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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3/M號法令

十月十一日

鑑於臨時逗留證之持有人享有在本地區逗留及工作之權利,以及考慮到駕駛執照為一種工作工具,修改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使臨時逗留證之持有人可取得駕駛執照。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號法令第四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四條

(範圍)

一、臨時逗留證之持有人享有在本地區逗留及工作、根據三月十五日第24/86/M號法令及三月十一日第14/SAESAS/88號批示規定之衛生護理、在官立及私立教育機構註冊入學及取得有權限當局發出之駕駛執照之權利。
二、
三、

第二條——本法規自公佈三十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