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經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所得補充稅》核准並經七月二日第6/83/M號法律、四月二十八日第37/84/M號法令、三月二日第15/85/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號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四月二十一日第4/97/M號法律、第12/2003號法律、第4/2005號法律及第4/2011號法律修改的《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修改如下:
一、〔……〕
二、〔……〕
a)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
b)任何性質的公司,其資本不少於一百萬澳門元或近三年的平均可課稅利潤達一百萬澳門元以上者;
c)作為最終母實體的任何性質的公司;
d)〔原c)項〕
三、〔……〕
四、〔……〕
五、〔……〕
六、上款及第二款d)項納稅人自其被列入A組日起計滿三年後,透過本人申請,經財政局局長許可後,得進入B組。
七、符合或不再符合第二款c)項所定條件的公司,須自事實發生日起九十日內向財政局作出書面通知。
一、〔……〕
a)〔……〕
b)〔……〕
c)〔……〕
d)〔……〕
e)〔……〕
f)〔……〕
g)〔……〕
h)住所或實際管理場所設在外地的航空企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航空器業務及其補充業務所獲取的總收益,但以住所或實際管理場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性質相同的企業亦獲相應豁免,且航空運輸協定或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已承認互惠者為限;
i)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債券、地方政府債券及中央企業債券所取得的利息,以及因買賣、被贖回或作其他處置所取得的收益。
二、〔……〕
一、不遵守第十八-A條第一款規定的任一義務者,科一百至一萬澳門元罰款。
二、如上款所指的違法行為屬故意作出,科一千至二萬澳門元罰款。
三、本章未特別指明的違法行為,科一百至二千澳門元罰款。”
在《所得補充稅規章》內增加第一-A條及第十八-A條,內容如下: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最終母實體”:是指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跨國企業集團的一成員實體:
(1)直接或間接持有該跨國企業集團一家或多家其他成員實體的充分利益,以致根據其稅務居民管轄區一般適用的會計準則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又或其股權在公開證券市場進行交易時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2)沒有被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其他成員實體直接或間接持有上一分項所指的利益;
(二)“財務年度”:是指跨國企業集團最終母實體編製其年度財務報表所對應的會計年度;
(三)“報送財務年度”:是指國別報告申報書中反映的財務及經營業績所對應的財務年度;
(四)“成員實體”:是指以下任一者:
(1)跨國企業集團的獨立商業單位,其為財務報告的目的而被納入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合併財務報表,又或跨國企業集團商業單位的股權在公開證券市場進行交易時可被納入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合併財務報表者;
(2)僅因規模或重要程度而不被納入跨國企業集團的合併財務報表的獨立商業單位;
(3)上述兩分項中涵蓋的跨國企業集團任一獨立商業單位的常設機構,前提是有關商業單位為作出規範、財務報告、稅務報告或內部管理控制的目的而為該常設機構編製一單獨財務報表者;
(五)“跨國企業集團”:是指有至少兩家企業在不同的稅務管轄區被視為稅務效力的居民,或有一家企業在某一稅務管轄區被視為稅務效力的居民且在另一稅務管轄區由於其常設機構進行活動而具繳稅義務的任何集團;
(六)“集團”:是指具所有權關係或控制權關係的關聯企業的集合,其為財務報告的目的而根據適用的會計準則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又或其中任一企業的股權在公開證券市場進行交易時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
(七)“常設機構”:是指進行工商業性質活動的任何固定設施,尤其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作業場所、礦場、油井、氣井、採石場或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展覽、會議、研討會及工商業性質的展銷會的實體所設立的設施;
(八)“合併財務報表”:是指跨國企業集團的財務報表,其以單一經濟實體形式披露最終母實體及成員實體的資產、負債、收益、費用及現金流的情況;
(九)“國家債券”:是指以中央人民政府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十)“地方政府債券”: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同意,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十一)“中央企業債券”:是指以受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且載於其公佈的有效“央企名錄”內的國有企業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一、如最終母實體在報送財務年度的上一財務年度的合併財務報表的總收益達到指定的金額,須履行以下補充義務:
(一)文件備有義務:準備報送財務年度所涉的跨國企業集團經營活動紀錄,且於報送財務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通知財政局已履行有關義務;
(二)文件報送義務:自報送財務年度結束翌日起十二個月的期間內,按財政局指定檔案格式以電子加密方式提交國別報告申報書;
(三)文件保存義務:自報送財務年度結束翌日起七年內,妥善保存跨國企業集團經營活動紀錄的組成文件及信息。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須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以下事宜:
(一)根據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為打擊跨境逃漏稅活動所制定的稅務信息交換的國際標準,以及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該領域所承擔的國際義務,落實和調整上款所指的金額;
(二)跨國企業集團經營活動紀錄的組成文件及信息的範圍,包括報送財務年度的國別報告申報書。
三、最終母實體可委託服務提供者執行第一款規定的義務。”
第5/2017號法律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修改如下:
一、〔……〕
二、自動信息交換適用於以下實體: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金融帳戶的屬國際協定的締約他方的境外稅務居民;
(二)須按經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所得補充稅》核准的《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十八-A條的規定履行補充義務的最終母實體;
(三)按照適用的國際協定須以自動信息交換方式交換稅項範圍內的信息涉及的自然人及法人。
三、〔……〕
一、〔……〕
二、〔……〕
三、用於專項交換的信息,僅限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收到請求的當年及之前五個稅務年度內所涉的信息。
一、金融帳戶信息自動交換適用於從事金融業務並擁有第四條第二款(一)項所指境外稅務居民的金融帳戶信息的金融及離岸機構(下稱“金融機構”),但屬下款所指行政長官批示內訂定的非報送金融機構除外。
二、為適用金融帳戶信息自動交換,行政長官可根據財政局的建議,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核准“金融帳戶信息的通用報送標準及盡職調查程序”(下稱“指引”)。
三、〔……〕
四、〔……〕
五、〔……〕
六、根據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規定收集的信息,須自下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發生當年年末起計的五年內妥為保存。
七、金融帳戶信息自動交換是指自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起的相關信息。
一、金融帳戶信息自動交換按國際協定的規定,由財政局將自金融機構收集的信息與締約他方進行交換。
二、為使財政局進行上款規定的金融帳戶信息自動交換,金融機構應最遲於每曆年的六月三十日向財政局提供屬上一曆年的信息。
三、所有金融帳戶信息自動交換的程序應於每曆年開始後九個月內完成,將屬上一曆年的、須報送金融帳戶的信息提供予國際協定的締約他方。
四、〔……〕
五、〔……〕”
在第5/2017號法律內增加第十一-A條,內容如下:
第四條第二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實體持有的其他信息的自動交換,須按專門法例另行規定的適用範圍、規則、方式及程序進行。”
一、經本法律修改的《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九條第一款i)項的規定,適用自二零二零年度起的收益。
二、經本法律增加的《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十八-A條的規定,適用自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或之後開始的報送財務年度的信息。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