅予以入帳、結算及徵收。
    二、......

    第五十四條

    (錯誤及遺漏)

    一、如發現結算有遺漏、或發現犯了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錯誤,而導致公鈔局或納稅人遭受損失,則財政廳透過附加結算或撤銷有關金額以彌補該不當情事。
    二、......

    第五十七條

    (徵收)

    一、......
    二、......
    三、......
    四、預納稅款超過應納稅款,則財政廳促進撤銷超出之款項。
    五、......

    第六十二條

    (稽查機關)

    一、稅捐廳,尤其是稅務稽查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均有權限在其範圍內執行積極及長期之稽查工作。
    二、......
    a)......
    b)......
    c)......
    d)......
    e)......
    三、......

    第六十三條

    (公共機關及其他實體之合作義務)

    一、本地區公共機關及其人員、市政廳以及行政公益法人,均應對稅捐廳給予合作,並應有關請求而向該廳提供其所得悉之有助於良好遵守及執行本規章之事實。
    二、......
    三、......
    四、......
    五、......

    第六十四條

    (不予申報或申報資料不正確)

    一、如納稅人不提交按照本規章之規定須提交之申報書,或申報資料不正確,或發現申報資料有所遺漏,則科處1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罰款。
    二、......
    三、......
    四、......

    第六十九條

    (科處罰款之程序及權限)

    一、......
    二、稅捐廳廳長有權限科處罰款,其按照違犯之嚴重性、違例者之過錯、應繳金額及違法行為之其他情節而酌科罰款。
    三、......

    第七十六條

    (行政保障)

    任何人認為基於稅捐廳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評稅委員會及複評委員會在行使本規章賦予之職能時所作之決定或行為而遭受侵害者,得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更改或廢止有關決定或行為。

    第八十八條

    (附加結算及撤銷憑證)

    與附加結算、撤銷、撤銷憑證及返還等有關之事宜,一概受在本地區特別規範有關事宜之法規約束。

    第八十九條

    (保密之義務)

    評稅委員會及複評委員會之成員以及稅捐廳之所有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均須保密,不得泄露行使職能時所獲知之事實,尤其是有關納稅人之申報資料、稽查資訊以及所得補充稅之入帳、結算及徵收等資料。

    第二條

    在現行《所得補充稅規章》內附加以下條文:

    第九十條——A

    (權限之授予)

    本規章賦予財政司司長及稅捐廳廳長之權限,得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行為授予在財政司工作且職級不低於處長之公務員。

    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高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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