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85/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1/1989

刊登日期:

1989.12.21

版數:

6756

  • 訂定澳門公共行政機關領導及指導人員章程事宜--若干撤銷。
被廢止 :
  • 第15/2009號法律 - 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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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份被廢止 :
  • 第4/93/M號法令 - 訂定高等法院、審計法院及行政法院等辦公室人員職程制度及設立和訂定審計法院技術輔助部門顧問人員職程制度--若干撤銷。
  • 第62/93/M號法令 - 訂定公共行政部門助理職位新制度--廢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十四及十五條。
  • 第17/2001號法律 - 設立民政總署——若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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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 第37/91/M號法令 - 訂定有關外聘人員在本地區提供服務期限的措施並協調領導和指導人員定期委任之終止和續期程序與外聘人員提供服務之終止和續期程序。
  • 第1/92/M號法律 - 對法院辦公室、行政法院、登記局和公證署組織所採取的措施以及制訂法院、登記局和公證署公務員的職程制度--撤銷九月八日第105/84/M號法令若干條及七月二十二日第39/87/M號法令第九條二款。
  • 第70/92/M號法令 - 通過因對工作有利而終止職務的補償制度。
  • 第25/97/M號法令 - 對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引入若干修改——若干廢止 重新公布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全文,該法令係訂定澳門公共行政機關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
  •  
    廢止 :
  • 第88/84/M號法令 - 訂定本地區行政當局政府機關督導及領導人員制度--撤銷七月七日第七/八一/M號法律第六九條條文。
  • 第67/85/M號法令 - 修正八月十一日第八五/八四/M號法令第五條第六款條文,檢討機構附屬單位之結構地位。
  • 第92/88/M號法令 - 訂定二級司副署長及副司長之相應職務。
  • 及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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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20/97/M號法令 - 規定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之人員轉入超額狀況。
  • 更正 - 重新公布經六月二十三日第25/97/M號法令所修改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之中譯本全文
  • 第11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 給予電信管理局局長及副局長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附表一欄目2所載的薪俸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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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一)領導和主管官職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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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5/2009號法律 廢止

    第85/89/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一日

    鑑於領導及主管人員制度散落於多個法規之中,所以適宜在專有通則上,將相關官職之法律制度獨立化。

    在運用現行的法例時,尤其涉及權限和代任制度方面往往在理解上出現許多疑問與猶豫,故必須使該等適用法例的行文更準確,以便解決此等情況。

    另一方面,由於對有關官職與責任的關係有不同的理解,在區分第一級和第二級司長和副司長官職職責時沒有具依據性的客觀標準,因而導致出現不平衡的情況。這樣,亦反映出本地區行政當局第二級官職的數目偏低。所以有需要撤銷所指官職直至行政當局的部門進行重組,但不妨礙以總督批示,按有關部門的特徵,給予領導人員不同的薪俸點。

    在合理化的觀點上,進行撤銷辦事處主任和分組組長,但是,這項措施不應導致有關公務員有任何損失。

    在公務員本地化的前提下,並作為鼓勵和培訓澳門行政當局未來領導人員的方式,現設立助理職位,一個專為本地出生或居住滿五年以上的雙語人士而設的官職。

    鑑於政治行政過渡所帶來的問題的迫切性,使到對領導人員、主管和技術人員的素質要求越來越高,而這項意願只有透過使職務更具吸引力以及著力確保挽留良好素質公務員在本地區工作的措施方得以落實。因此,當時,再提升技術職程是勢在必行的,同時亦反映出有需要增加領導及主管人員的薪俸點以維持職能的尊嚴及適當地給予他們擔當職責的報酬。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及行使十月二十三日第9/89/M號法律賦予的立法許可,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範圍及制度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法令訂定包括自治機關、自治基金組織及各市政廳在內之本地區公共行政機關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

    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連同本法規所定之特別規定適用於領導及主管人員。

    第二條

    (官職)

    一、在公共機關及公共機構進行管理活動之人為領導或主管人員。

    二、下列者為領導官職:

    a) 司長;

    b) 副司長。

    三、下列者為主管官職:

    a) 廳長;

    b) 處長;

    c) 組長;

    d) 科長。

    四、為具有組織單位或附屬單位領導或主管權力之官職定出一指定名稱時,應規定該官職等同於上數款所列之某一官職。

    五、如無相關之組織單位或附屬單位時,有關之官職不視為領導或主管官職,但副司長官職除外。

    第三條(*)

    (聘任)

    一、領導及主管官職係透過審查履歷以選拔之方式聘任。

    二、司長、副司長、廳長、處長及組長官職在下列人士中聘任:

    a) 具有學士學位且其專業能力、才幹及經驗獲承認為適合擔任有關職務之人;

    b) 不具有學士學位但具備擔任有關官職之特別資格及專業經驗之人。

    三、科長官職係從列入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附件I表三之專業技術員職程及行政人員職程人員組別內之公務員中聘任,但該等公務員必須在該等職程內服務不少於四年。

    四、屬第二款b項之情況,獲委任之人之履歷應連同委任批示之有關摘錄公布於《政府公報》。

    (*)經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四條

    (任用)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定期委任制度之方式委任,而該制度須連同以下數款之特別規定一併適用。(*)

    二、倘法律或委任批示未有訂定其他期限時,定期委任期限為兩年,得以相同或較短期限續期。(**)

    三、定期委任期限告滿六十天前,倘總督通過其主動及關係人的同意而未有明確表示有意續期時,定期委任在期限告滿時自動終止。(**)

    四、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機關領導人應在其任期及由其負責之人員之任期屆滿九十日前通知總督,並對其所負責之人員之續任發表意見。

    (*)經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此外,廢止了該條第5款。

    (**)經6月8日第37/91/M號法令第2條修訂後的行文,該條文使領導及主管人員定期委任的終止和續期程序與所擔任職務的終止和續期程序一致。

    第五條

    (定期委任之終止及中止)

    一、得隨時因出現下列情況而決定終止領導及主管人員之定期委任:

    a) 因工作需要,但須具有充分理由;(*)

    b) 因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但須在六十日前提出;

    c) 透過紀律程序而被處以罰款或更重之處分。

    二、如在提交上款b項所指之申請之日起計三十日內,未對申請作出不批准之批示,則申請視為批准。

    三、定期委任因下列情況而自動終止:

    a) 有關公共機關或組織附屬單位之消滅;

    b) 隨就職而擔任其他官職或職務,但第七款之規定不在此限。(**)

    四、當定期委任按一款a項及三款a項之規定終止時,將支付該終止所涉及月份的薪俸,並按以下規定給予賠償性補償:(***)

    a) 收取相等於至正常任期結束時段尚未收取的報酬金額,但不得超過六個月的報酬金額,倘工作人員在該期間沒有在本地區再擔任公職、行政當局指派的其他職務、在公共機構擔任任何職務或在本地區政府參與資本不少於百分之五的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b) 收取直至在定期委任結束前所剩下的時段原應收取之報酬金額減去轉職所獲得的報酬金額,但不得超過六個月的報酬金額,倘工作人員未曾中止工作無論在本地區返回原職工作或在上項所指的任何情況下擔任職務。(***)

    五、倘工作人員按照上款a項的規定在領取補償金額的限期屆滿前,再在本地區擔任該項所指的任何情況的職務,則應將收取補償金期間擔任職務月份的補償金退還。(***)

    六、根據本條第四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8/89/M號法令第十八條、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十六條及三月八日第13/92/M號法令第八條之規定,曾享受賠償性補償者,在職務終止後之兩年內無權享有該等規定所定之任何損害賠償。(**)

    七、定期委任在擔任下列職務時即告中止:(**)

    a) 本地區政府成員;(**)

    b) ****

    c) 總督辦公室或政務司辦公室成員;(**)

    d) 由總督批示明確宣布而確認有公益之官職或職務;(**)

    e) 代任職務。(**)

    八、上款d項所指之權限不得轉授。(**)

    九、在第七款所指之情況下,定期委任應在出任該官職或職務期間中止,而任期亦應中止計算;原職務按本法規第八條之規定予以確保。(**)

    十、在第七款所指之情況下,在中止定期委任期間所提供之服務時間應計入原領導或主管官職之服務時間內,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關於行政行為的依據,參閱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 已廢止核准的及10月7日第57/99/M號法令修訂的《行政程序法典》

    (**)經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經9月21日第70/92/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7/2001號法律

    第六條(*)

    (薪俸)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之薪俸分別載於附於本法規之表一欄目1及表二。

    二、總督得經權衡機關之下列特徵後,以批示賦予司長及副司長表一欄目2所載之薪俸點:

    a) 對政治行政之整體或最終目標之貢獻;

    b) 部門之策略對過渡期之影響程度;

    c) 所執行之任務之專業、多樣及複雜之程度;

    d) 決策對政治行政穩定性所產生之後果;

    e) 運作預算以及人力及物力資源管理等之規模。

    (*)即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訂定本法規重新公布前的第7條。

    第七條(*)

    (辦公時間之免除)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無固定辦公時間,因而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工作不獲任何報酬。

    二、上款所指之無固定辦公時間,包括經召喚後隨時返回有關機關之義務,且不免除須遵守一般勤謹之義務及遵守正常辦公時數。

    (*)即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訂定本法規重新公布前的第8條。

    第八條(*)

    (代任)

    一、遇有下列情況時,領導及主管官職得以代任制度之方式擔任:

    a)因原據位人終止職務而引致職位之出缺;

    b)有關據位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

    二、預計上款所指情況持續十日以上時,方得許可代任。

    三、代任以下列次序為之:

    a) 由法律指定之代任人;

    b) 由擔任與該官職相稱職務之有關機關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四、代任視為應工作之急需為之,且由下列方式確定:

    a) 司長及副司長官職之代任,由總督以批示確定;

    b) 其餘官職,由司長以批示確定;

    c) *

    五、屬第一款a項所指之情況時,代任不得超過六個月,且該期間不得延長。

    六、代任得隨時由作出確定代任之人終止或應代任人之請求而終止,但第三款a項所指之情況除外。

    七、不論被代任人是否抽出有關之款項,代任人有權收取該官職之薪俸及享受該官職之其他優惠,而有關負擔從“重叠薪俸”項目中支付。

    八、如代任係因第五條第七款a項至d項所指情況而引致時,代任人在不引致薪俸扣除之不在工作崗位之期間內,得維持上款所指之權利,但不影響該官職在該期間內按本條規定由他人擔任。(**)

    九、為所有法律之效力,代任時間計算在代任人代任前所擔任之官職或職位,以及原職位之服務時間內。

    十、第一款所指之情況持續少於第二款所規定之時間,或在未確定代任時,該官職之固有職能由法定代任人或為此目的而指定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確保,但在此等情況下無權收取任何報酬。

    (*)即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訂定本法規重新公布前的第9條。

    (**)經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7/2001號法律

    第九條(*)

    (兼任及不得兼任)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不得兼任其他公共職務或官職,但屬當然兼任者除外。

    二、上款之規定不包括從事公益活動及短期培訓活動,但從事公益活動須由總督以批示許可。

    三、上款所指之權限不得轉授。

    四、領導及主管官職之據位人不得從事私人業務,即使透過中間人進行亦不例外。

    五、一人不得同時擔任領導官職及主管官職。

    六、各機關之組織法規為其人員所定之不得兼任之規定,不論該等規定是否只局限於規範某些職程或職級,均視為伸延至有關之領導或主管官職。

    (*)即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訂定本法規重新公布前的第10條。

    關於政治職務及高級公共職務據位人的不得兼任和迴避法律制度,參閱9月6日第36期《政府公報》第1組公布的8月26日第64/93號法律,以及8月28日第35期《政府公報》公布的8月18日第28/95號法律引入的修改。

    關於提交收益和財產利益聲明書的義務性,參閱經1998年8月24日第34期《政府公報》更正的6月29日第3/98/M號法律

    第二章

    權限

    第十條(*)

    (領導及主管人員)

    一、 領導及主管人員之權限由法律所規定之權限,以及透過授權或轉授權而獲賦予之權限組成。

    二、 司長或等同於司長之專有權限得授予有關機關之副司長或主管人員。

    三、在代任情況下執行職務,包括行使被代任人獲授予或獲轉授予之權力在內,但授權或轉授權批示或確定代任批示內有明確相反規定者除外。

    (*)即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訂定本法規重新公布前的第11條。

    第十一條(*)

    (授權權力之行使)

    一、權限之授予導致獲授權者有轉授之權力,但法律或授權人有相反之規定者除外。

    二、授權及轉授權得隨時廢止,並隨授權人或轉授權人及獲授權人或獲轉授權人之職務終止而失效。

    三、授權及轉授權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影響收回之權利,及向獲授權或獲轉授權之實體發出約束性指示之權力。

    四、獲授權或獲轉授權之實體,在作出獲授權或獲轉授權之行為時,應說明其係獲授權之實體或獲轉授權之實體,但經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情況除外。

    (*)即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訂定本法規重新公布前的第12條。

    第十二條(*)

    (簽署之授權)

    得允許授權簽署有關通信或為單純編製卷宗及為執行決定所需之文書。

    (*)即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訂定本法規重新公布前的第13條。

    第三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三條(*)

    (分組組長)

    一、保留機關現有之分組組長職位,但在出缺時予以消滅。

    二、分組組長有權收取一項相當於薪俸點100所定薪俸之25%之酬勞。

    三、禁止設立新之分組組長職位。

    (*)即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訂定本法規重新公布前的第18條。

    第十四條(*)

    (辦事處主任)

    一、消滅辦事處主任官職。

    二、保留現任之辦事處主任之官職,但在出缺時予以消滅。

    三、辦事處主任之薪俸點為450、470及490,在所處職階服務滿五年及工作評核為“良”者可獲晉階,並受工作評核制度約束。(**)

    (*)即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訂定本法規重新公布前的第19條。

    (**)經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十五條(*)

    (確定委任之科長)

    一、現任科長保持確定委任之任用方式直至職務終止,並收取根據本法規附表二所確定之報酬。

    二、在本法規生效前已舉辦之開考中合格之人員或在本法規生效前舉辦且在本法規生效後仍有效之開考中合格之人員,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為科長。

    三、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之科長所出任之職位,如出缺,按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以定期委任制度加以填補。

    (*)經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

    第十六條(*)

    (廢止)

    廢止:

    1)八月十一日第88/84/M號法令

    2)九月八日第105/84/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

    3)第40/85號批示(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報》);

    4)七月十三日第67/85/M號法令

    5)十月十七日第92/88/M號法令

    (*)即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訂定本法規重新公布前的第24條。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


    表一

    領導人員

    職稱 薪俸點/欄目
    1 2
    司長 920 1000
    副司長 820 870

    表二(*

    主管人員
    職稱 薪俸點
    廳長 770
    處長 700
    組長 650
    科長 430

    (*)經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第2條修訂後的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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