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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8/8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5/1988

刊登日期:

1988.6.20

版數:

2357

  • 修改所得補充稅章程,登記稅章程(物業轉移稅、遺產稅及餽贈稅)及市區房屋稅--撤消市區房屋稅章程第十三條三款條文。
相關法規 :
  • 第13/88/M號法律 - 修改所得補充稅章程,登記稅(物業轉移稅、遺產稅及餽贈稅)及市區房屋稅--若干撤消。
  • 第48/88/M號法令 - 修改所得補充稅章程,登記稅章程(物業轉移稅、遺產稅及餽贈稅)及市區房屋稅--撤消市區房屋稅章程第十三條三款條文。
  • 第18/96/M號法律 - 修改「清算及徵收登記稅」規章,該規章係經一九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命令所通過,並已由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所修改。
  • 第261/GM/99號批示 - 命令公布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之中譯本。
  •  
    相關類別 :
  • 《所得補充稅》 - 《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 - 《都市物業稅》 - 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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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8/88/M號法令

    六月二十日

    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取消對都市性房地產買賣行為徵收所得補充稅,並降低不動產移轉時應繳之物業轉移稅稅率。

    上述法律亦規定有關修改房地產紀錄之新方法,使紀錄內容更切合實際,並降低了新制度所約束之房地產之房屋稅稅率,以避免可能出現加重課稅之情況。

    隨着該法律引入之修改,現時有必要根據有關之規定對所涉及之全部稅務規章作出適當配合。

    此外,有必要就《登記稅之結算及徵收規章》內有關核定可徵稅收益之程序引入若干修改,主要旨在簡化及加快有關行政程序,而當然不應妨礙對納稅人聲明異議及上訴之保障。

    鑑於進行上述之修改符合政府簡化本地區稅務體系之目的,故應立即執行。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經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四十九條

    (權限)

    財政司有權限透過稅捐廳對總收益之所得補充稅予以入帳、結算及徵收。

    第六十一條

    (按次徵收)

    根據第五十三條結算之稅款,應自結算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徵收。

    第二條

    經一九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命令核准之《登記稅之結算及徵收規章》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

    第一附段 以有償方式移轉受登記稅約束之任何資產者,如所使用之方式為對特定資產之買賣、放棄或讓與,或已完成之自由競賣、司法競賣、司法外競賣、登錄代位、其他公共債務之代位、移轉銀行股票或公司股票,且被移轉之資產之價格等於或高於房地產紀錄中所登錄之可徵稅收益者,則該稅款應按照移轉之資產之價格計算,但不妨礙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附段
    第三附段
    第四附段
    第五附段
    第六附段
    第七附段
    第八附段
    第九附段
    第十附段
    第十一附段
    第十二附段
    第十三附段
    第十四附段
    第十五附段
    第十六附段
    第十七附段

    第十九條

    在不妨礙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之情況下,如訂立合同人提交之憑證或申報書所列出之資產價值,在扣除房地產紀錄或法律文書所載明之被移轉財產之經常負擔後,不少於房地產紀錄所登錄之可徵稅收益者,則對有償移轉資產徵收之登記稅應根據上述資產價值予以結算,但對有關財產徵收之稅款不應視作經常負擔而扣除。
    第一附段
    第二附段

    第二十條

    如訂立合同人認為房地產紀錄上所登錄之收益金額過大或認為財政廳廳長根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核定之收益金額過大,則得申請對擬移轉之房地產進行評估。

    第一附段 如屬上述情況,訂立合同人應根據所申報之資產價值繳納稅款;而所申報之金額與根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核定之應支付金額之差額,應由訂立合同人予以存放,並根據評估及結算之結果而轉為確定性收入或返還予合同訂立人。
    第二附段
    第三附段

    第二十二條

    一、如訂立合同人所申報或憑證所載明之資產價值等於或高於房地產紀錄所登錄之可徵稅收益,則在一般情況下,財政廳廳長應根據上述資產價值進行結算。

    二、如推定所申報之資產價值低於房地產之實際價值,則財政廳廳長應根據稅務行政當局所持有之資料,透過載明理由之批示核定結算稅款所依據之資產價值。

    三、如納稅人不同意所核定之資產價值,得自通知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評估,並應說明有關理由及即時指出其評估人。

    四、本規章第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之聲明異議程序。

    第三條

    經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之《房屋稅規章》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十一條

    (免稅權之承認)

    一、
    二、第八條a項、b項、c項及d項所指之免稅,均屬依職權獲悉之情況;其他免稅一概須由其受益實體透過M/1格式印件申請,並須附同能作為該等免稅依據之事實之一般證據。
    三、
    四、
    五、

    第二十三條

    (優惠租金)

    如都市性房地產或其部分已出租,且租金低於租賃價值,則為房屋稅之效力,該房地產不應視為出租者。

    第四條

    廢止《房屋稅規章》第十三條第三款。

    第五條

    本法規在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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