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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第18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指定黃有力以臨時代理方式全職執行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的職務,續期九十日。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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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按照經第245/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59/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續任下列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成員:

駱偉建,副主席;
黃顯輝,副主席;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宋敏莉;
Frederico Rato(陶智豪);
許昌;
楊允中;
唐曉晴;
趙國強;
簡家驄;
沈振耀;
司徒民義;
陳軒志。

二、應黃瑞韻學士要求,免除其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秘書長職務,自二零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

三、本批示所指成員的任期由二零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二零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 請查閱:第37/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13/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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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現行《澳門(外港)與香港之間海上客運服務營運合同》第十五條,以及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黃錦輝擔任政府駐STCT信德中旅渡輪服務(澳門)有限公司代表的委任,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續期至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二、執行上指職務的每月報酬為澳門幣六千六百元。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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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現行《澳門國際機場建造及經營批給公證合同》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以及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陳穎雄擔任政府駐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代表的委任,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續期一年。

二、執行上指職務的每月報酬為澳門幣九千二百元。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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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現行《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赤鱲角機場客運碼頭之間海上客運服務營運批給公證合同》第十五條及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郭光華擔任政府駐港澳飛翼船有限公司代表的委任,自二零一四年四月一日起續期一年。

二、執行上指職務之每月報酬為澳門幣六千六百元。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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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現行《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深圳經濟特區(福永港)之間海上客運服務營運批給公證合同》第十五條及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葉華雄擔任政府駐港澳飛翼船有限公司(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深圳經濟特區福永港之間海上客運)代表的委任,自二零一四年四月一日起續期一年。

二、執行上指職務之每月報酬為澳門幣六千六百元。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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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下列人士為人才發展委員會成員:

(一)第11/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四)項規定的行政長官辦公室代表:

柯嵐;
譚嘉華。

(二)上述批示第三款(十)項規定的在相關領域公認傑出的人士及專業人士:

陳志峰;蘇映璇;劉良;彭樹成;余永逸;柳智毅;馮家超;戴華浩;戴明揚;姚偉彬;葉兆佳;戴黃桂玲;梁慶球;吳志良;梁伯進;尹一橋;馬志毅;吳在權;盧德華;陳美儀;蕭婉儀;黃志雄;米健;楊俊文。

二、本批示所委任成員的任期為兩年。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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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權人才發展委員會秘書長蘇朝暉作出下列行為: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特別假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所有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五)批准人員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六)批准以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任的人員在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七)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八)簽署計算及結算人才發展委員會秘書處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九)批准超時工作或輪值工作;

(十)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一)批准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十二)根據法律規定,批准發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三)決定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一天日津貼為限;

(十四)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五)批准發還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承諾保證或合同執行的文件;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作出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人才發展委員會秘書處的預算開支表章節中,有關執行工程及取得資產和勞務的開支,但以$300,000.00(澳門幣叁拾萬元)為限;獲批准豁免諮詢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十八)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人才發展委員會秘書處運作所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運輸通訊費、期刊(紙本或電子版)或其他同類開支;

(十九)批准金額不超過$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應由人才發展委員會訂立且經上級批准已作公開競投的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一)批准就人才發展委員會秘書處的存檔文件提供資訊、進行查閱或發出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二)簽署屬人才發展委員會秘書處職責範圍內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各實體的文書;

(二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為履行其本身職責,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其他公共部門、公共或私人實體簽訂協議、合同及議定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31/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透過獲行政長官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人才發展委員會秘書長可將有利於該委員會秘書處良好運作的職權轉授予副秘書長。

三、對行使本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追認人才發展委員會秘書長自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在本授權範圍內作出的行為。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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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