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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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2021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一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行政長官

本行政法規附件一所指的部門及實體視乎情況隸屬於行政長官或由其監督,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行政法務司司長

一、[……]

(一)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二)立法事務、法律推廣、司法援助、國際及區際法律事務;

(三)登記及公證;

(四)[原(五)項]

(五)[原(二)項]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刊物的製作及出版;

(七)法律及司法培訓。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本行政法規附件二所指的部門及實體視乎情況隸屬於行政法務司司長或由其監督,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經濟財政司司長

一、[……]

(一)工商產業、科技發展及對外貿易,但法律或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屬其他司長的職權者除外;

(二)公共財政管理及稅務;

(三)博彩及旅遊;

(四)勞工、就業及職業培訓;

(五)[原(三)項]

(六)[原(五)項]

(七)消費者保護。

(八)[廢止]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本行政法規附件三所指的部門及實體視乎情況隸屬於經濟財政司司長或由其監督,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保安司司長

一、[……]

(一)[原(五)項]

(二)[原(一)項]

(三)海關事務;

(四)[原(二)項]

(五)[原(三)項]

(六)消防;

(七)懲教管理;

(八)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官員的培訓;

(九)金融情報。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本行政法規附件四所指的部門及實體視乎情況隸屬於保安司司長或由其監督或監管,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五條

社會文化司司長

一、[……]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

(二)文化及其產業發展;

(三)[原(六)項]

(四)[原(二)項]

(五)[原(三)項]

(六)[原(八)項]

(七)[原(十)項]

(八)[廢止]

(九)[廢止]

(十)[廢止]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本行政法規附件五所指的部門及實體視乎情況隸屬於社會文化司司長或由其監督,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六條

運輸工務司司長

一、[……]

(一)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及地籍管理;

(二)基礎建設、公共及私人工程;

(三)海域及水資源管理,以及港口事務;

(四)環境保護及能源發展;

(五)道路交通、航海及民航活動管理;

(六)郵政及電訊;

(七)公共房屋;

(八)[原(七)項]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本行政法規附件六所指的部門及實體視乎情況隸屬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或由其監督,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八條

諮詢組織

一、本行政法規附件七所指的諮詢組織由行政長官主持及協調,但行政長官授權予司長時除外,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二、其他諮詢組織按照本行政法規附件八的規定在各司司長的施政領域下運作,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十三條

標誌及工作證

一、政府部門及實體的標誌,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命令核准及修改。

二、政府部門及實體所屬人員使用的工作證的式樣,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及修改。

三、行政公職局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網站公佈以上兩款所指的標誌及工作證的式樣,並適時更新。

四、[廢止]

第十四條

文字

一、政府部門及實體的標誌,凡載有文字者,均應以中文位於左邊,葡文位於右邊,或中文位於上,葡文位於下。

二、[……]”

第二條

替代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一至附件八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以及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一至附件八,由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替代。

第三條

修改第40/2011號行政法規

一、第40/2011號行政法規《旅遊發展委員會》第四條及第五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組成

一、[……]

(一)經濟財政司司長,由其出任主席;

(二)[……]

(三)經濟財政司代表一名;

(四)[原(三)項]

(五)[原(四)項]

(六)[原(五)項]

(七)[原(六)項]

(八)[原(七)項]

(九)澳門旅遊學院代表一名;

(十)[原(九)項]

(十一)[原(十)項]

(十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代表一名;

(十三)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代表一名;

(十四)[原(十一)項]

(十五)[原(十二)項]

(十六)[原(十三)項]

(十七)[原(十四)項]

(十八)[原(十五)項]

(十九)[原(十六)項]

(二十)[原(十七)項]

(二十一)[原(十八)項]

(二十二)[原(十九)項]

(二十三)[原(二十)項]

(二十四)[原(二十一)項]

(二十五)[原(二十二)項]

(二十六)[原(二十三)項]

(二十七)[原(二十四)項]

(二十八)[原(二十五)項]

(二十九)[原(二十六)項]

(三十)[原(二十七)項]

(三十一)澳門公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三十二)[原(二十九)項]

(三十三)金光渡輪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三十四)[原(三十一)項]

(三十五)澳門輕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三十六)[原(三十二)項]

二、[……]

第五條

委任及任期

一、上條第一款(三)項至(十六)項及(三十六)項所指的成員,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批示委任。

二、上條第一款(十七)項至(三十五)項所指的團體及實體的代表,以及其候補人,由所代表的團體及實體指定,並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委任。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有關團體或實體應於其代表喪失代表資格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替換代表事宜通知經濟財政司司長。

四、[……]

五、上條第一款(三)項至(三十六)項所指的成員被替代時,替代人的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的任期。”

二、經第27/2020號第48/2020號第61/2020號第86/2020號第138/2020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的旅遊發展委員會成員擔任職務至其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條

組織法規的檢視

自本行政法規生效後兩年內,各政府部門及實體須主動檢視並按情況修改其組織法規以配合第6/1999號行政法規所定的隸屬或監督關係。

第五條

廢止

一、廢止:

(一)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一款(八)項、第五條第一款(八)項至(十)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以及附件九至附件十一,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3/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

(三)經第18/2016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24/2001號行政法規《消防局組織及運作》第三十九條;

(四)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

(五)第3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

(六)第9/2002號行政法規《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的組織與運作》第二十五條;

(七)第25/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

(八)第16/2007號行政法規《教育發展基金制度》第十九條;

(九)第23/2010號行政法規《修改核准〈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

(十)第26/2013號行政法規《文化產業基金》第四十二條;

(十一)第27/2015號行政法規《懲教管理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十二)第28/2015號行政法規《社會工作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五十二條;

(十三)第18/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第24/2001號行政法規〈消防局組織及運作〉》第五條;

(十四)第27/2016號行政法規《婦女及兒童事務委員會》第十七條;

(十五)第29/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郵政局組織規章〉》第十二條;

(十六)第6/2017號行政法規《修改第12/2011號行政法規〈交通諮詢委員會〉》第二條;

(十七)第15/2018號行政法規《高等教育委員會》第十四條;

(十八)第16/2018號行政法規《高等教育基金》第二十一條;

(十九)第20/2018號行政法規《政策研究和區域發展局的組織及運作》第十六條;

(二十)第25/2018號行政法規《市政署的組織及運作》第八十三條;

(二十一)第28/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

(二十二)第34/2018號行政法規《治安警察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五十二條;

(二十三)第17/2001號行政命令

(二十四)第44/2001號行政命令

(二十五)第14/2002號行政命令

(二十六)第27/2002號行政命令

(二十七)第31/2002號行政命令

(二十八)第32/2002號行政命令

(二十九)第35/2003號行政命令

(三十)第21/2004號行政命令

(三十一)第16/2005號行政命令

(三十二)第48/2005號行政命令

(三十三)第10/2012號行政命令

(三十四)第119/2013號行政命令

(三十五)第45/2016號行政命令

(三十六)第169/2019號行政命令

二、載於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九及附件十的標誌、工作證及其他證件的式樣繼續有效,直至被新法規取代為止。

第六條

重新公佈

經引入本行政法規通過的修改後,在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重新公佈第6/1999號行政法規的全文並對其條文重新編號。

第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一

(第二條所指者)

附件一

(第一條所指者)

(一)行政會秘書處;

(二)政府總部事務局;

(三)政策研究和區域發展局;

(四)澳門基金會;

(五)新聞局;

(六)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產監督規劃辦公室;

(八)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

(九)在台灣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

(十)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

(十一)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

(十二)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

附件二

(第二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行政公職局;

(二)法務局:

(1)第一公證署;

(2)第二公證署;

(3)海島公證署;

(4)民事登記局;

(5)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6)物業登記局;

(三)身份證明局;

(四)市政署;

(五)退休基金會;

(六)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

(七)印務局;

(八)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九)法務公庫;

(十)大熊貓基金。

附件三

(第三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二)財政局;

(三)旅遊局;

(四)博彩監察協調局;

(五)勞工事務局;

(六)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七)澳門金融管理局;

(八)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九)統計暨普查局;

(十)消費者委員會;

(十一)中國與葡語國家經貿合作論壇常設秘書處輔助辦公室;

(十二)澳門駐葡萄牙旅遊推廣暨諮詢中心;

(十三)工商業發展基金;

(十四)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

(十五)旅遊基金;

(十六)存款保障基金;

(十七)勞動債權保障基金。

附件四

(第四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警察總局;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三)治安警察局;

(四)司法警察局;

(五)消防局;

(六)懲教管理局;

(七)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八)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

(九)金融情報辦公室;

(十)懲教基金;

(十一)海關福利會;

(十二)治安警察局福利會;

(十三)司法警察局福利會;

(十四)消防局福利會。

附件五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二)文化局;

(三)體育局;

(四)衛生局;

(五)社會工作局;

(六)社會保障基金;

(七)文化產業基金;

(八)澳門大學;

(九)澳門理工學院;

(十)澳門旅遊學院;

(十一)教育發展基金;

(十二)高等教育基金;

(十三)學生福利基金;

(十四)文化基金;

(十五)體育基金。

附件六

(第六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

(二)海事及水務局;

(三)環境保護局;

(四)交通事務局;

(五)民航局;

(六)郵電局;

(七)房屋局;

(八)地圖繪製暨地籍局;

(九)地球物理暨氣象局;

(十)建設發展辦公室;

(十一)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

(十二)居屋貸款優惠基金;

(十三)樓宇維修基金;

(十四)環保與節能基金;

(十五)海事及水務局福利會。

附件七

(第八條第一款所指者)

(一)公共行政改革諮詢委員會;

(二)經濟發展委員會;

(三)科技委員會。

附件八

(第八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行政法務施政領域:

(1)公務人員薪酬評議會;

(2)退休基金會諮詢會;

(3)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

(4)市政諮詢委員會;

(5)北區社區服務諮詢委員會;

(6)中區社區服務諮詢委員會;

(7)離島區社區服務諮詢委員會;

(二)經濟財政施政領域:

(1)會展業發展委員會;

(2)財政儲備諮詢委員會;

(3)旅遊發展委員會;

(4)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

(5)澳門金融管理局諮詢會;

(6)存款保障基金諮詢委員會;

(7)統計諮詢委員會;

(三)社會文化施政領域:

(1)高等教育委員會;

(2)非高等教育委員會;

(3)青年事務委員會;

(4)文化諮詢委員會;

(5)文化產業委員會;

(6)文化遺產委員會;

(7)體育委員會;

(8)醫務委員會;

(9)精神衛生委員會;

(10)社會工作委員會;

(11)長者事務委員會;

(12)婦女及兒童事務委員會;

(13)復康事務委員會;

(14)禁毒委員會;

(四)運輸工務施政領域:

(1)都市更新委員會;

(2)城市規劃委員會;

(3)環境諮詢委員會;

(4)交通諮詢委員會;

(5)公共房屋事務委員會。

附件二

(第六條所指者)

重新公佈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6/1999號行政法規

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行政長官

本行政法規附件一所指的部門及實體視乎情況隸屬於行政長官或由其監督,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行政法務司司長

一、行政法務司司長在下列施政領域行使職權:

(一)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二)立法事務、法律推廣、司法援助、國際及區際法律事務;

(三)登記及公證;

(四)民事及刑事身份資料;

(五)市政事務;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刊物的製作及出版;

(七)法律及司法培訓。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本行政法規附件二所指的部門及實體視乎情況隸屬於行政法務司司長或由其監督,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經濟財政司司長

一、經濟財政司司長在下列施政領域行使職權:

(一)工商產業、科技發展及對外貿易,但法律或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屬其他司長的職權者除外;

(二)公共財政管理及稅務;

(三)博彩及旅遊;

(四)勞工、就業及職業培訓;

(五)貨幣、匯兌及金融體系,包括保險業務;

(六)統計;

(七)消費者保護。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本行政法規附件三所指的部門及實體視乎情況隸屬於經濟財政司司長或由其監督,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保安司司長

一、保安司司長在下列施政領域行使職權:

(一)民防;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內部治安;

(三)海關事務;

(四)刑事偵查;

(五)出入境控制;

(六)消防;

(七)懲教管理;

(八)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官員的培訓;

(九)金融情報。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本行政法規附件四所指的部門及實體視乎情況隸屬於保安司司長或由其監督或監管,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五條

社會文化司司長

一、社會文化司司長在下列施政領域行使職權: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

(二)文化及其產業發展;

(三)體育;

(四)衛生;

(五)社會工作;

(六)社會保障;

(七)社會重返。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本行政法規附件五所指的部門及實體視乎情況隸屬於社會文化司司長或由其監督,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六條

運輸工務司司長

一、運輸工務司司長在下列施政領域行使職權:

(一)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及地籍管理;

(二)基礎建設、公共及私人工程;

(三)海域及水資源管理,以及港口事務;

(四)環境保護及能源發展;

(五)道路交通、航海及民航活動管理;

(六)郵政及電訊;

(七)公共房屋;

(八)氣象。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本行政法規附件六所指的部門及實體視乎情況隸屬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或由其監督,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七條

權限的授予

各司司長得根據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將作出有利於良好運作的行政行為的權限,授予部門及組織單位的領導人,或其他由其領導或監督的公共實體的領導人。

第八條

諮詢組織

一、本行政法規附件七所指的諮詢組織由行政長官主持及協調,但行政長官授權予司長時除外,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二、其他諮詢組織按照本行政法規附件八的規定在各司司長的施政領域下運作,該附件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九條

標誌及工作證

一、政府部門及實體的標誌,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命令核准及修改。

二、政府部門及實體所屬人員使用的工作證的式樣,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及修改。

三、行政公職局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網站公佈以上兩款所指的標誌及工作證的式樣,並適時更新。

第十條

文字

一、政府部門及實體的標誌,凡載有文字者,均應以中文位於左邊,葡文位於右邊,或中文位於上,葡文位於下。

二、上款的規定亦適用於政府部門及實體的名稱、印件、文件、工作證及其他證件。

第十一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一

(第一條所指者)

(一)行政會秘書處;

(二)政府總部事務局;

(三)政策研究和區域發展局;

(四)澳門基金會;

(五)新聞局;

(六)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產監督規劃辦公室;

(八)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

(九)在台灣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

(十)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

(十一)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

(十二)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

附件二

(第二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行政公職局;

(二)法務局:

(1)第一公證署;

(2)第二公證署;

(3)海島公證署;

(4)民事登記局;

(5)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6)物業登記局;

(三)身份證明局;

(四)市政署;

(五)退休基金會;

(六)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

(七)印務局;

(八)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九)法務公庫;

(十)大熊貓基金。

附件三

(第三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二)財政局;

(三)旅遊局;

(四)博彩監察協調局;

(五)勞工事務局;

(六)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七)澳門金融管理局;

(八)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九)統計暨普查局;

(十)消費者委員會;

(十一)中國與葡語國家經貿合作論壇常設秘書處輔助辦公室;

(十二)澳門駐葡萄牙旅遊推廣暨諮詢中心;

(十三)工商業發展基金;

(十四)汽車及航海保障基金;

(十五)旅遊基金;

(十六)存款保障基金;

(十七)勞動債權保障基金。

附件四

(第四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警察總局;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三)治安警察局;

(四)司法警察局;

(五)消防局;

(六)懲教管理局;

(七)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八)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

(九)金融情報辦公室;

(十)懲教基金;

(十一)海關福利會;

(十二)治安警察局福利會;

(十三)司法警察局福利會;

(十四)消防局福利會。

附件五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二)文化局;

(三)體育局;

(四)衛生局;

(五)社會工作局;

(六)社會保障基金;

(七)文化產業基金;

(八)澳門大學;

(九)澳門理工學院;

(十)澳門旅遊學院;

(十一)教育發展基金;

(十二)高等教育基金;

(十三)學生福利基金;

(十四)文化基金;

(十五)體育基金。

附件六

(第六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

(二)海事及水務局;

(三)環境保護局;

(四)交通事務局;

(五)民航局;

(六)郵電局;

(七)房屋局;

(八)地圖繪製暨地籍局;

(九)地球物理暨氣象局;

(十)建設發展辦公室;

(十一)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

(十二)居屋貸款優惠基金;

(十三)樓宇維修基金;

(十四)環保與節能基金;

(十五)海事及水務局福利會。

附件七

(第八條第一款所指者)

(一)公共行政改革諮詢委員會;

(二)經濟發展委員會;

(三)科技委員會。

附件八

(第八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行政法務施政領域:

(1)公務人員薪酬評議會;

(2)退休基金會諮詢會;

(3)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

(4)市政諮詢委員會;

(5)北區社區服務諮詢委員會;

(6)中區社區服務諮詢委員會;

(7)離島區社區服務諮詢委員會;

(二)經濟財政施政領域:

(1)會展業發展委員會;

(2)財政儲備諮詢委員會;

(3)旅遊發展委員會;

(4)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

(5)澳門金融管理局諮詢會;

(6)存款保障基金諮詢委員會;

(7)統計諮詢委員會;

(三)社會文化施政領域:

(1)高等教育委員會;

(2)非高等教育委員會;

(3)青年事務委員會;

(4)文化諮詢委員會;

(5)文化產業委員會;

(6)文化遺產委員會;

(7)體育委員會;

(8)醫務委員會;

(9)精神衛生委員會;

(10)社會工作委員會;

(11)長者事務委員會;

(12)婦女及兒童事務委員會;

(13)復康事務委員會;

(14)禁毒委員會;

(四)運輸工務施政領域:

(1)都市更新委員會;

(2)城市規劃委員會;

(3)環境諮詢委員會;

(4)交通諮詢委員會;

(5)公共房屋事務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