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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臨時逗留證之持有人享有在本地區逗留及工作之權利,以及考慮到駕駛執照為一種工作工具,修改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使臨時逗留證之持有人可取得駕駛執照。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號法令第四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二條——本法規自公佈三十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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