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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以下簡稱“培訓中心”)為一所公共專業教學機構,享有學術及教學自主,並根據以下各條的規定,提供司法及法律領域的專業培訓。
一、培訓中心的職責為:
(一) 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的專業培訓;
(二) 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的專業培訓;
(三) 私人公證員的專業培訓;
(四) 司法人員的專業培訓;
(五) 登記暨公證文員的專業培訓;
(六) 少年感化院教育人員的專業培訓;
(七) 舉辦再培訓課程及進修課程;
(八) 為公共行政當局的其他工作人員籌辦法律領域的培訓課程。
二、應澳門律師公會的請求,培訓中心尚可舉辦為律師及實習律師而設的培訓活動。
三、培訓中心亦可透過合作議定書,為外地的公務員、司法官及法律從業員籌辦司法及法律領域的培訓活動。
四、培訓中心可直接或間接在司法及法律領域內開展有利於履行其本身職責的研究、科研活動,以及籌辦研討會及會議。
培訓中心的機關為:
(一)主任,並由一名副主任輔助;*
(二) 教學委員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03號行政法規
一、主任及副主任由行政長官以定期委任的方式委任,任期最長為兩年,可按相同或較短的期間續期。*
二、主任職務得以兼任方式擔任。
三、主任缺勤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一名經上級指定的教學委員會常設成員代任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03號行政法規
培訓中心主任的權限為:
(一) 領導及代表培訓中心;
(二) 擔任教學委員會主席;
(三) 編製年度工作計劃及制定培訓中心內部規章,並呈交上級核准;
(四) 編製及提交年度工作報告;
(五) 主動或應教學委員會任一成員要求召開教學委員會會議;
(六) 就教學人員及培訓導師的委任向上級作出建議;
(七) 邀請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的代表合作貫徹培訓中心的職責;
(八) 行使其獲賦予的其他權限。
一、培訓中心副主任的權限為:
(一)輔助主任;
(二)行使由主任授予或轉授予的其他權限。
二、主任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 附加 - 請查閱:第1/2003號行政法規
一、教學委員會由培訓中心主任、副主任及經行政長官任命的四名常設成員組成,並由培訓中心主任擔任主席。*
二、教學委員會的非常設成員為:
(一) 由法官委員會任命的兩名法院司法官及由檢察長經聽取檢察官委員會意見後任命的兩名檢察院司法官——如屬本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一款(一)項、(四)項及(七)項所指的培訓活動,而該等活動屬關於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或法院辦事處司法人員及檢察院司法人員者;
(二) 由法務局局長任命的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各兩名——如屬本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一款(二)項、(五)項及(七)項所指的培訓活動,而該等活動屬關於登記局局長、公證員或登記暨公證文員者;
(三) 由法務局局長任命的兩名公證員及澳門律師公會的一名代表——如屬本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培訓活動;
(四) 少年感化院院長——如屬本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一款(六)項及(七)項所指的培訓活動,而該等活動屬關於少年感化院的教育人員者;
(五) 行政暨公職局局長——如屬本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一款(八)項所指的培訓活動;
(六) 澳門律師公會的一名代表——如屬本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培訓活動。
三、教學委員會常設成員的任期最長為兩年,可按相同或較短的期間續期。
四、非常設成員的任期,隨導致其獲任命的培訓活動結束而終止。
五、非常設成員得要求召開教學委員會會議,但以該等會議與導致其獲任命的培訓活動有關者為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03號行政法規,第7/2010號行政法規
一、教學委員會的權限為:
(一) 就年度工作計劃及培訓中心內部規章提出意見;
(二) 就年度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三) 編製有關課程的計劃及大綱;
(四) 就關於課程教學人員及培訓導師的建議提出意見;
(五) 行使其獲賦予的其他權限。
二、按上款(一)項及(四)項的規定所提出的意見,對主任的建議具約束力。
一、教學委員會會議由主席召開。
二、為着決議的有效性,須有最少兩名常設成員出席。
三、決議是以相對多數票作出;票數相同時,主席所投之票具確定性。
一、培訓中心主任、副主任的薪俸以附於訂定澳門公共行政機關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表一內所載薪俸為準。
二、如培訓中心主任以兼任制度擔任職務時,有關的報酬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三、行政長官亦以批示訂定教學委員會常設成員及非常設成員的報酬,以及培訓中心的教學人員及培訓導師的報酬。
四、在全職任用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選擇其原職務的報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03號行政法規
培訓中心運作所需的技術及行政輔助,由法務局提供。
一、因適用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負擔,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承擔。
二、為作出培訓中心在運作上的固有開支,得給予該中心一項由上款所指公庫提供的管理基金。
三、由培訓中心籌辦的課程及培訓活動的財政負擔,得由受益於該等課程及培訓活動的實體或請求籌辦該等課程及培訓活動的實體共同分擔。
培訓中心的內部規章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並在《公報》上公佈。
廢止以下的規定:
(一) 經五月十九日第18/97/M號法令修改的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三條;
(二) 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的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內部規章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十章至第十二章,其修改文本公佈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六期《政府公報》第一組。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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