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法規:

第7/94/M號法律

公報編號:

51/1994

刊登日期:

1994.12.19

版數:

1177

  • 重新調整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及消防隊人員之職程--若干廢止。
被廢止 :
  • 第13/2021號法律 - 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
  •  
    部份被廢止 :
  • 第3/2018號法律 - 修改經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
  •  
    已更改 :
  • 第2/2008號法律 - 重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職程。
  •  
    相關法規 :
  • 第56/85/M號法令 - 訂定澳門保安部隊填補及職程制度--若干撤銷。
  • 第18/88/M號法律 - 訂定澳門保安部隊各個機關專業職程制度。
  • 第7/91/M號法律 - 調整軍事化人員及消防隊人員薪俸索引,並修改六月廿九日第56/85/M號法令(澳門保安部隊職程)——撤銷四月十二日第10/90/M號法令及五月二十九日第23/90/M號法令。
  • 第66/94/M號法令 - 核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若干廢止。
  • 更正 - (第7/94/M號法律)。
  • 第58/SAS/95號批示 - 為晉升至上一級職位之效力,副警司或副一等區長之職位之最低停留時間縮短為一年。
  • 第122/SAS/97號批示 - 確定治安警察廳及水警稽查隊高級職程之副警司、警司及副警務總長,以及消防隊副一等區長、一等區長及助理區長在有關職位之最短停留時間。
  • 第170/SAS/98號批示 - 規定將治安警察廳及消防隊職程若干職位之在位時間縮短為一年。
  • 第281/94/M號訓令 - 替換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及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軍事化人員之編制,並對新職程之軍事化人員使用制服及徽章之權利作出規範。
  • 第2/2005號法律 - 統一治安警察局和消防局的男性與女性職程。
  • 第4/2006號法律 - 修改保安部門及保安部隊若干人員組別的薪俸點。
  •  
    相關類別 :
  • 保安部隊職程 - 消防局 - 保安部隊(整體)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3/2021號法律 廢止

    第7/94/M號法律

    十二月十九日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及消防隊人員職程之重新調整

    鑑於澳門總督之建議,並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q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澳門保安部隊(FSM)軍事化人員及消防隊人員職程之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本法律之效力,下列詞之定義為:

    a)軍事化人員——進入澳門水警稽查隊(PMF)、澳門治安警察廳(CPSP)或澳門消防隊(CB)等職程編制之人員,而上述隊或廳一般稱為部隊;

    b)機構——指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ESFSM)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DSFSM);

    c)職程——相應於對複雜性及責任性之要求逐漸增強之任務、一系列有等級之職位;

    d)職位——有關職程內之每一職等;

    e)晉升或升級——職位在有關職程內之變更;

    f)晉階——職階在有關職程職位內之變更。

    第二章

    職程及職位

    第三條

    (職程之名稱)

    一、澳門保安部隊之職程一般分為以下兩類:

    a)高級職程;

    b)基礎職程。

    二、高級職程分為男性高級職程及女性高級職程。

    三、基礎職程分為男性普通或直線職程、女性普通或直線職程以及專業職程。

    四、專業職程將統一納入男性及女性成員。

    第四條

    (水警稽查隊之職程)

    一、水警稽查隊軍事化人員之職程分為:

    a)高級職程:

    (1)男性高級職程;

    (2)女性高級職程。

    b)基礎職程:

    (1)男性普通或直線職程;

    (2)女性普通或直線職程;

    (3)專業職程:機械職程。

    二、男性高級職程及女性高級職程之進程按下列職位為之:

    警務總長;

    副警務總長;

    警司;

    副警司。

    三、基礎職程之進程按下列職位為之:

    a)男性普通或直線職程,或女性普通或直線職程:

    警長;

    副警長;

    一等警員;

    警員。

    b)機械職程:

    警長(機械);

    副警長(機械);

    一等警員(機械);

    警員(機械)。

    第五條

    (治安警察廳之職程)

    一、治安警察廳軍事化人員之職程分為:

    a)高級職程:

    (1)男性高級職程;

    (2)女性高級職程。

    b)基礎職程:

    (1)男性普通或直線職程;

    (2)女性普通或直線職程;

    (3)專業職程。

    二、專業職程分為:

    a)音樂職程;

    b)無線電職程;

    c)機械職程。

    三、男性高級職程及女性高級職程之進程按下列職位為之:

    警務總長;

    副警務總長;

    警司;

    副警司。

    四、基礎職程之進程按下列職位為之:

    a)男性普通或直線職程,或女性普通或直線職程:

    警長;

    副警長;

    高級警員;

    警員。

    b)音樂職程:

    警長(音樂);

    副警長(音樂);

    高級警員(音樂);

    警員(音樂)。

    c)無線電職程:

    警長(無線電);

    副警長(無線電);

    高級警員(無線電);

    警員(無線電)。

    d)機械職程:

    警長(機械);

    副警長(機械);

    一等警員(機械);

    警員(機械)。

    第六條

    (消防隊之職程)

    一、消防隊軍事化人員之職程分為:

    a)高級職程:

    (1)男性高級職程;

    (2)女性高級職程。

    b)基礎職程:

    (1)男性普通或直線職程;

    (2)女性普通或直線職程。

    二、男性高級職程及女性高級職程之進程按下列職位為之:

    總區長;

    副總區長;

    一等區長;

    副一等區長。

    三、男性普通或直線基礎職程,或女性普通或直線基礎職程按下列職位為之:

    區長;

    副區長;

    消防長;

    消防員。

    第七條

    (職位)

    一、職位等級包括下列按由高級至低級之次序排列之職位:

    a)職能職位;

    b)職程職位。

    二、具備指揮職能及領導職能之職能職位包括:

    a)警務總監及消防總監;

    b)副警務總監及副消防總監。

    三、負責其他職務之職程職位包括:

    a)警務總長、總區長、副警務總長及副總區長;

    b)警司及一等區長;

    c)副警司、副一等區長、警長或區長;

    d)副警長或副區長;

    e)一等警員、高級警員、消防長、警員及消防員。

    四、上數款所指職位分為以下等級:

    a)第二款a項及b項之職能職位,以及第三款a項、b項及c項之職程職位,為警官級或消防官級;

    b)第三款d項之職程職位,為副警長級或副區長級;

    c)第三款e項之職程職位,為警員級及消防員級。

    五、警官級或消防官級之職程職位分為以下次等級:

    a)第三款a項之職位,為高級警官或高級消防官之次等級;

    b)第三款b項之職位,為警司及一等區長之次等級;

    c)第三款c項之職位,為下級警官或下級消防官之次等級。

    第三章

    官職及職能

    第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18號法律

    第九條

    (職位之本身官職及職能)

    一、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應按其職位,主要在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之指揮部、各機構領導層以及其組織附屬單位及機關內擔任職務。

    二、各職位之本身官職以及特定職能,係為軍事化人員獲安排之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以及機構之組織結構內所定者,具一般包括本法規附件B所載者。

    第四章

    晉階及升級

    第十條

    (晉階)

    一、在高級職程中副警司/副一等區長職位之晉階設有兩個職階,而在基礎職程中每一職位則設有四個職階。

    二、從一個職階進入上一職階之停留時間為兩年。

    第十一條

    (晉階之條件)

    除上條第二款定出之時間要件外,下列者亦為晉階之條件:

    a)在最近兩次平常或特別個人評語中所載之評語不低於“良”;

    b)不低於二等行為之評核。

    第十二條

    (升級)

    一、軍事化人員之升級,係根據升級名單所定之次序為之,但因傑出行為升級之情況除外。

    二、軍事化人員升級之特別條件將由通則規定。

    三、不論編制之情況如何,升級均可為之,但不影響通則有關附於編制之人員及超額人員升級之規定。

    第十三條

    (升級之理由)

    下列者得為升級之理由:

    a)適當課程之學歷;

    b)年資;

    c)甄選;

    d)傑出行為。

    第十四條

    (服務時間及在職位上之停留時間)

    一、在高級職程中,作為升至上一職位一般條件之在職位上之最短停留時間為:

    a)升至警司及一等區長——在副警司或副一等區長之職位上停留四年時間;

    b)升至副警務總長或副總區長——在警司或一等區長之職位上停留六年時間;

    c)升至警務總長或總區長——在副警務總長或副總區長之職位上停留五年時間。

    二、在普通或直線以及專業之基礎職程中,作為升至上一職位一般條件之軍事化人員,在澳門保安部隊內最短實際服務時間或/及在職位上之最短停留時間為:

    a)升至一等警員、高級警員或消防長——在警員或消防員之職位上停留兩年時間;

    b)升至副警長或副區長——分別根據下列學歷資格,在一等警員、高級警員或消防長之職位上停留六年或四年時間:

    (1)葡語第六年級或中文小學六年級;

    (2)葡語第九年級或中文中學三年級。

    c)升至警長或區長——分別根據下列學歷資格,在澳門保安部隊內具六年實際服務時間及在副警長或副區長之職位上停留五年或三年時間:

    (1)葡語第六年級或中文小學六年級;

    (2)葡語第九年級或中文中學三年級。

    第十五條

    (最短停留時間之減少)

    如在最近之軍事化人員之平常或特別個人評語中載有“優”之評語,上條定出之在澳門保安部隊內之最短實際服務時間或/及在職位上之最短停留時間,得縮短一年。

    第五章

    報酬

    第十六條

    (薪俸)

    一、在職之軍事化人員,有權收取本法律附件C及本條第二及第三款有關職位及職階所規定索引點的薪俸,該索引點是為公共行政所訂定者。

    二、警務總監及消防總監職位之薪俸等同於公共行政機關司長之最高薪俸點。

    三、副警務總監及副消防總監職位之薪俸等同於公共行政機關副司長之最高薪俸點。

    四、軍事化人員之薪俸按第一款所指表中薪俸點一百點數額之改變而調整。

    五、擔任或執行上一級之職務或職能不影響第一款之規定,但由職能職位據位人所出任之領導職務且可適用代任制度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七條

    (在職位之最短停留時間)

    一、為著填補高級職程編制內職位的效力,當有必要作出有關本地化程序所引致的升級時,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訂定的在每個職位上的最短停留時間,透過總督的批示,減至一年,且不適用第十五條的規定。

    二、九月五日第84/88/M號法令規定之新職程職位之轉入,係以第一職階為之;為晉升及晉階之效力,職位上之停留時間自轉入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職能及薪俸點)

    一、由九月五日第84/88/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且經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號法令設立之職位內的水警稽查隊、治安警察廳及消防隊職程之軍事化人員,均得擔任以下官職及職務:

    a)警務主擔任第一級或同等之組織附屬單位之主管職務;

    b)總警司/副總區長擔任第一級或同等之組織附屬單位之主管助理職務,及第二級或同等之組織附屬單位之主管職務。

    二、上款所指各職位之薪俸點載於本法規之附件D。

    第十九條

    (消防隊副隊長)

    一、在第一屆指揮及領導課程結束前,消防隊副隊長之委任,由總督在副總區長及總區長中以甄選之方式為之。

    二、在上款所規定情況下,消防隊副隊長之任用係根據將制定之規範性規定,透過在澳門保安部隊範圍內之定期委任為之。

    第二十條*

    (區長/警長)

    一、在區長/警長職位增設兩個職階,索引點為455及500,以給予在七月四日第18/88/M號法律生效日前進入屬澳門保安部隊的任何機關的軍事化人員。

    二、進至第五職階,除具備一般要件外,還需在適當的充實及進修課程取得及格。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008號法律

    第二十一條

    (軍人)

    一、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如仍未能或不適合根據有關之組織法及《通則》填補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及各機構編制內之職位,則根據適用之法例,相關官職及職務得,可由在澳門保安部隊內以普通委任方式提供服務之軍人擔任。

    二、處於上款條件之軍官之職位及職務等級,不論其軍階為何,優於軍事化人員之職位及職務等級。

    三、受處於第一款條件士官指導之副警長或副區長、警員以及消防員級之軍事化人員在職能上從屬於該士官。

    第二十二條

    (施行細則之制定)

    一、本法律之施行細則為《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

    二、應修正現有之升級程序,以便使技術職業課程代替現有之考試方法。

    第二十三條

    (廢止)

    廢止:

    a)七月四日第18/88/M號法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

    b)七月十五日第7/91/M號法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條。

    第二十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頒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


    第八條第一款所指之附件A*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18號法律

    第九條第二款所指之附件B

    職位之本身官職及職能

    a)高級職程及基礎職程/普通職程

    職位 官職/職能
    警務總長/消防總長 ——第一級或同等附屬單位的最高指揮官/主管
    ——研究及計劃
    副警務總長/副消防總長 ——第二級或同等附屬單位的最高指揮官/主管
    ——研究及計劃
    警司/一等消防區長 ——第三級或同等附屬單位的最高指揮官/主管
    ——研究及計劃
    副警司/副一等消防區長 ——第四級或同等附屬單位的最高指揮官/主管
    ——研究及計劃
    警長/消防區長 ——第五級或同等附屬單位的最高指揮官/主管
    ——在行動及/或行政附屬單位內執行行動或技術任務
    副警長/副消防區長 ——統籌複雜性不等的任務
    ——在行動及/或行政附屬單位內執行行動或技術任務
    首席警員/首席消防員 ——統籌簡單任務
    ——執行行動、技術或行政任務
    一等警員/一等消防員 ——執行行動、技術或行政任務
    警員/消防員 ——執行行動、技術或行政任務

    (b)基礎職程/專業職程

    職位 官職/職能
    音樂警長 ——樂隊隊長及領隊
    ——樂隊隊長及領隊的助理
    ——某類樂器的演奏主管
    音樂副警長 ——演奏員
    音樂首席警員 ——演奏員
    音樂一等警員 ——演奏員
    音樂警員 ——演奏員
    無線電警長 ——第五級附屬單位的主管
    ——在專業範圍內執行工作及訓練人員
    無線電副警長 ——統籌各維修小組的工作
    ——在專業範圍內執行技術性質的工作
    無線電首席警員 ——統籌專業範圍內的簡單工作
    ——執行技術、行政及行動性質的工作
    無線電一等警員 ——執行技術、行政及行動性質的工作
    無線電警員 ——執行技術、行政及行動性質的工作
    機械警長 ——第五級附屬單位的主管
    ——在專業範圍內執行工作及訓練人員
    機械副警長 ——統籌各小組的工作
    ——執行技術、行政及行動性質的工作
    機械首席警員 ——統籌專業範圍內的簡單工作
    ——執行技術、行政及行動性質的工作
    機械一等警員 ——執行技術、行政及行動性質的工作
    機械警員 ——執行技術、行政及行動性質的工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008號法律

    第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附件C

    職程職位

    薪俸點

    職程 等級 次等級 職位 薪俸點
    職階
    高級

    男性及女性

    警官/消防官 高級 警務總長/總區長 770
    副警務總長/副總區長 700
    警司級/ 一等區長級

    警司/一等區長

    650
    下級 副警司/副一等區長 540 565
    基礎

    -普通或直線男性及女性

    -專業

    警長/區長 370 385 400 415
    副警長/副區長 副警長/副區長 285 300 315 330
    警員/消防員 一等警員/高級警員/消防長 220 230 245 260
    警員/消防員 180 190 200 210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附件D

    職位 薪俸點
    職階
    警務主任 510 525 545
    總警司/副總區長 470 485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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