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不生效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現時科長係在參加考核後,以委任方式任用,而領導及其他主管官職係透過審查履歷以選拔之方式聘任。
亦鑑於具有任用為科長條件之行政職程人員多數選擇納入葡萄牙共和國編制、與公共行政當局解除聯繫或提前退休,故任用科長之方式現已與達至人員本地化之目標不相適應。
因此,科長之聘任宜透過甄用及定期委任之方式為之,即其他領導及主管官職之聘任所採用之方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一、領導及主管官職係透過審查履歷以選拔之方式聘任。
二、司長、副司長、廳長、處長及組長官職在下列人士中聘任:
a) 具有學士學位且其專業能力、才幹及經驗獲承認為適合擔任有關職務之人;
b) 不具有學士學位但具備擔任有關官職之特別資格及專業經驗之人。
三、科長官職係從列入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附件I表三之專業技術員職程及行政人員職程人員組別內之公務員中聘任,但該等公務員必須在該等職程內服務不少於四年。
四、屬第二款b項之情況,獲委任之人之履歷應連同委任批示之有關摘錄公布於《政府公報》。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定期委任制度之方式委任,而該制度須連同以下數款之特別規定一併適用。
三、定期委任因下列情況而自動終止:
b) 隨就職而擔任其他官職或職務,但第七款之規定不在此限。
六、根據本條第四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號法令第十八條、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十六條及三月八日第13/92/M號法令第八條之規定,曾享受賠償性補償者,在職務終止後之兩年內無權享有該等法規所定之任何損害賠償。
七、定期委任在擔任下列職務時即告中止:
a) 本地區政府成員;
b) 市政執行委員會全職主席、副主席或委員;
c) 總督辦公室或政務司辦公室成員;
d) 由總督批示明確宣布而確認有公益之官職或職務;
e) 代任職務。
八、上款d項所指之權限不得轉授。
九、在第七款所指之情況下,定期委任應在出任該官職或職務期間中止,而任期亦應中止計算;原職務按本法規第八條之規定予以確保。
十、在第七款所指之情況下,在中止定期委任期間所提供之服務時間應計入原領導或主管官職之服務時間內,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 a) ......................
- b) ......................
- a) ......................
- b) ......................
- a) ......................
- b) ......................
- c) ......................
八、如代任係因第五條第七款a項至d項所指情況而引致時,代任人在不引致薪俸扣除之不在工作崗位之期間內,得維持上款所指之權利,但不影響該官職在該期間內按本條規定由他人擔任。
三、辦事處主任之薪俸點為450、470及490,在所處職階服務滿五年及工作評核為「良」者可獲晉階,並受工作評核制度約束。
一、現任科長保持確定委任之任用方式直至職務終止,並收取根據本法規附表二所確定之報酬。
二、在本法規生效前已舉辦之開考中合格之人員或在本法規生效前舉辦且在本法規生效後仍有效之開考中合格之人員,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為科長。
三、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之科長所出任之職位,如出缺,按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以定期委任制度加以填補。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附表二之內容修改如下:
表二
主管人員 | |
職稱 | 薪俸點 |
廳長 | 770 |
處長 | 700 |
組長 | 650 |
科長 | 430 |
因執行本法規所引致之負擔,由分配予機關之撥款或由財政司為此目的所作之其他撥款支付。
廢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之:
a) 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b) 附表三。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變為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而第四章則變為第三章。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茲根據六月一日第108/GM/91號批示第二點s項之規定,重新公布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之全文,將現時所核准之修改以及六月八日第37/91/M號法令第二條及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號法令第一條所作之修改插入適當之地方,並刪除由一月十八日第4/93/M號法令第二十二條第二款c項及十一月三日第62/93/M號法令第十一條所廢止之條款。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