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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76/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3/1976

刊登日期:

1976.3.31

版數:

413

  • 訂定有關辦理選民登記及澳門立法會暨諮詢會成員之選舉應遵規則。
被廢止 :
  • 第51/91/M號法令 - 核准諮詢會委員之通則及選舉制度。
  •  
    部份被廢止 :
  • 第4/91/M號法律 - 關於核准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若干撤銷。
  • 第10/88/M號法律 - 選民登記程序之管制。
  • 第9/84/M號法令 - 關於訂定諮詢會及立法會選舉之選民登記事宜。
  •  
    已更改 :
  • 第47/84/M號法令 - 修正三月三十一日第四/七六/M號法令第六三、七九、八三、八五、八六、八七、一○二、一○三、一一九、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八、一三二及一三四條條文(選舉程序)。
  • 第8/84/M號法令 - 修正三月三十一日第四/七六/M號法令第一二、四二及六零條條文。
  •  
    相關法規 :
  • 第13/90/M號法律 - 規範由五月十日第一三/九○號法律所增設之議員席位之選舉和任命。
  • 第4/76/M號法令 - 訂定有關辦理選民登記及澳門立法會暨諮詢會成員之選舉應遵規則。
  • 第125/80/M號訓令 - 著將澳門選區一如三月卅一日第四/七六/M號法令第一條所訂定者,關於以直接方式選舉立法會議員,分為相等於投票站數目之行政區域或單位。
  • 第116/76/M號訓令 - 著將澳門選舉區一如三月三十一日第四/七六/M號法令第一條之規定,依區域或行政單位而設置直接選舉立法議員之投票站。
  •  
    相關類別 :
  • 選舉法 - 立法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51/91/M號法令 廢止

    第4/76/M號法令

    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部

    選舉資格及選民登記

    第一篇

    選舉資格

    第一章

    投票資格

    第一節

    直接選舉

    第一條

    (選舉地區)

    選舉地區包括澳門天主名之城及氹仔、路環兩島。

    第二條

    (選舉資格)

    立法會的選舉人:

    a)凡葡籍市民不分性別,在選舉結果之日已滿十八歲而通常住址係在選舉地區內者;

    b)華籍市民具備上項條件並在選舉地區有通常住址而于選民登記之日已居住超過五年者;

    c)外籍市民具備a項條件而通常住址係在選舉地區內且于選民登記之日已居住超過七年者。

    第三條

    (葡籍而居住香港者)

    居住香港的葡籍市民亦為選民,但須在駐香港葡國總領事館註冊,並在澳門市大堂及風順堂教區有關選民登記委員會辦理登記者方可。

    第四條

    (多國籍的葡國人)

    葡國人而兼為其他國家之市民,不因此而喪失其選舉資格。

    第五條

    (無選舉資格)

    非選民:

    a)因精神不正常、聾、啞或盲,經法院裁定禁治產者;

    b)公開認識患精神錯亂,雖未經法院裁定禁治產,當其在精神病院留醫或經兩名醫官聲明患此種病症者;

    c)因犯欺詐罪被確實判處監禁,經法院宣告停止其參政權,而在有關刑期未滿者;

    d)不享有第一○條規定之選舉資格者。

    第二節

    間接選舉

    第六條

    (選舉資格)

    一、凡以道德、文化、救濟及經濟利益為宗旨而合法組成的社團,其理監事會的成員均為立法會的選舉人。

    二、上款所指社團理監事會及行政委員會成員亦為諮詢會的選舉人。

    三、為發生選舉效力及上兩款所指每一類別之關係起見,每一社團或機構的選舉人數字,最多不得超過各該類別全體理監事人員總平均數。

    第二章

    被選資格

    第一節

    直接選舉

    第七條

    (被選資格)

    一、凡在選舉區有住址、年齡在二十一歲以上而與下列數條之規定無抵觸的選民均得為立法會的候選人。

    二、政府公務員或公共集體人員不需取得許可而參加立法會候選人。

    第八條

    (無被選資格)

    無立法議員被選資格者:

    a)在選舉地區無經常住址者;

    b)法官、檢察官及現役軍人;

    c)下列人士:

    市政廳正副廳長或市政委員會正副主席及市行政局長;

    財政廳長及公鈔局長;

    任何宗教或信仰團體的當權者;

    d)按照第一○條之規定不享有被選資格者。

    第二節

    間接選舉

    第九條

    (間接選舉資格)

    一、除行政機構所選委員外,所有市民在間接選舉時均有候選人資格。

    二、但上款所指市民須受本法令所載無選舉及被選資格制度所限制。

    第三章

    無公民資格

    第十條

    (無公民資格)

    一、凡受十一月十五日第621-B/74號法令第一及二條所包括的市民,仍維持無選舉及被選資格,但本法律第三及四條之規定除外。

    二、在一九七四年四月廿五日以後,由澳門總督委派擔任政治性、公共或公共利益任務的市民,享受十一月十五日第621-B/74號法令第三條的制度。

    三、因本職而必須兼任第621-B/74號法令第一及二條所指任務的市民不包括在一款所指無選舉及被選資格範圍內。

    四、被第五九條四款及第六一條二款所包括的市民無選舉及被選資格。

    第四章

    執行議員的任務

    第十一條

    (不得與執行公務員職務相抵觸)

    由提名之日起及在立法會實際活動期內,議員所擔任的公職應對其任期給予優先。

    第十二條*

    (立法會議員職務與諮詢會委員職務有抵觸)

    立法會議員的職務與諮詢委員職務係有抵觸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84/M號法令

    第十三條

    (執行議員任務與永久性職業權)

    任何人士於擔任議員任務期內,對其職業或永久性工作不得受影響。

    第十四條

    (議員的豁免權)

    一、立法會議員在執行任務期內所作出的意見及表決,係不可侵犯者。

    二、此項不可侵犯的豁免,並不包括議員有關誹謗、詆譭、侮辱、違犯公共道德或公開引誘犯罪等民事及刑事責任,在此情況下,得由立法會自行決定停止其執行任務。

    三、在會議期間,倘未經得到立法會的同意,議員不得遭受拘捕或扣押,但其罪名係屬重監禁或在罪名表內係屬同等的且係當場犯罪或有法院命令時,則不在此限。

    四、對於任何立法會議員一經受到刑事起訴,以及由批示或同類而被控訴,法官須將該事件通知立法會,由于上款末段所指情況,為着案卷進行的效力,立法會將決定該議員應否停止其執行任務。

    第十五條

    (享受及權利)

    一、立法會議員:

    a)未經立法會許可時,不得充當陪審員、秉公或證人,該項許可於聽取議員意見得,方能作出准否批給之決定;

    b)在立法會有效活動期內,豁免被民事動員;

    c)有權申請供給認為對於執行任務不可免的官方資料、報告及刊物。

    二、議員亦有權領取認別卡、特別護照及由立法會用法律訂定的每月津貼。

    第十六條

    (任期喪失)

    一、喪失任期:

    a)受到法律訂定的無工作能力或與本身職務有抵觸等任何原因之一;

    b)無充分理由而連續五次或間歇性十五次會議缺席。

    二、任何議員喪失其任期的宣布權屬於立法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條

    (放棄任期)

    一、立法會議員得放棄其任期。

    二、放棄時須用書面聲明。

    第五章

    諮詢會委員的執行任務

    第十八條

    (特權)

    一、對于諮詢會委員得引用上章第一一、一三、一四、一五、一六及一七條訂定給予立法會議員的事宜,但官守委員不能引用最後兩條。

    二、上章所給予立法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之權,對于諮詢會係由總督所賦予。

    第二篇

    選民登記

    第一章

    概則

    第十九條

    (登記係自願者)

    在選舉地區作選民登記係自願者。

    第二十條

    (義務性服務)

    一、選民登記係由選民登記委員會免費辦理。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同時,凡選民應在第三四條所指登記卡簽署,或當不識或不能寫字時印指模以資認證。填寫登記卡及將之遞交選民登記委員會之事,得由選舉者本人或其他選民或透過公民團體或候選人提名委員會為之。

    三、給予選舉立法識員及諮詢委員的投票權之社團及機構係于選民登記末期在政府公報刊登的名單內載明。在此期間內,為依照第六條三款之規定而訂定選舉人數目起見,該等社團或機構應將在選舉日期執行任務之理監事會成員名單送交民政廳。

    四、民政廳將通知有關機構及社團,關于彼等有投票權的理監事會成員數目。

    第二十一條

    (查閱權)

    凡選民有權查閱其本身已辦理適當的登記,倘有錯誤或遺漏,有權申請有關的更正或補充。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的組織)

    一、選民登記係分教區而組成。

    二、選民登記係用冊籍編造,每一教區保有相當所需的冊數,而每冊所登記的選民不得大量超逾一千名數額。

    第二十三條

    (選民登記地點)

    一、居住選舉地區內的選民係在其經常住址的教區辦理登記。

    二、居住選舉地區外的選民係于將來在澳門市大堂及風順堂教區有關選民登記委員會辦理登記。

    三、任何政府大廈或機關或公共集體法人所在地、工廠、工場、醫院或收容所屋宇不得作為選民登記的住址,除非選民係在該等地方作長期性居住者,則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登記的單一性)

    任何人不得登記超過一次。

    第二十五條

    (登記的內容)

    一、選民登記應用全名、父母姓名、出生日期及地點、住址、詳細指明區別、街道、門牌及樓層。

    二、登記亦載明認別證號碼,只須選民遞出或能查得即可,甚或該認別證的效期已滿亦可。

    第二十六條

    (選民登記的編造)

    一、選民登記係由下列選民登記委員會辦理。

    a)澳門市分三處:

    其一包括大堂及風順堂教區;

    其二包括花王堂教區;

    其三包括望德堂及花地瑪聖母教區。

    b)在海島市為一處:

    包括氹仔聖母聖衣堂教區及路環聖方濟各教區。

    二、上述各教區將在適當時間由公告予以劃分。

    三、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得協助選民登記委員會。

    第二章

    機構及機關

    第一節

    選民登記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組織及指派)

    一、選民登記委員會係由成員三人所組成,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市政廳長或市政委員會主席指派。

    二、選民登記委員會成員的姓名將在市政廳或市行政局大廈張貼,目的為着使任何選民、公民團體或候選人提名委員會得向總督陳述理由、勸告不應選擇某一被指派的成員。所有申訴係于該等公告張貼之日起三天期內直接向總督遞交。

    三、總督在兩天期內對委員會的組成作最後決定。

    四、委員會的就職係由市政廳長或市政委員會主席主持。

    五、擔任選民登記委員會成員之職係屬強迫性。

    第二十八條

    (索取或要求報告或解釋)

    選民登記委員會得直接向任何政府機關索取或向私人要求所需的報告或解釋。

    第二十九條

    (活動)

    一、在登記期間內,選民登記委員會係在市政廳所在地或由市政廳預先宣布訂定的地方進行每天的活動,由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下年九時,以及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期由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

    二、選民登記委員會的會議係公開性,但任何在場者只屬旁聽不得參予。

    第二節

    公民團體或候選人提名委員會代表

    第三十條

    (代表)

    一、為着第二六條規定之目的,公民團體或候選人提名委員會須向市政廳長或市政委員會主席指出彼等派駐選民登記委員會作為協助的代表人。

    二、該等主管者應立即將指定的姓名通知選民登記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與選民登記委員會合作)

    當選民登記委員會邀請時,各公民團體或候選人提名委員會代表即須應邀參加登記委員會會議。

    第三章

    選民登記工作

    第三十二條

    (選民登記的公布)

    本法律頒布後立即:

    a)總督透過中、葡報紙及廣播電台宣布選民登記開始及期限;

    b)市政廳及市政委員會辦事處主任透過有關市政大廈常黏告示處所用佈告宣布選民登記開始日期及期限;

    c)a項宣布由官式佈告選民登記開始之日起以迄登記期限屆滿之日止作不斷的發表。

    第三十三條

    (登記辦法)

    一、每一選民透過填寫及遞交本法律附載格式的卡報名,而在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二、報名卡應由選民簽署,或當不識簽名時須印指模。

    三、當遞交報名卡時,接受該卡的選民登記委員會成員亦須加簽。

    四、當該卡非由本人遞交時,代辦者亦須簽名並出示認別證認明其身份或由立契官認證筆迹。

    五、認筆迹係屬免費者。

    第三十四條

    (選民登記冊)

    一、在選民登記期間,每天紀錄于一個臨時冊內,目的在能夠確定每一報名的日期。

    二、選民登記期滿後,八天內按照姓名的字母次序造具選民登記的確定名冊。

    三、選民登記期滿後,凡有被准許或命令報名者,係按照字母次序另冊補充辦理。

    四、選民登記冊每頁有編號及由選民登記委員會主席簡簽,並有啟用及結束語,由所有成員簽名,在結束語內須聲明報名的選民數字。

    第三十五條

    (關于被宣告禁治產及判刑者的報告)

    一、在選民登記期內,法官透過有關股將適齡選民因蓄意犯罪而被判刑者,以及因精神不正常、聾、啞或盲而被褫奪參政權的禁治產者通知有關選民登記委員會。

    二、法官亦須立即將在選舉日期可能列入上款任何情況之一的選民姓名通知選民登記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關于在精神病院留醫者的報告)

    在選民登記期內,精神病院院長應將公開被認為精神錯亂而留醫,但未曾因精神不正常而被裁定禁治產者的名單通知該等人士于入院之日住址所在教區的選民登記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供查閱及上訴而陳展的副本)

    一、在設立登記委員會的地點,將選民登記確定登記冊副本陳展十天,以便關係人查閱或上訴。

    二、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得索取上款所指選民登記冊副本或影本一份,但須繳付有關費用或將適當的技術器材借給委員會使用。

    第三十八條

    (確定登記冊的更改)

    一、選民登記委員會及民政廳于四十八小時內,將被認為不適當的登記予以刪除,並按字母次序編制附屬冊,包括可能有的補充登記。同時着在有關工作地點公布被刪除的及新登記的名單,或將一新名單公佈。

    二、當作出上項所指的公布之後,選民登記冊或機構名單,只限于已登記的選民身故或選舉資格有變動方得更改。

    第三十九條

    (已登記的選民數字及選民登記冊副本)

    一、選民登記委員會透過市政廳辦事處主任,向民政廳報告有關選民登記數字,民政廳于五天內將選舉區所登記的選民數字向總督呈報。

    二、選民登記委員會須將確定及附屬登記冊抄本一份,送交有關市政廳長,該抄本各頁須有登記委員會主席之簡簽。

    三、經收到上款所指抄本後,有關市政廳長着即編制選民登記總冊,並依教區字母次序列具所有選民登記冊。

    第四十條

    (登記冊的保存)

    在指定進行選舉之前一天,選民登記委員會須將登記冊連同附屬文件,送交有關市政廳負責保存。

    第四十一條

    (選舉資格的推定)

    一、無論在確定或補充的選民登記冊內任何一選民及第六條所指名單的任何機構的登記,均作為有選舉資格論。

    二、此項推定,只能當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具有或接獲按第三八條二款之規定所作無選舉資格的證明文件,方得推翻。

    第二部

    選舉制度

    第一篇

    選舉組之組織

    第一章

    立法會及諮詢會的組織

    第四十二條

    (立法會的組織及選舉辦法)

    一、立法會係由具有選舉資格的居民指出十七人為議員,辦法如下:

    a) 五人由總督在當地社會具有相當聲譽的居民中指出。

    b) 六人由直接及普遍投票選出。

    c) 六人由間接投票選出。

    二、直接及普遍投票選舉將按照第五九條之規定,通過候選人的提名委員會或由公民團體進行。

    三、間接選舉之目的,係為着保證經濟、道德、救濟及文化利益方面能有代表,按照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其中五名議員係代表經濟利益方面者,其餘一名則代表其他方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84/M號法令

    第四十三條

    (諮詢會的組織及選舉辦法)

    一、諮詢會係按照第七五條之規定,進行間接投票選出委員五人,連同官守委員三人及委任委員二人組成。

    二、選出委員的機構如下:

    a) 行政機構選出二人;

    b) 代表道德、文化及救濟團體選出一人;

    c) 經濟利益社團選出一人。

    三、在選舉正選委員之同時,選出同一數字的候補委員。

    第四十四條

    (選舉組)

    每一投票方式有一選舉組,該組係按照本法令由有關選民組成者。

    第二章

    選舉制度

    第一節

    直接投票

    第四十五條

    (選舉方式)

    立法會議員係由選舉組提交的許多名字的名單而選出者,每一選民對該名單只許投一票。

    第四十六條

    (名單的制定)

    一、候選人名單最少必須有候選人三名。

    二、對于多人名單的候選人,以其所作的有關候選聲明書先後為序。

    第四十七條

    (多人名單的選舉辦法)

    將選票轉換為任期,係以下列辦法(漢狄比例式)辦理者:

    一、將各名單所獲選票逐一分開;

    二、將各名單逐一分開的選票除以一、二、三、四、五等等,並將所得商數由大至小以及按任期期數將之分別排列;

    三、任期係屬上項所指的名單者,而每一名單的任期與排列的數目相同;

    四、倘最後一任期分配時,在不同名單上出現同一數字,有關任期則由獲票最少者擔任。例如:分配的任期為七期,而A、B、C及D名單所獲票數分別為:一萬二千;七千五百;四千五百及三千。

    1. 依照第二項辦法則為:

    除以1等於……

    除以2等於……

    除以3等於……

    除以4等於……

    名單A

    一二,○○○

    六,○○○

    四,○○○

    三,○○○

    名單B

    七,五○○

    三,七五○

    二,五○○

    一,八七五

    名單C

    四,五○○

    二,二五○

    一,五○○

    一,一二五

    名單D

    三,○○○

    一,五○○

    一,○○○

    七五○

    2. 依照第三項辦法則為:

    12,000→第一任期>7,500→第二任期>6,000→第三任期>4,500→第四任期>4,000→第五任期>3,700→第六任期>3,000→第七任期

    因此:

    名單A——擔任第一、三、五任期

    名單B——擔任第二、六任期

    名單C——擔任第四任期

    3. 倘按第四項辦法辦理,第七任期則屬最後排列之票數即三千票者,但有兩名單(A及D)之票數相同,因此,依第四項辦法辦理,第七任期應分配予D名單。

    第四十八條

    (名單內的職務分配)

    一、每一名單內的任期,將按候選人所作聲明書的先後予以分配。

    二、倘候選人身故,或患有生理或心理不健全疾病,或由於擔任與議員有抵觸的私人職務時,有關任期則按上述分配表順序分配之。

    第四十九條

    (議會的出缺)

    當立法會於會議期間,遇有出缺,將于出缺之日起六十天期內,進行補選以填補該缺,除非任期在該期限內即告屆滿者則例外。

    第二節

    間接投票

    第五十條

    (選舉辦法)

    立法會議員及諮詢會委員係按名單選出者,名單上的候選人數須符合所分配的任期,並提出與候選人相同數字的候補候選人。

    第五十一條

    (選舉制度)

    一、將多人名單所獲選票轉換為任期,須按照第四七條的規定辦理。

    二、對于單獨一人名單的任期,將由獲票最多者擔任。

    第二篇

    選舉程序

    第一章

    選舉之訂期

    第五十二條

    (選舉之訂期)

    總督將以訓令決定立法會議員及諮詢會委員的選舉日期。

    第二章

    地區選舉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地區選舉委員會)

    一、于公布選舉日期之十天前,總督以訓令方式委任地區選舉委員會成員。

    二、上述委員會最適宜由第八條b及c項所指之無被選資格者組成,但法官及檢察官則除外。

    第五十四條

    (任期)

    當委任訓令頒布後,地區選舉委員會成員立即當總督面前就職,于選票總核算後九十天內解散。

    第五十五條

    (職權)

    地區選舉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a)向市民作客觀的解釋選舉事宜;

    b)確保選舉活動的平等與競選運動期間的競選宣傳;

    c)將每一新聞機構就競選運動的立場所作的聲明書予以登記;

    d)安排公民團體與提名委員會在廣播電台的宣傳節目時間;

    e)平等分配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使用劇院及公共場所的時間;

    f)查閱有關選舉的收支是否正常。

    第五十六條

    (與政府的聯繫)

    地區選舉委員會在執行職務時,對政府機關及人員有指導有關事宜之權。

    第五十七條

    (活動方式)

    地區選舉委員會係以全體方式活動,所有決定由出席委員之大多數取決。

    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的選舉規章)

    一、地區選舉委員會的委員在執行職務時係獨立性者,但不得離澳他往。

    二、委員不得擔任立法會議員或諮詢會委員的候選人。

    三、倘因身故或生理或心理上不健全而引致委員出缺時,將由總督以訓令指示填補。

    第三章

    候選人的提名

    第一節

    直接投票

    第五十九條

    (候選人的提名權)

    一、只許公民團體及競選委員會方得提名競選。

    二、任何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的候選名單不得超過一份。

    三、每一選民只許簽署一份候選人名單。

    四、倘違犯上款之規定,足以喪失選舉及被選的資格。

    第六十條

    (提名委員會)

    一、所有經作選民登記的市民,而不屬于提名競選的公民團體者,得組織獨立提名委員會,並可參加其他競選活動的委員會。

    二、每一提名委員會最低限度須有成員一百人,並於競選前公佈所訂之政綱。須以書面通知行政暨公職署而合法設立。該通知書由全體簽名,並指出各人之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址,以及指出其中三人為其受權人,負責指導及紀律,且以第一位為主席。*

    三、提名委員會在下列情況將作法律上撤消:並無提名;被提名人退出;不訂定政綱,以及競選後上訴期限已過或上訴業經裁定。

    四、凡屬公民團體成員,均不得參加提名委員會工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84/M號法令

    第六十一條

    (禁止在超過一份名單上作候選人)

    一、任何人不得在超過一份名單上作候選議員,否則,喪失被選權。

    二、倘接受在超過一份名單上作候選人,將會喪失被選權及選舉權。

    第六十二條

    (候選人的提名)

    一、候選人的提名係由公民團體有關機構,以及提名委員會的受權人,在指定期限內,當民政廳廳長面前辦理。

    二、遞交名單期限告滿後,由民政廳廳長着將名單副本張貼于民政廳大廈門口。

    第六十三條

    (提名的正式條件)

    一、提名包括遞交載有候選人姓名及其他認別資料的名單,以及各候選人接納此項候選之簽名。

    二、為著一款所指效力起見,如下被視為認別資料;年齡、職業、出生地及在所,並包括選民登記編號及身份證明文件編號、發證日期及機關。*

    三、提名時,行政暨公職署將確定公民團體或候選人提名委員會的合法存在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4/M號法令

    第六十四條

    (提名的認別)

    每一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須在競選運動期內經常使用其名稱、簡稱及徽誌。

    第六十五條

    (名單內的受權人)

    一、在候選人之間或倘認為適宜時在登記之選民中指出一受權人,以便代表彼等辦理審查競選資格,以及隨後之其他活動。

    二、受權人的住址須經常載明於候選人卷宗內。

    第六十六條

    (對候選人的承認)

    當遞交名單期限告滿後,民政廳廳長在不抵觸第六二條二款的規定下,於兩天內查核有關案卷的規格,附屬文件的真實性及候選人的資格等。

    第六十七條

    (程序上的不正常)

    倘發現程序上有不正常時,民政廳廳長立即通知有關名單的受權人於三天內糾正。

    第六十八條

    (對候選人的拒絕)

    一、無被選資格的候選人將被拒絕提名。

    二、受權人將被立即通知,以便于三天內將無被選資格的候選人更換,否則,全部提名將被拒絕。

    三、倘名單未有載明第四六條所指的候選人數時,受權人應于三天內填報,否則,全部提名將被拒絕。

    四、二及三款所指期限告滿後,民政廳廳長着在二十四小時內辦理名單的修改或要求的補充,並將該等名單公布。

    第六十九條

    (獲准的名單)

    倘無抗議或抗議業經解決後,民政廳長即將全部名單公布。

    第七十條

    (獲准名單的抽籤)

    一、倘獲准名單超過一份時,民政廳長于上條所指公布進行後之第三日,當候選人或有關受權人、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面前,為該等名單舉行抽籤,以便將選票編列字母。

    二、倘有上訴時,上述抽籤則於接獲決定通知之翌日舉行。

    第七十一條

    (抽籤紀錄)

    一、上條所指事宜,將予記錄備查。

    二、有關記錄抄本,將送交總督、地區選舉委員會及法院。

    第七十二條

    (名單的公布)

    一、確定獲准的名單,將按第六二條二款之規定於五天內公布。

    二、接受投票的名單,於選舉當日由民政廳以告示方式在投票站入口處及室內再次公布。

    第七十三條

    (候選人的豁免權)

    一、所有候選人均不得被扣留,除非觸犯重刑罪者則例外。

    二、候選人被刑事追究,以及經法官批示或同等程序而受起訴時,有關案件須在選舉結果公布後方得繼續進行;但屬上款之情況而被拘留者則例外。

    第二節

    間接投票

    第七十四條

    (法律手續)

    除第六四條所指的規定之外,上節所載的規定,連同下條所指的特別事宜,係對本節實施者。

    第七十五條

    (候選人的提名)

    一、候選人只能由第六條所指的選民提名。

    二、上款所指由選民提出的候選人名單,最少須有選民五人組成的提名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名。

    第三節

    提名的更換及退出

    第七十六條

    (候選人的更換)

    一、候選人的更換,只許在下列情況為之:

    a) 以無候選資格為理由的上訴,經決定性的審查,裁定取消資格者;

    b) 確實因生理或心理不健全的疾病者;

    c) 在指定選舉之日十五天前身故者。

    二、倘有關名單的候選人數字比第四六條所指者為低,屬于上款a及b項的情況,更換係必須者,並應于三天內辦理。

    第七十七條

    (名單的從新公布)

    倘候選人更換或對任何名單的拒絕決定有所撤消時,候選人名單將作從新公布。

    第七十八條

    (退出)

    一、在選舉之日四十八小時前,名單上的退出係屬合法者。

    二、該項退出,應由公民團體、提名委員會,以及提名者或候選人之大多數向民政廳廳長通知,後者對有關名單的投票,採取制止措施。

    三、候選人、提名者、提名委員會委員之簽名,須經立契官公署認證筆迹。

    第四章

    投票站的組織

    第七十九條

    (投票站)

    一、總督將指定及頒布投票站的有關範圍或行政單位。

    二、投票站將可設分站,使每分站的選民人數不致過於超出二千人限額。

    三、本法令對投票站之所有引述,同樣視指為分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4/M號法令

    第八十條

    (投票站工作日期及時間)

    投票站將于進行選舉之日上午八時舉行會議。

    第八十一條

    (投票站的地點)

    一、投票站會議應在公共樓宇最好能在學校或市政辦事處舉行,且須具有使用、安全及出入方便的條件。倘無勉強可用的公共樓宇,則設法借用私人地方。

    二、市政廳長或市政委員會主席負責指定投票站的工作地點。

    第八十二條

    (投票站的佈告)

    一、進行選舉之日十五天前,市政廳長或市政委員會主席將在常貼告示處標貼布告,公佈投票站或倘有分站之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倘有投票分站時,有關佈告亦須指明選民應前往投票之投票站。

    第八十三條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

    一、每一投票站將有執行委員會負責辦理及指導選舉工作。

    二、執行委員會由主席及候補主席各一人,以及委員三人組成;委員中一人為秘書,其餘二人為核票員。*

    三、該委員會成員應在選民登記內登記,並係識讀及識寫字者。而成員中至少二人能使用兩種語言係不可缺少者。*

    四、除非有特別原因或合理的理由,擔任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委員的工作是必要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4/M號法令

    第八十四條

    (名單上的代表)

    一、每一候選人名單有其在投票站的代表及候補代表各一人。

    二、該等代表得不一定在其執行職務的投票站有關選民登記內登記。

    第八十五條

    (名單上代表的指定)

    一、在進行選舉之前拾弍天,各不同名單的候選人或受權人,須以書面向市政廳長報明其代表及候補代表,其數字與投票分站數目相同。

    二、每一代表及候補代表將預先接受一份由候選人名單的受權人填寫及簽署且經上款所指廳長證實之證書,其內必須載有姓名、選民登記編號及在何投票站或分站將執行其職務之指示。*

    三、如無代表人,對于投票分站所進行的選舉事宜,不得提出申辯。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4/M號法令

    第八十六條

    (執行委員會委員的指定)

    一、進行選舉之前十二天當日,各不同名單的代表即每一名單一人,在有關市政廳開會,以便推選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委員,并于隨後立即通知市政廳長。

    二、倘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每一名單的代表於翌日以書面向市政廳長按每一空缺推舉兩名市民,以便在二十四小時內選擇其中一人充任待填補之空缺。倘名單上的代表未有推舉上述市民者,市政廳長得另委人選填補之。*

    三、倘一款所指之推選涉及市政廳長認為不符合第八十三條三款所指條件之人時,廳長得更換之。*

    四、由名單上代表或上款所指廳長選擇的執行委員會成員的姓名,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在市政廳門口公佈。對於選擇的抗議,上述廳長將按本法令之一般規定作最後決定。*

    五、於進行選舉五天前,市政廳長着令繕具委任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的委任狀,並呈報總督。*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4/M號法令

    第八十七條

    (執行委員會的組織)

    一、有關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不得在預訂開會時間之前及在經指定及公布之地點以外組成。否則,所有活動及有關選舉事宜概作無效。

    二、執行委員會組成後,立即在投票站開會地點正門標貼由有關主席簽署之佈告,公佈成員姓名及選民登記數字。

    三、在不妨礙一款之規定,投票站或分站執行委員會的成員應在選舉工作開始的指定時間一小時前到達工作地點,以便工作能依時開始。*

    四、倘直至投票站或分站開放的指定時間,執行委員會因對其功能不可缺少之成員仍未到場而無法組成時,市政廳長將就選民中包括在場的候選人名單的代表在內,指定缺席成員的代替人。此時起,未到場之前執行委員會成員的指定被視為無效。*

    五、執行委員會成員於選舉日及翌日在不妨礙所有權利或權益包括酬勞權利,將豁免上班的義務。為此目的,該等成員應出示該資格之足夠證明。*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4/M號法令

    第八十八條

    (執行委員會的存在)

    一、執行委員會成立後,除非有特別原因,否則,不得改變。有關改變及其理由,須在上條所指之地點公布。

    二、所作選舉事宜,經常須有主席或其候補人,或最少委員二人在場,方為有效。

    第八十九條

    (名單上代表的職權)

    各不同名單的代表具有下列職權:

    a)緊靠着執行委員會,以便能充分察視進行選舉的一切事宜;

    b)對投票站活動過程,無論投票或核票時,接受請示一切可能發生的事情;

    c)在有關選舉活動的文件上作簡簽及將之封固加蓋火漆印;

    d)在投票站活動期間,不得被拘捕,除非所犯係屬當場罪,以及懲處可能屬于重刑者則例外;

    e)申領有關投票及核票活動的證書。

    第九十條

    (選舉冊)

    一、當確定投票站,以及指定有關執行委員會成員後,有關市政廳長着令辦理選民登記冊抄本或影本,其數量須足夠分派予核票員及名單上的代表每人一份。

    二、倘投票站有分站時,上述所指抄本或影本,須包括在分站投票的選民登記冊有關部分。

    三、以上各款所指抄本或影本,應于舉行選舉之日兩天前辦妥。

    第九十一條

    (執行委員會工作的其他資料)

    市政廳將着令在指定選舉之日三天前,將作為編制選舉活動紀錄用的簿冊及必需印件送交各投票站主席,冊內第一頁須有啟用語,各頁須有簡簽。

    第三篇

    競選運動

    第一章

    概則

    第九十二條

    (競選運動的起止)

    競選運動期係由候選人提名期限告滿之日起至選舉日前兩天為止。

    第九十三條

    (競選運動的推動與進行)

    競選運動的推動與進行係由候選人及有關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為之,但不妨碍公民按照續後數條之規定的積極參與。

    第九十四條

    (競選運動的範圍)

    任何候選人、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在整個選區內均得自由進行競選運動。

    第九十五條

    (候選人的機會均等)

    一、凡候選人、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均有權取得公共或私人團體的公平待遇,以便自由地及在最佳條件下進行其競選運動。

    二、維護上款所指原則的遵守係屬地區選舉委員會的責任。

    第九十六條

    (公共團體的中立與不偏)

    凡屬政府機構、公益群體、行政公益團體、公共服務專營公司或工務團體以及公共、經濟或綜合性團體,其負責人及職員在執行職務時對于各候選人應嚴守中立與不偏。

    不得以該等身份直接或間接參與競選運動,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任何足以使競選人之一得益或受損而引致另一或多人受損或得益的行動。

    第九十七條

    (言論及新聞的自由)

    一、在競選運動期內,凡與政治、經濟及社會等原則有關的自由言論,不得施以任何限制,但不妨碍倘有的民、刑事責任。

    二、在競選運動期內,經營社會傳播工具的公司或其代表所作出的行動倘在運動範圍者,不得對其施以制裁或採取行政性質的預防措施,但不妨碍倘有違犯時所應負的責任;對于該等責任只限在選舉日過後方可執行。

    第九十八條

    (集會自由)

    目的在選舉及在競選運動期內的自由集會係以八月二十九日第406/74號法令有關集會權的一般法例為基礎,並應遵守下列細則:

    a)關于八月二十九日第406/74號法令第二條二款所指的通知,凡在公共地方或公眾可參加的聚集、集會、巡行或遊行倘由公民團體的有資格領導機構、提名委員會或候選人舉辦時,應由各該關係人通知民政廳長;

    b)凡巡行及遊行得在任何日期及時間舉行,但只以尊重及維持公共秩序、交通與工作的自由及市民休息時間者為限;

    c)關于八月二十九日第406/74號法令第五條二款所指的紀錄書,應以副本送交地區選舉委員會主席及有關人士;

    d)修改巡行或路線的命令係由有關當局以書面通知有關人士,並知會地區選舉委員會;

    e)關于八月二十九日第406/74號法令第九條所指的公共地方,應平分給予所有競選人使用;

    f)任何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集會時,只限在主辦者要求下警員方可在場,否則由各該會負責按照一般法例的規定,維持秩序;

    g)關于八月二十九日第406/74號法令第一一條所指的限制,在競選運動期內伸展至凌晨二時止。

    第九十九條

    (有關測驗公布的禁止)

    由競選運動開始至選舉日之翌日為止,關于選民對競選人態度的民意測驗或同類目的之調查結果,一律禁止公布。

    第二章

    競選宣傳

    第一百條

    (競選宣傳)

    競選宣傳的含義係指由不論候選人、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或任何已登記的選民所直接或間接從事的提名活動連同與該項活動有關的文字及圖片的刊登等一切活動。

    第一百零一條

    (廣播權)

    一、凡候選人、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均有權進入公立或私立電台從事競選宣傳。

    二、在競選運動期內,電台將保留廣播時間供作競選宣傳之用;有關時間表應在競選運動開始四十八小時前通知地區選舉委員會。

    三、在運動開始二十四小時前地區選舉委員會經聽取有關名單受權人的意見後應將廣播時間予以分配,以確保各人的均等。

    第一百零二條

    (報刊)

    一、凡日報或不超過十五天的定期刊物倘有意刊登有關競選運動資料時,須直至該運動開始前二十四小時通知地區選舉委員會。*

    二、該等報刊在篇幅上給與各候選人的待遇不應有所歧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4/M號法令

    第一百零三條

    (劇院)

    一、劇院東主或經營人得准許將其劇院供作競選運動之用,但須在運動開始十天前向地區選舉委員會作出聲明,並指出供該目的用之地方、日期及時間。

    二、上款所指供作競選宣傳用的時間應平分給公民團體及曾作候選人提名的委員會。

    三、直至運動開始前四十八小時,選舉委員會於聽取有關名單受權人的意見後,將指出分配的日期及時間,以確保公平分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4/M號法令

    第一百零四條

    (宣傳品的張貼)

    一、在競選運動開始二十四小時前有關市政廳應指明供海報、圖片、壁報、宣言及佈告等張貼專用的地方。

    二、該等地方的多寡視乎已登記的選民而定。

    三、上數款所指的地方,其留用位置應與提名候選人名單的數目相同,並指限在各該有關位置內張貼本條所指的宣傳品。

    第一百零五條

    (共同使用或交換)

    候選人、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對于其所有的廣播時間或報刊篇幅或獲分配使用的劇院得互相作共同使用或交換的協定。

    第一百零六條

    (刊登及傳播競選宣傳的限制)

    一、第一○二條一款所指的報刊倘未有作出同款所指的通知時不得刊登競選宣傳,只可刊登地區選舉委員會倘有供給的資料。

    二、同樣地,劇院倘未有作出第一○三條一款所指的聲明時,不得用以進行競選宣傳。

    第一百零七條

    (公共建築物)

    在競選運動開始後四十八小時內,地區選舉委員會于聽取有關名單受權人的意見後,將指出可供作競選運動目的用之政府及其他公權團體所有的公共建築物及地方,同時將之平分給予各競選人使用。

    第一百零八條

    (使費)

    一、按照上述數條的規定,公立或私立電台的廣播、報刊及公共建築物或地方的使用,概屬免費。

    二、政府對于供作第一○一條二款所指廣播用的私立電台將透過與該等電台事先協定的金額而給與補償,或按照財政廳證實已停止的收入而作支付。

    三、劇院東主或經營人當出具第一○三條一款所指的聳明時,應指明對于劇院的使用所擬收取的價格,但不得超過一場正常表演在有關地方全部座位四分之一的純收入。

    第一百零九條

    (公民團體主辦的報刊)

    上述數條所指的規定不適用于公民團體主辦的報刊,但該等報刊在版頭上已有明確註明方可。

    第一百一十條

    (對公民的解釋)

    地區選舉委員會在不妨碍上述各規定時,得在當地的廣播電台及刊物安排節目,以便將選舉對地區生活的意義、有關選舉程序及選民投票方法向市民作客觀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一條

    (商業性質的宣傳)

    由規定選舉日的訓令頒布之日起,禁止直接或間接透過商業性質的宣傳工具作競選宣傳。

    第一百一十二條

    (電話的安裝)

    一、凡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均有權在各該總辦事處所安裝一具電話。

    二、上款所指電話的安裝得由規定選舉日的訓令頒布之日起申請,同時,由申請之日起八天期內應予裝妥。

    第一百一十三條

    (租賃)

    一、由規定選舉日的有關訓令刊行之日起至選舉日後二十天期內,市區房屋的承租人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不超過其本身租值的份租,將屋宇供候選人、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作競選運動的籌備及進行之用,不論租賃目的為何,即使有關合約上有相反的規定亦然。

    二、對于上款所指的使用所造成的損失,承租人、候選人及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須負共同責任。

    第三章

    競選的財政

    第一百一十四條

    (進支會計)

    一、凡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對于與提名及競選運動有關的一切進支數目應有明細會計,並須正確列明進數的來源及支出的用途。

    二、提名及競選的一切費用概由有關團體或提名委員會負責。

    第一百一十五條

    (金錢上的捐獻)

    凡公民團體、提名委員會、候選人及各有關名單的受權人不得接受供作競選運動用的任何金錢上的捐獻,但來自居住本地區的個人捐獻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條

    (帳目的審核)

    一、由選舉日起至多在三十天期內,每一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應將其有關競選運動的詳細帳目遞交地區選舉委員會,並在最暢銷之一的報紙刊登。

    二、地區選舉委員會應在三十天期內審核進支帳目,並在最暢銷之一的報紙刊登有關評定;凡與帳目有關的公民團體代表或提名委員會對于各該審核,無表決權。

    三、地區選舉委員會倘發覺帳目有任何不規則情事時,應通知有關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以便在十五天期內補交符合規定的新賬目;地區選舉委員會應在十五天期內對該等帳目發表意見。

    四、上述任何團體倘不遵守本條一款的規定遞交帳目,又或未依照同條三款所指期限及規定補交符合規定的新帳目,或被地區選舉委員會的結論認為有違犯第一一四及一一五條的規定者,應予以有關刑事的檢控。

    第四篇

    選舉

    第一章

    選舉方式

    第一節

    選舉權的行使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選票的個人性)

    一、選舉權係由選民直接行使之,但遇有下列各款所指的情況者除外。

    二、武裝部隊及軍事化部隊成員連同當地自治機構的公共服務、醫院或公共服務專營公司等職員倘在選舉日因職務關係不能到登記所在地的投票站或分站投票時,得透過受托人行使其投票權,但必須具有由上級發給載明不能前往原因的證明文件方可。

    三、在選舉地區以外居住的公民、囚犯及具有因病或殘廢而不能離開住所或醫院的醫生證明書者,亦有同等權利。

    四、每一選民得透過免貼印花並經立契官認證筆迹的文件委託一人為代表,每一受托人只能有效地代表一選民;此項委託包括將委託人所有的權利轉移給受託人。

    五、已有效地委託代表的委託人于選舉日在其登記所在的有關投票站內不得行使其本身的投票權。

    六、受託人于投票時應向執行委員會報到及按照選舉法的規定向主席表示其身分,並出示委託人的委托書及因故不能前往而具有充分理由的證明文件;由執行委員會主席審核該等文件是否符合規定,經認定投票人確為有效的受託人及高聲宣布委託人的姓名後方將一選票交其收執。

    七、透過受託人投票的選民,其姓名硬性規定列入選舉活動的紀錄案卷內。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選票的單一性)

    每一選民只准在每項選舉中投票一次。

    第一百一十九條*

    (投票的權利及義務)

    一、投票是公民的權利及義務。

    二、在選舉日仍需營業的企業或機構之負責人,應對其僱員給予方便,以便有充分時間暫離工作去行使投票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4/M號法令

    第一百二十條

    (選票的保密)

    一、任何人不得被任何藉口的迫脅而揭露其選票。

    二、在投票站內及其外一百公尺範圍內,任何人不得對其選票將選或已選取的名單揭露。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失明者的投票)

    一、非經法院裁定禁治產的失明者可選擇選民一人陪同其投票,該選民應保證投票的誠實,並負責絕對保密。

    二、經投票站執行委員會確認該項選擇後,被選擇者將向主席宣誓。

    第一百二十二條

    (行使投票權的條件)

    凡在選民冊登記的選民,經執行委員會證實其身份後,方可接受其投票。

    第一百二十三條

    (進行選舉的地點)

    一、投票權只限在選民登記所在地的有關投票站內行使。

    二、進行間接選舉的地點將另行訂定。

    第二節

    投票

    第一百二十四條

    (投票的開始)

    一、執行委員會一經組成後即由主席宣布選舉活動開始,着令張貼第八七條二款所指的布告、聯同執行委員會其他成員及各名表有關代表巡視圈票室及有關執行委員會的工作文件,同時將票匭向所有投票人展示,以證明票匭確空無所有。

    二、倘無任何不規則情事時,即由主席、候補主席、委員及候選人名單的代表進行投票,但彼等須在該投票站或分站登記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4/M號法令

    第一百二十五條*

    (投票的先後次序)

    一、選民按其到達投票站的先後次序排隊投票。

    二、投票站或分站之主席,應容許其他投票站或分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及候選人的代表當到場並出示有關委任狀或證書時,立即行使投票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4/M號法令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選舉活動的持續)

    選舉大會的工作將持續至所有投票活動及核票工作完成後為止。

    第一百二十七條*

    (投票的終止)

    一、選民進入投票站或分站係直至二十時為止,逾時只限站內的選民方可投票。

    二、主席當所有已登記的選民,或在二十時在站內的所有選民投票完畢後,即宣佈投票終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4/M號法令

    第一百二十八條

    (任何投票站不舉行投票)

    一、倘執行委員會不能組成,發生使選舉活動中止達三小時以上的任何事故,特別是暴動,又或在選舉日或前三天內,有關投票站所屬區域發生任何災害或公共秩序受到嚴重擾亂,可能對有關投票站內投票權的行使有明顯困難時,任何投票站均不得舉行投票。

    二、倘屬上述所指情況,當有關事故或其他妨礙消失時,則在指定日的下星期同一日舉行,至於有關投票站所已作出的任何行動,概視為無效。倘有關事故仍然存在或再產生新的妨礙理由時,則不再舉行選舉,並推定為棄權。*

    三、選舉不能進行及改期的承認係屬于總督之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4/M號法令

    第一百二十九條

    (投票站的管理)

    一、保障選民的自由,維持秩序及投票站的一般管理概屬投票站主席的職責,而其他委員則從旁協助,同時為此目的應採取各種必要措施。

    二、凡顯然呈現醉態或攜有任何武器的市民一律不准進入投票站,並由主席飭令離去。

    第一百三十條

    (投票站內宣傳的禁止)

    在選舉大會內及其外一百公尺範圍,禁止從事任何宣傳。

    第一百三十一條

    (非選民在場的禁止)

    選舉大會主席應着令場內群集而又不能投票的市民離場,但倘屬候選人及有關名單的受權人或代表人則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二條

    (武裝部隊在場的禁止及得被請求在場的情況)

    一、在投票站集會的地方及其五十公尺半徑範圍內,不准有任何武裝部隊在場。

    二、當無論在建築物內或其附近有須制止任何暴動或阻止任何攻擊或暴力時,或倘有不服從主席命令情事,主席於聽取執行委員會意見後得請求警隊到場,但須在選舉會議錄內說明請求理由及警隊逗留期間。*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投票站或分站的選舉工作即暫停進行,直至執行委員會主席認為有條件能繼續進行時止,否則,選舉視為無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4/M號法令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選票)

    一、選票為長方形,其幅度以能夠載有全部被投票選舉的有關名單為合,並以平滑不透明白紙印製。

    二、每一選票均印有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的名稱、簡稱及標誌,或間接選舉的競選人名表所載候選人的姓名;至於排名次序係按照第七○條的規定,抽籤所得的先後次序橫行排列。

    三、每一名單的同一橫線上均有一個空白方格,以便選舉人用十字符號表明其所選取的名表。

    四、選票的印刷係由政府透過政府印刷局負責。

    五、選票將按各有關投票站選民的同等數字多出百分之三十,放在封套內經封固及加蓋火漆印後,於選舉日的前一天,由總督着令分發給各該投票站主席。

    六、各投票站主席應向總督報告所收到選票的數目,並於選舉日的翌日將選民未曾使用的及損毀的或廢票交回總督。

    第一百三十四條

    (每一選民的投票方法)

    一、每一選民應向執行委員會報到及指出其選民登記編號及姓名,並向主席遞交選民登記時所用的證件。主席經認定確實該選民本人或查明其委託權及高聲宣布登記編號及選民或委託人姓名後方將一選票交其收執。*

    二、接着選民即單獨進入投票站內的圈票室,在選票方格內以十字符號表明其選舉後,將選票對叠摺成四份。

    三、隨即返回執行委員會,將選票交由主席投入票匭內,與此同時,由核票員在選民名冊內特備行線上及選民名下的有關位置內簡簽,以示選民已投票。

    四、選民倘不小心損毀選票時,應向主席索取另一張,並將原票繳回,由主席在繳回的選票上註明廢票及簡簽,同時為發生第一三三條六款的效力起見,應將之保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4/M號法令

    第一百三十五條

    (空白或無效的選票)

    遇有下列情況的選票視同空白或無效:

    a) 未有在專備的任何一方格內作適當指明者;

    b) 在選票上的方格有一個以上的指明者,或對于方格上的指明發生疑問者;

    c) 在選票上已放棄競選名單的方格內作指明者;

    d) 在選票上作出任何畫線、圖案或塗污或書有任何字句者。

    第一百三十六條

    (疑問、抗議、辯訴及反訴)

    執行委員會所有決議係以在場的成員具充分理由的絕大多數表決行之,而主席具有決定性表決權。

    第二章

    核算

    第一節

    部分核算

    第一百三十七條

    (初步工作)

    投票終止後,凡未使用的及被選民損毀的廢票,由投票站主席進行點算,並為發生第一三三條六款所指的效力起見,應將之放入專用的封套內,封固後並加蓋火漆印。

    第一百三十八條

    (投票人及選票的點算)

    一、接着由投票站主席着點算選民登記冊內註明已投票的人數。

    二、上述點算完畢後,主席着開啟票匭計算其內的票數,計算完畢後再行放回票匭內。

    三、倘按照本條一款的規定點算所得的投票人數與計算所得的票數不相符時,為發生核算的效力起見,應以後者為準。

    四、隨即透過佈告將票數向公眾宣布;該佈告經主席高聲宣讀後,張貼在投票站的正門上。

    第一百三十九條

    (選舉的點算)

    一、選票將由核票員之一將之逐一打開,並高聲宣讀各該選票所選取的有關名單;至于選取每一名單的各有關選票連同空白或無效的選票則由另一核票員以白紙,最好用易于觀看的表格將之一一登記。

    二、另一方面,選票由主席檢驗及展示後,在委員中之一人協助下,將每一名單的各該選票與空白或無效的選票分開。

    三、上述工作完畢後,主席將透過計算已分開的各部分票數以覆核登記在白紙或表格上的票數。

    四、各有關名單的代表有權查閱已分開的選票,但不得互為掉換。倘對選票的點算或對任何選票的資格產生疑問或認為應予抗辯時,應向主席提出;倘主席拒絕受理時,有權與主席在有關選票上作共同簡簽。

    五、按照上述辦法點算所得的結果,應即透過將票在投票站建築物正門的佈告,將之公布;該布告應載明每一名單所得的票數以及空白或無效的票數。

    第一百四十條

    (被抗議或辯訴選票的處理)

    凡被抗議或辯訴的選票,經有關人員簡簽後連同有關文件一併遞交總核算委員會。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其他選票的處理)

    一、其他選票以封套裝妥,經加蓋火漆印後,將之送交本法區法院長保管。

    二、當上訴期限告滿或上訴經最後決定後,法院長即設法將選票毀滅。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選舉活動的紀錄案卷)

    一、投票及核票活動紀錄案卷的繕錄係屬祕書的職責。

    二、紀錄案卷應載有:

    a) 執行委員會成員及各有關名單代表的姓名;

    b) 投票的起止時間及各投票站的地點;

    c) 在活動期間,由執行委員會所作出的決議;

    d) 已登記選民及投票人的總收;

    e) 透過受託人投票的選民姓名;

    f) 已登記但無投票的選民人數;

    g) 每一名單所得票數及空白或無效的票數;

    h) 被抗議或辯訴的票數;

    i) 倘有第一三八條三款所指的計算不相符時,應明確指出所出現的差額;

    j) 執行委員會認為值得指出的任何其他事項;

    k) 附入紀錄案卷內的抗議、辯訴及反訴書的數目。

    第一百四十三條

    (向總核算委員會的遞交)

    投票站主席于核算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將有關選舉的紀錄案卷、簿冊及其他文件壹併遞交總核算委員會主席,並取回收據。

    第二節

    總核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總核算)

    按照第四七、四八及五一條的規定,對候選人所作出的選舉其總核算工作係由總核算委員會負責;該會于選舉日後的第二日上午九時起在澳門市政廳大廈內開始其工作。

    第一百四十五條

    (總核算委員會)

    一、地區總核算委員會係由下列人員所組成:

    a) 檢察官公署代表一人,擔任主席,由總督委任;

    b) 公立學校數學教師一人,由教育廳指定;

    c) 各投票站主席;

    d) 由主席就司法人員中選定一人擔任無表決權的祕書。

    二、委員會最遲于選舉日兩天前組成,並即透過張貼在澳門市政廳正門的佈告,將組成該委員會的公民姓名向公眾公布。

    三、候選人及各有關名單的受權人得參與總核算委員會的工作而無表決權;但有權提出抗議、辯訴或反訴。

    第一百四十六條

    (總核算的資料)

    一、總核算的工作係以各投票站活動紀錄案卷、選民登記冊及所附入的其他文件作為基礎。

    二、倘發覺任何投票站的資料有欠缺時,應根據其他投票站所交來的完備資料進行核算,同時,主席隨即于四十八小時內召開另一次會議,並為彌補該項欠缺而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完成有關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條

    (初步工作)

    在工作之始,核算委員會對于已被抗議或辯訴的選票應否計算的問題須作出決定;倘認為必要時應更正有關投票站的核算。

    第一百四十八條

    (總核算工作)

    總核算工作包括:

    a) 已登記選民及投票人總數的核對;

    b) 每一名單得票總數及空白或無效票數的核對;

    c) 每一名單議員任期的分配;

    d) 各名單候選人獲選的確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總核算結果的公布)

    總核算的結果將由主席宣布並即以佈告方式張貼在澳門市政廳大廈正門公布之。

    第一百五十條

    (總核算的紀錄案卷)

    一、總核算的工作應即繕成紀錄案卷,其內載明有關工作的結果連同按照第一四五條三款的規定所提出的抗議、辯訴及反訴以及對該等事宜所作出的決定。

    二、在總核算工作完成後的兩天期內,主席應將紀錄案卷各一份分送總督及地區選舉委員會,另一份則連同所有遞交給總核算委員會的文件送交本法區法院,並取回收據。

    第一百五十一條

    (總核算結果的宣布)

    本法區法院的職權為:

    一、審閱對選舉的核算,並根據對提出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定,更正總核算委員會所得的結果。

    二、宣告獲選人,為此應將載有下列資料的表,刊行政府公報:

    a) 已登記選民的人數;

    b) 投票人人數;

    c) 空白或無效的票數;

    d) 每一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得票總數及其所佔的百分率;

    e) 每一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獲分配任期的期數;

    f) 每一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獲選為議員及委員的姓名。

    三、一經公布後,上條二款所指的文件應將之送交總督。

    第一百五十二條

    (核算的證明書或影印本)

    總核算委員會紀錄案卷的證明書或影印本由地區選舉委員會着令分發給候選人及參加競選的每一名單的受權人,而選舉地區內合法存在的任何公民團體倘有申請時亦予發給。

    第一百五十三條

    (權力的確定)

    立法會將確定被宣布獲選的候選人的權力。

    第三部

    爭辯(概則)

    第一章

    免費

    第一百五十四條

    (可能性)

    抗議經常是許可的,除非本法令已聲明拒絕的情況,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期限)

    一、由于抗議係屬公開的活動,因此對于決定性行動須立即辦理,為着發生此項效力起見,當行動所作出決定的內容,係許可選民、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代表或受託人在場時,該項行動即作為公開活動。

    二、除上款所指情況外,抗議須以書面為之,係當法例特別着令的行動被進行抗議時,須于開始頒布之日起兩天內用書面作出。但倘抗議者于決定時係在場者,該期限應由決定之時間起。

    第一百五十六條

    (格式)

    抗議須用書面格式辦理,但上條所指情事不在此限,該項情況得用口頭辦理。

    第一百五十七條

    (辯訴及反訴)

    辯訴及反訴只准許在法律所定立即抗議及遵守時間與管制抗議格式的同樣規則辦理。

    第一百五十八條

    (合法性)

    抗議、辯訴及反訴的合法性只限屬于選民、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代表或受托人,除非行動的性質及根據概則所訂定被認為與抗議無直接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九條

    (辦理)

    一、口頭抗議、辯訴及反訴應紀錄在有關會議錄上,用書面進行時,須獨立附入會議錄內,連同所交出對于每一行動的文件。

    二、無論這或那項情況,在會議錄內亦須載明有詳細解釋的有關決定。

    三、倘抗議係用口頭辦理時,決定亦須清楚指明有關文件,對于每一情況須作一個附件存案。

    第一百六十條

    (決定)

    一、倘立即獲悉對于行動的通常過程非有必要時,該項決定得延至最後時間作出。

    二、倘立即獲知對于行動的通常過程非有必要時,書面抗議限在兩天內宣布。

    第二章

    上訴

    第一百六十一條

    (可能性)

    一、上訴的可能性係根據抗議、辯訴及反訴的可能性為準,而且被作為後者已用書面為之。

    二、該項抗議在法律許可超過一個人士審核時,只限對最後決定進行上訴。

    第一百六十二條

    (自然的不批准)

    為着發生上訴的效力,倘抗議非在適當或法定期間決定連同不合手續而被拒絕接受者,即作為不批准。

    第一百六十三條

    (合法性)

    上訴或辯訴的合法性係根據抗議、辯訴或反訴的合法性為準。

    第一百六十四條

    (有關法庭)

    一、審核上訴權屬于法院,倘有超過一個法庭時,係透過第一法庭辦理。

    二、本法區法院的決定不得再上訴。但倘因抗議的結果引致選舉行動被宣告全部或局部取消時,得向高級法院上訴,而由該法院作最後的決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

    (上訴申請書)

    一、在上訴申請書內,申請人須立即陳述該事件及其權力的情況,于結尾時作出其確實的請求。

    二、不必委托律師辦理。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期限)

    一、由于法律特別頒布的行動所引致的爭辯,上訴的期限由該法例頒布之日起兩天內辦理。

    二、審核上訴應在兩天期內完成並作出宣告,但倘上訴係請求將選舉全部或局部取消時,裁定期限得為五天。

    第一百六十七條

    (反訴)

    一、除上條二款所指外,不得反訴。

    二、由于不得反訴,上訴的申請須立即紀錄,該案即算完結而宣告決定。

    三、在相反的情況時,該項申請應立即紀錄並揭示,而該案卷存法院辦事處以便兩天期內進行反訴,在此期內由有關書記官直接管理,有合法上訴或反訴的市民均得取閱。

    第一百六十八條

    (證據)

    在上訴的審核時只限接納文件的證據,而且只能考慮由關係人附入上訴或反訴的文件,以及由法官根據第一五○條二款之規定因選舉活動而被委托保管的文件。

    第一百六十九條

    (索取文件)

    倘法官認為對作出合理裁定適宜時,得索取文件,但此項行動須由上訴或反訴者申請方可。而上訴或反訴者須依據有關機關拒絕發給或未有設法使該項文件於有效期內發出,但此項依據有可能因作出假聲明而受加重罪名處分。此項索取亦不得妨礙上訴平常時效。

    第一百七十條

    (裁定的通知)

    上訴裁定的通知只限當宣告取消選舉行動時為之,雖如是亦只限對有關人士作出,該等有關人士必須在必要的預先將選定其在本法區內住址的申請書存法院辦事處。

    第一百七十一條

    (優先)

    選舉的上訴對于其他法院的工作有絕對優先權,但對于為着保障市民的自由者則例外。

    第四部

    不合法的

    第一章

    概則

    第一百七十二條

    (與更嚴重的罪名平衡)

    在本法律所訂處罰,倘因違犯刑法及其他刑事法例的罪名時,不能免除實施更嚴重的處刑。

    第一百七十三條

    (一般性加重罪名情況)

    除普通刑法所指情況外,在本部所指不合法的一般加重刑罰情況。

    1)違犯的情節能影響投票結果者;

    2) 違犯的當事人係選民登記委員會或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代表、候選名單受托人及議員或委員候選人。

    第一百七十四條

    (意圖或不遂罪的處罰)

    在本部所指罪名,倘有意圖或不遂行為者,經常處以一如遂行罪相同的刑罰。

    第一百七十五條

    (不緩刑或折科罰款)

    違犯本部所指罪名而實施的處刑,不得緩刑及以任何其他處罰代替。

    第一百七十六條

    (褫奪公權)

    因上數條所指的違犯而被判刑時,必須附同處以褫奪公權一至五年。

    第二章

    選民登記

    第一百七十七條至一百八十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88/M號法律

    第三章

    對選舉法的違犯

    第一節

    候選人的提名

    第一百八十七條

    (不能被選民提名)

    凡無被選舉資格者,倘故意接受提名時,將處以監禁兩年至八年,並罰款二千至二萬元。

    第二節

    競選運動

    第一百八十八條

    (對中立與不偏義務的違犯)

    凡屬第九六條所指的公民,倘違犯該條所指中立與不偏的義務時,將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一千至四千元。

    第一百八十九條

    (名稱、簡稱或標誌使用的不當)

    在競選運動期內,凡目的在損害及侮辱公民團體或提名委員會而使用其名稱、簡稱或標誌者,將處以監禁至一年,並罰款二百至一千元。

    第一百九十條

    (商業性宣傳的使用)

    凡違犯第一壹一條的規定者,將處以罰款二千至二萬元。

    第一百九十一條

    (私營電台對義務的違犯)

    凡屬電台所有人的公司倘不遵守第一○一、一○六及一○八條所指的義務時,對于每一項違犯,處以罰款四千元;此外,有關董事及節目負責人亦將處以監禁至六個月,並罰款二百至四千元。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對競選自由集會的違犯)

    凡對競選宣傳的聚集、集會、巡行或遊行的舉行或進行加以阻止者,將處以監禁六個月至一年,並罰款二百至二千元。

    第一百九十三條

    (非法聚集、集會、遊行或巡行)

    凡違犯第九八條所指的規定而舉行聚集、集會、遊行或巡行者,將處以監禁至六個月。

    第一百九十四條

    (劇院東主及經營人對義務的違犯)

    劇院東主或經營人倘不遵守第一○三、一○六及一○八條所指的義務時,將處以監禁至六個月,並罰款二千至一萬元。

    第一百九十五條

    (對競選宣傳品的損毀)

    一、凡盜竊、損壞、撕毀或以任何方式破壞固定競選宣傳品的全部或局部,或使之模糊不清,或企圖遮蓋而在其上加以塗污或任何物品者,將處以監禁至六個月,並罰款二百至二千元。

    二、上款所指的各項違犯倘因宣傳品未經許可而置於違犯者的住所或店號,或因其內容顯然不合時宜所引致者,則不予處分。

    第一百九十六條

    (對郵件的遺失)

    郵電廳職員對于郵遞與任何名單有關的通告、海報或競選宣傳品,倘有遺失、保留或不將之交與收件人時,將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一百至一千元。

    第一百九十七條

    (競選運動結束後的宣傳)

    一、倘在選舉當日或前一日,以任何方式進行競選宣傳者,將處以監禁至六個月,並罰款一百至一千元。

    二、倘于選舉當日在投票站或其附近一百公尺範圍內進行宣傳者,將處以監禁至六個月,並罰款二百至二千元

    第一百九十八條

    (對民意測驗結果的透露或公布)

    違犯第九九條的規定者,將處以監禁至一年,並罰款一千至二萬元。

    第一百九十九條

    (與提名有關的非法收入)

    一、凡公民團體領導人、提名委員會、候選人及參加競選有關名單的受權人,倘違犯第一一五條的規定時,將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四千至二萬元。

    二、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對于四千至二萬元罰款的繳付,須由各該團體領導機構成員或提名委員會各受權人負共同責任,並不妨礙將所收到的捐獻款項撥歸政府所有。

    第二百條

    (開支不入帳及不合法開支)

    一、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倘違犯第一一四條所指的規定不將與提名及競選運動有關的開支或將由他人代支的任何費用記入帳冊時,將處以罰款四千至四萬元。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況,公民團體領導機構或提名委員會各受權人對于罰款的繳付須負共同責任。

    三、為使遵守第一一四條的規定起見,對于提名及競選運動所作出的任何支付,倘不在選舉日後十五天期內通知者,將處以監禁至六個月,並罰款一千至一萬元。

    第二百零一條

    (帳目的不遞交)

    一、公民團體領導人及提名委員會倘違犯第一一六條的規定時,將處以監禁至兩年。

    二、公民團體及提名委員會對于四千至四萬元罰款的繳付,須由各該團體領導機構成員或提名委員會各受權人負共同責任。

    第三節

    選舉

    第二百零二條

    (無選舉資格公民的投票)

    一、無選舉資格者倘參加投票時,將處以罰款一百至一千元。

    二、倘以欺詐方法利用已登記公民的身份參加投票者,將處以監禁兩年至八年,並罰款四千至四萬元。

    第二百零三條

    (對投票接受或不接受的濫用)

    凡有接受無權者投票,或不接受有權者投票的行為者,將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一千元至四千元。

    第二百零四條

    (濫用權力對選舉的阻止)

    有權力人士倘在選舉當日以任何藉口支使任何選民離開其居住地方,或使之逗留在外,以致不能投票時,將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一千至四千元。

    第二百零五條

    (重複投票)

    凡作出一次以上的投票者,將處以監禁兩年至八年,並罰款四千至二萬元。

    第二百零六條

    (不誠實的受權人)

    凡陪同失明者前往投票而對其意願作出不誠實的表達者,將處以監禁兩年至八年,並罰款一千至四千元。

    第二百零七條

    (對選票保密的違犯)

    一、在投票站或其附近一百公尺範圍內,倘以強迫或任何性質的手段,或利用本身尊親屬身份而獲知任何選民所選取的或將選取的名單者,將處以監禁至六個月。

    二、在投票站或其附近一百公尺範圍內,倘透露所選取的或將選取的任何名單者,將處以罰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第二百零八條

    (對選民使用強迫或欺詐手段)

    一、凡以暴力、恐嚇或利用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非法方式迫脅或誘使任何選民選取某一名單或放棄投票者,將處以監禁兩年至八年。

    二、倘以武器或超過一人的暴力作出迫脅行為者,將按上款所指的規定,予以加重處分。

    第二百零九條

    (公職或同等職權的濫用)

    凡具有公權的公民、公務員或其他公共團體人員及任何宗教的神職人士,倘濫用其本身職權或在執行職務時利用其身份以迫脅或誘使任何選民選取或放棄選取某一名單者,將處以監禁兩年至八年,並罰款二千至二萬元。

    第二百一十條

    (解雇或恐嚇解雇)

    倘因任何人的投或不投票、又或投或不投某一候選人名單的票、又或放棄或不參與競選運動而對其職務予以解雇或恐嚇解雇,又或對其工作的取得加以阻止或恐嚇阻止者;將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四千元,並不妨礙倘經被解雇時立即復職。

    第二百一十一條

    (對競選的賄賂)

    一、凡因競選而對任何選民有所餽贈、承諾或給與金錢或有價值物品,又或承諾或給與一或多名選民以公、私職位,又或與該等選民協議將上述利益給與第三者,即使以支付選民旅行、住宿或飲食費或競選運動費為藉口而將所作承諾或給予的利益,變相以金錢作為補償者亦然,將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一千至一萬元。

    二、凡選民接受上款所指的任何利益者,將予以同等處分。

    第二百一十二條

    (不將票匭展示)

    一、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在開始投票前,不將票匭向選民展示者,將處以罰款二百至二千元。

    二、倘發現選票非由主席投入票匭時,主席亦將被處以監禁至六個月。

    第二百一十三條

    (選票的投入票匭、票匭或選票的遺失)

    在開始投票前或後,凡以欺詐方式將選票投入票匭;取去未經核算的票匭連同其內的選票;又或由選舉大會開始工作至選舉總核算結束止期內的任何時間,取去一或多張選票者,將處以監禁兩年至八年,並罰款四千至四萬元。

    第二百一十四條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暨總核算委員會的舞弊)

    一、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倘故意或准許在未經投票選民名下註明已投票,或對已投票選民不作註明;又或在唱票時將所選取的有關名單故作掉換;又或在核算某一名單的得票時增加或減少票數,又或以任何方式對選舉的事實加以歪曲者,將處以監禁兩年至八年,並罰款四千至二萬元。

    二、總核算委員會的成員倘違犯上款所指的任何情事時,亦予以同等處分。

    第二百一十五條

    (對稽查的妨礙)

    一、凡阻止各名單的任何代表出入競選大會,或以任何方式意圖反對該等代表行使本法令所賦予之權者,將處以監禁六個月至兩年。

    二、倘屬執行委員會主席時,則處以監禁兩年至八年。

    第二百一十六條

    (對抗議、辯訴或反訴的不受理)

    大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倘不受理抗議、辯訴或反訴而又缺乏充分理由時,將以監禁至一年,並罰款二百至一千元。

    第二百一十七條

    (候選人及各名單代表所作出的妨礙)

    候選人或各名單的代表倘嚴重擾亂選舉活動的正常進行時,將處以監禁至一年,並罰款二百至二千元。

    第二百一十八條

    (對投票站的擾亂)

    一、凡以侮辱、恐嚇或暴力方式引起騷動致擾亂投票站工作的正常進行者,將處以監禁至兩年,並罰款一千至四千元。

    二、凡在選舉活動期內,無權而進入投票站,經主席飭令離去而拒絕者,將處以罰款一百至一千元。

    三、倘携帶武器進入投票站者,除上款所定處分外,並加重處以監禁至三個月,且不妨礙立即將武器扣押。

    第二百一十九條

    (武裝部隊的擅入投票站)

    凡官員或有指揮權的人員,非經有關執行委員會主席的要求而命令其所屬的任何軍事、軍事化或警察部隊進入工作中的投票站或其附近五十公尺範圍內者,將處以監禁至一年。

    第四節

    各種違犯

    第二百二十條

    (對參與選舉義務的不遵守)

    凡被委任參與投票站執行委員會者,倘欠缺充分理由或非因不可抗拒的情況而不擔任或放棄該等職責時,將處以罰款二百至二千元。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與選舉有關的簿冊、選票、紀錄案卷或文件等的舞弊)

    凡以任何方式竄改、更換、塗刪、毀滅或偽造選民登記冊、選票、投票站或核算委員會的議案錄以及與選舉有關的其他文件者,將處以監禁兩年至八年,並罰款二千至二萬元。

    第二百二十二條

    (誣衊)

    凡故意妄指他人違犯本法令所指的任何情事者,將予以相當于誣告罪的處分。

    第二百二十三條

    (惡意性的抗議及上訴)

    凡提出惡意性的抗議、辯訴或反訴;又或以毫無根據的方式對選舉機構的決定進行上訴者,將處以罰款一百至二千元。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本法令其他責任的不遵守)

    凡不嚴格遵守本法令所指的任何責任,或延遲遵守而欠缺充分理由者,倘無特定處分時,則處以罰款二百至二千元。

    第四章

    最後規則

    第二百二十五條

    (證明書)

    倘有任何關係人申請時,硬性規定在三天期內發給:

    a)有關選民登記所需的證明書;

    b)有關附入提名案卷所需的證明書;

    c)總核算證明書。

    第二百二十六條

    (豁免)

    按下開個別情況,豁免繳付任何稅項、手續費、印花稅及司法稅:

    a)上條所指的各種證明書;

    b)向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提出任何抗議、辯訴或反訴所需的一切附件連同本法令所指的任何抗議或上訴書;

    c)選舉用的文件,其上由立契官對筆迹的認證;

    d)本法令所指的抗議及上許案所需的辦案授權書,但應載明作某種案件之用。

    第二百二十七條

    (實施)

    本法令于頒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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