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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適用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購買經濟房屋單位的申請人的每月收入限額不得低於以下表一的下限金額及不得高於以下表一的上限金額:

表一

家團成員人數 每月收入下限
(澳門元)
每月收入上限
(澳門元)
1人 8,490.00 31,750.00
2人或以上 13,210.00 63,500.00

二、為適用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上款所指申請人的資產淨值上限不得高於以下表二所載金額:

表二

家團成員人數 資產淨值上限
(澳門元)
1人 959,600.00
2人或以上 1,919,100.00

三、私人提供的零用金或其他援助金額,不被納入第一款所指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的計算內。

四、在不影響下款的規定下,本批示不適用於參加公佈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第十二期及十二月十八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公告所指的開展取得經濟房屋的一般性申請的申請人,其仍分別適用第43/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86/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的規定。

五、廢止第386/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六、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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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228/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修改如下:

“二、上款所指的經濟房屋獨立單位補貼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二。"

二、本批示生效之日前,如獲甄選的取得人已選擇其單位,其單位的補貼比率不適用上款的修改內容。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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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意見;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第二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至(七)項所指給付的金額改為:

養老金 每月澳門幣三千一百八十元;
殘疾金 每月澳門幣三千一百八十元;
失業津貼 每日澳門幣一百二十七元;
疾病津貼 屬沒住院的情況,每日澳門幣九十六元;
  屬住院的情況,每日澳門幣一百二十七元;
出生津貼 澳門幣一千八百元;
結婚津貼 澳門幣一千八百元;
喪葬津貼 澳門幣二千三百三十元。

二、按第4/2010號法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6/2007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發放救濟金的金額改為澳門幣二千零八十三元。

三、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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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社會工作局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204,765,637.63(澳門幣貳億零肆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叁拾柒元陸角叁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社會工作局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

  單位: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資本收入  
  13-00-00-00 其他資本收入  
  13-01-00-00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13-01-00-02 自治機構 204,765,637.63
    總收入 204,765,637.63 
    開支  
    經常開支  
  05-00-00-00-00 其他經常開支  
  05-04-00-00-00 雜項  
5-01-0 05-04-00-00-90 備用撥款 204,765,637.63
    總開支 $ 204,765,637.63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於社會工作局——行政管理委員會 ——主席:容光耀——其他成員:張惠芬、張鴻喜、Ulisses Júlio Freire Marq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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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治安警察局福利會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7,270,058.78(澳門幣柒佰貳拾柒萬零伍拾捌元柒角捌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治安警察局福利會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

  單位: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資本收入  
  13-00-00-00 其他資本收入  
  13-01-00-00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13-01-00-02 自治機構 7,270,058.78
    總收入 7,270,058.78
    開支  
    經常開支  
  05-00-00-00-00 其他經常開支  
  05-04-00-00-00 雜項  
5-02-0 05-04-00-00-90 備用撥款 7,270,058.78
    總開支 7,270,058.78

二零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治安警察局福利會——行政委員會——主席:馬耀權——其他成員:黎錦權,梅山明,吳王碧瑤,鄧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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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20,468,391.77(澳門幣貳仟零肆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柒角柒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

  單位: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資本收入  
  13-00-00-00 其他資本收入  
  13-01-00-00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13-01-00-02 自治機構 20,468,391.77
    總收入 20,468,391.77
    開支  
    經常開支  
  05-00-00-00-00 其他經常開支  
  05-04-00-00-00 雜項  
8-02-0 05-04-00-00-90 備用撥款 20,468,391.77
    總開支 20,468,391.77

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於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黃穗文——委員:鄧應銓、蕭錦明、郭趣歡、黃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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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澳門理工學院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6,247,512.71(澳門幣陸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柒角壹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澳門理工學院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

  單位: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資本收入  
  13-00-00-00 其他資本收入  
  13-01-00-00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13-01-00-02 自治機構 6,247,512.71
    總收入 6,247,512.71
    開支  
    經常開支  
  05-00-00-00-00 其他經常開支  
  05-04-00-00-00 雜項  
3-02-1 05-04-00-00-90 備用撥款 6,247,512.71
    總開支 6,247,512.71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於澳門理工學院理事會——院長:李向玉——副院長:殷磊——秘書長:陳偉翔——財政局代表:張祖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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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50,066,159.55(澳門幣伍仟零陸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伍角伍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

  單位: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資本收入  
  13-00-00-00 其他資本收入  
  13-01-00-00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13-01-00-02 自治機構 50,066,159.55
    總收入 50,066,159.55
    開支  
    經常開支  
  05-00-00-00-00 其他經常開支  
  05-04-00-00-00 雜項  
8-01-0 05-04-00-00-90 備用撥款 50,066,159.55
    總開支 50,066,159.55

二零一四年三月七日於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行政委員會——主席:唐志堅——委員:陳允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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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5,716,887.10(澳門幣伍佰柒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壹角),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

  單位: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資本收入  
  13-00-00-00 其他資本收入  
  13-01-00-00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13-01-00-02 自治機構 5,716,887.10
    總收入 5,716,887.10
    開支  
    經常開支  
  05-00-00-00-00 其他經常開支  
  05-04-00-00-00 雜項  
1-02-1 05-04-00-00-90 備用撥款 5,716,887.10
    總開支 5,716,887.10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於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管理委員會——主席:岑浩輝——委員:賴健雄,葉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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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就與布法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訂立提供「橫琴島澳門大學新校區——河底隧道建造工程——監察」服務的合同,金額為$6,780,000.00(澳門幣陸佰柒拾捌萬元整),已獲第99/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減少合同的整體金額及修改上述批示第一款原定的分段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99/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所述合同的整體費用減少為$6,774,166.70(澳門幣陸佰柒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柒角),以及相關開支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11年 $ 2,542,500.00
2012年 $ 3,384,166.70
2013年 $ 565,000.00
2014年 $ 282,500.00

二、二零一一年至二零一三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四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4.00.00.01、次項目3.021.163.01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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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日麗汽車美容及用品有限公司「為體育發展局轄下路環小型賽車場提供技術支援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日麗汽車美容及用品有限公司訂立「為體育發展局轄下路環小型賽車場提供技術支援服務」的合同,金額為$3,528,000.00(澳門幣叁佰伍拾貳萬捌仟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4年 $ 1,323,000.00
2015年 $ 1,764,000.00
2016年 $ 441,000.00

二、二零一四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體育發展基金本身預算內經濟分類「02.03.08.00.99其他」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五年及二零一六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體育發展基金本身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四年及二零一五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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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一月十九日第3/98/M號法令第三條第三款及附於五月三十一日第206/99/M號訓令的第1/99號准照第5.2點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附於五月三十一日第206/99/M號訓令,發給“宇宙衛星通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及操作一衛星電視廣播電訊系統的第1/99號准照,自二零一四年六月一日起續期十五年。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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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PAL亞洲顧問有限公司提供「氹仔大連街離島警務廳大樓重建工程——編制工程計劃」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PAL亞洲顧問有限公司訂立提供「氹仔大連街離島警務廳大樓重建工程——編制工程計劃」服務的合同,金額為$13,868,150.00(澳門幣壹仟叁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4年 $ 4,853,852.50
2015年 $ 7,627,482.50
2018年 $ 1,386,815.00

二、二零一四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3.00.00.10、次項目2.010.087.01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五年及二零一八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嗣後年度,直至本批示所載最後的一個財政年度為止,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13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旅遊基金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636,013,286.79(澳門幣陸億叁仟陸佰零壹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柒角玖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旅遊基金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

  單位: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資本收入  
  13-00-00-00 其他資本收入  
  13-01-00-00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13-01-00-02 自治機構 636,013,286.79
    總收入 636,013,286.79
    開支  
    經常開支  
  05-00-00-00-00 其他經常開支  
  05-04-00-00-00 雜項  
8-08-0 05-04-00-00-90 備用撥款 636,013,286.79
    總開支 636,013,286.79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於旅遊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文綺華——委員:謝慶茜、程衛東、方丹妮、高樂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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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旅遊學院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16,941,609.02(澳門幣壹仟陸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零玖元零貳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旅遊學院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

  單位: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資本收入  
  13-00-00-00 其他資本收入  
  13-01-00-00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13-01-00-02 自治機構 16,941,609.02
    總收入 16,941,609.02
    開支  
    經常開支  
  05-00-00-00-00 其他經常開支  
  05-04-00-00-00 雜項  
3-02-1 05-04-00-00-90 備用撥款 16,941,609.02
    總開支 16,941,609.02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於旅遊學院——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黃竹君 ——委員:李天碩,甄美娟,Diamantina Luíza do Rosário Sá Coimbra,羅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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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2,192,425.22(澳門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貳角貳分),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

  單位: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資本收入  
  13-00-00-00 其他資本收入  
  13-01-00-00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13-01-00-02 自治機構 2,192,425.22
    總收入 2,192,425.22
    開支  
    經常開支  
  05-00-00-00-00 其他經常開支  
  05-04-00-00-00 雜項  
5-02-0 05-04-00-00-90 備用撥款 2,192,425.22
    總開支 2,192,425.22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日於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朱偉幹——委員:薛振強,姍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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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提出設立吸煙室的建議是一項更有利於保障在娛樂場吸煙區工作的員工健康的措施;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5/2011號法律《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296/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所載的《關於娛樂場吸煙區應遵要求的規範》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修訂如下:

“第三條

一般要求

一、......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除吸煙室之外,娛樂場內的餐廳場所及其餘非博彩區域不視為公眾使用區域。

三、......

第四條

識別標誌

一、吸煙區的入口須以顯眼方式張貼面積不小於四十厘米乘三十厘米,並以中文、葡文及英文註明下列內容的標誌:

“吸煙區”

«ÁREA PARA FUMADORES»

«SMOKING AREA»

二、吸煙室的入口須以顯眼方式張貼面積不小於十五厘米乘二十厘米,並以中文、葡文及英文註明下列內容的標誌:

“吸煙室”

«SALA DE FUMO»

«SMOKING LOUNGE»

第六條

通風

一、......

二、......

三、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必須確保整個通風系統正常運作。

四、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必須保證遵守下條第一款規定的濃度上限。

五、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吸煙室。

六、吸煙室應設有獨立且相對於毗鄰區域為負壓的通風系統。”

二、在第296/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關於娛樂場吸煙區應遵要求的規範》內增加第五-A條,內容如下:

“第五-A條

吸煙室

一、在娛樂場公眾使用博彩區內,僅准許在位於吸煙區的吸煙室內吸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設有幸運博彩、電動或機動博彩機,包括“角子機”,但不屬博彩監察協調局以指引訂定的限特定博彩的博彩者進入之區域,視為公眾使用博彩區。

三、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可申請批准於博彩監察協調局以指引訂定的限特定博彩的博彩者進入之區域的吸煙區內設立吸煙室。

四、吸煙室內禁止張貼或放置任何推廣煙草使用和吸煙行為的標誌,尤其是煙草及煙草產品的宣傳廣告。

五、吸煙室應與娛樂場其他設施實際分隔,天花板、牆壁及地面的覆蓋物料應阻隔煙霧洩漏,而入口的門應為平移式自動門。

六、吸煙室內不得設置任何經營幸運博彩、電動或機動博彩機,包括“角子機”的設備,或進行任何非吸煙行為的其他活動。”

三、廢止第296/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關於娛樂場吸煙區應遵要求的規範》第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

四、公眾使用博彩區的吸煙室最遲應於二零一四年十月六日設立。

五、自上款所指日期起,在公眾使用博彩區僅准許在吸煙室內吸煙。

六、重新公佈第296/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關於娛樂場吸煙區應遵要求的規範》並附於本批示,為此,本批示所引入的修改,須藉必需的取代或增加條文方式,放入適當位置,以及按順序對條文重新編號。

七、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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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關於娛樂場吸煙區應遵要求的規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規範訂定娛樂場吸煙區(下稱“吸煙區”)應遵要求。

二、本規範不影響經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核准的《防火安全規章》及經第24/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規定的特定要件的適用。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範適用於娛樂場內所有經營幸運博彩、電動或機動博彩機,包括“角子機”的博彩的地方。

第二章

要求

第三條

一般要求

一、吸煙區不得超過公眾使用區域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除吸煙室之外,娛樂場內的餐廳場所及其餘非博彩區域不視為公眾使用區域。

三、吸煙區應符合下列一般要求:

(一)張貼識別標誌;

(二)與其他設施分隔;

(三)設有防止煙霧進入毗鄰區域的通風系統。

第四條

識別標誌

一、吸煙區的入口須以顯眼方式張貼面積不小於四十厘米乘三十厘米,並以中文、葡文及英文註明下列內容的標誌:

“吸煙區”

«ÁREA PARA FUMADORES»

«SMOKING AREA»

二、吸煙室的入口須以顯眼方式張貼面積不小於十五厘米乘二十厘米,並以中文、葡文及英文註明下列內容的標誌:

“吸煙室”

«SALA DE FUMO»

«SMOKING LOUNGE»

第五條

設施

一、倘娛樂場的內部空間由多個樓層及一個中庭組成,吸煙區須設立在非吸煙區以上的樓層。

二、倘娛樂場的內部空間僅由一個樓層組成,則吸煙區及非吸煙區須設立在實際分隔的相對區域。

第六條

吸煙室

一、在娛樂場公眾使用博彩區內,僅准許在位於吸煙區的吸煙室內吸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設有幸運博彩、電動或機動博彩機,包括“角子機”,但不屬博彩監察協調局以指引訂定的限特定博彩的博彩者進入之區域,視為公眾使用博彩區。

三、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可申請批准於博彩監察協調局以指引訂定的限特定博彩的博彩者進入之區域的吸煙區內設立吸煙室。

四、吸煙室內禁止張貼或放置任何推廣煙草使用和吸煙行為的標誌,尤其是煙草及煙草產品的宣傳廣告。

五、吸煙室應與娛樂場其他設施實際分隔,天花板、牆壁及地面的覆蓋物料應阻隔煙霧洩漏,而入口的門應為平移式自動門。

六、吸煙室內不得設置任何經營幸運博彩、電動或機動博彩機,包括“角子機”的設備,或進行任何非吸煙行為的其他活動。

第七條

通風

一、吸煙區的通風系統應確保吸煙區相對於毗鄰區域為負壓。

二、在本規範生效之日仍未獲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相關建築工程准照的娛樂場位處的樓宇的吸煙區及非吸煙區,應設有獨立通風系統。

三、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必須確保整個通風系統正常運作。

四、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必須保證遵守下條第一款規定的濃度上限。

五、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吸煙室。

六、吸煙室應設有獨立且相對於毗鄰區域為負壓的通風系統。

第八條

空氣質量監測

一、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應確保整個吸煙區域的室內空氣質量不超過下列參數的濃度上限:

參數 濃度上限
一氧化碳 10mg/m3(8小時均值)
二氧化碳 1000ppm(24小時均值)
可吸入懸浮粒子(PM10 0.15mg/m3(24小時均值)
可吸入懸浮粒子(PM2.5 0.075mg/m3(24小時均值)
苯並[a]芘 0.0012μg/m3(24小時均值)
總揮發性有機物 0.6mg/m3(8小時均值)

二、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必須對吸煙區內的一氧化碳及二氧化碳進行實時檢測。

三、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的情況下,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還應對第一款所指參數進行定期檢測,並每月向衛生局提交具適當說明的報告。

四、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應每月在識別標誌處張貼載有按第一款所指參數檢測的最新結果的室內空氣質量報告,其式樣由衛生局局長核准。

五、衛生局可就第一款所指參數對設有吸煙區的娛樂場進行檢測。

六、倘娛樂場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公司的檢測結果與衛生局的檢測結果之間存在差異,則以衛生局的檢測結果為準。

七、如發現吸煙區的室內空氣質量超過第一款規定的濃度上限,衛生局可給予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一個適當期間採取為遵守相關規定屬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

吸煙區的設立、更改及監察

第九條

吸煙區的設立及更改

吸煙區的設立及更改,經衛生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許可,而相關程序由衛生局局長以指引訂定。

第十條

監察

一、衛生局、博彩監察協調局及治安警察局在所屬職責範圍內具職權監察本規範的遵守情況。

二、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應向上款所指實體提供其相關監察工作所需資源。

第十一條

特定措施

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必須嚴格遵守衛生局局長發出的、關於在娛樂場吸煙區工作的員工的疾病預防及健康保障的特定措施的指引。

第十二條

技術性指示

衛生局局長具職權發出對執行本規範屬必需的技術性指示。

第十三條

縮減或取消吸煙區

倘不遵守本規範或衛生局局長按照以上兩條所發出的指引及技術性指示的規定,行政長官可決定縮減或取消吸煙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