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16/91/M號法令

公報編號:

8/1991

刊登日期:

1991.2.25

版數:

774

  • 重新修訂八月廿七日第49/90/M號法令第六條事宜(批給身份證明文件)。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  
    相關法規 :
  • 第49/90/M號法令 - 關於規定給予臨時逗留證及確定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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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臨時逗留證 - 治安警察局 - 身份證明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16/91/M號法令

    二月二十五日

    請查閱居留權法律制度

    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號法令體現解決無證人士在本地區逗留問題之有效力方式,而不影響群體之安寧及社會安定。

    但發現無例外之措施,使總督在例外情況下並以技術上自由裁量之標準,在不違背法律之精神並考慮人道及社會方面之情況下作出選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號法令第六條條文修改如下:

    第六條

    (身份證明文件之發給)

    一、根據總督批示及所訂立之期限,臨時逗留證將由本地區有權限之機關發出之身份證明文件代替。

    二、總督在認為對本地區有利時,得許可發出外國人護照予臨時逗留證之持有人,但須出現人道立場上為合理之情況,且顯示具備下列條件:

    a) 無前科;

    b) 離開本地區之合理意圖。

    三、發出上兩款所指批示之權限不得轉授。

    第二條——本法規即時開始生效。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韋高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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