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66/94/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日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號法令確立了對保安部隊內具共同目的之行動進行統一及協調之構想,而該構想係以合作為基礎,並破除了單一司令部模式;

上述法令又為以後公布於一月二十八日之第6/91/M號法令提供了依據。後一法令決定修改有關澳門保安部隊(FSM)各機構之組織、運作及紀律等方面之所有法例,尤其是有關之規章及通則。

另一方面,在公共行政人力資源本地化政策範圍內,尤其是高級人員方面,七月四日第18/88/M號法律已核准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職業職程之新架構,且確定了必須建立該等新職程之制度及進程規定。

因此,十二月十九日第7/94/M號法律調整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之職程。

除上述之法律規定外,尚有其他實質及形式上之原因促使修改現行制度,其中最重要者為:

——需要將依據之規則、學說及行為確定於本地區之法律體系內;
——在澳門保安部隊各機構之特殊性允許之情況下,將有關制度儘量接近公共行政之通則制度;
——由於法律本地化為本地區行政當局過渡期內之主要目標,故須將作為澳門保安部隊依據之所有法例本地化;
——透過跟進在世界範圍內,尤其是在澳門所在地區內之有關學說、觀念及方法之現代化,將各制度配合本地區不斷變化之現實情況。
除在個別領域方面之完善以及重新之編列,以上者為規範本通則之主要原則,而其中作出深刻改革之事宜為:
——在紀律領域內,鑒於暫離澳門保安部隊及不行使職能之時間過長,將使處分之懲戒性質喪失,從而引致受處分者實際上之不可改正,且影響機構之整體紀律,故已廢止休職之職業處分;
使需評定為第三或第四行為等級之行政處分獨立於紀律領域,且廢止開除處分之某些補充效果;
——在培訓領域內,設立經適當編排之升級課程,而從發展觀點看,該等課程將納入本地區培訓及職業之範圍;
——在職業職程領域內,以一般制度之標準——職務性質及進入職程要求之資格水平——設立高級職程及基礎職程,並在此方面確定晉升之模式及要件;
——將軍事化概念延伸至消防隊人員,使紀律部隊具有受指揮原則約束之性質以及具職務等級從屬關係,以提高效率及紀律水平;鑑於此,必須將軍事化概念嚴格適用於消防隊。

綜上所述,由於一般制度之補充原則獲當然保留,作為特別法之軍事化人員之整體通則成為在安全領域內促進團結、凝聚及紀律之共同要素,以便在多機構之情況下肯定機構之單一性。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為充實十二月十九日第7/94/M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核准)

核准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以下簡稱為《通則》。

第二章

過渡規定

第二條

(重新分類)

一、屬各部隊之普通或直線職程之軍事化人員,得根據其所獲之技術職業資格,或向有資格之典試委員會證實其具擔任有關職業職能之能力,經申請重新分入任何專業職程。

二、根據前法例已由普通或直線職程轉入專業職程之澳門治安警察廳軍事化人員,得重新分入原有職程,但須經申請為之。

三、重新分類以相應職位為之,並保留相對年資。

四、為晉升及晉階之效力,軍事化人員在原有職程職位上之停留時間,得計入其在重新分類後相應職程職位之停留時間。

五、申請書應自本法規生效日起三十日內向有關之部隊提交。

六、須證實具有第一款所指能力之申請人,在接受有關考核後,得被評為“合格”及“不合格”。

七、本通則在錄取晉升課程之開考範圍內所訂定之規定,經適當之配合後,適用於典試委員會之組成及權限、設立典試委員會之權限、以及制定及認可投考人名單及評核名單、聲明異議及上訴之有關事宜。

八、軍事化人員如在欲被分入之專業職程內已擔任該職務超過一年者,得免除第一款所規定之對其能力之證實。

九、按第一款及第二款獲重新分類之軍事化人員,如不能在其所轉入之職程編制內填補空缺,即成為超額人員。

十、按第二款獲重新分類之軍事化人員,如有需要,得參加為擔任新職程職務所必需知識之適當實習。

第三條

(權利之保障)

本通則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已進入澳門保安部隊(FSM)職程之人員,亦不適用於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已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ESFSM)就讀之人員或正在提供地區治安服務(SST)之人員。

第四條

(學歷資格)

在本通則範圍內要求學歷之情況下,為所有之效力,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軍事化人員或消防隊(CB)人員所具之Form III”(中三)學歷資格及葡語第二級水平,等同於葡語第九年級。

第五條

(敬禮及榮譽)

一、屬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號法令設立之水警稽查隊、治安警察廳及消防隊職程、且在九月五日第84/88/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指具有下列職位之軍事化人員,以下列對應方式,依法享有本通則規定之高級職程職位應有之敬禮及榮譽權利:

a)警務主任——警務總長

b)總警司/副總區長——副警務總長/副總區長

c)警司/一等區長——警司/一等區長

二、為所有之效力且不論其職位之晉升日期為何,第一款所指職位之據位人,應被視為與高級職程相應職位之據位人相比具較少年資。

第六條

(指揮及領導課程)

一、一九九八年第一屆指揮及領導課程之錄取範圍,鑑於與公務員本地化進程有緊密聯繫之理由,得例外擴展至預期於翌年晉升至上一職位且現擔任副警務總長或副總區長之軍事化人員。

二、指定副警務總長及副總區長修讀第一屆指揮及領導課程之條件及程序,由本通則之適用規定規範。

三、被指定修讀第一屆指揮及領導課程之軍事化人員,在修讀期間處於臨時提供服務之狀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

第七條

(紀律制度)

一、待決之紀律程序由下列規定規範:

a)本通則有關違反紀律之存在、定性及處分之規定,以最有利於嫌疑人之方式適用;

b)本通則有關程序之規定得即時適用。

二、正在執行中之休職處分改為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職處分,如休職處分超過停職處分,得減至停職處分之最高限度。

三、八月十一日第84/8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紀律通則》所定處分之效果,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受下列之規定約束:

a)正在執行中之休職處分引致由本通則規定之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職處分之效果;

b)正在執行中之六十一日至一百八十日之停職處分引致由本通則規定之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之停職處分之效果;

c)保留以上兩項所指處分已引致之效果,但不影響本通則有關撤銷處分之規定。

四、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行為之評核由本通則適用之規定確定。

第八條

(軍人)

根據十二月十九日第7/94/M號法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擔任官職及行使職能之軍人,適用專有通則及規章。

第九條

(轉入制度)

一、除治安警察廳無線電編制軍事化人員外,水警稽查隊及治安警察廳編制軍事化人員以及消防隊之人員,如在本法規生效前已獲派駐至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DSFSM),即轉入上述機構人員編制,且以《通則》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定期委任方式,視作於本法規生效日在有關職位上獲任用。

二、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市政警察隊(PM)編制內之軍事化人員以《通則》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定期委任方式,視作於在有關職位上獲任用。

三、上兩款所指人員之轉入,係透過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單為之,而除審計法院之註錄及在《政府公報》之公布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第十條

(開考之有效性)

根據九月十四日第186/85/M號訓令規定開設之升級開考按專有制度之規定及條件保持其效力及有效性,直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第十一條

(第76/90/M號法令之修改)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號法令第二十條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條

(警察當局)

為本法規之效力及在組織上所確定之權限範圍內,下列者視為警察當局:

a)

b)水警稽查隊隊長及副隊長;

c)治安警察廳廳長及副廳長;

d)水警稽查隊以下附屬單位之指揮官及主管:

海上巡邏廳
海關監察廳
行動管理廳

e)治安警察廳以下附屬單位之指揮官及主管:

澳門警務廳
海島市警務廳
交通廳
特警隊
移民局
情報廳

f)司法警察司組織法所指之司法或刑事警察當局;

g)市政警察隊隊長。

第十二條

(廢止)

廢止:

a)五月二十六日第46/84/M號法令

b)八月十一日第84/84/M號法令

c)公布於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51號《政府公報》之十二月六日第314/84號批示;

d)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號法令

e)六月二十九日第60/85/M號法令

f)九月十四日第186/85/M號訓令;

g)二月二十二日第18/86/M號法令

h)公布於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34號《政府公報》之八月八日第31/86號批示;

i)九月十三日第41/86/M號法令

j)九月十二日第146/88/M號訓令;

l)五月十八日第80/89/M號訓令;

m)四月十二日第11/90/M號法令

n)七月十六日第36/90/M號法令

o)公布於一九九一年二月十八日第7號《政府公報》之二月一日第6/SAS/91號批示;

p)公布於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16號《政府公報》之四月十一日第24/SAS/91號批示;

q)公布於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一日第23號《政府公報》之六月五日第60/SAS/91號批示;

r)十二月二十三日第60/91/M號法令

s)七月二十七日第42/92/M號法令

t)九月七日第189/92/M號訓令;

u)公布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第28號第一組別《政府公報》之七月六日第48/SAS/93號批示;

v)九月二十日第50/93/M號法令

第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EMFSM)

第一編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一、本通則適用於澳門保安部隊(FSM)之軍事化人員。

二、與學員資格不相抵觸之義務制度及紀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修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ESFSM)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非軍事化學員,但不影響本通則特別適用於該等學員之規定。

三、義務制度及除行為評核範疇外之紀律制度,適用於正在提供地區治安服務(SST)之人員,但不影響本通則特別適用於該等人員之規定。

第二條

(軍事化之概念)

依法及根據本通則進入澳門水警稽查隊(PMF)、澳門治安警察廳(CPSP)或澳門消防隊(CB)職程之編制人員視為軍事化人員,而上述隊或廳為本通則之效力一般稱為部隊。

第三條

(指揮原則)

一、澳門保安部隊之軍事化人員受指揮原則約束。

二、須受一嚴格等級框架及特別服從義務規範之指揮原則,旨在於執行任務時獲最高效率及最佳技術專業協調。

第四條

(名譽承諾)

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職程編制之軍事化人員,在就職之公開儀式上,應作出以下之名譽承諾:

“謹以本人名義,鄭重聲明,盡忠職守。”

第二編

義務、當局權力及權利

第一章

義務

第五條

(一般義務)

一、軍事化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專為公共利益而服務,而該服務係由法律所確定,或由有權限之機關以法律為基礎確定。

二、軍事化人員應以名譽及獻身原則規範其行為,並勇於面對所獲賦予之任務之固有危險,且在必要之情況下犧牲個人生命。

三、軍事化人員應以身作則遵守已確立之法制,並尤其以公正無私之態度為行動,增強社會對其所服務之機構所開展之活動之信心,且應:

a)充分運用其能力以履行法律賦予之義務且嚴格防止及反對對法律之違反;

b)尊重人類尊嚴,維護及支持任何公民之人權,不得對任何人施加、鼓勵或容忍折磨行為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對待;

c)在任何情況下鎮靜行動,僅在必須之情況下及為履行義務時方得採用武力。

四、下列者為軍事化人員之一般義務:

a)服從義務;

b)無私義務;

c)熱心義務;

d)忠誠義務;

e)保密義務;

f)有禮義務;

g)端莊義務;

h)勤謹義務;

i)守時義務;

j)候命義務。

第六條

(服從義務)

一、服從義務指嚴格遵守法律及規章,以及接受且即時遵守由其正當上級按法律規定之方式所下達之有關工作事宜方面之命令及指示。

二、在履行服從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

a)遵守與其服務有關之法律、規章及指示;

b)即時接受及服從由值勤員、守衛、查哨員、巡邏員或其他崗位人員傳達之命令;

c)履行根據決定所科處之處分;

d)言辭溫和,不得亦不允許下屬以不尊敬或批評之方式提及上級;

e)接受根據規章所賦予之住宿、食物、制服、設備及武器,並收受依法獲賦予之薪俸、報酬及其他補助。

第七條

(無私義務)

一、無私義務指不應從其所行使之職能上,直接或間接獲取金錢或其他任何利益,且從尊重公民平等之觀點上,其作出之行為不受任何利益或壓力影響。

二、在履行無私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

a)在擔任職務時,不論情況如何,均嚴格保持政治中立;

b)不利用當局權力、職等或職位,不引用上級以獲取利潤或利益,亦不向任何行動或程序施壓或藉此報復;

c)在要求執行下達命令時應謹慎及公正,不強迫其屬下執行違法行為或作出不屬其工作範圍之行為;

d)不使用超越其官職或職位之當局權力,亦不行使非賦予其之權限;

e)不接受亦不促進照顧性提議或在任何情況下侵犯評價自由及公正精神之提議;

f)在職時即使以間接之方式,亦不得從事須受澳門保安部隊監察之活動,亦不以受權人或僅以居間人之身分,參與須由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及機構之部門處理之行動或事務,且即使以無償之方式,亦不擔任可影響其個人或職業聲譽或機構聲譽之職務。軍事化人員獲上級許可從事任何與澳門保安部隊無關之活動時,明文禁止其使用制服及其他有關物品;

g)不請求照顧,不要求亦不接受可能直接或間接涉及擔任職務時之獨立性、客觀性及公正無私之財物或任何利益;

h)不接受未經上級許可而由下屬表達之任何敬意;

i)不向下級索取錢財,亦不接受可破壞紀律之下級給予之任何財物或利益。

第八條

(熱心義務)

一、熱心義務指認識法律與規章之規定及由上級發出之指示,以及獲取及完善知識及工作方法,以便有效及積極行使其職能。

二、在履行熱心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

a)處理其權限範圍內發生之任何事實;如有需要,以客觀態度報告該事實;

b)即時向上級提供有關工作、司法及紀律事宜之正確資訊;

c)不向罪犯或違例者提供任何可使確定有關責任不得進行之協助及可阻礙確定有關責任之協助,亦不協助被拘留人破壞不得通訊性,但不影響刑事訴訟法例之規定;

d)在適當時候給予向其呈交之請求書、要求書及聲明異議應有之程序,如有需要,提供有關資訊以便尋求合理之解決方法;

e)注意執行上級下達之有關工作命令;

f)除根據本通則規定之情況外,不使用武器;

g)不得在必須之時間外扣留不屬於其之物品或財物;

h)不消毀屬於部門或第三人之物品,不使屬於部門或第三人之物品失去效用,亦不以任何方式改動屬於部門或第三人之物品之法定目的;

i)不干涉其他人員或權力當局之工作,但須向該等人員或當局提供所要求之協助,而在涉及明顯違法行為時,應將該事實知會上級;

j)不允許他人占有其獲分配或由其負責之武器及設備,如有上級命令應立即將武器及設備交還;

l)在服務地點或崗位保持警覺及注意,以促進人身、財產及公共或私人機構之安定及安全;

m)給予下屬因其作出之行為而應得之獎賞,如其認為超越其權限,得向上級提議給予適當之獎賞;

n)在其權限範圍內,處分作出違法行為之下屬;

o)如無必要之許可,不使用亦不允許他人使用或利用屬行政當局但由其占有、管理或使用之設施或任何其他財產,以達至與該等設施與財產之原有用途不同之目的,但有必要之許可者除外;

p)維護下屬之利益,並將其知悉且與下屬有關之問題知會上級。

第九條

(忠誠義務)

一、忠誠義務指以遵從公共利益之觀點行使其職能,並使其行動受機構之宗旨約束。

二、在履行忠誠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

a)向上級即時報告有可能危及公共秩序、人身及財產安全之事實,以及危及一般受刑法保護之事實;

b)向上級即時準確報告缺勤及其他由下屬作出之違反本通則明文規定之行為;

c)透過其從屬之上級呈交要求書或聲明異議;如該上級拒絕接受或不着手處理,可直接呈交,並對該程序提供適當解釋及澄清;

d)不作出虛假聲明,即使意在隱瞞澳門保安部隊人員違反規範性規定之行為者亦然。

第十條

(保密義務)

一、保密義務指嚴格遵守有關保密事宜之安全規定及保守有關在擔任其職務時所獲知但不屬公開範圍之事實之機密。

二、在履行保密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

a)不透露國家機密或司法保密以及有關預防犯罪及刑事偵查或紀律性質程序等活動之事宜;

b)不透露有關被列為保留或保留以上等級之設備或活動,但透過有權限之上級實體之許可不在此限;

c)不傳播保安部隊及部門設備之機密,並嚴格保守因其服務而可在有關紀錄、資料中心及其他文件資料中獲取之機密。

第十一條

(有禮義務)

一、有禮義務指以尊重及尊敬態度對待公眾、上級及澳門保安部隊之其他人員。

二、在履行有禮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

a)在有必要使用強制性或其他有可能限制公民權利之方法時,不濫用其職權亦不超越必要之限度;

b)尊重主權機關成員、本地區本身管理機構成員、司法及行政當局,並以應有之恭敬態度對待之;

c)以有禮及耐心之態度對待在工作中接觸之人士,尤其在有困難之情況下,謹記在作出肯定及決定時仍須保持禮貌及謹慎之態度;

d)採用合理及慎重之行動、得體之言辭以及堅定及冷靜之態度;

e)在被要求下或因工作情況須其證明身分時,即使已穿著制服,仍須立即透過依法核准之文件證實其為澳門保安部隊人員之身分;

f)以有禮及耐心之態度對待下屬,以公平行為獲取下屬之尊敬及愛戴,而不應使用武力,但為避免或還擊嚴重侵犯或嚴重不服從之情況除外,而上述事實應立即向上級報告。

第十二條

(端莊義務)

一、端莊義務指可表達、反映及增強職務尊嚴及澳門保安部隊聲譽之態度及行為。

二、在履行端莊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

a)根據已訂立之規定,在所有情況下注意其個人儀表以及其制服及設備之整齊;

b)在列隊中保持堅定及正確之態度,並不得談話、發表意見或評論;

c)清潔及保養獲賦予或由其負責之制服物品、武器、設備或其他物料;

d)未經上級許可,不得在穿著制服時,在任何公共場所演出,且不觀看可影響其個人及職務尊嚴之公共演出;

e)不製造與其擔任職務之自由、公正無私、中立及客觀性不符之依賴狀況,尤其是透過結欠在一般情況下不能承擔之債務或作出在一般情況下不能履行之承諾;

f)不作出違反道德、職務上之職業道德及澳門保安部隊聲譽或尊嚴之行動;

g)避免作出有損於身體及智能方面之精力及能力之行為或行動,尤其為酗酒以及使用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質;

h)促進澳門保安部隊人員間之和睦共處、相互團結及同僚情誼;

i)不進入幸運博彩場所或類似場所,但經許可或因工作關係之情況除外;

j)不出入由於其性質處於澳門保安部隊或其他警察當局特別或長期看護之地點或場所,但因工作關係或穿著便衣者除外;

l)不與因在警察當局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而處於警察看護下之人士共處、作伴或發展親密或友好關係;

m)不改變制服之模式,不使用不屬於其階級之標誌及未由上級許可之徽章或勳章;

n)不利用執法人員之地位作任何私人性質之廣告;

o)不實施任何可構成刑事不法行為或輕微違反不法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

第十三條

(勤謹義務)

一、勤謹義務指依規章之規範不間斷上班。

二、在履行勤謹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

a)不構成不正當缺勤之情況,並在無合理解釋之情況下不得停止上班;

b)不得離開崗位或因職務理由須留守之地點,但獲適當許可或在執行職務時須即時採取措施以澄清任何犯罪性質之行為者除外。

第十四條

(守時義務)

一、守時義務指在規章規定之時間內上班。

二、在履行守時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

a)按規範性規定所指之日期及時間,到達指定工作崗位或地點;

b)如因職務上之理由而被召或在特殊情況要求下,尤其在公共秩序發生嚴重變化,以及在緊急、嚴重事故、災禍或災難之情況下,前往獲派遣之指揮部、司、附屬單位、機關或部門;

c)如發生某些妨礙原因,尤其是因患病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使軍事化人員不能上班,應以最快之方式通知指揮部或其從屬之主管。

第十五條

(候命義務)

一、候命義務指軍事化人員在任何時間及情況,即使犧牲其個人利益,仍須即時執行獲賦予之職務;鑑於其任務之特殊性,軍事化人員應謹記必須長期提供服務。

二、在履行候命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

a)在上級命令或有必要之情況下,在工作之正常時間外留在工作崗位或地點;

b)情況要求時,為避免非其責任範圍內犯罪之準備或完成,或為發現犯罪行為人,應立即採取所有措施,直至有權限之當局或人員負責該工作;

c)即使在年假或休班期間,即時到達被召之地點及處理所發生之任何事實;

d)在任何情況下立即提供有需要或獲請求之及時救援。

第十六條

(其他義務)

軍事化人員之其他義務為:

a)不從事與其等級,或與個人或機構尊嚴不符之活動,亦不從事可使其處於依賴狀況之活動,而該依賴狀況將影響其在澳門保安部隊或社會上,個人所受之尊敬程度及其職務之尊嚴;

b)在職時如未經有權限實體之預先許可,應拒絕擔任任何職務或成為任何委員會之成員,亦不行使任何職能或從事任何工作;

c)非在職時應通知任何職務或委員會成員之擔任、任何職能之行使或任何工作之從事;

d)通知有關家團之組成;

e)通知可提高技術及文化水平之學歷資格或所完成之技術及高等教育課程;

f)如被與澳門保安部隊無關之當局拘留,通知直屬上級;

g)通知上級其常居所或偶然居所,如因年假、假期或病假而不在,通知上級其所在地點或聯絡地點。

第十七條

(特別義務)

因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及機構職責之固有特殊性,有關組織法規、規章以及內部保安之法例所載之義務,亦為軍事化人員之義務。

第二章

當局權力

第十八條

(警察當局)

一、下列者視為警察當局:

a)在水警稽查隊:

(1)隊長及副隊長;

(2)附屬單位之指揮官及主管:

(a)海上巡邏廳;

(b)海關監察廳;

(c)行動管理廳。

b)在治安警察廳:

(1)廳長及副廳長;

(2)附屬單位之指揮官及主管:

(a)澳門警務廳;

(b)海島市警務廳;

(c)交通廳;

(d)特警隊;

(e)移民局;

(f)情報廳;

c)市政警察隊(PM)隊長。

二、為刑事及刑事訴訟之效力,上款a項(1)及b項(1)所指之實體,視為司法警察當局。

三、具指揮職能而在各部隊服務之警官或消防官,具公共部隊指揮官之資格。

四、上款規定未包括之軍事化人員為執法人員或公共部隊人員;如正在指揮兩個或兩個以上具合理編排之人員者,則視為公共部隊指揮官。

第十九條

(消防隊隊長之當局權力)

一、遇有災害時消防隊隊長得:

a)提議徵用任何有能力之人員,以及所必須之車輛以拯救生命及保護財產;

b)占用必須之房地產以設立公共救援服務;

c)使用任何公共或私人水源;

d)使用任何有利於接近及提高服務及急救效率之役徑;

e)如在滅火或阻止火勢蔓延之工作中有需要,得命令疏散、摧毀、清除及切割與事發地點相連之房地產。

二、在防火監察活動範圍內,消防隊隊長得下令進入對公眾開放之場所及其附屬部分,但以該等附屬部分不視為住所者為限。*

三、在上兩款所指情況下及為上兩款規定之效力,正在開展行動以及監察或檢查活動之消防隊軍事化人員視為執法人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

第二十條

(適當方式之使用)

一、在所有情況下,軍事化人員應維護及尊重生命、身體及精神完整性及人類尊嚴,且在行動中使用勸導之方式,並僅在完全必要之情況下方使用武力。

二、軍事化人員應使用謹慎方式及具體情況所要求之方式,以作為執法人員或公共部隊人員維持或恢復秩序之手段。

第二十一條

(火器之使用)

一、火器之使用除為訓練之目的及在適當之地點外,僅允許用作極度脅迫或正當防衛且與具體情況相適應之措施,尤其為:

a)對付對於執法人員、工作崗位或對於第三人迫在眉睫或正在實行之侵犯或侵犯企圖;

b)逮捕嚴重犯罪之重大涉嫌人或阻止其逃脫,尤其在涉嫌人使用或擁有火器、炸彈、手榴彈、炸藥或利器之情況下亦然;

c)拘禁逃獄人士或逮捕令或拘捕令中之標的人士,或阻止被拘禁或被拘留人士之逃離;

d)為解救人質;

e)停止或阻止正在實行或迫在眉睫之妨害或嚴重妨害之繼續,而上述妨害係針對公用或社會利益設施且有可能造成重大損失者;

f)消滅任何危及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動物,以及已受嚴重傷害卻不可能立即救治之動物;

g)在緊急情況下如無其他方式達到相同目的,則作為警告或請求救援之方式;

h)為維持公共秩序有需要使用或根據上級為相同目的之決定使用。

二、在可能危及第三人之情況下,禁止使用火器,但因上款規定所引致之緊急避險除外。

第二十二條

(在使用火器前之警告)

一、如工作性質及情況允許,在使用火器前應發出明確之警告。

二、如估計無人將被擊中且預先之勒令或警告未被明顯及立即察覺到,警告得以向空中射擊為之。

第二十三條

(使用火器後採取之措施)

一、執法人員在使用火器後,有義務盡快對傷者施行救援或採取救援措施。

二、在使用火器後,即使並無造成任何損害,亦須盡快以書面形式向上級報告該事實。

第三章

權利

第二十四條

(權利、自由及保障)

軍事化人員享有其他公民獲承認之權利、自由及保障,但在行使某些權利及自由時,須受本通則之規定限制。

第二十五條*

(禮儀及制服)

軍事化人員根據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在符合其狀況及職位並能讓公眾肯定的條件下,有權穿着制服,使用職銜、勳章、獎章及徽章,接受禮儀以及享有優先權及豁免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六條*

(薪俸)

一、在職之軍事化人員有權利根據成為本通則附件A之表為有關職位及職階規定之薪俸點之薪俸,而上述之薪俸點係為澳門公共行政所訂定者。

二、警務總監及消防總監職位之薪俸等同於澳門公共行政機關司長之最高薪俸點。

三、副警務總監及副消防總監職位之薪俸等同於澳門公共行政機關副司長之最高薪俸點。

四、軍事化人員之薪俸按第一款所指表中薪俸點100點數額之改變而調整。

五、軍事化人員以代任方式擔任廳長及處長或同等官職,適用現行公共行政一般制度的規則。*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七條*

(津貼、酬勞及補助)

一、軍事化人員根據法律的規定及條件,有權收取下列津貼:

a)船上工作津貼;

b)潛水危險津貼;

c)有關下列專業行動之津貼:

(1)特別行動津貼;

(2)拆除爆炸裝置津貼;

(3)執行警犬隊職務津貼;*

(4)保護重要人物及設施津貼。*

二、軍事化人員尚有權獲得:*

a)膳食補助;*

b)根據有關行政法規規定而給予的制服及鞋類的實物補助;*

c)法律規定的其他酬勞。*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八條

(在職程中之培訓及進升)

一、軍事化人員在本通則所定條件之限制下,有權在相應職業職程中進升。

二、軍事化人員有權接受與全面執行職務及任務相符且配合現狀之訓練及培訓,以及接受為職程中之進升而設之專門培訓。

第二十九條

(辯護保障)

一、軍事化人員有權以個人名義及通過有關之途徑提交建議、舉報及投訴。

二、軍事化人員得在紀律程序中以及在聲明異議、訴願及司法上訴中,自費聘任辯護人。

三、如軍事化人員之權利、名聲及聲譽因工作原因受影響,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第三十條

(使用及攜帶武器)

水警稽查隊及治安警察廳之軍事化人員,不論有無准照,有權使用及攜帶任何口徑及類型之火器,但該等火器必須為由官方配給者。

第三十一條

(其他權利)

一、軍事化人員有權獲得法律賦予澳門公共行政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之其他權利,尤其有權獲得其他固定及長期報酬、其他報酬、津貼、補肋、年假及假期。

二、因紀律或公共利益之原因,得中斷假期、年假及合理缺勤,但因患病、意外或母親身分之合理缺勤除外。

三、年假及假期應公布於軍事化人員提供服務之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以及各機構之職務命令上。

四、超時及輪值工作之一般制度不適用於軍事化人員。

第三十二條

(行使權利之限制)

一、下款所定之有關限制行使表達權、集會權、示威權、結社權及請願權之制度,適用於軍事化人員。

二、軍事化人員不得:

a)作出可影響澳門保安部隊應遵守之合法性、政治中立、團結、聲譽及相對於總督附屬性之聲明,或作出違反紀律原則或指揮等級原則之聲明;

b)利用社會傳播媒介或其他公開形式處理工作方面之事宜,或回應對所負責之工作方面之評價,或回應針對個人方面之問題,但獲許可之情況除外,而應將有關事實向有義務採取措施以追究責任之上級報告;

c)召集或參加具政治或工會等性質之集會或示威,但如為公共行為者、僅限於列席,且不穿著制服、不加入主持者之列、不發言亦不展示任何性質之訊息者除外;

d)參加違反紀律之集體示威,或推動或許可同類示威,而由數個軍事化人員以個人、集體名義或以一人代表其他人之名義,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呈交之任何與澳門保安部隊事宜有關,且具有一共同目的之要求書、抗議書、闡述或代表行為,均視為違反紀律之集體示威;

e)參加任何政治或工會等性質之團體或由其開展之任何活動;

f)在上級未許可之情況下,成為與澳門保安部隊無關之任何團體領導層之成員;

g)就政治或工作等性質之事宜方面,向主權機關及本地區本身管理機關或上級提交集體請求書或發動集體請求,但不影響透過法律規定之非司法或司法途徑行使個人權利;

h)行使罷工權,或採取可影響正常執行及有效執行澳門保安部隊任務之可代替罷工權之其他行動。

第三編

等級、官職及職能

第一章

等級

第三十三條

(目的)

澳門保安部隊內等級之目的為在任何情況下,建立軍事化人員間之當局權力關係,而等級由相應之亦稱為軍階之職位、年資及優先地位所確定;在非擔任職務時亦須尊重該等等級。

第三十四條

(等級)

軍事化人員等級上之職等,由高級至低級之次序排列之職位組成,而在職位內之排列以年資為之。

第三十五條

(職位)

一、職位等級按附件A及附件B,包括下列按高級至低級次序排列之職位:

a)職能職位;

b)職程職位。

二、具備指揮職能及領導職能之職能職位包括:

a)警務總監及消防總監;

b)副警務總監及副消防總監。

三、負責其他職務之職程職位包括:

a)警務總長、總區長、副警務總長及副總區長;

b)警司及一等區長;

c)副警司、副一等區長、警長或區長;

d)副警長或副區長;

e)一等警員、高級警員、消防長、警員及消防員。

四、上數款所指職位分為以下等級:

a)第二款a項及b項之職能職位,以及第三款a項、b項及c項之職程職位,為警官級或消防官級;

b)第三款d項之職程職位,為副警長級或副區長級;

c)第三款e項之職程職位,為警員級及消防員級。

五、警官級或消防官級之職程職位分為以下次等級:

a)第三款a項之職位,為高級警官或高級消防官之次等級;

b)第三款b項之職位,為警司級及一等區長級之次等級;

c)第三款c項之職位,為下級警官或下級消防官之次等級。

第三十六條

(年資之計算)

一、軍事化人員在每一職程職位上之年資,以下列方式計算:

a)自根據第八十條規定進入各部隊編制之日期計算,進入之日期較近者視為年資較短;

b)自根據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日期計算,在晉升職位上之日期計算,晉升之日期較近者視為年資較短。

二、軍事化人員在每一職能職位上之年資自軍銜等級賦予之日期計算,該日期與獲任命領導官職之日期相同,而軍銜等級賦予之日期較近者則視為年資較短。

第三十七條

(年資表)

一、按職程分配之有關軍事化人員之年資表,每年以附件之方式在各部隊之職務命令中公布,而有關年資之計算截止於上一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在同一日期獲晉升至同一職位之軍事化人員,根據該職位在年資表中登錄之先後次序排列,而該登錄次序應載於晉升文件內。

三、在進入相應職程職位之年資表之登錄,係根據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最後評核或地區治安服務最後評核名單之先後次序為之。

四、在由年資表確定之等級排列中,軍事化人員之左側為年資較高者,而右側為年資較低者。

第三十八條

(年資之變更)

一、如變更軍事化人員在年資表之安排,其新年資之日期應明文載於決定該變更之文件內。

二、如同一職程之軍事化人員在同一日期內獲晉升至某一職位,而先前之排列次序有所變更,該變更應明文載於晉升之文件內。

第三十九條

(相對年資)

具有相同或同等職位但屬不同職程或部隊之軍事化人員之相對年資,由在該職位上之年資之日期確定;如日期相同,由在前一職位之年資之日期確定;如該日期亦相同,則由在先前每一職位上之年資之日期確定。

第四十條

(職能等級)

職能等級為由專業官職及職能所引申之等級,並應尊重軍事化人員職位等級及年資,但本通則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四十一條

(儀式上之等級)

在澳門保安部隊範圍內所進行之行為及儀式上,軍事化人員以職位等級及年資排列,但列隊之情況除外。

第二章

官職及職能

第四十二條

(專業官職)

一、在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及機構結構內所設有之軍事化人員職位上,行使與組織上所定之職能相符者,視為專業官職。

二、在澳門公共行政之其他機構之結構內以及在總督及政務司辦公室內所設有而應由軍事化人員擔任之職位,亦視為專業官職。

第四十三條

(領導官職)

一、附件B所載之下列澳門保安部隊領導官職為:

a)水警稽查隊隊長、治安警察廳廳長、消防隊隊長、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司長;

b)水警稽查隊副隊長、治安警察廳副廳長、消防隊副隊長、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副校長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副司長。

二、聘任人員擔任上款所指的官職,由行政長官聽取司法暨紀律委員會的意見後,按以下規定為之:*

a)治安警察局及消防局的局長、副局長,分別從合格完成指揮及領導課程的警務總長和消防總長中選拔;*

b)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的局長、副局長,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的校長、副校長,從合格完成指揮及領導課程的治安警察局警務總長、消防局消防總長和海關關務總長中選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18號法律

第四十四條

(專業職能)

一、行使為相應職務所定之權限,以及作出為履行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及機構之任務及職責而產生之行為,均視為行使專業職能。

二、專業職能分為:

a)指揮;

b)領導或主管;

c)研究、規劃;

d)執行。

三、對於專業官職而所行使之職能,始於委任,或法律規定須就職則始於就職,中止於據位人之臨時脫離,且終止於免職。

四、對於工作上之行為而所行使之職能,始於被指定人之開始工作,終止於其結束工作,但不影響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指揮職能)

一、指揮職能表現於行使賦予軍事化人員領導、主管及監管具行動性質職責之隊伍及附屬單位之當局權力。

二、行使由法律及規章賦予之當局權力,但須連同不可授予之相關責任為之,而隊長或廳長在所有情況下均對隊伍或附屬單位執行獲賦予之任務負唯一責任。

第四十六條

(領導或主管職能)

一、領導或主管職能為行使賦予軍事化人員領導、主管及監管具行政、後勤、技術等性質或具訓練職責之各機關及附屬單位之當局權力。

二、行使由法律及規章賦予之當局權力,須連同不可授予之相關責任為之,而領導人或主管在所有情況下均對各從屬機關或附屬單位執行獲賦予之任務負唯一責任。

第四十七條

(研究及規劃職能)

研究及規劃職能表現於向隊長或廳長、校長或司長或主管提供輔助及諮詢,尤其為制定研究、資訊、指令、計劃、命令及建議,以便為決定作出準備、轉達有關決定及監督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執行職能)

執行職能表現於納入各隊伍、附屬單位或機關之軍事化人員在執行準備完成任務之範圍內所開展之活動。

第四十九條

(權限、責任及要件)

一、每一專業官職或職能須相應於與所賦予責任相符之權限。

二、軍事化人員應擔任及行使與其職位、特殊性及專業資格相稱之專業官職及職能,而該專業官職及職能由法律定出。

第五十條

(高級職程之警官或消防官)

高級職程之警官或消防官主要行使指揮、領導或主管職能又或研究、規劃職能。

第五十一條

(基礎職程之警官或消防官及副警長或副區長)

基礎職程之警官或消防官及副警長或副區長,主要根據相應編制及職位,行使具執行、技術、行政、後勤或訓練等性質之指揮及主管職能。

第五十二條

(警員及消防員)

警員及消防員,主要根據相應職位、編制、技術資格及個人能力,行使執行性質之職能。

第五十三條

(職位之本身官職及職能)

一、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應按其職位,主要在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之指揮部、司以及其組織附屬單位及機關內行使職能。

二、各職位之本身官職以及特定職能,係為軍事化人員獲安排之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以及機構之組織結構內所定者,且包括本通則附件C所載者。

第五十四條

(機械職能之行使)

一、在巡邏艇上,一等警員(機械)及警員(機械)之職能,得由水警稽查隊隊長以批示指定在同一職位上之普通或直綫職程軍事化人員行使。

二、根據上款規定獲指定之人員,應修讀一由總督批示定出之條件之適當培訓課程,且在委任批示所定期限內行使機械職能。

三、在巡邏汽艇上行使機械職能者,應獲船上工作津貼及專業酬勞。

第五十五條

(低於職位之官職或職能)

軍事化人員不得獲任命擔任或行使低於其職位之官職或職能,亦不得從屬於低於其軍階或年資之其他軍事化人員。

第五十六條

(高於職位之官職或職能)

擔任或行使高於其職位之官職或職能之軍事化人員,相對於其下屬視為具相應於該較高職位之當局權力。

第四編

職業職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五十七條

(職業職程)

一、澳門保安部隊職業職程指每一部隊特定編制內一系列之職位等級,而該等等級相應於不同官職之擔任及不同職能之行使。

二、澳門保安部隊之職程為垂直等級之職程之法定概念。

第五十八條

(定義)

為本通則之效力,下列詞之定義為:

a)機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之統稱;

b)職程——相應於對複雜性及責任性之要求逐漸增強之任務、一系列有等級之職位;

c)職位——有關職程內之每一職等;

d)職階——每一職位內之工資地位;

e)晉升或升級——職位在有關職程內之變更;

f)晉階——職階在有關職程職位內之變更。

第五十九條

(招聘)

為進入澳門保安部隊職程而作出之招聘為:

a)為進入高級職程而作出之招聘——根據《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章程》及有關執行規章,透過該校之錄取考試為之;

b)為進入基礎職程而作出之招聘——根據《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之規定,透過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規則為之。

第六十條

(原則)

職業職程之進程以下列原則為之:

a)提升職業資格——提高職業培訓以完全投入工作;

b)普遍性原則——規定對所有自願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編制之軍事化人員之適用性;

c)職業性原則——根據機構道德標準,要求技術知識及科學、人道培訓之工作能力,以及要求連續進修以便有效行使職能之工作能力;

d)機會平等原則——在培訓及升級方面具均等機會以達至職程之展望;

e)靈活性原則——以靈活利用人力資源等方式,以及時適應科學、技術、行動及組織等方面之改革及由該改革所引致之變化;

f)可信性原則——應適用之方法及標準之透明度。

第六十一條

(目的)

職業職程進程之目的為,在遵守上條所指之原則、澳門保安部隊之利益及提升個人知識之欲望之情況下,使軍事化人員晉升至不同職位。

第六十二條

(限制)

一、軍事化人員職程之平常進程受下列前提之限制:

a)存在確保人員管理之靈活性及人員不斷進取之規範性機制;

b)適當滿足各編制內表現於現有空缺上之需求。

二、規範性機制尤其指升級之一般及特別條件,亦指在因甄選及因具適當課程學歷之升級中對個人功績之評估。

第六十三條

(職程之名稱)

一、澳門保安部隊之職程一般分為以下兩類:

a)高級職程;

b)基礎職程。

二、高級職程分為男性高級職程及女性高級職程。

三、基礎職程分為男性普通或直綫職程、女性普通或直綫職程以及專業職程。

四、專業職程將統一納入男性及女性成員。

第二章

各部隊之職程

第六十四條

(水警稽查隊)

一、水警稽查隊軍事化人員之職程分為:

a)高級職程:

(1)男性高級職程;

(2)女性高級職程。

b)基礎職程:

(1)男性普通或直綫職程;

(2)女性普通或直綫職程;

(3)專業職程:

    機械職程。

二、男性高級職程及女性高級職程之進程按下列職位為之:

警務總長;

副警務總長;

警司;

副警司。

三、基礎職程之進程按下列職位為之:

a)男性普通或直綫職程,或女性普通或直綫職程:

警長;

副警長;

一等警員;

警員。

b)機械職程:

警長(機械);

副警長(機械);

一等警員(機械);

警員(機械)。

第六十五條

(治安警察廳)

一、治安警察廳軍事化人員之職程分為:

a)高級職程:

(1)男性高級職程;

(2)女性高級職程。

b)基礎職程:

(1)男性普通或直綫職程;

(2)女性普通或直綫職程;

(3)專業職程。

二、專業職程分為:

a)音樂職程;

b)無綫電職程;

c)機械職程。

三、男性高級職程及女性高級職程之進程按下列職位為之:

警務總長;

副警務總長;

警司;

副警司。

四、基礎職程之進程按下列職位為之:

a)男性普通或直綫職程,或女性普通或直綫職程:

警長;

副警長;

高級警員;

警員。

b)音樂職程:

警長(音樂);

副警長(音樂);

高級警員(音樂);

警員(音樂)。

c)無綫電職程:

警長(無綫電);

副警長(無綫電);

高級警員(無綫電);

警員(無綫電)。

d)機械職程:

警長(機械);

副警長(機械);

高級警員(機械);

警員(機械)。

第六十六條

(消防隊)

一、消防隊軍事化人員之職程分為:

a)高級職程:

(1)男性高級職程;

(2)女性高級職程。

b)基礎職程:

(1)男性普通或直綫職程;

(2)女性普通或直綫職程。

二、男性高級職程及女性高級職程之進程按下列職位為之:

總區長;

副總區長;

一等區長;

副一等區長。

三、男性普通或直綫基礎職程,或女性普通或直綫基礎職程按下列職位為之:

區長;

副區長;

消防長;

消防員。

第五編

在職人員、狀況、編制及服務時間

第一章

在職人員及狀況

第六十七條

(在職人員)

屬於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及機構獲核准之編制所定出之數目之軍事化人員,一般稱為在職人員。

第六十八條

(狀況)

軍事化人員得視乎提供工作之可能性處於下列狀況:

a)在職;

b)非在職。

第六十九條

(在職)

在職狀況指在本通則規定之情況及條件下,實際擔任及行使職位本身之官職及職能之狀況。

第七十條

(有關提供服務之狀況)

對有關提供服務之狀況,軍事化人員可處於下列狀況:

a)一般委任;

b)特別委任;

c)臨時休職;

d)停職;

e)無薪假期。

第七十一條*

(一般委任)

一、下列情況視為一般委任:*

a)在行政長官辦公室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辦公室擔任職務;*

b)在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或機構提供服務;*

c)擔任在組織上應由軍事化人員出任的其他公共官職;*

d)為填補預留配備予軍事化人員的空缺而修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的警官/消防官培訓課程,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修讀由保安司司長以批示確認為有利於澳門保安部隊的課程。*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以外擔任公共官職,亦視為一般委任,只要行政長官以不可授權他人作出的批示確認有關職務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重要利益。*

三、一般委任得獲許可脫離至連續最多六年或非連續十二年;而在後者之情況下,在接連兩次之脫離期間,應以一般委任提供至少兩年之服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七十二條

(特別委任)

一、擔任未納入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但對本地區有利益之公共官職,視為特別委任。

二、特別委任僅得在軍事化人員之預先明確贊同下任命。

三、獲特別委任之軍事化人員不得使用制服。

第七十三條

(臨時休職)

一、臨時休職為臨時脫離所擔任之職務。

二、正在履行剝奪自由之刑罰或履行停職紀律處分之軍事化人員,視為臨時休職。

第七十四條

(停職)

停職為根據本通則而適用之預防措施,且為軍事化人員因嚴重違法行為正等待有關程序之決定而完全脫離工作之情況。

第七十五條

(有關在職之狀況)

一、處於下列情況之軍事化人員視為在職之軍事化人員:

a)一般委任;

b)在一般委任期間內,因具合理解釋之缺勤、因年假或因有薪假期之不在;

c)在一般委任期間內,被停職或被羈押。

二、處於下列情況之軍事化人員視為非在職之軍事化人員:

a)特別委任;

b)不正當缺勤;

c)臨時休職;

d)無薪假期;

e)上款c項規定之情況,且被科處處分。

第七十六條*

(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的工作免除)

一、軍事化人員經申請及總督許可得獲工作之免除。

二、根據上款之規定獲工作免除之軍事化人員,在發生下列情況後,如未提供自進入各部隊編制而計算之最少實際服務時間,應根據由總督批示確定之數目賠償公鈔局:

a)在修讀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後;

b)在提供地區治安服務後。

三、為上款之效力,最少實際服務時間為:

a)高級職程八年;

b)基礎職程兩年。

四、在確定第二款所指賠償金額時,尤其應考慮到培訓課程及地區治安服務之時數及成本。

五、工作免除等同免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七十七條*

(因惡劣行為的工作免除)

一、因惡劣行為而不適宜留在澳門保安部隊之軍事化人員,得獲工作之免除。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各部隊之指揮部應組織降至第四等行為評核之軍事化人員之個人檔案,且應在聽取紀律委員會意見後,連同有關隊長或廳長所作之資訊,將該檔案呈交予司法暨紀律委員會主席。

三、上款所指檔案除紀律紀錄外,亦應包括個人資料紀錄及所有有助於諮詢及決定性機關瞭解有關受評議人員之品格及其職程之資訊及文件。

四、在根據第二款的規定將卷宗送交司法暨紀律委員會前,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以便其願意時,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行使被聽取的權利,並須給予其不少於十個工作日的期限,以便作出其認為有利的陳述、遞交文件、提供證人或申請作出取證的補充措施。*

五、屬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或市政警察隊編制內而降至第四等行為之軍事化人員,應立即返回其所屬之部隊,而其定期委任則視為終結。*

六、實施第一款所指工作之免除屬總督之權限,但應先聽取司法暨紀律委員會之意見。*

七、工作之免除等同於免職,且導致不能再獲澳門保安部隊重新錄取;如符合申請自願退休之法定要件,工作之免除並不影響退休金之批給。*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二章

編制

第七十八條

(編制)

一、在水警稽查隊、治安警察廳及消防隊之範圍內,軍事化人員根據有關職程而納入編制,且按職位及由高級至低級排列之次序登錄於編制內。

二、相應於不同職程之不同編制之名稱為:

a)高級職程

(1)男性高級職程——男性高級編制;

(2)女性高級職程——女性高級編制;

b)基礎職程

(1)男性普通職程或男性直綫職程——男性一般編制;

(2)女性普通職程或女性直綫職程——女性一般編制。

(3)專業職程:

(a)音樂編制;

(b)無綫電編制;

(c)機械編制。

三、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及市政警察隊內定期委任之軍事化人員,按相同等級之職位及由高級至低級排列之次序,登錄於有關人員編制內。

四、在每一編制內每一職位上之在職人員,應符合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及機構組織結構中所規定之職務上之需求。

五、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之情況下,每一編制內每一職位上之在職人員之數目,應盡可能確保在不同編制內具同一級別之職位之平衡。

第七十九條

(進入編制)

一、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之高級職程編制,不論有無空缺,得在副警司或副一等區長之職位上為之,但進入編制者須已合格完成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所教授之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

二、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屬基礎職程編制者,在完成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並取得及格成績後,進入有關編制的副警長/副消防區長、警員或消防員之職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八十條

(進入之日期)

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編制之日期為:

a)高級職程——為核准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所指名單之批示所定之日期;

b)基礎職程——為臨時任命為警員或消防員之批示所定之日期。

第八十一條*

(任用要件)

下列者為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的任用要件,但不影響關於公職任用的一般法律規定的適用:*

a)根據法律規定經證明具備良好體型及強壯體格;*

b)具備第八十四條所指的學歷資格;*

c)具備適當的公民能力;*

d)具備任職能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八十二條

(國籍)

一、非葡國國籍亦非中國國籍之軍事化人員,如已合格完成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所教授之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得獲任用在高級職程編制內之職位。

二、非葡國國籍亦非中國國籍之公民,如已根據《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所定之條件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且自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日起,已在澳門居留四年以上,得獲任用在基礎職程編制內之職位。

第八十三條

(年齡)

任用之最高年齡限度為三十六歲。

第八十四條*

(學歷資格)

獲任用的學歷資格為:*

a)高級職程——具備警務科學學士學位或防護及安全工程學學士學位;*

b)基礎職程——視乎情況,具備錄取修讀保安學員普通培訓課程或特別培訓課程所要求的學歷資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八十五條

(語言知識)

一、為獲任用在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職程編制內之職位,來自葡文教育制度之人員須具中文知識,而來自中文教育制度之人員須具葡文知識。

二、來自以其他語言教學之教育制度之人員,須具葡文及中文知識。

三、為獲任用在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高級職程編制內之職位,葡文及中文知識程度均為第二級水平。

四、任用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基礎職程編制內之職位,並不取決於語言水平之考核。

五、第三款所定之語言水平,得基於葡文及中文方面之有關學習計劃之內容,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頒發之學士學位證書內獲證實。

六、本通則所指之葡文及中文知識水平以法律規定者為準。

第八十六條*

(公民能力)

下列者不具備獲任用的公民能力:*

a)因任何性質之故意犯罪被判罪,或在以起訴批示或同等效力之批示內顯示有作出任何性質之故意犯罪之蹟象;

b)被處以公職上之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被處以停止行使公共職能之處罰;

c)根據本通則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免除工作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八十七條

(任職能力)

一、下列者無任用之任職能力:

a)處於短期或長期無薪假狀況,或因公共利益處於無薪假狀況之軍事化人員,又或已申請轉入上列任一狀況之軍事化人員;

b)退休人員或為退休之效力而離職之人員;

c)被確定為無能力提供公共服務者;

d)根據適用之法律,暫時不能擔任公共職務者;

e)處在有關不得兼任及兼任之規定之情況者。

二、任職能力係由利害關係人所作之聲明證明,而該聲明之格式為法律規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採用之格式。

第八十八條*

(法律推定)

一、推定下列人員具備第八十一條d項所指要件以外的一切任用要件:*

a)已完成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所教授的警官/消防官培訓課程,並取得及格成績的準警官或準消防官;*

b)曾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並取得及格成績的人員。*

二、上款所指之推定得由相反證據反駁,而在此情況下,得適用下條所規定之處罰,但不影響或有之刑事程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八十九條*

(要件的不符合)

一、在不符合第八十三條所指要件下作出的任用,可予以撤銷。*

二、在不符合第八十一條b項、c項及d項所指要件下作出的任用,屬無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九十條

(聲明及文件)

一、總督得許可延遲遞交需較長時間獲取在任用上須備之聲明或文件;在進入編制之情況下,如能表明遞交之延誤不可歸責於投考人,或在其他情況下如延誤不可歸責於軍事化人員,總督得許可以其他聲明或文件補充或代替上述聲明或文件。

二、上款規定之權限不得授予他人。

第九十一條

(高級職程上之任用)

一、在高級職程上,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編制之職位上之任用,係透過總督批示核准且在《政府公報》公布之人名名單為之。*

二、上款所定之任用方式,為所有之效力,等同於確定委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

第九十二條

(基礎職程上之任用)

一、在基礎職程上,任用在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編制之職位,應以臨時委任方式為之。

二、臨時委任視為因工作上之緊急需要而為之。

第九十三條

(一般原則)

臨時委任係按適用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制度、並根據下列數條所指之特別規定為之,但不影響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九十四條

(個人評語之重要性)

一、為續任以及為從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須在最近之平常或特別評語中載有不低於“良”之註錄。

二、在例外之情況下,在臨時委任之第一年終了仍未能具備上款所定之條件之基礎職程之軍事化人員,經各有關隊長或廳長之建議,得續任一年。

三、未具備第一款所定之條件且不屬上款規定之情況之基礎職程之軍事化人員,在臨時委任期滿後自動解職,但有權收取終止職務當月之薪俸。

第九十五條

(空缺之填補)

一、在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編制之職位上如出現空缺,應由具備升級必要條件之軍事化人員填補。

二、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及市政警察隊各編制內出現之空缺,應根據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a項及c項以及第二款之規定填補。

第九十六條

(相對於編制之狀況)

相對於所屬之部隊編制,軍事化人員得處於以下之狀況:

a)編制內;

b)附於編制;

c)超額。

第九十七條

(編制內)

計入有關職程編制之在職軍事化人員視為在編制內。

第九十八條

(附於編制)

未計入在職人員亦未占有空缺,且處於以下任一狀況之軍事化人員視為附於編制:

a)處於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狀況之一般委任;

b)特別委任;

c)澳門保安部隊範圍內之定期委任;

d)長期無薪假;

e)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計算之超過六個月之因患病或事故缺勤之狀況;

f)正在修讀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所教授之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

g)由總督批示任命全日修讀一年或一年以上有利於澳門保安部隊之課程;

h)由總督批示許可而未列於上數項規定之其他狀況。

第九十九條

(超額)

一、非處於附於編制之狀況,且因其職位內無空缺而不能占有所屬職程編制內之空缺之在職軍事化人員,視為超額人員。

二、超額軍事化人員有義務按其處於超額狀況之年月日次序,填補有關編制及職位內出現之第一個空缺。

三、超額狀況可由下列任一情況所引致:

a)進入高級職程編制;

b)因傑出行為之升級;

c)在暫時使其不得升級之原因消失後,獲延遲升級之軍事化人員之升級;

d)解除附於編制之狀況;

e)因紀律或刑事程序之複查而恢復權利。

第一百條

(狀況之變更)

軍事化人員相對於所屬編制之狀況之變更,依法在軍事化人員已具備引致變更狀況之日為之。

第三章

服務時間

第一百零一條*

(服務時間之計算)

一、服務時間即在本地區提供服務之時間,應以實際服務時間加上下列時間計算:

a)擔任其他公共職務時所提供之服務時間;

b)依法賦予之按比例獎勵之時間。

二、下列者亦計入服務時間:

a)就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時間;

b)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時間。

三、視作軍事化人員處於非在職之狀況而提供服務之時間,不得計入服務時間,但第七十五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情況除外。

四、為適用第二款a項的規定,修讀警官/消防官培訓課程的時間,包括核准本通則的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生效前就讀的時間,一概計入服務時間。*

五、服務時間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且為批給假期時而計算之時間。*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零二條

(實際服務時間之計算)

一、實際服務時間以在職時所提供之服務時間計算。

二、因有關程序之復查而獲恢復權利之軍事化人員,其被強迫脫離服務之時間,亦計入實際服務時間。

三、為取得年假權利之效力,下列者視為實際服務時間:

a)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所教授之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實習時間;

b)在提供地區治安服務時之實習時間。

第一百零三條

(在職位上停留時間之計算)

為在澳門保安部隊專業職程內晉升及進升之效力,在職位上之停留時間以在有關職位上年資日期起提供之實際服務時間計算。

第六編

安排

第一百零四條

(原則)

軍事化人員之安排應遵守以下原則:

a)優先滿足部門之需要及利益;

b)具備升級之特別條件;

c)利用根據所顯示之能力及所獲經驗評估技術專業能力。

第一百零五條

(總督之權限)

一、總督有權限透過在澳門保安部隊範圍內以定期委任方式之委任批示,安排軍事化人員在下列機構中出任下列官職:

a)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校長、司長及副校長、副司長;

b)水警稽查隊、治安警察廳及消防隊——隊長、廳長及副隊長、副廳長;

c)市政警察隊——隊長。

二、總督有權限以整體管理澳門保安部隊人力資源之觀點,確定用以在澳門保安部隊範圍內以定期委任之方式,填補上款a項及c項所指組織內之組織職位之由水警稽查隊、治安警察廳及消防隊讓與之軍事化人員之數目,或以臨時提供服務之方式在上述機構內擔任職務之由水警稽查隊、治安警察廳及消防隊讓與之軍事化人員之數目。

第一百零六條

(隊長或廳長及校長或司長之權限)

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之隊長或廳之廳長、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以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司長,有權限安排由其指揮或領導而隸屬於各部隊及機構之附屬單位或機關之軍事化人員。

第一百零七條

(澳門保安部隊範圍內之定期委任)

一、軍事化人員在澳門保安部隊領導官職上或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及市政警察隊編制內職位上之任用,以澳門保安部隊範圍內之定期委任為之。

二、如委任批示並無定出另一期限,上款所指之定期委任為期三年,且可續期三年或三年以下。

三、定期委任得在任何時間以下列方式終止:

a)因適當解釋理由之工作需要;

b)經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但至少須提前六十日呈交;

c)因紀律程序而被科處任何紀律處分。

四、如領導官職之定期委任根據上款a項之規定終止,軍事化人員有權獲終止官職當月薪俸之支付以及賠償性補償,而該補償相應於終止定期委任所餘期間之在其職能職位所獲報酬與警務總長或總區長報酬之差額,但最多不超過六個月之差額。

五、遇有下列情況者,定期委任自動終止:

a)有關組織附屬單位之消滅;

b)就職且擔任其他官職或行使其他職能,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六、領導官職之定期委任,於軍事化人員根據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一般委任或特別委任方式獲委任擔任公共官職時中止,或於以代任制度行使職能時中止。

七、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在擔任公共官職期間應中止定期委任及委任期間之計算,且有關官職須以代任制度確保。

第一百零八條

(臨時提供服務)

一、軍事化人員獲委任在其所屬部隊外提供不超過九十日之服務,視為處於臨時提供服務狀況。

二、安排在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以不定期方式擔任其專業職務之無綫電職程之軍事化人員,亦視為處於臨時提供服務狀況。

三、處於臨時提供服務狀況之軍事化人員計入有關部隊之相應職程編制內。

第七編

晉階、升級及軍銜等級之賦予

第一章

晉階

第一百零九條

(晉階)

一、在高級職程中副警司/副一等消防區長職位的晉階設有兩個職階;而在基礎職程中每一職位的晉階設有四個職階,但在警長/消防區長職位的晉階設有六個職階。*

二、從一個職階進入上一職階之停留時間為兩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6號法律

第一百一十條

(晉階之條件)

晉階之條件為:

a)具備上條第二款所定有關服務時間之要件;

b)在最近兩次平常或特別個人評語中獲不低於“良”之註錄;

c)行為評核不低於第二等。

第二章

升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升級)

一、軍事化人員之升級,係根據升級名單所定之次序為之,但因傑出行為升級之情況除外。

二、不論對編制所處之狀況為何,升級仍可進行但不影響下列數條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附於編制之人員之升級)

一、應獲升級之附於編制之軍事化人員得根據本通則升級,但不占有空缺並在新職位上保留原有之對編制所處之狀況,且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二、附於所屬部隊編制之軍事化人員,如在新職位上不能保留附於編制之狀況,得填補導致其升級之空缺。

第一百一十三條

(超額人員之升級)

一、處於超額狀況而應獲升級之軍事化人員得獲升級,且占有新職位上之空缺。

二、如先前並無存在任何超額人員,但在同一日內出現一空缺及一超額人員狀況,超額人員即占有該空缺。

第一百一十四條*

(升級之名單)

一、升級之名單為具備以適用方式升級之條件之軍事化人員在每一職位及編制上之有名次之名單。

二、因具適當課程學歷升級之升級名單,與已合格完成有關課程之軍事化人員之經認可之最後評核名單相符;升級名單內人員之升級係透過升級文件且按現有空缺及有可能出現之空缺執行,直至名單內之人員均獲升級。

三、因年資升級之升級名單與年資名單相符;升級名單內人員之升級,係透過升級文件且按現有空缺及有可能出現之空缺進行。*

四、在因甄選升級中,納入升級名單之軍事化人員之名單須附同可獲之所有有關評議之資料,且應由各部隊之人員管理機構呈交予部隊隊長或廳之廳長評議;在聽取有關紀律委員會意見後,隊長或廳長方得命令制定以下名單:

a)副警務總長或副總區長因甄選升級至警務總長或總區長之名單;

b)警司或一等區長因甄選升級至副警務總長或副總區長之名單。

五、上款所指之名單應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呈交予總督審議,總督得在聽取司法暨紀律委員會之意見後,對該名單作出認可或修改,而名單應嗣後截止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於有關部隊之職務命令上,以便在翌年開始生效。

六、因甄選升至警務總長或總區長職位之升級名單,不得具超過為翌年確定之空缺一倍之軍事化人員之數目。

七、如在某一職位上第四款所指任一名單內之人員均獲升級,但仍存在可以甄選方式填補之空缺且存在具備升級條件之軍事化人員,得制定有關該職位之新名單,以便生效至該年度年底。*

八、因甄選升級之名單須完全由翌年之名單取代。*

九、各部隊隊長或廳之廳長得向總督呈交有依據之建議,以將因甄選升級之名單之有效期縮短至六個月,且相應更改嗣後名單公布之日期。*

十、為制定第四款所指之名單,應審查在該名單所指年度之首日具備升級條件之所有軍事化人員。*

十一、*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

第一百一十五條

(升級之行為)

一、不論升級之方式為何,升級之行為屬總督之權限,但應先具各部隊隊長或廳之廳長提出之升級人員之名單。

二、升級視為因工作之緊急需要而作出。

第一百一十六條*

(升級程序)

一、升級行為須以對外批示形式作出,該批示須載明開始計算新職位薪俸的日期;該日期與年資日期相同,但年資日期提前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根據該批示內所定的日期開始計算薪俸。 *

二、作出因傑出行為的升級批示,屬行政長官不得授予的權限。*

三、升級之文件應以摘錄之方式公布於《政府公報》且轉載於部隊之職務命令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一十七條

(升級之方式)

下列者為升級之方式:

a)適當課程之學歷;

b)年資;

c)甄選;

d)傑出行為。

第一百一十八條*

(因具適當課程學歷的升級)

一、因具適當課程學歷的升級取決於空缺的存在,且根據修讀課程的先後次序及在同一課程內以成績的高低次序為之,但本通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升級課程是根據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升級名單中的排名次序修讀,但僅以保安司司長批示預先訂定的空缺額為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一十九條

(因年資之升級)

因年資之升級取決於空缺之存在,且須符合升級之條件方得晉升至上一職位,並保留相對年資。

第一百二十條

(因甄選之升級)

一、因甄選之升級取決於空缺之存在,且須符合升級之條件方得晉升至上一職位,但不受軍事化人員在年資等級內位置之影響;該升級之目的係為加快對更有資格且具有較強能力行使上一職位固有職能之人員之提升。

二、須對因甄選之升級提出理由,而升級次序應以總督批示確定之一般標準而定。

三、在因甄選之升級中,於最近個人評語中獲“優”者具優先權。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因傑出行為的升級)

一、因傑出行為之升級係指至上一職位之晉升,但並不取決於職程、空缺之存在、在年資等級內之位置及升級條件之符合;該升級之目的為適當獎勵在有助於成功完成工作任務之活動中具有卓越專業質素 者及卓越指揮或領導才能者。*

二、在因傑出行為之升級中應接納之情況為:

a)冒着個人生命危險維護他人人身、公共或私人財產之完整性,採取大膽、忘我或勇敢之行為;

b)在工作生涯中作出或提供重要及已獲公認卓有成效之行為或服務,且表現出特別能力及突出專業尊嚴;

c)在恢復公共秩序或在民防行動中,採取或提供顯示傑出指揮或領導才能且有利於提高澳門保安部隊或本地區聲譽之行動或服務。

三、因傑出行為而升級至一要求事先修讀升級課程的職位的軍事化人員,應在升級後首次舉辦該課程時修讀,但如具特殊且充分的理由,則不妨礙豁免修讀或以其他適當的培訓方式代替。**

四、因傑出行為之升級,得總督主動提出或由軍事化人員所屬隊之隊長或廳之廳長建議,但須分別取得司法暨紀律委員會及有權限之紀律委員會之意見書。

五、因傑出行為升級之程序在有關部隊內進行,並附同可完全認識及證實作為升級依據之事實之必要文件,且該程序須包括一辯論階段。

六、有關升級程序之規定,應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七、因傑出行為之升級得包括已退休之軍事化人員及以身後名義為之。

八、因傑出行為之升級,僅得在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之每一職程範圍內為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二節

升級之條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

(強制性)

除本通則規定之情況外,軍事化人員須具備升級之一般條件及特別條件方獲升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升級之一般條件)

一、升級之一般條件為:

a)處於在職之狀況;

b)具經健康檢查委員會證實之體格;

c)在因甄選升級中具不低於第一等之行為評核,在其他升級中具不低於第二等之行為評核;

d)已完成由本通則尤其是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在澳門保安部隊中之最短實際服務時間及/或在職位上之最短停留時間;

e)在最近兩次平常或特別個人評語中已獲不低於“良”之註錄;

f)在因具適當學歷升級中,已獲適當課程之學歷;

g)在基礎職程中,已根據本通則之規定接受心理技術測試;

h)具依法證實之由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葡語及中文知識水平。

二、核實升級之一般條件,屬部隊之人員管理機關之權限。

第一百二十四條

(升級之特別條件)

在各部隊之範圍內升級之特別條件規定於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而核實該等條件屬有關人員管理機關之權限。

第一百二十五條

(升級之特別條件之具備)

部隊之人員管理機關有權限採取適當措施,向軍事化人員提供適當途徑以使其適時具備為進入上一職位所要求之升級特別條件,而軍事化人員可要求亦可不要求該等途徑之提供。

第一百二十六條

(升級特別條件之免除)

經部隊隊長或廳之廳長以工作需要為理由之有依據之建議,總督得免除軍事化人員具備升級之特別條件。

第三節

年資

第一百二十七條

(年資之日期)

職位上年資之日期對應於升級書所定之出任新職位之日期,但下列之情況除外:

a)在延遲之情況下,延遲狀況之原因一經消滅,對應於軍事化人員如並無處於上述狀況本應獲之年資日期;

b)在因傑出行為升級之情況下,如升級書未指出另一日期,對應於促進升級之事件發生之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條

(為升級效力之年資)

為升級之效力,下列時間不得算作年資:

a)非在職之時間;

b)在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編制前所提供之服務時間;

c)在停職處分之情況下,等同於該處分期間之時間,但不影響a項之規定。

第四節

升級之暫時排除

第一百二十九條

(延遲及擱置升級)

軍事化人員得被暫時排除出升級,且即時處於延遲或擱置升級之狀況。

第一百三十條

(延遲)

一、處於下列情況時可發生升級之延遲:

a)刑事訴訟或紀律性質之程序之待決,但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除外;

b)因不可歸責於軍事化人員之原因,而未能具備升級所要求之特別條件。

二、除擱置升級之狀況外,被延遲升級之軍事化人員應在導致延遲之原因消滅後,立即獲升級且在新職位之年資排列中,占有如不發生升級之延遲其本應獲之同一位置。

三、如無空缺,根據上款之規定獲升級之軍事化人員即處於超額狀況。

四、被延遲升級之軍事化人員不受年資較短但已獲升級之軍事化人員之命令而提供服務。

第一百三十一條

(擱置升級)

一、處於下列情況時可發生擱置升級:

a)軍事化人員未能具備升級之一般條件;

b)因可歸責於軍事化人員之原因,而未能具備升級之特別條件;

c)因紀律處分。

二、擱置升級之軍事化人員應在導致擱置升級之原因消滅後,按與同一職位及編制之軍事化人員同等之情況獲升級。

第一百三十二條

(待決之程序)

一、具待決之刑事訴訟程序或紀律程序之軍事化人員得獲升級,但總督須應部隊隊長或廳之廳長之建議,並聽取有關紀律委員會之意見,且在審查程序事宜並不妨礙軍事化人員具備升級之一般條件後,決定其可獲升級。

二、上款所規定之決定應先具司法暨紀律委員會之意見書。

第五節

升級卷宗之編列

第一百三十三條

(升級卷宗之編列)

一、在因甄選、年資及具適當課程學歷之升級方式之卷宗內應載有下列資料:

a)完整之記載註記;

b)最近四次之個人評語;

c)課程之最後評核,但僅以具備之情況為之;

d)具由經認可之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意見書證實之體格。

二、因傑出行為升級之卷宗係根據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組成。

三、升級之卷宗應保密,而該卷宗之編列屬各部隊之人員管理機關之權限;如利害關係人要求,有權查閱有關卷宗。

第六節

升級方式之適用

第一百三十四條*

(高級職程)

高級職程中之升級按下列方式為之:*

a)升至警司或一等區長中應以年資之升級方式為之;

b)升至副警務總長或副總區長,應在有關部隊之警司或一等區長之年資等級內排名前三分之一之人員中甄選;*

c)升至警務總長或總區長中應以甄選之升級方式為之。

二、在升級至副警務總長或副總區長中,第一個空缺應首先由獲甄選之人員填補,但嗣後應以上述比例引致之次序為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

第一百三十五條*

(基礎職程)

一、在基礎職程中升級至各職位,均須具備適當的升級課程學歷。*

二、具備符合所屬部隊的需要的適當高等學歷或學士學位的警員、高級警員、消防員及高級消防員,均可投考修讀保安學員特別培訓課程,並可透過保安司司長批示,獲豁免參加基本訓練階段。*

三、上款所指的學歷,由保安司司長以批示訂定,並應在修讀有關升級課程的開考通告中載明。*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七節

在澳門保安部隊內最短實際服務時間及在職位上之最短停留時間

第一百三十六條

(高級職程)

在高級職程中,作為升級至上一職位之一般條件之在職位上之最短停留時間為:

a)升至警司及一等區長——在副警司或副一等區長之職位上停留年;*

b)升至副警務總長或副總區長——在警司或一等區長之職位上停留六年;

c)升至警務總長或總區長——在副警務總長或副總區長之職位上停留五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8/SAS/95號批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基礎職程)

在普通或直線以及專業之基礎職程中,作為升至上一職位之一般條件之在澳門保安部隊內最短實際服務時間或/及在職位上之最短停留時間為:

a)升至一等警員、高級警員或消防長——在警員或消防員之職位上停留兩年時間;

b)升至副警長或副區長——分別根據下列學歷資格,在一等警員、高級警員或消防長之職位上停留六年或四年時間:

(1)葡語六年級或中文小學六年級;

(2)葡語九年級或中文中學三年級。

c)升至警長或區長——分別根據下列學歷資格,在澳門保安部隊內具六年實際服務時間及在副警長或副區長之職位上停留五年或三年時間:

(1)葡語六年級或中文小學六年級;

(2)葡語九年級或中文中學三年級。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最短停留時間之減少)

如在最近之軍事化人員之平常或特別個人評語中載有“優”之評語,上條定出之在澳門保安部隊內之最短實際服務時間或/及在職位上之最短停留時間,得縮短一年。

第八節

心理技術測試

第一百三十九條*

(接受心理技術測試)

一、每一年度內,已完成或在該年度將完成升至上一職位所要求之在原職位上最短實際服務時間之基礎職程軍事化人員,均得透過投考聲明獲允許接受心理技術測試。*

二、在通告以必要之提前公布於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職務命令上,及在各部隊及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職務命令上轉載後,投考聲明應呈交至有關部隊。*

三、各部隊之人員管理機關在審查後制定一根據職位排列之名單,分別包括獲錄取接受測試之投考人以及因未符合第一款條件而被除名之投考人。

四、上款所指之名單經有關隊長或廳長之認可後,公布於部隊之職務命令上,且同時在十五日之期限內,以公函送至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

五、心理技術測試在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監察下進行;基於資源之合理調配,心理技術測試可於完成體能測試後進行。屬此情況,根據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未被排除之應考人,將接受心理技術測試。**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四十條

(缺席之投考人)*

如軍事化人員未在預定日期接受心理技術測試,但可提出合理解釋,典試委員會應定出一新日期,而有關測試應在原定之日起五日內進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典試委員會——組成、權限及運作)

一、心理技術測試之典試委員會由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司長指定之該司三位人員組成,且在典試委員會內設有:

主席——一名警司/一等區長或警司/一等區長以上職位之高級職程警官或消防官;

委員——一名處理秘書事務之警官或消防官及一名心理學專家。

二、典試委員會有權限:

a)根據獲錄取接受測試之投考人之數目及有關職位,組織測試之日程;

b)制定職位越高則要求越高之測試;

c)應用、監察、審查及評核測試。

三、典試委員會應在所有成員出席之情況下運作,而決定以多數贊成之方式作出。

四、對典試委員會之會議應繕立會議紀錄,其內應載有已作出之決定之依據以及工作上之重要事宜。

五、會議紀錄應保密,而在上訴之情況下,僅得呈交予有權限作出決定之實體以及將與利害關係人直接有關之部分呈交予該人員。

第一百四十二條

(測試之評核)

一、心理技術測試獲賦予“極有利”、“十分有利”、“有利”、“稍有利”及“不利”之註錄,而上述註錄分別對應於10分、8分、6分、4分及2分之評核。

二、評核名單經司長之認可後,公布於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之職務命令上,嗣後轉載於有關軍事化人員所屬之澳門部隊各部隊及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職務命令上。

三、心理技術測試之結果係為錄取升級課程考試範圍內應考慮及納入之履歷要素。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效期)

心理技術測試自有關評核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第一百四十四條

(上訴)

對有關認可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名單之部隊隊長或廳之廳長之批示,以及對認可心理技術測試評核名單之司長批示之上訴,應向總督提出,且適用經適當配合後之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九節

語言水平

第一百四十五條

(高級職程)

作為高級職程中升級條件之葡語及中文知識程度如下:

a)升至警司及一等區長應具第三級水平;

b)升至副警務總長及副總區長應具第四級水平。

第一百四十六條

(基礎職程)

作為基礎職程中升級條件之葡語及中文語言知識程度如下:

a)升至一等警員、高級警員或消防長應具第一級水平;

b)升至副警長或副區長應具第二級水平;

c)升至警長或區長應具第三級水平。

第十節

在各部隊中升級之特別條件

第一百四十七條

(水警稽查隊——船上實習)

一、水警稽查隊內所有基礎職程職位中升級之特別條件為在船上至少實習六個月。

二、船上訓練指在行動中或執行專業職程職務時在巡邏艇上進行之實際實習。

三、第一款之規定不包括獲免除船上實習之普通或女性職程之軍事化人員。

第一百四十八條

(治安警察廳)

一、在治安警察廳內作為副警長升至警長之普通或直線職程中所要求之特別條件為,在執行具行動性質之職務中提供至少一年之服務。

二、在副警長職位上執行一年值勤官之工作職務,視為等同於上款所定之特別條件。

三、晉升至高級警員之特別條件為執行巡邏工作至少十八個月。*

* 附加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

第一百四十九條

(消防隊)

在消防隊內所有普通或直線職程中各職位之升級特別條件為,在前一職位上執行至少一年之具行動性質之職務。

第三章

軍銜等級之賦予

第一百五十條*

(軍銜等級之賦予)

一、被任命擔任水警稽查隊隊長、治安警察廳廳長及消防隊隊長官職之軍事化人員,以及被任命擔任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司長官職之軍事化人員,獲賦予警務總監或消防總監職能職位之軍銜等級。

二、被任命擔任水警稽查隊副隊長、治安警察廳副廳長及消防隊副隊長官職之軍事化人員,以及被任命擔任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副校長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副司長官職之軍事化人員,獲賦予副警務總監或副消防總監職能職位之軍銜等級。

三、獲賦予之軍銜等級隨以上兩款所指官職之免除而予以終止,但下列情況除外:*

a)軍事化人員被任命擔任屬本地區政治架構之任何官職;*

b)總督藉軍事化人員轉至退休狀況時,透過訓令許可其終生維持該等職能職位之軍銜等級。*

四、在警務總監、消防總監、副警務總監及副消防總監職能職位上提供服務之時間,為所有之效力,視為在有關職程職位上所提供之服務時間。

五、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得獲由專有法例規定之軍銜等級及相應之名譽。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8/99/M號法令

第八編

培訓及訓練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範圍及處理)

培訓內容包括軍事化人員之科學及技術專業準備,且主要透過修讀課程、接受訓練、參加實習以及進行行動性練習為之。

第二章

課程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課程)

澳門保安部隊教授下列課程:

a)指揮及領導課程;

b)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

c)基礎職程中之升級課程;

d)由總督以批示確定之其他課程。

第二節

指揮及領導課程

第一百五十三條*

(指揮及領導課程)

一、指揮及領導課程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教授,該課程的編排、課時、結構、學習計劃及修讀制度由保安司司長以對外批示訂定。

二、開辦指揮及領導課程的目的,在於為軍事化警官/消防官在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及機構擔任指揮及領導官職而提供適當補充準備及一般知識。

三、指揮及領導課程供警務總長及消防總長修讀,彼等須經為有關目的而委任的健康檢查委員會證明具有適當的強壯體格。

四、為節省人力資源及管理其專業進修,如副警務總長或副消防總長具備執行相當於較高職位的職務經驗,可例外地修讀指揮及領導課程。

五、指定人員修讀指揮及領導課程,是由保安司司長相繼聽取部隊的紀律委員會及司法暨紀律委員會的意見,並經甄選後,以批示作出。

六、經海關關長建議,保安司司長亦得以批示指定關務總長修讀指揮及領導課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18號法律

第一百五十四條

(條件)

修讀指揮及領導課程之條件為:

a)處於在職狀況;

b)具健康檢查委員會證明之體格。

第一百五十五條

(規範)

指揮及領導課程之編排、結構、學習計劃、修讀制度以及其他相關事宜均由訓令確定。

第三節

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

第一百五十六條

(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

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教授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

二、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錄取程序、學校制度、編排及其他相關事宜,以《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通則》內之規則及有關執行規章為準。

第四節

升級課程

第一分節

升級課程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一般性)

一、所有基礎職程中職位上之升級係透過具升級課程之學歷為之。

二、修讀升級課程之甄選係透過包括體能測試及履歷評估之考試,在具備其他升級之一般條件及特別條件之軍事化人員中進行。

第一百五十八條*

(規範)

一、升級課程的編排、大綱、學科的加權系數、評估及評核方法、修讀及勤謹制度,以及其他相關事宜,除適用以下數款所定的關於有效性、課時及評核成績的規定外,尚須遵守下列規章性規定:*

a)各部隊的升級課程總規章,以及升級課程總計劃,該等規章及計劃由保安司司長以對外批示訂定;*

b)各種課程的特定大綱,該等課程大綱是根據上項所指計劃所定的指導方針制定,並由各部隊局長以批示核准,以及由保安司司長確認。*

二、升級課程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並須由保安司司長經考慮現有及短期可能出現的空缺額後,以批示訂定;該有效期須載於有關開考通告內。*

三、在基礎職程職位中,升級課程之修讀時間之總和不得少於一年。

四、課程之最後評核應以精確到小數點後第二位之分數表示,最高者為20分,最低者為0分,而10.00分以下者視為不及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二分節*

基礎職程升級課程的錄取考試

第一百五十九條

(開考)

一、開考係在有關部隊隊長或廳之廳長之建議下,透過總督之許可批示,經公布於《政府公報》及部隊職務命令上之通告為之。

二、開考日期為上款所指通告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日期。

三、如工作上有需要得進行開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六十條*

(投考)

一、截止開考日具備所有升級條件之軍事化人員得投考錄取考試,但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f項所指之升級條件不在此限,如因工作時發生之意外而暫時不能視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升級條件亦不在此限。*

二、投考應在上條第一款所指通告公布之日起十日內,透過投考人向所屬部隊呈交之聲明為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

第一百六十一條*

(升級條件的審查)

一、具審查升級條件權限之各部隊人員管理機關應制定獲錄取及被排除之投考人之名單,而在被排除之投考人之名單中,應指出一個或數個仍未具備之升級條件。

二、上述名單應在上條第二款所定期限告滿後之五個工作日內制定。*

三、須將經保安司司長確認的名單公佈於有關部隊的職務命令內,以及由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的通告所指定之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六十二條

(考試之有效性)

有關升級課程之錄取考試僅對該課程有效。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典試委員會——組成、權限及運作)

一、典試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兩名委員組成,而上述人員由部隊隊長或廳之廳長在隊或廳內之在職警官或消防官中任命。

二、典試委員會之主席須為一高級職程之警官或消防官。

三、典試委員會之秘書職務由主席指定之一名委員擔任。

四、典試委員會有權限:

a)組織、進行及監察體能測試,且考慮到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將投考人評為“合格”及“不合格”;

b)進行履歷評估;

c)制定考試之最後評核名單,並在名單上單獨列出在體能測試中“不合格”之投考人,且明確指出其不合格之原因;

d)將考試之最後評核名單呈交予部隊隊長或廳之廳長認可,且將其公布於《政府公報》及部隊之職務命令上。

五、典試委員會在行使其權限時應遵守下列期限:

a)體能測試之組織、進行及評核——為十日,由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所定期限告滿起算;

b)履歷評核——為五日,由上一項所定期限告滿起算;

c)最後評核名單之制定,呈上認可及公布——為五日,由上一項所定期限告滿起算。

六、在考試範圍內適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考試之目的)

考試用於透過參加具淘汰性質之體能測試以及以下列要素為基礎之履歷評估,甄選出獲錄取修讀升級課程之軍事化人員:

a)甄選因素;

b)加權系數;

c)提升份額。

第一百六十五條*

(體能測試)

一、體能測試用於在考試範圍內測試是否具備執行任務所必需之身體能力之水平。

二、在組織體能測試時,應根據由總督以批示確定之標準及範圍,考慮每一測試之性質及所要求之水平。

三、在體能測試中未達到為升至上一職位所定水平之軍事化人員,獲“不合格”之評核,且被排除參加下一項考試。

四、因工作時發生意外或因工作而引致之意外而暫時喪失能力之軍事化人員可獲錄取修讀升級課程,但該錄取附有條件,而課程是否合格尚取決於體能測試之結果,該體能測試應在課程結束前之最後一個工作日進行;本款之規定不影響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適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

第一百六十六條

(履歷評估——定義)

a)甄選因素——經適當評分且在錄取軍事化人員修讀某一升級課程之甄選程序中應考慮之履歷因素;

b)加權系數——根據某些甄選因素之相對重要性而定出之評分之乘數;

c)提升份額——重要因素之分數;該分數加上其他甄選因素之平均分而得出之最後評核,而最後評核為錄取升級課程之基礎。

第一百六十七條*

(甄選因素)

一、在考試事宜上須評估的甄選因素為:*

a)應衡量及考慮之因素:

(1)心理技術測試之評核;

(2)個人評語;

(3)學歷資格;

(4)在職位上之停留時間;

b)下列因素為提升份額之標的:

(1)勳章;

(2)在開考時所處職位獲給予的嘉獎。*

二、在警長或區長之升級課程之錄取考試中,如投考人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c項(2)之規定,且因在其職位上已提供兩年之實際服務而獲得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縮短一年時間之優惠,則該投考人獲相應於在職位上之停留三年之得分。*

三、如有投考人符合上款之條件,則獲錄取參加考試且在最近之個人評語中獲“優”之註錄之其他投考人在職位上之停留時間得增加一年。*

四、加權系數得隨透過升級課程將升至之職位而有所不同。*

五、應考慮因素之分、有關加權系數以及甄選中其他因素之提升份額,載於本通則附件D。*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六十八條

(英勇獎章)

一、不論為錄取課程所定之人數為何,已獲給予本地區設立之“英勇獎章”之軍事化人員如具備晉升條件,均得經本人申請獲錄取修讀有關升級課程,並免於接受心理技術測試及參加錄取考試,且優先於其他投考人。

二、有關申請應在課程開始前之十五日內,透過向上級之途徑呈交。

三、第一款規定之權能,僅得為錄取於在獲獎章後舉辦之最近課程之效力而行使。

四、如軍事化人員因不可歸責於本身之原因而未在獲獎章後獲錄取修讀最近或相繼舉辦之課程,上述權能之行使得延遲至嗣後之課程。

第一百六十九條

(課程之重叠)

一、正在修讀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軍事化人員,得與其他在同一職位及職程之軍事化人員在同等之情況下投考升級考試。

二、上款所指軍事化人員在獲錄取修讀升級課程後,得免除修讀該課程,但須在考試之日參加中間及最後之評核考試。

三、如軍事化人員由於正在修讀之澳門保安部隊範圍內或有利於該部隊之其他課程與升級課程在時間上之重叠而不能同時修讀以上課程,上款之規定得透過總督之許可批示,伸延至該等人員。

第一百七十條*

(總評分)

應考人的總評分,根據保安司司長為每一考試以對外批示核准的特定公式計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7/96/M號法令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七十一條

(課程之錄取)

一、升級課程之錄取係透過在考試所取得之最後評核之高低次序為之。

二、每一課程所錄取之人員之數目,由部隊隊長或廳之廳長在公布於職務命令上之批示中定出。

三、作上款所指批示應考慮各部隊之需要、人員在一定期間內之可動用性、訓練組織之能力以及現有或在短期內將出現之空缺;在任何情況下,錄取人數不得超過現有空缺加上百分之三十之數目,而不論小數點後數字為何,該數目進位成為整數。

四、有關計劃之制定應使在最後評核名單公布日期確定之考試結束日與相應課程開始日之間,保留一段期間以考慮到提起上訴之期限、上訴之決定時間以及上訴之中斷效力時間。

第一百七十二條

(上訴)

一、對任何部隊隊長或廳之廳長以批示方式認可之在考試範圍內制定之名單之上訴,應自批示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日起五日內向總督提起,並呈交予被上訴之實體。

二、被上訴之實體應在五日之期限內將上訴上呈,且附同說明理由之對原有決定作出確認或變更之有關資訊。

三、上訴具中斷效力,且應自提起上訴之日起十日之期限內作出決定;如該期限告滿而仍未作出任何決定,則上訴為司法申訴之效力推定為被駁回。

四、在上訴全部或部分理由成立之情況下,由負責制定名單之機關根據決定修改名單,並將之公布於《政府公報》以及職務命令上。

第三章

訓練、實習以及行動及技術練習

第一百七十三條

(訓練)

訓練用於:

a)準備獲錄取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公民為澳門保安部隊提供實質服務;

b)給予軍事化人員在實踐方面之重要準備以擔任特定職務;

c)保持體能之適當水平及增強執行任務所必需之技術專業知識。

第一百七十四條

(實習)

實習用於為軍事化人員執行某些獲指定之專門職務作出準備。

第一百七十五條

(行動及技術練習)

行動及技術練習用於保持及增強軍事化人員執行被賦予之任務及行使其職能所必需之知識。

第九編

個人評語

第一百七十六條

(評核之目的)

個人評語係透過一評核制度為之,其宗旨為:

a)評估軍事化人員之體能、道德、社會、智力、文化及專業等質素,且考慮到其在執行職務時所表現之知識及質素;

b)提高個人之職業能力、改善職業效率及善用有才幹之人員,允許軍事化人員瞭解其上級對其擔任職務時之表現所作出之判斷;

c)對確立管理及人員培訓方面之適當措施作貢獻。

第一百七十七條*

(個人評語定期性)

一、個人評語具平常性及特別性。

二、平常個人評語涉及上一曆年;僅對在上指期間內已提供至少六個月實際服務之軍事化人員為之,但該人員須由第一評核人對其已進行至少三個月之觀察。

三、在下列情況可出現特別個人評語:

a)在課程、考核或實習結束後,但僅以有關修讀可獲適當之資訊資料為限;

b)被評核人獲調任,且自其最近之評語後已逾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之時間;

c)部隊或機構的局長或校長,主動或經第一評核人透過層級途徑提出具說明理由的建議,認為有理由及適宜根據新審查要素及有關軍事化人員最近一次獲得的評語,重新對其作出評核;*

d)在臨時委任之續任、臨時委任轉換為確定委任及在制定任何方式之升級程序時,但僅以自其最近之評語後已逾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之情況為限;

e)提出無薪假的申請;*

f)經利害關係人要求,但僅以自作出其最近一次評語起已經過一曆年的情況為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七十八條

(個人評語之表達方式)

個人評語表達於透過一評核制度獲得之質素註記,而該制度則基於相對於每一在《個人評語表》確定之因素對身體、道德、社會、智力、文化及專業質素作出之評分。

第一百七十九條

(意義)

一、個人評語僅具法律及本通則所定之意義。

二、獲任用於澳門保安部隊領導官職及市政警察隊隊長官職之軍事化人員,以一般委任方式擔任其他在組織上應由軍事化人員擔任之公共職務之軍事化人員,或根據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一般委任方式擔任職務之軍事化人員,在維留其狀況時得獲賦予“良”之個人評語,但在最近之評語中獲“優”之軍事化人員得保留該評語。

第一百八十條

(《個人評語表》)

一、為上條規定之效力,應使用本通則附件E格式之《個人評語表》(BII)。

二、在《個人評語表》中,每一因素可分為對應於2分、4分、6分、8分及10分之五個基本等級,但不影響有關中間分數之使用,且最後分數為相對每一因素所獲分數之平均值。

三、總督得以批示之方式引入加權系數,以作為就《個人評語表》所載各因素進行評分之方式。

四、《個人評語表》應按本通則附件F所載之指示填寫。

第一百八十一條

(註記之確定)

一、各軍事化人員之個人評語,係根據相應於其所得分數之下列有關質素註記得之:

不合格——2分及3分

平——4分及5分

良——6分、7分及8分

優——9分及10分

二、如所得分數非整數且小數點後第一個數目等於或大於5,該數目進位成為整數;如小數點後第一個數目小於5,則略去不計。

第一百八十二條

(評議及評核之權限)

一、如指揮等級允許,應有兩位被評核人之上級參與評議及評核程序,而上述兩位上級分別稱為第一評核人及第二評核人。

二、隊長或廳長及校長或司長應為處於不同狀況之人員指定相應之評核人。

第一百八十三條

(評核人——通知被評核人)

一、第一評核人得評議及評核《個人評語表》,且將此告知第二評核人,後者鑑於評議標準之一致性以及評核之鬆緊或嚴格性,得建議作出某些修改。

二、第一評核人嗣後得以個別會面之形式,告知被評核人《個人評語表》所載之內容。

第一百八十四條*

(向第一評核人提出的聲明異議)

一、被評核人在透過第一評核人獲知《個人評語表》之內容後,如不同意所獲之評核,得以專用印件作出聲明異議並以書面形式在五日之期限內呈交,且指出其認為可作為複查依據之事實。

二、第一評核人應審查聲明異議,並在提出聲明異議後五日內作出具說明理由的決定,且在決定後的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將該決定告知被評核人。*

三、聲明異議之卷宗應附同《個人評語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二評核人)

一、第二評核人應就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對第一評核人評核其下屬的方式發表意見。*

二、在聲明異議的情況下,第二評核人應對聲明異議及第一評核人所作的決定,發表意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八十六條*

(認可)

一、隊長或廳長及校長或司長有權限認可評核。

二、如有權限實體認可或修改原先由第一評核人所給予的評核,又或認可或修改對根據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後所給予的評核,均須以個人會晤方式,將有關決定的內容告知被評核人。*

三、如無針對工作評核提出聲明異議,在有關評核經認可後,須告知被評核人,並將之歸入有關個人檔案內。*

四、對處於臨時提供服務狀況的軍事化人員的工作評核,由其所屬部隊的局長認可,但長期處於臨時提供服務狀況者除外,在此情況下,由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局長認可。*

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一百八十七條

(訴願)

一、在得知評核已獲認可之日起十五日內,得向總督提出上訴,而總督應在提起上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有依據之終局決定。

二、上訴應在被上訴實體之機關呈交且附同上訴之意見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

(秘密性)

一、個人評語具秘密性,且《個人評語表》應歸入有關個人檔案內。

二、所有參與評核程序之人員負有就有關內容保密之義務。

三、在程序之任何階段內得發出為維護被評核人正當利益之評核證明,但有關申請應向隊長或廳長提出。

第一百八十九條

(不利或極有利之評語)

獲“不合格”或“優”註記之軍事化人員之個人評語,應具適當之合理解釋。

第一百九十條

(讚揚或批評之提及)

如軍事化人員之個人評語載有讚揚或批評之提及,隊長、廳長或校長、司長應召集有關軍事化人員,對其作出表揚或警惕其注意缺陷,以促進自身之改善及鼓勵義務之履行。

第一百九十一條

(不一致之評語)

如對某一軍事化人員所作之評語中,發現一明顯在有利或不利方面完全不一致之評議,有權限之人事管理機關應向指揮部或司建議進行簡易調查,以查明有關原因。

第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評語之處理)

個人評語應一律按處於同等條件之所有軍事化人員,作整體性及比較性之統計處理。

第十編

紀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紀律之概念)

一、澳門保安部隊之紀律指對一般法律、特別適用於軍事化人員之規則,以及對源於上述法律或規則之命令之嚴格遵守。

二、紀律主要源於以公德心及穩固團結心為基礎,且引致個人及集體自覺執行澳門保安部隊所承擔任務之精神。

第一百九十四條

(紀律之基本原則)

紀律之基本原則為:

a)意識應履行之任務,遵守公正之規範,尊重所有人之權利,資格以及行為正確,且以集體利益為重而犧牲個人之利益;

b)隊長或廳長、校長或司長、主管及其他上級之行為應不受彈劾,而所有軍事化人員應在適當及可能之情況下進行及鼓勵對話,且在指揮中採取正確之行為;

c)上級在與下屬之關係中應以身作則,建立相互尊敬之關係,但不得引致僅許可在工作行為外建立之親密關係;

d)上級對其發出之命令負責;上述命令應符合法律及規章,而在缺項或例外情況下,以最理智之方法處理;

e)即時、忠誠及完全服從上級之命令;

f)在工作行為或在行使專業職能中,服從具較高職位或具較長年資之人員。

第二章

紀律責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九十五條

(紀律責任)

軍事化人員應就所作之違法行為向所屬之上級負紀律上之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

(紀律之違反)

一、軍事化人員違反對其具約束力之一般或特別義務而作出過錯事實者,即構成紀律之違反。

二、不論是否產生有損於工作、紀律、總體利益或第三人之結果,義務之違反應受處分。

三、有權限之實體在獲悉某事實時認為其可涉及紀律責任者,應命令提起有關程序。

第一百九十七條

(上級之責任)

如下屬或下級之違法行為源自上級之其他違法行為或上級之命令,上級應承擔有關責任。

第一百九十八條

(紀律責任及刑事責任)

紀律責任不影響倘有之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九條

(受紀律懲戒權之約束)

一、軍事化人員自就職之日起受紀律懲戒權之約束,如並不要求就職,則自開始行使職能之日起受紀律懲戒權之約束。

二、免職或狀況之變更,不影響在行使職能期間因所作之違法行為而應受之處分。

三、如軍事化人員已重新開始實際工作或轉入退休狀況,第二百一十九條b項至g項所定之處分仍須執行,但不影響第二百零五條第七款之規定。

第二節

紀律責任之減輕、加重、阻卻及排除

第二百條

(減輕情節)

一、紀律責任之減經情節係為減弱嫌疑人之過錯性或降低事實嚴重性之情節。

二、紀律責任之減輕情節尤其為:

a)對本地區提供重要之服務;

b)過往行為良好;

c)提供服務時間短暫;

d)可抗拒之人身束縛;

e)自發性自認違法行為或彌補損害;

f)非故意;

g)受挑釁;

h)因職務原因給予且公布於職務命令上之嘉獎、勳章或其他獎勵;

i)所屬之上級所作之良好評語;

j)在不應服從上級命令之情況下,以善意遵守上級之命令。

三、軍事化人員如已提供四年以上之服務且因未受任何處分而被評為模範行為,或處於第一等行為且在五年內未受任何處分,則視為過往行為良好。

四、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編制未滿兩年者,視為提供服務時間短暫。

第二百零一條

(加重情節)

一、紀律責任之加重情節為增強嫌疑人之過錯性或事實之不法程度之情節。

二、紀律責任之加重情節尤其為:

a)在公共秩序發生嚴重變更之情況下作出違法行為;

b)在工作行為中或因工作行為而作出違法行為,或在其他人,尤其在違法人之下屬面前,或向公眾或在向公眾開放之地點作出違法行為;

c)勾結其他人員作出違法行為;

d)作出有損於個人或機構名譽、聲譽或尊嚴之違法行為;

e)企圖透過嗣後之行為造成有損於服務、紀律、總體利益或第三人之結果,但不論上述結果是否發生亦然;

f)在實際中造成有損於服務、紀律、總體利益或第三人之結果,但僅以軍事化人員應預見其行為所必然造成者為限;

g)過往行為惡劣;

h)預謀;

i)在履行紀律處分期間作出另一違法行為;

j)持續作出違法行為,尤其為上級已對該違法行為作出責備、經勒令違法者服從上級或違法者已因其不當行為獲警告之情況;

l)累犯;

m)違法行為之合併。

三、處於第四等行為之人員視為過往行為惡劣。

四、預謀指在進行違法行為前至少二十四小時內形成有關之計劃。

五、累犯指根據不同情況,在結束履行前一違法行為處分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另一違法行為,或在開始執行前一違法行為之處分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另一違法行為。

六、在同一情況下作出兩個或兩個以上之違法行為,或在前一違法行為獲處分後作出第二個違法行為,均屬違法行為之合併。

七、在違法行為之合併中僅適用單一處分;如違法行為對應於不同之處分,則適用最嚴重之處分。

第二百零二條

(阻卻之情節)

阻卻紀律責任之情節為:

a)絕對之人身脅迫;

b)在作出不法行為時,在偶然及非自願之情況下不能運用其智力;

c)為自己或他人作出之正當防衛;

d)行使某一權利或履行某一義務;

e)不能要求採取其他行為。

第二百零三條

(紀律責任之排除)

一、軍事化人員如在執行其正當上級下達且與工作事宜有關之命令或指示前,已聲明異議或已要求以書面形式轉達或確認有關之命令或指示,得排除其紀律責任。

二、軍事化人員如認為接獲之命令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上級命令,在其聲明異議或要求以書面形式轉達或確認有關命令時,應明確提及該事實。

三、如有關聲明異議之決定或以書面形式對命令之確認未在不影響延遲執行命令之時間內作出,軍事化人員應以書面形式,告知直屬上級所接獲之命令及其所提出有關請求之準確內容,亦應告知請求之不獲接納而執行有關命令。

四、如在下達命令時指明其必須立即執行,上款所指之告知應在執行命令後進行,但不影響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五、如命令或指示之執行意味着任何犯罪之實施,則終止服從之義務。

第三節

紀律責任之消滅

第二百零四條

(消滅之原因)

紀律責任因下列原因消滅:

a)紀律程序之時效;

b)處分之時效;

c)處分之履行;

d)紀律違反人之死亡;

e)大赦。

第二百零五條

(時效)

一、紀律程序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由違法行為既遂之日起計算。

二、因輕微違反而引致之紀律程序之時效期間,與該等輕微違反之時效期間相同。

三、如定為紀律違反之事實亦被視為刑事違法行為,且刑事訴訟程序之時效期間高於五年,則在紀律程序中適用刑法所規定之期間。

四、紀律程序之時效,得因影響訴訟程序之預審行為及將指控通知嫌疑人而中斷。

五、時效期間中斷於:

a)提起雖不針對某一軍事化人員但在其間發現應由其負責之違法行為之全面調查程序、簡易調查程序以及專案調查程序或紀律程序;

b)在司法暨紀律委員會必須參與之情況下,將有關卷宗提交予該委員會作出意見書。

六、上款b項規定之中斷不得逾兩年。

七、處分之時效期間為十年,由有關決定不得上訴之日起計算,但受處分之軍事化人員惡意逃避處分之執行之情況除外。

第二百零六條

(大赦)

大赦可引致紀律程序之消滅;如已科處某一處分,則終止其執行。

第三章

紀律懲戒權限

第二百零七條

(一般原則)

一、行使指揮、領導或主管職能之上級,有權限獎勵或處分實際從屬其之下屬,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二、所有上級均得以口頭形式表揚或申誡其下屬。

三、紀律懲戒權限確定於作出引致獎勵或處分之行為時,且不得因嗣後職務從屬關係之終止而變更。

四、職務從屬關係始於軍事化人員以正當方式臨時或長期受隊長或廳長、校長或司長或主管人員命令之拘束,且持續於維持該狀況之期間。

五、獲派駐於不屬於澳門保安部隊之機關內行使職能之軍事化人員,為紀律之效力,依賴於其所屬部隊隊長或廳之廳長。

六、非在職或已退休之軍事化人員,為紀律之效力,從屬於有關隊長或廳長。

七、按階梯架構,上級之紀律懲戒權限包括下級之紀律懲戒權限,而在該階梯架構內以總督為最高者。

八、除總督外,其他實體不得將由本通則賦予之紀律懲戒權限授予他人。

第二百零八條

(行使相應於高級職位之職能)

在澳門保安部隊內擔任在組織上相應於高級職位之指揮、領導或主管職務之軍事化人員,具相應於其職能之紀律懲戒權限,但僅以維持上述狀況者為限。

第二百零九條

(給予獎勵權限之欠缺)

未獲本通則賦予給予獎勵之紀律懲戒權限之上級,或未獲本通則賦予足夠給予獎勵之紀律懲戒權限之上級,如在下級作出應獲獎勵之行為時在場,或正式得知該等行為,應向其上級人員報告,且如為其下屬,則制定適當之獎勵建議。

第二百一十條

(地區治安服務之淘汰)

總督有權限淘汰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人員,如在綜合訓練中心接受訓練須經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之建議,或在有關部隊接受訓練或實習時則須經隊長或廳長之建議。

第二百一十一條

(紀律懲戒權限之限制)

一、上級在有關給予獎勵及科處處分方面之權限,受成為本通則附件G之表所規定之限制。

二、罰款金額不得超過在由上款所指表規定之日數內相應薪俸之數額,而上述日數係根據為每一等級之科處處分權限範圍所定者。

第二百一十二條*

(獎勵及處分的撤銷及更改)

一、本通則附件G表內第I欄至第III欄所載的實體有權能依法減輕、加重、取代或撤銷由該表內其他欄目所載的實體實施的處分,只要有關變更是基於較控訴書所載者有利的其他事實或基於控訴書所載者以外的法律定性,但不妨礙嫌疑人根據反對控訴的規定行使辯護保障權利。*

二、上款所規定的權能於開始執行處分時終止;如行使該權能,不得公佈及執行原實施的處分。*

三、第一款所指的實體,可將其下屬所給予的嘉獎視為由其本人給予,並可以違法性或明顯不公正的情況為依據,在獎勵公佈前,撤銷或命令更改由下屬給予的獎勵。*

四、為適用以上各款的規定,行使紀律懲戒權限的上級,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透過層級途徑,將所實施的處分或所給予的獎勵告知部隊或機構的局長或校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四章

獎勵及其效力

第二百一十三條

(獎勵)

除本通則及在本地區現行法例規定之其他獎勵外,軍事化人員可獲賦予以下之獎勵:

a)表揚;

b)嘉獎;

c)功績假期;

d)因傑出行為之升級。

第二百一十四條

(表揚)

表揚用於突出由於其模範行為、有禮及端莊而受上級或其他實體注目之軍事化人員。

第二百一十五條

(嘉獎)

一、嘉獎用於獎勵顯示明顯價值、專業才能、熱心或公德心之行為或行動。

二、嘉獎得為集體嘉獎或個人嘉獎。

三、嘉獎得連同功績假期一併給予。

四、嘉獎之重要性隨給予嘉獎之人員之等級遞增。

第二百一十六條*

(功績假期)

一、功績假期用於獎勵在澳門保安部隊執行工作時曾作出被認為重要的行為,或在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與官方活動時,曾作出被認為對公眾重要的行為的軍事化人員。*

二、功績假期為不導致任何報酬喪失之假期。

三、功績假期最長為十五日,並應在自給予之日起一年內,由利害關係人申請享受;如分段享受,則最多只能分三個期間。*

四、因工作迫切需要,有權限給予功績假期的實體可中斷該假期,但在引致中斷的理由不再存在時,應即時恢復該假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二百一十七條

(因傑出行為之升級)

因傑出行為之升級由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規範。

第二百一十八條

(獎勵效力之開始產生)

獎勵自公布之日起產生效力。

第五章

紀律處分及其效果

第一節

紀律處分

第二百一十九條

(處分之等級)

科處違反紀律之軍事化人員之處分如下:

a)口頭申誡;

b)書面申誡;

c)二十五日及二十五日以下之罰款;

d)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之停職;

e)一百二十一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職;

f)強迫退休;

g)撤職。

第二百二十條

(申誡)

一、申誡處分指提醒有關人員注意所犯之不當情事。

二、口頭申誡不得在職位或在年資上低於違法者之軍事化人員面前作出,且申誡人應向在場之上級申請預先許可。

第二百二十一條

(罰款)

罰款處分應以一確定數額為之,且須在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限度內。

第二百二十二條

(停職)

停職處分指受處分之軍事化人員在履行處分期間完全脫離服務之情況,且在此期間內該人員不得使用制服。

第二百二十三條

(強迫退休)

強迫退休處分指強制規定受處分之軍事化人員進入退休狀況。

第二百二十四條

(撤職)

撤職處分指受處分之軍事化人員透過終止職務聯繫之方式確定脫離服務之情況。

第二節

處分之效果

第二百二十五條

(一般原則)

一、紀律處分僅引致本通則所定之效果。

二、紀律處分應自開始執行該處分之日起引致應有之效果。

三、如因故未能實際履行紀律處分,則處分仍引致按實際履行該處分之情況之效果。

第二百二十六條*

(停職處分)

一、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之停職處分,為報酬或退休之效力,導致失去與停職期間相同之日數,而為年資之效力,則導致失去停職期間一倍之日數。

二、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職處分,除上款規定之效果外,亦導致自履行處分期滿起一年內不得獲晉階及晉升。

三、停職處分亦導致自履行處分期滿之一年內不得享受年假,但不影響在一百二十日以下停職處分之情況下,享有十日之年假。

四、停職處分導致臨時委任不得轉為確定委任,以及在履行處分後立即免職,且產生第七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的效力。*

五、停職處分之科處並不妨礙軍事化人員依法享有之醫療服務權利,亦不妨礙獲取家庭及房屋津貼。*

六、被科處停職處分而職位等同或高於副警長或副區長之軍事化人員,在履行處分後,得因紀律原因且在不影響第三人之情況下,經其本人申請或經有關隊長或廳長、校長或司長或主管之建議,調離原有之指揮部、司或主管部門。*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二百二十七條

(強迫退休)

強迫退休處分導致軍事化人員之強制退休,且在十八個月內不得收取任何薪俸或退休金。

第二百二十八條

(撤職)

撤職處分導致軍事化人員喪失其固有之權利。

第三節

在特別狀況下之可科處之處分

第二百二十九條

(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人員)

一、對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人員僅適用申誡及罰款處分。

二、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人員,如作出根據本通則規定相應於停職處分或更高處分之違法行為,或受總數為二十日以上罰款之處分,應被淘汰出培訓階段。

第二百三十條

(退休人員)

一、退休人員所受之停職處分由罰款處分代替,但該罰款處分不得超過相等於二十日之退休金之數額。

二、強迫退休處分由喪失十八個月退休金之權利代替。

三、撤職處分引致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之效果。

第二百三十一條

(學校紀律制度)

對在修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得適用一學校紀律制度,而該制度須符合《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通則》及有關執行法規之規定。

第六章

處分之科處及酌科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二條

(處分之量刑及酌科)

在科處處分時應考慮到以下數條所列之一般標準、違法行為之性質及嚴重性、違法者之職級或職位、過錯程度、個人品格、文化水平及任何不利或有利於嫌疑人之情節。

第二百三十三條

(處分之單一性)

對同一嫌疑人,不得因每一違法行為,或因在同一程序中審議之合併違法行為,或因根據第二百六十四條而併入在一個以上程序內審議之合併違法行為,科處一種以上之紀律處分。

第二節

非不能維持職務關係之處分

第二百三十四條

(申誡)

口頭申誡及書面申誡之處分適用於並不損害工作或公眾之輕微違犯之情況,且旨在促進軍事化人員之專業進修以及紀律及工作之改善。

第二百三十五條

(罰款)

罰款處分適用於因疏忽或錯誤理解職務上之義務而明顯損害工作、紀律或公眾之情況。

第二百三十六條

(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之停職)

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之停職處分,適用於嚴重過失或對履行職業義務明顯缺乏興趣之情況。

第二百三十七條

(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職)

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之停職處分,適用於產生嚴重影響個人或職務尊嚴及聲譽之行為之情況。

第三節

不能維持職務關係之處分

第二百三十八條

(強迫退休及撤職)

一、強迫退休及撤職之處分一般適用於因紀律違反而引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之情況。

二、上款所指之處分尤其科處於以下之軍事化人員:

a)在工作地點或公眾場所,侵犯、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同事、下屬或第三人;

b)使用未由法律賦予之當局權力,或在必須使用強制方法或其他有可能侵犯公民權利之方法時,濫用其職務之固有權力且超越必要之限度;

c)包庇罪犯或提供可影響或妨礙司法行為之幫助予罪犯;

d)因虛假聲明對第三人造成損失或有利於武器之挪取;

e)作出或試圖作出顯示其停留在機構內將產生危險之行為,或作出嚴重不服從或反叛之行為,以及鼓動集體不服從或反叛之行為;

f)以實行未遂方式、着手未遂方式或既遂方式,實施盜竊罪、搶劫罪、欺騙罪、濫用信任罪、公務上侵佔罪、違法收取罪、不法贈與公務員金錢罪、賄賂罪、貪污罪、匪徒集團罪、吸食及販賣麻醉品罪、偽造文件罪及加入黑社會罪;

g)直接或經居間人,與任何公共行政部門訂立合同或自任何公共行政部門已訂立或將訂立之合同中獲取利益;

h)違反職業保密或作出損害本地區或第三人之洩密行為;

i)在同一曆年內不正當缺勤連續五日或間歇十日;

j)即使無加快或推遲任何工作或文書處理之目的,但利用其占有之職位,直接或間接接受贈品、酬勞、利潤之分享或其他財產利益;

l)經常濫用酒精類飲料、吸食或販賣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

m)為上列數項所定任何犯罪之從犯或包庇人;

n)即使在執行職務範圍外,亦作出顯示其行為人無能力及不適合擔任官職之行為或作出可引致失去執行職務必須之一般信任之行為。

第二百三十九條

(強迫退休)

一、強迫退休處分尤其適用於缺乏專業資格或缺乏行使職能必須之道德品行之情況。

二、在任何情況下,強制退休處分僅適用於具至少十五年服務時間之軍事化人員,對未滿十五年服務時間之軍事化人員僅適用撤職處分。

第二百四十條

(撤職)

撤職處分適用於以下之軍事化人員:

a)實施可處三年以上監禁刑罰之任何故意犯罪者,且明顯及嚴重濫用其行使之職能以及明顯及嚴重違反應履行之義務;

b)即使在執行職務範圍外,亦作出顯示其行為人無能力或作出可引致失去執行職務所必須之信任之可處三年以上監禁刑罰之故意犯罪;

c)作出或試圖作出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c項、e項、f項、g項、i項、j項及l項所定之任何行為。

第七章

處分之執行

第二百四十一條

(延緩執行處分之不能)

紀律處分不得延緩執行,且應獲完全之執行。

第二百四十二條

(執行之開始)

一、在非確定性決定之情況下,處分自決定不得上訴之日起開始執行。

二、如原有決定或經上訴之決定為確定性決定,處分於通知嫌疑人之翌日或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款所指通告公布之十五日後開始執行,但應考慮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三、受處分之人員應在開始履行處分日之上午九時,向其直接從屬之上級報到,如為退休人員,應前往有關部隊指揮部之秘書處報到。

四、受罰款處分之嫌疑人,如在決定開始執行之日起三十日之期限內,未繳納有關數額,有關數額將在其收取之薪俸或退休金中扣除。

五、罰款最多得分四期繳納,但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及須由審定案件之實體作出批示。

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不影響處分之執行;如有必要,執行得根據稅務執行之程序為之,並以處分批示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第二百四十三條

(執行後之報到)

在履行被處以之處分後,被處分之軍事化人員應根據規範性規定向有義務報到之人員報到。

第八章

行為等級

第二百四十四條

(概念)

行為等級係根據服務時間、處分及獎勵而賦予軍事化人員之紀律級別。

第二百四十五條

(行為等級)

軍事化人員之行為等級分為模範等級、第一等級、第二等級、第三等級或第四等級。

第二百四十六條*

(評核)

一、行為評核由自下列公式所得之分數確定:

C = P + 2N – L
  A + A’

在此公式中:

C代表行為
P代表等同於獲處分罰款之日數之總和
N代表處分之數目
L代表根據第三款所指之相應關係,為有關效力等同於獎勵之數目
A代表服務年數,且為精確到小數點後第二位之數目
A代表自最近處分後之服務時間,且為精確到小數點後第二位之服務年數

二、P之數值視為得自於以下之等同計算:

口頭申誡——0
書面申誡——0.5
罰款(每日)——1
停職(每日)——2

三、L的數值得自下列相應關係:*

以職務命令公佈的表揚——0.5
功績假期(每日)——1
由警司處指揮官或擔任同等職位的人員給予的嘉獎——2
由處級指揮官或擔任同等職位的人員給予的嘉獎——3
由廳級指揮官或擔任同等職位的人員給予的嘉獎——4
由副局長或擔任同等職位的人員給予的嘉獎——6
由局長或擔任同等職位的人員給予的嘉獎——10
由警察總局局長給予的嘉獎——12
由保安司司長給予的嘉獎——13
由行政長官給予的嘉獎——15

四、根據本通則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撤銷的處分,在評定行為等級時,不作考慮。*

五、所得分數對應於下列之行為等級:

模範——無處分,或在曾有處分之情況下,分數為0或0以下且所有處分均已撤銷
第一等級——分數為0以上至2,但並不具備賦予模範行為等級之條件
第二等級——分數為2以上至6
第三等級——分數為6以上至10
第四等級——分數為10以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二百四十七條

(行為評核之公開)

一、在七月之首十五日內,應編制截至該年度六月三十日前所有人員之行為評核表,且須在五日之期限內在有關指揮部或主管部門標貼;利害關係人得在該期限內,向有關隊長或廳長呈交聲明異議,而後者得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且命令將確定性評核公布於職務命令上。

二、如為錄取修讀課程或為錄取參加考試之效力,或其他為在行為評核上有意義之目的,上款之規定不影響適用上條之規定對行為等級之確定。

三、對為上款規定之目的而賦予之行為評核,得作出第一款規定之聲明異議,且有關期限自利害關係人獲知行為評核之日期計算。

第二百四十七-A條*

(行為功績徽章)

一、實際工作時間滿十年、十五年、二十年或三十年,並具模範行為者,根據以行政命令訂定的規定,以行為功績徽章予以表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至少可被評為第一等級行為者,視為模範行為。

三、如軍事化人員的行為等級降至低於上款所指的行為等級,則終止其使用有關徽章的權利,但不妨礙有關人員在重新升上模範行為等級時,恢復使用徽章的權利。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九章

在紀律事宜上之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八條

(紀律行動)

紀律行動具公開性,其執行不取決於舉報、投訴、檢舉,亦不取決於有權限追究責任之實體如何獲知有關事實之途徑。

第二節

關於違法行為之訊息

第二百四十九條

(舉報)

一、任何獲知某一軍事化人員作出紀律違反之人員,得向上級舉報之。

二、接獲舉報或投訴之實體如不具備有關權限,舉報或投訴應立即送交予有權限之實體以便提起紀律程序。

三、接獲口頭舉報或投訴之實體應就舉報或投訴作出筆錄。

四、如舉報無依據並故意損害軍事化人員且包含構成公罪之誹謗或侮辱內容,有權限科處處分之實體得將該事實作刑事舉報,但在舉報人為軍事化人員之情況下,不影響適當之紀律程序。

五、紀律違反之舉報人應真實、明確報告有關紀律違反之事實,且在有可能之情況下,至少指出兩位證人。

第二百五十條

(舉報之義務)

一、未獲本通則賦予紀律懲戒權限或獲賦予之紀律懲戒權限不足之上級,有義務立即舉報已獲知之由其下級或下屬作出之紀律違反。

二、舉報應採取直接及保密之方式交予舉報人所從屬之上級,以便該上級進行或命令進行有關程序,或以同樣方式將舉報送交予有權限之實體。

三、舉報紀律違反之上級應預先澄清作為該違法行為特徵之情節,且在適當及可能之情況下聆聽違法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

(實況之筆錄)

一、目睹任何違反紀律之上級,應作出或命令作出實況筆錄,而該筆錄應提及構成紀律違反之事實、日期、時間、地點、作出紀律違反之情節、違法者之姓名及其他身分資料、目睹該違反且促進作出筆錄之實體之名稱,亦應提及如有可能至少兩名可陳述有關事實之證人,以及或有之可證實上述事實發生之文件或其經認證之副本。

二、作出或命令作出上款所指筆錄之實體應在其上簽名,而證人及違法者得選擇在或不在筆錄上簽名。

三、即使行為人為數人,得就在同一情形下作出之不同違法行為,或就有關聯之不同違法行為僅作出單一筆錄。

四、目睹違犯之上級,如未獲本通則賦予紀律懲戒權限或其認為該違法行為之處分應受超越其權限之處分時,應根據上數款作出之筆錄按上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處理。

第二百五十二條

(不正當缺勤之筆錄)

一、在無合理解釋之情況下停止上班而構成不正當缺勤狀況之軍事化人員,應就其不正當缺勤作出筆錄。

二、上款之規定並不影響成為本通則附件G之表第I欄及第II欄所載之實體,遵照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從紀律觀點,視不正當缺勤已獲合理解釋,但僅以軍事化人員提出之缺勤理由可獲接納者為限。

第二百五十三條

(投訴)

一、任何軍事化人員均有權對其上級作出投訴,但僅以上級作出任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為限。

二、投訴無須申請許可且具個人性質;投訴人應事先通知被投訴人,嗣後應以言辭恭敬方式,在引致投訴之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被投訴人之直屬上級投訴並應以等級途徑呈交。

三、在上級不在之情況下,有關由上款所指投訴人作出之通知應以書面形式為之,且以適當途徑呈交予其所屬之指揮部、司或主管部門。

四、接獲投訴之實體,如認為有權限審議該投訴,得命令進行查明事實之必要調查,但調查人之職位及年資須高於被投訴實體之職位及年資。

五、對有關投訴所作出之決定應在十五日之期限內繕立,且應通知利害關係人。

六、如證實投訴毫無依據,應對投訴人提起紀律程序。

第三節

紀律程序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五十四條

(程序之形式)

一、紀律程序可分為一般程序及特別程序。

二、特別程序適用於本通則明文規定之情況,而一般程序則適用於非特別程序之所有情況。

三、特別程序受專有規定規範,而未有明文規定者,則受一般程序之規定規範。

第二百五十五條

(行為方式)

一、紀律程序應以書面方式作出。

二、如法律未有明文規定,行為方式應與其目的相協調且僅限於為達到該目的所必要者。

三、預審員得依職權命令採取查明事實真相所必需之措施及行為。

第二百五十六條

(補充性法律)

紀律程序由本通則所載之規定規範,且在缺漏或缺項之情況下,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現行紀律制度及刑事訴訟法例之適用規定規範。

第二百五十七條

(繕錄)

一、在紀律程序上以及與其有關之請求上,應使用具邊之二十五行普通紙張。

二、在程序之不同行為中,得使用根據總督批示核准之格式而印制之紙張。

三、卷宗內之字體應完全可閱讀,尤以打字方式為佳。

四、紙張上未填寫之行及第二款規定中之未填寫部分應劃去。

五、在筆錄中不得在各行間書寫,亦不得塗改或修改;如有行間書寫、塗改或修改,應在簽名前作出更改聲明,如已不能,則在由參與人簽名之專有書錄上作出更改聲明。

六、得使用具公認及不產生混淆意義之簡寫及縮寫。

七、日期及數目得以數字書寫,但已塗改或修改之數字如有重要性應以大寫之方式作出更改聲明。

八、卷宗中之任何文書,應由簽署文書者在每一頁上簡簽。

九、所有書錄及行為應由預審員簽署,且如有書記員,亦應由書記員簽署。

十、卷宗之每一頁應以阿拉伯數字依次編號,且由預審員及書記員在正頁之右上角簡簽。

十一、如因故須更改編號,應在劃去原有編號後使用新編號,但所劃之綫應較淡以便閱讀原有編號。

第二百五十八條

(紀律程序之強制性)

一、在紀律程序中,須在查明事實後始科處罰款處分及其他處分。

二、申誡處分之科處不取決於程序,但須對嫌疑人聽證及讓其辯護。

三、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在由嫌疑人指定之兩位證人在場之情況下,應繕立上款所指措施之筆錄。

四、如嫌疑人以書面方式提出辯護,得在最多四十八小時之期限內為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

(程序之機密性)

一、在指控通知前,紀律程序應具機密性質,但經嫌疑人申請且在不公開卷宗所載內容之條件下,可允許其查閱卷宗。

二、如不批准上款所指之聲請,應提出適當之依據且應於三日之期限內通知嫌疑人。

三、僅為維護正當利益,且經指明有關目的之聲請後,方得發給紀律程序文書之證明。

四、不論公布方式為何,禁止以任何方法公布組成紀律程序之任何文書或資料。

第二百六十條

(提起程序之權限)

獲本通則賦予紀律懲戒權限之上級,有權限對其下屬提起或命令提起紀律程序,但僅得在該權限之嚴格範圍內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

(同時兼任數個職務之嫌疑人)

一、如軍事化人員在數個指揮部、司或主管部門以兼任及法定當然兼任方式擔任職務,在其中一個部門對其提起紀律程序之情況下,上述事實應通知其他指揮部、司或主管部門,並應對作出之決定採取同權作法。

二、如在審定有關程序前,其他指揮部或主管部門對同一軍事化人員提起新紀律程序,則所有程序合併入第一個程序,且預審將由有關部隊隊長或廳長或機構之校長或司長所指定之預審員負責。

三、如合併之程序源自於不同部隊或司,預審員之指定屬總督之權限。

第二百六十二條

(無效)

一、未按已指出每一項違法行為及其所觸犯法規之指控之分條縷述對嫌疑人進行聽證而引致之無效,不得補正,而因查明真相之任何主要措施之不作為而引致之無效,亦不得補正。

二、嫌疑人如在最後決定之前不提出聲明異議,其他無效行為視為已得到補正。

三、對預審員不批准嫌疑人認為有助於查明真相之任何證據而要求採取措施之申請之批示,應在五日之期限內向命令提起程序之實體提出訴願。

四、上款所指之訴願應連同本身之卷宗一併上呈,而在五日之期限內如未作出明確駁回訴願之決定,則視訴願之理由成立,但不影響預審員改變其原有之不批准決定。

五、駁回訴願之決定,僅得透過向上級之途徑申訴且應在向總督提起之有關科處紀律處分之決定之上訴中為之。

第二百六十三條

(紀律行動及刑事訴訟)

一、紀律行動之執行不影響或有之刑事訴訟;引致紀律行動之刑事不法行為如已向有權限確定及科處有關刑事制裁之法院舉報,紀律程序應等待刑事訴訟結果後方作終局決定。

二、在刑事訴訟上就可歸責於軍事化人員之事實之存在及其為行為人之確定判罪,在紀律程序中構成決定已確定之情況。

三、在紀律程序中無罪之刑事判決在轉為確定性後構成簡單法律推定,即不存在構成違法行為之事實或疑犯未曾作出違法行為之法律推定,但上述推定可根據審判情況由相反之證明反駁。

四、如在紀律程序中發現可定為公罪之事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例之規定,將有關事實通知有權限實行刑事訴訟之檢查院人員。

五、在指控訴訟程序中,起訴批示經轉為確定性後,即引致停職及中止支付在職薪俸,但僅以即使未確定之無罪終局決定前、或有罪終局決定前為限。

六、在輕刑訴訟程序中,已確定之起訴批示或同等效力之批示引致上款所指之停職及中止支付在職薪俸,但僅以有跡象表明有關罪行為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f項所指之罪行者為限。

七、強加或產生某些紀律效果之已確定之刑事裁判,應由有權限之實體按該正確效果立即執行,但不影響在紀律程序中科處適合該情況之處分。

八、刑事訴訟程序中命令撤職之有罪判決轉為確定性後,應將對嫌疑人提起之紀律程序歸檔。

九、為上數款規定之效力,進行訴訟程序之法院之辦事處應在起訴批示、相同效力批示或判決轉為確定性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院有關人員遞交有關副本,以便使批示立即送至軍事化人員所屬部隊之指揮部。

十、在職薪俸之喪失僅得在無罪或判罪前獲大赦之情況下方得獲彌補,但不影響或有之紀律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條

(程序之合併)

對每一軍事化人員所作之所有違法行為,僅應提起一個程序;但如已提起數個程序,所有程序應合併入最嚴重違法行為之程序內,如其嚴重程度相同,則合併入最早提起之程序。

第二百六十五條

(程序待決之後果)

為紀律程序嫌疑人之軍事化人員得修讀已獲錄取之課程,但應根據本通則適用之規定暫時延遲升級或擱置升級。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程序行為中到場之義務)

一、已獲適當通知之人員,如在紀律程序、簡易調查、專案調查或全面調查等程序之行為中不到場,且未按法律之規定作出合理解釋者,應根據刑事訴訟法例有關在刑事訴訟行為中不到場之規定處分。

二、科處上款規定之處罰,按一般規定屬普通管轄法院之權限;有關舉報及重要文件應送交檢察院有關人員。

三、紀律程序中之嫌疑人或專案調查程序中所針對之人員,在無合理解釋之情況下之不到場,構成嚴重紀律違反。

第二百六十七條

(初端批示)

一、有權限提起紀律程序之實體在接到筆錄、舉報或投訴後,應立即決定是否追究紀律責任。

二、如上述實體認為不應追究紀律責任,應命令將筆錄、舉報或投訴歸檔。

三、如第一款之實體認為應追究紀律責任,應提起或命令提起紀律程序。

四、如在違法行為中之跡象相應於超越其權限之抽象處分者,即使認為不應追究紀律責任,亦應將有關事宜提交予有權限就此作出決定之實體。

第二分節

普通紀律程序

第一目

預審期限

第二百六十八條

(預審之開始及終結)

紀律程序之預審,除命令提起紀律程序之實體明確定出更短期限之情況外,應在通知預審員有關預審批示之日起最多十日之期限內開始,且於四十五日之期限內終結;終結期限僅得透過已作出決定之實體之批示延長。

第二目

預審程序

第二百六十九條*

(預審員之委任)

一、預審員應由提起紀律程序之實體在同一指揮部、司或主管部門中與嫌疑人相比具較高職位或同等職位但年資較長之警官或消防官中委任。*

二、因工作需要,得例外委任在副警長/副區長職上之軍事化人員擔任預審員;在年資方面,亦應遵守上款之規定。*

三、總督得主動或經隊長、廳長或校長、司長之建議,委任一名在澳門保安部隊工作但與嫌疑人屬不同部隊或機構之警官或消防官擔任程序之預審員。*

四、預審員得甄選其信任之書記員及要求任何技術員提供必要合作;委任預審員之實體有權限委任書記員。*

五、預審員及書記員之職務優先於其本身擔任之任何職務,如程序之性質及複雜性需要,得規定上述人員以專職方式擔任預審員及書記員之職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1/97/M號法令

第二百七十條

(預審員之聲請迴避)

一、嫌疑人及舉報人得以下列任一情況為依據,聲請紀律程序預審員之迴避:

a)預審員已受違法行為之直接或間接牽連;

b)預審員為嫌疑人、舉報人或任何被害人之直系或至旁系第三親等之血親,又或與上述人士以共同經濟方式生活之直系或至旁系第三親等之血親;

c)預審員與嫌疑人或預審員與舉報人為正在法院待決之某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d)預審員為嫌疑人、舉報人、或為上述人士之直系或至旁系第三親等之血親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e)嫌疑人與預審員之間,或預審員與舉報人或被害人之間,存有嚴重敵意或存有親密關係。

二、已命令提起程序之實體應在最多四十八小時之期限內,在有依據之批示中作出決定,但不影響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

(保全措施)

一、預審員在獲委任日起,有權限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已發現或推定某些不當情事存在之事實、文件或簿冊之狀況不變,以及確保上述不當情事之證據不被取去。

二、為避免對程序之干擾或為維持紀律以及職務上之尊嚴及聲譽,得決定採取下列保全措施:

a)解除武器;

b)扣押在作出違法行為時使用之文件或物件,或扣押作出違法行為後得繼續使用之文件或物件;

c)停職。

三、在不影響下款規定之情況下,保全措施由有權限命令提起程序之實體主動為之,或在預審期間經預審員之建議為之。

四、解除武器指收回軍事化人員因工作原因獲分配或由其負責之武器,且得在必要或適當之情況下,由任何行使指揮、領導或主管職能之上級命令之。

五、文件或物件之扣押指取去軍事化人員在作出違法行為時使用過或得繼續使用之文件或物件,或在程序預審中任何有必要獲檢查之其他文件或物件。

六、上款所指之扣押中,如文件或物件屬第三人,則扣押僅得在程序預審中進行檢查之必要時間內為之。

七、在不影響第二百九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停職指在直至程序之終局決定前喪失在職薪俸且脫離工作,而不得超過九十日之期限,但上述期限得以相同之期間延長。

八、僅在因嚴重過失而須受停職處分或更高處分的情況下,方可命令停職或延長停職期間,且僅可由行政長官作出,但本條第十二款所指的情況除外。*

九、第七款所指之在職薪俸之喪失,僅得在程序之終局決定中彌補或考慮。

十、上級應對作出應受監禁刑罰之現行犯之下級作出監禁命令,並以書面形式及適當之途徑,將上述事實告知違法者從屬之隊長或廳長、校長或司長或主管,且敘述有關之違法行為及所引致之後果。

十一、處於監禁命令下之軍事化人員在不影響工作之情況下應立即停職,直至有權限之當局對有關事宜作出決定。

十二、有權限司法當局命令將軍事化人員羈押,導致有關人員須立即中止職務;中止職務期間至保全措施被廢止或以實際徒刑代替為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二百七十二條

(卷宗之編制及程序之預審)

一、預審員應連同筆錄、舉報、投訴或載有筆錄或與筆錄有關之文件編制批示,且應透過聆聽舉報人、舉報人所指之證人及預審員認為有必要聆聽之其他證人、透過檢查及措施以便查明事實且透過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紀律紀錄併入卷宗,以進行預審。

二、預審員在預審結束前,得應嫌疑人之要求在適當之情況下聆聽嫌疑人,且得將其與證人或聲明人對質。

三、在預審程序中,嫌疑人得要求預審員採取在其權限範圍內且嫌疑人認為有助於查明事實之措施。

四、如預審員認為已具足夠證據,且上款所指之措施不合適或無意義,得以有依據之批示不批准上款之要求。

五、須在澳門地區以外採取之措施,應以公函或電報向有權限之實體要求。

六、預審員得要求受缺乏專業能力指控之嫌疑人,根據兩名鑑定人制作之計劃執行任何工作,且由鑑定人嗣後就嫌疑人之測試及能力提出專業上之意見。

七、如嫌疑人未行使指定一名鑑定人之權能,上款所指之兩名鑑定人應由命令提起程序之實體指定,而嫌疑人執行之工作應與同一職程及職位上之軍事化人員之日常工作具同一性質。

第二百七十三條

(預審階段中之證人)

一、在預審階段中,證人之數目不受限制。

二、有關證人之詢問,得適用上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四條

(預審之終結)

一、在預審終結後,如預審員認為筆錄所載之事實並未構成紀律違反,或紀律違反非嫌疑人作出,或因時效或其他原因而不得要求負上紀律責任,得在五日之期限內作出報告書,並立即將報告書及有關卷宗送交命令提起程序之實體,且建議將有關程序歸檔。

二、如未發生上款所指之前提,預審員應在十日之期限內作出指控,且以分條縷述之方式列明已查出之違犯,且列出相應之法律規定及可科處之處分。

第三目

嫌疑人之辯護

第二百七十五條

(嫌疑人之通知)

一、指控應在四十八小時之期限內提取副本;該副本應以向本人通知之方式遞交予嫌疑人,如不可能向本人通知,則以雙掛號信遞交,並定出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限以便嫌疑人提出書面辯護。

二、如不可能根據上款規定作通知,尤其因嫌疑人之下落不明,應在《政府公報》上公布通告,傳喚嫌疑人由公布之日起三十日至六十日之期限內提出其辯護。

三、通知僅得注明針對嫌疑人之紀律程序之待決及嫌疑人提出辯護之期限。

四、指控應詳細及以分條縷述之方式列明構成違法行為之事實、有關作出違法行為之時間、方式、地點等情節,列舉減輕情節及加重情節,以及提及有關法律規定及可科處之處分。

五、如因違法行為之數目及性質或因存在一個以上之嫌疑人,而使程序複雜,預審員在獲得根據第二百六十八條末段所規定之許可後,得給予高於第一款所定之期限,但不得逾六十日。

六、如有處分權力之授予且為預審員獲知者,應在違犯註記中提及之。

第二百七十六條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無能力)

一、如嫌疑人能證實因患病或因身體上之無能力而不能作出辯護,得為辯護之效力特別委任一代理人。

二、如嫌疑人不能行使上款所指之權利,預審員應立即為其委任一保佐人,而根據民法之規定,在禁治產中具監護權限者獲優先委任。

三、上款所指之委任僅適用於紀律程序,而代理人得使用任何賦予嫌疑人之辦護方法。

四、如嫌疑人能證實因精神失常不能作出辯護,得按經適當配合後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

五、程序之預審員、嫌疑人本人或其任何家屬均得提出有關嫌疑人精神失常之附隨事項。

第二百七十七條

(卷宗之查閱及辯護之提出)

一、在提出辯護之期限內,嫌疑人、上條所指之代理人或保佐人,或由上述任一人所聘請之律師,均得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查閱卷宗。

二、答辯得由嫌疑人本人或上款所指之任何代理人簽署,且應於提起程序之地點呈交。

三、嫌疑人應在答辯中呈交證人名單、附同有關文件,並要求採取任何措施,但上述措施如明顯不適當或不必要,得在有依據之批示中被拒絕。

四、就每一事實不得詢問三位以上之證人;如嫌疑人不承諾安排居住於澳門地區以外之證人到場,可要求有權限當局聆聽該等證人之意見。

五、預審員如認為對嫌疑人陳述之事實已具足夠證據,得拒絕詢問證人。

六、有關詢問居住於本地區以外證人之措施,應通知嫌疑人。

七、在所定期限內不作答辯,為所有之法律效力,視為實際聆聽嫌疑人。

第二百七十八條

(律師之參與——通知)

即使在已聘請律師參與之情況下,有關通知亦應向嫌疑人作出,但不影響根據有關在法院之代理之一般法例,向其訴訟代理人作出。

第二百七十九條

(嫌疑人之答辯)

一、嫌疑人在答辯中應清楚及簡明陳述事實及辯護之理由。

二、如答辯顯示或證實指控以外且與辯護無關之另一違法行為,應就該答辯編制一筆錄且就該答辯提取一證明,而該證明可在新程序中作為舉報。

第二百八十條

(由嫌疑人提出之證據)

預審員應在二十日之期限內,詢問證人及收集由嫌疑人提出之證據之資料,但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款末段所規定之措施要求時,上述期限得透過有依據之批示延長至四十日。

第四目

辯護後之預審行為

第二百八十一條

(證據之補充措施)

一、在嫌疑人提出證據後,得在有依據之批示中命令採取為完全查明真相而必須之新措施。

二、如上述之措施引致新事實之發現,即使在不存在新指控事宜時,嫌疑人亦得重新查閱卷宗,以便在其認為有必要之情況下,就以上資料之證明力發表意見。

三、如在上述措施發現嫌疑人作出另一應受處分之事實,或與作出之事實不同情節或可影響有關事實之定性及評價之新事實,預審員應根據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及規定以分條縷述方式提出新指控,並按有關紀律程序之其他規定進行。

第五目

紀律性決定及其執行

第二百八十二條

(預審之最終報告)

一、在預審程序終結後,預審員應於五日之期限內編制一份完整而簡明之報告,其內載明違法行為事實之存在、其定性、嚴重性、須返還之款項及其處置方法以及認為合理之處分或因指控不成立而建議將卷宗歸檔。

二、當程序複雜性要求時,負責作出決定之實體得將上款所定之期限最多延至二十日。

三、程序經報告後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送交予命令提起程序之實體;如該實體無權限作出決定,應於兩日內將之送交予應作出決定之實體。

第二百八十三條

(審查及決定)

一、有權限之實體在審查卷宗後,不論同意或不同意報告內之結論,得命令在所定之期限內採取新措施。

二、命令採取新措施或根據下款之規定要求發出意見之批示,應自接收卷宗之日起最多二十日之期限內作出。

三、在作出決定前,有權限實體得要求或命令由第三百一十五條所指委員會在十五日之期限內發出意見書,或由其他顧問機關在十日之期限內發出意見書。

四、如不同意預審員在報告中對程序決定所提之建議,須對程序所作之決定提出依據,且在以下列日期起計算之最多二十日之期限內作出決定:

a)如有權限作出處分之實體同意報告之結論,由接收卷宗之日起算;

b)如行使第一款規定之權能,由定出期限之告滿之日起算;

c)該期限計自第三款為發出意見書所定期限告滿之日起算。

第二百八十四條

(數名嫌疑人)

一、如屬同一部隊或機構但分別從屬於不同指揮部或主管部門之數名軍事化人員,為同一事實或與該事實有關之嫌疑人,則隊長或廳長、校長或司長得就所有之嫌疑人作出決定。

二、如嫌疑人從屬於不同之部隊或機構,決定則由總督作出。

第二百八十五條*

(決定的通知)

一、應將決定通知嫌疑人,且遵守經必要配合後之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而通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之期限告滿後,則視為已作通知。

二、通知嫌疑人時,亦須通知預審員。*

三、在同一期間內,尚須將終局決定或在程序中作出的非純屬事務性的批示,通知投訴人或舉報人,只要彼等為上訴效力已明確提出聲請。*

四、在停職處分或不能維持職務關係處分之情況下,如執行紀律決定對工作之不便比受處分之軍事化人員繼續擔任官職所引致之不便更嚴重,經隊長或廳長、校長或司長之建議,總督得許可對嫌疑人之通知延至最多三十日之期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二百八十六條

(決定之執行)

科處紀律處分之決定,係根據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執行。

第三分節

特別紀律程序

第一目

以實況筆錄為依據之卷宗

第二百八十七條

(指控及辯護)

一、如紀律程序以根據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作出之實況筆錄為依據,而未命令或要求採取任何措施,預審員得根據二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在自程序預審開始之日四十八小時之期限內提起對嫌疑人之指控。

二、嫌疑人提出辯護之期限不得超過十日。

第二百八十八條

(實況筆錄之證明力)

一、如根據第二百五十一條作出之筆錄內指出兩名證人,在無相反證據前具可信性,但僅以由作出或命令作出實錄之實體目睹之事實為限;有權限提起紀律程序之實體或倘獲委任之預審員,得命令採取其認為有必要之任何措施。

二、如上款所指之實錄係由總督、隊長或廳長、校長或司長作出或命令作出者,即可推定所報到之記錄事實為真實,而無須提出證人。

三、上款所指之推定得由相反之證據反駁。

第二目

因不正當缺勤之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條

(程序)

一、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指之筆錄為紀律程序之基礎,而紀律程序應按由本通則規定但具本條特別規定之步驟進行。

二、如軍事化人員在無合理解釋之情況下在同一曆年內連續五日或間歇十日未上班,則應立即提起因不正當缺勤之紀律程序。

三、如在同一曆年內,不正當缺勤之日數未達到上款規定之數目,則紀律程序應在翌年之第一個工作日內提起。

四、如嫌疑人下落不明,在透過《政府公報》公布之通告方式作通知之期限告滿後,應立即將卷宗呈交予有權限作出決定之實體,而該實體無須其他步驟即可作出決定。

五、如提出之證據顯示缺勤已構成紀律違反,嫌疑人應受根據本通則所定者接受處分。

六、如嫌疑人仍下落不明,科處紀律處分之決定應以通告方式通知該嫌疑人,而其得在公布通告後最多六十日之期限內,提起上訴或要求重新展開該程序。

七、如已獲知嫌疑人之下落,應將決定通知該嫌疑人,並指明其得在三十日之期限內提起上訴或要求重新展開該程序。

第四節

上訴、複查及恢復權利

第一分節

上訴

第二百九十條

(上訴類別)

對紀律程序之決定得提起訴願及司法上訴。

第二百九十一條

(司法上訴)

對由總督作出之處分決定及由政務司行使獲授予之權限而作出之處分決定,得按照一般規定提起司法上訴。

第二百九十二條

(訴願)

一、對由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所指實體發出之非一般公文之批示,嫌疑人、舉報人或投訴人得提起訴願。

二、在各部隊及司之範圍內,不論被上訴之實體為何等指揮或主管等級,上訴之提起應透過致有關隊長或廳長、校長或司長之上訴狀為之。

三、對隊長或廳長、校長或司長之決定,得向總督提起上訴。

四、上訴應透過向上級之途徑,在嫌疑人、舉報人或投訴人獲批示通知之日起五日之期限內,或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款所指通告公布之日起二十日之期限內,遞交予被上訴之實體,而通知應按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之。

五、如嫌疑人未按上款規定獲通知,或處分未按上款規定公布,遞交上訴之期限則由嫌疑人獲通知批示之日起算。

六、被上訴之實體應透過向上級之途徑,在三日之期限內將上訴送交予上訴所致之上級,且附同確認或修改決定所依據之資訊。

七、上訴所致之實體得命令採取認為有需要之新措施以查明事實,亦得要求或決定由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款所指機關在該款規定之期限內發出意見書。

八、命令採取新措施或要求發出意見書之批示,應在收到上訴狀二十日之期限內作出,且如批示未定出其他更短之期限者,有關措施應在最多十五日之期限內完成。

九、有關上訴之決定應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二十日之期限內作出,或在已採取新措施或要求發出意見書之情況下,在有關期限告滿後二十日之期限內作出。

十、上訴具中止效力,但已命令採取由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之保全措施,應維持至上訴之決定止。

第二百九十三條

(其他證據方法)

上訴人得在提起上訴之申請中,要求採用新證據方法或收集其認為適當且先前未能要求或使用之文件;對有關期限方面,得適用上條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但不影響第二百八十條所規定之期限之延長。

第二百九十四條

(上訴之上呈制度)

一、如對並不終結程序之決定提出訴願,僅得在作出終局決定後上呈,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二、因停滯而喪失實質效力之訴願應立即以其本身之卷宗上呈。

三、對不受理聲請預審員回避之批示,或不接納聲請回避之依據之批示而提起之訴願,得立即以其本身之卷宗上呈。

第二分節

紀律程序之複查

第二百九十五條

(複查之要件)

一、如發現可證明受處分人無辜或過失較輕之情節或新證據方法,而該等方法係為受處分人在紀律程序中所未能使用者,得隨時接受對紀律程序之複查。

二、複查得引致確認、廢止或修改在被複查程序中所作之決定,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加重處分。

三、簡單引用有關紀律程序及決定之形式及實質上之違法性,不得構成複查之依據。

第二百九十六條

(正當性)

一、對紀律程序複查有利害關係之人士或其代理人,應向總督提出有關申請。

二、申請書應指出申請人認為可作為複查依據而未在紀律程序中考慮之情節或證據方法,並應附同必要之文件。

三、申請書應向有關部隊或機構呈交,並在十五日之期限內連同有關隊長、廳長或校長、司長之資訊一併送交總督辦公室。

四、如被處分者已去世,其直系卑親屬、直系尊親屬、配偶、兄弟姊妹或繼承人具申請複查之正當性。

五、如申請人在申請複查後去世或喪失能力,複查應依職權進行。

第二百九十七條

(對申請之決定)

一、總督在收到申請後,於三十日之期限內決定應否對程序進行複查。

二、對不批准複查之批示得提起司法上訴。

第二百九十八條

(步驟)

複查獲批准後,批示及有關文件應併入紀律程序,且應委任與原有程序不同之預審員,由其給予利害關係人最少十日至最多二十日之期限,由利害關係人對獲複查之程序以分條縷述之方式所作之指控作出書面答覆,並根據紀律程序中之其他規定進行。

第二百九十九條

(複查理由成立之效果)

一、程序之複查並不中止處分之履行。

二、如複查之理由成立,應廢止或修改在獲複查程序中作出之決定。

三、處分之廢止引致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效果,且軍事化人員必須繳納其在脫離服務期間未作出之對澳門退休基金組織之法定扣除之相應金額。

四、廢止或修改處分後,應遵照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進行紀錄。

五、在廢止或修改強迫退休處分及撤職處分之情況下,軍事化人員有權重新進入有關之編制內。

六、如複查之理由成立,軍事化人員有權恢復原有職程,且應考慮因處分之效果而未滿足之進升之正當期待,但不影響按一般規定應有之精神及物質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七、在因某一軍事化人員受科處處分而產生之空缺上獲任用之其他軍事化人員之狀況應獲尊重;在科處處分之日受處分者之年資不受影響,但保留處分經修改後應產生之效果。

第三分節

恢愎權利

第三百條

(適用之制度)

一、在科處或履行非開除性處分十年後,如軍事化人員在此期間未受紀律處分亦未因任何故意犯罪被判罪,則該人員自動恢復權利且權利之恢復不得廢止。

二、接受任何非開除性處分之軍事化人員得在上款規定期限告滿前恢復權利,而無須複查紀律程序;有權限科處處分之實體有恢復有關人員權利之權限。

三、上款規定之權利之恢復應批給因良好行為而值得給予之人員,而利害關係人為此目的得使用所有獲法律接納之證據方法。

四、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得申請恢復權利,但僅得在計自處分科處或履行之下列期限告滿後:

a)書面申誡,一年;

b)罰款,兩年;

c)至一百二十日以下之停職,三年;

d)一百二十日以上之停職,四年。

五、權利之恢復引致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之撤銷處分之效果,且應按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作出附註。

六、權利之恢復不影響被害人或第三人因科處處分而獲得之權利。

七、在科處撤職處分五年後,得根據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將撤職轉換為強迫退休。

第五節

簡易調查程序、專案調查程序及全面調查程序

第一分節

簡易調查程序

第三百零一條

(概念)

一、簡易調查程序為具編制快捷特點之十分簡要之調查程序,且用於收集可決定是否命令提起全面調查、專案調查或提起紀律程序之有關事實之資料。

二、紀律懲戒權之擁有人,有權限根據第二百零七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決定提起簡易調查程序。

第三百零二條

(步驟)

一、命令提起簡易調查程序之批示,遞交予按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獲委任之預審員後,應在二十四小時之期限內開始簡易調查程序。

二、在作出為達至上條第一款所定目的必要之簡易調查後,有關調查應在開始調查後十日之期限內結束;卷宗應連同在兩日之期限內作出之預審員報告書一併呈交予命令提起程序之實體,且報告書內應載有指出已採取之措施、已查明事實之概述及有關卷宗歸屬之建議。

三、終結簡易調查之期限得根據第二百六十八條末段之規定延長。

第三百零三條

(決定)

一、命令提起程序之實體對所收集之證據及預審員之報告,應根據其權限之等級作出決定,命令或建議:

a)如認為不追究紀律責任,則將程序歸檔,但不影響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

b)如已發現存在違法行為但不能確定其行為人,得根據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提起專案調查程序;

c)如已具足夠蹟象證明違法行為之作出及確定其行為人,得提起紀律程序。

二、如鑑於獲查明事實之範圍及嚴重性,須對指揮部、司、機關或部門之運作進行全面調查,應經由或透過部隊隊長、廳長或校長、司長,向總督建議提起全面調查程序。

三、在簡易調查程序中,根據法定手續作出之書面聲明及陳述,如已按上數款所指程序之手續處理,不必重新作出聲明及陳述。

第二分節

專案調查程序及全面調查程序

第三百零四條

(專案調查)

一、專案調查用於對指揮部、司、機關或部門不符合規範運作及有關可涉及軍事化人員紀律責任之行為之已經確定之事實作出調查。

二、隊長、廳長或校長、司長,有權限主動或經下屬之指揮部或機關之建議,命令進行專案調查,但不影響總督之本身權力。

第三百零五條

(全面調查)

一、全面調查用於對不符合規範運作之指揮部、司、機關或部門進行全面調查。

二、總督有權限命令進行全面調查。

第三百零六條

(程序規則)

專案調查程序及全面調查程序應由下列數條之規定規範,且由有關紀律程序可適用之部分規定規範。

第三百零七條

(公布方式)

一、在全面調查程序中,全面調查員在其認為有必要之情況下,得透過報章刊登公告及透過告示告知程序之提起,但有關告示之標貼應向有權限之行政當局要求。

二、在公告及告示內應聲明任何有理由對指揮部、司、機關或部門不符合規範運作有投訴或不滿意之人士,得親自在指定時間及地點向全面調查員提出,或透過郵局向全面調查員提交書面投訴。

三、書面投訴應載有投訴人之詳細身分資料及其經公證認定之簽名,但投訴人在遞交投訴時已出示有權限當局簽發之身分證明文件之情況除外。

四、公告發往之定期刊物必須公布之;有關支付之開支應由全面調查員紀錄,在不科處紀律處分之情況下由澳門保安部隊之預算負擔,而在科處紀律處分之情況下由嫌疑人負擔。

五、對公布之拒絕得構成根據刑法可處之加重違令罪。

第三百零八條

(期限)

一、進行專案調查程序或全面調查程序之期限在命令提起該等程序之批示中定出,但在有需要之情況下得獲延長。

二、如專案調查員或全面調查員認為用於獲命令採取之措施之期限不足,應將該情況通知命令提起該程序之實體。

第三百零九條

(報告及嗣後之步驟)

一、在完成必要之措施後,專案調查員或全面調查員應在十日之期限內作出詳細報告,其內載明已採取之措施、已獲查明事實之概況及所建議之方法。

二、卷宗應送交有權限之實體,而該實體應按收集之證據及專案調查員或全面調查員之報告,決定應採取之行動。

三、如程序之複雜性要求,在第一款中定出之期限得由命令提起程序之實體延長。

四、如在專案調查程序或全面調查程序後下令提起紀律程序,專案調查程序或全面調查程序得代替紀律程序之預審階段,且應根據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立即進行指控。

第三百一十條

(專案調查之請求)

一、軍事化人員得請求對其工作上之行為進行專案調查,但該等行為須非為任何紀律或刑事性質之程序之標的。

二、專案調查之申請書,應具理由之說明,且向各部隊隊長、廳長或校長、司長提出。

三、不批准申請之批示應具理由之說明,且應將批示之全文通知申請人,而該申請人得根據一般規定向總督提出上訴。

四、如進行專案調查,應將有關結論之副本或摘要遞交予申請人,在由於公共利益之重要原因妨礙該遞交之情況下,上述事實應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十章

獎勵及處分之公佈、附註及撤銷

第三百一十一條

(獎勵及處分之公布)

一、成為本通則附件G之表所指之任何實體給予之獎勵及科處之紀律處分,應公布於有關指揮部或司之職務命令上,但下款所規定之情況及口頭申誡之情況除外。

二、僅應公布由總督、隊長、廳長、校長或司長作出之贊揚。

三、下列者應公布於《政府公報》上:

a)任何由總督給予之獎勵及科處之處分;

b)透過已確定之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所科處之刑罰。

四、處分應在有關決定轉為可執行後方進行公布。

第三百一十二條

(獎勵及處分之附註)

一、任何獎勵及處分,應按與其公布時使用之相同措詞轉載於有關個人檔案內,且應提及批給獎勵或科處處分之實體。

二、對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人員所科處之處分,不適用上款之規定;有關處分僅應為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效果,記載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綜合訓練中心,或為訓練或實習而報到之指揮部之紀錄內。

第三百一十三條

(處分之撤銷及其效果)

一、紀律處分得在下列情況下撤銷:

a)大赦;

b)因傑出行為升級;

c)因在獲處分後作出之行為而獲頒授在澳門地區設立之獎章;

d)因紀律程序之上訴或複查而廢止處分性批示;

e)恢復權利。

二、處分自撤銷後不產生任何效果。

三、在不影響第二百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情況下,保留有關處分在撤銷前所引致之效果,但第一款b項及d項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條

(撤銷處分之紀錄)

一、在上條規定之任何情況下,應在有關個人檔案之相應紀錄內附註撤銷處分及指出撤銷理由之另一註記。

二、如處分因紀律程序之上訴或複查而修改,或在行使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權能時獲修改,應採用上款所規定之類似方式為之。

三、從有關紀錄提取之註記不須提及已撤銷之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註記。

第十一章

司法暨紀律委員會及各紀律委員會

獨一節

結構、權限及運作

第三百一十五條

(定義)

一、司法暨紀律委員會(CJD)為總督在澳門保安部隊紀律事宜方面之諮詢機關。

二、水警稽查隊、治安警察廳及消防隊各紀律委員會為各隊長或廳長在有關部隊紀律事宜方面之諮詢機關。

第三百一十六條

(司法暨紀律委員會之組成)

一、司法暨紀律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a)水警稽查隊隊長、治安警察廳廳長及消防隊隊長;

b)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司長;

c)由總督委任之法律顧問;

d)由總督在其認為適當之情況下所委任之其他人員,但該等人員無投票權。

二、司法暨紀律委員會由上款a項及b項所指隊長、廳長、校長及司長中軍階最高及年資最長之警官或消防官主持。

三、法律顧問向司法暨紀律委員會提供技術輔助,如法律顧問為軍事化人員,則具投票權。

四、司法暨紀律委員會成員在缺席、不在及因故不能視事時,得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

五、委員會之秘書事務由一名澳門保安部隊警官或消防官處理,且由總督每年在警司及一等區長中委任;如其缺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應在具以上軍階之警官或消防官中委任一特設秘書。

六、總督得隨時視察委員會之工作,但不參與投票。

第三百一十七條

(各紀律委員會之組成)

一、各紀律委員會由水警稽查隊副隊長、治安警察廳副廳長、消防隊副隊長、各廳之最高指揮官或廳長以及同級附屬單位之最高指揮官或主管組成,且由有關之副隊長及副廳長主持。

二、如在各部隊之組織上設有法律顧問部門,則有關部隊之紀律委員會應包括該機關之負責人,且適用上條第三款之規定。

三、經主席之提議,各紀律委員會得包括由有關隊長或廳長指定但無投票權之其他人員。

四、紀律委員會成員在缺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得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

五、部隊隊長或廳之廳長得每年指定一名具副警司、副一等區長、警司或一等區長軍階之警官或消防官,處理有關紀律委員會之秘書事務;如其缺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應在具以上軍階之警官或消防官中委任一特設秘書。

六、部隊隊長或廳之廳長得隨時視察有關紀律委員會之工作,但不參與投票。

第三百一十八條*

(權限)

一、司法暨紀律委員會以及各紀律委員會有權限對以下事項作出審議及發出意見書:

a)法院對軍事化人員作出之有罪判決之紀律效果;

b)因甄選及因傑出行為之升級之檔案;

c)修讀指揮及領導課程之甄選檔案;

d)頒授勳章之建議;

e)建議科處強迫退休及撤職處分之紀律卷宗;

f)因惡劣行為而免除工作之卷宗;

g)呈交予其之有關紀律程序複查之請求;

h)呈交予其之司法及紀律範圍內之其他事項。

二、就上款b項至f項所指事宜必須聽取司法暨紀律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的意見;但就上款d項所指事宜,如建議的對象為局長、校長或副局長、副校長,則無須聽取有關的紀律委員會的意見,如建議的對象為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主要官職據位人,則無須聽取該兩機關的意見。*

三、軍事化人員所屬隊或廳之紀律委員會,有權限審議與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及市政警察隊內以定期委任或臨時提供服務方式提供服務之軍事化人員有關之事宜,或就有關事宜發出意見書。

四、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校長、司長及市政警察隊隊長應向有權限之各委員會主席,遞交任何與所審議事項有關之文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第三百一十九條

(運作)

一、司法暨紀律委員會及各紀律委員會,得應總督及有關部隊隊長或廳之廳長之命令、或應其主席之召集,舉行會議。

二、對呈交予委員會之卷宗或事項,各委員會之每一成員有兩日之權限檢閱之。

三、如審議之事宜十分簡單,得免除檢閱。

四、各委員會之每一成員均應就呈交予委員會之事宜發表意見以及明確表明其立場,並應對其立場提出依據;在就上條第一款a項至g項所指之事項作出決議時,不得投棄權票。

五、各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多數票;在贊成票及反對票相等之情況下,有關主席具決定性一票。

六、秘書須列席會議且繕立有關會議紀錄,但無投票權。

七、各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在專有簿冊內繕立,由有關主席在簿冊之啟用書及終結書上簽名。

八、由委員會成員及秘書簽署之會議紀錄,應忠實及完整紀錄在舉行會議期間所發生之任何事實。

九、各委員會在審議呈交予其之事項時,應以所有上呈或由其收集之文件為基礎作出意見書,並得聽取與該事項有關之軍事化人員及其認為適宜之軍事化人員之意見。

十、不成為呈交予各委員會審議之卷宗組成部分之文件,應連同卷宗及載明該等文件性質之會議紀錄一併上呈。

十一、各委員會之檔案應保存於保險箱或保險室內,且須由有關主席負責。

十二、會議紀錄及由委員會作出之其他文件或組成有關檔案之文件,具保密性質;總督有權限透過批示建立有關保存、複製、處理、轉移及移轉之規則,以及規範類似之事項。

第十二章

其他規定

第三百二十條

(費用及印花之免除)

受本編規範之程序中,免繳納費用及印花,但不影響第三百零七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一條

(罰款之歸屬)

在紀律程序中科處之罰款,為本地區之收入。

第三百二十二條

(所欠款項之退回)

在執行嫌疑人須退回任何款項之決定中,得適用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

第十一編

最後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

(等同於工作上之行為)

一、為所有之效力,軍事化人員由其居所至工作地點或由工作地點至其居所之往返,視為正在上班工作。

二、軍事化人員在行使職能範圍內,為採取任何措施而進行之往返,視為正在上班工作。

三、軍事化人員在工作中或因工作理由而作出之行為,推定為為執行上級命令或決定而作出之行為。

第三百二十四條

(敬禮及榮譽)

一、在敬禮及榮譽之事宜方面,軍事化人員受將由訓令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敬禮及榮譽規章》約束。

二、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學員及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人員亦受《澳門保安部隊敬禮及榮譽規章》約束。

第三百二十五條

(制服)

一、由軍事化人員、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學員及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人員所使用之統稱為制服或軍服之服裝、鞋類及個人裝備等物品,載於由訓令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制服規章》內。

二、上款所指人員在工作中必須穿著制服,而各隊長、廳長或校長、司長,有權限確定何時可穿著便裝。

三、在下列情況下,軍事化人員不得穿著制服:

a)非在職;

b)停職;

c)退休或為退休效力之離職;

d)在澳門保安部隊範圍外,從事已獲許可之任何活動。

四、在穿著便裝時禁止使用制服之任何物品。

第三百二十六條

(工作身分證)

一、軍事化人員得以有關工作身分證證實其具當局權力或執法人員之身分,而該身分證之格式由訓令核准。

二、工作身分證由軍事化人員所屬部隊發出,在部隊內登記,且須具有關隊長或廳長以及權利人之簽名。

三、工作身分證所載資料如有任何變動,應即時替換,且在軍事化人員終止行使職能時交還之。

四、上數款所指之工作身分證,在法律要求民事身分證之情況下,不得代替亦不得免除出示民事身分證。

第三百二十七條

(有報酬之勞務)

一、軍事化人員不論在任何地點向私立實體提供之已由有關隊長或廳長要求、許可或命令之勞務,視為有報酬之勞務。

二、有報酬之勞務由休班之軍事化人員提供,或由在職之軍事化人員提供,但後者須為由隊長或廳長鑑於安全之原因而命令者。

三、因提供有報酬之勞務而收取數額之表,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三百二十八條

(就職)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就職制度適用於軍事化人員。

二、除上款規定之情況,就職亦得在澳門保安部隊範圍內以定期委任之方式為之。

三、就職狀應以一式三份之方式繕立,正本用於存放在有關部隊及/或機構內,一份副本附於個人檔案而另一份交予軍事化人員。

第三百二十九條

(退休金及撫卹金)

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而設立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一般制度,經適當配合後,得適用於軍事化人員。

第三百三十條

(自由通行)

軍事化人員在執行工作上之行為或任務時,均得自由進入任何公開集會之地方,亦得自由進入公眾透過支付費用或繳付一定費用後,或出示任何人均可取得之入場券後,方得允許進入之地方。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附件A*

治安警察局及消防局高級及基礎職程

薪俸點

職程 職位 職階
1.º 2.º 3.º 4.º 5.º 6.º
高級職程 警務總長/消防總長 770 820 -- -- -- --
副警務總長/副消防總長 700 720 750 -- -- --
警司/一等消防區長 650 670 690 -- -- --
副警司/副一等消防區長 540 570 600 -- -- --
治安警察局
基礎職程——普通及專業職程/消防局基礎職程
警長/消防區長 430 450 480 500 520 540
副警長/副消防區長 380 390 400 420 -- --
首席警員/首席消防員 340 350 360 370 -- --
一等警員/一等消防員 300 310 320 330 -- --
警員/消防員 260 270 280 290 -- --

警官培訓課程的學員:

1)第一年——薪俸點250;

2)第二年——薪俸點270;

3)第三年——薪俸點290;

4)第四年——薪俸點310;

5)實習——薪俸點340。

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學員:

1)特別培訓課程——薪俸點260(學習及實習階段);

2)普通培訓課程——薪俸點220(學習及實習階段)。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第4/2006號法律第2/2008號法律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附件B

領導官職

 

隊、廳/機構

官職

PMF

CPSP

CB

ESFSM/DSFSM

職能職位

職程職位

職能職位

職程職位

職能職位

職程職位

職能職位

職程職位

隊長、廳長/
校長、司長
警務總監 水警稽查隊警務總長 警務總監 治安警察廳警務總長 消防總監 總區長 警務總監或
消防總監
警務總長或
總區長
副隊長、副廳長/
副校長、副司長
副警務總監 副警務總監 副消防總監 副警務總監或
副消防總監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附件C*

職位的本身官職及職能

a)高級職程及基礎職程/普通職程

職位 官職/職能
警務總長/消防總長 ——第一級或同等附屬單位的最高指揮官/主管
——研究及計劃
副警務總長/副消防總長 ——第二級或同等附屬單位的最高指揮官/主管
——研究及計劃
警司/一等消防區長 ——第三級或同等附屬單位的最高指揮官/主管
——研究及計劃
副警司/副一等消防區長 ——第四級或同等附屬單位的最高指揮官/主管
——研究及計劃
警長/消防區長 ——第五級或同等附屬單位的最高指揮官/主管
——在行動及/或行政附屬單位內執行行動或技術任務
副警長/副消防區長 ——統籌複雜性不等的任務
——在行動及/或行政附屬單位內執行行動或技術任務
首席警員/首席消防員 ——統籌簡單任務
——執行行動、技術或行政任務
一等警員/一等消防員 ——執行行動、技術或行政任務
警員/消防員 ——執行行動、技術或行政任務

(b)基礎職程/專業職程

職位 官職/職能
音樂警長 ——樂隊隊長及領隊
——樂隊隊長及領隊的助理
——某類樂器的演奏主管
音樂副警長 ——演奏員
音樂首席警員 ——演奏員
音樂一等警員 ——演奏員
音樂警員 ——演奏員
無線電警長 ——第五級附屬單位的主管
——在專業範圍內執行工作及訓練人員
無線電副警長 ——統籌各維修小組的工作
——在專業範圍內執行技術性質的工作
無線電首席警員 ——統籌專業範圍內的簡單工作
——執行技術、行政及行動性質的工作
無線電一等警員 ——執行技術、行政及行動性質的工作
無線電警員 ——執行技術、行政及行動性質的工作
機械警長 ——第五級附屬單位的主管
——在專業範圍內執行工作及訓練人員
機械副警長 ——統籌各小組的工作
——執行技術、行政及行動性質的工作
機械首席警員 ——統籌專業範圍內的簡單工作
——執行技術、行政及行動性質的工作
機械一等警員 ——執行技術、行政及行動性質的工作
機械警員 ——執行技術、行政及行動性質的工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008號法律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款所指之附件D**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甄選因素之定量

1. 評分*

a) 心理技術測試-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所載之評分;

b) 個人評語-在最近四次個人評語表內平均得分之平均分,且精確到小數點後第一位;

c) 學歷資格 :

  第六年級 第九年級 第十一年級 第十二年級 第十二年級以上
評分 3 5 7 8 10

d) 職位上之停留時間 (a)

  三年 四年 五年 六年 七年 八年 九年 十年 十一年 等於或高於十二年
評分 1 2 3 4 5 6 7 8 9 10

(a) 以完整之年數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7/96/M號法令

2. 加權系數*

甄選因素 升至以下職位之開考
 一等警員、高級警員、消防長 副警長/副區長 警長/區長
心理技術測試 1.0 1.0 1.0
個人評語 2.7 3.2 2.5
學歷資格 1.0 3.2 3.2
在職位上停留時間 4.4 1.7 1.1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7/96/M號法令

3. 提升份額:***

a)不論有關人員的職等或職級,勳章的提升份額為:

 
榮譽勳章 3.0
功績勳章 2.0
傑出服務獎章 1.5
獎狀 1.0

b)嘉獎:

 
行政長官 1.5
司長 1.0
警察總局局長 0.8
部隊局長或校長 0.5
其他擔任指揮或主管職務的警官/消防官 0.3

c)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頒授的勳章:

 
仁愛獎章 1.5
勞績獎章 1.3
功績獎章 1.0

附註:由澳門保安部隊司令及參謀長(該等官職已由一月二十八日第6/91/M號法令消滅)所作出之嘉獎之分數,分別對應於政務司及部隊隊長或廳長之嘉獎之分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7/96/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所指之附件E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指之附件F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指之附件F

填寫《個人評語表》(BII)之指示

一——引言

二——一般原則

三——評分表之填寫

四——通知被評核人及聲明異議

五——制度施行日誌

——引言

本指示旨在使評核員:

a)瞭解工作評核之指導性原則;

b)以瞭解以上原則為出發點,評核軍事化人員對職能之行使,考核評核之因素且就每一因素給予一自“不合格”(2分)至“優”(10分)之註錄;

c)就軍事化人員之整體能力及潛能發表意見。

——一般原則

二、一、工作評核對實現一項職程政策在今日來說是一種不可缺少之要素,因其對人員能力之判斷,構成一重要之貢獻。

認識這些能力可獲得有價值之資料,以便更佳地招募、甄選及晉升,研究更適宜之培訓計劃以及提高軍事化人員之專業能力。

二、二、為使評核更為準確,評核人採用之思考方式應基於下列原則:

力圖客觀,將其判斷基於在評價期間所發生之事實,而非他人之意見;

切勿為發生在被評核人身上之特別事情所影響,僅應參照評分期間內是否合乎規範之行為;

必須公正,並緊記放寬或過度嚴謹將會無可避免地影響其他非用同一方式評核之被評核人;

在評定一人時應顧及同一職位之其他人員,以保障有一相對性之判斷;

應謹記各評分因素之獨立性,可能被評核人某一因素不及格,但同時相對來說其他項目卻是十分優秀的;

要注意組織上之缺點可影響到被評核人有投入之困難。

——評分表之填寫

三、一、平常評核程序應截止每年之三月三十一日前終結,但評核表應截止至一月三十一日前填寫。

年初時評核人應緊記這些日期,且計劃有關工作,並應組織其工作,以便當需要評議人員時,能有時間完全投入工作。工作評核程序具有重要性,故評分人應為此獻出時間及專心。

三、二、在填寫個人評核表前,評核人應留心閱讀各因素之有關內容。有關定義雖則簡單及明確,但仍應以細致及有準則之方式進行閱讀。

三、三、個人評核表第二頁所載有關被評核人擔任之職務及開展之重要活動之資料,應在被評核人之協助下填寫。

三、四、分數欄內之分數為二、四、六、八及十分。

三、五、在個人評語表內之定義,兩分即“行為不合格”,例如第十二項——口頭表達能力——兩分即指“說話之表達顯著差及沒有條理”。

三、六、在個人評語表內十分亦有定義,指行為極佳,例如,在第十二項內——口頭表達能力——十分即指“包括在應變情況下,說話表達非常流俐及清楚”。

三、七、六分一欄等於擔任職務之水平中等。

三、八、四分相等於擔任職務之水平低於正常,但不可當作完全不及格;八分等於擔任職務之水平高於中等,但仍未達極佳程度。

三、九、評核人如未具備觀察資料以作出評議時,應在“NO”——未觀察一欄內註明。

三、十、或有之加權系數應由總督以批示之方式定出。

加權系數僅得對所指之因素,及在獲七分或七分以上之得分上有效。

譬如第十五項因素——專業進修,如其加權系數定為2;在此情況下,如某一被評核人在此因素中之得分為5,則其不受任何影響。但如另一被評核人在此因素中之原得分為8,則其在此因素中之最後得分為16分(8X2),且在其總得分及平均得分中產生效果。

三、十一、應隨即填寫第二頁內之“摘要”。

三、十二、“總得分”指所有因素得分之總和。

“平均得分”指總得分除以被評核之因素數目所得之商(未評分之因素,即“NO”——未觀察之因素之因素數目不計)。

四——通知被評核人及聲明異議。認可。上訴。

四、一、第一評核人在通知被評核人有關個人評核表之內容時,有必要作出提議以便完善及發展職業能力。

四、二、被評核人在獲知有關個人評核表之內容後之五個工作日內得提出聲明異議,且以書面形式將之向第一評核人呈交;第一評核人將聲明異議併入於《個人評語表》內並將之送交第二評核人前應作出決定,而第二評核人在上呈以作認可前,應基於評核標準及評核之鬆緊及嚴格程度,對第一評核人評議被評核人之方式發表其意見。

四、三、隊長、廳長及校長、司長有權限認可《個人評語表》。

四、四、在認可後,訴願應在十五日之期限內提起,而有關決定應在提起訴願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

五 ——制度施行日誌

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及機構應訂出期限以執行有關評核制度之規定——平常個人評語——按下列日誌為之:

截至一月三十一日,填寫《個人評語表》

截至二月十五日,將有關《個人評語表》告知被評核人

截至四月三十日,存入有關個人檔案內。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附件G*

紀律懲戒權限之等級

獎勵及處分 行政長官及保安司司長 警察總局局長 治安警察局局長及消防局局長 治安警察局副局長及消防局副局長 廳級指揮官或廳長 處級指揮官或處長 警司處指揮官或主管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副校長 同級機關 同級機關 同級機關
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局長 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副局長
I II III IV V VI VII
獎勵 嘉獎 (a) (a) (a) (a) (a) (a) (a)
功績假期 (b) 以十日
為限
以五日為限 以三日為限 以兩日
為限
以一日
為限
-
因傑出行為的升級 (c) - - - - - -
處分 書面申誡 (b) (b) (b) (b) (b) (b) (b)
罰款 (b) (b) (b) 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以十日為限 以五日為限 以兩日為限
停職 (b) 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 - - -
強迫退休 (b) - - - - - -
撤職 (b) - - - - - -
a)根據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
b)完全權限。
c)根據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行政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