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93/96/M號訓令 ] [ 葡文版本 ]


第一章 - 第二章 - 第三章 - 第四章 - 第五章 - 第六章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規章

第五章

學生團體

第九十九條

(組成)

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學生團體由所有在該校修讀之全體學員及保安學員組成,該等學員之責任為修讀 課程、進行實習、修讀有關學科或參加其他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負責監管之教育或訓練活動,尤其為:

a)水警稽杳課程;

b)治安警察課程:

c)消防官課程;

d)進修課程;

e)地區治安服務。

二、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修讀學員列入學生團體,並受本章所指之學校制度、校內生活及行政制度、後勤及紀律制度約束。

三、非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或保安學員受特別制度約束,該制度係由根據現行法例訂立之專有規定訂定,或應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之建議,由總督以批示訂立之專有規定訂定。

第一節

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錄取制度

第一百條

(入學試)

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學員之錄取係根據本規章之規定,透過審查文件方式及考核方式為之。

第一百零一條

(甄選委員會及健康檢查委員會)

一、甄選委員會由總督委任,其組成如下:

a)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由其出任主席;

b) 三名委員(部隊警官或消防官一名,其職位不低於警司或一等區長);

c)秘書一名,但無投票權,而該人士應具有警司或一等區長之職位。

二、健康檢查委員會由總督委任,其職能係進行健康檢查,且由下列人士組成:

a)主席一名(澳門保安部隊警官或消防官);

b)醫生兩名。

三、如需要,甄選委員會及健康檢查委員會將由一名翻譯員輔助。

第一百零二條

(甄選委員會之運作)

一、甄選委員會之任期係自其委任至有關年度之考試工作結束為止。

二、甄選委員會之會議由主席召集,參加會議屬優先工作。

三、甄選委員會係以其成員簡單多數票之方式作出決定,而主席在票數相同時方可投票;甄選委員會之決定、 各人所投之票之意向及有關理由,應載於會議紀綠。

四、甄選委員會之權限尤其為:

a)計劃入學試之各階段,製作一切必要之文件,並推動與其有關之程序;

b)編制與入學試有關之公告及其他資料,尤其是關於一般及特別報考條件之公告及資料:

c)召集報考人:

d)統籌及推動關於入學試之活動;

e)評核、排列名次及甄選准考人;

f) 就入學試工作之進行方式及就須經上級決定解決之事宜編寫必要之研究書、報告書及建議書;

g)編寫每次入學試之最後報告書;

h)就准考人提出之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第一百零三條

(開考)

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入學試之開考須得總督之許可,並公布於《政府公報》。

二、開考公告必須載明:

a)入學試所面向之課程:

b)報考入學試之期限;

c)入學試之考核方式及時間;

d)根據本規章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接納報考所需之文件;

e)對利害關係人完全了解開考之情況所必需之其他資料。

三、應列明開始接受報名之日期。

第一百零四條

(報考條件)

一、對非澳門保安部隊成員之一般報考條件如下:

a)葡籍或中國籍,至報考日最少已居於澳門滿四年;

b)至舉行入學試之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不超過二十五歲;

c)男性報考人身高最少為1.63米;女性報考人最少為1.55米;

d)具有下列其中一項學歷:

—— 本地區任何學制之十二年級學歷;

—— 十一年級學歷,而該學歷必須相等於澳門地區所採用學制之最高年級;

e)無因盜竊、詐騙、搶劫、信任之濫用、誹謗或詆毀,又或無因加入黑社會而在任何監禁刑罰或罰金中被裁定為正犯或從犯;

f) 未曾因以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身分犯罪而被判罪,尤其是因觸犯貪污、賄賂、違法收取、公務上侵占及偽造文件等罪而被判罪;

g)無被撤職或強迫退休;

h)無受任何禁止執行職務之刑事制裁。

二、各部隊成員不論其國籍,報考條件為:

a)具有本地區任何學制之十一年級學歷;

b)獲有關部隊之廳長或隊長之良好評語。

三、如報考人之學歷係由外地發出或雖由澳門教育場所發出,但有關學習計劃仍未獲行政當局核准者,為使其報讀獲接納,其學歷須預先由教育暨青年司根據適用法例認可。

四、具有十一年級學歷之報考人,均獲准參加入學試,但錄取進入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與否,則取決於其能否在該校開辦之預備課程取得及格成績。

第一百零五條

(接納報讀所需之文件)

一、報考人應呈交下列文件:

a)報考申請表;

b)國民認別證或居民身分證;

c)刑事紀錄證明;

d)須呈交由其父母或監護人作出且具有已認定簽名之聲明書,聲明許可其報考及入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但僅以報考人未成年為限;

e)學歷證書或其經認證之複印本,如以中文簽發,則須連同經認證之譯本一併呈交。

二、屬保安部隊成員之投考人豁免呈交b及c項所指之文件,但其餘文件則須連同履歷及個人特別評語由所屬部隊送交甄選委員會。

第一百零六條

(入學試階段)

一、原則上,入學試包括下列階段:

a)接收、組織及分析報考人之個人卷宗;

b)入學試,包括體格檢查、體能測驗、知識測驗及連同面試之心理技術測驗;

c)准考人之排列名次及甄選。

二、除體格檢查由健康檢查委員會負責外,各入學試階段均由甄選委員會進行及統籌。

第一百零七倏

(入學測驗)

一、上條b項所指之各入學測驗,不具任何等同之效力,其結果僅在該入學試有效。

二、體格檢查所得之結果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一百零八條

(從入學試中剔除)

在下列情況下,報考人或准考人將從入學試中剔除:

a)不符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任一條件;

b)未在指定期間內呈交第一百零五條所指之全部文件;

c)未依時抵達試場;但經說明理由且被甄選委員會接納者,不在此限;

d)未逢到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b項所指每一項測驗之最低要求。

第一百零九條

(卷宗之組織及分析)

一、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人事科之協助下,為報考人組織一編上序號及註錄姓名之報考卷宗,以識別報考人之身分。

二、在報考人卷宗之編制過程中,甄選委員會分析每個卷宗、審核報考人是否符合程序要件及入學條件。

第一百一十條

(不被接納之卷宗)

一、下列卷宗不予以考慮:

a)資料不全,但本規章已考慮之情況除外;

b)過期呈交之卷宗;

c)卷宗上之資料不符或曾經被塗改或訂正而未有作更改聲明,但僅以未適時改正為限。

二、上款所指卷宗在考試期間存放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考期結束後將發還報考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

(准考人名單及測驗時間表)

一、在分析卷宗後,將准考人之總名單張貼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澳門保安事務司內之可進入之地點,以供利害關係人知悉;該名單列出能繼續參與入學試之報考人之姓名以及指出不能繼續之報考人之姓名及其被剔除之原因。

二、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應將接納或不接納之事實知會報考人所屬部隊。

三、每完成一甄選階段後,應將其結果受錄於第一款所指之總名單上。

四、除上述各款之程序外,甄選委員會尚須訂定各入學測驗之時間表,並張貼於第一款所指之地點。

五、甄選委員會於適當之時間將載明報到日期、時間、地點之召集書,連同准考人填寫之表格,一併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寄予各准考人,以便通知准考人進行體格檢查。

第一百一十二條

(體格檢查)

一、體格檢查旨在檢查准考人之體格及整體健康情況,以證明具有在澳門保安部隊擔任職務之能力。

二、使用視力矯正鏡片之准考人應帶同該鏡片參加體格檢查。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未接受體格檢查)

一、儘管准考人出席體格檢查,但因病無法進行體格檢查者,則另訂體格檢查之日期,並附註於登記冊上;但 該日期不得與未接受體檢之日相距逾十日。

二、如因上述理由而缺席體格檢查,亦按同一程序處理。

三、上款所指之准考人,應自原定體格檢查日之翌日起三日內呈交用以解釋其缺席之醫生證明。

四、不論任何理由,於新安排之體格檢查日缺席之准考人將在入學試中被剔除。

第一百一十四條

(健康檢查委員會之運作)

一、健康檢查委員會應注意准考人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提供之專門表格上所作關於其以往之個人疾病、遺傳病及其家人患有之疾病之病歷聲明。

二、健康檢查委員會應透過身分證明文件認別准考人之身分,並在檢查准考人之同時填寫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專門表格上之體檢紀錄;完成檢查後,健康檢查委員會應在准考人面前復核所得之資料。

三、健康檢查委員會應根據載於《規範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規定》之身體狀況、一般要件及無能力之表,以及根據本規章之附件B,對准考人進行評核。

四、適當時,健康檢查委員會應與仁伯爵綜合醫院接觸,以便進行醫生檢查、x射線照相檢查、分析及其他觀察,有關之負擔由本地區支付。

五、如准考人被評為不及格,應在醫生檢查紀錄上載明有關原因。

六、健康檢查委員會根據准考人之檢查結果擬定一份表,其內列明准考人及格或不及格。

七、檢查當日之所有檢查結果、不及格原因之撮要均登記在專有之簿冊內,並由健康檢查委員會全體成員簽署。

八、甄選委員會秘書須將登記在該簿冊上之當日檢查之結果轉錄於准考人總名單上。

九、被視為不及格之准考人將從入學試中剔除,但得再報考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課程。

第一百一十五條

(健康覆檢委員會)

一、如准考人不同意健康檢查委員會之結果,得於四 十八小時內向總督申請接受健康覆檢委員會重檢。

二、健康覆檢委員會由衛生司委任。

三、健康覆檢委員會之意見應由總督認可,方具有執行力。

第一百一十六條

(體能測驗)

一、體能測驗旨在考核准考人之運動能力、體能及體格,並透過下列項目為之:

a)男性准考人:

—— 80公尺短跑,時間最多為11.5秒。

寬容度: 12秒。

—— 單槓引體上升5次。

寬容度:3次。

—— 立定跳遠,最短距離為2公尺。

寬容度:1.95公尺。

—— 不靠任何輔助,跨越0.9公尺高之牆。

—— 最多於45秒內完成30次仰臥起坐。

寬容度: 25次。

—— “谷巴”測驗(12分鐘內跑畢2400公尺)。

寬容度: 2300公尺。

b)女性准考人:

—— 80公尺短跑,時間最多為14秒。

寬容度: 14.5秒。

—— 懸垂15秒。

寬容度: 10秒。

—— 立定跳遠,最短距離為1.6公尺。

寬容度:1.55公尺。

—— 不靠任何輔助,跨越0.6公尺之牆。

—— 最多於45秒內完成25次仰臥起坐。

寬容度: 20次。

—— “谷巴”測驗(12分鐘內跑畢1800公尺)。

寬容度: 1700公尺。

二、全部測驗按本條第一款所定之次序進行;每一項目可嘗試兩次,期間休息最少10分鐘,但“谷巴”測驗除外。

三、不符合各項測驗標準者將被剔除,但容許全部項目中有一項低於要求,而其成績不能低於寬容度。

四、在測驗或各項練習之前,委員會應向各准考人解釋是次測驗或練習之條件及規定。

五、解釋時儘可能以示範作配合,並隨後解答倘有之疑問。

第一百一十七條

(參與體能測驗准考人身分之認別)

於每項測驗前,准考人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認別。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未參與體能測驗)

一、儘管准考人已經出席體能測驗,但因病或在中途發生意外而不能進行測驗時,該等准考人將由澳門保安部隊醫生檢查;如經醫生證實無能力,則重新安排測驗日期,並附註於登記冊上,但該日期不得與未參與測驗日相距逾十日。

二、如因上述理由而未參與測驗之准考人,亦按同一程序處理。

三、因上款所指之理由未參與測驗之准考人,應自原定測驗日期之翌日起三日內呈交用作解釋未參與測驗之醫生證明。

四、不論任何理由,不被承認為無能力,或在新安排之測驗日期缺席,則從入學試中剔除。

第一百一十九條

(體能測驗紀錄及結果)

一、在測驗中,甄選委員會透過必須之觀察,在專門紀錄上記錄准考人之成績,以作最後評審。

二、體能測驗結果以“及格”或“不及格”表示。

三、測驗當日之所有測驗結果與不及格原因之撮要登記在適當之簿冊內,並由甄選委員會全體成員簽署。

四、甄選委員會秘書須將登記在該簿冊上之當日檢查之結果轉錄於准考人總名單上。

五、因執行各項測驗而引致之意外或疾病,概由本地區負責。

第一百二十條

(文化知識測驗)

一、文化知識測驗旨在評估准考人之知識水平,其程度要求相等於入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所需之學歷。

二、每年之考試計劃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訂定及公布。

三、文化知識測驗包括:

a)葡文或中文筆試,時間為三小時,旨在評估准考人之語言水平、分析、理解及表達能力;

b)以葡文或中文進行之數學、物理及化學考試,時間為三小時,旨在評估准考人在該等學科之知識水平。

四、上述考試僅作一次,並於連續兩日舉行。

五、準備考題、監考及評分工作由教育暨青年司委任之教師負責。

第一百二十一條

(文化知識測驗准考人身分之認別)

每項考試前,准考人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認別。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未參與文化知識測驗)

一、因病或在中途發生意外而不能依期參與考試之准考人,須自缺席之日起最多三個工作日內呈交用以解釋不能參與考試之醫生證明;如提出之理由被接納,則獲重新安排考試日期,但該日期不得與未參與考試日相距逾五個工作日。

二、不論任何理由,在新安排之考試日期缺席,則引致從入學試中剔除。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不填寫姓名之文化知識測驗)

試卷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提供,並以在不知悉准考人姓名之情況下進行評分之方式編制。

第一百二十四條

(文化知識測驗之紀錄及結果)

一、成績以墨水筆寫在上款所指之試卷封面上,並由甄選委員會主席認證。

二、各項考試之積分以0至20分計,任何一項考試之成績低於10分之准考人將被剔除。

三、就上述之評核結果,在專門簿冊上編寫有關會議紀錄,該紀錄經簽署後,由甄選委員會秘書將結果轉載於准考人之總名單上。

第一百二十五條

(心理技術測驗及面試)

一、心理技術測驗旨在評估准考人之智商、品格,以及評估其判斷、應變、決斷及領導能力;該測驗得以面試補充,其目的為評估准考人之動機及行為。

二、心理技術測驗係由“因素測驗、反應測驗及情境測驗”組成之成套測驗。

三、心理技術測驗應以下列評語反映:

a)優異;

b)優良;

c)良;

d)一般:

e)不及格。

第一百二十六條

(心理技術測驗之總評分)

一、如准考人取得上條第三款a或b項之評語,則被視為在該測驗中及格。

二、如准考人僅取得上條第三款c項之評語,則必須參加面試;如在面試取得有利意見,亦被視為及格。

三、如根據上述評核標準而取得及格之准考人之數目少於有關該入學試之學額時,剩餘之學額得例外由取得上 條第三款 d項評語之准考人填補,但僅以該准考人在面試 時獲得有利意見者為限。

四、如准考人僅取得上條第三款e項之評語,則被視為在該測驗不及格,並從入學試中剔除。

第一百二十七條

(聲明異議)

一、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准考人名單公布後,得在四十八小時內向甄選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二、如所呈交之聲明異議理由成立,甄選委員會應即時作出改正。

三、針對甄選委員會對准考人之聲明異議而作之決定,得向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上訴。

第一百二十八條

(准考人之總評分及名次排列)

一、及格准考人之總評分為各項文化知識測驗之平均分。

二、及格准考人之名次按所取得之總評分由高至低排列。

三、如分數相同,下列者為優先考慮之因素:

a)屬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於職級逗留時間較長或年資較長者;

b)懂雙語(葡文及中文);

c)心理技術測驗及面試得分較高者:

d)學歷較高者;

e)年齡較小者。

四、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應將准考人之最後情況知會其所屬部隊。

第一百二十九條

(總評分名單)

經總督認可後,准考人之總評分名單將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一百三十條

(上課召集)

一、按照入學試分數次序召集准考人上課,而所召集之人數為總督以批示所定之名額。

二、按總評分次序由高至低,聲明有意入讀某課程之准考人有優先權入讀各課程。

三、入學試及格對其他入學試不產生任何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條

(報名及註冊)

一、獲召集入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課程之准考人將註冊成為該等課程之一年級學生,並加入學生隊伍。

二、如出現放棄或未作入學報到之情況,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得按本規章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順序,召集排名於後之准考人填補有關空缺。

三、須將加入學生隊伍之人員之名單公布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職務命令》。

第二節

學校制度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入讀權利)

一、根據下列各款,學員有權在每一學年修讀有關課程計劃之年級。

二、修讀一年級之權利係透過下列條件取得:

a)具十二年級學歷且入學試成績及格;

b)入學試及預備課程之成績均及格;

c)被撥入為此目的而開設之名額內。

三、在不影響下條規定下,除實習年外,入讀高一年級之權利係透過在前一年級各學科及訓練中獲得及格成績而取得,但僅以未根據規章性規定被除名者為限。

四、參與最後實習之權利係透過在全部學科及訓練中獲得及格成績而取得;但根據規章性規定被除名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三條

(帶科升級)

如學員前一年級之全部學科及訓練已及格,得最多帶一門學年制不及格學科或兩門學期制不及格學科升級;如屬後者,該等不及格學科應屬不同學期者。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所帶學科不及格)

一、不容許學員連續兩年帶同一學科升級。

二、所帶學科在補考期(九月份)補考後仍不及格,則導致留級;學員須於下一學年重新修讀導致留級之學科,即使對修讀留級年級學科造成影響,亦然。

第一百三十五條

(留級學生之修讀條件)

一、留級學生必須按每年所定之學校活動計劃修讀有關課程計劃內之全部學科及訓練,即使部分學科及訓練於前各學年已及格,亦須重讀;屬此情況,該重讀視為為提高成績而作。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在留級年無相應之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情況;屬此情況,學員僅須修讀有關學習計劃內不及格之學科及訓練科目。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修請學科以提高成績)

根據上條規定重讀以提高成績之學員,如其所得之成績低於之前在該學科所得之成績,則視原成績為最後成績而記錄;如其所得之成績高於之前在該學科所得之成績, 則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五款所規定之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條

(須受順序原則限制之學科之修讀)

一、就須受順序原則限制之學科,及格完成前學科或已參與該學科之考試為修讀後一學科之條件。

二、如前學科不及格,則凍結在後學科中之成績,直至前學科及格為止;如在凍結期間內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學員被終止修讀該類學科,則在後學科之成績被取消。

第一百三十八條

(視為留級學員之修讀條件)

一、在課程結束前已留級之學員,透過有關課程委員會說明理由且經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以批示認可之建議,得被命令放短期無薪假或准許其繼續課程計劃之學校活動,直至學年結束為止。

二、未根據第一款規定被命令放短期無薪假之學員得繼續修讀有關學校活動計劃內之全部學科及訓練,直至學年結束為止:但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九條

(強制性參與學校活動)

學員必須參與有關學校活動計劃所載之全部學校活動;但因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而造成時間衝突者,不在此眼。

第一百四十條

(未取得及格成績之學科)

一、根據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帶科升級之學員,應儘可能上該等學科之課,並參與該等學科範圍內之知識評估之全部考試。

二、如上款所指學科之上課時間與修讀年級之正常上課時間重疊,有關之課程主管應向上級建議採取必要之措施,以減少由此引起之不便。

第一百四十一條

(課程結束前被視為留級之學員)

在課程結束前留級之學員,如根據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獲准繼續有關課程計劃學校活動者必須參與有關之全部學校活動,包括與不及格之須受順序原則限制之學科有關之學校活動,但不給予後學科任何評分。

第一百四十二條

(不參與學校活動之後果)

一、如學員在連續或間斷之三十日內不參與影響任何學科或訓練之最後成績之學校活動,教務廳廳長有權建議有關課程委員會對該學員之及格條件進行評蕃,以決定是否適宜許可該學員繼續修讀或視其留級。

二、有關課程委員會之決定須經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之認可,方產生效力。

三、如學員具有合理理由而未參與考試,或未在指定期限內呈交學科範圍內之作業或報告,教師應重新訂定日期或期限,以評估該學員之成績。

四、如無法為此重新訂定日期及期限,負責教師應將該事實知會教務廳廳長,並指出無法訂定之原因及在學員 成績方面可能出現之後果。

五、如在憮合理理由下發生第三款所指之情況,則該考試或作業之成績被評為零分,且不影響有關之紀律程序。

六、未參與訪問、考察、實習、工作及最後練習及/或聯合練習,得導致留級,但須有由有關課程委員會作出且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認可之意見。

七、於正常考期內,在無合理理由下未參與考試,則有關之學科將被評為不及格,而不能參與補考期之有關考 試,且不影響無理缺席可能導致之紀律程序。

八、如學員在正常考期內未參與任何學科之實踐試或筆試但有合理理由,得在補考期參與該學科之考試。

九、如學員在正常考期內未參與口試但有合理理由,得在補考期參與口試。

十、如學員在補考期內未參與考試但有合理理由,得參與第二次召集之考試。

十一、如在補考期無理缺考,則有關學科將被評為不及格,且不影響有關之紀律程序。

十二、根據本規章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補考期之考試於九月份進行。

第一百四十三條

(知識評估制度)

一、學員之知識評估應以連續方式進行,以便在學科教授期結束時,無須透過考核,則能評核學員之成績。

二、連續性知識評估係透過以經常性考試評估學校成績之制度為之,尤其是以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者為基礎。

三、考核之舉行僅限於本規章所指之特別情況。

第一分節

成績

第一百四十四條

(須記錄之成績)

為顯示學員學校成績而須記錄之成績之種類如下:

a)成績:

—— 修讀成績;

—— 考核成績;

—— 體育最後測試成績;

—— 學科及訓練之最後成績。

b)加權成績:

—— 學年成績;

——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課程之成績:

—— 實習成績;

—— 課程最後成績;

—— 學士學位成績。

第一百四十五條

(須記錄成績之計算)

一、第一百四十四條a項所指成績之計算,按情況基於下列者為之:

a)課堂答問、測驗及考試;

b)實踐工作或應用工作;

c)實習、考察、訓練或練習;

d)體能測試及體育訓練最後測試;

e)考核;

f)教師或訓練員之個人評語。

二、上款所指之成績僅用作反映學校成績,在評分時不得考慮紀律或其他同類性質之事宜,但屬受評核之學校活動上之欺詐情況,不在仳限;該等情況將導致該活動之得分為零分,並為紀律懲戒之效力,應以書面通知教務廳廳長。

三、第一百四十四條b項所指之成績係根據第一百七十六條至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計算。

第一百四十六條

(無須記錄之成績)

一、作為第一百四十四條a項所指成績依據之工作、考試、課堂答問、測驗以及其他評估方法之成績、第一百四十七條所指之定期成績評核及實習成績,雖經常公布, 但無須載於學校紀錄內。

二、學員在特定期間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以外修讀課程或進行實習而取得之成績,應在有關課程之學科或訓練範圍內獲考慮,並得影響有關成績。

第一百四十七條

(作諮詢用途之定期成績評核)

一、於學期中段,給予學科評分,以顯示:

a)在學期制學科方面,學員從開課至此所得之成績;

b)在學年制學科方面,學員從學年開始至此所得之成績。

二、於上學期結束時,給予學年制學科一個評分,以顯示學員取得之成績,但該評分僅作諮詢用途。

三、對於體育及一般訓練,於上學期結束時,分別給予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之每項訓練一個評分及一般訓練一個評分,以顯示學員在該學期內取得之成績,但該成績僅作諮詢用途。

第一百四十八條

(成績之級別)

在第一百四十四條a項之範圍內,每學年給予學員之成績分為下列組別:

第一組—— 學科成績

第二組—— 體育成績

第三組—— 一般訓練成績

第一百四十九條

(成績之記錄)

教務廳負責將第一百四十四條a項所指之成績接收、記錄及存檔,並負責將該條b項所指之成績計算、記錄及存檔以及負責將無須記錄之成績接收、存檔,並將上述成績公布。

第一百五十條

(非加權成績之通知及記錄)

一、有關考核或體育最後考試之成績,一經給予,即由考核委員會註錄於由教務廳負責保存之有關紀錄冊或登記冊內;該簿冊於有關書錄被繕立並經簽署後將被交還該廳。

二、上款無提及之成績及資料以經評分實體填寫並簽署之適當表格通知教務廳。

三、根據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如該等條文所指之課程、實習及集體最後練習之成績僅在該等活動完成後方能給予者,應於該等活動完成後呈交教務廳;如有關課程委員會在該等活動完結前已舉行審查成績之會議,則豁免課程委員會之預先審查‘

第一百五十一條

(成績之表達及計算方式)

一、第一百四十四條a項所指之成績須以0至20分之完整數字表示。

二、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成績組學年平均分之計算及第一百四十四條b項加權成績之計算,係根據本規章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 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之。

三、上款所指之平均分或成績係以0至9之數字表示,並計算至小數點後兩個位,小數點後第三個位按四捨五入取捨。

第一百五十二條

(個人紀錄)

須記錄之成績係由教務廳負責轉錄於學員個人紀錄內。

第一百五十三條

(紀錄文件與成績通知書之存檔)

一、學員個人紀錄、考核紀錄冊或體育最後考試登記冊須永久存檔;無須記錄之成績及資料之報表係存於教務廳內,直至有關學年結束為止;須紀錄之成績及資料之報表存於該廳,直至有關課程結束為止。

二、根據本規章適用條文之規定,向教務廳提供任何成績或資料之實體,於有關報表送出後,應保存作依據之紀錄最少一年;如為教師,該等紀錄應載於式樣經核准之有關成績表上。

三、如一名教師中止或結束其教職,應將處於上款所指期限內經適當更新之成績表交予教務廳;屬此情況,教務廳將該等成績表交予接任之教師。

第一百五十四條

(成績之公開)

學員成績之公開按下列條件為之:

a)在學員容易到達之地點張貼關於無須記錄成績之報表之複本或副本;

b)在學員可到達之地點張貼下列事項之摘要,並於稍後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職務命令》內公布:

—— 學期終之成績表;

—— 考核簿冊及體育最後考試登記冊內關於學員在該學 科考試所得之成績。

c)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職務命令》內公布:

—— 學年成績及在有關課程中之名次:

——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課程成績及課程有關編號;

—— 最後實習成績。

d) 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職務命令》及《政府公報》內公布課程最後成績及課程有關編號。

第一百五十五條

(關於成績之解釋及聲明與議)

一、如學員對考試、課堂答問、測驗或任何書面作業之評分有疑問,得自有關公布之日起五日內以口頭方式向評分實體要求解釋,而該實體亦應自提出請求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口頭答覆。

二、如學員對各成績組之平均分或學年成績有疑問,得自有關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教務廳提出書面請求,要求作出有關解釋,而教務廳亦應自接到請求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三、如學員對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課程成績或課程最後成績有疑問,得自公布該等成績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職務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要求教務廳作解釋,而教務廳亦應自接到請求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四、如學員不滿根據上款之規定而獲得之解釋,得自獲悉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向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提出聲明異議。

第二分節

學科成績—— 第一組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一個學科之修讀成績)

一、每學年按每個學科給予學員一個修讀成績,該成績反映學員在該學科工作之正常進行下所取得之成績。

二、為使修讀成績更具客觀性,於學期中或學年中舉行學科範圍內之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考試。

三、評分屬有關教師之責任。

四、就僅在非軍事大學場所修讀之學科,根據該高等教育場所有關評估規定所得之學科最後成績,視為學科之修讀成績。

五、應學員之申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經聽取學術委員會意見後,得對在其他高等教育場所修讀之學科,作出同等學歷認可。

第一百五十七條

(課堂答問、測驗及考試)

一、各學科之課堂答問、測驗及考試均用作補足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指之評分項目以及用作促進學員鞏固及重溫所吸取之知識,並應在學科正常授課過程中進行。

二、課堂答問及測驗係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形式進行,時間為短暫(十至十五分鐘),包括與已教授內容有關之有限事宜。

三、考試旨在對教學大綱之廣泛知識作評估,正常考試時間為一節,次數較課堂答問及測驗為少;每學期對每 一學科應最少進行兩次考試。

四、根據學科之獨特性,得調整及配合第三款所定之時間及周期。

第一百五十八條

(實踐工作或應用工作)

一、實踐工作係指在文化或技術學科範圍內所作之工作,旨在認識及運用應用於辦公室、實驗室或學校廣場之各種材料及儀器。

二、應用工作係指在任何學科範圍內,以專題、問題、研究、計算、計劃或其他同類性質之形式,實際應用有關理論知識之工作。

三、每年在各學科所進行之實踐工作及應用工作係由教師根據有關教學計劃而訂定,並得以個人或小組形式進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

(工作及策略訓練)

工作及策略訓練係在策略學科及同類學科範圍內一般在室外進行之工作,旨在認識與策略情況有關之問題,運 用各種方法及執行相應之工作:亦包括有關之預備訓練。

第一百六十條

(一個學科之修讀成績之效力)

一、修讀成績相等於有關學科之最後成績;但根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取消,或透過重讀而變更, 又或參加變更最後成績之考核者,不在此限。

二、修讀成績相等或超過10分,表示該學科及格;但學員得根據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申請參與提高成績之考試。

三、修讀成績低於8分,表示該學科不及格。

四、如學員在學期內修讀之學科中僅有一個或兩個學科之修讀成績等於或高於8分,但低於10分,須根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參與該學科之考核。

五、在為及格而參與考核中所取得之最後成績,為計算平均分之目的,不得超過同一課程學員在修讀該學科時所取得之最低成績。

六、如為未取得及格之學科,為計算該組平均分,給予學員之評分不得超過同一課程學員在該學科所得之最低成績。

第一百六十一條

(考核類型)

學科考核係為:

a)取得及格成績;

b)提高成績。

第一百六十二條

(考核制度)

一、考核包括實踐試或實驗試、筆試及口試,或僅為其中某類型之考試。

二、考核內容包括在授課期間所教授之課題,且相等於全部或部分教學大綱之內容。

第一百六十三條

(為及格而作之考核)

一、在學期結束時,如學員所修讀之學科中,僅有一個或兩個學科之修讀成績係低於10分但等於或高於8分,且不處於留級之任何情況時,須參加該學科之考核,以便取得及格分數;為此目的,學年制學科被視為該學年第二學期之學科。

二、在每學期期未用作舉行上款所指考核之期間,視為該等考核之平常考期。

三、為及格之目的,考核應遵守下列規定:

a)如學員在實踐試或實驗試及筆試所取得之成績高於10分或低於8分,則無須參加口試;

b)其餘情況均須參加口試並在口試中獲評分;

c)考核成績及學科最後成績為口試成績;如無口試,則為其餘考核成績;成績等於或高於10分為及格,否則為不及格。

四、如學員經學年兩個平常考期後,僅有一個或兩個學科仍不及格,得於同一學年之補考期重考。

五、學期制學科及學年制學科之補考期定於九月份。

第一百六十四條

(為提高成績而作之考核)

一、第二學期之平常考期結束前學員在該學年之全部學科包括重修之學科及格,得自公布最後成績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參加僅在九月份舉行之考核,以提高該學年之一個 學年制學科或兩個學期制學科之成績,但僅以學員在該學科中已取得及格之修讀成績,且不為根據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須重修之學科為限。

二、如實踐試或實驗試及筆試所取得之成績低於10分,學員不獲接納參加口試,而其餘情況均可參加;但學員不欲參加口試者除外。

三、考核成績即指口試所得之成績,或如無口試,即指先前考試之成績。

四、如上款所指之成績低於修讀成績,則以後者作為最後成績,考試結果以“未能提高成績”表示;相反,最後成績則為考試成績。

五、每一學科不得進行多過一次提高成績之考核。

第一百六十五條

(考核委員會)

一、為進行學科考核,不論在平常考期或在補考期,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應委任一個由三名教師組成之委員會,其中必須包括有關學科之教師及倘有之一名助 教;非該學科之委員會成員應儘可能了解該學科之內容。

二、考核委員會係由官階最高之教師或有關學科之教師主持。

三、不應更改每學年每學科之最後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但屬例外情況且有適當理由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條

(考核之監督)

一、考核委員會負責準備試題及監考;筆試題目之編寫、實踐試或實驗試之籌備及答問試之主考均屬學科教師之權限,如有助教,並由助教協助;考核委員會其他成員得參與發問,以便了解考生之知識水平。

二、考核委員會之全部成員須出席口試。

三、考生用以進行實踐試或實驗試之時間係由考核委員會訂定,但不應少於一小時及多於三小時;如須編寫有關之報告書,所需時間亦包括在該時段內。

四、考生用以進行筆試之時間係由考核委員會訂定,但不應少於一小時及多於三小時。

五、口試時間應為二十分鐘或最長為四十分鐘;但在任何時候,只要學員宣告放棄口試,口試隨即終止,成績為不及格。

六、各項考核之考試之有關書錄須在教務廳為考核委員會預先準備並交予使用之專門簿冊上繕立,該書錄須經考核委員會全體委員認證。

七、如全體意見一致,委員會就考核之各項考試之決定應以口頭表決方式作出,相反,投落敗票之委員應將其投票聲明載於有關紀錄冊內。

八、口試完畢且成績已載於有關之紀錄冊後,所有參加口試之學員應到考核委員會面前聽取其考試成績。

第三分節

體育成績—— 第二組

第一百六十七條

(受評核之體育訓練)

在體育科內計入學員成績之訓練為:

a)體操及運動;

b)自衛術及博擊。

第一百六十八條

(體育訓練之修讀成績)

一、除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所指之定期成績外,在每一學年結束時就學員在該學年修讀之各項體育訓練須給予其一修讀成績,而該成績係由有關教師給予。

二、在學年期間,學員因經適當確認之臨時無能力而無參加教師用作評核修讀成績之一項或多項訓練之體能考試時,須參加第一百七十條所指該等訓練之最後考試;但 如無能力仍存在或學員已留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九條

(體育訓練修讀成績之效果及條件)

一、任一項體育訓練之修讀成績低於8分為不及格,高於10分為及格,且被視作最後成績。

二、如上款所指之修讀成績等於或高於8分而低於10分且學員已留級,則該學員無須參加該項訓練之最後考試。

第一百七十條

(為及格而作之體育訓練最後考試)

一、一項或多項體育科訓練之修讀成績等於或高於8分而低於10分且尚未留級之學員,或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學員,得當著由教務廳廳長或學生隊伍隊長、有關項目之教師及另一名體育教師或訓練員所組成之考核委員會面前進行該項訓練之最後考試;該委員會由教務廳廳長或學生隊伍隊長主持。

二、上款所指之最後考試為體能測驗,並於第二學期之考期舉行,所得之評分為該項訓練之最後成績。

三、本條所指之學員,如因經說明理由之身體無能力而在有關平常考期結束時無參與體育科之一項或多項必須參與之最後考試,應於九月之考期參與該等考試;但如無能力仍存在或學員已留級者除外。

四、如上款所指之身體無能力仍存在,該款所指之考試得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應有關課程委員會建議所作之批示訂定之日期為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為提高成績而作之體育訓練最後考試)

一、如學員取得之一項或多項體育訓練修讀成績等於或高於10分且尚未留級,並因身體暫時無能力而影響訓練成績,學員得申請參加提高成績之最後考試。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且於公布修讀成績後四十八小時內向學生隊伍遞交,該等考試亦應遵守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關於為及格而作之最後考試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體育最後成績之效果及條件)

一、學員之一項或多項體育訓練最後成績低於8分或第二組之平均分低於10分,除留級外,該學年之全部體育訓練之成績均視為不及格。

二、留級將引致撤銷有關學員於該學年內在體育訓練所取得之成績。

第四分節

一般訓練之成績—— 第三組

第一百七十三條

(受評核之訓練)

為計算學員在一般訓練方面之學校成績而受評核之訓練,係載於現行年度教學大綱,其中包括射擊。

第一百七十四條

(一般訓練之成績)

一、一般訓練之最後成績及定期成績係由學生隊伍隊長按學生連連長建議之分數而評分,為此,應聽取學生連連長及與學員接觸較多之訓練員之意見,亦應考慮理論試、應用工作、射擊成績、集體練習及基於考慮學員之能力、興趣及成熟程度而形成之個人意見。

二、根據訓練員個人意見給予之分數經乘以系數5後列入一般訓練最後成績。

三、射擊訓練之成績係年度成績,並於完成現行年度教學大綱之項目後,經乘以系數3後列入一般訓練晨後成績。

四、其餘成績則經乘以系數2後列入一般訓練最後成績。

第一百七十五條

(一般訓練成績之效果)

一、一般訓練之最後成績低於10分之學員將留級。

二、留級將引致撤銷有關學員於該學年內在基本訓練所取得之成績。

第五分節

學年平均分

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組之學年平均分)

一、課程每一學年內,每一學員之第一組成績之學年平均分係該學年各學科所取得之最後成績之平均分;學年制學科乘以之系數為2,學期制學科乘以之系數為1。

二、如最後成績係透過為及格而作之考核而取得或屬所帶學科時,第一百六十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該組平均分之計算。

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二組之學年平均分)

第二組成績之學年平均分係學員於該學年在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各項體育訓練所取得之最後成績之平均分;體操及運動乘以之系數為6,自衛術及搏擊乘以之系數為 4。

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三組之學年平均分)

第三組成績之學年平均分係學員於該學年所取得之各定期評分之平均分。

第一百七十九條

(學年成績之計算)

一、在學員修畢全年所有學科及訓練後,方計算其在該年級之學年成績;學年成績係透過將各成績組別之學年平均分乘以下列系數後再除以有關組別之總數而取得:

—— 第一組(學科成績)—— 系數為6;

—— 第二組(體育成績)—— 系數為2;

—— 第三組(一般訓練成績)—— 系數為4。

二、最後實習之成績係根據特定規定計算。

第一百八十條

(課程編號)

一、學年開始時,應給予每一位二年終或以上之學員一個稱為“課程編號”之號數,用以表示學員在該課程及 就讀年級之名次。

二、為上款之效力,學員在課程之名次係根據其在低年級實際取得之學年成績之平均分,由高至低排列;如在同一課程出現成績相同之學員,則考慮下列優先因素,優 先效力按順序逐級遞減:

—— 修讀課程時間較短者;

—— 年齡較大者。

三、在任一年級,重讀生之課程編號係基於其取得及格成績之年級之學年成績之平均分而訂定。

四、帶科升級之學員在此情況下,被排列於同年級及同課程所有學科已全部及格之學員左邊,且其名次係根據已修畢學科之數目及其平均分排列(學年制學科之系數為學期制學科之兩倍);如成績相同,則根據第二款所定之優先因素排列;所帶學科及格後,該學員則取得其在所屬課程內應有之位置。

五、一年級不設“課程編號”。

第一百八十一條

(學科成績不及格)

在下列情況下,學員因學科成績不及格而留級:

a) 因學期試成績不及格而留級 —— 學科之學期試成績低於8分;但根據本規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除外;

b) 因各平常考期之考核成績不及格而留級—— 在各平常考期內,有兩科以上之考核成績不及格(在任何情況下,均包括所帶之學科);

c)因補考期之考核成績不及格而留級:

—— 在任一所帶學科之考核成績不及格;

—— 在任一學科之考核成績不及格;但根據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獲准帶科升級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條

(體育或一般訓練成績不及格)

在下列情況下,學員因第二組及第三組所指之訓練成績不及格而留級:

a)一項或多項體育訓練之最後成績低於8分:

b)一般訓練之最後成績低於10分;

c)第二組或第三組之學年平均分低於10分。

第一百八十三條

(成績不及格之其他情況)

學員亦得因本規章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留級。

第一百八十四條

(課程成績)

一、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課程成績 —— 學校成績 —— 係修讀課程期間所取得之學年成績之平均分,且精確至小數後兩個位。

二、根據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學員按該成績在課程內排列名次。

第一百八十五條

(學士學位之評分)

一、學士學位之評分按下列公式計算,且精確至小數後一個位,但不得少於十分之五:

(d–1)x(AC)+E

d

註:

d=課程之一般期限;

AC=已穫得為取得學位所要求學分之學科之評分之加權均數,且精確至小數後一個位,但不得少於十分之五;

E=實習之最後評分,且精確至小數後一個位,但不得少於十分之五。

二、用於計算AC之加權系數,學年制學科為2,學期制學科為1。

三、學士學位評分專為且僅為所授學位而設。

第一百八十六條

(課程最後成績)

一、載於學員課程證書上之課程最後成績係僅於澳門保安部隊內適用之專業成績,該成績係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課程成績及最後實習成績之加權均數,且精確至小數後兩個位;課程成績係根據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計算且須乘以相等於有關課程年數之系數,而最後實習成績則須乘以系數1。

二、學員之納入係按在有關課程之課程最後成績,由高至低為之;如成績相同時,課程成績及最後實習成績總和較高者優先;如總成績仍然相同,則適用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之優先因素。

第一百八十七條

(處理成績之行政程序)

一、教務廳有權處理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應教務廳廳長之建議而核准之第一百四十五條所指之成績之行政程序,尤其處理根據有效規章性規定接收、計算、記 錄、存檔及公開成績之行政程序。

二、上述規章性規定應包括當學員對考試成績、成績組之平均分產生疑問時,或對學校成績、學士學位評分、 課程最後成績之計算產生疑問時所採取之程序之規定。

第一百八十八條

(學士學位證書)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應利害關係人之要求,透過教務廳根據學士學位評分頒發學士學位證書,該證書所採用 之式樣為依法核准者。

第一百八十九條

(課程證書)

學員取得之課程最後成績將載於式樣經規章定出之課程證書內,並遵守下列規定:

a)如成績低於16分,在課程證書上寫上“畢業”;

b)如成績等於或高於16分,在課程證書上寫上“以優異成績畢業”。

第一百九十條

(學校獎勵)

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在修讀有關課程期間如 符合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獎勵規章所定之條件,將獲頒發榮譽獎勵或其他學校性質之獎勵,該等條件係應教務廳廳長之建議,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核准。

第三節

學校生活及行政後勤制度

第一百九十一條

(寄宿制度)

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適用強制性寄宿制度,但在經適當說明理由之特別情況下,得適用不留宿制度。

第一百九十二條

(等級排列)

遵照下列規定所劃定之等級:

a)所有學員在一、二、三、四年級內均屬學員級,但除警員及消防員外之澳門保安部隊成員則維持其職銜;

b)實習期間,所有學員屬準警官或準消防官級,而警長及區長則維持其職銜。

第一百九十三條

(年資)

為內部效力,學員之年資按下列次序受規範:

a)在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編制內之職位;

b)學員所修讀課程之年級高低;

c)學員成績。

第一百九十四條

(進入職程)

完成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高等課程且成績及格之學員,將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加入澳門保安部隊之專業職程。

第一百九十五條

(報酬)

一、學員及準警官或準消防官根據現行法例收取報酬。

二、如學員在原屬水警稽查隊、治安警察廳及消防隊編制內之薪俸點蛟同類課程同級學員,或較準警官或準消防官之薪俸點為高者,則收取原薪俸。

第一百九十六條

(衛生護理之權利)

在衛生護理上,學員等同於澳門保安部隊編制成員,且不影響將來給予在社會保障方面之其他福利。

第一百九十七條

(其他福利)

一、學員之住宿、膳食、制服以及教學所需之出版物之供應,均由學校負責。

二、學員無須繳交報名費及學費。

第一百九十八條

(制服)

根據《澳門保安部隊制服規章》,所有學員在修讀課程期間必須穿著制服。

第一百九十九條

(敬禮)

學員在修讀課程期間受《澳門保安部隊敬禮及儀節規章》約束。

第二百條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圖書綰)

根據有關規章,學員得借閱圖書館之書籍。

第二百零一條

(豁免)

一、豁免僮給予遵守紀律及值得給予之學員。

二、明確禁止學員向教師或訓練員要求豁免參加學校活動。

三、豁免僅給予非被褫奪豁免權、病後正在康復或被委任工作之學員。

四、豁免僅得向學生連申請,並由其根據現行規定給予;或在例外情況下,如具有合理理由且在正常辦公時間外,得由值勤官給予。

五、獲得用膳豁免後,必須執行之。

第二百零二條

(學校假期許可)

一、學校假期許可通常係按學校活動總時間表所指之下列時間給予:

—— 聖誕節:

—— 農曆新年;

—— 復活節;

—— 暑假。

二、為給予學校假期許可,須具有關假期准許證。

三、為給予暑假許可,須預先留下載有地址之信封或名信片,以及交還所有向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各廳或部門借用之物料或物件。

第二百零三條

(要求書)

要求書係用作取得未經特別規定之批准。

第二百零四條

(行為準則)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學員必須遵守下列行為準則:

a)行為舉止須儘量端正,因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澳門保安部隊之聲譽完全取決於各學員端正之行為舉止;

b)立即履行關於工作之上級命令,經預先許可後,得提出合理意見:

c)在辦公室內外應尊重上司、下屬及同僚,以忠誠態度待之,以及以社會沿用之尊重方式彼此相待;

d)遵守法律、規章及工作指示;

e)準時到達因工作或上司命令而應到達之地方;

f)未經許可不得擅離留守之崗位;

g)將全部才智、熱情及能力致力於工作上,並力求提高其專業能力;

n)在辦公室內外應注意個人儀表,根據規定穿著制服及配帶裝備;

i) 注重和睦相處,力求鞏固澳門保安部隊各成員之間之團結精神及同僚關係,並不斷糾正之,以避免打架、爭吵或爭論;

j) 須謹慎及公正履行獲賦予之命令,不得強迫下屬執行任何違法或與工作無關之行為;

1)不得更改制服之設計,不得配帶不屬於其職階之徽號,亦不得配帶未經上級許可之徽章或勳章;

m)不得破壞、廢棄屬於部門或他人而用於履行職務之必要物品,或以其他方式偏離其法定用途;

n)注意、取得及發揮作為市民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應具備之素質,尤其指榮譽感、義務感、忠誠感以及具有守秩序、守時及改正錯誤之習慣。

第二百零五條

(內部規定)

學員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內外之行為受校長以批 示核准之內部規定約束。

第四節

紀律制度

第二百零六條

(一般原則)

一、與學員身分無抵觸之澳門保安部隊現行紀律規則,適用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

二、遵守行為準則係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學員培訓之其中一項基礎培訓。

三、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採用之紀律制度,係為使學員感到身為澳門保安部隊未來警官或消防宮,即使有所犧牲,亦有義務嚴格並即時履行各規章之規定、上級之合法指示及命令。

四、違反紀律係指因作為或不作為而違反學員行為準則及一般規定所構成之過錯事實。

五、如其他程序不能有效確認學員之過錯,上級則須對學員科處紀律處分,藉此確認其過錯;因此,如經常須對同一學員施行此措施,原則上即表示該學員無擔任澳門保安部隊警官或消防官職務之能力。

六、不論學員原屬部隊及其職階為何,適用於學員之處罰係純屬學校性質。

第二百零七條

(獎勵)

一、除法律或規章規定之其他獎勵,如獎金、榮譽獎或其他特別性質之獎勵外,學員亦得獲以下獎勵:

a)嘉獎,用於表揚一名或多名學員作出之高度發揚值得褒獎之行為素質之行動或行為;

b)列隊時表彰,在列隊時表揚一名或多名學員之行為。

二、獎勵及嘉獎均公布於《職務命令》,並記錄在學員個人檔案內。

第二百零八條

(學校紀律處分)

一、因違反本規章之規定,向學員科處之紀律處分如下:

a)口頭申誡;

b)嚴重申誡;

c)褫奪豁免權;

d)開除。

二、除申誡之處分外,向學員科處之處分均公布於《職務命令》。

第二百零九條

(口頭申誡及嚴重申誡)

一、口頭申誡及嚴重申誡之紀律處分係透過有關連之連長向學員作出之聲明為之;聲明中指出學員因行為違反本規章規定而被申誡。

二、口頭申誡係私下進行;嚴重申誡係在職階相同或職階高於違法者之學員面前進行。

三、在進行嚴重申誡時,學員將收到一份申誡書,其內載明引致處罰之事實及列明所違反之義務及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

(豁免權之褫奪)

一、因紀律原因而褫奪豁免權之處分將使被處罰者之一般豁免許可失效。

二、為履行本處分,被處罰學員每日須於第二次進餐列隊時向連長報到。

三、任何學員在修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課程期間被褫奪豁免達四十日,必須經紀律委員會審查,該委員會應提出將學員開除或讓學員繼續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修讀課程之建議。

第二百一十一條

(開除)

一、開除之紀律處分係指終止學員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學業,並將之在學生隊伍人員中註銷。

二、開除處分應在發生可引致不能進入澳門保安部隊警官或消防官職程之嚴重違反紀律行為時科處,尤其是在發生有加重情節且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 之規定可科處撤職、強迫退休或停職處分之違反紀律行為時科處。

三、僅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有權作出開除處分,但在科處前須預先聽取為此而召開並編寫有關意見書 之紀律委員會之意見。

四、建議開除之學員應立即中止參加一切學校活動,直至最後決定為止。

五、就開除處分得向總督提起訴願。

第二百一十二條

(開除之後果)

一、被開除之學員,如為澳門保安部隊成員,則返回其所屬部隊,接受簡易調查程序或紀律程序,並完全受《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之規定約束。

二、被開除之學員非為澳門保安部隊成員,將被禁止再報考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課程及報考成為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

第二百一十三條

(學校紀律處分之效果)

向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學員科處之紀律處分得引致下列後果:

a)影響根據有關頒獎規章性規定頒發學校獎勵;

b)取消根據本規章之規定給予之豁免;

c)如學員被開除或本規章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紀律委員會取消所科處處分之超出部分之建議未提出或建議未被認可時,學員將被終止學業,並在學生隊伍中被註銷。

第二百一十四條

(行為之評核)

一、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學員按其行為分為下列等級:

a)模範行為;

b)優良行為;

c)一般行為;

d)惡劣行為。

二、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就讀至少一年之學員且並未受任何處分者,均被視為屬模範行為級。

三、被視為屬優良行為級之學員為:

a)在就讀之第一年內未受任何處罰者;

b)學員在曾修讀之年及於正在修讀之年,平均被褫奪豁免權不逾四日,且最近三個月未受處罰者。

四、被視為屬一般行為級之學員為:

a)處於上款b項之狀況,但最近三個月曾受處罰者;

b)學員在曾修讀之年及於正在修讀之年,平均被褫奪豁免權逾四日但不逾八日,且最近三個月末受處罰者。

五、被視為屬惡劣行為級之學員為:

a)處於上款b項之狀況,但最近三個月曾受處罰者;

b)學員在曾修讀之年及於正在修讀之年,平均被褫奪豁免權逾八日者。

第二百一十五條

(褫奪豁免權處分之執行)

一、除有特定命令外,褫奪豁免權之紀律處分於有關《職務命令》公布後執行。

二、處分期係以二十四小時算,自《職務命令》公布翌日上午九時起算。

三、為執行褫奪豁免權之紀律處分,屬不留宿制度之學員在履行該處分期間須留宿。

四、處分應一次執行,但不影響處分在聖誕假期、農曆新年假期及復活節假期被中斷。

第二百一十六條

(紀律懲戒權限)

一、負責領導及指揮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學員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警官或消防官之紀律懲戒權限如下:

a)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第二百零八條所指之全部處分,而褫奪豁免權為期最多三十日;

b)學生隊伍隊長:第二百零八條所指除開除處分外之其他處分,而褫奪豁免權為期最多十五日;

c)學生連連長:第二百零八條所指除開除處分外之其他處分,而褫奪豁免權為期最多五日。

二、負責指揮、領導或管理在澳門保安部隊各廳、隊或機構報到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學員之該等廳、隊或 機構之警官或消防官,享有與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負責領導或指揮學員之警官或消防官相同之紀律懲戒權限。

三、上述紀律懲戒權限設定在職位上,如在組織中存在相應於被開展之職務之職位,上述紀律懲戒權限則設定在該職位上。

四、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係唯一有權減輕、加重或代替該校以外實體向學員科處之學校處分之實體。

第二百一十七條

(不得上訴)

一、上條所指責體所作之紀律性決定無須認可。

二、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作出之對學員科處紀律處分之決定具確定性;但與開除處分有關之決定則除外。

第五節

終止學業之情況

第二百一十八條

(終止學業之一般情況)

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在下列情況下被終止學業:

a)放棄;

b)缺乏專業能力;

c)紀律理由:

d)學校成績不及格;

e)身體上無能力。

二、終止學業係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之專屬權限,且屬確定性。

第二百一十九條

(因放棄而終止學業)

因放棄而終止學業係學員在修讀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期間,包括實習期之任何時間均得行使之權利,但須支付本規章所載之賠償。

第二百二十條

(因缺乏專業能力而終止學業)

因缺乏專業能力而終止學業係在學員於修讀課程期間,包括實習期在內,表現出無擔任澳門保安部隊警官或消防官職務之基本條件下發生者。

第二百二十一條

(因紀律理由而終止學業)

一、因紀律理由而終止學業係在學員於修讀課程期間,包括實習期在內,曾受褫奪豁免權之紀律處分累積逾四十日下發生者。

二、超過上款所定限制之學員須交由紀律委員會審查,而紀律委員會得向上級建議取消向學員科處之處分之超出部分,但就每一學員僅得建議一次。

第二百二十二條

(因學校成績不及格而終止學業)

因學校成績不及格而終止學業係在學員根據本規章之規定留級下發生者。

第二百二十三條

(因身體上無能力而終止學業)

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在修讀包括實習期之課程中,因患病或意外被健康檢查委員會評定為無能力者, 則被終止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學業。

第二百二十四條

(終止學業之特別情況)

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因死亡,將自動被終止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學業,並在學生隊伍人員中註銷。

第二百二十五條

(賠償)

一、被終止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學業之學員須作出金錢賠償,金額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視乎每一個案之建議,且經總督以批示核准。

二、有關賠償係基於學員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就讀期間所收取之薪俸及補助計算,包括膳食費、寄宿費、 制服費、教學輔助出版物費及其他已由公鈔局承擔之費用。

三、學員在下列情況下被終止學業者,得獲豁免賠償:

a) 在就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第一年期間,根據本規章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放棄學業;

b) 根據本規章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因學校成績不及格終止學業;

c)根據本規章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學業。

第二百二十六條

(終止學業之後果)

一、被終止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修讀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將從學生隊伍人員中被註銷。

二、從學生隊伍人員中被註銷之學員須交還制服及其他由公鈔局付款之獲分發物品,該等物品在交還時,應處於使用後之應有狀態。

三、被終止修讀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不得再被錄取修讀該課程或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其他種類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


第一章 - 第二章 - 第三章 - 第四章 - 第五章 - 第六章


[ 第93/96/M號訓令 ] [ 葡文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