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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二條(三)項及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17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7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之表一及表二,由下表取代:
家團之大小 (成員數目) |
每月總收入 (澳門幣) |
1 | 7,270 |
2 | 11,370 |
3 | 14,150 |
4 | 15,940 |
5 | 17,240 |
6 | 20,370 |
7或以上 | 21,670 |
家團之大小 (成員數目) |
總資產淨值 (澳門幣) |
1 | 157,040 |
2 | 245,600 |
3 | 305,640 |
4 | 344,310 |
5 | 372,390 |
6 | 440,000 |
7或以上 | 468,080 |
二、第7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之表,由下表取代:
家團之大小 (成員數目) |
維持生計的開支 (澳門幣) |
1 | 3,200 |
2 | 5,920 |
3 | 8,160 |
4 | 9,920 |
5 | 11,200 |
6 | 12,480 |
7或以上 | 13,760 |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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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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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9/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公佈“拒絕許可離任行政長官及離任主要官員於終止職務後從事私人業務的原則及標準”,該等原則及標準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二、公佈離任行政長官及離任主要官員於終止職務後從事私人業務許可申請時所使用的專用表格,該專用表格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二。
三、上款所指的專用表格得透過印務局官方網頁下載。
四、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原則
為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利益。
二、標準
行政長官得尤其根據下列標準,拒絕許可第22/2009號法律第一條所指人士從事私人業務的請求:
(一)從事的私人業務與離任前的職務會有實際或潛在的利益衝突;
(二)從事的私人業務會使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聲譽受損及影響公眾對政府的信任;
(三)曾擔任的職務會使其本人或擬前往任職的實體又或與該實體有支配關係的其他實體在不同層面競爭中取得優勢。
三、有條件許可
在不違反上述原則及標準的前提下,行政長官可根據申請人的具體情況,作出有條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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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廢止 : | |||
已更改 : | |||
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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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九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及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規章》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批示附件一表內第I及II欄列為供個人自用或消費而進口的貨物,只要係由自然人手提或裝於隨身行李,以及不超過同表第 III 欄所指每人每日可攜帶數量,則該等貨物的進口不受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所定的准照制度約束。
二、核准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九條第四款所指的出口表及進口表,其載於本批示附件二內,分別簡稱為表A及表B。
三、民政總署有權限對進口及轉運載於本批示附件三內的貨物進行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
四、廢止:
(一)第36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第180/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五、本批示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註:“ex.”之意思為部分
a)每人每日攜帶總數之重量不得超過五千克;
b)不論透過發酵物質或其他來源,所有以容積計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酒精飲料;
c)每枝雪茄之重量不得超過三克;
d)每人每日攜帶總數之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五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91/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I | II | III |
組別 | 貨物名稱 | 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編號 (NCEM/SH) (第五修訂版) |
C |
機動車汽油,不含鉛,以美國材料試驗標準方法(ASTM D2700)所測得的辛烷值不少於98 | 2710.12.21 |
普通煤油 | 2710.19.11 | |
輕柴油,以重量計含硫量不超過0.05%,但含生物柴油的除外 | 2710.19.22 | |
輕柴油,以重量計含硫量超過0.05%,但含生物柴油的除外 | 2710.19.23 | |
C | 其他柴油(不包括輕柴油),以重量計含硫量不超過0.05% | 2710.19.27 |
其他柴油(不包括輕柴油),以重量計含硫量超過0.05% | 2710.19.28 | |
其他燃油 | 2710.19.30 | |
石油氣及其他氣態烴,液化,未列明或未包括在其他編號 | 2711.19.00 |
* 附加 - 請查閱:第27/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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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67/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附件所載的《職業稅規章》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M/16格式印件。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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