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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6/95/M號法令

十二月十八日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59/98/M號法令重新公布    

請查閱:通告一則,關於公佈對外貿易活動准照及申報單的印件格式,以及有關的填寫說明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現為從事對外貿易活動之主要規範性框架,公布該法令之主要目的係使規範從事

對外貿易活動之規定更明確及簡化程序。但是,鑑於第50/80/M號法令所定之某些處理方法之固有呆板性,且由於

澳門地區經濟迅速發展及出口增長,目前,該法令僅為限制及規範對外貿易活動之工具而非為促進及發展該活動之工具。

有需要修正該法規以設立一較少繁文縟節、更自由且更適合本地區具自由特色之新經濟狀況之制度。為此,應設立可使經濟經營人員更大責任之規定,並應指明其須遵守之程序及履行之義務及責任。亦應考慮到澳門國際機場之投入運作,預料這將給運

輸業及相關業務帶來深遠之變化。以轉運企業為首而具備數量上及質素上更強之行業之出現,便行政當局視經濟經

營人為具有資格及負責任之專業實體。在修正上指法規時.有需要將法例與澳門作為(世界貿易組織)之締約方所作之承諾相配合。

基於此;

經聽取經濟委員會;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規範對外貿易活動。

二、下列者視為對外貿易活動:

a) 所涉及之價值超過澳門幣五千元之活動;

b) 所涉及之價值雖低於上項所定者之活動,但該價值僅為一整體貿易之部分活動中之價值;

c) 須受預先許可約束之貨物之進出口;

d) 須受衛生或植物衛生管制約束之貨物之進口及轉運;

e) 須申請發出產地來源證明之貨物之出口。

三、與自然人供其自用或消費之貨物有關之活動,不論該等貨物是否裝於隨身行李中,均不屬上款a項及b項之適用範圍。

四、總督得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將自然人裝於隨身行李或非隨身行李之供其自用或消費之特定貨物之進口,排除於第二款c項及d項之適用範圍以外,但該等貨物之數量不得超出上指批示為此效力而訂定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二條

(定義)

為本法規規定之效力,下列用詞之定義為:

a) 出口:將任何貨物輸出本地區,但以直接轉運制度輸出之貨物除外;

b) 本地產品出口:將任何以澳門為原產地之貨物輸出本地區;

c) 再出口:將任何先前進口之貨物,未經加工而輸出本地區,或雖經加工,但尚不足以取得澳門原產地資格而輸出本地區;

d) 暫時出口:任何貨物輸出本地區一段時間,目的為將來以同樣狀態或經在外地加工、改進或維修後再進口;

e) 進口:將任何源自外地之貨物輸入本地區,但在直接轉運制度下輸入者除外;

f) 再進口:將任何先前從本地區出口之貨物輸回本地區;

g) 直接轉運:僅為運輸之目的,貨物在本地區經過或轉船,且其下一目的地應於附同之文件中列明;

h) 轉船:於一國家或地區之領水內將貨物從一船隻轉到另一船隻之行為;

i) 透過郵遞進行之活動:透過官方郵遞服務或透過獲官方准許之其他實體進行之對外貿易活動;

j) 紡織品:任何天然或人造纖維,任何線、織造品及成衣等形式之天然及人造纖維合成品,或大部分以該等纖維製成之任何產品;

l) 禁止:限制貿易自由之例外措施,以阻止能對本地區或第三人造成損失之行為;

m) 免除:法律賦予在特定情況下無須繳納稅項而進出口貨物之權能,但須遵守有關准許之規範性手續;

n) CIF:(成本、保險費加運輸費)“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之縮寫,用於確定出口貨物價格牌價之術語;此價格包括直至抵達目的港之所有費用,其中包括運輸費及保險費;

o) FOB:(離岸價格)“Free on board”之縮寫,按照此一條款,出售者應將貨物裝上發貨港內之船上,而無須承擔任何負擔,但應標明該發貨港。

第三條

(外貿經營人)

一、為從事本法規所規定之對外貿易活動而在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已作登錄之自然人或法人,方得進行上指活動。

二、對自然人偶然進行與專門供其個人使用或消費之貨物及產品有關之對外貿易活動,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四條*

(活動之進行)

一、在本地區設立且證明已履行所進行之對外貿易活動固有之稅務義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方得登錄成為外貿經營人。

二、上款所指之設立要求經營人須居住在澳門或在澳門有其公司住所,又或最低限度有在澳門居住並具備權力對有關業務之一切事項作處理及作確定性解決之代表。

三、在不影響下款規定之情況下,登錄為外貿經營人須具備之要件,係以訓令訂定。

四、轉運業務由專有法規規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五條*

(登錄及卡之中止及取消)

如經營人不再符合作出登錄或持有經營人卡所需之法定要件,或法律有規定中止或取消登錄及經營人卡之措施時,登錄或經營人卡得以經濟司司長之批示予以中止或取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六條*

(許可)

一、給予本法規所規定之進出口預先許可,屬總督之權限。

二、上款所指之權限得授予或轉授予經濟司司長、市政廳廳長或本地區行政當局其他機關之具領導職能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三、上款所指實體得將其獲授予之權限轉授予同一實體內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七條*

(保密之義務)

與對外貿易活動有關之任何文件內所載之事實或資料,僅得由經濟司根據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根據明示限制保密義務之法律規定透露有關事實或資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二章

對外貿易活動

第一節

共同規定

第八條*

(對外貿易活動)

一、出口、進口及直接轉運為對外貿易活動。

二、再進口為進口之一特殊類別,進口制度補充適用於再進口。

三、本地產品出口、暫時出口及再出口為出口之特殊類別,出口制度補充適用於上指之各種出口。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九條*

(文件)

一、對外貿易活動係透過下列文件處理:

a) 出口准照——如屬因特別制度之效力,或因涉及將核准之出口表(以下簡稱表 A)所載之貨物而受預先許可約束之本地貨物出口活動,以及如屬暫時出口活動,均透過出口准照處理;

b) 進口准照——如屬因特別制度之效力,或因涉及將核准之進口表(以下簡稱表 B)所載之貨物而受預先許可約束之進口活動,以及如屬再進口活動,均透過進口准照處理;

c) 出口申報單——不屬 a 項所指之出口活動,透過出口申報單處理;

d) 進口申報單——不屬b項所指之進口活動,透過進口申報單處理;

e) 轉運申報單——如屬轉運活動,透過轉運申報單處理。

二、根據經營人事先提出之請求,有權限實體最遲須在其機關收到請求起三個工作日內發出准照。

三、由經營人適當填寫之申報單,須在進行有關活動時交予水警稽查隊(葡文縮寫為 PMF)。

四、經濟司有權限訂定、修改或更換本條所指印件之格式,並命令將之公布於《政府公報》。

五、對於已加入電子數據交換系統之經營人,發出准照之實體得決定以資訊媒體代替本條所指之文件,且具同等法律效力。

六、如對文件或其資訊代替品所載資料之解釋有任何疑問或要求澄清,應向經濟司或有權限作最終解釋之發出准照之實體提出,但為統計效力者除外。

七、第一款所指之表A及B,由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核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十條*

(程序及費用)

一、准照及申報單之程序及處理方式,以及除經濟司以外之行政當局其他機關之參與,均為總督以訓令核准之施行細則之標的。

二、適用於發出進口准照及出口准照時徵收之費用,由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訂定。

三、本條所指費用之歸屬,係與發出澳門產地來源證明所徵收之手續費之歸屬相同。

四、本條所指之費用不適用於受配額限制貨物之出口,而出口該等貨物須繳付發出產地來源證明之手續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十一條*

(准照之使用)

一、發出之准照,不得移轉及作交易,但預先獲許可讓予者除外。

二、貨物超過准照內所指數量或異於准照內所指貨物者,不得使用准照進行有關活動。

三、任何准照之使用期限為三十日,由發出准照之翌日起算,但發出准照之實體在准照內另註期限者除外,而任何准照僅能有效使用一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十二條*

(禁止、制定要件及暫時性質之活動)

一、基於約束本地區之國際協定或協約,並按照其規定,又或基於公共利益之原因,總督得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對某類貨物,尤其具策略技術價值之貨物及放射性或有毒貨物之進口、出口及轉運加以禁止、限制或制定要件。

二、以用於進行文化、藝術、體育及推廣活動之貨物為標的之暫時性對外貿易活動,得由總督許可。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十三條*

(海關權限及海關監察)

一、根據法律規定,監察透過本地區關口進行之對外貿易活動,屬水警稽查隊之權限。

二、**

三、僅得透過下列地點進行對外貿易活動,但以郵遞方式進行者除外:

a) 澳門國際機場;

b) 關閘,以及水警稽查隊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指定可進行對外貿易活動之其他陸上口岸;

c) 澳門港務局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指定可進行對外貿易活動之海上口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二節

出口之類型

第一分

節出口

第十四條

(出口制度)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貨物得自由出口;如透過第九條規定出口有關貨物種類所需 文件而進行出口活動,不得對之加以阻止。

第十五條

(貨物之退還)

一、經利害關係人以充分理由申請,尤其是因貨物出口之目的地市場不接納,得許可向本地區再進口。

二、根據上款規定進行貨物之再進口,如在原出口活動中已繳付手續費,將不予償還,亦不免除將來出口時應作之支付。

第十六條*

(提單 ——“Bill of Lading”或“Airway Bill”)

一、透過出口貨物之轉運公司、貨運代理人或航運公司發出有關貨物之提單(“Bill of Lading”或“Airway Bill”),貨物方可由澳門出口。

二、如所涉及之貨物係經海路出口,且最終目的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關稅地區,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關稅地區,則有關提單得按公布於《政府公報》之經濟司通告之規定,予以免除。

三、提單上應載明下列資料:

a) 指明澳門為裝貨或發貨之地點;

b) 裝貨或發貨之日期(裝艙日期);

c) 貨物名稱;

d) 識別貨物所需之標記;

e) 包裹或物件之數目、數量及重量;

f) 卸貨地點;

g) 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身分資料;

h) 船舶之名稱或飛機之認別資料;

i) 倘有之轉船港口或轉機機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十七條

(通知水警稽查隊)

一、提單之副本,應於澳門裝貨或發貨時,交予水警稽查隊。

二、如貨物需裝於與提單上所指者不同之遠洋船(“ocean vessel ”)或飛機,則應將此事實註明於提單內並以書面方式通知水警稽查隊。

三、如貨物之原產地為澳門,且在運輸途中須經轉船或轉機,則應將作下站運輸之船務公司或航空公司或進行貨物併裝之集運人(“consolidator ”)所發出之收據(碼頭收據“dock receipt”或交貨收據“cargo receipt”)交予水警稽查隊。

第十八條

(運輸人及企業之義務)

一、發出提單之運輸人或企業,或名稱列於所發出之提單上者,應對運輸及在目的地能實際收到貨物之事宜負責。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之情況下,根據現行法律之規定,船舶之所有人應按照有關租船運貨合同而對透過海上運輸之貨物之發貨、運輸及卸貨之安全負責。

第十九條

(貨物之不得侵犯)

一、貨物一經於澳門裝貨或裝艙後,即視為已出口,因此運輸人、轉運企業或集運人均不得允許任何私人實體,在貨物到達最終目的地前,對貨物進行檢查、替換、重新打開或重新包裝,以及更改標記。

二、如貨物包裝於由澳門運輸到轉船港口途中受損,出口商得在有關運輸人或轉運企業協助下,更換包裝,但應以書面通知水警稽查隊所更換包裝之數目及其編號。

第二十條

(出口活動之交易及監察)

一、進行貨物之出口活動時,僅得透過獲許可於本地區從事業務之銀行為之。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 AMCM)有權限主動或根據經濟司之要求監察對上款規定之遵守。

第二分節

暫時出口

第二十一條

(制度)

一、第二條d項所規定之暫時出口,為出口制度之分類。

二、暫時出口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

三、根據上款之規定而出口之貨物如再進口,須在六個月內為之;屬例外之情況,則可延長同一期間,但僅限延長一次。

第二十二條

(轉換)

一、如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指之期限屆滿而仍未將貨物再進口,暫時出口則視乎貨物之原產地而轉為本地產品出口或轉為再出口。

二、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屆滿前,利害關係人得申請作上款所規定之轉換。

三、第一款所指之轉換,不排除可能科處法律所規定之制裁。

第三分節

再出口

第二十三條

(制度)

一、第二款c項所規定之再出口,為出口制度之分類。

二、對再出口適用出口活動之制度,尤其是有關出口申報單方面之處理程序。

第三節

進口之類型

第一分節

進口

第二十四條*

(進口制度)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貨物得自由進口;如透過第九條規定進口有關貨物種類所需之文件而進行進口活動,不得對之加以阻止。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貨物在進入本地區時,須接受由有權限當局就貨物是否合衛生及植物衛生條件而進行之審查。

三、受衛生及植物衛生管制之貨物,以及進行該管制之有權限當局係由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列明。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二十五條*

(受消費稅約束之貨物)

為貯存於本地區而按中止稅項制度進口之受消費稅約束之貨物,其進口由專有法例規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二分節

再進口

第二十六條

(制度)

一、第二款f項所規定之再進口,為進口制度之分類。

二、再進口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

三、許可再進口之准照,應載有相應之暫時出口准照之編號。

第四節

直接轉運

第二十七條

(期間)

一、屬受第二條g項規定之直接轉運制度約束之貨物之情況,其輸入及輸出本地區之相隔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經濟司得在例外之情況下,將上款所指之期間延長一次,延長之時間最多不超過同一期間。

第二十八條*

(直接轉運制度)

一、任何貨物得自由透過本地區直接轉運,但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特別制度所規定者除外。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貨物在進入本地區時,須接受由有權限當局就貨物是否合衛生及植物衛生條件而進行之審查。

三、受衛生及植物衛生管制之貨物,以及進行該管制之有權限當局係由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列明。

四、僅得由經適當許可之轉運企業直接轉運表A及B所載之貨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二十九條

(處理)

一、以直接轉運制度輸入本地區之貨物,應處於下列任一狀況:

a) 由水警稽查隊保管,其得將貨物交予一保管人,但有關開支由經營人負責;b) 由經營人自付費用而存倉,且為其保管人。

二、應於轉運報單內載明貨物處於何一狀況,並載明存放之地點,該地點受水警稽查隊監察。

三、未經經濟司預先許可且未接受經濟司與水警稽查隊監察前,直接轉運之貨物不得重新打開或重新包裝。

第三十條*

(轉換為進口制度)

一、如轉運之貨物在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期間屆滿後,仍未輸出本地區,視為已進口,但貨物須符合進口之必備條件。

二、如屬表B所載之貨物,在符合許可進口之條件時,方視為已進口。

三、第一款之規定不妨礙在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期間屆滿前,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將轉運轉換為進口。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三章

產地來源之證明

第三十一條*

(制度)

一、經濟司發出澳門產地來源證明文件之目的係向第三人證明所出口貨物於本地區曾接受足夠且給予其原產地為澳門之資格所需之加工程序。

二、根據經濟司訂定之標準或根據可適用之從國際協定及貨物目的地國之規則而產生之標準,確定原產地為澳門。

三、除經預先及說明理由之許可外,否則不得:

a) 出口已取得澳門產地來源資格而標明其他產地來源之貨物;

b) 進口以任何方式標明原產地為澳門之貨物。

四、確定外地貨物之原產地,係以由貨物原產國家或地區視為有權限之實體所發出之產地來源文件為依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三十二條

(文件)

一、在證明原產地為澳門時,使用本地區簽署之雙邊或多邊協定所規定之文件;在其他情況下,則使用由經濟司核准之格式。

二、證明外地貨物之產地來源時,使用由經濟司核准之格式。

三、經濟司以通告之形式,將本條所指文件之格式公布於《政府公報》。

四、僅由經濟司發出之產地來源證明,使本地區對第三人負責。

第三十三條*

(確定)

一、為履行確定及證明貨物原產地為澳門之職責,經濟司得備有適當之紀錄,紀錄內載有每一工業場所之生產程序、估價及數量之構成、所使用原料或輔料之產地來源、成本及開支結構、最終價格及該產品在本地區之增值系數。

二、生產申請澳門產地來源證明之貨物之工業場所所有人,負責證明該等貨物係按可適用之產地來源規則製造,但不影響上款之規定。

三、證明以產地來源證明文件出口之貨物屬本地生產,係根據對每一工業場所內生產之產品、原料、輔料、存貨及產品出售情況之適當紀錄為之。

四、為上款之效力,經濟司以通知書訂定應載於由工業場所所有人呈交之紀錄內之最基本資料。

五、第一款所指工業場所之所有人須:

a) 設立一個適當之登記系統,清楚證明置於場 所內並與本地生產之貨物相似之外地貨物之來源及目的地;

b) 根據本條規定,在工業場所內,又或在工業場所之辦事處或住所內,經常備有資料更新及有系統之登記,在經濟司要求時出示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三十四條

(銀行之干預活動)

一、如離岸價格高於由經濟司適當批閱且附同產地來源證明文件之商業發票上所指之價格,則獲許可於本地區經營業務之銀行在接收後,應拒絕處理有關活動。

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有權限監察對上款規定之遵守。

第三十五條

(程序)

發出產地來源證明文件之程序及處理,為規範之標的,而該等規範須由總督以訓令核准。

第三十六條*

(手續費)

一、發出產地來源證明文件時,按下列規定徵收手續費,但與澳門公共行政當局贊助之推廣活動有關之出口除外:

a) 受配額限制貨物之澳門產地來源證明——每份證明文件之手續費不超過離岸價格之 0.5%,以澳門幣計算,並將小數進升為整數;

b) 非受配額限制貨物之澳門產地來源證明——每份證明文件之手續費為澳門幣七十元;

c) 外地來源證明——每份證明文件之手續費為澳門幣二百元。

二、根據上款之規定徵收之手續費收入,係按總督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所定之方式,分配予專門與推動或促進經濟活動,又或與培訓人員或專業勞工有關之機構。

三、總督經聽取有關企業團體意見後,亦得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訂定根據第一款a項規定得要求之手續費款額。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手續費,得由對活動作干預之銀行機構徵收,徵收方式由總督經經濟司建議及聽取澳門銀行公會意見後,以訓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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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違法行為

第一節

處罰

第三十七條*

(不符合規範之活動)

一、在未具備所要求之准照或其資訊代替品之情況下,將貨物輸入或輸出本地區者,科處金額相等於貨物價值之罰款,但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五千元,且貨物將被扣押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二、進出口貨物之數量超過使用之准照或其資訊代替品上所登錄者,科處金額相等於所超出之貨物價值之罰款,但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一千元,且上指超出之貨物將被扣押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三、進出口貨物異於使用之准照或其資訊代替品上所登錄者,科處金額相等於不同之貨物價值之15%至100%之罰款,但罰款絕不少於澳門幣一千元,如該違法行為顯示出行為人之故意程度屬嚴重者,尚得宣告該等貨物歸本地區所有。

四、在未具備所要求之申報單或其資訊代替品之情況下,將貨物輸入、輸出本地區或轉運者,科處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之罰款。

五、任何人以申報單程序進行表A及B所載貨物之對外貿易活動時,如實際進出口之貨物異於申報單上所註明者,科處金額相等於貨物價值之罰款,但罰款不少於澳門幣五千元,且有關貨物將被扣押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六、任何人以申報單程序進行表A及B所載貨物之對外貿易活動時,如實際進出口之貨物與申報單上所註明者相同,應自提交申報單之日起七日內取得適當之准照,否則有關貨物將被扣押並歸本地區所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三十八條*

(在許可之地點以外進行活動)

一、在根據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而定出之適當地點以外之地方,以任何方式將表A及B所載之任何貨物輸入或輸出本地區者,處一個月至六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二百日罰金;對貨物以及曾用於或有助於作出事實之物件,亦將被扣押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二、在根據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而定出之適當地點以外之地方,以任何方式將須申報之任何貨物輸入或輸出本地區者,科最高二百日罰金;對貨物以及曾用於或有助於作出事實之物件,亦將被扣押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三、上兩款所指之輕微違反須按刑法規定之制度處理,但保留本法規所載之特別規定。

四、未遂犯,處罰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三十九條*

(准照之讓予)

一、不遵守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者,須對其科處罰款:

a) 如屬表A所載之貨物,科處金額相等於准照所列貨物價值之30%之罰款,但罰款絕不少於澳門幣二千元;

b) 如屬表B所載之貨物,科處金額相等於准照 所列貨物價值之15%之罰款,但罰款絕不少於澳門幣一千元。

二、對於出口紡織品及成衣往受配額限制市場之情況,上款a項所指之行政處罰不排除對外貿經營人一併適用有關出口配額使用權之法例。

三、尤其是與活動有關之商業發票或訂貨合同上未註有准照權利人之名稱者,視為准照已作讓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四十條*

(提單)

一、不按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條件於澳門發出提單之運輸人或企業,以及在將提單副本呈交水警稽查隊後,再將提單替換之運輸人或企業,科處澳門幣五萬元之罰款,且不妨礙將有關實況筆錄交予有權限實體。

二、不遵守第十七條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五千元之罰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四十一條*

(貨物之侵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五萬元之罰款。

二、不遵守第十九條第二款最後部分之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五千元之罰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四十二條*

(出口活動之交易)

不遵守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者,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科處澳門幣五萬元之罰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四十二條- A*

(暫時出口貨物之不再進口)

一、如不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期間內,將暫時出口之貨物再進口,科處澳門幣一千元之罰款。

二、如利害關係人已根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申請活動之轉換,則不作出上規定之行政處罰。

* 附加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四十三條*

(直接轉運)

一、在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期間內,未將貨物輸出本地區者,科處相等於貨物價值之10%之罰款,但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五千元。

二、如貨物不符合第三十條所規定之條件者,則將之宣告歸本地區所有;如不能扣押,則罰款將增至貨物價值之兩倍,但罰款永不得少於澳門幣五千元。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者,科處金額相等於貨物價值之20%之罰款,但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一萬元;如屬表A及B所載之貨物,則罰款金額相等於貨物之價值,但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二萬元。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者,科處澳門幣五千元之罰款;如屬表A及B所載之貨物,則罰款為澳門幣五萬元。

五、累犯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任一行政違法行為者,須按下列情況處理:

a) 如屬首次累犯者,中止經營人之登錄六個月;

b) 如屬第二次累犯或以後之累犯者,則取消其登錄,且在兩年內不得作新登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四十四條*

(產地來源證明)

一、製造、貯存、寄存或出口須受澳門產地來源證明約束之貨物,而未遵守本法規有關標明產地來源之規定,或貨物之製造過程未符合所適用之產地來源規則者,科處下列罰款:

a) 如違法行為標的屬載於表A或包括在普遍優惠制內之貨物者,科處相等於貨物價值之罰款,但罰款絕不少於澳門幣一千元;

b) 如違法行為之標的不屬上項所指之貨物時,科處相等於貨物價值之20%之罰款,但罰款絕不少於澳門幣一千元。

二、上款規定之罰款,按下列情況科處:

a) 行政違法行為及未遂犯,科處同等之罰款;

b) 如屬將紡織品及成衣出口往受配額限制市場之情況,則一併科處有關出口配額使用權之法例規定之其他處罰;

c) 得並處廢止已發出之註有違法者名稱之產地來源證明文件。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者,科處貨物價值之15%之罰款,但罰款絕不少於澳門幣一千元,且應將有助於實施另一違法行為之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四、未證明貨物之來源及目的地,即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a項之規定者,科處金額相等於貨物價值之15%之罰款,但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一千元,並宣告處於不符合規範情況之貨物歸本地區所有。

五、不履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b項規定之任一義務者,科處澳門幣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罰款。

六、使用有瑕疵或經塗改之文件將貨物出口或企圖將之出口者,科處金額相等於貨物價值兩倍之罰款,但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五千元,有關貨物將被扣押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七、將不論原產地為何之外地貨物再出口或企圖將之再出口者,如該原產地與附同貨物之文件所列明之原產地不同,科處金額相等於作為違法行為標的之貨物價值之罰款,但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五千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四十五條*

(防範性中止)

經濟司得防範性中止對下列企業發出之產地來源證明:

a) 處於停止生產狀況之企業或不能合理解釋有關生產量或出口量係以本身生產能力或以借助轉包方式達到之企業;

b)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規定義務之企業。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四十六條*

(規避)

在不受出口制度約束下將表A所載之產品出口或企圖將之出口,但因嗣後改變准照內所申報之目的地,導致最終目的地變為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之國家或市場者,科處金額相等於貨物價值之罰款,但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五千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二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

(貨物之扣押)

一、如對載於本法規或特別制度內之規範對外貿易之規定實施輕微違反或行政違法行為,而法律規定沒收涉及該等輕微違反或行政違法行為之物件或貨物時,則保全性扣押之權限屬:

a) 水警稽杳隊;

b) 經濟司,其透過經濟活動稽查廳進行;

c) 澳門郵電司,如屬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

d) 有權限對進入本地區之產品進行衛生及植物衛生檢查之當局。

二、即使法律無規定貨物歸本地區所有,上款所指當局得對輕微違反或行政違法為所涉及之貨物及其他物件進行保全性扣押,以保證罰款、稅項及其他可要求負擔之繳納;但所有人提供與貨物及物件價值相同之擔保或銀行擔保者,不在此限。

三、當有關程序之終局裁判尚未作出時,扣押之貨物及物件由進行扣押之當局保管,但不影響設定保管人,其報酬由違法者負擔。

四、如因違法者之故意而使貨物及物件未能被扣押,則對輕微違反或行政違法行為可科處之罰款加重,加重之數額相等於該等貨物或物件之價值。

五、在第一款所指之情況中,認定存在行政違法行為或輕微違反之行政決定或司法裁判,導致被扣押貨物之所有權轉移予本地區,且總督得根據經濟司之建議,決定將該等貨物交予能確保將之用於有益社會用途之實體。

六、如屬下列任一情況,由經濟司司長指定將扣押之貨物及物件送交財政司出售:

a) 如不在法定期限內自願繳納罰款、稅項及其他應繳之負擔;出售之目的係將所得或部分所得撥作繳納上指之費用;

b) 貨物因本身性質而容易變壞。

七、如行政決定或司法裁判認定不存在行政違法行為或輕微違反,又或不論有否作出此認定,如貨物或物件對第二款之效力而言屬非必要者,則通知利害關係人須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取有關貨物或物件,否則,僅得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回出售該等貨物或物件後之所得。

八、如被扣押之貨物或物件可對公共安全或衛生構成危險,又或屬受保護之野生動物及植物之品種,以及如法律或規章有所規定時,則不容許銷售該等貨物或物件,又或提供第二款所指之擔保或銀行擔保。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四十七條 - A*

(屬第三人之物件及貨物)

一、如物件或貨物對公共安全或衛生構成危險,又或屬受保護之野生動物及植物之品種,則該等物件或貨物在實施輕微違反或行政違法行為當日不屬於任一行為人之事實,又或宣告沒收物件或貨物時該等物件或貨物已不屬於行為人之事實,均不妨礙將物件或貨物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二、如根據上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屬第三人之物件或貨物,則第三人有權獲得金額相等於被宣告沒收之財產價值之損害賠償,且各行為人須對損害賠償之支付負連帶責任。

三、如擁有物件之人曾以應受譴責之方式共同使用該等物件、或以同樣應受譴責之方式取得該等物件,又或從有關事實中取得利益,則不獲得損害賠償。

* 附加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四十七條 - B*

(正犯及責任人)

一、親身或透過他人實施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二、自然人或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如實施本法規規定之輕微違反及行政違法行為,得共同或非共同承擔責任。

三、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須對其機關之成員及擔任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之人在執行職務時所實施之輕微違反及行政違法行為負責,並對集合實體代表以該實體之名義及利益作出行為時所實施之違法行為負責。

四、如行為人違反有權者之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實體之責任。

五、個人與集合實體之關係建基於不完全有效及不產生法律效力之行為,不妨礙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六、集合實體之責任不排除有關機關成員、在集合實體內擔任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者,又或作為集合實體之法定或意定代理而作出行為者之個人責任。

* 附加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四十七條 - C*

(行政處罰之量度之確定)

在確定行政處罰之量度時,須特別考慮:

a) 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之罪過及其經濟能力及狀況;

b) 行政違法行為帶來按《刑法典》之標準視為相當巨額之利潤之事實。

* 附加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四十七條 - D*

(刑罰之減輕或免除)

一、如在實施違法行為之前或之後,或在實施違法行為時,存在明顯減輕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之罪過或處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得減輕或免除本法規規定之行政處罰。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除其他情節外,須考慮違法行為之偶發性,並須考慮行為人曾為發現事實而提供之合作。

* 附加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四十八條*

(累犯)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自作出確定刑罰或處罰之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起一年內再實施相同之輕微違反或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 如屬累犯之情況,以上各條所指之罰款提高至兩倍, 並得中止或取消外貿經營人之登錄,為期一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四十九條*

(違法行為之競合)

一、如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及違反本法規之違法行為,則行為人以犯罪論處,且不影響對輕微違反或對行政違法行為所規定之附加處罰。

二、如一事實同時構成輕微違反或違反本法規之行政違法行為,以及違反規範消費稅法例之違法行為,則一併處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五十條*

(通知)

一、應視乎是否可能及方便,將處罰之行政決定通知 違法者本人,或以掛號信、電報或傳真發往其法人住所、辦公室或住所。

二、如通知係以掛號信方式向澳門地區發出,則發出掛號信後第三個工作日視為已 作出通知。

三、如不能以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通知,則由 經濟司司長決定以較適合具體個案之下列任一方式代替:

a) 在《政府公報》內公布為期三十日之告示,並張貼兩份告示,一份張貼於經濟 司,另一 份張貼於倘知悉之違法者最後住所或職業住所;

b) 於本地區讀者最多之一份葡文報及一份中文報上刊 登公告。

四、如通知之利害關係人居住於或處於本地區以外,則在計算期間上,給予七月十 八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延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五十一條*

(實況筆錄之作出)

如當局或執法人員目睹任何違反本法規規定之違法行為,應作出或命令作出實況筆 錄,並送交經濟司;如屬懷疑實施犯罪之情況,則於五日內,僅將實況筆錄送交檢 察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五十二條*

(處罰權限)

除有相反規定外,科處本法規所規定之行政處罰,屬經濟司司長之權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五十三條*

(罰款之繳納)

一、行政罰款應自接獲處罰決定之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二、罰款之繳納,並不使違法者免交應繳納之消費稅、費用或手續費。

三、如不在第一款規定之期間內自願繳納罰款,則透 過有權限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並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 收;但以公共拍賣或法律容許之其他方式,將根據本法規之規定被扣押之貨物及物 件出售後之所得能悉數繳納罰款者,不在此限。

四、對行政處罰之科處,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五、基於企業之經濟狀況及所科處之罰款金額,總督得根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例外 許可分期繳付罰款,該罰款 係按月平均繳納,期數不得超過十二期,並應加上法定利息。

六、如在約定之日未作某一期之給付,除須支付當時到期之利息外,尚導致其餘各 期之給付立即到期,以及為第三款之效力將債務之徵收交由法院執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五十四條*

(繳納罰款之責任)

一、輕微違反或行政違法行為之行為人負繳納罰款之責任。

二、如屬有共同正犯之違法行為,行政當局得要求任 何一名共同正犯繳納全部罰款,而該名共同正犯對其餘共同正犯有求償權。

三、如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 導人、經理、僱員或代表因 實施本法規所指之輕微違反或行政違法行為而被判罰款,有關法人及社團對罰款之 繳納負連帶責任。

四、如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 導人或經理,對輕微違反或行政違法行為之實施可予反對而未予反對,則對有關實 體 被判罰款之繳納負個人及補充之責任,即使在判處之日,有關實體已被解散或已進 行清算之階段。

五、如罰款係針對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作出,以社團之共同財產繳納,如無共同財產 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每一股東或社員之財產按連帶責任之制度繳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五十五條*

(時效)

一、因違反本法規規定之行政違法行為而展開之程序,其時效在作出違法行為兩年 後完成。

二、罰款之時效期間為四年,由處罰之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算。

三、罰款之時效完成導致仍未執行之附加處罰之時效完成。

四、程序及罰款之時效期間之計算,以及程序及罰款之時效期間之中斷或中止方 式,均須遵守《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至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 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五十六條

(確定貨物價值之標準)

一、為本法規規定之效力,貨物之價值以商業發票上所載之價值為準。

二、如無發票或發票所標明之價值與貨物之估值不符,將根據下列標準對貨物作估 價:

a) 最近進出口性質及數量相同或類似且屬同一來源之貨物之平均價值;

b) 相同或類似之貨物於本地區三間商業場所(如無三間商業場所,兩間或一間 亦可)經扣除毛商業利潤(屬零售之情況,不得超過30%)及所交付之消費稅後之平均出售價格;

c) 透過鑑定作估價。

第五十七條

(貨幣之兌換)

屬有需要進行貨幣兌換之情況,所使用之兌換率為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所發布者,並 應以與貨物進出口之日最接近之工作日之兌換率為準。

第五十八條

(協助之義務)

水警稽查隊及經濟司為履行本法規所授予之監察職能,得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 協助。

第五十九條

(期間之計算)

在期間之計算上適用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 七十一條之規定,但有相反之規定除外。

第六十條

(罰款之歸屬)

根據本法規規定科處而收取之罰款為本地區之收入。

第六十一條

(廢止)

廢止所有與本法規規定相抵觸之法例,尤其:

a) 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865號立法性法規;
b)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
c) 十二月十九日第45/81/M號法令
d) 四月三日第17/82/M號法令
e) 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82/M號法令
f) 六月十八日第28/83/M號法令
g) 四月二十八日第38/84/M號法令
h) 二月九日第7/87/M號法令
i) 五月十六日第38/88/M號法令
j) 十月四日第67/89/M號法令
l) 十一月五日第63/90/M號法令
m) 六月二十九日第33/92/M號法令
n) 一月十八日第3/93/M號法令
o) 六月二十九日第19/74號省法令;
p) 一九三五年十一月二日第1937號訓令;
q) 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4283號訓令;
r) 一九五二年七月十九日第5201號訓令;
s) 一九五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第5547號訓令;
t) 三月九日第51/85/M號訓令;
u) 十月四日第171/89/M號訓令;
v) 十月四日第172/89/M號訓令;
x) 九月二十六日第26/SAEFT/86號批示;
z) 五月四日第31/SAEFT/87號批示;
aa) 四月十一日第45/SAAE/88號批示;
bb) 五月三十日第72/GM/89號批示;
cc) 公布於一九八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第六號副刊之
經濟司之通告;
dd) 公布於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十期《政府公報》之經濟司之通告;
ee) 公布於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五十期《政府公報》之經濟司之通告;
ff) 公布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副刊之經濟司之通告;
gg) 公布於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第四十一期《政府公報》之經濟司之通告;
hh) 公布於一九九零年一月三十日第五期《政府公報》之經濟司之通告;
ii) 公布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第十八期第二組《政府公報》之經濟司之通告。

第六十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2. *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韋奇立


附件*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9/98/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7/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