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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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鑒於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仍須執行第83/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賦予的職責,故須將該項目組的運作期延長兩年。

基於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將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存續期延長至二零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二零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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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在“健康城市”計劃範圍內開展的多項活動,尤其是名為“學校健康促進”、“健康大廈”、“安全社區”、“煙草或健康”及“健康生活模式”等活動仍在進行中,所以宜延長第71/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的“健康城市委員會”的存續期。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第71/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的“健康城市委員會”的存續期自二零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三年。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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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青怡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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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怡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青怡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青怡大廈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庫的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青怡大廈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青洲大馬路。

三、青怡大廈停車場共設有569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283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286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青怡大廈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青怡大廈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青怡大廈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青怡大廈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當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信號且發出第2級別/黃色或以上風暴潮警告時,青怡大廈停車場在隨後九十分鐘關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9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49/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青怡大廈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青怡大廈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青怡大廈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青怡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青怡大廈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四條

補充法例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第五條

試驗期

一、考慮到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得在試驗期內許可暫停收取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之收費。

二、上款所指的試驗期的開始及結束,以及暫停收費的條件應最少提前七日以通告形式張貼於青怡大廈停車場入口處,並在兩份本地出版的報章連續兩期刊登,其中一份報章須為中文,而另一份須為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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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考慮到政府總部各機關及部門公務上的特殊情況,第4/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為部分工作人員訂定了一套特別工作時間制度。

該制度實施多年,有必要加強適當彈性以配合現今的要求及需要,務求優化部門的管理及操作。

基此,經聽取工作人員代表團體及行政公職局的意見,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七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載於本批示附件的《政府總部輔助部門工人人員組別及運輸範疇特別職程人員特別上下班時間規章》,該附件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二、廢止第4/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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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政府總部輔助部門工人人員組別及運輸範疇特別職程人員特別上下班時間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政府總部輔助部門工人人員組別及運輸範疇特別職程人員的特別上下班時間的規則。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章適用於政府總部輔助部門屬技術工人和勤雜人員一般職程及運輸範疇特別職程的工作人員。

第二章

工作時間

第三條

工作時數

一、每周正常工作時數為適用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法所訂定者。

二、上款所指每周工作時數安排在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不應超過八小時,但第五條的規定除外。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不在職日子如假日、豁免上班、年假或合理缺勤,其時數視作澳門公共行政當局的正常辦公時間相應的時數。

第四條

上下班時間

一、每日上下班時間於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之間。

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多於兩個時段,中段小息不得少於連續三十分鐘,工作人員不得連續工作超過六小時。

三、上下班時間由相關輔助架構、附屬單位或功能中心的最高負責人核准;如適用,先經工作人員的直屬上級或職務主管建議。

第三章

調整制度

第五條

調整

一、因工作需要及應相關工作人員直屬上級或職務主管命令,可提供多於或少於第三條所定時數的工作。

二、每周累積的逾時或欠時,如不超過八小時,轉入下一周,經工作人員與相關直屬上級或職務主管協商後,在第四條第一款訂定的時段內調整,如有分歧,以後者基於工作需要所定時段優先。

三、凡超出上款所定限制或未能按照上款規定調整的逾時,一概列入超時工作計算。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六條

責任

一、特別上下班時間制度並不免除工作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被召喚執行職務。

二、相關輔助架構的負責人及主管負責確保本規章得以遵守和執行。

第七條

候補制度

本規章未明文規定的一切事項,適用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

第八條

疑問或缺漏

實施本規章時出現的疑問或缺漏,由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批示解決。

葡文版本

第10/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污水處理站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48/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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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處理站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勞動節大馬路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旁之停車場(下稱“污水處理站停車場”),是一個由三層高的建築物及其天面層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污水處理站停車場入口及出口均設於勞動節大馬路。

三、污水處理站停車場共設有728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276個;

(二)小型公共汽車及長度不超過7米和總重量不超過7公噸之重型車輛車位——250個;

(三)公共汽車及其他重型車輛車位——202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污水處理站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倘第四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七、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污水處理站停車場:

(一)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其他少於四輪之機動或非機動車輛;

(二)按照現有之標誌及指示所載之限制,其體積或其本身重量或車身連同所載物之重量,妨礙在停車場內行駛及進入泊車位,又或可能對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構成危險之車輛;

(三)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四)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八、使用污水處理站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九、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污水處理站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一、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污水處理站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二、已依法取得污水處理站停車場專用或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月票持有人,如擬於月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以月票方式使用污水處理站停車場,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為月票續期。

十三、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三百元。

十四、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污水處理站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污水處理站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3)非專用車位月票;

(4)專用車位月票。

(二)小型公共汽車及長度不超過7米和總重量不超過7公噸之重型車輛: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3)非專用車位月票;

(4)專用車位月票。

(三)公共汽車及其他重型車輛: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3)非專用車位月票;

(4)專用車位月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且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輕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及專用車位月票的數量為分別不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75%及20%,且至少有5%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二)小型公共汽車及長度不超過7米和總重量不超過7公噸之重型車輛:

非專用車位月票及專用車位月票的數量為分別不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65%及30%,且至少有5%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三)公共汽車及其他重型車輛:

非專用車位月票及專用車位月票的數量為分別不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67.4%及28.8%,且至少有3.8%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四、第一款所指的專用或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收費方式僅適用於本規章生效前已依法取得該等月票的月票持有人,而且每當有關月票基於任何原因而終止,則按比例降低上款所述的月票百分比。

五、使用污水處理站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3)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六百元;

(4)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千三百元。

(二)小型公共汽車及長度不超過7米和總重量不超過7公噸之重型車輛: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八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四元;

(3)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千元;

(4)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千七百元。

(三)公共汽車及其他重型車輛: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十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五元;

(3)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千三百元;

(4)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三千元。

六、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污水處理站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污水處理站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污水處理站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補充法例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葡文版本

第11/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河邊新街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16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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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邊新街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河邊新街、貨倉巷、比厘喇馬忌士街及鹽巷之間的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河邊新街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二字樓及三字樓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河邊新街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貨倉巷。

三、河邊新街停車場共設有261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155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06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河邊新街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河邊新街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河邊新街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河邊新街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河邊新街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河邊新街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河邊新街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河邊新街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河邊新街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四條

補充法例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葡文版本

第12/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栢威(鏡湖馬路)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294/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栢威(鏡湖馬路)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賈伯樂提督街140、142、144、146、148、150、152及154號,俾利喇街2、4、4A、4B、4C及4D號和鏡湖馬路46F號的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栢威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部分第三層地庫、第二層地庫及第一層地庫,部分地下、夾樓層、一字樓及部分二字樓(平台樓層)所組成之AC/V3單位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栢威停車場的入口設於俾利喇街停車場之第三層地庫及出口設於賈伯樂提督街停車場之地下。

三、上款所指之出入口與位於大廈二字樓的私人停車場共用。

四、栢威停車場共設有635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515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20個。*

五、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的車位數目。

六、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栢威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四款所述的車位數目。

七、倘第五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八、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栢威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1.85公尺者;

(四)**

(五)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六)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

十、使用栢威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十一、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栢威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二、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三、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栢威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四、已依法取得栢威停車場專用或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月票持有人,如擬於月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以月票方式使用栢威停車場,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為月票續期。

十五、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三百元。

十六、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栢威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7/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7/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栢威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3)非專用車位月票;*

(4)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且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非專用車位月票及專用車位月票的數量為分別不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輕型汽車車位之65%及20%,且至少有15%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四、第一款所指的專用或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收費方式僅適用於本規章生效前已依法取得該等月票的月票持有人,而且每當有關月票基於任何原因而終止,則按比例降低上款所述的月票百分比。

五、使用栢威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元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元三元;*

(3)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元一千六百元;*

(4)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元二千三百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元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元一元。*

六、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7/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栢威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栢威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栢威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補充法例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葡文版本

第13/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栢景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149/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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栢景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士多紐拜斯大馬路得勝花園旁的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栢景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下一部分、第一層地庫及第二層地庫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栢景停車場的入口設於士多紐拜斯大馬路及出口設於得勝馬路。

三、栢景停車場共設有161個向公眾開放的輕型汽車車位。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栢景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的車位數目。

六、倘第四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七、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栢景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1.85公尺者;

(四)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其他少於四輪之機動或非機動車輛;

(五)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六)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八、使用栢景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九、駕駛者擬駛出停車場時,應透過位於出口處由操作員控制之自動裝置繳付與泊車時間相應之費用,繳付後應立即將車輛駛離停車場。

十、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一、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栢景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二、已依法取得栢景停車場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月票持有人,如擬於月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以月票方式使用栢景停車場,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為月票續期。

十三、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三百元。

十四、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栢景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栢景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普通票: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且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數量為不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輕型汽車車位之50%,且至少有5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四、第一款所指的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收費方式僅適用於本規章生效前已依法取得該等月票的月票持有人,而且每當有關月票基於任何原因而終止,則按比例降低上款所述的月票百分比。

五、使用栢景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普通票: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六百元。

六、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栢景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栢景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栢景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補充法例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葡文版本

第14/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栢港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第6/2016號行政命令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栢港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內港之停車場(下稱“栢港停車場”),是一個由位於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65、66、67及68號和巴素打爾古街148、226及238號之建築物的地下及一至四樓構成之公眾停車場。

二、栢港停車場之出口及入口均設於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

三、栢港停車場的地下共設有35個向公眾開放的重型車輛車位及一至四樓共設有287個向公眾開放的輕型汽車車位。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栢港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的車位數目。

六、倘第四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七、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栢港停車場:

(一)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其他少於四輪之機動或非機動車輛;

(二)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八、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栢港停車場一至四樓: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1.95公尺者;

(四)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九、使用栢港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十、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栢港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一、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二、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栢港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三、已依法取得栢港停車場專用或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月票持有人,如擬於月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以月票方式使用栢港停車場,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為月票續期。

十四、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三百元。

十五、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栢港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栢港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3)非專用車位月票;

(4)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且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非專用車位月票及專用車位月票的數量為分別不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輕型汽車車位之40%及20%,且至少有4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四、第一款所指的專用或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收費方式僅適用於本規章生效前已依法取得該等月票的月票持有人,而且每當有關月票基於任何原因而終止,則按比例降低上款所述的月票百分比。

五、使用栢港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3)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六百元;

(4)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千三百元。

(二)重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八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四元。

六、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栢港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栢港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栢港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補充法例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葡文版本

第1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栢蕙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150/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栢蕙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柯維納總督街、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及美副將大馬路之間的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栢蕙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下及一字至五字樓所組成之BHR/c單位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栢蕙停車場的入口設於柯維納總督街及出口設於美副將大馬路。

三、上款所指之出入口與位於大廈六字樓的私人停車場共用。

四、栢蕙停車場共設有1019個向公眾開放的輕型汽車車位。

五、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的車位數目。

六、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栢蕙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四款所述的車位數目。

七、倘第五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八、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栢蕙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1.97公尺者;

(四)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其他少於四輪之機動或非機動車輛;

(五)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六)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九、上款(四)項之規定不妨礙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進入大廈私人停車場。

十、使用栢蕙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十一、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栢蕙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二、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三、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栢蕙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四、已依法取得栢蕙停車場專用或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月票持有人,如擬於月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以月票方式使用栢蕙停車場,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為月票續期。

十五、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三百元。

十六、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栢蕙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栢蕙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普通票: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非專用車位月票;

(三)專用車位月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且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非專用車位月票及專用車位月票的數量為分別不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輕型汽車車位之75%及10%,且至少有15%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四、第一款所指的專用或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收費方式僅適用於本規章生效前已依法取得該等月票的月票持有人,而且每當有關月票基於任何原因而終止,則按比例降低上款所述的月票百分比。

五、專用車位應在一、二及三字樓內平均分配,且不得超過每層樓車位數量之25%。

六、使用栢蕙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普通票: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六百元;

(三)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千三百元。

七、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栢蕙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栢蕙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栢蕙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補充法例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葡文版本

第16/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栢麗(關閘)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十月四日第273/93/M號訓令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栢麗(關閘)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馬場大馬路、永定街、看台街及騎士馬路之間的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栢麗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一字樓至四字樓及五字樓的部份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栢麗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馬場大馬路。

三、上款所指之出入口與位於大廈五字樓的私人停車場共用。

四、栢麗停車場共設有355個向公眾開放的輕型汽車車位。

五、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的車位數目。

六、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栢麗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四款所述的車位數目。

七、倘第五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八、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栢麗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1公尺者;

(四)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其他少於四輪之機動或非機動車輛;

(五)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六)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九、使用栢麗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十、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栢麗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一、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二、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栢麗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三、已依法取得栢麗停車場專用或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月票持有人,如擬於月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以月票方式使用栢麗停車場,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為月票續期。

十四、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三百元。

十五、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栢麗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栢麗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普通票: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非專用車位月票;

(三)專用車位月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且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非專用車位月票及專用車位月票的數量為分別不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輕型汽車車位之40%及4%,且至少有56%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四、第一款所指的專用或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收費方式僅適用於本規章生效前已依法取得該等月票的月票持有人,而且每當有關月票基於任何原因而終止,則按比例降低上款所述的月票百分比。

五、使用栢麗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普通票: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六百元;

(三)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千三百元。

六、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栢麗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栢麗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栢麗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補充法例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葡文版本

第17/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祐漢公園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351/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祐漢公園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祐漢公園下之停車場(下稱“祐漢公園停車場”),是一個由祐漢公園之地底建築物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祐漢公園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市場街。

三、祐漢公園停車場共設有810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406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404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祐漢公園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倘第四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七、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祐漢公園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1.95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八、使用祐漢公園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九、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祐漢公園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一、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祐漢公園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二、已依法取得祐漢公園停車場專用或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月票持有人,如擬於月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以月票方式使用祐漢公園停車場,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為月票續期。

十三、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三百元。

十四、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祐漢公園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十五、當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信號且發出第3級別/橙色或以上風暴潮警告時,祐漢公園停車場在隨後九十分鐘關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6/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9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49/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祐漢公園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3)非專用車位月票;

(4)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3)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且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輕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及專用車位月票的數量為分別不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49%及10%,且至少有41%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數量為不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67%,且至少有33%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四、第一款所指的專用或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收費方式僅適用於本規章生效前已依法取得該等月票的月票持有人,而且每當有關月票基於任何原因而終止,則按比例降低上款所述的月票百分比。

五、專用車位應在第一層地庫及第二層地庫內平均分配。

六、使用祐漢公園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3)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六百元;

(4)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千三百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3)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四百元。

七、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祐漢公園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祐漢公園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祐漢公園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補充法例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葡文版本

第18/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經第5/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220/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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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高偉樂街、東望洋街及東望洋斜巷之間的建築物內的停車場(下稱“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是一個由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地庫層及塔石體育館地庫層共同構成的公共停車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的出入口設於東望洋街及高偉樂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共設有409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泊車位——255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泊車位——154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倘第四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七、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八、使用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九、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一、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二、已依法取得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月票持有人,如擬於月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以月票方式使用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為月票續期。

十三、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三百元。

十四、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3)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3)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且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輕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數量為不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26%,且至少有74%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數量為不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39%,且至少有61%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四、第一款所指的非專用車位月票的收費方式僅適用於本規章生效前已依法取得該等月票的月票持有人,而且每當有關月票基於任何原因而終止,則按比例降低上款所述的月票百分比。

五、使用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3)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六百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3)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四百元。

六、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華士古達嘉馬花園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補充法例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