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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生效 : | |||
廢止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對澳門行使之主權之移交,故須廢止若干訂定現有之澳門地區政府機關之地位及制度之法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廢止以下法規:
a)六月三十日第55/84/M號法令;
b)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號法令;
c)十月十五日第51/91/M號法令。
本法規之規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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