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4/2010號法律

公報編號:

34/2010

刊登日期:

2010.8.23

版數:

643-670

  • 社會保障制度。
廢止 :
  • 第37/GM/97號批示 - 調整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f項及I項所指之疾病津貼及喪葬津貼之金額——廢止十月十一日第97/GM/93號批示。
  • 第38/GM/97號批示 - 規範發放結婚津貼予社會保障基金之受益人之條件及其金額。
  • 第39/GM/97號批示 - 規範發放出生津貼予社會保障基金之受益人之條件及其金額。
  • 第45/GM/98號批示 - 修改僱主實體及工人向社會保障基金繳納之供款額——廢止十月十一日第96/GM/93號批示。
  • 第84/GM/99號批示 - 命令更改失業津貼之每日津貼金額——廢止十二月十四日第82/GM/95號批示關於失業津貼之部分。
  • 第29/98/M號法令 - 修改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核准社會保障制度)。
  • 第234/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 將社會保障制度擴展至自僱勞工
  • 第192/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 在第234/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的附件增加第十五款至第二十四款,並修改該批示第二款(三)項及第八款。
  • 第22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 在經第192/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234/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的附件內增加第二十五款至第三十款。
  • 第93/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 調整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a、b及c項所指的補助金每月金額。
  • 第10/PRES/FSS/2010號批示 - 通告一則, 關於核准供款及給付的印件式樣。
  •  
    相關法規 :
  • 第87/89/M號法令 - 核准澳門公職人員章程──若干撤銷。
  • 第58/93/M號法令 - 通過社會保障制度--若干廢止。
  • 第59/93/M號法令 - 通過社會保障基金組織法--若干廢止。
  • 第25/96/M號法令 - 規範編制外散位工人及助理人員之社會保障狀況,及在其確定終止職務時給予金錢補償。
  • 第8/2005號法律 - 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 第8/2006號法律 - 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
  • 第7/2008號法律 - 勞動關係法。
  • 第21/2009號法律 - 聘用外地僱員法。
  • 第373/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社會保障制度”的每月供款金額。
  • 第374/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 關於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給付的金額。
  • 第10/PRES/FSS/2010號批示 - 通告一則, 關於核准供款及給付的印件式樣。
  • 更正 - 更正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
  • 第9/2011號法律 - 殘疾津貼及免費衛生護理服務的制度。
  • 第14/2012號法律 - 公積金個人帳戶。
  • 第357/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 調升社會保障制度的每月供款金額。
  • 第7/2017號法律 - 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
  • 第6/2018號法律 - 修改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
  •  
    相關類別 :
  • 社會保障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三)人員通則 - 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 - 社會保障基金 - 社會工作局 - 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 - 財政局 - 勞工事務局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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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2010號法律

    社會保障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標的及目的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社會保障制度。

    第二條

    目的

    社會保障制度旨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提供基本的社會保障,尤其是養老保障,以改善居民的生活素質。

    第二節

    原則

    第三條

    普遍性原則

    凡符合本法律所規定要件的居民,均有平等權利參與社會保障制度。

    第四條

    可持續原則

    一、受益人、僱主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承擔向社會保障制度提供資金的責任。

    二、依法撥予社會保障制度的財政資源與所提供的社會福利至少須保持平衡;在釐定供款及給付的金額時,須確保該制度的可持續性。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於社會保障的給付負連帶責任。

    第五條

    供款原則

    為收取社會保障制度的給付,必須符合法律訂定的最少期間供款條件。

    第六條

    不可放棄原則

    任何涉及放棄本法律賦予的權利的合同條款均無效。

    第三節

    行政安排

    第七條

    執行機關

    一、社會保障基金根據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執行社會保障制度。

    二、執行本法律所需的印件式樣,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核准,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八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處理本法律中各項與社會保障制度有關的行政程序,社會保障基金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為適用本法律具意義的資料的公共實體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

    第二章

    社會保障制度的結構

    第一節

    對象範圍

    第九條

    制度

    社會保障制度包括強制性制度與任意性制度。

    第十條

    強制性制度

    一、強制性制度適用於以下人士:

    (一)根據勞動關係的一般制度,透過合同在僱主的支配及領導下工作並收取報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包括受聘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企業於外地分支或代理機構工作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屬任何任用方式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但不妨礙下條(二)項規定的適用。

    二、在不妨礙上款(一)項規定的適用下,根據第7/2008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提供工作的未成年僱員不受社會保障制度的約束。

    第十一條

    任意性制度

    任意性制度適用於下列人士:

    (一)根據第7/2008號法律第三條第二款(二)項至(四)項的規定建立勞動關係的僱員;

    (二)在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一般法訂定的退休及撫卹制度登記的在職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三)其他成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第十二條

    受益人的登錄

    一、在社會保障制度登錄須按以下規定申請:

    (一)屬強制性制度者,由與其建立首次勞動關係的僱主,於該關係開始的緊接供款月份內申請登錄;

    (二)屬任意性制度者,於任何時候自行申請登錄。

    二、登錄只需辦理一次,登錄者獲賦予受益人的身份,並獲發給社會保障基金終生受益人編號。

    三、登錄按受益人所屬的強制性或任意性的制度進行,但不妨礙在供款過程中可改變有關制度。

    四、申請登錄須透過填報式樣經社會保障基金核准的身份資料報表為之。

    五、如申請獲得批准,登錄日期為:

    (一)屬強制性制度者,為建立勞動關係之日;

    (二)屬任意性制度者,為提交申請之日。

    六、在第一款(一)項所指的勞動關係開始至登錄期限屆滿前,僱主按照第7/2008號法律第六十三條第六款規定發給僱員的支付報酬單據,無須載明社會保障基金受益人編號。

    第十三條

    特別要件

    一、有意根據第十一條(三)項的規定在社會保障制度登錄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提出登錄申請的前十二個月中須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方可進行登錄。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申請人於相關期限內因下列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亦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就讀由當地主管當局認可的中學或高等程度課程;

    (二)因傷病住院;

    (三)年滿六十五歲並以內地為常居地;

    (四)負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配偶及直系親屬主要生活費而在外地工作。

    三、基於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行政長官在聽取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意見後,得許可上款所指以外原因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提出登錄申請時,申請人須聲明其符合第一款所指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要件。

    五、如申請人因第二款所指的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則須提供相關證明;如無法提供該等證明,則在具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可由申請人及兩名證人以聲明的方式為之。

    六、社會保障基金可根據公共實體的資料,查核申請人的登錄申請文件。

    第十四條

    制度的轉換

    一、每當引致受益人登錄的事實出現變化而導致受益人改變所屬制度類別,其在社會保障制度中的登錄隨之轉變。

    二、在制度轉換的情況下,受益人已作出的供款維持有效。

    第十五條

    僱主的註冊

    一、所有與他人建立勞動關係的僱主,須在社會保障基金註冊,以履行供款責任。

    二、註冊只需辦理一次,並發予僱主永久性註冊編號。

    三、申請註冊須透過填報式樣經社會保障基金核准的身份資料報表為之。

    第二節

    供款

    第十六條

    強制性制度的供款

    一、屬強制性制度者,受益人及相關的僱主有義務向社會保障制度進行供款。

    二、供款義務在勞動關係開始的月份開始,在勞動關係終止的翌月終結。

    三、如受益人在勞動關係開始或終止的月份提供工作少於十五日,則該月無須進行供款。

    四、如根據第二款的規定仍存在供款義務,則養老金的發放並不妨礙受益人繼續進行供款。

    五、任何涉及由受益人全部或部分繳付應由相關僱主承擔的供款的合同條款均無效。

    六、由受益人及相關僱主各自承擔的供款比例,由行政長官在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意見後,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第十七條

    任意性制度的供款

    一、屬任意性制度者,受益人可自作出登錄或制度轉換的月份開始向社會保障制度進行供款,並最長可供款至三百六十個月。

    二、受益人如有收取社會工作局的一般援助金,其收取該援助金期間所承擔的供款金額可由社會工作局補助,為此受益人須向社會工作局作出申請。

    第十八條

    供款金額

    一、供款按月以定額作出,且不論是強制性或任意性制度,供款金額均相同,但不妨礙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供款的金額,由行政長官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意見後,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三、以具期限勞動合同提供工作者,如當月提供工作少於十五日,該月供款金額減半。

    第十九條

    供款的繳納

    一、供款按相關的金額向社會保障基金繳納。

    二、供款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屬強制性制度者,由僱主全數繳交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受益人的所有供款,並應為此目的在給付的報酬中扣除由該受益人承擔的供款;

    (二)屬任意性制度者,由受益人自行繳納全份供款。

    三、繳納供款的月份為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須繳納前一季度的有關供款。

    四、對於以具期限勞動合同提供工作的情況,須在工作月份的翌月內繳納供款。

    五、繳納供款須透過填報一份由社會保障基金核准式樣的供款憑單為之。

    第二十條

    等同繳納供款

    一、為計算不同形式給付的供款期,下列期間視為已繳納供款:

    (一)已獲發放殘疾金、失業或疾病津貼期間;

    (二)已獲發放賠償的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引致的暫時失去工作能力期間;

    (三)僱主依法在僱員報酬中扣除供款但不將之繳交予社會保障基金期間。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適用下,因失業或疾病而作出等同繳納供款的期間均不計入在將來為發放相應的失業及疾病津貼所需的最少供款期內。

    第二十一條

    供款的不繳納

    一、屬強制性制度者,不在法定期限內繳納供款,將徵收遲延利息及進行相關的強制徵收。

    二、屬任意性制度者,不在法定期限內繳納供款,欠繳的供款不得補交,除非:

    (一)在相關法定期限屆滿後兩個月內,加上遲延利息進行繳納;

    (二)屬於經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接納的不可抗力情況。

    第二十二條

    遲延利息

    一、因欠繳供款而需支付的遲延利息,其每月利率為所欠供款總額的百分之三,不足一個月亦按一個月計算。

    二、如按上款規定所計算的利息金額少於$50.00(澳門幣五十元),則按$50.00(澳門幣五十元)徵收。

    三、在繳納所欠供款時,須同時繳納相關的遲延利息。

    第二十三條

    強制徵收

    屬強制性制度者,如不在有關的法定期限內繳納供款,將連同相關的遲延利息一併透過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發出關於拖欠供款決算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二十四條

    供款義務的時效

    一、供款義務的時效為五年,自應完成該義務的日期起計。

    二、時效因任何關於債務清償或徵收且為債務人知悉的行政措施的實施而中斷。

    第三章

    社會保障的給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

    給付

    一、社會保障制度包括下列給付形式:

    (一)養老金;

    (二)殘疾金;

    (三)失業津貼;

    (四)疾病津貼;

    (五)出生津貼;

    (六)結婚津貼;

    (七)喪葬津貼。

    二、社會保障制度亦可包括經行政長官核准的特定援助計劃內的其他社會保障措施。

    三、養老金、殘疾金、失業津貼及疾病津貼的給付不得互相重疊。

    四、如受益人同時具備要件申領多於一項上款所指的給付,則社會保障基金應將較有利的給付告知該受益人,並按其選擇作出支付。

    五、收取養老金或殘疾金的受益人於每年一月份可獲發相等於當月給付金額的額外給付。

    第二十六條

    給付金額

    各項社會保障給付的金額,由行政長官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意見後,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第二十七條

    不可查封性及不可移轉性

    社會保障給付不可查封及不可移轉,但不影響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八條

    不當收取給付的償還

    一、所有不當收取的社會保障給付均應予以償還。

    二、償還可藉扣除受益人隨後取得的社會保障給付為之,但扣除的金額不可超過應予發放的給付金額的三分之一。

    三、如無可作扣除的社會保障給付,則受益人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償還或申請分期償還。

    四、分期償還的許可應訂明分期償還的期數、每期償還的金額及有關的到期日。

    五、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將透過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發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一)在第三款所指期限內不償還亦不申請分期償還;

    (二)已許可分期償還但在任一期到期日後逾六十日仍不自願繳清所欠款項。

    六、如基於可歸責受益人的原因而不當收取社會保障給付,並基於其嚴重性,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議決中止受益人享有第二十五條所指任何一項給付的權利最多至兩年。

    第二十九條

    給付的時效

    到期給付的時效為五年,自債權人知悉獲發放有關給付之日起計。*

    * 請查閱:更正

    第三十條

    受益人死亡

    如屬受益人死亡的情況,則其去世當月的養老金及其他尚未收取的到期給付,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發放予自受益人死亡翌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的其中一名家庭成員,但不妨礙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第二節

    福利金

    第一分節

    養老金

    第三十一條

    要件

    同時具備下列要件的受益人,透過申請可獲發養老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至少七年;

    (三)已向社會保障制度供款至少六十個月。

    第三十二條

    養老金的計算

    一、受益人收取的養老金金額以實際供款月數為基礎按以下公式計算:

    Pe=  Pm x Co
    360

    當中:

    Pe:受益人實際收取養老金的金額;

    Pm:養老金金額上限;

    Co:實際供款月數,最多為三百六十個月。

    二、實際供款月數是指在養老金開始發放的前一季度最後月份所累計的總供款月數。

    三、如屬在開始發放養老金後供款月數發生變化的情況,則此後每年四月份對養老金的金額進行調整,並按截止前一曆年的十二月所累計的總供款月數作計算。

    四、如按第一款的規定計算的養老金金額的尾數不足一元,則按一元計。

    第三十三條

    提前獲發養老金

    一、年滿六十歲並符合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其他要件的受益人,可請求提前發放部分養老金,且不影響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選擇提前發放養老金的受益人在年滿八十歲時有權獲發按上條第一款計算的養老金。

    三、如經社會保障基金的會診委員會證明為明顯早衰並符合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其他要件的受益人,可從六十歲起獲發按上條第一款計算的養老金。

    第三十四條

    提前獲發養老金的計算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受益人可按附於本法律並屬其組成部分的附表所載的、與其於養老金發放生效日的年齡相對應的百分比獲發養老金。

    二、上款所指的百分比計算公式如下:

    Pe =  Pm x Co x Pc
    360

    當中:

    Pe:受益人實際收取養老金的金額;

    Pm:養老金金額上限;

    Co:實際供款月數,最多為三百六十個月;

    Pc:附表所指養老金的百分比。

    三、按上款規定發放養老金的百分比在受益人年滿八十歲前維持不變,即使日後基於任何理由養老金被中止後獲再次支付者亦然。

    四、受益人的實際供款月數按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進行計算。

    五、如按第二款的規定計算的養老金金額的尾數不足一元,則按一元計。

    第三十五條

    養老金的發放

    一、養老金為一項按月計的金錢給付。

    二、養老金自以下日期起開始發放:

    (一)如受益人於符合上述各條所規定的要件後提出申請,則為遞交已附同所需文件的申請之日;

    (二)如受益人於符合上述各條所規定的要件前遞交已附同所需文件的申請,則為符合該等要件之日。

    三、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受益人可自預計符合有關要件之日起計提前最多一個月遞交發放養老金的申請,而該申請在社會保障基金確認有關要件前處於待決狀況。

    第三十六條

    在生證明

    一、養老金的維持發放取決於每年的一月受益人證明其在生。

    二、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證明將導致中止養老金的支付。

    三、在作出證明的月份恢復發放養老金且具有追溯力,但不妨礙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時效期限的適用。

    四、在生證明由本人親臨作出,或如有合理理由且獲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接納者,以證明文件作出。

    第二分節

    殘疾金

    第三十七條

    要件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的受益人,透過申請可獲發放殘疾金:

    (一)經社會保障基金會診委員會證明處於殘疾狀況;

    (二)*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至少七年;

    (四)已向社會保障制度供款至少三十六個月。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如因一般疾病或意外,又或職業病或職業意外,暫時或長期絕對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的受益人,視為處於殘疾情況。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2018號法律

    第三十八條

    殘疾金的開始及維持發放

    一、殘疾金為一項按月計的金錢給付。

    二、殘疾金自下列日期開始發放:

    (一)如受益人於符合上條所規定的要件後提出申請,則為遞交已附同所需文件的申請之日;

    (二)如受益人於符合上條所規定的要件前遞交已附同所需文件的申請,則為符合該等要件之日。

    三、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受益人可自預計符合要件之日起計提前最多一個月遞交發放殘疾金的申請,而該申請在社會保障基金確認有關要件前處於待決狀況。

    四、殘疾金的維持發放取決於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在生證明,但如屬暫時殘疾的情況,還需取決於會診委員會在其訂定的期限內所進行的覆查。

    第三節

    津貼

    第一分節

    失業津貼

    第三十九條

    要件

    一、屬強制性制度的受益人,如同時具備下列要件,透過申請可獲發失業津貼:

    (一)處於非自願失業狀況;

    (二)已在勞工事務局就業拓展處作出登記;

    (三)隨時接受勞工事務局提供的工作配對安排及與其專業能力相符的工作;

    (四)在作出(二)項所指登記的季度前的十二個月中,至少有九個月以屬強制性制度的受益人身份向社會保障制度供款。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因下列原因終止勞動合同且未從事任何有報酬活動者,視為處於非自願失業狀況:

    (一)僱主解除勞動合同;

    (二)僱員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失效;

    (四)因企業重組而引致在職人員或部門裁減的情況下廢止的勞動合同;

    (五)僱主在試用期內終止合同。

    三、因之前曾聲明喪失能力的受益人,在按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由醫生對殘疾狀況進行的覆查中被斷定已恢復工作能力而仍無工作者,亦視為處於非自願失業狀況。

    四、處於上款所指情況的受益人,如在被認為有能力工作的季度後的三個月內已在勞工事務局就業拓展處作出登記,則不適用第一款(四)項規定的要件。

    五、僱員拒絕具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續期,不構成非自願失業狀況。

    第四十條

    開始、期間及終止

    一、失業津貼為一項按日計的金錢給付。

    二、失業津貼的發放以每十二個月為一期,自受益人在勞工事務局就業拓展處登記之日起計,每期最多可發放九十日的津貼。

    三、自於勞工事務局就業拓展處作出登記之日起至少十五日內仍處於失業狀況者,可獲發放失業津貼。

    四、受益人可由上款所指期間屆滿日起至失業狀況終止後三十日內申請失業津貼;如受益人的失業狀況超越有權收取失業津貼的最長期間,則最遲於該最長期間終止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五、失業津貼是於受益人有權收取該項津貼的期間屆滿時全數支付,或應受益人的申請,以最少十五日為一期分開支付,受益人須在每一期末遞交申請書。

    六、申請書須附同勞工事務局的確認文件,該文件確認受益人處於非自願失業狀況,亦已在就業拓展處登記,且未曾拒絕接受與其專業能力相符的工作。

    七、非自願失業狀況一旦終止,享有失業津貼的權利即告消滅。

    第四十一條

    限制

    獲發放上條第二款所指最長期間的失業津貼的受益人,在獲最後一次給付一年後,方可重新申請失業津貼。

    第四十二條

    受益人的義務

    一、受益人的義務為:

    (一)如建立新勞動關係或自己經營業務,須在其開始後兩日內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通知;

    (二)在社會保障基金或勞工事務局所指定的日期及地點報到;

    (三)如更改居所,立即通知上項所指的實體。

    二、如不履行上款(一)項所指的義務,並基於其嚴重性,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議決中止享有失業津貼權利最多至兩年。

    第二分節

    疾病津貼

    第四十三條

    要件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的受益人,透過申請可獲發放疾病津貼:

    (一)處於患病的情況,但不妨礙第三款的適用;

    (二)在患病期開始的季度前的十二個月中,向社會保障制度供款至少九個月;

    (三)在患病期間沒有從事任何有報酬的活動。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受益人因任何健康問題而超過一日未能從事任何有報酬的活動,視為處於患病的情況。

    三、屬下列情況,不予發放疾病津貼:

    (一)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造成的損害;

    (二)由第三人的行為所引致且應由其負責賠償的疾病;

    (三)由受益人本身故意造成的疾病。

    第四十四條

    疾病津貼的發放

    一、疾病津貼為一項按日計的金錢給付。

    二、疾病津貼的發放係透過受益人的申請為之,有關申請應附同證實患病或住院的醫生證明。

    三、在患病或住院不超過三十日的情況下,醫生證明應註明患病開始和痊癒、入院和出院的日期。

    四、醫生證明須由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的執照的醫生開具及適當簽署,並由作診斷的衛生機構或入住的醫院認證。

    五、受益人可由患病翌日起至患病狀況終止後三十日內申請疾病津貼;如受益人的患病期間超越有權收取疾病津貼的最長期間,則最遲於該最長期間終止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第四十五條

    開始及期間

    一、自患病翌日起,有權獲發放包括該日在內的疾病津貼。

    二、疾病津貼可按下列期間發放:

    (一)屬沒住院的情況,以連續或間斷的方式,每年發放不超過三十日;

    (二)屬住院的情況,以連續或間斷的方式,每年發放不超過一百八十日。

    三、如獲津貼的患病期的開始及終結發生在不同曆年內,患病期在其終結的曆年所占的日數,不包括在該年須遵守的上款所指的每年日數限制內。

    第四十六條

    疾病津貼權利的中止

    一、屬下列情況,受益人享有疾病津貼的權利中止:

    (一)虛報疾病;

    (二)本人故意造成的疾病;

    (三)受益人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離開其住所,或在住院期間離開醫院;

    (四)受益人在患病期間從事有報酬的活動。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議決中止享有疾病津貼權利最多至兩年。

    第四十七條

    不當支付疾病津貼的償還

    屬下列情況,對疾病負法律責任的實體應就不當支付的疾病津貼作出償還,但不妨礙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適用:

    (一)職業病或因工作意外而引致的疾病;

    (二)因第三人的行為所引致且應由其負責賠償的疾病。

    第四十八條

    受益人的義務

    受益人有義務:

    (一)在患病期間,接受社會保障基金為核實有關的患病情況而指定的體格檢查;

    (二)方便醫生上門診斷;

    (三)如患病但未住院,留在住所;僅在有合理解釋或遵從醫囑的情況下,方可外出;

    (四)誠實作出聲明及提供資訊。

    第三分節

    出生津貼

    第四十九條

    要件

    受益人在每名子女出生或被收養時只要具備下列其中一項要件,可獲發出生津貼:

    (一)在出生或收養事實所在的季度前十二個月中最少已向社會保障制度供款九個月;

    (二)正在領取養老金或殘疾金。

    第五十條

    發放

    一、出生津貼為一項單一的金錢給付。

    二、出生津貼的發放係透過受益人在子女出生或被收養日起計六十日內提出申請為之,並應附同出生登記證明或設立收養關係的法院判決。

    第四分節

    結婚津貼

    第五十一條

    要件

    受益人在結婚時只要具備下列其中一項要件,可獲發結婚津貼:

    (一)在結婚行為所在季度前十二個月中最少已向社會保障制度供款九個月;

    (二)正在領取養老金或殘疾金。

    第五十二條

    發放

    一、結婚津貼為一項單一的金錢給付。

    二、結婚津貼的發放係透過受益人在結婚日起計六十日內提出申請為之,並應附同結婚登記證明。

    第五分節

    喪葬津貼

    第五十三條

    發放

    喪葬津貼為一項單一的金錢給付並在受益人死亡的情況下發放。

    第五十四條

    支付

    一、喪葬津貼支付予提出申請並證明已承擔受益人喪葬費用的人士。

    二、收取有關津貼的權利的時效為一年,自受益人死亡日起計。

    第四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適用制度

    因違反本法律而構成的違法行為制度由本章規範,並補充適用《刑法典》及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

    第五十六條

    履行未履行的義務

    當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違法行為時,科處處罰以及繳納罰金或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仍屬可履行的有關義務。

    第五十七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

    繳納罰金或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或罰款,則該罰金或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五十九條

    罰金或罰款的歸屬

    因違反本法律而科處的罰金或罰款所得,屬社會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二節

    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不正當據有供款

    一、僱主意圖將全部或部分依法從僱員的報酬中扣除的社會保障制度供款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不在法定期限屆滿後六十日內將之繳交予社會保障基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實施犯罪者為法人,處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三節

    行政違法行為

    第六十一條

    違法行為

    一、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200.00(澳門幣二百元)至$1,000.00(澳門幣一千元)的罰款:

    (一)不按照第十二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進行僱員登錄;

    (二)不按照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僱主註冊。

    二、僱主在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六十日後仍不繳納其負責繳納的供款,科不超過所欠供款金額一半的罰款,但最低為$500.00(澳門幣五百元)。

    第六十二條

    累犯

    一、自科處處罰或處分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轉為確定性之日起一年內作出相同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所適用的處罰的下限提高三分之一。

    第六十三條

    權限

    一、執行本節規定的處罰,屬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權限。

    二、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將上款所指的權限授予其主席。

    第六十四條

    程序

    一、如出現行政違法行為或在收到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實況筆錄後,社會保障基金就該違法行為組成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之通知有關嫌疑人。

    二、在控訴的通知中訂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嫌疑人提出辯護。

    第六十五條

    罰款的繳納

    一、罰款自處罰決定被通知之日起計十五日內繳納。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間不自願繳納罰款,將透過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科處罰款的批示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一節

    過渡規定

    第六十六條

    轉制

    一、本法生效前已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的受益人,由社會保障基金依職權按照本法生效後受益人登錄的方式分別轉入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的受益人制度。

    二、本法生效前已作出的供款,產生本法律規定的效果。

    三、本法生效前已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的僱主,視為已按本法律規定註冊且產生本法律規定的效果。

    第六十七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一、已獲發放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的規定社會保障給付的受益人,維持其按該法令的規定收取有關給付的權利。

    二、本法生效前已登錄且已具備要件收取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規定的社會保障給付的受益人,即使至本法生效日尚未申請發放有關給付,維持按該法令規定的要件和方式收取社會保障給付的權利,但不妨礙下款的規定。*

    三、本法生效前已登錄的受益人維持按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規定的要件和方式收取養老金的權利,即使至本法生效日尚未具備收取該養老金的要件。

    四、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所規定的社會保障給付制度,適用於在本法律生效前已遞交但在本法律生效後才有決定的申請。

    五、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發放的給付的金額等同於本法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相對應給付的金額。

    * 請查閱:更正

    第六十八條

    補扣供款

    一、在下列情況下,受益人可補扣供款:

    (一)在本法律生效後登錄且於本法律生效時年滿三十五歲;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登錄且於本法律生效時年滿六十歲但未滿六十五歲,且即使一直供款至六十五歲,其所累計的供款月數少於申領養老金所需的最少供款月數;

    (三)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登錄且於本法律生效時年滿六十五歲,而累計的供款月數少於申領養老金所需的最少供款月數。

    二、補扣供款的月數為受益人在本法律生效前的十五曆年內,身處澳門滿一百八十三日的曆年相對應的月數總和,但不可以超過按下列公式計算的月數,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可超過一百八十個月:

    Mcr = Ib – 420
    2

    當中:

    Mcr:補扣供款月數;

    Ib:本法律生效時受益人年齡相對應的月數。

    三、按上款公式計算的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亦按一個月計算。

    四、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認定第二款所指身處澳門的期間。

    五、補扣供款的申請須在本法律生效日起計一年內提出。

    六、屬第一款(二)及(三)項所指的情況,養老金按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計算。

    第六十九條

    補扣供款的繳納

    一、補扣供款的金額與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生效的每月總供款金額相同。

    二、繳納補扣供款由受益人負責,且須一次性繳納。

    三、在例外情況下,社會保障基金得許可補扣的供款於最長十二個月內分期繳納;在許可中應訂明分期繳納的期數、每期繳納的金額及有關的到期日。

    四、在申請補扣供款的情況下,只要具備發放有關給付所需的要件,社會保障的給付將於受益人繳納補扣的供款後發放;如屬分期繳納補扣供款的情況,則在作出最後一期供款後發放。

    五、如受益人因經證實的經濟困難而獲准分期繳納補扣的供款,社會保障基金得許可在開始分期繳納供款時,發放有關的社會保障給付,並以該給付的月金額抵銷每期應繳納的供款。

    六、受益人如在任一期到期日後六十日內仍不繳納供款,則喪失補扣供款的權利,已分期繳納的供款須予以退還。

    七、享有補扣供款權利的受益人如在提出補扣供款申請的前十二個月均有收取社會工作局的一般援助金,可向該局申請為繳納補扣供款的津貼。

    第七十條

    最少供款月數

    一、受益人按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作出的補扣供款,不計入發放社會保障給付所需的最少供款月數內,但不妨礙下列各款規定的適用。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者,補扣供款計入第三十一條(三)項所指發放養老金所需的最少供款月數內:

    (一)在本法律生效時年滿六十五歲的受益人;

    (二)按下款規定計算的最少供款月數與已補扣的供款月數之和少於六十的受益人。

    三、在本法律生效時年滿六十歲但未滿六十五歲的獲補扣供款的受益人,第三十一條(三)項所指的最少供款月數按以下公式計算,但處於上款(二)項所指情況者除外:

    Mmc = 780 – Mib+Mcb

    當中:

    Mmc:最少供款月數;

    Mib:本法律生效時與受益人年齡相對應的月數;

    Mcb:本法律生效時受益人倘有的已供款月數。

    第二節

    最後規定

    第七十一條

    監察

    社會保障基金及勞工事務局具職權監察僱主對本法律所定義務的遵守情況。

    第七十二條

    會診委員會

    一、本法律所指的會診委員會的組成、有關的內部規章及委員會成員的報酬,由行政長官在聽取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建議後,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二、社會保障基金及衛生局須就衛生局向會診委員會提供協助的事宜訂定議定書。

    第七十三條

    呼吸系統職業病

    一、社會保障基金承擔因呼吸系統職業病而引致僱員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所造成的負擔及補償,包括喪葬費用;該等疾病由適用於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的法律訂定。

    二、由社會保障基金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根據上款所指的法律訂定。

    第七十四條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一、有意按第十一條(二)項的規定,於社會保障制度登錄的在職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須將有關加入的申請遞交予其所屬的部門,並由該部門轉交予社會保障基金。

    二、登錄於任意性制度的在職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其供款由所屬部門在給付報酬中扣除並繳交予社會保障基金。

    三、無論屬登錄於任意性制度或強制性制度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當其仍為行政當局提供實際服務,又或其於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的登記尚未註銷之前,除養老金外無權收取社會保障的其他給付。

    第七十五條

    修改第8/2006號法律

    第8/2006號法律第二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障制度

    一、公積金制度供款人必須登錄於社會保障制度。

    二、公積金制度供款人於其在公積金制度的登記尚未註銷之前,除養老金外無權收取社會保障的其他給付。”

    第七十六條

    增加第21/2009號法律的條文

    第21/2009號法律第五條中增加第六款,行文如下:

    “六、獲准聘用外地僱員的僱主須在社會保障基金登記以繳付本法律規定的聘用費。”

    第七十七條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五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二百五十九條

    (登記及扣除)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根據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不得在澳門退休基金會登記之工作人員,或得作出登記但無行使此權能之工作人員,均須登錄於社會保障制度。

    十、關於上款所指工作人員之登錄、期限、支付方式及供款額,須遵守第4/2010號法律之規定。

    十一、已登錄於社會保障制度之工作人員,當仍為行政當局提供實際服務時,除養老金外無權收取社會保障之其他給付。”

    第七十八條

    修改五月二十七日第25/96/M號法令

    五月二十七日第25/96/M號法令第六條修改如下:

    “第六條

    (給付)

    受本法規範的人員,當仍為行政當局提供實際服務時,除養老金外無權收取社會保障之其他給付。”

    第七十九條

    以前法例的提述

    對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的準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本法律相關規定的準用。

    第八十條

    廢止

    廢止:

    (一)經七月二十九日第41/96/M號法令、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第19/2008號行政法規第21/2009號法律修改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但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除外;

    (二)十月十八日第59/93/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

    (三)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

    (四)六月三十日第37/GM/97號批示

    (五)六月三十日第38/GM/97號批示

    (六)六月三十日第39/GM/97號批示

    (七)五月二十五日第45/GM/98號批示

    (八)七月五日第84/GM/99號批示

    (九)第234/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十)第192/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十一)第22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十二)第93/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八十一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指者)

    提前發放養老金的百分比計算表

        已屆滿的年歲
    60 61 62 63 64

    滿

    0 75.0% 78.9% 83.3% 88.2% 93.8%
    1 75.3% 79.3% 83.7% 88.7% 94.2%
    2 75.6% 79.6% 84.1% 89.1% 94.7%
    3 75.9% 80.0% 84.5% 89.6% 95.2%
    4 76.3% 80.4% 84.9% 90.0% 95.7%
    5 76.6% 80.7% 85.3% 90.5% 96.3%
    6 76.9% 81.1% 85.7% 90.9% 96.8%
    7 77.3% 81.4% 86.1% 91.4% 97.3%
    8 77.6% 81.8% 86.5% 91.8% 97.8%
    9 77.9% 82.2% 87.0% 92.3% 98.4%
    10 78.3% 82.6% 87.4% 92.8% 98.9%
    11 78.6% 82.9% 87.8% 93.3% 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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