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被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八、四十、四十一、五十七及五十八條條文作以下修訂。
一 —— 暫時性入口係指來自外地之貨物在進入本地區後四個月內作復出口而言。
二—— 倘有足夠理由並經關係人申請,上款所指期限得以同一期限作連續性展期。
三—— 倘屬建築工程器材或政府工程器材時,得批准該等器材停留本地區超過一款所指期限或至工程完成為止。
一—— 暫時性入口須受預先許可制度管制,對於有關發給「入口准照」之申請應於最多十個辦公日內審核。
二—— 簽發上款所指「入口准照」係屬經濟廳之職權。
三—— 暫時性入口准照內須載明貨物之特徵,該等特徵須按規定清楚列明。
一—— 在第三十三條所定期限內,關係人得申請將暫時性入口變更為確定性入口。
二—— 倘屬附表B所載之貨物,該項變更只限在有條件准許該等貨物作確定性入口時,方予批准。
一—— 所謂直接轉口,係指以運輸貨物為唯一目的,而在本地區及經本地區過境或駁儎,但由進入至運出期間以不超過十五天為限。
二—— 上款所指期限,倘有足夠理由時,得以同一期限作連續性展期。
三—— 不論所提出之理由為何,由第二次續期起,有關之轉口貨物須按日繳付停留稅相等於貨物價值千分之零點五,該稅款為至少澳門幣五元,至多一百元。
一—— 以直接轉口制度進入本地區之貨物,由水警稽查隊看管,直至運出為止。
二—— 水警稽查隊將貨物存放於其本身看管之專設貨倉內,費用則由有關之經營人負責,倘或不可能如此時,則將貨物交與有關之經營人,但經營人不得將貨物處置尤其出讓,直至物貨運出本地區為止,未獲經濟廳之批准,亦不得揭破或改變貨物的包裝。
三—— 上述責任及經營人之承諾,將載明於「轉口准照」內。
四—— 弍款首段所指存放之應繳費用,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上。
五—— 弍款所指批准之文件內,將列明包裝可作如何改變;該等改變將在經濟廳稽查員及水警稽查隊警員各一名面前進行。
六—— 該稽查員在有關轉口准照上註明係在場目睹包裝之改變及有關之轉口貨物並無增加、改變或減少。
一—— 第三十八條所指期限告滿後,倘轉口貨物仍未出口,則視為確定性輸入本地區論。
二—— 倘屬附表B所載之貨物,只限經查明有條件准許該等貨物作確定性入口時,方得視為入口論。
一—— 不依照第三十三條所定期限內將貨物復出口或轉為確定性入口時,處以相等於有關貨物價值百分之十之罰款,該罰款為至少澳門幣五千元,至多五萬元。
二—— 在第三十三條所指期限告滿後之首三十日內,對有關在本地區停留之貨物仍未作出合乎規定之處理時,除處以一款所指罰款外並須按日繳納停留稅,相等於有關貨物價值千分之一,該稅款為至少澳門幣十元至多三百元。
三—— 上款所指期限告滿後,將再給予三十日停留期限,停留稅變為貨物價值千分之二,至少為澳門幣二十元至多六百元。
四—— 以上各款所指期限告滿後,仍未對貨物作出合乎規定之處理時,該等貨物將被沒收,並歸政府所有,倘不可能將貨物扣押時,本條一款所指之罰款則加上貨物之價值計算。
五—— 按第三十三、三十四及三十五條之條件入口之貨物,倘改變目的地或用途、遺失或轉讓與他人時,將處以本條一款所指之罰款。
六—— 倘有再犯,有關經營人的登記將被暫停六個月,在暫停期告滿後如有再犯,該項登記將被永遠吊銷。
一—— 倘不依照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將貨物運出,處以相等於貨物價值百分之十之罰款,至少澳門幣五千元,至多五萬元。
二—— 第三十八條所指期限告滿後,貨物停留在本澳的首十五日,除處以上款所指之罰款外,尚須按日繳納該條三款所指之停留稅。
三—— 上款所指期限告滿後,將再給予十五日停留期限,停留稅變為貨物價值千分之一,至少澳門幣十元,至多二百元。
四—— 倘不具備第四十一條二款所指條件時,有關貨物將被沒收,並歸政府所有;如無可能將貨物扣押時,罰款則加上貨物之價值計算。
五—— 違犯第四十條二、三及五款所指之承諾,處以相等於貨物價值百分之二十之罰款,至少澳門幣一萬元,至多五萬元,倘有再犯,有關經營人的登記將被暫停六個月,在暫停期告滿後如有再犯,該項登記將被永遠吊銷。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