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於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將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關於科特迪瓦局勢的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1572(2004)號決議、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1643(2005)號決議、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1727(2006)號決議、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1782(2007)號決議、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1842(2008)號決議及二零零九年十 月二十九日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鑒於上述決議已分別透過第9/2005、18/2006、16/2007、3/2008、6/2009及1/2010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
鑒於根據《聯合國憲章》,聯合國所有會員國有義務執行安全理事會規定的制裁措施;
鑒於第1643(2005)號決議將第1572(2004)號決議第7和第8段規定的制裁措施延長至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其後,第1727(2006)號決議、第1782(2007)號決議及第1842(2008)號決議又先後將該等措施以及第1643(2005)號決議第6段規定的制裁措施分別延長至二零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二零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二零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而第1893(2009)號決議又再將其延長至二零一零年十月三十一日;
鑒於第1572(2004)號決議規定的措施已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五年四月四日第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內的第90/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予以執行;而公佈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六日第四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內的第322/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公佈於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五日第四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內的第29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公佈於二零零八年三月十日第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內的第60/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及公佈於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內的第245/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又決定延長該等源自第1842(2008)號決議的措施;
鑒於有需要按照第1893(2009)號決議的規定再次延長該等措施;
再考慮到第4/2002號法律規定的制裁;
基於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六)項及第4/2002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禁止經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出口、再出口、轉口、轉船或運送軍火或任何有關軍用物資,尤其是軍用飛機和裝備到科特迪瓦;
(二)向科特迪瓦提供任何與軍事活動有關的援助、諮詢或訓練;
(三)進口來自科特迪瓦的毛坯鑽石,對應的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編碼為:7102 10 00(未分類鑽石,不論是否加工,但未鑲嵌)、7102 21 00(工業用鑽石,未加工或經簡單鋸開、割開或粗磨,但未鑲嵌)及7105 10 00(鑽石製塵及粉末)。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
(一)向聯合國科特迪瓦行動和支援該行動的法國部隊提供的專門用於支助它們或供其使用的用品和技術援助;
(二)事先由根據第1572(2004)號決議第14段設立的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委員會核准、專門用於人道主義或保護目的的非致命性軍事裝備,以及有關的技術援助和培訓;
(三)聯合國人員、媒體代表以及從事人道主義和發展工作的人員及相關人員純粹為個人使用而暫時出口到科特迪瓦的防護服用品,包括防彈夾克和軍用頭盔;
(四)事先向(二)項所述委員會報備、暫時出口到科特迪瓦供正在根據國際法採取行動的國家所屬部隊使用的用品,該國採取行動的唯一目的是直接協助撤離科特迪瓦境內的本國國民和它有責任給予領事保護的人員;
(五)經(二)項所述委員會事先核准、專門用於支持《利納——馬庫錫協定》第三款(f)項規定的重組國防和安全部隊進程或用於該進程的軍火和有關軍用物資及技術培訓和援助用品;
(六)完全為了促進發展有關科特迪瓦鑽石生產的具體技術信息而進行科學研究和分析的鑽石進口,但是此種研究須由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協調,並經過(二)項所述委員會逐案核准。
三、根據安全理事會決議及前述各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個人或實體欲向上款(二)項所述委員會報備,應以書面方式向經濟局提交有關申請,經濟局將透過恰當途徑將其送交中央人民政府。
四、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至二零一零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鑒於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將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關於利比里亞局勢的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1521(2003)號決議、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79(2004)號決議、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1607(2005)號決議、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1647(2005)號決議、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三日第1683(2006)號決議、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1731(2006)號決議、二零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第1792(2007)號決議、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第1854(2008)號決議及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1903(2009)號決議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鑒於上述決議已分別透過第31/2004、10/2005、23/2005、13/2006、38/2006、12/2007、7/2008、8/2009及8/2010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
鑒於第1521(2003)號決議第2點規定關於軍火的措施被第1683(2006)號決議第1點、第2點及第1731(2006)號決議第1點(b)項修訂,就武器禁運及禁止提供與該等武器有關的技術援助方面加入新的例外情況,且該等措施相繼被第1579(2004)號決議、第1647(2005)號決議、第1731(2006)號決議、第1792(2007)號決議及第1854(2008)號決議分別延長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鑒於第1903(2009)號決議不再延長上述措施,並以新的制裁措施和相關例外制度取而代之;
鑒於根據《聯合國憲章》,聯合國所有會員國有義務執行安全理事會規定的制裁措施;
鑒於有需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第1903(2009)號決議規定的措施;
再考慮到第4/2002號法律的規定;
基於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六)項及第4/2002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口、再出口、轉口、轉船或運送武器和相關物資予在利比里亞境內活動的任何非政府實體和個人。
二、同時禁止向在利比里亞境內活動的任何非政府實體和個人提供與軍事活動有關的援助、諮詢或訓練。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禁令不適用於為利比里亞政府的軍事活動提供、出售或轉移武器和相關物資,亦不適用於提供與利比里亞政府的軍事活動相關的任何援助、諮詢或訓練。
四、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禁令亦不適用於:
(一)專門用於支助聯合國利比里亞特派團(聯利特派團)或供其使用的武器和相關物資以及技術訓練和援助;
(二)聯合國人員、媒體代表以及從事人道主義和發展工作的人員及相關人員純粹為個人使用而暫時出口到利比里亞的防護服用品,包括防彈夾克和軍用頭盔;
(三)供應完全為了人道主義和保護用途的非致命軍事裝備,以及有關的技術援助和訓練,但須事先向根據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1521(2003)號決議21點設立的委員會報備。
五、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禁令生效至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七日。
六、任何按照前述各款規定進行的軍備和相關物資的發送,除第四款(一)項和(二)項所指外,須事先向同款(三)項所指的委員會報備。
七、根據安全理事會決議及前述各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個人或實體欲向上述聯合國委員會報備,應預先以書面方式向經濟局提交有關申請,經濟局將透過恰當途徑將其送交中央人民政府。
八、本批示公佈日生效。
九、只要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不命令修改、中止或終止針對利比里亞實施的制裁措施,本批示便持續生效。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鑒於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將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關於非洲和平與安全的第1907(2009)號決議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鑒於上述決議已透過第7/2010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
鑒於根據《聯合國憲章》,聯合國所有會員國有義務執行安全理事會規定的制裁措施;
鑒於有需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第1907(2009)號決議規定的措施;
再考慮到第4/2002號法律的規定;
基於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六)項及第4/2002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出口、再出口、轉口、轉船或運送軍火以及各類相關物資,包括武器和彈藥、軍用車輛和裝備、準軍事裝備及上述物項的備件到厄立特里亞;
(二)向厄立特里亞提供任何與軍事活動有關的或與提供、出售、轉移、製造、維修或使用上項所述物項有關的技術援助、諮詢或培訓,不論其是否源自該國境內;
(三)從厄立特里亞輸入上述各項所指的軍火或相關物資以及培訓和援助,不論其是否源自該國境內。
二、同時禁止供應、出售或轉移軍火以及各類相關物資,包括武器和彈藥、軍用車輛和裝備、準軍事裝備及上述物項的備件,以及提供與軍事活動有關的或與提供、出售、轉讓、製造、維修或使用武器和軍用裝備有關的技術援助或培訓予根據第751(1992)號決議設立的委員會指定的個人或實體。
三、違反本批示規定的禁令,按第4/2002號法律予以處罰,且不妨礙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
四、只要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不命令修改、中止或終止針對厄立特里亞實施的制裁措施,本批示便持續生效。
五、本批示公佈日生效。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透過四月十六日第86/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與陳炳華訂立「澳門大學宿舍C2,C3及C4設計及招標文件顧問服務」的執行合同。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第86/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由原來的$7,000,000.00(澳門幣柒佰萬元整)減少為$6,230,000.00(澳門幣陸佰貳拾 叁萬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將第86/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定的分段支付修改如下:
2008年 | $ 2,100,000.00 |
2010年 | $ 4,130,000.00 |
二、二零一零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3.00.00.04、次項目3.021.149.01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零年九月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