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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18/97/M號法令
五月十九日
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實際執行至今約有一年半,實踐證明有必要完善該法令,以便整個司法官入職前培訓系統得以良好運作。
因此,本法規有兩個主要目的,一是確保隨後獲任命為司法官之實習員擔任職務至其就職日,一是引入某些機制,以便有關實習員之學習及評核程序統一得更為理想。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為充實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第6/94/M號法令)
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七條
(實習員通則)
- 一、………………………………………………。
- 二、實習員以定期委任制度實習,實際實習期間即為定期委任期間。
三、定期委任應視為自動延期:
a)至實習員成績之最後報告公布為止;或
b)對獲得成績合格報告之實習員,至公布任命該等實習員中至少一人為司法官為止,或最多六十日,由上款公布日起算,但僅以在此期間內未有公布任命者為限;又或
c)對a項所指公布後六十日內公布任命之實習員,至其就職日為止。
四、載於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內之澳門法院司法官通則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實習員通則,但不妨礙本法規規定之適用。
五、有關實習員之不得兼任、義務及權利之事宜,僅適用澳門法院司法官通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六、實習員受培訓中心內部規章所載之紀律義務及有關通過考試之義務所約束。
第十一條
(在法院之活動)
- 一、法院內進行之實習補充階段之活動,在協調實習司法官監督下並在培訓司法官直接指導下為之,而實習員尤其得:
- a)…………;
- b)…………;
- c)…………。
- 二、協調實習司法官及培訓司法官,由總督根據培訓中心主任在聽取教學委員會意見後所作出之建議指定。
三、培訓司法官應每月將實習員之成績送交培訓中心。
第十七條
(主任之權限)
- 培訓中心主任之權限為:
- a)…………;
- b)經聽取教學委員會意見後,就指定培訓實習之教員、協調實習司法官及培訓司法官向總督提出建議;
- c)制訂內部規章、年度活動計劃及年度活動報告書,並建議上級核准之;
- d)…………。
第十八條
(教學委員會之組成)
- 一、教學委員會由下列者組成:
- a)…………;
- b)…………;
- c)澳門大學法學院院長或一名由院長指定之教員。
- 二、………………………………………………。
第十九條
(教學委員會之權限)
- 教學委員會之權限為:
- a)…………;
- b)就被建議為在培訓實習方面擔任教員、協調實習司法官及培訓司法官之有名望人士給予意見;
- c)…………。
第二十一條
(報酬制度)
- 一、總督以批示訂定培訓中心主任、教學委員會成員、教員、協調實習司法官及培訓司法官之報酬制度。
- 二、………………………………………………。
第二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但不妨礙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經本法規修改之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於作為教學委員會成員之澳門大學法學院教員任期屆滿後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茲根據六月一日第108/GM/91號批示第二款s項之規定,重新全 文公布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之條文,並將現核准之修 改納入在有關位置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