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設立健康城市委員會(下稱“委員會”),並訂定其職責、組成及運作。
委員會的宗旨為:
(一)透過公共部門及實體,以及不同領域和界別的私人實體在城市規劃及城市管理方面的協調和互動,協助制定和推動落實居民健康及生活質素的發展策略;
(二)推動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的預防和控制工作;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口岸監測及應對行動方面執行《國際衛生條例(2005)》的規定。
一、在推動落實居民健康及生活質素的發展策略,以及推動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的預防和控制工作方面,委員會具下列職責:
(一)制定健康城市項目的整體發展計劃,協調其持續實施的措施及有系統地評估其成效;
(二)開展研究、收集數據及擬定工作計劃和方案;
(三)與相關的公共部門及實體,以及私人實體建立聯繫,促進多部門的社區合作;
(四)促進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以及私人實體參與健康城市項目,提供協調和合作的平台;
(五)開展及協調促進健康生活方式和防治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的宣傳教育活動;
(六)撰寫向世界衛生組織及健康城市聯盟提交的報告;
(七)推動專業人員培訓和制定防治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的工作指引。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口岸監測及應對行動方面,委員會具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際衛生條例(2005)》中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規定,協助制定有關行動計劃中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口岸的部分;
(二)為執行上項所指行動計劃規劃所需的資源,調動、協調及使用該等可動用的資源;
(三)推進落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入境口岸適用的《國際衛生條例(2005)》所規定的一切活動及行動。
三、委員會尚具下列職責:
(一)編製和通過規範委員會運作的內部規章;
(二)履行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責。
一、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社會文化司司長,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衛生局局長;
(三)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代表一名;
(四)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
(五)社會工作局局長;
(六)文化局局長;
(七)體育局局長;
(八)新聞局局長;
(九)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十)勞工事務局局長;
(十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
(十二)旅遊局局長;
(十三)治安警察局局長;
(十四)司法警察局局長;
(十五)海事及水務局局長;
(十六)環境保護局局長;
(十七)土地工務局局長。
二、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可根據需要邀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私人實體的代表,以及就討論事宜具相關知識或經驗的人士列席全體會議及專責委員會會議,但該等人士無表決權。
三、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成員代任。
四、第一款(二)項及(四)項至(十七)項所指的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被指定代任該等官職者代任。
一、上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成員及其候補成員,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
二、上條第一款(三)項所指成員的任期最長為三年,可續期。
三、如上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成員在任期內被替代,替代人的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的任期。
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和主持全體會議;
(三)訂定全體會議的議程;
(四)將建議交付表決及宣佈有關結果;
(五)推動和協調與委員會職責相關的本地、區域及國際合作;
(六)促使全體會議的進行遵守本行政法規、其他適用法規及委員會內部規章;
(七)決定是否接納委員會成員缺席全體會議的解釋;
(八)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一、委員會成員具下列義務:
(一)出席全體會議;
(二)出席所屬專責委員會的會議;
(三)應邀列席其他專責委員會的會議;
(四)審議議程內的事項;
(五)對因擔任委員會成員職務而獲悉的非公開事實、資料及會議內容保密;
(六)不得利用委員會所製作、討論或審議的非公開文件或研究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利,亦不得將之向第三人洩露;
(七)遵守本行政法規、其他適用法規及委員會內部規章。
二、根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獲邀列席會議的人士,亦負有上款(五)項及(六)項規定的義務。
委員會以全體會議及專責委員會的方式運作,並須遵守《行政程序法典》關於合議機關的規則及本行政法規的規定。
一、全體會議負責議決:
(一)居民健康及生活質素的發展策略;
(二)慢性非傳染性疾病預防和控制工作的策略;
(三)設立臨時性質的專責委員會,負責為推動落實居民健康及生活質素的發展策略,以及推動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的預防和控制工作編製建議書;
(四)包括上項所指臨時性質的專責委員會在內的各專責委員會成員名單,並從中指定一名協調員,但不影響第十二條規定的適用;
(五)為執行有關居民健康、生活質素以及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的預防和控制工作的政策而提出的優化建議;
(六)委員會運作的內部規章;
(七)法律、其他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二、全體會議分為平常會議及特別會議;委員會應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平常會議,而特別會議可由主席召開,或應至少三分之一成員的書面要求而召開。
三、全體會議應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時召集,且召集書應列明議程並附同有關議題的資料。
四、全體會議須在過半數成員出席的情況下,方可舉行。
五、在不影響《行政程序法典》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特別會議在主席所定的日期及時間召開。
六、全體會議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以記名方式表決的相對多數票;如票數相同,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但表決是以秘密投票方式進行者除外。
七、每次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當中須載明會議過程的摘要。
一、衛生局局長在該局的工作人員中指定一名秘書及其代任人;秘書須列席委員會的全體會議,但無投票權。
二、秘書具下列職權:
(一)按委員會主席的指示,編製委員會全體會議的議程及會議紀錄;
(二)確保寄送召集書、議程及意見書草案;
(三)執行由委員會主席指派及委員會內部規章所定的其他職務。
一、除第九條第一款(三)項所指臨時性質的專責委員會外,委員會尚設有下列專責委員會:
(一)慢性病防治專責委員會;
(二)健康促進專責委員會;
(三)城市建設專責委員會;
(四)社區安全專責委員會;
(五)社區環境專責委員會;
(六)食品安全專責委員會;
(七)入境口岸衛生專責委員會。
二、各專責委員會由至少三名的奇數成員組成,並從屬領導及主管人員的專責委員會成員中指定一名協調員,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三、第一款(一)項至(六)項所指的專責委員會負責執行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的職責。
四、第七條第一款(二)項及(四)項至(七)項規定的義務,適用於各專責委員會的成員。
一、上條第一款(七)項所指的專責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負責執行第三條第二款所定的職責:
(一)衛生局局長,由其擔任協調員;
(二)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三)海關副關長;
(四)海事及水務局局長;
(五)民航局局長;
(六)治安警察局局長;
(七)消防局局長;
(八)環境保護局局長;
(九)四名屬衛生局公共衛生職務範疇的醫生。
二、上款(九)項所指的成員及其代任人由衛生局局長批示指定。
專責委員會協調員具下列職權:
(一)代表專責委員會;
(二)召集和主持專責委員會會議;
(三)訂定專責委員會會議的議程;
(四)將建議交付表決及宣佈有關結果;
(五)決定是否接納專責委員會成員缺席專責委員會會議的解釋;
(六)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一、專責委員會協調員按審議事項的必要性或緊急性而召集會議。
二、專責委員會會議的召集書、議程及有關議題的資料,應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時送交有關專責委員會的成員。
三、專責委員會會議須在過半數成員出席的情況下,方可舉行。
四、專責委員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以記名方式表決的相對多數票;如票數相同,協調員的投票具決定性,但表決是以秘密投票方式進行者除外。
五、每次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當中須載明會議過程的摘要。
衛生局負責向委員會提供運作所需的行政及技術支援。
因執行本行政法規所引致的負擔,由衛生局本身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承擔。
原健康城市委員會、慢性病防制委員會及入境口岸衛生委員會的所有檔案、卷宗和其他文件均轉移至委員會。
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應制定和通過其內部規章,該等規章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席會議及會議表決的規則;
(二)適用於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成員的通知及解釋缺席的規則,以及迴避、自行迴避及聲請迴避規則;
(三)負保密義務的事項。
委員會在其職責範圍內,尤其為進行專項研究、科學與技術研究及活動,可按取得勞務的法定制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專業團體、學術機構、專業顧問及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以及私人實體取得勞務。
專責委員會的成員及根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獲邀列席會議的人士,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委員會為履行其職責,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及實體,以及私人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慢性病防制委員會”及“入境口岸衛生委員會”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均視為對“健康城市委員會”的提述。
經第13/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3/2003號行政法規《社會工作委員會的組成、架構及運作方式》第二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修改如下:
一、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社會工作局局長,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原第四款(一)項]
(三)[原第四款(二)項]
(四)市政署代表一名;
(五)[原第四款(四)項]
(六)教育及青年發展局代表一名;
(七)[原第四款(六)項]
(八)[原第四款(七)項]
(九)[原第四款(八)項]
(十)屬社會互助、慈善、青年、教育及防治藥物依賴領域的最多十二個私人機構的各一位領導人員或其代表;
(十一)最多五名在社會工作領域被公認為傑出的人士。
二、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被指定代任該等官職者代任。
三、[廢止]
四、[廢止]
五、[……]
一、社會工作局局長在該局的工作人員中指定一名秘書及其代任人;秘書須列席委員會的全體會議,但無投票權。
二、[……]
(一)[……]
(二)開啟非秘密性的函件,並在登記後將之呈交主席;
(三)[……]
(四)[……]
三、[……]
一、第二條第一款(二)項至(十一)項所指的委員及其候補委員,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
二、第二條第一款(二)項至(十一)項所指的委員的任期最長為兩年,可續期。
三、如第二條第一款(二)項至(十一)項所指的委員在任期內被替代,替代人的任期為被替代委員餘下的任期。
四、第二條第一款(十)項及(十一)項所指的委員在下列情況下喪失委員資格:
(一)[原第二款(一)項]
(二)[原第二款(二)項]
(三)[原第二款(三)項]"
廢止:
(一)第33/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五條;
(二)第11/2011號行政法規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第71/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四)第334/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五)第41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六)第40/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七)第33/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八)第7/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九)第40/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十)第52/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十一)第21/202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十二)第32/202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十三)第21/202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八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