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的《所得補充稅章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所得補充稅章程》A組納稅人應具備下列簿冊及文件:
(一)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二)日記帳;
(三)總帳;
(四)會議記錄冊(僅對公司而言);
(五)合同;
(六)發票;
(七)其他證明文件。
二、上款所指的簿冊及文件按以下規定整理:
(一)(一)項至(四)項所指簿冊應按《商法典》第三十八條至第六十條以及第25/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的《會計準則》的規定編製;
(二)會計記錄應含有(五)項至(七)項所指的文件,並應闡明:
(1)按性質劃分的收支額;
(2)所有購銷及其他交易;
(3)資產及負債。
(三)所有簿冊應按法定期限及時序記錄,不得出現漏空、加插或塗改;如發現會計記帳錯漏,應即時改正;如須作任何刪除,應使所刪除文字仍然可辨;
(四)所有簿冊及文件應以中文或葡文編製,如有合理理由,可使用其他語文書寫及其他貨幣記帳,但有關帳項同時須以相應的澳門幣標示;
(五)本批示未列明事宜按《商法典》相關規定處理。
三、為適用第一款(一)項至(四)項的規定,納稅人可按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附件的範本進行編製。
四、廢止二月二十五日第12/80號批示。
五、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經徵詢律師公會的意見後,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服務費表,該服務費表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廢止經三月三十一日第60/97/M號訓令修改的十月二十八日第265/96/M號訓令。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三年四月一日。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金額下限 (澳門幣) |
金額上限 (澳門幣) |
||
1. |
民事宣告訴訟程序 | ||
1.1. |
通常訴訟程序,以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損害賠償請求,且其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 10,000.00 | 50,000.00 |
1.2. |
簡易訴訟程序 | 6,000.00 | 30,000.00 |
如作出清理批示後,訴訟程序不再繼續 | 適用服務費的60% | 適用服務費的60% | |
2. |
勞動訴訟程序 | ||
2.1. |
通常訴訟程序 | 8,000.00 | 40,000.00 |
2.2. |
簡易訴訟程序 | 4,000.00 | 20,000.00 |
2.3. |
職業意外及職業病的訴訟程序 | 8,000.00 | 40,000.00 |
2.4. |
勞動輕微違反的訴訟程序 | 1,000.00 | 3,000.00 |
3. |
民事訴訟程序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3.1. |
平常上訴 | 6,000.00 | 30,000.00 |
3.2. |
第三人的反對及再審的非常上訴 | 5,000.00 | 25,000.00 |
3.3. |
異議 | 3,000.00 | 15,000.00 |
4. |
判決及其他名義的執行程序 | ||
4.1. |
判決 | 適用於有關宣告之訴的服務費的二分之一 | 適用於有關宣告之訴的服務費的三分之二 |
4.2. |
其他名義 | 適用第4.1.點所指的服務費 | 適用第4.1.點所指的服務費 |
5. |
刑事訴訟程序 | ||
5.1. |
屬合議庭管轄權的訴訟程序 | 7,500.00 | 50,000.00 |
5.2. |
屬獨任庭管轄權的訴訟程序 | 5,000.00 | 20,000.00 |
*5.3. | 簡捷訴訟程序 | 3,000.00 | 15,000.00 |
*5.4. |
簡易訴訟程序 | 2,000.00 | 10,000.00 |
*5.5. |
最簡易訴訟程序 | 1,000.00 | 3,000.00 |
*5.6. |
違例訴訟程序及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 1,000.00 | 3,000.00 |
*5.7. |
上訴 | 適用於主訴訟程序的服務費的二分之一 | 適用於主訴訟程序的服務費的三分之二 |
*5.8. |
異議 | 1,000.00 | 5,000.00 |
6. |
特別訴訟程序及其他 | ||
6.1. |
勒遷之訴 | 8,000.00 | 40,000.00 |
6.2. |
離婚 | ||
a)訴訟離婚 | 6,000.00 | 30,000.00 | |
b)兩願離婚 | 2,000.00 | 10,000.00 | |
6.3. |
審判未成年人的程序 | 4,000.00 | 20,000.00 |
6.4. |
財產清冊程序 | 4,000.00 | 20,000.00 |
6.5. |
破產程序 | ||
a)代表破產人 | 5,000.00 | 30,000.00 | |
b)代表債權人 | 5,000.00 | 20,000.00 | |
6.6 |
行政及稅務訴訟程序的訴或上訴 | 8,000.00 | 40,000.00 |
6.7. |
對外國判決的審查 | 3,000.00 | 15,000.00 |
6.8. |
勒令發出證明 | 1,000.00 | 5,000.00 |
7. |
單獨作出的訴訟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其他訴訟上的附帶措施 | 適用於主訴訟程序的服務費的三分之一 | 適用於主訴訟程序的服務費的二分之一 |
8. |
其他 | 類推計算 | 類推計算 |
9. |
偶然參與的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單獨行為或措施或法院的囑託措施 | 600.00 | 2,000.00 |
10. |
首次審判開庭或首次採取措施後,每次開庭或採取每項措施 | 600.00 | 3,000.00 |
11. |
不可歸責於在法院的代理人的押後 | 500.00 | 2,500.00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註:
一、實習律師收取三分之二的服務費。
二、如在訴訟程序中作出超過一項附表所定的行為,有關服務費將累加。
三、如超過一名在法院的代理人參與訴訟程序,且沒有提交所有參與訴訟的代理人同意各人獲分配的服務費金額的報告時,司法援助委員會應根據各人提供的服務,按比例分配所訂定的金額。
四、如任命在法院的代理人後當事人再委託訴訟代理人,在法院的代理人可就委託前所提供的服務,提交服務費報告。
五、如在法院的代理人僅參與審判開庭,適用本表第9點所指的服務費。
六、按照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辯護人報酬時,本表第5.1點及第5.2點的金額下限為原金額的五分之一,第5.3點的金額下限為原金額的三分之一,第5.4點的金額下限為原金額的二分之一,第5.7點的金額下限為澳門幣一千元。”*,**
* 附加 - 請查閱:第29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13號行政法規《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載於本批示附件的按第4/2013號行政法規《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施行細則》須徵收臨時准照的費用的收費表,並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說明 | 金額 (澳門元) |
1.1 發給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 | 1,000 |
1.2 發給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 1,600 |
1.3 發給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公司) | 2,000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13號行政法規《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及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的式樣,有關式樣分別載於本批示附件一及附件二,並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式樣:
正面: | 背面: | |
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式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