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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4/2015號行政法規《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第三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勞動債權保障基金二零一六財政年度本身預算,並自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及執行,預計收入及開支之金額均為$188,000,000.00(澳門幣壹億捌仟捌佰萬元整),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六年三月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單位: 澳門幣 |
職能分類 | 經濟分類 | 名稱 | 金額 |
收入 | |||
經常收入 | |||
03-00-00-00 | 費用、罰款及其他金錢上之制裁 | ||
03-02-00-00 | 罰款及其他金錢上之制裁 | ||
03-02-07-00 | 行政違反 | ||
03-02-07-02 | 其他 | 0.00 | |
04-00-00-00 | 財產之收益 | ||
04-03-00-00 | 利息——其他部門 | ||
04-03-01-00 | 銀行存款 | 0.00 | |
05-00-00-00 | 轉移 | ||
05-01-00-00 | 公營部門 | ||
05-01-03-00 | 預算轉移 | ||
05-01-03-01 | 特區預算轉移 | 160,000,000.00 | |
05-07-00-00 | 其他部門 | 28,000,000.00 | |
08-00-00-00 | 其他經常收入 | ||
08-09-00-00 | 債項之取回 | 0.00 | |
08-99-00-00 | 偶然及未列明之收益 | 0.00 | |
資本收入 | |||
13-00-00-00 | 其他資本收入 | ||
13-01-00-00 |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 ||
13-01-00-02 | 自治機構 | 0.00 | |
14-00-00-00 | 非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 | 0.00 | |
總收入 | 188,000,000.00 | ||
開支 | |||
經常開支 | |||
01-00-00-00-00 | 人員 | ||
01-01-00-00-00 | 固定及長期報酬 | ||
01-01-07-00-00 | 固定及長期酬勞 | ||
7-07-0 | 01-01-07-00-02 | 委員會成員 | 145,800.00 |
01-06-00-00-00 | 負擔補償 | ||
01-06-03-00-00 | 交通費——負擔補償 | ||
7-07-0 | 01-06-03-01-00 | 啟程津貼 | 15,000.00 |
7-07-0 | 01-06-03-02-00 | 日津貼 | 30,000.00 |
02-00-00-00-00 | 資產及勞務 | ||
02-02-00-00-00 | 非耐用品 | ||
7-07-0 | 02-02-04-00-00 | 辦事處消耗 | 100,000.00 |
02-02-07-00-00 | 其他非耐用品 | ||
7-07-0 | 02-02-07-00-99 | 其他 | 30,000.00 |
02-03-00-00-00 | 勞務之取得 | ||
02-03-05-00-00 | 交通及通訊 | ||
02-03-05-02-00 | 其他原因之交通費 | ||
7-07-0 | 02-03-05-02-02 | 公幹交通費 | 85,000.00 |
02-03-05-03-00 | 交通及通訊之其他負擔 | ||
7-07-0 | 02-03-05-03-01 | 通訊 | 150,000.00 |
7-07-0 | 02-03-05-03-02 | 其他 | 10,000.00 |
02-03-07-00-00 | 廣告及宣傳 | ||
7-07-0 | 02-03-07-00-01 | 廣告費用 | 100,000.00 |
02-03-08-00-00 | 各項特別工作 | ||
7-07-0 | 02-03-08-00-01 | 研究、顧問及翻譯 | 700,000.00 |
7-07-0 | 02-03-08-00-99 | 其他 | 40,000.00 |
02-03-09-00-00 | 未列明之負擔 | ||
7-07-0 | 02-03-09-00-01 | 研討會及會議 | 30,000.00 |
7-07-0 | 02-03-09-00-06 | 銀行手續費 | 10,000.00 |
7-07-0 | 02-03-09-00-09 | 公務訪問及交流活動 | 30,000.00 |
7-07-0 | 02-03-09-00-99 | 其他 | 30,000.00 |
05-00-00-00-00 | 其他經常開支 | ||
05-02-00-00-00 | 保險 | ||
7-07-0 | 05-02-01-00-00 | 人員 | 5,000.00 |
7-07-0 | 05-02-02-00-00 | 物料 | 5,000.00 |
05-04-00-00-00 | 雜項 | ||
7-07-0 | 05-04-00-00-22 | 勞動債權的支付及墊支 | 65,000,000.00 |
7-07-0 | 05-04-00-00-90 | 備用撥款 | 121,474,200.00 |
資本開支 | |||
07-00-00-00-00 | 投資 | ||
07-10-00-00-00 | 機械及設備 | ||
7-07-0 | 07-10-00-00-09 | 資訊設備 | 10,000.00 |
總開支 | 188,000,000.00 |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於勞動債權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黃志雄——委員:趙寶珠、郭日海
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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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青葱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1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青洲坊青葱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青葱大廈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一字樓、二字樓及三字樓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青葱大廈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鴨涌馬路。
三、青葱大廈停車場共設有630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244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386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青葱大廈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青葱大廈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1.95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青葱大廈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青葱大廈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一、使用青葱大廈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青葱大廈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青葱大廈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青葱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青葱大廈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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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交通事務局大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新雅馬路及馬交石炮台馬路旁之停車場(下稱“交通事務局大樓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夾樓層及一字樓至四字樓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交通事務局大樓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新雅馬路。
三、交通事務局大樓停車場共設有326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148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78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交通事務局大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交通事務局大樓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交通事務局大樓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交通事務局大樓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一、使用交通事務局大樓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交通事務局大樓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交通事務局大樓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交通事務局大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交通事務局大樓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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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氹仔中央公園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54/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成都街、廣東大馬路、哥英布拉街及基馬拉斯大馬路之間地下的停車場(下稱“氹仔中央公園停車場”),是一個由地底建築物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氹仔中央公園停車場的兩個入口及兩個出口設於成都街及哥英布拉街,每條街各設有一個入口及一個出口。
三、氹仔中央公園停車場共設有2727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1343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384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氹仔中央公園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氹仔中央公園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氹仔中央公園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氹仔中央公園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當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信號且發出第3級別/橙色或以上風暴潮警告時,氹仔中央公園停車場在隨後九十分鐘關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7/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9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49/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一、使用氹仔中央公園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氹仔中央公園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氹仔中央公園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氹仔中央公園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氹仔中央公園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青翠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43/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青洲社會房屋青翠樓內之停車場(下稱“青翠樓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一字樓至五字樓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青翠樓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青洲新馬路。
三、青翠樓停車場共設有822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304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518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青翠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青翠樓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青翠樓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青翠樓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一、使用青翠樓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青翠樓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青翠樓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青翠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青翠樓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青泉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15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青洲社會房屋青泉樓內之停車場(下稱“青泉樓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下及一字樓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青泉樓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青洲新馬路。
三、青泉樓停車場共設有92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54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38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青泉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青泉樓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青泉樓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青泉樓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一、使用青泉樓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青泉樓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青泉樓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青泉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青泉樓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望賢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142/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望廈社會房屋望賢樓內之停車場(下稱“望賢樓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下、一字樓及二字樓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望賢樓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俾利喇街。
三、望賢樓停車場共設有385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143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242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望賢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望賢樓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1.95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望賢樓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望賢樓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一、使用望賢樓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望賢樓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望賢樓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望賢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望賢樓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已更改 : | |||
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永寧街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332/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永寧街、永寧廣場、菜園路及中心街之間的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永寧街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庫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永寧街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永寧街。
三、永寧街停車場共設有151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58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93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永寧街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永寧街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1.85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永寧街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永寧街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當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信號且發出第3級別/橙色或以上風暴潮警告時,永寧街停車場在隨後九十分鐘關閉。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8/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9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49/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一、使用永寧街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永寧街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永寧街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永寧街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永寧街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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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快富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132/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筷子基社會房屋快富樓內之停車場(下稱“快富樓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下、一字樓和二字樓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快富樓停車場地下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筷子基巷,一字樓和二字樓的入口及出口則設於俾若翰街。
三、快富樓停車場共設有409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215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94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快富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快富樓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快富樓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快富樓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一、使用快富樓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快富樓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快富樓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快富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快富樓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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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麗都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罅些喇提督大馬路178H至178L號及連勝巷4至8號的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麗都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庫的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麗都停車場的入口設於連勝巷,出口設於罅些喇提督大馬路。
三、麗都停車場共設有86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62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24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麗都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麗都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1.95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麗都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麗都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當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信號且發出第3級別/橙色或以上風暴潮警告時,麗都停車場在隨後九十分鐘關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9/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9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49/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一、使用麗都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麗都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麗都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麗都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麗都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望善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廢止第52/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第二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望廈社會房屋望善樓內之停車場(下稱“望善樓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庫的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望善樓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區神父街。
三、望善樓停車場共設有369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133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236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望善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望善樓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2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望善樓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望善樓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一、使用望善樓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望善樓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一、在望善樓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望善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望善樓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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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設立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組織委員會(下稱大賽車組委會),其目的為在組織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的範圍內,協調行政當局各部門及社會各實體的活動。
二、大賽車組委會由社會文化司司長擔任主席,並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協調員一名;
(二)助理協調員兩名;
(三)秘書長一名;
(四)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代表一名;*
(五)旅遊局代表兩名;*
(六)文化發展基金代表一名;**
(七)衛生局代表一名;
(八)新聞局代表一名;
(九)警察總局代表一名;
(十)海關代表一名;
(十一)消防局代表一名;
(十二)公共建設局代表一名;**
(十三)交通事務局代表一名;
(十四)市政署代表一名;*
(十五)中國-澳門汽車總會代表一名;
(十六)對澳門旅遊及體育有卓越貢獻的社會人士六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8/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上款所指的大賽車組委會成員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批示委任。
四、秘書長的職權為:
(一)參加及確保大賽車組委會會議的秘書工作;
(二)參加專責小組的會議,並向大賽車組委會協調員匯報所開展的有關工作。
五、大賽車組委會可下設常設性質或臨時性質的專責小組及訂定有關專責小組的職權、運作期間及運作方式。
六、專責小組成員由社會文化司司長經協調員建議以批示委任。
七、體育局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及大型體育活動廳向大賽車組委會提供運作所需的技術及後勤支援。
八、大賽車組委會的運作負擔由體育基金本身預算承擔。
九、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
二零一六年三月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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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判給陳炳華建築顧問有限公司提供「台山中街公共房屋——修改編制計劃」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陳炳華建築顧問有限公司訂立提供「台山中街公共房屋——修改編制計劃」服務的合同,金額為$ 8,893,000.00(澳門幣捌佰捌拾玖萬叁仟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6年 | $ 8,003,700.00 |
2017年 | $ 266,790.00 |
2018年 | $ 311,255.00 |
2019年 | $ 311,255.00 |
二、二零一六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2.00.00.09、次項目6.020.048.14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七年至二零一九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六年至二零一八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六年三月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被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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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329/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1/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四)項及(十)項修改如下:
“三、〔…〕
(一)〔…〕
(二)〔…〕
(三)〔…〕
(四)一名行政長官辦公室代表;
(五)〔…〕
(六)〔…〕
(七)〔…〕
(八)〔…〕
(九)〔…〕
(十)在相關領域公認傑出的人士及專業人士,但人數不多於二十五人。”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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