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62/9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2/1998

刊登日期:

1998.12.28

版數:

1652

  • 修改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已更改 :
  • 第1/2023號法律 -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相關法規。
  • 第89/99/M號法令 -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附表五及附表六。
  •  
    相關法規 :
  • 第87/89/M號法令 - 核准澳門公職人員章程──若干撤銷。
  • 更正 -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62/98/M號法令
  • 更正 - 附加於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號法令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零三條第九款之中文本
  • 第42/GM/99號批示 - 命令重新公布《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  
    相關類別 :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三)人員通則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2/98/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八日

    鑑於從施行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葡文縮寫為ETAPM)所汲取之經驗,並衡量到隨後制定之法規對該通則進行之修改,現宜更新及完善通則之規定,以便澄清疑問、填補漏洞及改善處理程序,並解決因適用現行規定,以及因規範相同事宜之新法律規定所引起之若干問題。

    此外,基於系統化及方便查閱之原因,須將所有曾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規定進行修改之零散法例匯集成單一法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修正《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第一條

    (修改)

    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以及表六修改如下: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第二條

    (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之條件)

    一、
    二、以確定委任及定期委任方式作出之任用賦予公務員資格;處於超額人員狀況者,該資格仍予保持。
    三、

    第六條

    (期限)

    計算本通則所規定之期限時,須包括星期日、星期六及公眾假期在內;但法律明確指出僅計算工作日除外。

    第七條

    (在《政府公報》公布)

    下列事宜須以兩種官方語言在《政府公報》公布:

    a)關於開考行為、臨時名單、確定名單及評核名單之公告、通告及通告摘錄;
    b)
    c)
    d)
    e)

    第九條

    (印件)

    一、實施本通則之規定所指之行為所需之專用印件,其格式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且必須用於為其設定之目的。
    二、
    三、

    第十條

    (一般要件)

    一、
    a)
    b)
    c)
    d)
    e)
    f)
    二、
    三、
    四、e項所指之要件,以專用印件證明;f項所指之要件,根據可適用法律之規定予以證明。
    五、

    第十二條

    (資格)

    一、
    a)
    b)
    c)有權限實體發出之認可證明書。
    二、專業資格以官立培訓機構發出之文件證明,又或倘無其他專門對此事宜屬有權限之實體時,以行政暨公職司發出之認可證明書或同等資格證明書予以證明。

    第十三條

    (任職能力)

    一、
    a)
    b)
    c)
    d)
    e)
    f)
    二、任職能力係透過利害關係人以專用印件作出之聲明及透過刑事紀錄證明書予以證明。

    第二十條

    (委任)

    一、
    a)
    b)
    c)
    二、須以專用印件為每一項委任繕立一份任用書。

    第二十一條

    (合同)

    一、
    a)
    b)
    二、上款所指之合同須以書面方式訂立,為此須使用專用印件。

    第二十二條

    (臨時委任或確定委任)

    一、
    二、
    三、
    四、在同一職程內以合同方式擔任職務性質相同之職務逾一年之人員,其臨時委任期縮短至第一款所指時間之一半,但期間須從未中斷職務,且在最近一年獲得之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五、
    六、
    七、享有第四款所指優惠之以合同方式任用之人員提供服務之時間,不計入晉階及晉升所需之服務時間內。
    八、
    a)
    b)

    第二十三條

    (定期委任)

    一、
    a)
    b)
    c)
    二、
    a)
    b)
    三、
    四、
    五、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之人員在原編制內之職位,如不屬領導或主管職位者,得由其他人員以署任方式出任。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第二十四條

    (署任)

    一、
    a)
    b)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不屬領導或主管官職之其他職務,或以徵用方式擔任其他職務。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二十五條

    (一般原則)

    一、
    二、
    三、編制外合同應遵守任用、進入職程、在職程內晉階及晉升之一般要件,但屬開考之情況除外,且不得違反為一般公務員之報酬、權利及福利等事宜作出之規定。
    四、

    第二十六條

    (規則)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a)
    b)
    c)
    d)
    七、
    八、在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之情況中,以合同方式任用之人員有權獲支付終止職務當月之薪俸,另加一項根據下列規定而訂定之賠償:
    a)
    b)
    九、
    十、已根據第八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號法令第十八條、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及三月八日第13/92/M號法令第八條之規定收取賠償性質之補償者,自其終止職務起兩年內,不得享有收取該等規定所指之任何賠償之權利。

    第二十七條

    (一般原則)

    一、
    二、
    三、
    a)
    b)
    c)
    d)
    e)
    四、
    五、在合同訂立、續期或修改時,散位人員之報酬係參照與其將擔任之職務相應之薪俸點計算;為此,應遵守規範編制人員之現行規定,但僅適用於編制人員之規定除外。
    六、
    七、
    八、第四款及第六款所指之權限屬不得授予之權限。

    第二十九條

    (包工合同)

    一、部門得按照取得勞務之法律制度,利用以專用印件訂立之包工合同,執行特定或專門性之工作。
    二、

    第三十五條

    (規則)

    一、

    二、倘有所規定時,就任僅在審計法院“批閱”後,並當有關摘錄公布在《政府公報》後,方得進行;但因工作上之急切需要而應同時進行就任及開始職務之情況,不在此限。

    三、就職行為屬公開及親身行為。

    四、授予職權之權限尤其得授予在本地區外之公共實體。

    五、就職狀以一式三份之專用印件繕立,正本由部門存檔,一份副本存入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個人檔案,另一份交予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第三十八條

    (“批閱”)

    一、下列行為及合同,須經審計法院“批閱”:
    a)
    b)根據第二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作出之委任,但屬同一職程之晉升除外*
    c)
    d)
    e)
    f)
    g)
    h)
    i)
    二、
    a)
    b)
    c)
    d)
    e)
    f)
    g)
    h)
    i)
    j)
    l)
    m)
    n)

    * 請查閱:更正

    第四十二條

    (送交之期限)

    一、關於上條所指批示之卷宗,以及在作出“批閱”決定前產生效力之行為及合同,須自作出許可批示起或自該批示所定之開始職務之日起三十日內,又或自簽署有關合同起三十日內送交審計法院;如在該期限屆滿時仍未送交,則自期限屆滿翌日起中止各項補助。
    二、
    三、

    第四十七條

    (開考)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如有公務員任職於某一職級,並在該職級提供服務逾四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又或在該職級提供服務逾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優”,只要有關職程屬整體配備職程或出現空缺時,必須進行限制性晉升開考。

    第五十條

    (有效期)

    一、
    二、
    三、特別開考自第一款所指之日起兩年內有效。

    第五十一條

    (公開性)

    一、
    二、
    a)
    b)
    c)
    d)
    e)
    f)
    g)
    h)
    i)
    j)
    l)
    m)
    三、
    四、如屬為具有整體配備之職程而開設之晉升開考,其通告須以公告形式在《政府公報》公布,通告內應載明第二款b項、c項及d項所載之資料,以及第四十九條第四款a項或b項所指之說明。

    第五十二條

    (准考)

    一、申請准考之期限為二十日,自緊接開考通告或公告在《政府公報》公布之日之第一個工作日起計;如屬限制性晉升開考,上述期限得縮短至十日。

    二、須透過提交以專用印件作成之申請書,使報考符合形式上之規定。

    三、准考申請書須在報考地點遞交,且必須發出收據。

    五十三條

    (文件)

    一、
    a)
    b)
    c)
    二、
    a)
    b)
    c)
    三、
    四、
    五、
    六、第二款b項所指之文件須向部門申請,而部門須在五日內免費發出;文件有效期為三個月。

    第五十四條

    (組成)

    一、
    二、
    三、
    四、典試委員會之成員係從領導及主管人員中、或從職級等於或高於所開考職級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中選出,且得要求其他部門之人員擔任。

    五、在例外情況下,考慮到擬任用之職位之技術性,典試委員會之委員得為與公共行政當局並無聯繫之人。

    六、典試委員會之秘書職務,由主席指定其中一名委員擔任,或由主席向部門最高領導建議之另一工作人員擔任。
    七、
    八、須優先指定懂雙語之工作人員組成典試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

    (運作)

    一、
    二、
    三、在聲明異議或上訴之情況中,自有關申請書之收件日翌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應將會議錄證明發予必須就聲明異議或上訴作出決定之實體,並應將會議錄證明中涉及利害關係人之部分及訂定適用之審議因素及準則之部分發予利害關係人。

    第五十七條

    (臨時名單)

    一、
    a)
    b)
    c)
    二、
    三、完成名單之編製工作後,典試委員會應促使該名單立即張貼在報考地點,並將載明張貼及可查閱名單之地點之公告送出,以便在《政府公報》公布。
    四、
    五、

    第五十八條

    (確定名單)

    一、
    二、完成確定名單之編製工作後,典試委員會應促使該名單立即張貼在報考地點,並將載明張貼及可查閱名單之地點之公告送出,以便在《政府公報》公布。
    三、

    第五十九條

    (上訴)

    一、在臨時名單或確定名單中被淘汰之投考人,得自公告在《政府公報》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就被淘汰一事向許可開考之實體提起上訴。
    二、
    三、就確定名單提起之上訴獲接納時,典試委員會須促使更正該名單,並立即將載明張貼及可查閱經更正名單之地點之公告送出,以便在《政府公報》公布。

    第六十二條

    (甄選方法之實施)

    一、應自發布張貼及可查閱准考人確定名單之地點之公告在《政府公報》公布時起二十日內,開始實施甄選方法。

    二、行政暨公職司在特別開考中實施甄選方法時,典試委員會之成員無須強制出席。

    三、如因實施上款所指之甄選方法所需,尤指知識考核,且考核同時在多個不同地點進行時,典試委員會須採取措施,指定發卷、監考及收卷所需之人員。

    四、知識考核之試卷須經典試委員會成員簡簽,並放入封套內,以火漆密封,再由典試委員會成員在封套上簡簽,每一封套上註明試卷所供使用之開考。

    五、考核時所用之紙張由典試委員會提供,每頁均須預先經該委員會全體成員簡簽。

    六、進行知識考核時,投考人不得互通信息,亦不得與典試委員會以外之任何人或與該委員會所指定之人員互通信息;此外,不得參閱開考通告中並無指明之資料或文件。

    七、筆試時間最長為三個小時,投考人得選擇以其中一種官方語言作答。

    八、倘需進行口試,口試時間為十五分鐘至三十分鐘,投考人得選擇以其中一種官方語言作答。

    九、缺席或放棄任何考核之投考人自動被淘汰。

    第六十三條

    (對投考人作應考準備之協助)

    一、如認為有必要時,開考所指向之部門應提供一份包括建議投考人作應考準備所需之文件、書目及法例之目錄。

    二、上款所指之目錄在作出報考行為時交予投考人。

    第六十四條

    (評核制度)

    一、在各項甄選方法中取得之成績以0分至10分表示,但心理測驗及體格檢查之成績則以下列評語表示:

    a)心理測驗——“極優”、“優”、“良”、“平”、“劣”,分別相當於10分、8分、6分、4分及0分;

    b)體格檢查——“及格”或“不及格”。

    二、

    三、在第六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開考中,倘採用補充性甄選方法,其加權值不得高於履歷分析或知識考核之加權值。

    第六十五條

    (最後評核)

    一、
    二、
    三、在淘汰試或最後評核中得分低於5分、在體格檢查中被評為“不及格”,又或在心理測驗中獲得之評語為“劣”之投考人,均視為被淘汰。

    第六十七條

    (評核名單)

    一、視乎屬一般開考或特別開考而定,自實施最後一項甄選方法之日起十五日或三十日內,典試委員會應編製載明有關評核名單及其依據之最後會議錄。
    二、
    三、

    第六十九條

    (任用之次序)

    一、
    二、提起上訴之期限屆滿前,以及該期限屆滿六十日後,均不得作出委任批示。
    三、
    四、部門領導須將委任批示通知投考人,使其能:

    a)在五日內聲明是否接受任用;

    b)在十五日內遞交組成任用程序所需之文件。

    五、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內不作出聲明或遞交文件者,則在評核名單中被淘汰。

    六、自第四款所指之期限屆滿至公布委任批示摘錄之期間內作出放棄者,除在評核名單中被淘汰外,自放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任何開考或出任其他職位。

    第七十五條

    (分配任用)

    一、經總督許可後,擬填補本身編制內空缺之部門,應向行政暨公職司要求開展分配任用之程序。
    二、
    a)
    b)
    c)
    d)
    三、
    四、

    第二章

    年假

    第八十條

    (年假權)

    一、提供無中斷之實際服務逾一年之工作人員,在每一曆年內有權享受年假二十二個工作日,但不影響本通則規定作出之扣除,以及法定之阻礙效力。

    二、年假權在每年一月一日到期,且因在上一曆年提供服務而取得,但屬第一年提供服務者除外;如屬此情況,年假權在工作滿一年時到期。

    三、年假權屬不可放棄之權利,而年假權之實際享受亦不得以任何金錢補償代替,但屬法律明文規定者除外。

    四、為第一款規定之效力,星期日、星期六及公眾假期不視為工作日。

    五、部門領導應最遲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命令張貼一份指出每一工作人員在該曆年有權享受之年假日數之表。

    六、利害關係人得最遲在一月三十一日就上款所指之表聲明異議。

    第八十一條

    (年假之效力)

    一、在年假期間,不得從事任何有報酬之活動,但屬一直依法從事之活動除外。

    二、在年假期間,不喪失權利或福利;工作人員並獲發實際服務時有權收取之報酬,但法律有相反規定者除外。

    三、除上款所指之報酬外,工作人員尚有權依法收取年假津貼,津貼之金額相當於將獨一薪俸乘以工作人員在該曆年有權享受之年假日數除以22。

    第八十二條

    (年假之選定)

    一、在不影響部門之正常運作下,年假之選定須顧及工作人員之正當利益。

    二、如無協議,年假由領導根據工作需要而訂定。

    三、配偶雙方在同一部門工作時,應獲給予選定在同一期間享受年假之優先權利,但所選定之期間須等於或多於五個工作日。

    四、如人員之配偶係行政當局之工作人員,且因法律效力或工作性質而須在年內之特定期間享受年假,上款所指之優先權利亦延伸至該人員。

    五、年假表應由部門領導最遲在每年三月一日核准,且應立即將該表知會工作人員。

    六、因工作需要或應利害關係人說明理由之請求,方得修改年假表。

    七、教學人員及屬特別制度職程之其他人員,在訂定年假期間方面得有本身之規則。

    第八十三條

    (年假之享受及延遲享受)

    一、年假應在到期之曆年內享受,但屬本通則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年假係連續或間斷地享受;在每一曆年內,其中一段享受年假之期間不得少於十個工作日。

    三、工作人員在本地區內或外享受年假,應預先向其所屬部門提供資料,以便部門能在其享受年假期間隨時與其聯絡。

    四、工作人員得請求將其在該年到期之年假轉移至緊接之曆年享受,但最多只可轉移十一個工作日。

    五、基於工作需要,尚得根據部門領導說明理由之建議,由總督以批示將最多十一個工作日之年假轉移至緊接之曆年享受。

    第八十四條

    (年假享受之中斷)

    一、根據部門領導基於部門在運作上出現迫切且未有預計之需要而作出說明理由之建議,總督得命令中斷年假之享受。

    二、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餘下之年假日數在根據本通則之規定而訂定之期間內享受,且該期間得延續至緊接之曆年。

    三、如明顯不能遵守上款之規定,未享受之年假應轉移至緊接之曆年。

    第八十五條

    (年假之提前享受)

    一、服務時間逾一年之工作人員得提前享受在緊接之曆年到期之年假;每月得提前享受兩日,每年最多為十個工作日,但對部門造成不便者除外。

    二、第一年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在連續工作滿六個月後,得在該曆年內提前享受十個工作日之年假,但其中五日必須連續享受,且不影響第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工作人員應最少提早八日將提前享受年假之意圖以書面方式作出通知。

    四、當出現值得考慮及未有預計之情況時,得例外地以口頭方式作出關於第一款所指之提前享受年假之通知,但最遲在當日作出通知;如屬此情況,應在重新上班之日補作書面通知。

    第八十六條

    (無薪假在年假方面之效力)

    一、在無薪假狀況開始前,公務員應享受在進入無薪假狀況之曆年內有權享受之年假。

    二、如短期無薪假之開始及結束均發生在同一曆年,公務員有權在翌年享受按其處於無薪假狀況之曆年內提供服務之時間之比例而計出之年假。

    三、如上款所指之無薪假橫跨兩個曆年,公務員有權在重新上班之曆年及緊接之曆年,分別享受按其在停職之曆年及在重新上班之曆年內提供服務之時間之比例而計出之年假。

    四、如上述各款所指之按比例計出之結果非為完整之日數,應將之增大至最接近之整數。

    五、對經過長期無薪假後重新上班之公務員,適用為第一年提供服務者而規定之制度。

    六、如明顯不能遵守第一款之規定,獲批給長期無薪假之公務員有權在停職時收取相應於因工作需要而未享受之年假日數之金錢補償;如不可能在停職時收取,則在緊接之三十日內收取。

    七、對經過因公共利益之無薪假後重新上班之公務員,按其處於無薪假狀況之期間不逾一年或超逾一年,經適當配合後分別適用本條關於短期無薪假或長期無薪假之規定。

    第八十七條

    (確定終止職務時之補償)

    一、工作人員在確定終止職務之年度,有權獲得下列金錢補償:

    a)相應於該年一月一日到期且未享受之年假日數之金錢補償;

    b)相應於因工作需要而從上一年轉移至該年且未享受之年假日數之金錢補償;

    c)在該年實際工作每滿一個月,獲相應於2.5日薪俸作為補償。

    二、上款a項及b項所指補償之計算方法係將年假日數乘以日報酬再乘以系數1.365。

    三、已根據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提前享受之年假日數,應在第一款c項所指之補償中扣除,或在有權收取之報酬中扣除。

    四、本條規定之金錢補償,應連同終止職務當月之月薪俸一併支付;如不能於該月支付,則在隨後之六十日內支付。

    第三章

    缺勤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八條

    (概念)

    一、缺勤係指工作人員在每日必須上班之期間內全部或部分時間不在有關部門,或不出現於因工作而應前往之地點。

    二、缺勤以整日計算,但法律訂定不同制度者除外。

    三、缺勤得分為合理缺勤或不合理缺勤。

    第八十九條

    (合理缺勤)

    一、基於下列原因且符合有關法定條件而缺勤者,視為合理缺勤:

    a)結婚;

    b)成為母親;

    c)成為父親;

    d)收養;

    e)親屬死亡;

    f)患病;

    g)在職時意外;

    h)捐血;

    i)學術、專業及語言培訓;

    j)處於助學金受領人狀況;

    l)參加開考之考核;

    m)履行法定義務;

    n)從事工會活動;

    o)喪失薪俸;

    p)羈押;

    q)不可歸責於工作人員之原因。

    二、合理缺勤並不中斷實際服務時間之計算,亦不損害給予工作人員之任何權利及福利,但有相反之明確規定除外。

    三、缺勤期間之星期日、星期六及公眾假期均計算在缺勤之日數內,但法律僅指工作日者除外。

    第九十條

    (不合理缺勤)

    一、下列者視為不合理缺勤:

    a)基於本通則未有規定之原因而缺勤或未根據本通則之規定作出合理解釋之缺勤;

    b)須取決於領導接受與否之缺勤,而該領導認為工作人員所援引之理由不充分時。

    二、不合理缺勤除導致法定之紀律後果外,尚導致喪失相應於缺勤日數之報酬,且缺勤日數不計入為年資之效力而計算之服務時間內,並在該曆年之年假中扣除缺勤之日數;如已享受該等年假,則在緊接之曆年之年假中扣除。

    第二節

    因結婚、成為母親、成為父親及收養而缺勤

    第九十一條

    (因結婚而缺勤)

    一、工作人員結婚時,得連續缺勤十個工作日;如結婚當日為工作日,亦計算在該十個工作日內。

    二、因結婚而缺勤,應在缺勤開始前最少提早十五日以書面方式作出通知。

    三、應在締結婚姻後三十日內出示有關證明以證明結婚之事實。

    第九十二條

    (因成為母親而缺勤)

    一、女性工作人員有權因分娩而缺勤九十日。

    二、對於上款所定之缺勤期,其中六十日須在分娩後立即享受,其餘三十日得在分娩前或緊隨分娩後全部或部分享受。

    三、女性工作人員因成為母親而缺勤時,年假根據其利益而中斷或中止。

    四、如屬自然流產、優生流產或法療流產、活產嬰兒死亡或誕下死嬰之情況,隨引致缺勤之事實發生後起算,缺勤期為連續七日至三十日,而主診醫生有權根據產婦之健康狀況訂定停工期。

    五、如屬分娩後嬰兒住院或母親住院之情況,在母親要求時,因成為母親而引致之缺勤中止,直至終止住院之日為止,並自該日起恢復缺勤之狀況直至缺勤期結束為止。

    六、應在因成為母親而缺勤之期間內就職之女性工作人員,在缺勤期終止時就職,如缺勤期與年假期之間並無間斷,則在年假期終止時就職;該就職自有關委任批示公布之日起產生一切效力,尤其關於薪俸及年資之效力。

    七、以母乳哺育子女之母親,在每一工作日有權獲免除上班一個小時,直至該子女滿一周歲為止。

    第九十三條

    (因成為父親而缺勤)

    一、子女出生時,父親有權缺勤五個工作日。

    二、上述缺勤得連續或間斷,但須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享受該權利,出生之日亦計算在內。

    三、應在發生缺勤當日作出缺勤通知,並應出示出生證明,作為缺勤之合理解釋。

    四、如母親在緊隨分娩後之因成為母親而缺勤之期間內死亡,父親有權獲免除工作以照顧子女,免除工作之期間與母親仍有權享受者相同,且不得少於二十日。

    五、上款所指之免除不影響第一款所指缺勤之權利及因親屬死亡而缺勤之權利。

    第九十四條

    (因收養而缺勤)

    一、如屬收養初生嬰兒之情況,工作人員有權連續缺勤三十日,但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a)收養程序已開始;

    b)在程序開始之日,嬰兒年齡未逾兩個月;

    c)嬰兒已實際交予收養之工作人員照顧。

    二、如配偶雙方均為行政當局之工作人員,第一款所指之權利僅賦予其中一方。

    三、工作人員因收養而缺勤時,根據其利益而中斷或中止年假之享受。

    第九十五條

    (合理解釋)

    因成為母親、成為父親及收養而缺勤,應以主診醫生或醫院之聲明,又或以具足夠證明力之文件作合理解釋;上述聲明或文件須在緊接缺勤當日之第二個工作日結束前呈交予工作人員任職之部門。

    第三節

    因親屬死亡而缺勤

    第九十六條

    (制度)

    一、工作人員得因下列原因缺勤:

    a)因非分居及分產之配偶或第一親等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第二親等旁系血親或姻親之死亡,得連續缺勤最多七日;

    b)因其他親等之直系血親或姻親或第三親等旁血親或姻親之死亡,得連續缺勤最多兩日。

    二、工作人員因親屬死亡而缺勤時,根據其利益中斷或中止年假之享受。

    三、自親屬死亡之日或自工作人員得知發生該事實之日起,缺勤視為合理缺勤。

    四、工作人員應在缺勤開始之日將缺勤通知部門,且在返回部門上班時,應立即以具足夠證明力之文件作合理解釋。

    第四節

    因病缺勤

    第九十七條

    (制度)

    一、工作人員得因患病而缺勤,但須適當證實其患病。

    二、因工作人員本人或下列親屬患病而缺勤者,視為因病缺勤:

    a)配偶,且不妨礙本通則關於事實婚之規定;

    b)第一親等直系血親或姻親。

    三、因上款所指親屬患病而缺勤,在每一曆年內不得逾十五日。

    四、因病缺勤不中斷或中止正在享受之年假;為一切效力,重疊之期間視作年假計算。

    五、上款規定不適用於經適當證明之住院之情況及緊接之休養期間。

    六、如在每一曆年內因病缺勤之日數連續或間斷逾三十日,須自為職級及職程之效力而計算之年資內扣除超出之缺勤日數。

    第九十八條

    (在職薪俸之喪失)

    一、在每一曆年內,連續或間斷因病缺勤之首三十日,導致喪失相應日數之在職薪俸;但應利害關係人申請,總督得根據以下數款之規定,許可支付上述在職薪俸之全部或部分。

    二、工作人員在上一年之工作評核不低於“良”,方得許可上款所指之支付,處於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之人員,視為具有上指之工作評核。

    三、支付被扣除之在職薪俸之全部或50%,須考慮工作人員之勤謹程度,即視乎申請支付前之半年內,工作人員因病缺勤之日數為八日以內,或為八日以上至十五日而定,但根據關於住院及休養之制度而缺勤之日數不計算在內,而且,工作人員須在上指期間無任何不合理缺勤之紀錄。

    第九十九條

    (收回之程序)

    一、擬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之在職薪俸之工作人員,應在七月份及翌年之一月份,又或在確定終止職務時,以專用印件提出申請。

    二、負責人事管理之附屬單位須確認申請所涉及之缺勤日數及最近一次之工作評核,並就申請人之勤謹程度作出報告,詳細列明為此效力而須計算之缺勤。

    第一百條

    (缺勤之合理解釋)

    因病缺勤須透過呈交下列任一文件作為合理解釋:

    a)醫生檢查證明;

    b)住院及休養聲明;

    c)健康檢查委員會聲明。

    第一百零一條

    (醫生檢查證明)

    一、醫生檢查證明必須由醫院醫生或衛生中心之醫生發出,但不妨礙第四款之規定。

    二、醫生檢查證明須以專用印件發出,並應在緊接缺勤當日之第二個工作日結束前遞交予工作人員任職之部門,醫生檢查證明內應指出:

    a)澳門衛生司給予之醫生認別號碼;

    b)病人之身份資料;

    c)預計患病持續之期間;

    d)是否不能上班;

    e)是否需要留家或住院。

    三、上款a項所指之認別資料由澳門衛生司核實。

    四、如部門有專責醫生,則醫生檢查證明必須由該醫生發出,且免除執行上款之規定。

    五、每一份醫生檢查證明僅得作為最多十五日缺勤期之合理解釋。

    六、作為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指缺勤之合理解釋之醫生檢查證明,應明確指出病人需人陪伴。

    第一百零二條

    (家中核實病況)

    一、除病人住院之情況外,部門領導得隨時要求專責醫生或澳門衛生司到病人家中核實病況。

    二、如疾病不引致患病者必須留在家中,應在工作人員連同醫生檢查證明一併遞交之聲明上所指之地點、日期及時間進行病況核實。

    三、如未能在家中或所指之地點、日期及時間找到工作人員,則其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但自知悉該缺勤被視為不合理缺勤時起兩個工作日內,將不在上述地點之合理解釋連同適當之證據一併呈交,且獲部門領導接受者,不在此限。

    四、如負責到病人家中核實病況之醫生作出否定工作人員患病之意見,應立即通知工作人員,且自接獲通知當日之翌日起,工作人員之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

    第一百零三條

    (住院及休養聲明)

    一、如屬工作人員住院之情況,應以有關醫院發出之住院聲明,作為因病缺勤之合理解釋。

    二、出院時,有關醫院應發出聲明,其內須明確指出工作人員可即時上班或訂定休養期。

    三、上兩款所指之聲明,應分別在遞交醫生檢查證明之期限內及如無訂定休養期時在復工當日遞交予工作人員所屬之部門。

    第一百零四條

    (健康檢查委員會)

    一、除在醫院留醫外,在下列情況中,工作人員應接受由部門領導要求協助之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

    a)根據以上各條之規定證實患病而缺勤達六十日;

    b)不論缺勤日數多少,病人之行為顯示有欺詐成分;

    c)工作人員之行為顯示有影響其正常擔任職務之身體或精神紊亂。

    二、為上款a項規定之效力,如因病缺勤之各個期間相隔不足三十個實際工作日,即使已從一曆年過渡至另一曆年,該等缺勤期間亦計算在內。

    三、為本條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因工作人員本人患病而引致之缺勤。

    四、被命令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之工作人員如未到委員會接受檢查,則自工作人員應接受檢查之日起計,其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但經適當解釋阻礙其接受檢查之事由,且獲所屬部門領導接受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五條

    (健康檢查委員會之聲明)

    一、為上條第一款之效力,健康檢查委員會應就下列事宜發表意見:

    a)屬a項之情況,工作人員返回部門工作之能力;

    b)屬b項之情況,疾病之存在;

    c)屬c項之情況,因身體或精神紊亂而不能繼續擔任職務。

    二、被健康檢查委員會視為有能力返回部門工作之工作人員,如在隨後之七個工作日內再患病,應立即被命令接受同一委員會檢查,以確認病況。

    三、如健康檢查委員會認為工作人員不適宜工作,得連續批給以三十日為一期之因病缺勤期,但不得超逾法定期限,並得訂出工作人員再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之日期。

    四、在不影響上條規定之情況下,如屬下列疾病,健康檢查委員會得批給最多為一百八十日之因病缺勤期:

    a)癌病;

    b)愛滋病;

    c)精神病,如絕對有必要中斷工作人員之職務時。

    五、如健康檢查委員會認為存在顯示有欺詐之情況或不確認在第二款所指之病況,缺勤之日數視為不合理缺勤,並對工作人員適用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六、對健康檢查委員會視為屬導致不能擔任職務之疾病之身體或精神紊亂,按情況適用經適當配合後之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七、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意見書應在當日通知工作人員及經確認後立即送交有關部門。

    第一百零六條

    (缺勤期之期限)

    一、上條第三款所指之因病缺勤期不得逾十八個月。

    二、如屬上條第四款所指之疾病,由健康檢查委員會批給之缺勤期之期限為五年。

    三、為計算上兩款所指之期限,相隔不足三十個實際工作日之缺勤期間,視為因病缺勤期。

    第一百零七條

    (聯繫中止或職務終止)

    一、工作人員在上條所指之期限屆滿後:

    a)如為退休之效力而計算之服務時間逾十五年者,須離職以待退休;

    b)服務時間未滿十五年,且被視為無工作能力者,須離職及獲退還為退休及撫卹金之效力而扣除之款項;

    c)未有為退休之效力而作扣除之散位人員或編制外合同人員,須自動離職。

    二、確定委任之公務員,即使未具備為獲批給長期無薪假所需之服務時間,亦得選擇處於長期無薪假之狀況;如屬此情況,不獲退還上款b項所指之款項。

    三、處於患病狀況之期間不影響合同之失效或解除。

    第一百零八條

    (求診及門診治療)

    一、工作人員在接受門診治療所需之期間內應獲免除上班,而該門診治療係由根據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有權發出醫生檢查證明之醫生所指定者。

    二、在醫生聲明內應指出門診治療之療程及治療時間表,如治療持續逾三十日,須每月作出確認。

    三、工作人員應向其所隸屬之部門呈交已進行治療之證明文件。

    四、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求診,但工作人員應補償缺勤之時間。

    第一百零九條

    (因在本地區外患病而缺勤)

    一、具合法理由身處本地區外且在當地患病之工作人員,如不能啟程返回本地區及不能在預定日期上班時,工作人員本人或中介人應在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患病之事宜、預計患病期及聯絡地點通知有關部門。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下列者為阻礙返回之情況:

    a)在醫院或衛生中心留醫;

    b)澳門衛生司公布在《政府公報》之表所載之傳染病;

    c)其他絕對阻礙返回之患病或懷孕狀況。

    三、第一款之規定延伸適用於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患病之情況,但以不可能由其他親屬照顧病人,並證實病人需人陪伴為限,且不得超逾第九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之期限。

    四、患病及需親屬陪伴之情況,應以有關醫生診斷之資料、醫生之檢查證明及報告書、醫院之聲明及其他官方文件證明,該等證明文件應在工作人員返回部門時立即呈交。

    五、行政當局得向利害關係人患病地之外交使團或領事使團之有權限當局,或向當地官方實體提請證明工作人員所呈交證據之真實性。

    六、當不能或極難獲得上款所指之證明時,工作人員應向其所屬之部門呈交關於其病況或其親屬病況之一切文件及其他資料,由部門將該等文件及資料送交健康檢查委員會,以確認阻礙返回澳門之病況。

    七、不獲健康檢查委員會確認病況,導致有關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

    第五節

    因在職時意外而缺勤

    第一百一十條

    (範圍及適用)

    一、因在職時意外而缺勤之制度,僅適用於有為退休而作扣除之工作人員。

    二、對其他人員適用關於工作意外之法例,各部門必須在澳門之保險機構投保,投保費用由行政當局負擔。

    第一百一十一條

    (制度)

    一、在下列情況發生之直接或間接使遇難人身體損傷、功能紊亂或患病以致無工作能力或死亡之意外,視為在職時意外:

    a)在擔任其職務時於工作地點發生;

    b)為執行上級指派之任務,在工作地點外發生;

    c)在居所與工作地點之間之正常途徑中發生。

    二、應在緊接意外發生後之三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遇難人所屬部門之領導,有關通知得由遇難人本人或第三人作出。

    三、在職時意外之制度不適用於下列意外:

    a)由遇難人故意造成;

    b)因違反明確接獲之命令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

    c)因遇難人不可宥恕之過失所致。

    第一百一十二條

    (欺詐及過失之情況)

    一、工作人員使用任何不當手段或方法,又或實施欺詐行為而享有為在職時意外而制定之保障及福利,須負紀律責任,且不影響倘提起之刑事程序。

    二、部門負責人因縱容、包庇或過失而不適當地促成提供在職時意外制度規定之衛生護理及給予該制度規定之福利,亦負相同責任並接受倘提起之相同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條

    (實況筆錄)

    一、部門領導接獲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後,或在接獲該通知前已由其他途徑得知該事件時,應立即命令作出實況筆錄。

    二、實況筆錄以一式兩份繕立,正本用以向上級報告該事件,副本存入遇難人之個人檔案。

    三、上款所指之報告,應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

    四、實況筆錄應描述所發生且可歸類為在職時意外之事實,且須以專用印件繕立。

    第一百一十四條

    (領導之其他義務)

    部門領導得知意外發生後,應立即採取措施,以便向遇難人提供必要之衛生護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醫生之義務)

    一、提供衛生護理之醫生在開始治療時,應在專用印件上描述遇難人之傷勢及症狀。

    二、在終止治療、遇難人康復或能正常工作時,主診醫生應聲明終止治療之理由、遇難人之健康狀況、無工作能力之程度及作出結論之依據;如有需要,應建議讓遇難人擔任較輕便工作之期間。

    三、如醫生認為遇難人無能力充分履行其職務時,應將此事實通知遇難人所屬部門之領導。

    第一百一十六條

    (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

    一、如遇難人無能力充分履行其職務逾六十日,應其所屬部門領導之要求,遇難人必須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

    二、健康檢查委員會須就遇難人之情況編製報告,聲明下列事項:

    a)遇難人是否無工作能力;

    b)屬絕對或部分、長期或暫時無工作能力;

    c)因在職時意外而造成之損傷。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遇難人之權利)

    一、自發生意外至康復之期間,或自發生意外至健康檢查委員會發出無工作能力聲明之期間,遇難人保持在實際服務時有權享受之一切權利及福利。

    二、無能力充分履行職務之狀況,應每月以醫生之聲明確認。

    第一百一十八條

    (長期及部分無工作能力)

    一、如屬部分無工作能力,即使為長期者,部門領導應採取措施,在考慮遇難人之專業水平及資歷下,安排遇難人擔任與其狀況相符之工作。

    二、如遇難人顯示出無能力擔任上款所指之工作,為作出長期且絕對無工作能力聲明之效力,部門領導得安排遇難人重新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

    第一百一十九條

    (長期及絕對無工作能力)

    健康檢查委員會發出長期及絕對無工作能力聲明時,遇難人有權依法退休。

    第一百二十條

    (人道行為)

    工作人員因作出人道行為或為公共利益奉獻而引致無工作能力或死亡,而該等行為係經總督確認者,則確保工作人員及其親屬享有在職時意外制度規定之權利及福利。

    第六節

    因捐血而缺勤

    第一百二十一條

    (制度)

    一、工作人員每次應捐血中心要求或由本人主動捐血,均有權於捐血當日獲免除上班。

    二、如屬本人主動捐血,則上款所指權利之行使,應預先獲得部門領導許可。

    三、按第一款規定獲免除上班之人員,須以捐血中心發出之文件證明其捐血之事實,否則視為不合理缺勤。

    四、如捐血中心未有採集工作人員之血液,應發出適當文件,而工作人員應立即向所屬部門報到。

    第七節

    因學術、專業及語言培訓而缺勤

    第一百二十二條

    (制度)

    編制內之工作人員或在本地以合同方式任用之工作人員,為修讀授予較其現有水平為高之學歷資格、專業資格或語言能力之課程,以晉升至行政當局範圍內之較高職程時,有權根據下列各條之規定獲免除上班。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上課)

    一、工作人員每周最多可獲免除上班共六小時,以修讀學術、專業或語言培訓課程。

    二、上款所指之總時數,得由部門領導按照工作需要而准予每周增加最多兩小時。

    三、上兩款所規定之時限,不適用於修讀與所擔任之職務有直接聯繫且有利於部門之短期專業培訓課程之工作人員。

    四、如屬教學人員,僅得許可在無須授課之工作時段獲上述各款所規定之免除上班。

    第一百二十四條

    (參加期末考試)

    一、為參加期末考試,就每一門學年學科及每一門學期學科,工作人員分別有權獲免除上班最多四日及兩日,其中一日應為考試當日或考試前一日,而每項考試之免除上班日數不得超逾兩日。

    二、連日有多項考試或一日內有一項以上之考試時,按上款規定給予之免除上班日數相等於考試之數目。

    三、如期末考試由知識評估測驗或知識評估考試代替,或同時須進行期末考試及知識評估測驗時,免除上班日數不得超逾第一款所定之標準。

    四、本條之規定適用於雖未曾上課但參加考試之工作人員。

    第一百二十五條

    (年假及無薪缺勤)

    一、身為學生之工作人員按其學習需要而在選定年假方面獲給予優先權,但證實與其所屬部門之年假計劃有抵觸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人員得在每一曆年內以扣減薪俸方式連續或間斷缺勤最多六個工作日,而不喪失任何其他權利或福利,但須最少提前七日申請,且以不致對部門之工作造成不便為限。

    第一百二十六條

    (證據方法)

    一、為享受上述各條所指之福利,有關人員應按情況向部門證明下列事項:

    a)學年開始時,上課時間表;

    b)每季,上課出席情況;

    c)每一學年終結時,成績及格;

    d)參加考試、期末試或測驗。

    二、成績及格係指升級或報讀科目中最少有半數及格;在後述情況中,如有需要時,得將小數值取消。

    第一百二十七條

    (福利之中止及終止)

    一、上述各條所規定之福利如被濫用於非所規定之目的時,得在學年結束前中止之。

    二、如屬下列情況,福利得永久終止:

    a)重複濫用福利;

    b)連續兩年或間斷三年未能獲得上條第二款所指之及格成績。

    三、福利之中止及終止不影響可能提起之紀律程序。

    第八節

    處於助學金受領人狀況

    第一百二十八條

    (助學金受領人之缺勤)

    一、由行政當局負擔費用而在外地修讀課程或參加其他培訓活動或研究活動之行政當局工作人員,視為助學金受領人。

    二、擬受惠於本條所指制度之工作人員,應簽署載明其對行政當局應盡義務之聲明,該聲明成為具足夠效力之執行名義。

    三、工作人員應按有關部門領導規定之期間證明下列事項:

    a)在培訓活動中成績及格;

    b)有參加培訓活動,如該培訓活動不設任何評核時。

    四、在本條所指之培訓活動中,成績不及格或缺席,導致終止所給予之權利及福利,並須歸還行政當局已支付之費用。

    第一百二十九條

    (助學金受領人之義務)

    一、根據上條之規定獲培訓之工作人員,必須為行政當局提供服務,服務期間與培訓活動之時間相同,最長為五年,但發放有關助學金之規章載明特別之制度除外。

    二、不提供上述之服務者,須歸還行政當局在培訓期內已支付之一切費用。

    三、如工作人員在有義務提供服務之期間開始後方拒絕提供服務,則上款所指之賠償按尚餘須履行職務之時間之比例計算。

    第九節

    參加開考之考核

    第一百三十條

    (為參加開考而缺勤)

    一、為參加公共部門範圍內之開考之考核,而在進行考核所需期間內缺勤,視為合理缺勤。

    二、就上述之缺勤,應最遲在缺勤前一日作出通知,且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以呈交典試委員會之聲明作為合理解釋。

    第十節

    其他缺勤

    第一百三十一條

    (履行法定義務)

    一、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因法院當局或警察當局之命令而缺勤,視為合理缺勤。

    二、就上款所指之缺勤,在一般情況下,應盡可能最遲在缺勤前一日通知且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合理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從事工會活動)

    因從事屬工會性質之工作人員團體之領導活動而缺勤,視為合理缺勤,但以每月最多缺勤一日為限。

    第一百三十三條

    (喪失薪俸之缺勤)

    一、根據有關領導之預先許可,且不致對部門之工作造成不便時,工作人員每年得例外缺勤最多六日。

    二、上款所指之缺勤每月不得超逾一日,且須扣除薪俸。

    第一百三十四條

    (羈押)

    一、因被羈押而缺勤,視為合理缺勤,但導致喪失在職薪俸。

    二、羈押被廢止或消滅時,所喪失之在職薪俸將予發還,但工作人員其後被確定判罪者除外。

    三、服徒刑導致喪失全部薪俸,且不為任何效力計算有關時間。

    四、拘禁期內不妨礙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之失效。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不可歸責於工作人員之原因)

    一、在公共部門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必須關閉之情況下,不上班者視為合理缺勤,但法律或上級規定工作人員必須上班者除外。

    二、因不可歸責於工作人員之事實或法律未有規定之嚴重原因而不能上班,經適當證實後可視為合理缺勤,但部門領導有權限接受或不接受該缺勤之解釋。

    三、工作人員在非執行公務時因公認之公共利益而缺勤,得視為合理缺勤。

    第四章

    無薪假

    第一百三十六條

    (列舉)

    得批給下列無薪假:

    a)短期無薪假;

    b)長期無薪假;

    c)因公共利益之無薪假。

    第一百三十七條

    (批給之要件)

    一、無薪假僅得批予確定委任且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之公務員:

    a)現職且非正受紀律程序追究;

    b)無拖欠公鈔局款項;

    c)不致對部門之工作造成不便。

    二、無薪假之批給取決於利害關係人向總督申請,其內應載明擬請假之期間。

    三、經長期無薪假後重新擔任職務未滿三年,或經短期無薪假後重新擔任職務未滿一年,不得批給短期無薪假。

    四、以確定委任公務員身分提供實際服務滿五年,或經長期無薪假後重新擔任職務滿三年,方得批給長期無薪假。

    五、短期無薪假後得緊接一長期無薪假,而兩假之間無需提供實際服務之期間,但兩假之總時間不得逾長期無薪假之上限。

    六、公務員應將享受無薪假期間之聯絡地點通知所屬部門。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中斷及終止)

    一、基於工作需要,總督得以批示隨時中斷或終止無薪假。

    二、應利害關係人說明理由之申請,在無薪假結束前,總督得以批示終止之,但不影響長期無薪假之規定。

    三、公務員在無薪假期間申請退休、到達年齡上限或被認為絕對無工作能力時,自有關批示公布之日起,獲發其應得之臨時退休金,但如已享受之無薪假期間少於一年,則自享受滿一年之日起,獲發退休金。

    第一百三十九條

    (短期無薪假)

    短期無薪假之批給期間下限為一個月,上限為一年。

    第一百四十條

    (長期無薪假)

    一、長期無薪假之批給期間須逾一年,上限為十年。

    二、公務員有權按其在中止職務之年度內提供服務每滿一個月,收取2.5日薪俸作為金錢補償。

    三、公務員一旦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其原職位即定為空缺,自該假開始起一年內不得申請回任,或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滿十年後亦不得申請回任。

    第一百四十一條

    (效力)

    處於短期無薪假或長期無薪假狀況之公務員,不得擔任任何公共職務,尤其不得以包工方式或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為之,亦不得參加開考或升級,以及無權收取任何報酬,且無薪假之期間及回任前之期間不為任何效力而計算;但繼續有為衛生護理作扣除者,則仍得享有衛生護理服務。

    第一百四十二條

    (回任)

    一、享受長期無薪假之公務員申請回任後,有權填補其職級或同等職級內所配備職位之首個空缺或在申請後出現之空缺。

    二、如無空缺或原部門、編制、職級或官職已撤銷,公務員得按其所具備之法定要件投考相應之職級職位,或自申請回任之日起六個月後,向行政暨公職司申請,以便該司採取進行下列程序所需之措施:

    a)調任至其他部門;

    b)轉職,如屬不可能調任之情況。

    三、上兩款之規定不妨礙填補在提交申請之日已開考之空缺。

    四、根據上述各款之規定等待空缺之公務員,維持處於無薪假之狀況。

    五、獲准回任前,必須根據進入公職之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六、如無薪假持續逾十年,而公務員未在該期限屆滿前申請回任,則其與行政當局之聯繫以免職方式自動消滅,但不影響法定之退休權利。

    第一百四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之無薪假)

    一、如因謀求公共利益之情況所需,得批給不逾一年之無薪假,且得續期最多至三年。

    二、上述無薪假不導致原職位被定為空缺。

    三、如公務員之配偶係擔任公職者,因公共利益無薪假亦得批予有關配偶。

    四、第一款所指之無薪假得包括在地區性機構或國際機構提供服務之情況。

    第一百四十四條

    (效力)

    因公共利益之無薪假,導致中止公務員享有之一切權利及福利;但如利害關係人以批給無薪假之日之薪俸作為基礎,繼續作退休金、撫卹金及衛生護理之扣除,則仍保持相關之權利。

    第一百四十九條

    (受益人衛生護理證)

    一、受益人資格係透過以專用印件發出之衛生護理證證明。

    二、

    三、

    第一百五十八條

    (年資)

    一、
    a)有就職儀式,且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述期限內進行者,自有關批示摘錄公布在《政府公報》起計算;
    b)
    c)
    d)
    二、
    a)
    b)
    三、
    a)
    b)
    c)

    第一百六十條

    (年資表)

    一、
    二、
    三、
    a)在行政當局開始擔任職務之日期;
    b)
    c)
    d)
    四、
    五、
    六、
    七、
    八、

    第一百六十一條

    (適用範圍)

    工作評核適用於行政當局所有工作人員,但下列者除外:

    a)正出任領導及主管官職者;
    b)

    第一百六十二條

    (方式及保密)

    一、工作評核得為平常評核及特別評核,並以專用印件為之。
    二、
    三、

    第一百六十五條

    (評核人)

    一、評核人由有權限認可之實體最遲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批示指定。

    二、指定評核人時,盡可能優先指定工作人員工作之組織附屬單位之主管,或在職務上與被評核人有較多接觸之上級,又或入職實習之指導員。

    三、任何工作人員不得被指定為其配偶、直系親屬或至旁系第三親等親屬之評核人。

    四、評核人處於假期或缺勤之狀況並不阻礙給予評核,但該狀況如維持逾三十日,導致程序中止,並在阻礙終止後立即重新計算期限。

    五、發出第一款所指之批示後,每一部門之評核人須舉行一聯合會議,以便統一在評核程序中所採用之步驟。

    第一百七十二條

    (適用範圍)

    一、
    二、
    三、依職權或應利害關係人申請,尚得在下列情況中給予工作人員特別評核:

    a)無薪假終止後投考晉升職位,但仍未重新獲評核;

    b)第一百六十一條a項及b項所指之情況;

    c)根據第三十條之規定,以臨時定期委任方式擔任職務;

    d)編制外合同終止;

    e)工作人員出任不同於其所屬職程之職位;

    f)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款所指之基於培訓之需要或為轉往其他附屬單位所需而不在職。

    四、僅在工作人員與有關之行政當局部門之實際職務聯繫超逾六個月時,方得進行上款所指情況中之特別評核。

    第一百七十三條

    (程序)

    一、臨時委任人員之特別評核程序及認可行為,分別自該委任之每一年度期間屆滿前第六十日開始及在該期間屆滿前三十日之前為之。
    二、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扣除)

    一、須在薪俸內扣除下列款項:

    a)為退休、撫卹及獲得衛生護理之效力而作出之供款;

    b)法律明確規定之其他款項。

    二、行政當局工作人員團體之會員費以就源扣繳之方式扣除,但須由公務員、服務人員及散位人員請求作出有關扣除。

    第一百九十二條

    (休息日及公眾假期)

    一、星期日及星期六分別為每周之休息日及補充休息日。

    二、公眾假期之訂定及豁免上班之規範載於專有法規。

    第二百零三條

    (發放)

    一、
    二、
    三、
    四、
    a)
    b)
    五、
    六、
    七、獲發放房屋津貼之工作人員應在每年十二月份,將第五款所指之聲明及第六款所指之上一月份之房屋租賃收據或回報收據呈交有關部門。

    八、租金低於發放予居住在同一房屋之各工作人員之津貼總金額時,須按比例減少房屋津貼。

    九、如不遵守第七款之規定,則自應呈交上述文件之月份起,房屋津貼中止發放*

    * 請查閱:更正

    第二百零七條

    (尊親屬)

    一、工作人員及配偶之尊親屬根據下條之規定賦予收取家庭津貼之權利。
    二、
    a)
    b)
    c)

    第二百零九條

    (證明)

    一、家庭津貼係透過應以專用印件提出之申請而發放予工作人員;該申請須連同證明符合享受該權利所需條件之文件一併遞交。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為繼續享有配偶及尊親屬之家庭津貼補助,工作人員須在每年十二月份,向有關部門呈交以名譽承諾作出之聲明,其內聲明決定發放有關津貼所必需之血親關係及經濟狀況維持不變。

    九、如部門發現欠缺任何文件時,給予利害關係人三十日期限補交,以完成程序之組成工作。

    第二百一十九條

    (酬勞)

    一、
    二、上款所指之酬勞由著令提供程序之實體許可,無需經審計法院“批閱”。

    第二百二十二條

    (培訓員之報酬)

    一、在公共部門舉辦之培訓及進修課程、訓練及再培訓活動中,擔任培訓員職務者每節課之報酬限額載於表三。
    二、
    三、
    四、本條所指之報酬無需經審計法院“批閱”。

    第二百三十二條

    (預支)

    如透過提交以專用印件作出之申請而要求,得預支日津貼最高至津貼總額之80%;津貼總額係按情況而定,根據公務之期間長短或預計之開支額而計出。

    第二百三十五條

    (處理方式)

    日津貼之支付係根據由部門送交有權限實體之專用印件處理。

    第二百三十七條

    (處理方式)

    啟程津貼係透過填寫專用印件而在啟程前或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支付。

    第二百五十二條

    (全數負擔)

    一、
    a)
    b)
    二、

    第二百五十九條

    (登記及扣除)

    一、
    二、
    三、
    四、
    五、
    a)
    b)
    六、
    七、
    八、
    九、根據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不得在澳門退休基金會登記之工作人員,或得作出登記但無行使此權能之工作人員,均須在澳門社會保障基金登記。

    十、關於上款所指工作人員之登記、期限、支付方式及供款額,須遵守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之規定。

    十一、登錄於社會保障基金之工作人員在向公共行政當局提供實際服務期間,無權收取社會保障基金之給付。*

    * 請查閱:更正

    第二百七十一條

    (撫卹金)

    一、
    二、
    三、
    a)
    b)
    c)
    d)
    四、申請書應由證明該權利所需之文件組成,而申請人應在規定之期限內,以被要求提供之資料完整其申請,否則,申請無效。

    五、如有多名合資格之繼承人,則各人平均分配撫卹金;喪失領取撫卹金資格者所佔之部分,亦平均分配予餘下之繼承人。

    六、因在職時意外、執行職務致病,或因作出人道行為或為社會或公益奉獻而發生意外或致病等引致死亡時,經總督以批示確認後,不論供款人為撫卹金作扣除之時間多少,撫卹金均為退休金之70%。

    七、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為撫卹金制度所作之補償,補償金額相當於為退休金作扣除之報酬之3%;其中1% 以就源扣繳之方式由供款人負擔,其餘2% 則由行政當局以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b項所述之款項負擔。

    八、如供款人在未完成為退休所需之最少服務時間前死亡,按本條第三款規定合資格領取撫卹金者,有權獲歸還已扣除之撫卹金之雙倍金額,但第六款規定者除外。

    九、撫卹金權利自供款人死亡之日起開始,至受領人領取撫卹金之資格消滅當月之最後一日止。

    十、處理退休金之制度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撫卹金。

    十一、服務時間之計算係根據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為之。

    十二、在職時死亡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有權領取撫卹金之合資格繼承人,得選擇收取相當於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述金額50% 之款項,以代替領取撫卹金。

    第二百七十二條

    (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時效)

    一、
    二、
    三、上款之規定適用於不收取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款及上條第十二款所指款項之情況。

    第二百七十九條

    (義務)

    一、
    二、
    a)
    b)
    c)
    d)
    e)
    f)
    g)
    h)
    i)不從事不得兼任之活動。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不從事不得兼任之活動之義務,係指不擔任及停止從事與所擔任職務不相容之活動。

    十二、領導及主管或等同領導及主管者,有義務以遵守合法性之方式及以公正之態度對待下屬。

    十三、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禁止進入幸運博彩場所,但經許可或執行職務時,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七條

    (紀律及刑事程序)

    一、
    二、
    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一經確定後,應通知嫌疑人所屬部門。

    第二百八十八條

    (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判罪之效果)

    一、
    二、

    第二百九十三條

    (行為方式)

    一、
    二、
    三、在詢問證人及聽取嫌疑人之聲明時,如證人或嫌疑人不懂其中一種官方語言,須委任翻譯員,如程序中之秘書懂兩種官方語言,得委任其為翻譯員。
    四、
    五、

    第三百一十三條

    (罰款)

    一、
    二、
    a)
    b)
    c)
    d)
    e)
    f)不將第三十九條所指之事項通知行政暨公職司者;

    g)未經許可而親自或透過中介人從事私人業務者。

    第三百二十六條

    (預審員)

    一、提起紀律程序之實體應從在技術上具適當能力,且職級等同或高於嫌疑人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中委任一預審員,又或委任行政當局任何一名屬高級技術員之法律專家為預審員,而不論其職級或聯繫方式為何,只要其並非與嫌疑人任職於同一組織單位。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第三百二十八條

    (預審之開始及結束)

    一、
    二、
    三、預審員應將開始程序之預審階段之日期通知對其作出委任之實體、嫌疑人及舉報人。

    第三百二十九條

    (程序之預審)

    一、
    二、
    三、
    四、嫌疑人得向預審員申請採取其認為對查明真相具重要性之措施;預審員認為已有足夠證據而以說明理由之批示聲明上述申請屬拖延性質時,方得駁回該申請。

    五、須在澳門以外地方採取之措施,得以公文、電報、電傳電報或圖文傳真等方式向當地有權限之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提出有關要求。

    六、如已對導致提起紀律程序之事實進行簡易調查程序,預審員得豁免重覆調查程序中已施行之措施。
    七、
    八、

    第三百三十二條

    (歸檔或控訴)

    一、
    二、如不具上款所述之前提,預審員須在十日內提起控訴,並分條列出以下內容:

    a)嫌疑人之身分資料,並說明其職級、職程、職務聯繫、所屬之人員編制及任職之部門;

    b)分條描述一切可歸責於嫌疑人之行為及構成違反義務之行為,並說明實施行為之地點、時間、動機、嫌疑人之參與程度,以及對決定可實施處分而言具重要性之任何加重或減輕情節;

    c)說明倘有之實施紀律處分權限之授予,即使該授予已在《政府公報》公布;

    d)指出實施分條列出之每項行為所違反之一項或多項法律規定;

    e)指出可歸責於嫌疑人之每項違法行為所適用之一項或多項處分。
    三、
    四、

    第三百三十四條

    (查閱卷宗及提出辯護)

    一、
    二、
    三、
    四、
    五、在指定期限屆滿後提出之答辯,不予接納。

    第三百四十條

    (上訴類別)

    在不影響《行政程序法典》中關於可接納提出聲明異議之規定下,得就紀律程序中作出之最後裁定提出行政上訴及司法上訴。

    第三百四十一條

    (行政上訴)

    一、
    二、
    三、就所有實施未經總督宣布之紀律處分之裁定,以及就不接納預審員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之裁定,得自嫌疑人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自根據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公布有關通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總督提起行政上訴。
    四、
    五、
    六、舉報人得自接獲第三百二十五條所指之裁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就根據第一款之規定作出之歸檔之初端批示提起上訴。

    第三百五十條

    (實況筆錄)

    一、上級目睹或查明在其領導或主管之任何部門內實施之可科以第三百條第一款a及b項規定之處分之違紀行為時,應按照以下各款之規定作成或著令作成實況筆錄。

    二、實況筆錄應載有:

    a)得知違紀行為之人及所針對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姓名及其他身分資料;

    b)實施違紀行為之日期、時間、地點及情節;

    c)構成違紀行為之事實,並說明規範該違紀行為及載明可適用處分之法律規定;

    d)如有可能,須指出最少兩名可為該等事實作證之證人;

    e)可證明違紀行為之文件或其經認證之副本。

    三、實況筆錄須由作成或著令作成之實體及嫌疑人簽署,如有可能,亦須由證人簽署;如嫌疑人不願簽署,須在筆錄上明確註明。

    四、就同一場合中實施之不同之違紀行為,或互有關連之不同之違紀行為,即使有不同之行為人,得編製獨一份實況筆錄。

    五、如得知違紀行為之領導或主管無提起紀律程序之權限,須立即將實況筆錄送交有該權限之實體。

    第三百五十三條

    (程序)

    一、就欠勤謹而作成之筆錄具實況筆錄之效力,並作為紀律程序之基礎,而紀律程序須按一般步驟進行;如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下落不明,則按下列數款之特別規定進行。

    二、控訴通知以通告方式為之,通告須在《政府公報》公布,並在兩份本地之日報上刊登,一份須為葡文日報,另一份須為中文日報;自通告在《政府公報》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得作出辯護。
    三、
    四、
    五、

    第三百五十七條

    (開始及預審)

    一、
    二、
    三、程序之預審階段由預審員接獲其委任批示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展開,並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四、

    第三百五十八條

    (報告及續後步驟)

    上條所指期限屆滿後,預審員須在三個工作日內編製報告,並將之送交著令提起簡易調查程序之實體;視乎已知或未知行為人之身分,得在報告內建議提起紀律程序或專案調查程序,又或建議將卷宗歸檔,但不影響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

    表六

    運送公務員、服務人員及散位人員,以及親屬及陪伴者之遺體而給予之補償如下:

    香港──澳門 澳門幣47,000元
    澳門──葡萄牙 澳門幣200,000元
    其它地方──澳門 澳門幣200,0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9/99/M號法令


    第二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條*

    (特別假)

    至一九九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入職,且已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第三條之規定取得特別假權利者,維持該權利直至其在行政當局之職務終止時為止。

    (*)關於特別假權利的取得,參閱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第3條。

    第三條

    (制度)

    一、上條所指之人員為本地區實際服務滿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得申請特別假。

    二、上款最後所指之要件,不適用於無須接受工作評核之人員。

    三、特別假應在本地區以外地方享受,為期連續三十日,並最多可與二十二個工作日之年假合併享受。

    四、為批給新一次特別假而計算之期間,應自上一次特別假權利到期之日之翌日起計算。

    五、放棄享受特別假之工作人員,獲發給一項相當於來回葡萄牙與澳門之旅費之金錢補償。

    六、放棄享受特別假者,僅須在該假之申請期限屆滿前或最遲在享受該假前三十日,作出書面聲明。

    七、為一切法定效力,享受特別假之期間視為實際服務時間;在享受特別假期間,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其他有報酬之活動。

    八、因病缺勤不中斷或中止特別假。

    九、第一款所指之人員在確定終止職務時,有權以特別假之名義獲得一項金錢補償,其金額之計算方法為自上一次特別假權利到期之日之翌日起計算,每工作滿六個月,給予相當於五日之薪俸。

    十、在特別假期間,不喪失任何權利或福利;工作人員並獲發實際服務時有權收取之報酬,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一、特別假權利人返回本地區後,應證實其曾前往指明享受特別假之一處或多處地點。

    十二、特別假權利人在擔任政治官職或其他官職期間,如該等官職之據位人受惠於專有制度,則中止計算為批給特別假所需之服務時間。

    十三、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批准享受特別假的職權屬部門領導,但不妨礙有權限實體行使領導、監督或監管權。*

    十四、對行使上款所規定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行政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23號法律

    第四條

    (享受特別假之障礙)

    一、工作人員不得在離職後享受特別假,但得在編制外合同或定期委任終止前享受。

    二、不合理缺勤、一曆年內因病缺勤三十日以上、享受無薪假、工作評核低於“良”之服務時間,以及受停職紀律處分等情況中,中止計算為批給特別假所需之服務時間。

    三、不得在享受無薪假後回任之一年內享受特別假,亦不得在享受特別假後一年內批給無薪假。

    四、工作人員在享受特別假後三個月內,不得享受緊接其享受特別假之曆年之年假。

    第五條*

    (程序)

    一、為享受特別假,應在特別假權利到期之曆年或緊接之曆年申請。

    二、利害關係人應在申請書內指出預定開始享受該假之日期及擬往享受該假之一處或多處地點;部門須就利害關係人是否符合批給該假之要件,尤其就享受該假所需之服務時間、期間之工作評核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之日期是否適宜等作出報告。

    三、申請獲批准後,由本地區負擔之交通費及有關保險之處理程序,係以直接向權利人提供補助之方式為之。

    (*) 參閱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公布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19。

    第六條

    (提前及延遲)

    一、在符合批給要件之曆年內,得強制提前享受特別假或自願提前享受特別假。

    二、司法公務員、教學人員或學校正常運作所必需之其他人員,應在法院假期或學校假期內享受特別假。

    三、工作人員得以配合其配偶之特別假或年假,或以其他值得考慮之原因為依據,申請提前享受特別假,但不影響上條之規定。

    四、基於工作需要或上述各款所指之任一原因,得在緊接符合批給要件之年度之曆年享受特別假。

    五、在為批給特別假所需服務時間屆滿之日,如已無法在該曆年內全部或部分享受特別假者,得在翌年開始享受該假或無間斷地持續享受至翌年。

    六、如屬第五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特別假視為自動延遲至可享受該假之年度,且應在該年度內申請。

    七、部門應將特別假列入年假表內。

    第七條

    (由本地區負擔之交通費)

    一、取得享受特別假權利之工作人員之交通費由本地區負擔,限額為往返葡萄牙之機票費用。

    二、上款所指交通費之權利,延伸至下列親屬:

    a)配偶,但須證實其本身每月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薪俸點160點之金額或每年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該薪俸點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

    b)領取家庭津貼之配偶雙方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在外地修讀課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假期而有權享受之交通費與本條所規定之權利不可兼得。

    四、關於由本地區負擔交通費之法律規定,適用於本條所指之人。

    第八條

    (特別假享受之終止)

    一、根據部門領導基於部門迫切且未有預見之需要而作出說明理由之建議,總督得命令終止特別假之享受。

    二、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工作人員有權收取相應於未享受特別假日數之雙倍薪俸作為賠償。

    第九條

    (開考制度)

    入職考試及晉升考試繼續受開考之日仍生效之規範約束。

    第十條

    (紀律制度)

    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仍待決之紀律程序受以下規定約束:

    a)程序規定直接適用;

    b)其餘規定則適用對嫌疑人較有利者。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障基金)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九款及第十款所指之在社會保障基金之登記,追溯至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又或如在該日期後方開始向行政當局提供服務,則追溯至開始提供服務之時,只要利害關係人自本法規開始生效起六十日內對此作出聲明。

    二、應自本法規開始生效起六個月內作出首次登記及繳納供款。

    三、由支付最近一次薪金之實體負責遞交登記表及繳納上款所指之供款。

    第十二條*

    (例外情況)

    對四月二十日第13/98/M號法令第七條第一款所指之人員,不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九款之規定。

    (*) 4月20日第13/98/M號法令對4月13日第89-F/98號法令在澳門地區的適用進行規範。第89-F/98號法令承認工作人員進入葡萄牙公共行政當局的權利並在第7條第1款有以下規定:“對行使進入葡萄牙公共行政當局的權利的人員,不存在給予任何賠償性補償的義務,因終止與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在職務上之法律聯繫純屬該等人員的個人利益問題。

    第十三條*

    (生效之印件)

    現有之印件格式繼續有效,直至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九條之規定而核准新格式之批示開始生效為止。

    (*) 參閱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公布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

    第十四條

    (廢止)

    廢止六月一日第23/95/M號法令、一月二日第1/96/M號法令、二月二十三日第7/98/M號法令及七月一日第28/98/M號法令

    第十五條*

    (重新公布)

    一、在六十日內重新公布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並結合本法規、六月八日第37/91/M號法令、一月六日第1/92/M號法令、八月十七日第11/92/M號法律、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0/92/M號法令及二月二十七日第12/95/M號、四月十日第17/95/M號法令及四月三日第16/GM/95號批示。**

    二、在通則之葡文文本中,對 Serviço de Administração e Função Pública 之提述,由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dministração e Função Pública 代替。

    (*) 按照月17日第42/GM/99號批示的規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於1999年3月22日第12期《政府公報》第1組重新公布。

    (**) 經於1999年1月18日第3期《政府公報》更正

    第十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令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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