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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1/91/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1/1991

刊登日期:

1991.10.15

版數:

4189

  • 核准諮詢會委員之通則及選舉制度。
被廢止 :
  • 第99/99/M號法令 - 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廢止若干訂定現有之澳門地區政府機關之地位及制度之法規。
  •  
    廢止 :
  • 第4/76/M號法令 - 訂定有關辦理選民登記及澳門立法會暨諮詢會成員之選舉應遵規則。
  • 第50/76/M號法令 - 實施澳門諮詢會章程。
  • 第2/77/M號法令 - 重新訂定十一月十三日第50/76/M號法令頒行之澳門諮詢會章程第四七條、第四八條、第四九條、第五○條、第五二條及第五三條條文。
  • 第44/77/M號法令 - 修正十一月十三日第50/76/M號法令所核准之諮詢會章程第七條。
  • 第35/80/M號法令 - 修正十一月十三日第50/76/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諮詢會章程第一八、二七、二八、二九、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及三六條條文。
  • 第8/84/M號法令 - 修正三月三十一日第四/七六/M號法令第一二、四二及六零條條文。
  • 第34/84/M號法令 - 修正十一月十三日第50/76/M號法令核准之諮詢會章程第五三條條文(出席費)。
  • 第47/84/M號法令 - 修正三月三十一日第四/七六/M號法令第六三、七九、八三、八五、八六、八七、一○二、一○三、一一九、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八、一三二及一三四條條文(選舉程序)。
  • 第10/85/M號法令 - 在諮詢會章程內增設第一三-A條條文。
  • 第93/85/M號法令 - 修改諮詢會章程第五條一款及第五三條條文。
  •  
    相關法規 :
  • 第51/91/M號法令 - 核准諮詢會委員之通則及選舉制度。
  • 第29/GM/93號批示 - 通過諮詢會委員認別咭模式。
  •  
    相關類別 :
  • 行政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99/99/M號法令 廢止

    第51/91/M號法令

    十月十五日

    透過法律制定之諮詢會規範,基本上仍載於一九七六年之兩個法規內,即三月三十一日第4/76/M號法令,及十一月十三日第50/76/M號法令。首個法令規定諮詢會委員之選舉制度,第二個法令則通過諮詢會之內部規程及其委員之法律通則。該兩個法令部份已被廢止,且明顯已不合時宜,故有必要將之取代。

    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之效力,諮詢會內部規程由諮詢會本身制定,而非由總督負責,總督僅負責通過諮詢會委員之通則及選舉制度,現透過本法規,以實現此項工作。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依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諮詢會委員之通則及選舉制度

    第一章

    委員之委任

    第一條

    (諮詢會之組成)

    一、諮詢會由五名總督任命之委員、及五名選任之委員組成,選任委員其中兩名由市政廳選出,三名由本地區社會利益之代表選出。

    二、在選舉正選委員之同時,選出數目相等之候補委員。

    三、在任命正選委員之同時,任命三名代任委員。

    第二條

    (由市政廳選出之委員)

    一、市政廳選出之委員,係在選舉日所舉行之特別會議中,由每一有關之市政議會各自從其成員中擇定一人。

    二、候選名單得由有關議會任何成員提出。

    三、市政廳選出委員之選舉程序,由規範立法會議員間選之選舉程序之規定作補充性規範。

    第三條

    (由社會利益之代表選出之委員)

    一、除另有相反規定外,規範立法會議員間選之選舉資格、選舉體系及選舉程序之有關規定,適用於由社會利益之代表選出諮詢會委員之選舉。

    二、立法會議員不得被選。

    三、選舉係透過下列選舉團為之,每一選舉團相應選出一名委員:

    a) 企業主及專業利益之選舉團;

    b) 勞工利益之選舉團;

    c) 慈善、文化、教育及體育利益之選舉團。

    第四條

    (名單之組織)

    諮詢會委員選舉之提名名單內,必須載有數目相等之正選及候補候選人。

    第五條

    (選舉之標準)

    在每一市政議會及選舉團中,各選出得票數目最多之候選人。

    第六條

    (選舉日期)

    選舉日期最少在九十日前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第七條

    (準用)

    載於立法會選舉法中有關選舉之不法行為之規定,及有關地區選舉委員會之參與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諮詢會委員之選舉。

    第八條

    (由總督任命之委員)

    在接獲總核算記錄後十五日內,應以訓令任命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指之委員及其代任人。

    第二章

    委任

    第九條

    (期間)

    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第十條

    (中止)

    一、基於被認為重要之原因,及在不影響諮詢會正常運作下,應有關委員之申請,每一委任得被中止,為期最多連續九十日,或間斷性一百二十日。

    二、中止係由主席決定,但在主席拒絕中止時,同諮詢會上訴之權利不受影響。

    三、中止只對委員之每月報酬及義務產生效力。

    四、在委員以書面聲明擬復職,或在超逾第一款所指之最長期限後,此中止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放棄)

    委員得透過親自向主席提出書面聲明,放棄委任。

    第十二條

    (喪失)

    一、委員在下列情況將喪失委任:

    a) 無合理原因連續五次、或間斷性十五次缺席會議;

    b) 在本地區以外永久定居;

    c) 因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不能正常擔任職務。

    二、如選任委員基於本法規所指之無能力或無被選資格之任一原因,亦將喪失委任。

    三、委任之喪失由主席宣告,委員有權被聽取及向諮詢會上訴,並維持其職能至諮詢會作出確定決議為止。

    第十三條

    (對缺席之合理解釋)

    一、如委員獲依例召集出席會議而不能出席,應預先將事實通知諮詢會秘書,並應自須作合理解釋之事實完結時起計五日內,對缺席作合理解釋。

    二、此合理解釋應以書面向主席提出,由其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缺席委員之代替)

    諮詢會秘書接獲上條所指之通知後,應盡可能召集有關候補委員或其中一名代任委員參與會議。

    第十五條

    (出現空缺情況之代替)

    一、在中止、放棄或喪失委任之情況下,委員即時由有關候補人或由總督所指定之代任人代替。

    二、如有需要進行補選或增補任命,應在出現空缺後六十日內為之。

    三、代委員成為正選委員,視乎情況直至中止終結、或該四年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章

    權利及義務

    第十六條

    (權利、豁免權及保障)

    委員享有由有關通則給予立法會議員之一切權利、豁免權、保障、行使委任之條件及特權。

    第十七條

    (認別証)

    委員有權使用本身之認別証,其式樣將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十八條

    (報酬通則)

    一、委員每月收取相當於總督薪俸百分之二十五之報酬。

    二、在本法規第十四條所指之情況,候補委員或代任委員就每次參與會議有權收取相當於上款所指金額除以有關月份舉行會議之次數而得出之份額,此份額於缺席委員報酬內減除。

    三、上款所指每次會議之報酬,不得超逾本條第一款所定之每月報酬四分之一。

    第十九條

    (公幹津貼及航空旅費)

    為着諮詢會之任務而離開本地區之委員,享有頭等航空旅費之權利,並有權收取在公職內所給予最高額之啟程津貼及日津貼。

    第二十條

    (一般義務)

    諮詢會委員負有關切本地區利益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其他義務)

    委員之特定義務為:

    a) 出席經召集之會議;

    b) 尊重諮詢會及其他委員之尊嚴;

    c) 遵守規程內所定之秩序及紀律;

    d) 致力為諮詢會工作之績效與威望作出貢獻,並在總體上為遵守憲法、澳門組織章程及法律作出貢獻。

    第二十二條

    (不得兼任)

    未經諮詢會許可,委員不得充任陪審員、鑑定人或證人,亦不得在刑事訴訟上以聲明人身份被聽取。

    第二十三條

    (廻避)

    一、委員對於所提交以發表意見之事宜,如屬下列情況者,不得行使其諮詢職能:

    a) 本身為利害關係人,或作為他人之代理人而成為利害關係人;

    b) 其配偶、直系任何親等或旁系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本身為利害關係人,或作為他人之代理人而成為利害關係人。

    二、迴避應由諮詢會應須迴避之委員或其餘任一委員請求而宣告之。

    三、在討論引發迴避之事宜時,須迴避之委員應離開會議室,而在會議記錄內應載明該事實。

    第二十四條

    (被邀請者之出席費)

    依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被邀請在諮詢會會議內作出解釋之人士,有權收取出席費,金額不超逾相當於澳門公共行政薪俸表一百點之百分之十五。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廢止)

    一、十一月十三日第50/76/M號法令,連同一月二十九日第2/77/M號法令、十一月十九日第44/77/M號法令、十月二十五日第35/80/M號法令、四月二十八日第34/84/M號法令、二月九日第10/85/M號法令、及十月二十六日第93/85/M號法令等對其所作之修改,予以廢止。

    二、載於三月三十一日第4/76/M號法令、二月二十七日第8/84/M號法令、及五月二十六日第47/84/M號法令內仍生效之規定,予以廢止。

    第二十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佈後翌月一日開始生效。

    於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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