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6/2007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4/2007

刊登日期:

2007.4.2

版數:

821-832

  • 訂定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的制度。
已更改 :
  • 第322/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 調整第6/2007號行政法規確定的最低維生指數。
  • 第277/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 取代第6/2007號行政法規的附件一。
  • 第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 調整第6/2007號行政法規規定的最低維生指數。
  • 第38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 調整第6/2007號行政法規規定的最低維生指數。
  • 第151/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 調整第6/2007號行政法規規定的最低維生指數。
  • 第38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6/2007號行政法規《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制度》的附件一。
  • 第355/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6/2007號行政法規《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制度》的附件一。
  • 第14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6/2007號行政法規《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制度》的附件一。
  • 第33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6/2007號行政法規《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制度》的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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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58/93/M號法令 - 通過社會保障制度--若干廢止。
  • 第279/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取得家居緊急呼援服務之特別援助發放規章》。
  • 第4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給付的金額。
  • 第264/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6/2007號行政法規《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制度》的附件一。
  • 第24/202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核准《社會融和計劃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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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社會工作 - 社會工作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6/2007號行政法規

    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社會工作局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或家團發放援助金的制度。

    第二條

    範圍

    本行政法規旨在確保向因社會、健康及其他需要特別援助的因素而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人提供社會援助。

    第三條

    經濟貧乏

    一、經濟貧乏狀況是指個人或家團生活上的基本需要無法得到滿足。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或家團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每月總收入低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定的最低維生指數;

    (二)除家庭居所外無其他不動產,但具可接受的理由者,不在此限;

    (三)所擁有的銀行存款及現金總數不超過按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二所載公式計算後得出的數值。

    三、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所持有證券的市場價值等同於銀行存款。

    四、在例外情況下,如個人或家團的每月總收入高於最低維生指數,但不足以維持其生活上的基本需要時,亦可視為處於經濟貧乏狀況。

    五、第二款(一)及(三)項分別提及且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的最低維生指數及計算公式,可由行政長官根據社會工作局的建議,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調整。

    六、在獲得申請人或受益人適當許可的情況下,社會工作局可為核實其經濟狀況要求任何實體提供屬必要的資料。

    第四條

    家團的組成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家團由下列以共同經濟方式生活的人組成:

    (一)夫妻或如夫妻般生活的人;

    (二)尊親屬;

    (三)卑親屬;

    (四)姻親;

    (五)繼父或繼母。

    二、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被監護人及經行政交託或司法判決交託的未成年人等同卑親屬。

    三、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凡未滿二十四歲的未婚卑親屬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區以繼續升讀高等教育課程或學士學位課程,且在經濟上仍依賴家團任一成員時,亦視為屬該家團的成員。

    四、就上款所指的事實,須向社會工作局提供證明。

    第二章

    援助金

    第五條

    定義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社會工作局發放的援助金為一社會援助方式,旨在預防經濟貧乏狀況,使個人及家庭的功能得以重新平衡,以及解決或紓緩因經濟不足而導致的困難。

    二、援助金按個別情況發放,並可將之轉換為給付實物或提供服務。

    第六條

    援助金的種類

    援助金有下列種類:

    (一)一般援助金;

    (二)偶發性援助金;

    (三)特別援助金。

    第七條

    一般援助金

    一、一般援助金發放予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或家團。

    二、一般援助金的金額為個人每月收入或家團每月收入的總和與相應的最低維生指數數值的差額。

    三、在特別情況下,按上款規定計算得出的金額可予提高。

    四、援助金的發放期每次最長為十二個月,且得以相同或不同期予以續期。

    五、每年一月,一般援助金的受益人獲發放一筆相等於一般援助金金額的額外款項。

    六、如按第二款規定計算得出的差額少於$50.00(澳門幣伍拾元),則不獲發放一般援助金。

    第八條

    偶發性援助金

    一、偶發性援助金發放予因遇下列任一情況而陷入經濟貧乏狀況,或導致經濟狀況惡化的個人或家團:

    (一)支付喪葬費;

    (二)公共災難或災禍;

    (三)取得殘疾者或病患者的各類輔助設備;

    (四)為住所進行必要的工程;

    (五)取得基本的家具及家居設備;

    (六)照顧處於危機狀況的未成年人;

    (七)入住社會服務設施;

    (八)取得護理物料;

    (九)取得必要的交通服務;

    (十)其他須緊急援助的事實。

    二、偶發性援助金的發放僅屬一次性,金額視乎實際開支以及有關申請人及其家團的具體情況而定。

    三、如第一款(六)、(七)、(八)及(九)項所指的情況屬長期性,則可在一特定期間按月向申請人發放援助金。

    四、根據附理由說明的建議,上款所指的期間可予延長。

    第九條

    特別援助金

    一、特別援助金發放予有特定需要的個人或家團。

    二、特別援助金的類別、發放準則、發放方式及金額,均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

    三、獲發放的特別援助金,不計入個人或家團的每月總收入。

    第三章

    援助金的申請

    第十條

    要件

    一、兼備下列要件者,可申請援助金:

    (一)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下稱“居民身份證”);

    (二)最近十八個月連續居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處於經濟貧乏狀況或遇第八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

    (四)如屬因失業而導致處於經濟貧乏狀況者,須於勞工事務局登記,並正式明示承諾接受所轉介的符合其身心能力的工作,或參加所建議的符合其身心能力的活動;

    (五)同意社會工作局取得用作分析援助金申請所需的資料。

    二、在例外情況下,上款(一)及(二)項所指的要件可獲豁免。

    第十一條

    申請書的組成

    一、申請援助金須使用專用表格,並連同下列文件一併交往社會工作局:

    (一)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居民身份證影印本;

    (二)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收入證明;

    (三)關於固定開支的單據或其他文件;

    (四)申請人以名譽承諾所簽署的家團財產利益聲明書;

    (五)其他能證明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重要的證據方法或資料;

    (六)證明上條第一款(四)及(五)項所指情況的文件;

    (七)申請人近照壹張。

    二、如申請人屬自僱人士、臨時工或日薪工而無法提交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文件,得以憑名譽承諾所簽署的聲明書代替。

    三、在上款所指的聲明書內,應列明每日工資的平均數、每周工作日數、工作性質及地點,以及僱主實體。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缺乏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資料的情況下,按每月工作二十二日的比例計算每月收入。

    五、收入證明或聲明書為發放援助金的不可缺少的要件,但不提交的理由獲社會工作局接納者除外。

    六、如社會工作局存有組成申請書所需的最新文件或聲明書,則可豁免提交有關文件或聲明書。

    第十二條

    特殊情況

    在緊急情況下或無法提出申請時,社會工作局可依職權發放援助金。

    第十三條

    義務

    一、援助金受益人有下列義務:

    (一)在領取援助金期間處於失業狀況時,須在勞工事務局 登記;

    (二)接受所轉介的工作,又或參加由社會工作局所安排的 活動或特別計劃中的活動;

    (三)遵守僱主實體或舉辦第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活動 的實體所訂定的規章;

    (四)應社會工作局的要求給予合作,尤其是提交或提供為 確定或評估經濟貧乏狀況所需的資料;

    (五)自接獲社會工作局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其提供所 要求的文件或資料。

    二、申請人或受益人應將可能影響援助金的發放,或導致其變更或取消的情況立即通知社會工作局。

    第十四條

    卷宗

    一、每一援助金的申請,須開立一卷宗。

    二、卷宗組成後,社會工作局須考慮申請人及其家團的具體情況,對申請進行分析及評估。

    第四章

    與援助金有關的決定

    第十五條

    決定

    一、社會工作局局長具職權就援助金的發放、續期、重新評估及取消作出決定,並可將該職權授予負責處理本行政法規所指援助金事宜的單位主管或職務主管。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援助金的申請不獲批准:

    (一)申請人不具備第十條所指的要件,但獲豁免者除外;

    (二)申請人不提交第十一條所指的文件,但獲豁免提交者 除外;

    (三)申請人不履行應遵守的義務,但有合理理由的情況除外;

    (四)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或聲明不足以分析及評估申請, 且該申請人不按第十三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提交其他文件;

    (五)個人或家團的生活模式顯示並非處於經濟貧乏狀況。

    第十六條

    給付形式

    一、援助金的給付形式及方法,以及有關發放期間,由社會工作局考慮受益人的具體情況個別訂定。

    二、除受益人外,援助金亦可交付予:

    (一)受益人以聲明指定的適當的人;

    (二)負責照顧受益人的人或機構;

    (三)受益人無法指定適當的人或機構時,由社會工作局指 定的適當的人。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受益人的卷宗應載有所指定的人的認別資料或負責照顧受益人的人或機構的認別資料,該等資料可依職權或以申請修改。

    四、上款所指的資料僅限下列者:

    (一)姓名或名稱;

    (二)如為自然人,則列明居民身份證編號;

    (三)地址;

    (四)電話號碼。

    五、如援助金以給付實物或提供服務的形式為之,則社會工作局負責訂定有關的方法、地點及形式。

    第十七條

    重新評估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援助金的發放應予重新評估,以便作出調整:

    (一)援助金的發放要件改變;

    (二)受益人的家團組合改變;

    (三)受益人家團的每月總收入改變;

    (四)最低維生指數調整;

    (五)援助金續期。

    二、援助金在出現上述情況後的翌月開始變更有關金額或予以終止,但不影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十八條

    續期

    一、援助金可於發放期間屆滿時續期。

    二、社會工作局可要求受益人提交為核實援助金的發放要件及條件維持不變所需的文件。

    第十九條

    取消

    一、下列任一情況均導致取消援助金的給付,但不影響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一)證實受益人提供虛假聲明或使用偽造文件;

    (二)不再具備獲發放援助金的要件或條件,但不影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三)受益人連續三個月未提取援助金;

    (四)剝奪受益人自由的法院的有罪裁判轉為確定;

    (五)受益人被羈押;

    (六)受益人屬未成年,且須接受由法官命令的半收容或收容措施;

    (七)證實受益人在獲發援助金當年連續超過九十日或間斷超過一百二十日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八)證實援助金的用途異於其發放的目的;

    (九)受益人不履行第十三條第一款(一)、(三)、(四)及(五)項所指的義務;

    (十)受益人三次不履行第十三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義務;

    (十一)受益人死亡。

    二、如有重要的合理原因,援助金不會被取消。

    三、不履行第十三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義務,可導致援助金金額的扣減或按本條第一款(十)項的規定取消援助金的給付。

    四、為適用第一款(十一)項的規定,受益人的繼承人、家團成員、獲指定收取援助金的人或負責照顧受益人的機構,須儘快將受益人死亡的事實通知社會工作局。

    第二十條

    重新申請

    一、屬援助金被取消的情況,申請人如欲再獲發援助金,須向社會工作局重新提出申請。

    二、如取消的理由是提供虛假聲明或使用偽造文件,則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後,方可重新提出申請。

    三、因重新申請而組成的卷宗,應儘可能利用原有的卷宗資料。

    第二十一條

    投入勞動市場

    一、受益人應將投入勞動市場一事立即通知社會工作局。

    二、屬投入勞動市場的情況,即使受益人或其家團的每月總收入高於最低維生指數,援助金仍可按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所訂定的規定予以發放。

    三、轉換工作地點,應通知社會工作局。

    第二十二條

    例外情況

    一、應受益人請求,即使其連續超過九十日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亦不會導致援助金的取消,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益人年滿六十五歲,或屬長期無工作能力者;

    (二)最近五年內未曾被中斷援助金的給付。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僅以受益人停留在內地為限。

    三、維持援助金給付的申請應向社會工作局社會工作中心提出,且須附同由負責照顧受益人的人或負責照顧受益人的機構的法定代理人所簽署的承諾關注受益人並向其提供所需照顧的聲明書。

    四、屬具適當理由說明的情況,可豁免提交上款所指的聲明書。

    第二十三條

    不當收取的援助金

    一、社會工作局可按情況要求受益人或第三人退回不當收取的款項。

    二、如受益人或第三人的行為構成刑事不法行為,社會工作局應將事實通知主管機關,以追究刑事責任,且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四條

    通知

    社會工作局應通知申請人及受益人在本行政法規所定制度範圍內作出的一切決定。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五條

    負擔

    發放援助金而引致的負擔由社會工作局的本身預算承擔。

    第二十六條

    按第58/93/M號法令規定發放的救濟金

    一、按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規定獲發放救濟金的受益人,只要其本人及家團具備本行政法規所定的條件,即轉為本行政法規所指援助金的受益人。

    二、按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獲發放救濟金的受益人維持收取救濟金的權利,且繼續適用該法令第二十條的規定,並仍由社會保障基金確保有關給付。

    三、為執行第一款的規定,社會保障基金應將現有的救濟金受益人的卷宗轉至社會工作局。

    第二十七條

    現時的受益人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受益人以及在本行政法規生效日仍屬社工局援助金之受益人,即使其所擁有的存款及現金總值超過為相關效力而訂的上限,仍可獲社工局繼續發放援助金。

    二、所有的受益人日後須接受該局對其當時的生活狀況進行重新評估,屆時援助金的維持、取消或金額調整將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待決的個案

    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日社會工作局仍待決的個案,以及社會保障基金仍待決的有關救濟金的個案。

    第二十九條

    廢止

    廢止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第三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附件一*

    (第6/2007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二款(一)項所指者)

    家團成員人數 最低維生指數(澳門元)
    1 4,350.00
    2 7,990.00
    3 11,020.00
    4 13,390.00
    5 15,120.00
    6 16,850.00
    7 18,580.00
    8人或以上 20,270.00

    * 請查閱:第322/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77/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51/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8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55/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4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3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73/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64/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11/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附件二

    〔第三條第二款(三)項所指者〕

    計算銀行存款及現金上限的公式

    個人及家庭的狀況 計算公式
    一般家庭 RS x 6 = A
    年齡六十五歲以下的獨居者 RS x 10 = A
    年齡六十五歲或以上的獨居者 RS x 12 = A

    RS——最低維生指數

    A——銀行存款及現金的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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