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87/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1/1989

刊登日期:

1989.12.21

版數:

6788

  • 核准澳門公職人員章程──若干撤銷。
部份被廢止 :
  • 第52/90/M號法令 - 關於散工聘用合約平政院核閱之豁免直至澳門新司法制度開始運作--撤銷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八七/八九/M號法令第一七條條文。
  • 第23/95/M號法令 - 訂定本地區公共部門人員之年假、缺勤、無薪假及特別假之制度--廢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中若干規定及廢止該法令所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若干規定。
  • 第26/GM/95號批示 - 核准附於本批示之有關醫生檢查證明、缺勤及年假之通知以及批給特別假等之印件式樣。
  • 第10/95/M號法律 - 設立診療技術員職程--若干廢止。
  • 第9/95/M號法律 - 設立護理職程制度--若干廢止。
  • 第16/2001號法律 - 訂定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 第17/2001號法律 - 設立民政總署——若干廢止。
  • 第8/2004號法律 -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
  • 第31/2004號行政法規 - 核准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
  • 第14/2009號法律 - 公務人員職程制度。
  • 第2/2011號法律 - 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
  •  
    已更改 :
  • 第52/90/M號法令 - 關於散工聘用合約平政院核閱之豁免直至澳門新司法制度開始運作--撤銷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八七/八九/M號法令第一七條條文。
  • 第37/91/M號法令 - 訂定有關外聘人員在本地區提供服務期限的措施並協調領導和指導人員定期委任之終止和續期程序與外聘人員提供服務之終止和續期程序。
  • 第1/92/M號法令 - 修訂澳門公職人員章程第二一五條(關於發放出席費)。
  • 第11/92/M號法律 - 修訂澳門公職人員退休法律制度。
  • 第70/92/M號法令 - 通過因對工作有利而終止職務的補償制度。
  • 第80/92/M號法令 - 給予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通過之澳門公職人員章程第二七、二八、二零三及二六八條新行文(臨時合約招聘條件及終止規則)。
  • 第2/93/M號法令 - 關於調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章程第二、四、五及六附表內所訂定各種金額(年資給付、各種津貼、日及啟程津貼及遺體運送補貼)。
  • 第12/95/M號法令 - 規定廢除送交審計法院之註錄並明確有關批閱之規則--廢止三月二日第18/92/M號法令之第三十二條,並廢止規範審計法院對行為作註錄之法例,但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所規定之註錄除外。
  • 第17/95/M號法令 - 調整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附表二、五及六所訂定之款項(調整津貼、啟程津貼及遺骸運送補償)--廢止一月十八日第二/九三/M號法令。
  • 第16/GM/95號批示 - 調整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附表四所訂定之日津貼之款項。
  • 第21/GM/95號批示 - 確定澳門公共行政當局新的正常辦公時間。
  • 第62/98/M號法令 - 修改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 第65/GM/99號批示 - 核准本批示附件之印件格式。
  • 第89/99/M號法令 -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附表五及附表六。
  • 第1/2014號法律 - 調整年資獎金、津貼及補助的金額。
  • 第4/2010號法律 - 社會保障制度。
  • 第12/2015號法律 - 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
  • 第4/2017號法律 - 修改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
  • 第18/2018號法律 -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  
    廢止 :
  • 第1694號立法性法規 - 著在本省某機關增設及取消數缺。 
  • 及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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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74/85/M號法令 - 訂定澳門市政廳及海島市政委員會專業職程及職級制度--撤銷第二三二二九號法令核准之海外行政改革第四九九、五二○、五三○及五三二至五五九條條文。
  • 第87/89/M號法令 - 核准澳門公職人員章程──若干撤銷。
  • 第7/90/M號法令 - 訂定總督及政務司辦公室輔助部門擔任司機職務不受一般法律所訂關於超時工作制度的限制事宜。
  • 第43/92/M號法令 - 訂定維持在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廿六日前任職的外聘人員享有特別假期的權利。
  • 第5/93/M號法令 - 對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通則第一三條一款關於附屬葡萄牙共和國主權機構或市政機構之人員編制範圍所構成情况之有關規定適用目標及範圍作出清楚之界定。
  • 第10/93/M號法令 - 規定為維持領取房屋及家庭津貼必須定期遞交有關證明事宜。
  • 第3/GM/95號批示 - 關於更改公共行政當局辦公時間及試行新制度事宜。
  • 第50/82/M號法令 - 訂定教員服務制度--撤銷第48572號法令第二二八條及第三二一至三二三條、第48807號法令第十二條、中葡小學教育章程第一五一條條文及有關指導員工作之規則性批示
  • 第18/96/M號法令 - 對九月十八日第50/82/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超時教學工作及晚間制度進行一項確實解 釋。
  • 第25/96/M號法令 - 規範編制外散位工人及助理人員之社會保障狀況,及在其確定終止職務時給予金錢補償。
  • 第154/96/M號訓令 - 核准考核之計劃及甄選培訓課程之計劃,以聘任若干三等文員作儲備。
  • 第167/96/M號訓令 - 核准招聘進入助理技術員職位之備用人員之考試項目和甄選性培訓課程之大綱。
  • 第24/96/M號法律 - 許可編制外合同人員之扣除之退還。
  • 第58/97/M號法令 - 許可規範同一供款人為退休金目的作扣除之期間與為撫卹金目的作扣除之期間不一致之情況。
  • 第92/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 規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九條第一款所指的印件及第272/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表格得以電子載體提供。
  • 第15/2009號法律 - 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
  • 第2/2021號法律 - 修改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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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三)人員通則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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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87/89/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一日

    廢止《海外公務員通則》(葡文縮寫為 EFU)時,本地區行政當局曾公開承諾,以整體及綜合方式修訂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這個已被納入《一九八九年度施政方針》內的目標,具有更為深遠的意義,即實現行政現代化,以便貫徹雙語政策、公務員本地化及回應澳門地區政治及行政過渡期內的挑戰。

    另方面,急切需要把構成澳門公職法律制度的眾多分散法律規定編纂成“法典”,以便行政當局的工作人員及普通市民查閱;同時藉此統一及澄清較具爭議性的規定,或甚至堵塞某些漏洞。

    為此,已制定一系列法規,使規範本地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活動的法律改革向前跨進一大步。這些法規為: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
    ——《職程制度》;
    ——《外聘人員通則》。

    由本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不僅是眾多分散的現有法規的匯編,而且還體現了簡化程序及採納了革新的解決方案。

    本通則的一重要特點反映在它既保持了現職工作人員的既有權利,同時又制定了新福利,如結婚津貼、出生津貼及使房屋津貼惠及散位人員。

    關於退休及撫卹的規定亦作出若干的修改,增加了其他性質相同的福利,例如可重新計算按現行法例視作喪失的服務時間。

    現時核准的通則,規定公職人員的入職或職務上法律狀況的改變均須接受“批閱”或“註錄”,大大加強了澳門行政法院對行政當局人事管理上行為合法性的監督能力,即使對根據散位制度任職者亦然;而散位人員的上述狀況,須於澳門新司法組織開始運作後才接受“批閱”。

    以上提到的工作極為複雜,需長時間考慮,但現時須急切解決過渡期問題。因此,決定本法規即時生效,並規定一年後予以修正及公布通則全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及行使十月二十三日第9/89/M號法律所賦予的立法許可,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核准)

    核准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第二條

    (修正)

    經本法規核准的通則須於生效一年後予以修正。

    第二章

    過渡規定

    第一節

    特別假

    第三條(*)

    (權利)

    一、現時在澳門公共行政任職或於本法規生效後一年內錄取的人員,僅須具備或於上述期間內轉為具備本法令核准的通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身分,即有權享受特別假。

    二、為取得特別假權利,以編制內散位、臨時散位或臨時定期委任等方式服務的時間均作計算,但必須無間斷地隨之以編制外合同、臨時委任、確定委任或定期委任等方式任職。

    (*)特別假權利的法律制度現由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3條至第8條規範。

    第四條至第九條(*)

    (*)由設立年假、缺勤、無薪假及特別假制度的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的第85條廢止,該法令後來由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廢止。

    第二節

    定期委任、署任及派駐

    第十條

    (定期委任)

    根據經二月二十九日第15/88/M號法令修改的八月十一日第86/84/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定期委任方式任職的人員,其委任維持至原定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一條

    (臨時定期委任)

    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6/84/M號法令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以臨時定期委任方式任職的人員,如不符合經本法規核准的通則第三十條所規定的條件,其委任維持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得續任。

    第十二條

    (署任)

    以署任方式任職的人員,如其任職條件不符合經本法規核准的通則所規定者,其署任維持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得續任。

    第十三條

    (派駐)

    現時的派駐人員,如其派駐不符合經本法令核准的通則所規定的要件,其派駐維持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得續任。

    第三節

    散位

    第十四條

    (編制內散位)

    一、編制內散位人員仍維持本身的任用制度,其職位於出缺時予以取消。

    二、除本法規核准的通則規定賦予散位人員的權利外,編制內散位人員尚享有以下保障:(*)

    a) 在職意外制度;

    b) 年資獎金;

    c) 退休及撫卹。

    三、本法規核准的通則第一百零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a項及b項的規定,適用於編制內散位人員。(**)

    四、無設定期限的散位合同,可應利害關係人提出的要求而獲解除,但該請求須至少於終止職務前六十日提出。

    五、散位的工資為相應有關職級及職階的薪俸點的金額。

    六、編制內散位人員包括在年資表內。

    七、編制內散位人員維持服務人員的身分。

    (*)關於散位人員的其餘權利,參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條第2款。

    (**)根據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所作的修改,本款所指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7條及第108條應理解為該通則的第106條及第107條。

    第十五條

    (臨時散位人員)

    一、已加入退休基金會的臨時散位人員,繼續享有退休及領取年資獎金的權利,享有關於在職意外及撫卹制度的保障,並包括在年資表內。

    二、本法規核准的通則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a項及b項的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的臨時散位人員。(*)

    (*)參閱上條註譯(**)

    第十六條

    (散位制度的配合)

    一、臨時散位人員及日薪人員改稱為散位人員,並受本法規核准的通則規定的散位制度約束,無須辦理其他手續,但不影響上條規定。

    二、現職臨時散位人員及日薪人員應即時收取房屋津貼。

    三、至本法規生效之日仍任職的散位人員,即使不具備本法規核准的通則第十條第一款c項所指的要件,但只要續任後仍擔任同一職務或屬相同職程,其續任則不受影響。

    第十七條*)

    (免除批閱)

    至一九九零年九月十五日,散位合同無須經行政法院批閱。

    (*)此條已由9月10日第52/90/M號法令廢止,並伸延散位合同免除“批閱”期直至澳門新的司法組織投入運作。隨著1993年4月26日第17期《政府公報》公布的4月20日第23/GM/93號批示批准審計法院自1993年4月26日起開始運作,根據3月2日第17/92/M號法令第61條第1款的規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8條第1款e項重新全面生效,而現時由2月28日第12/95/M號法令修訂為該條款的d項。

    第四節

    有限期假、無限期假及病假

    第十八條

    (有限期假及無限期假)

    一、本法規核准的通則規定的制度,即時適用於正處於有限期假或無限期假的公務員;此等假分別改稱為短期無薪假及長期無薪假。

    二、上款的規定不終止已批准的假。

    第十九條

    (病假)

    正處於病假的工作人員,自下次到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之日起,受本法規核准的通則規定的因病缺勤制度所約束。

    第五節

    退休及年資獎金

    第二十條

    (權利的保留)

    一、為著退休及撫卹的效力,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前取得的服務時間上的補貼仍然有效。

    二、於本法規生效之日仍任職的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及消防隊人員、司法警察刑事偵查人員及獄警,為著上款的效力而繼續有權享受有關服務時間的20%補貼。

    三、上款所指人員,應付的退休補償為30%,由行政當局及關係人各分擔20%及10%。(*)

    四、為著退休、撫卹金及年資的效力,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仍任職的工作人員,在葡萄牙公共部門或原海外行政當局任職的服務時間均計算在內。

    五、至本法規生效之日已在退休基金會登錄,並繳付相應負擔者,方得繼續享有本條規定的權利。

    六、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已在退休基金會登錄的工作人員,如在該日以前的服務時間內未為退休及撫卹金的效力而作扣除者,得透過繳付此等扣除的相應金額而申請計算該段服務時間。

    七、上款所指的申請,應於本法規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連同適當證明,送交退休基金會。

    八、第六款所指扣除得在九十個月內繳回。

    (*)經8月17日第11/92/M號法律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二十一條

    (選擇權)

    一、擬退休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得選擇於退休日收取一筆款項以代替退休金;該筆款項根據無補貼的服務時間及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的薪俸計算,即根據曾為退休而作扣除的每一完整服務年數收取二點二個月或兩個月的有關薪俸。此後兩者的選擇則根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有否作服務時間的補貼而定。

    二、本法規核准的通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情況。

    二十二條

    (撫卹金)

    一、如為退休所作的扣除與為撫卹金制度所作扣除的時間不一致,供款人得申請訂定及追溯自為退休而開始繳付有關負擔之日起的應為撫卹金繳付的欠款。

    二、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本法令生效之日期間轉入退休或離職待退休狀態的供款人,或其合資格的繼承人,得申請訂定應為撫卹金繳付的欠款。

    三、於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仍未加入撫卹金法律制度,且未根據一月十九日第2/87/M號法令規定申請加入該制度的已退休供款人或其合資格的繼承人,得申請加入之。

    四、上述各款所指的申請,須於六個月內遞交。

    五、須直接繳回欠款或從利害關係人的薪俸或退休金中扣除。

    六、如以扣除方式繳回欠款,須以每月為一期連續進行,但不得超過九十期,每期金額不應低於用作計算欠款的基數報酬的1%。

    七、如上款所規定的最多期數引致每月扣除款項超過用作計算欠款的基數報酬的3%,則澳門退休基金會行政委員會得批准增加該期數,使每期金額不超過上述用作計算欠款的基數報酬的3%。

    八、在職供款人欠繳的扣除款項,以原職位於申請日的獨一薪俸加年資獎金作計算。

    九、已退休供款人或其合資格的繼承人欠繳的扣除款項,以於申請日用作計算退休金的基數的獨一薪俸加年資獎金作計算。

    第二十三條

    (扣除款項的退還)

    一、編制外合同或定期委任的人員,在本地區公共行政公共部門的編制內無原職位時,得選擇收取向其退還的為退休及撫卹而已繳交的扣除款項。

    二、為使利害關係人得作出上款所指的選擇,澳門退休基金會須於本法規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四條

    (職務的擔任)

    一、現以臨時定期委任或臨時散位方式擔任職務的已退休者,在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仍維持不變。

    二、上款所指情況結束後,須受本法規核准的通則中為已退休者擔任職務而訂定的制度約束。

    第二十五條

    (罰款的分享)

    一、自本法規生效之日起,禁止行政當局工作人員收取任何分享來自一般或特別法律所定罰款的報酬,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二、如適用上款規定而導致工作人員的報酬減少,並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重組職程後的報酬與過去十二個月總報酬的平均值作比較後,發現工作人員的報酬減少,以及經考慮職程重組前的報酬與分享罰款的數額後,有關人員須獲得報酬減少的差額的津貼,直至日後薪酬調整或有關薪俸點變更引致報酬增加而使該差額補足為止。

    第二十六條

    (其他附帶報酬)

    至本法規核准的通則修正前已存在的其他附帶報酬,如屬不恰當或與擔任公職須具有的尊嚴及聲譽有所抵觸,即予以取消。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七條(*)

    (辦公時間)

    一、澳門公共行政當局之正常辦公時間如下:

    a) 上午:

    周一至周五:九時至十三時;

    b) 下午:

    周一至周四:十四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四十五分;

    周五:十四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

    二、本批示所規定之正常辦公時間之新制度,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適用。

    (*)現行的正常辦公時間由1995年5月15日第20期《政府公報》公布的5月11日第21/GM/95號批示規定。

    二十八

    (廢止)

    一、廢止:

    1) 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1694號立法性法規;
    2) 七月十五日第12/78/M號法律
    3) 八月十六日第30/80/M號法令
    4) 七月七日第7/81/M號法律
    5) 一月二十三日第5/82/M號法令
    6) 八月七日第36/82/M號法令
    7) 五月十四日第23/83/M號法令
    8) 十二月三十日第57/83/M號法令
    9) 三月十日第11/84/M號法令
    10) 四月二十八日第35/84/M號法令
    11) 五月十九日第43/84/M號法令
    12) 七月七日第69/84/M號法令
    13) 八月十一日第86/84/M號法令
    14) 八月二十五日第100/84/M號法令
    15) 第18/85號批示(二月二日第五期《政府公報》);
    16) 二月九日第8/85/M號法令
    17) 第40/85號批示(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報》);
    18) 第42/85號批示(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報》);
    19) 三月二日第11/85/M號法令
    20) 第71/85號批示(三月二十三日第十二期《政府公報》);
    21) 三月三十日第26/85/M號法令
    22) 三月三十日第27/85/M號法令
    23) 四月八日第29/85/M號法令
    24) 第75/85/M號批示(四月八日第十四期《政府公報》);
    25) 五月四日第35/85/M號法令
    26) 第97/85號批示(五月十一日第十九期《政府公報》);
    27) 第150/85號批示(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政府公報》);
    28) 七月十三日第74/85/M號法令第十六條第二款;
    29) 十月七日第86/85/M號法令
    30) 十月七日第87/85/M號法令
    31) 第224/85號批示(十月七日第四十期《政府公報》);
    32) 第226/85號批示(十月十二日第四十一期《政府公報》);
    33) 十月二十六日第91/85/M號法令
    34) 十月二十六日第92/85/M號法令
    35) 十一月三十日第253/85/M號訓令;
    36) 十二月七日第109/85/M號法令
    37) 十二月七日第110/85/M號法令
    38) 第250/85號批示(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十八期《政府公報》);
    39) 十二月七日第259/85/M號訓令;
    40)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15/85/M號法令
    41) 一月二十五日第4/86/M號法令
    42) 二月一日第8/86/M號法令
    43) 第52/86號批示(三月一日第九期《政府公報》);
    44) 三月十五日第25/86/M號法令
    45) 三月二十四日第28/86/M號法令
    46) 三月二十四日第29/86/M號法令
    47) 第77/86號批示(三月二十四日第十二期《政府公報》副刊);
    48) 六月二十八日第4/86/M號法律
    49) 七月五日第5/86/M號法律
    50) 十二月二十三日第56/86/M號法令
    51) 一月十九日第2/87/M號法令
    52) 一月十九日第4/87/M號法令
    53) 第12/GM/87號批示(三月三十日第十三期《政府公報》);
    54) 七月六日第47/87/M號法令
    55) 七月六日第48/87/M號法令
    56) 七月六日第51/87/M號法令
    57) 七月二十九日第4/87/M法律
    58) 二月一日第8/88/M號法令
    59) 二月二十九日第15/88/M號法令
    60) 第27/GM/88號批示(三月二十一日第十二期《政府公報》);
    61) 四月二十六日第5/88/M號法律
    62) 四月二十六日第33/88/M號法令
    63) 五月九日第36/88/M號法令第二條至第七條;
    64) 五月九日第37/88/M號法令
    65) 五月二十三日第7/88/M號法律
    66) 第73/GM/88號批示(七月十八日第二十九期《政府公報》);
    67) 八月八日第71/88/M號法令
    68) 八月十五日第76/88/M號法令
    69)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101/88/M號法令
    70) 二月二十日第7/89/M號法令
    71) 二月二十七日第12/89/M號法令

    二、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五日第42703號法令(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停止適用於澳門地區。

    第二十九條

    (追溯效力)

    本法規核准的通則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追溯至五月九日第37/88/M號法令生效之日。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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