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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判給中鐵(澳門)有限公司、長億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聯合體執行「筷子基北灣新雨水泵站建造工程-EP9」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中鐵(澳門)有限公司、長億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聯合體訂立執行「筷子基北灣新雨水泵站建造工程-EP9」的合同,金額為$76,307,492.00(澳門幣柒仟陸佰 叁拾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2年 | $ 56,307,492.00 |
2013年 | $ 20,000,000.00 |
二、二零一二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6.00.00.01、次項目8.044.087.05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三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二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二年六月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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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經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四條及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修改如下:
一、 ......
二、 ......
(一) ......
(二) ......
(三) ......
三、上款(三)項所指的收入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所取得的收入,尤其是:
(一)從自僱工作或為他人工作而取得的收益;
(二)補助金、退休金或退伍金;
(三)法定的社會福利或保障制度所發放的款項,但依法不被視為收入除外;
(四)從工商業活動、不動產、著作權及財務運用所取得的收益。
四、第二款(三)項所指的資產淨值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的資產,尤其是不動產、工商業場所、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對船舶、飛行器或車輛擁有的權利,有價證券及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銀行賬戶、現金、債權、藝術品、珠寶或其他物品,扣除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債務。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一、對候選人的甄選,是根據現有的房屋數目,從相關類型得分最高者作出。
二、在分配房屋前,房屋局須根據第五條的規定重新審查候選人是否符合申請租賃社會房屋的要件。
三、 ......
(一) ......
(二) ......
一、在確認獲甄選的候選人符合承租房屋的要件後,為分配房屋的效力以書面通知候選人。
二、(廢止)
三、(修改為第二款)
......
(一) ......
(二) ......
(三)無合理解釋而拒絕簽訂租賃合同或佔用獲分配的房屋。
(四)(廢止)
如獲甄選的候選人獲通知分配房屋但無意佔用可提供的房屋,則可選擇:
(一) ......
(二)...... ”
經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附件一所載的申請表,由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所載的申請表替代。
一、本批示生效前的社會房屋輪候總名單內的獲接納輪候家團的地點分組繼續有效,但候選人的甄選由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本批示的規定。
二、房屋局可按上款所指家團的排序將適合其類型且位於其他區位的可動用房屋分配予有關家團。
三、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倘獲甄選的候選人獲通知可獲分配房屋但無意佔用有關的房屋,則適用經本批示修改的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十二條的規定。
廢止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八條第四款。
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二年三月一日。
二零一二年六月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被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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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望賢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六月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望廈社會房屋望賢樓內之停車場(下稱“望賢樓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下、一字樓及二字樓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望賢樓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俾利喇街。
三、望賢樓停車場共設有385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143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242個。
四、因應居民對泊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望賢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倘第四款所指的變更可影響月票持有人,營運實體應最少提前四十五日通知有關人士。
七、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望賢樓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者;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者;
(三)高度超過1.95公尺者;
(四)載有可危及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八、擬以月票方式使用望賢樓停車場者,應最遲在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在收費處繳付有關費用以取得月票。
九、使用望賢樓停車場之駕駛者,如非月票持有人,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十、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望賢樓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倘未在規定時間內駛離,應重新繳付費用。
十一、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二、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望賢樓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三、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須繳付手續費澳門幣五十元。
十四、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並預先在望賢樓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上款所指金額可作出調整。
一、使用望賢樓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
(一)輕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30%,且至少有7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40%,且至少有60%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三、使用望賢樓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一千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二百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非專用車位月票持有人必須在車輛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其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一、在望賢樓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望賢樓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望賢樓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一、自本規章生效起,許可以試驗形式進行下列事項:
(一)如連續泊車時間相等或少於交通事務局所訂定者,暫停收取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1)分項所指之普通票收費;
(二)減少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2)分項所指之月票收費。
二、應最少提前七日在望賢樓停車場入口張貼通告公佈上款所指的試驗期結束,並在兩份本地出版的報章連續兩期刊登有關通告,其中一份報章須為中文,而另一份須為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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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體育發展基金二零一二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98,118,289.71(澳門幣玖仟捌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柒角壹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單位: 澳門幣 |
職能分類 | 經濟分類 | 名稱 | 金額 |
收入 | |||
資本收入 | |||
13-00-00-00 | 其他資本收入 | ||
13-01-00-00 |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 ||
13-01-00-02 | 自治機構 | 98,118,289.71 | |
總收入 | 98,118,289.71 | ||
開支 | |||
經常開支 | |||
05-00-00-00-00 | 其他經常開支 | ||
05-04-00-00-00 | 雜項 | ||
7-02-0 | 05-04-00-00-90 | 備用撥款 | 98,118,289.71 |
總開支 | 98,118,289.71 | ||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於體育發展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黃有力——委員:戴祖義;潘永權;吳志強;Lei, Maria Helena dos Remédios Vice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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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與華聯創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執行「亞馬喇前地行人通道優化工程」的合同,金額為$7,555,225.00(澳門幣柒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整),已獲第381/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減少合同的整體金額及修改上述批示第一款原定的分段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381/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所述合同的整體費用減少為$7,436,009.20(澳門幣柒佰肆拾 叁萬陸仟零玖元貳角),以及相關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11年 | $ 7,120,820.00 |
2012年 | $ 315,189.20 |
二、二零一一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二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4.00.00.03、次項目8.051.096.35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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