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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49/90/M號法令

八月二十七日

承接三月二十九日之登記行動,決定對有關人士進行收集其認別、家庭及職業狀況的詳細資料,以便續後發出臨時逗留証。

該項資料收集經已完成,而預定在短期內開始用上述已核准格式之臨時逗留証代替以往發出之收條,故需要規範其發給及法律效力。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準)

四月三十日第48/GM/90號批示第三款所指之《九○無証人士登記行動》中獲認別的人士,根據上述批示第二款成為收條之持有人,總督將以批示及在《政府公報》上公佈訂立有關發給臨時逗留証之標準。

第二條

(發給)

一、臨時逗留証依照四月三十日第49/GM/90號批示所核准的格式,由澳門保安部隊根據已確定之標準透過治安警察廳發出。

二、臨時逗留証之持有人,其在本地區出生之子女,根據現行法律無權領取其他文件時,將同樣獲發給臨時逗留証。

三、臨時逗留証之有效期為一年,可以相同期限續期。

四、本條所指文件,在確實証明其不能使用,被搶或遺失時方獲補發。

第三條

(費用)

一、臨時逗留証之續期費用為五十元澳門幣。

二、補發之費用為一百元澳門幣。

三、上兩款所指之費用納入本地區收入。

第四條

(範圍)

一、臨時逗留證之持有人享有在本地區逗留及工作、根據三月十五日第24/86/M號法令及三月十一日第14/SAESAS/88號批示規定之衛生護理、在官立及私立教育機構註冊入學及取得有權限當局發出之駕駛執照之權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5/93/M號法令

二、臨時逗留証之持有人不被承認有居民資格,諸如:十月三日第37/81號法律第三條、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第三條、六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號法令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通過之通則的第十條第一款f項的法律效力不涉及該等人士。

三、臨時逗留証是足以証明其權利人身份的文件,以便進行本法規不排除之法律行為。

第五條

(取消)

如有關人士不遵守本地區現行法律或被發現本人或其家團沒法維持生活,總督得以批示收回臨時逗留証。

第六條 *

(身份証明文件之發給)

一、根據總督批示及所訂立之期限,臨時逗留證將由本地區有權限之機關發出之身份證明文件代替。

二、總督在認為對本地區有利時,得許可發出外國人護照予臨時逗留證之持有人,但須出現人道立場上為合理之情況,且顯示具備下列條件:

a) 無前科;

b) 離開本地區之合理意圖。

三、發出上兩款所指批示之權限不得轉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91/M號法令

一九九零年八月二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范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