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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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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六月一日刊登的第23/95/M號法令制定了有關年假、缺勤、無薪假及特別假的法律制度。由於其中規定了因病缺勤有獲准收回其間被扣除薪金的補助的可能性,為能切實執行該規定,有需要確定執行的條件和方式。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總督頒佈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 六月一日刊登的第23/95/M號法令的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改如下:
七、申請上款所指扣除薪酬補助的公職工作人員,在之前一年的工作評核成績最少須為“良”,方可獲批准。處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款所述情況的人員將被視為具有上指工作評核成績。
八、發給相等於被扣除薪金的全部或一半補助時,將視公職工作人員的勤謹而定,亦即視乎申請補助前半年年中,工作人員因病缺勤的日數為八天以內,抑或為八天以上至十五天而定;(但因留院治療和康復事由的缺席不計算在內),而且,須在同 期內未有任何無解釋缺席的紀錄。
第二條 —— 一、有意收回因病缺勤期間被扣除的薪金的公職工作人員,應於七月份或下一年一月間,又或於公職工作人員在行政當局永久終止職務時,以本法規附件中的格式,呈交其申請。
二、負責人事管理的部門應驗證申請所載的缺勤日數及最後的工作評核成績,並報告申請人去年的勤謹度和列明其間對計算勤謹度有重要性的所有缺勤情況。
第三條 —— 對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的申請,申請人的勤謹度報告將以該期間的缺勤情況為依據,發給補助的全部或一半要視乎因病缺勤的日數為十天以內,抑或為十至十七天而定。
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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